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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減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蘇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妨害名譽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二者之其中編號2部分業經原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在案,另編號1部分,檢察官以其亦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編號2部分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0.09.21 │90.10.0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1613號 │21613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2.09.10 │99.04.22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2.09.10 │99.06.17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備 註 │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9857│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708││ │號(已執畢) │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