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故買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18、298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有提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1份,然並未提出證據,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