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辛○○被 告 壬○○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1、12、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投票行賄部分撤銷。
丙○○被訴投票行賄部分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庚○○、乙○○、丁○○、甲○○、辛○○、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係第6屆立法委員,並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
縣第1選區(即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伸港鄉及線西鄉等地區)候選人;被告乙○○、甲○○等2人分別為立法委員庚○○國會辦公室主任、國會助理,負責庚○○交辦事項及聯繫;被告丁○○係庚○○競選總部幹部,負責庚○○和美地區之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被告丙○○(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於民國99年4月12日因車禍死亡)、辛○○(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被告壬○○係丙○○之姨太太,丙○○曾任3屆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里長及2屆同鎮調解委員會主席,辛○○為國民黨籍在彰化縣第3選區(即和美鎮、伸港鄉及線西鄉等地區)選出之第16屆縣議員,壬○○並任辛○○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其3人均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投票權人;被告李啟龍(綽號「李仔溪」,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里長,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投票權人;被告孫裕隆(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投票權人。
㈡緣於被告辛○○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而由被告丙○○實際負
責經營之崴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勝公司)前於80年6月19日,以提供「李芳富」(丙○○之弟弟)名下而為丙○○實際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86、7187、7188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企銀)之方式,向該銀行彰化分行申貸430萬元,並以丙○○、辛○○、李芳富及黃再添(已歿)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又於82年11月22日,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8成保證之方式,再向同分行申貸500萬元,並以丙○○、辛○○、李春其、李芳富及陳燕燕(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總計向臺灣企銀申貸930 萬元。後於84年間,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臺灣企銀於85年間起開始對該公司進行催收,於87年11月2日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求償,並聲請法院對上開抵押物、連帶保證人李芳富(起訴書誤載為陳燕燕)名下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起訴書誤載為嘉紹段1108地號)與其上同段471建號建物,及連帶保證人陳燕燕(起訴書誤載為李芳富)名下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大嘉段216地號)與其上同段262、544建號建物進行查封;上開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後,崴勝公司於93年9月17日及96年7月5日,先後2次向臺灣企銀中區債管中心協商償還事宜,因臺灣企銀並不確定上開查封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其債權能獲得全額清償,乃與崴勝公司分別以280萬元及320萬元之償還金額,作為臺灣企銀撤回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前揭貸款案結案之條件達成和解,惟崴勝公司均未能在約定期間內履行,故臺灣企銀即對前開(李芳富名下彰化市○○段房地)抵押物續行民事強制執行,並於96年9月18日以401萬280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及稅賦等相關費用後,臺灣企銀分配受償金額則為383萬4234元,尚有債權225萬5284元未受清償;於臺灣企銀拍定受償前開款項後,丙○○即向臺灣企銀中區債管中心申請,希以96年7 月間協議之320萬元償還金額為基準,退還崴勝公司60餘萬元,並免除上開未清償債務225萬5,284元後,結清上開貸款案,惟經臺灣企銀以丙○○未依限履行前開320萬元償還金額之和解條件為由,而拒絕退還款項,並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未獲清償之債權225萬5284元。
㈢嗣於96年11月間,丙○○即就上開貸款案,透過立法委員庚
○○和美服務處幹部丁○○及國會助理甲○○,委請時任第
6 屆立法委員庚○○向臺灣企銀董事長癸○○施壓,希冀臺灣企銀能以前述320萬元償還金額為基準,將該銀行分配受償金額383萬4,234元超過前開320萬之60餘萬元部分退還崴勝公司,並免除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剩餘債務225萬5,284元,結清貸款案;被告庚○○、乙○○、丁○○及甲○○等4人受丙○○委請後,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於使丙○○及辛○○獲得臺灣企銀免除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上開剩餘債務不正(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甲○○聯繫丙○○取得崴勝公司貸款案相關訊息後,再由庚○○親自或指示其國會辦公室主任乙○○與臺灣企銀董事長癸○○聯繫並施壓,初為癸○○所拒,並表示無法退還上開60餘萬元等語,惟庚○○仍親自或指示乙○○繼續向癸○○施壓,並由庚○○於電話中向癸○○陳稱丙○○係其競選第7屆立法委員之重要樁腳,請癸○○務必妥為設想解決之方案,及「我(即庚○○)就是選舉到了,沒辦法,你(即癸○○)一定要做個人情給我,才會交待,不然要怎麼樣,我拜託你,不然我要怎樣選,沒辦法選,…,因為我很需要這個樁腳,我沒這個樁腳,我沒辦法選」等語;癸○○乃責成臺灣企銀債權管理部經理曾俊升指示中區債管中心主任張祚泊、組長陳淑君及初級專員陳泰穎研議免除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上開剩餘債務之方式,而曾俊升、張祚泊、陳淑君及陳泰穎等4人明知臺灣企銀對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尚有前開225萬5284元之債權,竟在張祚泊、陳淑君及陳泰穎等3人研議後,決定以拍定分配款383萬4234元清償崴勝公司積欠臺灣企銀之貸款後,即免除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剩餘債務,並撤回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結清上開貸款案,復以此方案呈報癸○○及曾俊升等2人,並由癸○○於96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親自以電話告知庚○○該方案內容;嗣於96年12月7日11時57分許,再由庚○○、甲○○、丁○○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丙○○上開情事,並要丙○○再次向臺灣企銀中區債管中心提出申請,並約請丙○○及辛○○於97年1月12日選舉當日投票於庚○○,並請丙○○、辛○○夫妻在彰化縣第1選區為庚○○助選。後崴勝公司即於96年12月11日,再次向臺灣企銀中區債管中心提出減免逾期放款之利息、違約金,並撤回民事強制執行而全案結清之申請,陳泰穎、陳淑君及張祚泊等3人雖明知臺灣企銀對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尚有225萬5284元之債權,卻仍依前述方案,於96年12月11日由陳泰穎簽具臺灣企銀處理逾期案件簽辦書,簽擬同意「於收到彰院96年執乙字第5543號分配案款3,834,234元後,以該款項清償崴勝公司滯欠款項後,不足之利息違約金全數減免,結清本案並撤回對借保人之假扣押執行及發給清償證明書」等意見,上呈該中心組長陳淑君審核,並經該中心主任張祚泊決行後,即免除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前開225萬5284元之債務,及撤銷上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李芳富名下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及其上471建號等物,及連帶保證人陳燕燕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544號建物之假扣押執行,而結清該貸款案,致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受有前開之不法利益,使臺灣企銀受有225萬5,284元債權未清償之損失。而被告丙○○及辛○○於獲得前開不正(法)利益後,即允投票予庚○○,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庚○○、乙○○、丁○○及甲○○等4人觸犯(96年11月7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嫌。
㈣被告丙○○、辛○○夫妻在獲有前開之不法利益後,即積極
投入為庚○○在彰化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助選;其中辛○○競選第16屆縣議員之主要票源區係在彰化縣和美鎮柑井里一帶,其為使庚○○得以開拓票源,則在該區域保持中立,而未能積極替同黨籍(即國民黨)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卿競選,俾被告庚○○在該地區開拓票源;且被告丙○○、辛○○(因其係國民黨籍彰化縣議員,不便公然替無黨籍之庚○○助選,而委由其夫丙○○代為替庚○○助選)及壬○○等3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6年12月30日12時43分許及同日17時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晟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陳晟昌偕同綽號「阿弟」(即孫裕隆)、「阿安」等樁腳,於同日18時30分許,一同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金澎湖海產店」,參加丙○○、丁○○等2人為庚○○舉辦之競選餐會;嗣丙○○果於96年12月30日晚間,偕同丁○○在「金澎湖海產店」舉辦該競選餐會,招待彰化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孫裕隆(即綽號「阿弟」)、李啟龍、「阿安」等10餘人,於席間除丁○○向出席者表示務必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庚○○外,丙○○也代表其夫妻2人請出席者務必投票支持庚○○,且餐後並由丙○○以壬○○於同日所交付之現金1萬2,000餘元付帳。而被告孫裕隆、李啟龍等10餘人,於接受上開餐飲招待,而獲得不正利益後,即允投票支持庚○○,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丁○○、辛○○、壬○○等三人與被告丙○○(此部分詳後述),係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庚○○於97年1月21日之警偵詢、乙○○於97年1月
9 日之警偵詢、證人陳燕燕於97年1月9日之警偵詢及上開癸○○等人於警詢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除作為被告本身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認均不具證據能力。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參。本案證人癸○○、曾俊升、陳淑君、陳泰穎、張玉瑩於97年1月7日,及證人丁○○、丙○○、辛○○、壬○○、李芳富、孫裕隆、陳晟昌於97年1月9日暨證人李啟龍於97年1月10日、證人己○○於97年1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各該證人之偵訊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按卷內資料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有關向台企銀接洽本案貸款處理情形等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彰化縣警察局依原審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取得之錄音帶或光碟製作而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該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案以下所引用除上述證據資料外其他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知此部分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此部分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當均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偵查中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監察譯文暨臺灣企銀彰化分行96年6月20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影本3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96執5543)、崴勝公司於96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債權和解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處理逾期案件簽辦書影本1紙(96年12月11日)、臺灣企銀折減逾期案件催討金額及授權層級計算表影本等其主要論據;另上訴意旨則補充理由以:被告庚○○接受被告丙○○請託向臺灣企銀關說免除由被告辛○○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而由被告丙○○實際負責經營之崴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崴勝公司)剩餘之貸款債務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並由被告乙○○、丁○○、甲○○居中聯絡,被告庚○○於電話中亦向臺灣企銀癸○○董事長表示被告丙○○為其重要樁腳,要癸○○董事長務必達成其請託事項,而被告丙○○在崴勝公司經臺灣企銀免除剩餘之貸款債務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後,亦由被告壬○○出資,被告丙○○出面設宴為被告庚○○向被告孫裕隆、李啟龍等人行賄拉票,原審先將臺灣企銀免除崴勝公司之剩餘貸款債務及其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之部分事實切割出來,認臺灣企銀於帳面上並無損失,屬債權人所得為之的民事法律行為,並非「給付不正利益」,再論被告庚○○接受被告丙○○之請託為一般民意代表都會遇到的選民服務事項,從而得到上開被告庚○○與丙○○間欠缺對價關係,自不構成賄選之結論,忽略所謂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換言之,為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係存在於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的認知表示,亦即本件被告庚○○與丙○○之間有無以一定條件作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而無關其條件是否使第三人受到損害,不能以第三人是否受到損害來判斷該條件是否為行為人間所約定之不正利益。臺灣企銀免除崴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本身應僅具中性的性質,端視行為人如何利用以之為方法、手段,是縱使臺灣企銀於帳面上未受到損害,然其既為被告庚○○與丙○○間之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的認知表示(有無此事實,為證據之認定問題),即應屬「不正利益」。又原審以證人即被告乙○○、丁○○、甲○○、辛○○、壬○○、孫裕隆、李啟龍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丙○○於金澎湖海產店設宴款待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是賄選行為,忽略證人等於本案均係共同被告,渠等之證詞關係自己是否遭致有罪判決,證述時莫不避重就輕而為迴護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未就共同被告乙○○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件事實發生於選舉期間、被告丙○○為被告庚○○設宴拉票等直接、間接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即遽而採信被告庚○○、乙○○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庚○○與被告丙○○間為選民服務之關係,不能以賄選視之,被告乙○○、丁○○、甲○○縱然居中傳達安排,亦無賄選可言,被告丙○○、辛○○雖然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當亦無投票受賄可言,而被告丙○○舉行金澎湖海產店餐會,於吃飯中雖有提及請投票給庚○○一事,但隨即被其他來賓拒絕,而此種朋友間應酬吃飯本屬社會正常交往,來吃飯的賓客也都是有一定社會地位、經常參與公眾事務之人,若以區區5、6百元酒席成本當作買票之對價,實不相當且違背社會常情,而競選期間朋友聚會,各自抒發支持之對象,亦屬正常情形,被告丙○○亦有權利表達請大家支持候選人即被告庚○○,乃個人的言論自由,難認定是賄選行為,被告辛○○、壬○○根本未到金澎湖海產店現場,亦無賄選可言,被告孫裕隆、李啟龍雖然前往赴宴,事先不知飲宴目的,亦非接受賄賂等等。凡此,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並各辯以:㈠被告庚○○辯稱:這是純粹鄉親服務,我知道丙○○、辛○
○是不會投給我的,因為他們是國民黨的,我的服務與選舉投票沒有對價關係,我不會因為服務選民就要求他投票給我。96年11月13日17時31分44秒我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說丙○○是我一個很重要的樁腳,這不是真的,因為他是國民黨的樁腳,我是刻意說得很嚴重,別人才會幫忙我的請求,這樣才會達成鄉親的願望,我並不是用錢來收買樁腳。又96年11月30日14時17分17秒,我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因為當時我在家裡,有鄉親在旁邊,我揚言要刪除臺灣企銀的預算,我只是說給鄉親聽的,作給人家看,我只是要讓鄉親認為我很夠力,我並不是真的要刪減臺灣企銀的預算,而且臺灣企銀早已民營化,歲入歲出不必經過立法院報告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這件事情是地方的選民服務,與選舉無關
,與投票行為也沒有對價關係。這件事情委員有跟我談過,但是我完全沒有打過任何電話給中小企銀的相關人員,也沒有施壓情事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我不是競選總部的幹部,我只是和美鎮志
工隊成員,我在偶然機會認識庚○○,支持他而為他的競選義工,丙○○的貸款部分我沒有能力幫忙什麼,庚○○委員問我丙○○公司的名字,我只是去問丙○○,其餘的事情我都不清楚。96年12月29日21時57分13秒,確實是我與丙○○之通話,我人在庚○○服務處,我請小姐打電話過去,我與被告丙○○約在金澎湖海產店,餐會是丙○○舉辦的,不是我舉辦的,因為大家是朋友聚一聚,此與選舉無關,也不是投票的對價等語。
㈣被告甲○○辯稱:我名義上是庚○○之國會助理,實質上我
只是和美服務處的義工,因為丙○○拜託我問庚○○委員請託案件進度,我順道問一下委員。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中小企銀承辦人。這件事純粹是選民服務,與投票無對價關係等語。
㈤被告辛○○辯稱:貸款案那是我先生丙○○去拜託庚○○委
員的,我只是名義上的公司負責人,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丙○○叫我去金澎湖海產店,我也沒有去,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
㈥被告壬○○辯稱:金澎湖海產店那次我沒有去,丙○○只是
向我拿錢去支付吃飯的費用,但那次餐會目的內容,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96年11月
7日修正後為該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判決參照)。⒈證人癸○○於97年1月7日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中區風管處
的權限,因庚○○打電話給伊,伊就轉給有關部門研判,看可行不可行,經債管部經理與風管中心回報給伊的方案,伊認與處理原則相符,故而在電話中將這個訊息告知庚○○等語、於原審證稱:伊交給曾俊升研究等語;核與證人即台企銀債管部經理曾俊升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接到董事長癸○○電話後,經債管部中心評估認為60餘萬元退還於法無據,最後才會有96年12月11日的簽辦書等語、於原審證稱:
「這個案件應該不是因庚○○關心後才達成和解的,這個案子拖了很久,從93年他們就有跟中心和解,第一次答應要280萬元結清,第二次又說要320萬元結清,所以與庚○○是否來關說不是主要原因。」、「我們前二次談和解時就已經說要免除了。」、「他們不履行,我們只好繼續進行追償程序,後來他們又回過頭來考量原來的因素達成和解。」、「董事長交辦過程中他並未提到受到壓力。」、「退六十萬元我們評估之後,認為不可行,免除債務是我們台灣企銀中區債管中心評估出來可以以這樣的方式來達成和解。」、「董事長只告訴我庚○○打來要求退六十萬元,董事長並沒有指示要怎麼做,後來六十萬元我們也沒有退。」等語、證人張玉瑩於檢察官97年1月7日偵查時證稱:因為有立委的關係,所以由董事長室郭秘書向伊表示,說這個案件六十餘萬元可否退給債務人,伊告以之前請中心評估過了,因無相關規定可適用,認為不可行,董事長就請中心再評估看看等語、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以上於原審之證述均見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淑君於檢察官97年1月7日偵查時證稱:後來張玉瑩又連繫風管中心,說如果無法退還六十餘萬元,是否有其他處理方式等語;證人陳泰穎於檢察官97年1月7日偵查時證稱:「(總行張玉瑩小姐是否有與你聯繫評估此案抵押標的物經拍賣後,差額60餘萬可否返還債務人?)有,我跟主任、組長討論後,我馬上就跟他說不可行,因為法院已經把拍賣款項分配給我們債權人,雖然之前有達成320萬和解條件,但對方並沒有履約,所以拍賣後,超過320萬的部分,不可能還給債務人。後來張小姐又有聯繫風管中心,有無其他處理方式,是誰向總行關心這個案件我不清楚。我和組長、主任開會研商後,認為債務人崴勝公司這幾年繳了不少利息,而且在93年與96年間,有2次同意債務人和解條件,所以撤回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為何不向其他已經假扣押之連帶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因大致上如前所述。」、「(查封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有何困難?)應該是沒有困難,但他是9分之2持分的土地,地上建物所佔到基地不確定,一般的投標意願比較低落。」、「(有無其他陳述?)沒有,依法我們銀行當然可以求償更多,但是依照情理,債務人既然已繳交相當利息,而且銀行之前也有
2 次同意他的和解條件,所以我與風管處組長、主任討論後,才會撤回對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等語;證人己○○於檢察官 97年1月14日偵查時證稱:「(董事長癸○○交辦債權管理部及中區風管組,研議債務人崴勝公司對台灣企銀所負債務處理方式,是透過你居中聯絡?)我知道公司案子,當天可能要找債權管理部曾經理,但經理人好像不在,我才找到張玉瑩小姐瞭解整個案件情形如何,張小姐瞭解向我回報之後,我再當面向董事長報告。我先是向張小姐瞭解是否380餘萬元還掉後,案子可以結案,但張小姐向我表示,差額60餘萬元不能還給客戶。後來就是董事長直接與債管部經理瞭解情況如何,我只是居中負責為董事長轉接電話給曾經理,董事長應該不會找張小姐,因為他有事會直接找主管。」等語均相符。可知,被告庚○○向證人癸○○請求退還執行所得中之60餘萬元,證人癸○○隨即交由臺企銀債管部風管中心評估結果,認該60餘萬元不能退還,惟因前曾有與債務人二次和解,債務人亦已繳交不少利息,及經假扣押之連帶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因土地係持分、地上建物所占基地不確定,認一般投標意願較低,而同意免除剩餘債權並撤回對連帶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證人曾俊升於上開偵訊時雖證稱:「(銀行對於債務人經法院查封的抵押不動產,是否會因該不動產係債務人與他人共有,而撤回對該債務人強制執行?)通常我們會評估拍賣效益如何,原則上是不會撤回執行」,惟其於本院證稱:「(你在96年間在臺灣企銀擔任什麼職務?)董事長室的秘書。(崴勝公司強制執行案件你有經手或瞭解過程嗎?)細節不清楚。(你參與哪部分?)陳先生辦公室助理打電話來提到崴勝這個案子,我去請總行的人員去瞭解這件案子,我就簡單與董事長報告。相關細節部份,應該是我們董事長與陳先生、債管部的經理瞭解。(你知道這個案件最後怎麼處理的嗎?)最後的結果我不知道,只知道當事人有來銀行簽類似協議書的,要多少錢來結案,那時法院有拍賣款下來,多了大約六十多萬元。(97年1月14日檢察官傳你作證,你提到通常在進行強制執行的案件,你們會評估拍賣的效益如何,原則上是不會撤回?)應該不是這樣講,我忘記具體的內容了。我應該是說當事人來希望案子結束的話,原則上我們中心會做評估的程序。(檢察官問你銀行對債務人請法院查封,是不是會因為不動產債務人跟他共有而撤回強制執行?你回答說通常我們會評估拍賣效益如何,原則上不會撤回執行,當時是否有講這樣的話?如果有的話,真意為何?請求提示97年選偵第13號卷訊問筆錄第95頁)當事人如果要來撤回拍賣,他應該是要來申請或是有協議,我們由負責單位例如區域中心會來評估這個案子要如何處理,看是否有實益,不會隨便把案子撤回。(後來他們是用380萬元和解,然後撤回強制執行,就你所知這樣是否合乎你們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初客戶有來申請協議這件案子,中心有拍賣款下來,比原先申請的金額多了60餘萬元,客戶希望這筆錢能退給他,實際的規定與細節我真的不清楚。(你的意思是說債管中心會來評估個案結果再來處理嗎?)對,中心會來評估,就我所知這個權限是由中心來處理」等語,可知,證人己○○當時係任職董事長室秘書,於本案其僅作為董事長及與有關權責部門之聯繫而已。至於其所證述本案貸款案之處理方案係由臺企銀債管部之風管中心評估乙節,核與證人癸○○、曾俊升、陳淑君、陳泰穎上開證述相符,基此,證人己○○之職責既與本件貸款案之處理無關,其亦不知處理結果為何,則其於偵訊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詞,尚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起訴書及臺灣企銀免除債務之內部簽呈文件,函送給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金融檢查局),審查臺灣企銀答應免除債務,是否違反銀行法規。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7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0390號函覆:「..二、查本會對於公股銀行或民營銀行於監理上尚無不同規範,銀行法第45之1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授權訂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又依該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銀行對貸款戶免除債務,自不得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三、【依來函所附資料,似無充分事證足資認定構成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惟是否因違反該行內部作業章則,構成相關刑事責任,似可參照該行訂定之『臺灣企銀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帳款處理要點』、『臺灣企銀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債權和解要點』等內部規範,以為認定之基礎。」等語,而臺灣企銀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要點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三、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力全部清償本金,得斟酌實情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及臺灣企銀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債權和解要點第3條第1款第6目規定「歸戶帳列本金(含相關費用)收清者,依契約或執行名義得請求債權之減免全數授權債管中心主任核定,不受第一目授權標準之限制;第三款規定「免除保證責任案件:原授信案件之授權核定層級在總經理權限(含)以下者,授權總經理核定,原授信案件之授權核定層級逾總經理權限者,應提報董事(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惟其保證之帳列本金(含相關費用)收清者,其保證責任之免除授權債管中心主任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而本案核辦時,崴勝公司之貸款債務於臺灣企銀之帳列本金為214萬7260元及相關費用為3萬1196元,此有台企銀處理逾期案件申報書可稽(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51頁),而臺灣企銀因執行所得金額為383萬4234元,則臺灣企銀適可收清帳列本金及相關費用,其中區風管中心債管組承辦人陳泰穎據以評估本案假扣押標的物或為法院因拍賣無實益而駁回強制執行或因土地共有且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古厝及持分共有,地理位置差,交通不便,恐難處分,及本案曾於93年9月23日及96年8月15日以前分別以280萬元、320萬元和解等情而,簽辦同意以上開執行所得金額和解,不足之利息違約金全數減免,結清本案並撤回本案對連帶保證人資產之假扣押執行,並呈該中心主任張祚泊核准辦理,亦有臺灣企銀處理逾期案件簽辦書可按(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52頁),由此可知,臺灣企銀債管部風管中心所評估上開處理方案完全符合銀法法及其內部規範之規定,此亦有臺灣企銀中區區域中心99年
3 月22日函可佐。⒉臺灣企銀依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
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及臺灣企銀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應將逾期放款停止計息,此與民法上應收利息在本金清償完畢前不會停止之情形,確有不同。然本件崴勝公司貸款案件逾期已久,依據90年7月9日臺灣企銀申請對債務人李芳富、陳燕燕假扣押之聲請狀上記載,崴勝公司自82年11月22日締約起,本息僅繳納至85年5月24日起違約等語(原審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84 號卷內),臺灣企銀曾經對崴勝公司等申請本院85年度促字第8865號、8866號二次支付命令(見原審法院90年9月29日彰院松執乙87年執字第8300號債權憑證記載),故早在85年間本件貸款案就已違約,銀行內部早已停止計息,也不會計算違約金。而證人曾俊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拍定的李芳富所有的南郭段不動產,就這個時點臺灣企銀對崴勝公司還有多少債權?)這時候我們的債權有分『對內債權』及『對外債權』,這時候還有兩百多萬的內部債權。根據我們當初和解書裡面的內容來看,我們的內帳部分是214萬7260元,外帳412萬19 36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後共有605萬8322元及訴訟費用3萬1196元。」等語,所以96年10月23日拍賣後臺灣企銀分得383萬4234元,是足以清償對內債權,但不足以清償對外債權。易言之,在臺灣企銀內部會計上,此筆借款已經完全清償,即使無條件與債務人成立和解,臺灣企銀於會計帳面上也沒有任何損失。所以94年9月28日、96年7月5日崴勝公司兩度提出以280萬、32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條件(和解申請書見A警卷P.171、P.189),當時臺灣企銀評估後就已答應。又96年7月13日在臺灣企銀內部,由中部債管理中心經辦陳泰穎,擬具『逾期案件簽辦書』簽呈,由組長陳淑君、主任張祚泊同意批可。結論為:崴勝公司若於96年7月31日前還款320萬元後,同意減除剩餘利息違約金26 7萬9598元而結清本案,併准予塗銷保證人李芳富名○○○鎮○○段○○○○○號土地及262號建物、保證人陳燕燕名○○○鎮○○段216土地、262、544建號房屋之假扣押執行(即啟封並免除剩餘債務之意思)(A警卷P.169)。而96年9月21日得標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繳清得標款項後,在執行實務上等同當日(96年9月21日)債務人已清償,此與前次和解約定之清償期限(96年7月31日)僅相差一個月餘而已,但債務人多提出了63 萬4234元之清償金額,債權人臺灣企銀確實沒有損失。臺灣企銀延續前次96年7月13日簽呈上對債務人承諾之立場,同意免除剩餘債務及啟封保證人假扣押財產,似亦印證本件貸款案,應係基於銀行評估之結果。再者,雖民法上計算費用、利息、本金之清償順序及計算期間,與銀行法授權之上述呆帳處理方法,有所不同,故而銀行催收帳款有「對內債權」「對外債權」之分,且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是依照「對外債權」方式計算,所以本件崴勝公司貸款案,原審法院96年11月28日核發彰院賢96執乙字第5543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尚有本金186萬4644元、96年9月27日以後之利息等未受清償,又撤銷假扣押之標的有李芳富、陳燕燕名下位於和美鎮之不動產,形式上觀之,臺灣企銀似受有損失。然本件債務人崴勝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李芳富名下位於彰化市○○段不動產,已經變賣取償完畢。所以臺灣企銀對於假扣押中之李芳富、陳燕燕位於和美鎮之不動產,均只是普通債權人身分。其中陳燕燕名○○○鎮○○段○○○○○號土地及262建號房屋,已經有第一順位臺灣土地銀行1560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林景義500萬抵押權、第三順位黃獄輝3500萬抵押權在先(見原審法院90執全1198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則臺灣企銀縱然執行也是徒勞無功,白白浪費執行費用。又李芳富名下○○○鎮○○段○○○○號2/9持分土地,及471號建物,雖然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在先(見原審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然土地標的物僅為應有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共有古厝,地處小巷,交通不便,變賣不易,又因為臺灣企銀只是普通債權人,即使先墊付程序費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人應買時雖然可以承受,但也可能有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屆時聲請承受仍然要提出一大筆金錢給其他參與分配者。就銀行應維持資金流動之經營原則,似無必要花大錢承受一筆共有土地,卻又蒙受無法變現的風險!倘若真的花錢承受共有土地,反而有損於銀行利益。而取得執行名義者,固然可以採對債務人扣薪方式執行,但本件債務人並非單純上班族或公務員有固定薪水來源,且扣薪執行程序漫長,程序成本難以估算,且常常會逼迫債務人索性辭職以逃避執行,未必真能有效執行扣薪。所以臺灣企銀考慮上述假扣押標的無執行實益,又無執行扣薪之可能,基於先前曾經承諾願接受320萬清償之立場,此次相隔一個月餘就收取380餘萬元,獲利遠超過前次和解條件,因此同意免除其餘債務,並無任何明顯違法損害於臺灣企銀利益之處。被告庚○○縱然出面說項,也只是促使臺灣企銀加快評估而基於其銀行利益而為之決定。
⒊是臺灣企銀上開所為於法無違,公訴人認係違反銀行法自屬
未合。則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庚○○與丙○○之間有無以一定條件作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從崴勝公司貸款案件,於被告庚○○出面說項之前後,依序所為之重要事項有:
(1)崴勝公司於96年7月5日向臺灣企銀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債權和解申請書:「貴行彰化分行於93年9月23日准許以280萬元結案,因轉貸未成而尚未還款.. 為此請求貴行依彰化分行當時准許之金額280萬元,加計自從93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之時間及利息補貼40萬元,合計320萬元,加計執行費用結案,若經准許將於96年8月15日前全數清償」(和解申請書影本於彰警刑偵二字第0970002030號卷P.18;上開警卷以下以A警卷代之)。
(2)針對上述和解申請,96年7月13日在臺灣企銀內部,由中部債管理中心經辦陳泰穎,擬具『逾期案件簽辦書』簽呈,由組長陳淑君、主任張祚泊同意批可。結論為:崴勝公司若於96年7月31日前還款320萬元後,同意減除剩餘利息違約金267萬9598元而結清本案,併准予塗銷保證人李芳富名○○○鎮○○段○○○○○號土地及262號建物、保證人陳燕燕名○○○鎮○○段216土地、262、544建號房屋之假扣押執行(即啟封並免除剩餘債務之意思)(A警卷P.169)。
(3)96年8月28日李芳富名下彰化市○○○段建物土地(即供臺灣企銀供本案貸款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見96年度執字第5543號卷內)。
(4)96年8月28日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43號強制執行案件(李芳富彰化市○○段之不動產),定二拍拍賣公告,預定96年9月18日進行二拍(影本於A警卷P.163)。
(5)96年9月18日二拍結果,李芳富名下南郭小段共三筆建物,及土地,均順利賣出,賣得401萬2800元(調閱之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43號卷內)。
(6)96年10月23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李芳富名下南郭小段三筆不動產賣得價金製作分配表,臺灣企銀分得383萬4234元(分配表影本於A警卷P.161)。
(7)96年11月1日中區債管處督導張玉瑩,於96年7月5日崴勝公司提出之和解申請書上批示「10/31庚○○立委」「擔保品96.
9.18拍定,分配不足部分本行仍續追償(96.11.1與中區債管處確認)」等文字(A警卷P.189)。
(8)96年11月13日17時31分44秒癸000000000000打給庚○○之通話,內容為回覆有關請託免除債務事(A警卷P.47)。
(9)中區債管處督導張玉瑩於接獲董事長室指示後,於崴勝公司96年7月5日之和解申請書左上角上批示「12/7聯絡中心拍定案款收回,全案結清(董事長)」字樣(A警卷P.189)。
(10)96年12月7日11時51分42秒,臺灣企銀董事長癸○○打電話給庚○○,內容為無法退還60萬元,但同意免除剩餘債務並對連帶保證人李芳富、陳燕燕名下不動產啟封,撤回假扣押(通訊監察譯文見A警卷P.120)。
(11)96年12月7日11時57分04秒,甲○○打手機給丁○○,甲○○身邊有庚○○,丁○○身邊有丙○○,庚○○由甲○○手上接過電話,丙○○由丁○○手上接過電話,庚○○於電話中向丙○○表示:臺灣企銀癸○○董事長已經答應免除其餘保證人債務並啟封,丙○○電話中表示感謝之意(通訊監察譯文見A警卷P.22)。
(12)崴勝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向臺灣企銀中區債管中心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債權和解申請,主旨為請求「貴行收到彰院96年執乙字第5543號分配案款0000000元後,以該款項全數清償本公司滯欠款項後,不足之利息違約金全數減免,結清本案並撤回對借保人之資產假扣押執行,及發給清償證明書。」(該申請書影本於A警卷P.157)。
(13)96年12月11日,由臺灣企銀中區債管中心經辦陳泰穎擬具「逾期案件簽辦書」簽呈、由組長陳淑君、主任張祚泊批可,內容:「○○○鎮○○段○○○○○號土地及262建號因設定他人高額抵押權(土銀1560萬,林景義500萬、黃獄輝3500萬),94年6月23日曾為.. 拍賣無實益而駁回本行之強制執行..○ ○○鎮○○段○○○ ○號(2/9)持分土地上有未保存古厝及持分共有.. 恐難處分。擬處理方案:.. 不足之利息違約金全數減免,結清本案並撤回因本案對借保人之資產假扣押執行,並發給本案清償證明書。」(A警卷P.158)。
(15)96年12月25日臺灣中小企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對90年度執全字第1198號、被告李芳富、陳燕燕「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聲請,並敘明「查本案債權已獲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撤回全案假扣押執行,實感法便」(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P.137)。
由以上重要事實再參酌前六(一)1、2所述,及證人丙○○於檢察官97年1月9日偵查時證稱:「(去年年中,你原先拜託邱創進立委處理這件貸款事情?)一開始是我自己去跟銀行接觸,後來在去年3月時拜託邱立委協助幫忙,後來因為還不出錢,這個抵押品才會被拍賣,也才因此找上庚○○立委幫忙。」、「(丁○○、甲○○與庚○○關係?)他們二人算是庚○○在和美地區服務處的人員。」、「(你透過何種方式來請託庚○○幫忙?)因為之前在做五金時,就與他熟識。在去年9月銀行拍賣後,我直接到他的和美鎮服務處去找他幫忙。」、「(既然抵押不動產法院已經拍賣,為何還找陳立委幫忙?)因為之前曾與銀行以320萬元達成和解,所以我希望能將拍賣多出來的60餘萬元要回來。」、「(你是否有透過丁○○、甲○○來與庚○○聯絡處理情形?)沒有,是我直接找陳立委接洽,陳立委處理的情形,再透過他們二人跟我聯絡。」、「(陳立委幫你處理銀行貸款案件,你是否有答應要幫拉多少特定票數?)沒有,我只有答應要幫他拉票,並沒有說要幫他爭取特定票數。」等語,另於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何時答應庚○○要幫他此次參選拉票,…?)是他幫我跟銀行協調好,銀行同意要撤回對保證人執行後,我在和美服務處和他見面時,有答應要幫他拉票尋求支持。」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本審證稱:伊只是隨口說說,並沒有給他(指庚○○)拉票,他(庚○○)也沒有跟伊說要伊拉票;庚○○沒有要求伊要幫其助選、拉票或投票給他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63-7頁背面),被告庚○○亦辯稱:這是純粹鄉親服務,其服務與選舉投票沒有對價關係,伊不會因為服務選民就要求投票給伊等語,且於本院本審證稱伊跟丙○○無論見面、談話、電話聯繫中,伊都沒有要求丙○○投票給伊或幫伊拉票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63-1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庚○○有因處理本件貸款案要求證人丙○○投票支持伊或幫其助選拉票等情,足認於證人丙○○偵訊中所供其答應幫被告庚○○拉票乙節,無非伊於系爭貸款案處理完畢後,基於感恩心理而片面所為之行為,自難據為不利被告庚○○、丁○○、甲○○、乙○○等人之認定。至於被告庚○○雖於96年11月13日17時31分44秒與證人癸○○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丙○○是伊之重要樁腳,請癸○○務必妥為設想解決之方案,及「我(即庚○○)就是選舉到了,沒辦法,你(即癸○○)一定要做個人情給我,才會交待,不然要怎麼樣,我拜託你,不然我要怎樣選,沒辦法選,…,因為我很需要這個樁腳,我沒這個樁腳,我沒辦法選」等語,此僅係被告庚○○對證人癸○○所為片面之詞,而證人即丙○○之妻辛○○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幫庚○○輔選、拉票?)沒有,因為我到目前還是國民黨籍,依規定要支持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堅稱:伊與辛○○係國民黨員,不是支持庚○○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和美地區之椿腳或支持者等語,足見丙○○本非被告庚○○之競選樁腳,由此亦可知,被告庚○○之上開對話內容有誇大其詞之情,衡情,其無非在加強遊說證人癸○○幫忙之理由,尚與事理無違。是亦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庚○○、丁○○、甲○○、乙○○等人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本審證稱甲○○於貸款案處理完畢後,曾在電話中請伊多幫庚○○拉票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63-7背面、第163-8頁),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難以遽信。是被告庚○○上開辯解亦非全然無據,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被告丙○○係被告庚○○之樁腳之任何資料可資參酌。是尚難遽認被告庚○○打電話給台灣企銀為被告丙○○說項,兩者間即有以一定條件作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另檢察官所舉證人癸○○之97年1月7日調查站詢問筆錄記載其供稱:「知悉庚○○有參與競選立法委員,為使丙○○為其助選,乃施壓要台灣企銀退還對崴勝公司強制執行中所得較原和解方案多出之分配款六十餘萬元,並撤回對保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丙○○為其助選之對價」等語,惟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審酌,且經本院勘驗癸○○於該日在調查站之詢問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證人癸○○有此部分供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一、二內附勘驗筆錄),是檢察官引用該部分證詞,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在公訴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打電話
給台灣企銀為被告丙○○說項,兩者間有以一定條件作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之情況下,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認:本件係被告丙○○向立法委員庚○○請託,請求其出面向臺灣企銀說項,被告庚○○也確實出面向臺灣企銀癸○○董事長遊說返還60餘萬元及免除其餘債務,雖然返還
60 餘萬元部分未成功,但被告庚○○基於民意代表立場,受民眾請託,向金融機構請求給貸款戶抒困、減免利息、延展期限等等要求,並不為過,此本為選民服務事項,一般民意代表都會遇到這種請託事項(在本案崴勝公司96年7月5日向臺灣企銀提出和解申請時,臺灣企銀內部在該申請書上也註記「96-6-25邱創進立委協調),所以被告庚○○受民眾請託向銀行說項,只是一般選民服務,並非何種賄選計畫。若請託民眾認為服務滿意,願意以選票答謝,也是天經地義。合法的選民服務,不能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既然欠缺對價關係,自不構成賄選。㈡被告庚○○既然並無對被告丙○○、辛○○賄選,則被告乙
○○、丁○○、甲○○縱然居中聯絡,也不可能構成賄選。又被告丙○○、辛○○二人並未接受賄賂或不法利益,當亦不構成投票受賄罪。
㈢丙○○於金澎湖海產店設宴款待部分:
依據起訴書及全案卷證,參加96年12月30日金澎湖海產店之飲宴者,約有一、二十人,但其中已知姓名身分者,僅有被告丁○○、丙○○、孫裕隆、李啟龍四人,而證人丙○○於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去年12月30日,在金澎湖餐廳辦2桌,餐費是庚○○給你的?)不是,餐費是我跟壬○○先拿來墊的。」、「(何時答應庚○○要幫他此次參選拉票,…?)是他幫我跟銀行協調好,銀行同意要撤回對保證人執行後,我在和美服務處和他見面時,有答應要幫他拉票尋求支持。」、「(你們在金澎湖餐廳是何時開始吃飯?)晚上7時,參加的人陸續到場。」、「(在金澎湖餐廳吃飯時,你如何拜託『阿弟』、『阿安』、陳晟昌、李啟龍等人幫忙拉票?)我表示這次陳委員有幫我忙,我欠他一個人情,這次選舉請幫忙多多拉票。」等語;在原審則證稱:「(金澎湖海產店的設宴是你主動這樣做還是服務處的人要求的?)是我主動的。」、「我們有心拜託李仔溪【按:李啟龍】那群人,但是他們都說沒有辦法,吃完飯之後就沒有聯繫了,我說的拜託就是這次選舉的情況,我問可否支持特定人,他們說沒有辦法,後來就沒有聯絡。(你說要拜託李仔溪那群人要支持何人?)支持庚○○。」、「(在金澎湖海產店時,孫裕隆是你叫去的,其他大部分的人是否丁○○叫去?)是的。有一部分的人是和美志工隊的人,有一部分是李啟龍帶來的朋友,那次餐會的目的就是要去認識這兩群勢力的人。(你承認辦餐會的目的是要拜託投票給庚○○?)第一個目的是我太太就是縣議員,我們要經營地方感情,第二個目的就是要拜託他們支持庚○○,但是他們都各有立場。他們都說他們有立場,沒有說是什麼立場,我只好說以後我們要選縣議員要拜託一下」等語,於本院本審證稱:「(法官問你,你承認餐會的目的是要拜託投給庚○○,你講到第一個目的是你太太是縣議員我們要經營地方感情,第二個目的就是要拜託他們支持庚○○,拜託他們支持庚○○是什麼意思?提示97年選偵字13號原審卷二153頁)我是拜託他們拉票,但他們都說他們有立場就算了」等語。證人丁○○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之前庚○○有拜訪其幫忙拉票等語;於原審證稱,l「我們時常在吃飯,在吃飯前幾天丙○○想說多認識幾個人」、」「他知道我有參加志工隊,這些人員都很善良,他想要找機會跟他們認識」、「因為去年參加志工隊這件事情在我們那個地方有點聲望,丙○○知道就跟我說他也想要參加,也想要認識他們」、「大家瞭解一下住在哪裡的話,閒聊沒有主題」、「(你找里長的目的是否是請他幫忙拉票選舉?)這不是我的能力可及。我請他的目的是因為我們志工的餐會所以請他來」等語;證人李啟龍於97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於96年12月30日去參加丙○○、丁○○舉辦的聚餐?)有,丁○○邀我去的,他前一天29日在彰美路上遇到我,跟我說明天到金澎湖餐廳吃飯,在聚餐時丙○○在宴席中拜託我幫庚○○拉票。」、「(你們一邊吃飯一邊講選舉的事?)一開始到餐廳時丙○○就有說選舉的事,講一下就開始吃飯了,當天是丁○○代表庚○○出席。」、「(你們吃這頓飯主要目的是要你們幫忙庚○○拉票以及你們希望投票給庚○○?)他們是說要幫庚○○拉票。」、「(你要如何幫庚○○拉票?)在餐會裡面丙○○要我幫忙拉票,我說我如何幫,我說不要。」、「(既然你不要幫庚○○拉票,為何還要去庚○○團隊舉辦的餐會?)一開始是丁○○找我去的,我不知道丙○○也會去。」等語,於原審證稱:「我在彰美路遇到丁○○他邀我去吃飯,因為我們是朋友平常就在吃飯、喝酒」、「(到了餐廳之後丙○○有無說什麼事情或是拜託什麼事情?)他當時喝醉了說了些話,他說拜託支持庚○○,我說不要講這個選舉我沒有在管」、「(你在偵查中是否說你們一邊吃飯一邊說選舉的事情,當天丁○○代表庚○○出席?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說」、「(丙○○是國民黨籍的人卻突然拜託你支持庚○○,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我不瞭解,他跟我說之後我馬上就拒絕了,我說不要講這個」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縱證人丙○○於餐宴中提及選舉之事,亦係在要求席間客人為被告庚○○拉票助選,而非請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庚○○,且依證人丙○○僅宴請二桌,參與飲宴之人數約區區一、二十人,出席則為其欲認識之二股勢力之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其目的無非在吸收助選樁腳,以為被告庚○○拉票,則其行為既非與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無賄選可言。準此,被告丁○○雖亦參加該餐宴,被告壬○○、辛○○均未到場與宴,自亦無賄選可言。至於證人孫裕隆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如何認識丙○○?)以前住同村。」、「(去年(即96年)12月30日下午,是否有人與你同時抵達金澎湖餐廳,接受丙○○的招待?)還有我一個叫『阿安』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那天是開我的車去的。」、「我到場時約下午6、7時,。當日我到餐廳只停留約10分鐘左右,丙○○在門口跟我說,如果沒有特定立場,就把票投給庚○○。」等語;惟在原審證稱:「(那天你有無看到李啟龍也去金澎湖海產店?)有。」「(丙○○在席間有拜託大家要支持庚○○的話?)沒有。(可是丙○○剛剛已經說有了?)因為我進去的時間約十幾分鐘,我喝了一杯酒我就走了,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其就丙○○有無請伊投票支持庚○○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偵訊證述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相符,是其證詞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受選民所託,向臺灣企銀說項請求返還60萬元及免除債務,乃是單純選民服務,並非賄選行為。臺灣企銀同意免除其餘債務,亦有其考量因素,且不損害於臺灣企銀之利益。被告庚○○以選民服務方式爭取支持,此乃民意代表深耕地方的經營方式,不能以賄選視之。被告乙○○、丁○○、甲○○縱然居中傳達安排,亦無賄選可言,被告丙○○、辛○○雖然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當亦無投票受賄可言。而被告丙○○舉行金澎湖海產店餐會,目的在吸收助選樁腳,以為被告庚○○拉票,而非對於有投票權人請求投票予被告庚○○,自難認定是賄選行為,被告丁○○雖參與宴席,被告辛○○、壬○○根本未到金澎湖海產店現場,亦無賄選可言。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乙○○、甲○○、丁○○、辛○○、壬○○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立法委員庚○○受其請託向臺灣企銀關說,得以免除崴勝公司之剩餘債務並撤回對連帶保證人財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即積極投入為庚○○在彰化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助選;而於96年12月30日12時43分許及同日17時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晟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陳晟昌偕同綽號「阿弟」(即孫裕隆)、「阿安」等樁腳,於同日18時30分許,一同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金澎湖海產店」,參加丙○○、丁○○等2人為庚○○舉辦之競選餐會;嗣丙○○果於96年12月30日晚間,偕同丁○○在「金澎湖海產店」舉辦該競選餐會,招待彰化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孫裕隆(即綽號「阿弟」)、李啟龍、「阿安」等10餘人,於席間除丁○○向出席者表示務必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庚○○外,丙○○也代表其夫妻2人請出席者務必投票支持庚○○,且餐後並由丙○○以壬○○於同日所交付之現金1萬2,000餘元付帳。而被告孫裕隆、李啟龍等10餘人,於接受上開餐飲招待,而獲得不正利益後,即允投票支持庚○○,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觸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4月12日因車禍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之,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屬可議,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