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陳宏岳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6月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上開處分之繼續執行,並提出最高法院、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99年4月9日法矯字第0999011821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4月26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197號函供核。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