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勘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計有:⑴證人李俊學94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⑵96年3月16日李俊學、陳吉等人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⑶證人江坤棋95年7月19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⑷甲○○、林玲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2月18日91年執全忠字第5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⑹照片21幀、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⑻陳吉96年4月20日自製之證人結文及所附94年4月19日檢舉書等項。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⑴⑵⑶與⑻所附檢舉書等項,於本件確定判決之前均已存在,且早為聲請人所知悉,並均附於該案案卷內,但為上開確定判決捨棄不採,業經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第6至9頁詳予說明,則該等證據既已為法院與被告所知悉,且經法院捨棄不採,並無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情事;又證據⑻陳吉之自製證人結人,係於判決後始存在,亦無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可言,是聲請人所憑恃之證據⑴⑵⑶及⑻,均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其另提出之證據編號⑷係為土地糾紛事件進行調解、⑸係為聲請人與何永福、何專海、何清松等與本件無涉之案外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⑹⑺則在說明妨害自由、竊佔,以上均顯與本件被告之誣告犯行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