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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寄藏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受刑人另犯偽造文書罪,,致未對贓物罪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已就偽造文書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贓物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贓物罪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