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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二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 │期徒刑5月 │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6.03.06 │ 96.03.08 │ 96.03.08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130號、17416號 │第1130號、17416號 │第1130號、17416號 ││ │、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 │、板橋地檢96年度偵 ││ │字第6311號、13778 │字第6311號、13778 │字第6311號、13778 ││ │號 │號 │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 │ 97年度上易字 │ 97年度上易字 ││ │ │ 第51、52號 │ 第51、52號 │ 第51、5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7.03.19 │ 97.03.19 │ 97.03.19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 │ 97年度上易字 │ 97年度上易字 ││ │ │ 第51、52號 │ 第51、52號 │ 第51、52號 ││決├──────┼─────────┼──────────┼──────────┤│ │判 決│ 97.03.19 │ 97.03.19 │ 97.03.19 ││ │確 定 日 期│ │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是 ││罰 金 之 案 件│ │ │ │├────────┼─────────┼──────────┼──────────┤│是 否 為 併│ 是 │ 是 │ 是 ││罰 之 數 罪│ │ │ │├────────┼─────────┼──────────┼──────────┤│備 註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