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9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6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觀其所附之本院判決書,可知本案係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為實體判決,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並為宣示即為確定,發生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是當事人僅得依聲請再審或依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途徑提起救濟,且關於此非常救濟程序的要件及格式,對於再審聲請人而言必須嚴格達成,否則將使己進行或已完成的刑事訴訟程序輕易地再開,有違程序安定性及判決既判力之法安定性要求,亦使法院重覆審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相對的,當事人如不達成此要求,將受到法院拒絕進入實體上或程序再開為裁判之不利益結果。是再審聲請人附具原確定判決、再審理由書狀及繕本,以本院實體上判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揆之最高法院及上揭法文意旨之說明,經核初步尚屬適法,且本院對本件再審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稱:「龍群建設公司」之「龍群江
山」總共蓋五十五戶,完工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前,有二十七戶包括附表一所示四人五戶部分已經被賣掉在辦理過戶,且欲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經周淑瑜代書通知,跟建商談判結果,建商要求附表一這五戶不拿進來追加設定,並要求銀行核准這五戶貸款案,他們才肯撤回其他二十二戶提供給銀行追加設定。故「龍群建設公司」興建完工建物共五十五戶,除附表一所示五戶部分未提供銀行追加設定外,其他五十戶包括附屬建號全部有提供給銀行作追加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背信等,並提出周淑瑜代書之證言為憑。惟本件「龍群建設公司」向「新竹商銀」竹南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提供上述用以興建「龍群江山」建案之土地三十六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九千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竹商銀」竹南分行,核貸建築融資貸款合計一億六千萬元,再審聲請人明知「龍群建設公司」興建工程完竣並辦妥保存登記後之建物,應提供予「新竹商銀」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附表一所示五戶建物,係於84年7月18日建築完成,84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龍群建設公司」,並無不得供「新竹商銀」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且觀諸國內銀行等金融機構核貸實例及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在尚未塗銷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前,根本不可能獲得其他銀行之核准貸款。再審聲請人既經通知,獲知有二十七戶包括附表一所示四人五戶部分已經被賣掉在辦理過戶中,自無不得全部納入追加設定抵押權之理,蓋依上述說明,該等承購戶如不予追加設定,而欲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者,其他銀行因見其建物之基地上已有「新竹商銀」竹南分行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之鉅額第一順位抵押權,該等承購戶在尚未塗銷房屋坐落基地上該鉅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前,根本不可能獲得其他銀行之核准貸款等語,此均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為敘明,並無法條規定漏為審酌之處(本院判決書第9、10頁)。
㈢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就此以觀,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之二之㈠及㈡,主張上揭本院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本院卷第5、15頁),此乃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聲請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無理由。此外,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事由中關於所生損害金額大小,涉及原確定判決之量處刑度,而量刑有無不當問題,並提出相關歷年房價走勢圖、法拍物數量、建造申請數量圖等證物、告訴代理人等證言資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能清償之單帳損失中扣除」之憑證(本院卷第16至20頁),惟此與再審聲請人所構犯罪名不具關連,且量刑是否不當,並非「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難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
㈣末查,聲請意旨中稱對於承辦事務並無過失或爭執「新竹商
銀」竹南銀行為確保放款能全數償還「龍群建設公司」,而要求之「取款條」(本院卷第4頁)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取捨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如證據等業經本院本其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據以認定事實者,苟非因認定事實有顯然重大錯誤而構成違法外,蓋為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非為再審理由所涵蓋在內,乃再審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並不能准許其為再審之開始。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與再審聲請應具「顯然性」要件有違。是再審聲請人以此部分之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