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分別涉嫌妨害性自主及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酒醉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非有期徒刑之判決;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在判決確定前應以無罪推定,且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無中生有,認有未審先判之無奈。受刑人工作及生活作息皆正常,並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判決確定前撤銷受刑人保護管束,將使受刑人陷入困境。為此,懇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作定處,以符合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再按假釋之撤銷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又按受保護官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所稱諭知該裁定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⑴受刑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573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裁定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⑵另於90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贓物罪部分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ㄧ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32萬元確定。被告所犯上開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更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230號判決將原確定裁定關於贓物罪減刑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受刑人所犯上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等2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0日,於98年3月12日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9年7月12日期滿,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7月1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上字第94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1號審理中,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其假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74號、98年度執護字第219號等相關全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檢察官所欲執行者為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而原諭知該刑期之法院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異議人甲○○因受撤銷假釋之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274號分案處理關於執行殘刑之相關事項,異議人不服具狀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雖已發傳票通知被告出庭(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74號之99年2月3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惟遍查全卷,尚未見檢察官已核發執行殘刑之指揮書,是既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1號裁定之見解,尚無對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於98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和
平鄉梨山村台七甲線71公里處,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交簡上字第942號判決無訛;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於當日已酒後駕車行為後,先經警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上址台七甲線
70.2公里處,為巡邏員警駕駛巡車行經該處,見異議人駕駛該車未熄火,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異議人乃駕車逃逸,逃至台七甲線73.1公里處,始為警攔停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1號案件,業經現場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警車到了,被告就停下動作,‥‥警察就問他幹什麼,他‥‥就開車跑掉,‥‥他說他還在假釋,我跟被告說你跑不掉,你還是停車」等語(訴3901卷第97頁),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把車子開走逃逸時,警車是否一路在後追逐?)是,因為我一直有聽到警笛聲」等語(訴3901卷第99頁反面),復據證人即警員馬得山於該案證稱:「(98年7月16日凌晨是否執行攔檢本件被告酒駕勤務?)是,‥‥我們就請被告將證件拿出來給我們看,被告叫我們等一下,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被告逃逸後,我們馬上就在後面追緝,‥‥將被告的車攔停,攔停後,‥‥有將被告帶回所內偵辦,因為有作酒測,所以確定被告有喝酒。‥‥(當天第一次攔停及第二次攔停之間,你與田昌政是否全程緊追在後,清楚目擊被告駕車逃逸過程?)是」等語(訴3901卷第104頁正反面),互核大致相符,異議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之刑罰規定,為法律所禁制之行為,復為警攔查時,猶駕車逃逸,酒後駕車俟警自後追逐,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核已該當於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應遵守法律之命令等規定,足見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自屬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㈡又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有上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情形,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報請法務部函准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嗣經法務部99年1月19日法矯字第999000659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認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臺中監獄函請檢察官應執行檢察官等罪之殘餘刑期1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9年2月2日以中檢輝執鑑字第99執更274字第9265號函通知該署觀護人室於受刑人甲○○之殘餘刑期1年4月1日業已分案執行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函文、臺灣臺中監獄99年1月22日中監傑教字第99000063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日以中檢輝執鑑字第99執更274字第9265號函可佐(98年度執護字第219號卷第108至110頁),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字第219號、99年度執更字第27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查法務部既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為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於法亦屬有據。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酒醉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59日確定,並非有期徒刑之判決;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在判決確定前應以無罪推定,且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無中生有,認有未審先判之無奈。受刑人工作及生活作息皆正常,並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判決確定前撤銷受刑人保護管束,將使受刑人陷入困境。為此,懇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作定處,以符合受刑人權益云云。惟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經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另案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案部分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則聲明異議人辯稱其酒後駕車部分並非判處有期徒刑,不應撤銷假釋云云,當非可採。又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經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並非依刑法第78條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則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自與本件假釋之撤銷無涉。再查,聲明異議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縱不考量被告涉及該案件之情形,依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及當時遭警攔查之情形,已足認定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是此聲明異議之理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
犯公共危險罪等,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前開規定,就異議人之假釋予以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據之傳喚被告到庭執行之命令(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274號之99年2月3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亦無違誤或不當,縱認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聲明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亦如上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