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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2 、3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審判外之公文書,且

與下列證據不符,並無證據能力:⒈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12月19日台中電字第009712004881號函;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3 月6 日台中電字第09802011231 號函;⒊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

㈡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公正性不足,缺乏可信度,故雖有證據能力但缺乏證據證明力。

㈢鑑識人員楊煥榮、廖茂忠專業認知與火災學、火災勘驗實務不符。

㈣綜上,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固指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就「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有所不同,不可混淆予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14行至同頁倒數第6 行),並指出傳聞書面固不得作為證據,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經由承辦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當地消防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5 頁第7 行),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至聲請意旨另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12月19日台中電字第009712004881號函、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03月6 日台中電字第09802011231 號函、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不符云云,經查此等函示內容係關於聲請人等住處用電並無違反政府規定,線路老舊與閘刀式開關與火災之發生尚無因果關係,以及線路均正常使用中、通電痕係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等事項,且此部分之爭執,亦均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審認如下:1.本件系爭建物使用舊式閘刀式開關,與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無涉,無從因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7 行至第11頁第1 行);2.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乃係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判斷,要非以上開電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且內政部之上開函文亦非認通電痕不得作為火災原因研判之依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

6 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已詳細說明採認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自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㈡指稱: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

書公正性不足,以及由聲請狀後所附19張照片觀之,顯見21號建物燒毀情形更為嚴重云云。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之採認與否,以及何以由照片上觀之21號建物屋頂燒毀最為嚴重等情,予以審酌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9行至23行),並於理由內就聲請人上開所辯詳予敘明何以不採之論據,則聲請意旨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㈢指稱有關鑑識人員專業認知欠缺,且其所為認定

與火災學、火災勘驗實務不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係屬機關鑑定,而非個人鑑定,且乃經臺中市消防局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察、鑑定業務之技士楊煥榮、廖茂宗二人共同會商討論,且廖茂宗業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4行至同頁倒數第2 行),聲請意旨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仍非可採。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之上揭事證,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

之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據以認定及取捨之理由,至於聲請人等所指對其有利之證據,亦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等對上開證據雖持相異評價,然不得據以指稱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項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聲請人等執此提起再審聲請即屬無據,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等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等雖另以刑事再審理由二狀陳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98年度重訴字第436 號案件,就本件失火責任已另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請求本院俟該鑑定結果再為本件再審准駁之裁定等語。惟聲請人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該條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始足當之,已詳述於上,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既非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本院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