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吳祥銘及聲請人於偵、審時一再供稱98年2月3日只有二台音響,其中一台是壞的,故只買受一台。MR-9000N PASS10N CD-105才是完整的音響標記,但鈞院仍認聲請人於98年2月3日向吳祥銘購買三台,其中二台為贓物,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又鈞院以被害人洪啟旺、詹維俊之陳述,認定該汽車音響價值高達六千、四千元,惟被害人並未提出價格之證明,且被害人所稱之價格究係新品價或舊貨價,該音響使用多久均未釐清,由聲請人所附證一網路拍賣資料影本所示,與本案相同的汽車音響全新價格約在0000-0000元間,中古價則約200多元至850元間,顯見聲請人向吳祥銘收購音響價格500元並未過低。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審酌,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鈞院98年上易字第1017號之判決對聲請人涉及有向汪士幃收購九台以上汽車音響之部分為無罪判決,鈞院未斟酌上開判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就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明確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聲請人所購買贓物之數量: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8年2月3日僅向證人吳祥銘收購一台音響,另一台是壞掉的云云。惟聲請人與證人吳祥銘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98年2月3日證人確實拿二台音響賣給被告,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認定,非僅以聲請人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參酌證人吳祥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與證人吳祥銘所簽之讓渡切結書、贓物領據等卷內證據,是法院已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判斷,此觀原判決文第3頁即明。
(二)關於聲請人所收購二台汽車音響之價格:聲請人提出附證一認為其所收購之二台汽車音響之中古價約在200多元至850元間,而認其所收購之價額並未過低云云,惟原審依被害人洪啟旺、詹維俊之指陳及贓物領據所載,認定聲請人所收購二台汽車音響價值分別為6千元及4千元已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判斷,此觀原判決文第6頁即明。況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明確,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拍賣資料影本所示之中古汽車音響價格,因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因素與聲請人所收購之二台汽車音響不同,自無法依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於另案受部分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洪啟旺、詹維俊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並助長竊風之盛行,已無足取,況其素行不佳,前即曾因贓物案件,受徒刑之科處及執行,猶心存僥倖,不知守法營業,反而貪小便宜,向吳祥銘故買贓物,再參以被告另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被告故買之贓物數量多達近百個,提供竊嫌銷贓管道,實為收贓之大宗,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小,事後猶缺乏對自己犯行展現悔悟心意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有說明。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