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內容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此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在受判決後,因受執行,有償還部分欠款,此部分證據未及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故原確定判決在量刑時並未加以審酌,此項證據足以影響其量刑等情詞,主張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再審理由。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有經由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該案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閱告訴人展壯公司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兌現之支票中,有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要藉以查明是否亦有其他未經侵占款項之票據有相同蓋印方式而未經聲請人畫線塗銷仍生塗銷受款人效力之票據。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內,敘明何以認定該項聲請與聲請人有無變造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
6、8、10所示支票待證事實之有無,並不具關連性,故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該判決第20、21頁)。本件聲請人再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並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自難認可據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