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97年度偵字第696、5200、6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強制罪是根據同案被告陳世欽曾向被害人康正義自訴,如不接受協調,委託人陳世欽將委託書交還給公司,事後以公司方式處理,而康正義自行揣測其意而心生畏懼,才判決被告有罪。查康正義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證言有相當大之差異及不實,顯然康正義說謊,警詢筆錄不足採信。

⒈證據一:96年8月30日警詢中,警方當場提示指認照片,康

正義答另一位可能是6號男子,因為他一直站在門外,我沒有辦法很清楚的辨識,編號6甲○○,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對照康正義在高院證言,說甲○○本人有進入我的公司內,約距離2公尺,站在陳世欽及葉添本2人後面,未出言語,很確定等語。律師問證人康正義,你可否轉身指認被告何人是甲○○?而證人不敢指認,立即向法官說不用看,我看過他很多次,不用看了,很明顯證人康正義說謊。

⒉證據二:97年8月20日地檢署偵訊內容為,96年8月13日及8

月15日均有還款,事後陳世欽又過去找我討債,然後他對我說,你如果跟我處理的話是比較好處理,如果我叫公司來處理就比較難處理(他這樣講讓我感到害怕),害怕他會對家人不利。證明聲請人當時並未在場,證人康正義感到害怕是陳世欽個人言行導致。

⒊證據三:證人陳靜在一審之證言,已由一審法官認定聲請人

無罪,而在二審在審理中變更法條改判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因證人證言有前後不一或記憶淡忘而導致二審法官斟酌而變被告有罪,二審法官在審理中撤銷或改判、變更法條,被告完全不知,並未明確告知而使被告無法提出傳訊證人陳靜,而使被告無法還原事實真相。

是原確定判決有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康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庭訊中所證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世欽、葉添本等3人到其公司向其討債,因其害怕他們會對其及家人、公司不利,才向親戚朋友借款5萬元交給被告陳世欽等語,及共同被告陳世欽亦自承確有陳述討債之言語,而以一般民眾對於討債公司的印象而言,被害人擔心遭暴力討債,已較為弱勢,而共同被告陳世欽以若不還款,要以公司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之言語,並沒有說公司的方式是指何方法等語,被害人因此認為其家人或公司可能因此遭到不利,尚非悖於常情。並說明:雖被告甲○○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聲,然其與共同被告陳世欽、葉添本一同到被害人康正義公司要債,參以被告甲○○身為員警,為公權力及執法之象徵,一般人民對此多有敬畏,葉添本、陳世欽亦明知被告甲○○警察身份敏感,卻仍特地帶上被告甲○○同行討債,顯有讓被害人知悉其等討債勢力背後有員警撐腰,難以抵抗等情,是被告甲○○縱未實際出言恐嚇,然依其上開作為,仍應可認定其與被告葉添本、陳世欽間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至第12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甲○○確實參與被告陳世欽、葉添本等人,3人共同前往被害人康正義之公司處所進行討債,並由被告陳世欽出言恐嚇行為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認定被告及陳世欽、葉添等3人如何形成共犯結構所憑之理由,顯已就證人康正義之證述及其他證述,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始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並無漏未審酌證人康正義之證述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上述一(二)1、2之聲請意旨,顯與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之要件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靜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對案發經過之陳述具體詳盡,供述於96年4月底某日,被告甲○○確有與被告葉添本將被害人賴森尾帶往證人陳靜住處,並作勢拿香菸欲燒燙被害人賴森尾之手背等情事,至於證人陳靜雖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對於行為人已無印象、沒有人真的拿香菸燒燙被害人賴森尾之手背等語,證人之陳述雖前後不符,然經原確定判決另審酌同案被告江有通於警詢中自承當場確有對被害人賴森尾毆打及責罵之情況下,則同時在場之證人陳靜又豈會對被害人賴森尾有無遭到毆打或恐嚇之情事渾然不知?況當時被害人賴森尾若非確有遭香菸燻燙之情事,證人陳靜又何以會於偵查中證稱「......阻止對方不要再繼續」等語?再參酌被害人賴森尾嗣即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左右,因恐再遭人暴力討債,而飲用農藥自殺身亡,並在其所有記事本上載有「檢察官:本人向溪湖陳靜小姐11年利息,平均每月要新臺幣30萬,後來他叫討債黑道迫使我身體全部受傷,逼我簽本票1張185000,1張200佰萬」、「溪湖大姐逼死人,死給你看,森尾絕筆」等字句,進而認定被害人賴森尾確有遭被告甲○○等人施暴而被迫簽立本票等情,證人陳靜嗣後於原審所為歧異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而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至第10頁)並說明:被告甲○○則持點燃之香菸作勢欲燙燒被害人賴森尾之手部,共同被告江有通以兇惡之語氣責難並出手毆打賴森尾之臉部未成傷之行為,顯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被害人賴森尾簽立本票,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自由等事恐嚇被害人賴森尾,進而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認定被告甲○○確實與共同被告葉添本將被害人賴森尾帶往證人陳靜住處,並作勢持香菸欲燒燙被害人,被害人賴森尾因而被迫簽立本票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如何採認證人陳靜之前後互異之供詞,以及為何變更起訴法條所憑之理由。顯已就證人陳靜之證述及其他證述,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始認定被告有強制罪犯行,並無漏未審酌證人陳靜證述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上述一(二)3之聲請意旨,顯與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依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並詳為敘明其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所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之理由,另就證人歷次之供述與卷內證物,詳敘其取捨論斷之心證,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所述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足認有再審之理由,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