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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51號偵查並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聲請羈押,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5日裁定准予羈押,迄95年10月24日方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當庭裁定以新台幣6萬元交保,並於繳交保證金後則予以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人自羈押日起至交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2日。嗣該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51號及95年度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後,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聲請人無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㈡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羈押前,本經營「綠笙實業有限公司」多

年,生活堪稱無憂,尚有餘力從事社會公益,惟經法院裁定羈押後,不得不註銷該公司之營業登記,獲釋後,好景不常,僅覓得作業員一職,賺取微薄薪資以餬口。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不但感染皮膚病,然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且因遭受羈押導致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顯見羈押致聲請人身心、家庭、事業遭受莫大的傷害,故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一日五仟元計算,方符聲請人所遭受之傷害,查聲請人共遭羈押42日,故應准以賠償新台幣2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 94年9月15日,由檢

察官聲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而當庭諭知羈押(94年度聲羈字第403號),嗣至 94年10月2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新臺幣 6萬元具保後裁定停止羈押在案,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自 94年9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6日繳納保證金止,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51號、95年度偵字第777號),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 649號判處聲請人拘役肆拾日;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歷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處聲請人無罪後,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4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查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查本件聲請人自警詢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有湮滅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而聲請人所受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更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9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聲請人雖稱,其原經營之綠笙實業有限公司,因聲請人遭受羈押後無法經營而不得不註銷營業登記云云,然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聲請人所經營之綠笙實業有限公司停業日期至90年1月30日,且於93年03月11日經經濟部以授中字第0933464809號函廢止在案,顯早於彰化地方法院94年9月15日所為之羈押,兩者並無關連性。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上情及其於該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而聲請人羈押日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共計42日(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9條: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12萬6千元【3000(元)×42(日)=126,000(元)】。至其餘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