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之減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案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論以罪刑,裁判時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院既就抗告人所犯該罪之聲請減刑案件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案件。抗告人就此裁定減刑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等語,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