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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肆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鈞院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之罪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罪 │捐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 │期徒刑2月 │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95年11月16日 │96年1月16日 │└────────┴──────────┴──────────┘┌────────┬──────────┬──────────┐│編 號│ 3 │ 4 │├────────┼──────────┼──────────┤│罪 名│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方法逃漏稅捐罪 ││ │憑證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 │期徒刑3月 │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9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9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