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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茂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茂(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稱犯罪工具之鐵條並未扣案乙節,何以無礙於該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二之(四)敘明其理由;此亦非所謂之:「漏未審酌」又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此外,該案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有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如何依據卷內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傷害犯行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稱:該案告訴人如遭伊持鐵條類凶器打傷並遭伊腳踢,其上背部應有紅腫、口吐鮮血,不應有挫傷之傷害跡象等情,經核係再審聲請人徒憑已意所為之辯解,亦非所謂之「漏未審酌」又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