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10月間,其中有關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3、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8年12月29日確定。

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足參。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確有於上開時間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3、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