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其中所犯毀棄損壞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 8月27日確定。因該罪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毀棄損害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致未就毀棄損害罪之有期徒刑 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毀棄損壞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之有期徒刑 3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