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列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告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而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共同被告解錕政竊取監視器分割畫面編號3之攝影機鏡頭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解錕政扶著桌子,幫助解錕政墊高而施以助成行為,而論以幫助竊盜犯行。惟檢視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解錕政行竊編號1、2、3之攝影鏡頭時,均自行以機車墊高行竊,其供稱聲請人幫助伊搬桌子云云,皆係誣陷之詞,而此項重要證據,並非難以調查,原審漏未審酌,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有誤判之違誤。原審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誠感法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關於聲請人幫助解錕政竊取監視器分割畫面編號3之攝影鏡頭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之理由欄
貳、一、詳加審認:「訊據被告坦承其發現出口處有監視錄影福德宮後方之攝影鏡頭1具《即監視器分割畫面編號3之攝影鏡頭》後,即告知解錕政,且於解錕政竊取該攝影鏡頭時,扶著桌子幫助解錕政墊高,讓解錕政得以竊取該攝影鏡頭等情不諱,並經證人解錕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福德宮』監視器裝設人賴志賢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福德宮』裝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貳、一、二、三、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是聲請意旨所稱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業經原審法院詳加審酌,自難執此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關於幫助竊盜罪之成立,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不足憑為開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竊盜案件之認定基礎,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以其自99年1月4日起,即以另案受刑人身分入臺中分監執行(執行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緝字第15號),原確定判決於99年1月19日宣判迄今,聲請人並未接獲判決書,恐誤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另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按聲請人書狀誤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鑒)。經查,聲請人自99年1月4日起,即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分監執行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亦認本件再審聲請並無遲誤再審期間之問題,惟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法定要件不合,已如前述,聲請人就再審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