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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9年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因該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與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致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茲因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