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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59號、94年度偵字第54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不採納聲請人所為:系爭黃蓮膠囊係張國展兄弟倒帳後,陸續寄送聲請人包裝販售,並非聲請人自行填裝黃蓮膠囊之辯解,而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然:本案之告訴人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案件審理時,提出93、94年度出貨清單,以證明告訴人公司在93、94年間確有販賣黃蓮等情,而依該送貨單及托運單所示之客戶為張國璋或由張國璋指定之「香威」「周成」廠商等情。上開事證即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張國璋所訂立之「黃蓮商品經銷契約書」內容屬實,亦即系爭黃蓮膠囊係張國展、張國璋兄弟倒帳後,陸續寄送聲請人包裝販售,並非聲請人自行填裝黃蓮膠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上述事證顯已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得聲請再審之要件,足堪據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因,應准予開始為再審之裁定,以維權益,俾免冤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查:㈠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及托運單等影本所載內容,從

形式上觀察,僅能認定告訴人得力公司於93年5月至94年6月間確實有出售黃蓮予張國璋、華昌、周成及香威貿易等交易對象之客觀事實。與本件聲請人為警所查扣的黃蓮,是否確自張國璋之處取得,並無必然關係,是該項事證,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確實性」之要件並不相符。

㈡聲請人乙○○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確定案件審理時辯

稱:因為有與張國展簽約,所以才幫他代工製造分裝,標示衛署成製字第01164號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的黃蓮膠囊,張國展之前欠伊債款三千萬元,由張國展寄得力公司已經做好的膠囊,由伊設計得力公司的罐子,再去販售,因為有拿到得力許可證字號影本,就去跟下游廠商推銷,說我們也有得力GMP的膠囊,是信任張國展,且由伊給張國展50萬元支票,請代轉交得力公司,以取得分裝、銷售權」等語。所辯即令屬實,然聲請人既非與告訴人得力公司簽約,取得該公司之授權,張國展、張國璋縱事後有寄黃蓮粉或黃蓮膠囊予乙○○以供抵債,亦不能據認當然經獲得力公司之授權製作,或製作得力公司名義之文書包裝行銷,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及托運單等物,未能符合「確實性」之要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而為彼等無罪之判決。

綜合上述,本件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