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筆錄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狀請准許交付本案聲請人警訊、偵查、一審、二審筆錄、上訴最高法院所呈之上訴理由狀理由二、三、四及本案證據通訊監察譯文云云。

二、本件本院原於99年4月7日以99中分鎮刑蒼上更㈠71第04126發函覆被告表示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已指定辯護人,故駁回被告之聲請(見本聲請卷第36頁)。經被告於99年4月15 日提出抗告(見本聲請卷第37),特補製作裁定書,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於收案日即99年3月29日,審閱全卷,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即由本院於3月30日通知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指定辯護人以及定於99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嗣再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分由律師蘇若龍擔任指定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況聲請人於本院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亦表明不選任辯護人(見本聲請卷第42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