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於同一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致未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受刑人另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予以執行。又因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06.24 │98.09.13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955號 │2955號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 │ │ ││事├────────┼────────────┼────────────┤│實│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審│ │ │ ││ ├────────┼────────────┼────────────┤│ │判 決 日 期 │99.04.01 │99.04.01 ││ │ │ │ │├─┼────────┼────────────┼────────────┤│確│法 院 │中高法院 │中高分院 ││定│ │ │ ││判├────────┼────────────┼────────────┤│決│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9.04.01 │99.04.01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5298號 │5298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