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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減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聲減字第37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4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受刑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形式上已予以執行,然因該三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該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揆之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應予減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業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於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且經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由本院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累犯更定其刑】 │├──────────┼───────────┼───────────┼───────────┤│犯罪 日期 年 月 日 │ 93.6.24 │ 93.5.27 │ 93.4.21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 93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 93年度偵字第10156號 │ 9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3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 93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3.7.22 │ 93.7.28 │ 93.12.21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 93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 93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決├────────┼───────────┼───────────┼───────────┤│ │判決 確定 日期 │ 93.8.9 │ 93.11.15 │ 94.4.11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減為有期徒刑5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 │├──────────┼───────────┼───────────┼───────────┤│罪 名 │ 詐 欺 │ │ │├──────────┼───────────┼───────────┼───────────┤│宣 告 刑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罪 日期 年 月 日 │ 91.6.28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及 案 號 │ 99年度偵字第1896號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 │ 99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9.3.31 │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 │ 99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 │ ││決├────────┼───────────┼───────────┼───────────┤│ │判決 確定 日期 │ 99.4.26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已減刑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已減刑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