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82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易字28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15037、15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一第1-11行有罪基礎,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而有變更,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事實上有重大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6款准再審之原因,為此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泛稱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至6款之再審原因,因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顯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稱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本案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聲請人以鐵撬及螺絲起子強行撬開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所有之公文櫃之行為,認為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毀損罪;而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則係關於確認民安公司與於80年7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許文村等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且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又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其合法與否,乃係以其「提出告訴時」是否具有代表人身分為斷,且告訴乃論之罪,經有合法告訴之後,告訴人失蹤或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仍於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20年院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許文村代表告訴人民安公司於80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提出告訴時,既具有代表人身分,則其為民安公司所提出之告訴即屬合法,尚不因其代表人身分嗣經判決撤銷而影響其先前告訴之合法效力。是再審聲請人之前揭聲請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82年9月2日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嶄新性」要件有間。又上開民事判決雖確認民安公司與於80年7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許文村等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該件判決之時間為85年6月10日,已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82年9月2日判決之後,自不影響許文村於80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以告訴人民安公司名義所提出之告訴之合法性。是上開民事判決顯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自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前開民事判決,既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0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