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17400號偵查並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聲請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3日(94年度聲羈字第1220號)裁定准予羈押,迄94年11月7日方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聲字第698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於繳交保證金後於94年11月9日予以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人自羈押日起至交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8日。嗣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冤獄賠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聲請人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94年9月13日,由
檢察官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妨害自由、持有槍彈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及相關犯行待釐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94年度聲羈字第1220號),嗣至94年11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以3萬元具保後,於94年11月9日停止羈押在案,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1月9日繳納保證金止,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堪認屬實。
②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17400號),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 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查本件聲請人自警詢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有湮滅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而聲請人所受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更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③次查,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6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經營阿水茶舖,之前曾開設泰山槍械模型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其於該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羈押日期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共計58日(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9條: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17萬4千元【3000(元)×58(日)=174000(元)】。至其餘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