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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3號),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姓名誤載「蔡裕堹(原名蔡裕峰)」,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判決有上開錯誤,經檢察官聲請更正錯誤,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