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0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六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細繹其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全文內容,其大意無非係謂在案發當時執勤警員未依法受理其告訴遭郭燕良等人傷害等案及承辦檢察官未依法調查案情反而草率起訴聲請人觸犯誣告罪致其遭判刑確定,故足認該執勤警員及承辦檢察官皆涉犯瀆職罪等為由,並提出「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8440號監察院函影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中縣烏警督字第0980027554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書函影本」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15189號監察院函影本」等所謂證據,以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業曾對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以「警方未依法受理傷害等案告訴及檢察官未依法調查案情」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四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各該裁定書正本在卷可憑;且觀諸聲請人本次提出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8440號監察院函影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中縣烏警督字第0980027554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書函影本」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15189號監察院函影本」等所謂證據,亦均於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此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卷,聲請人在該次所提出聲請再審狀其中檢附之參證四即同上揭其本次所提出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8440號監察院函影本」(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卷第三0頁)、其中檢附之參證五即同上揭其本次所提出之「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中縣烏警督字第0980027554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書函影本」(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卷第三一頁)以及其中檢附之參證二即同上揭其本次所提出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15189號監察院函影本」(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卷第二七頁)等件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前段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其中所指「…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9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例等見解,本案強盜及傷害兩項誣告之罪,應屬起訴書未予請求之事項而被判罪定讞,顯見法院審理明確疏漏,故原審判決已屬違背法令之判決,當為無效之判決。」一節,依上開後段說明,該所指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即屬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