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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選上更(二)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連福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甘龍強律師被 告 柯清棟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林仲毅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 告 曾國順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許坤照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9號、97年度選偵字第1、5、9、23、26號),提起上訴(檢察署就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辦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連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

柯清棟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仲毅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曾國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許坤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連福為第6屆現任立法委員,並係參選民國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96年11月9日公告,97年1月12日投票)台中縣第3選區之候選人(96年11月16日完成參選登記),柯清棟則係江連福之助理。而江連福因為選情緊繃,為求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支持,其乃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先至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台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陳連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助理柯清棟,以柯清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連吉表示江連福將於翌日上門拜訪。翌日即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江連福偕同柯清棟抵達陳連吉之前開住處外,由柯清棟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知陳連吉後,江連福單獨入內拜訪陳連吉,柯清棟留在屋外等候。江連福進入屋內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付陳連吉,要求陳連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並要求陳連吉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到摳人(台語)」、「到喊票(台語)」,亦即江連福交付該5萬元予陳連吉收受,除對有投票權之陳連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陳連吉明知江連福交付該5萬元賄款,除約其投票支持江連福外,同時亦有要求其以該款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仍予收受。嗣因陳連吉欲支持同選區之另一候選人簡肇棟,乃認為收受該5萬元不妥而欲退還,復為幫助簡肇棟之選情,遂與支持簡肇棟之鄰居C1(此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計畫利用退還該5萬元給江連福之機會,錄音錄影取得江連福向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據,計定後,陳連吉即於96年11月22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柯清棟,邀請江連福於當日下午至陳連吉家中作客,江連福及柯清棟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抵達陳連吉之上開住處,江連福、柯清棟、陳連吉、秘密證人C1即在屋內泡茶談話,陳連吉當場表示退還上開賄款之意,並將該5萬元賄款交還江連福,江連福勸慰無效後,始將上開款項收回。而秘密證人C1取得此退款過程之錄音錄影後,即將之交給簡肇棟向檢察官提出檢舉。

二、柯清棟於96年11月22日全程在場見聞陳連吉退款給江連福之過程,明知當日陳連吉交給江連福之5萬元現金,係陳連吉退還江連福先前所交付之賄款,而非陳連吉贊助江連福之政治獻金,竟基於作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江連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連吉交給江連福之該5萬元之性質」,供前具結而為如下虛偽之陳述:㈠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印象的是,一進去,陳連吉從桌下拿5萬元要贊助江連福」(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63頁):㈡於97年1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到底是陳連吉要退還給江連福,還是陳連吉要贊助江連福?)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江連福,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二第27頁)。

三、林仲毅係台中縣大里市市長,為江連福之支持者,於本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即利用各種場合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江連福拉票;曾國順係林仲毅之司機,並為其處理行程事務;許坤照綽號「阿草」,係台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林仲毅為使江連福得以順利當選本屆立法委員,先於96年11月初某日,委請許坤照向熟識之台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林水源請託支持江連福,許坤照於二、三日後(約96年11月7日),承前意向林水源轉達意思後,林水源並未允諾,許坤照即打電話予林仲毅,請其親自登門拜訪林水源,當日林仲毅即由知情之曾國順開車載至林水源之里長辦公室(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對面),與許坤照一同拜訪林水源,尋求林水源支持江連福,經林仲毅向有投票權之林水源請託,林水源遂於口頭上答應。因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三人均知道林水源與簡肇棟有姻親關係,為穩固林水源支持江連福,竟基於行求賄賂,尋求林水源投票支持江連福及為江連福拉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由林仲毅指示曾國順拿5萬元賄款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1許坤照住處,交予許坤照,請許坤照轉交林水源以行求賄選,許坤照即攜該款至林水源上開住處,原欲直接交予林水源,因林水源當時未在家中,許坤照即將該款交予不知情之林水源太太阮寶珠,並向阮寶珠稱:「你拿給他(指林水源),他就知道」等語,阮寶珠於收取該賄款後,待林水源返家時轉交。因林水源認所欲支持者為簡肇棟,絕不能拿此賄款,即於96年11月底某日,親自將該5萬元賄款拿至許坤照上開住處,並表明不可能支持江連福之意後,將之全數退還予許坤照。許坤照因之立即聯絡林仲毅,嗣由林仲毅親自前往許坤照住處將該5萬元賄款取回。

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市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連吉、黃蝦妹、秘密證人C1、蔡玉容、林水源、阮寶珠、許坤照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蔡玉容之外,其他人均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由秘密證人C1所錄製經扣案之錄影光碟、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二第28頁所附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理由)。

㈡、經查:⒈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2日有撥

打兩通到被告柯清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二第24頁),其譯文內容為:

(第一通上午9時27分28秒起)陳連吉:喂,祕書長喔(台語)柯清棟:是,是,里長陳連吉:喂,我是誰你知道嗎,我連吉啦,那個立委什麼時

候有空啊?柯清棟:嗯,今天嗎?我看看,今天早上陳連吉:下午呢?我要跟簡肇棟開會柯清棟:下午差不多5點陳連吉:下午5點啊,喔好啊,要不然5點再過來我家一下柯清棟:這樣啊,好,好陳連吉:要記得喔,我等你喔柯清棟:差不多在4點半、5點那時候陳連吉:4點半、5點那時候嗎?柯清棟:對陳連吉:好好,麻煩你喔柯清棟:不會啦,不要這樣說(第二通下午4時34分8秒起)柯清棟:喂代表你好陳連吉:秘書長喔!立委有空嗎?你有跟立委報告嗎?柯清棟:有有有等一下會過去陳連吉:等一下啊柯清棟:對差不多5點左右會到吧陳連吉:這樣喔好好好柯清棟:好掰掰足證被告江連福與柯清棟會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連吉之住所,係出於陳連吉之要求,故陳連吉對於被告江連福與柯清棟前來之時間,早已知情。

⒉秘密證人C1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錄音之MP3播放器是

因唸國中之女兒成績不好,故於96年11月22日中午到「燦坤」購買,本意是要送給女兒在學校上課時錄音,後為想知道錄音效果,乃在前往陳連吉之住所喝酒聊天之時,在陳連吉不知情,且亦不知被告江連福嗣會來訪之情形下,於陳連吉進去拿杯子及冰塊時,將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裡,按下錄音鍵而為錄音之測試云云。惟謂有家長會因其在唸國中之子女成績不好,而購買MP3要其子女攜至學校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或謂有在唸國中之學生,會因成績不好之理由,於老師上課時以MP3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此究非可認與常情相符之事。而依據秘密證人C1在原審之證詞,其既可將證人陳連吉之「四分割畫面」監視錄影帶,用家中之DVD錄放影機,將其中攝錄客廳之畫面,去除頭尾不重要部分,將之燒錄可供製作與錄音同步之DVD光碟片,可見秘密證人C1對於相關電子影音商品之使用甚為熟練,則其對於所購買MP3之錄音效果豈有不知而仍需以上開方式測試之理?秘密證人C1如要瞭解該MP3之錄音效果,亦以在購買之前瞭解,再決定是否購買為常。況秘密證人C1與陳連吉在客廳相對飲酒或泡茶聊天,將該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內錄下二人談話之聲音,其錄音距離甚近,此與學校老師在教室對學生授課之教室空間與聽講距離,顯無從比擬;其又如何會有因為上開原因,而要以上開方法測試其所購買之MP3之錄音效果之動機。而若謂在如此相近距離之談話,尚無法有效錄音,此種標榜具有錄音功能之電器商品,要無上市販賣之可能,此應係常人會有認知並不致生疑之事項;則秘密證人C1又豈會甘冒被察覺並被誤解人格之風險,而以本案之上開錄音行為,去測試該MP3之錄音效果。又如秘密證人C1係為上開原因而購買MP3並為上開錄音,其事後既已認知該MP3之錄音效果,何以會如其在原審所證述,嗣後即全無交付MP3或其他錄音機具給其女兒攜至學校上課錄音之行為。

再就秘密證人C1向陳連吉索取監視錄影帶之原因部分,秘密證人C1雖於96年12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住在陳連吉隔壁,我的車放在陳連吉家門口,隔天(即11月23日)我車子的油箱被打開,我就跟陳連吉借他的錄影帶要看,我就發現有錄到當天江連福在那邊的情形,我就把他拷貝下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頁)。惟依據秘密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住所距離陳連吉之住所約有200公尺遠,且其住所係人車分道,其本身亦有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則縱使秘密證人C1證稱其於96年11月22日下午約4點左右到陳連吉之住所喝酒或泡茶聊天時,有將車駛至證人陳連吉之住所對面之圍牆邊停放乙情,可認不悖情理,但在秘密證人C1於當天下午要離開證人陳連吉之住所而返家時,其仍將其所駕駛汽車停放該處(至23日晚上)而步行返家,並謂「因為車庫的電動門開關很慢」,而將車停放上開路旁(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此部分則難認符合情理。嗣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秘密證人C1改稱其住所距離陳連吉之住所只有2、30公尺,其於當天中午11、12點買MP3回來之後,即將車輛停在陳連吉住所對面國小之圍牆旁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6頁),亦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合。又秘密證人C1雖於原審法院再證稱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有油箱蓋被撬開,汽油被偷之情事;但就此部分,其亦證稱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或汽車受損修復資料可資佐證,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既證稱陳連吉交付之錄影帶可照到對面圍牆,且有其所指稱之偷油錄影(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筆錄),則縱使其無法以目視看清楚偷油之人之面貌,但此部分錄影內容仍非不得經由報警偵辦程序查知其情,況要追查其所陳稱之上開竊嫌之身分,更有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可資查證;詎秘密證人C1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連吉住所之監視器所攝錄之此部分錄影資料並未留下,已經不存在之外,其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其並未申請調閱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錄影帶,以追查其所陳稱之被竊情形。本院因認秘密證人C1就其何以會為上開錄音之原因所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⒊陳連吉要將5萬元退還給被告江連福之事及其時間,若非陳連吉向秘密證人C1告知其情,秘密證人C1不可能事先得知。

而陳連吉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只能錄得影像,若非再佐以錄音,即無法證實上開退款之情。甚且,如無陳連吉指證上開款項係被告江連福於何時、何地交付,及指證被告江連福交付上開款項之動機,單憑錄影、錄音,亦無法對被告江連福為賄選之指摘傳述。本件既難認秘密證人C1有攜帶錄音設備於上開時、地錄下陳連吉與被告江連福談話內容之其他動機,且秘密證人C1將該錄音、錄影光碟於96年12月17日即投票日前約20餘日交付給被告江連福之競選對手即告發人簡肇棟,以為競選文宣內容,及供告發被告江連福賄選之證據,可信該錄音錄影,確係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為幫助簡肇棟之選情,而事先設計,藉以取得江連福向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據。

⒋該錄音光碟內容大多係陳連吉與被告江連福之對話,於被告

江連福與柯清棟尚未到場前,則係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之對話,且該錄音、錄影光碟經鑑定結果,錄音內容未發現有中斷情形,錄影內容並無經剪輯變造情形(見96年度選他字第821號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6005604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且被告江連福之陳述,亦係在自由意志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㈢、綜上,本院認該錄影光碟、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係陳連吉及秘密證人C1設計後,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由秘密證人C1所錄製,而陳連吉及秘密證人C1既係通訊之一方,且係為了取得被告江連福賄選之證據而私自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錄音,係以錄音設備將監察電話之通聯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光碟)所製成。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如依法定程序取得,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則為司法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再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乃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負責轉譯之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0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援引柯清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連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2日之通訊監聽譯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江連福、柯清棟及其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164頁反面、卷二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江連福、柯清棟部分:

Ⅰ、被告江連福部分:被告江連福固坦承其於96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參選97年度第7屆台中縣第3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及有於96年11月22日至陳連吉住處,當場收取陳連吉交付之現金5萬元等情,惟被告江連福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堅稱:這5萬元不是我之前交給陳連吉而遭陳連吉退還,我沒有於96年11月14日上午,在陳連吉家中,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連吉,96年11月22日陳連吉說這些錢是要贊助我選舉的政治獻金云云:被告江連福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改稱:我之前否認有拿錢給陳連吉這件事情,事實上我有到陳連吉家裡,也確實有拿5萬元給陳連吉,請他幫我辦理座談會。為何之前我會否認這5萬元是我拿給陳連吉,因為陳連吉事後與C1、簡肇棟串供,在22日涉嫌搜集資料,要來扭曲事實,因為當時選情緊繃,我沒有其他方法穩住選情,我不得已只好這樣說,在一、二審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發現陳連吉一、二審也沒有說實話,他扭曲事實說我要請他賄選,確實我是要請他幫我辦理座談會我才加以否認,我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發現既然之前譯文已經寫的相當清楚,我有催促陳連吉幫我辦理座談會,我催促二、三次後,他說等我總部成立後或開完代表會後才會幫我辦理,事證明確,我與辯護人討論後,律師建議我要把實情向庭上報告,既然我有委託陳連吉辦理座談會,就應該說出來。那5萬元我承認是要給陳連吉辦理座談會,可是他後來被簡肇棟收買設局陷害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22日至陳連吉住處,當場收取陳連吉交付之現金5萬元,該5萬元應係陳連吉退還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付之款項,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陳連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江連福何時交付你5萬元?)開代表會期間,96年11月22日我將5萬元退還給江連福前之四、五天,是下午5點左右交付我5萬元,是江連福一人至我育德路120巷12號居處,江連福直接在客廳交給我,當時我們是坐在客廳椅子上,錢是一疊用橡皮圈綁起來交給我,我將之推開,說我不要拿,他一直叫我收起來」(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82頁反面),「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江連福在11月間去過你家裡幾次?)在10月到11月間共有三次,第一次是單純拜訪,第二次就是他拿5萬元給我,第三次就是我還他錢」(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9頁),「96年11月13或14日,...柯清棟早上打一至二通電話到我手機,說江連福約我下午4、5點要到我家,下午也有打一通,說快要到我家了,他們是在下午將近5點,那天是江連福一人進來,秘書跟司機兩人在外面,那天大約聊了不到5分鐘,他就拿錢出來給我」(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74至76頁);證人陳連吉於原審證稱「(問:你譯文中有說江連福有交5萬元給你,何時交給你?)96年11月14日早上...他說叫我支持他,票要蓋給他,〈到摳人〉支持他,就是幫忙叫人出來挺他的意思」(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96年11月14日你收到江連福交給你5萬元?)是」,「(問:是否收到後一直到96年11月22日下午5點多才還他?)對」、「(問:以你立場來說,你有無可能交政治獻金給江連福?)不可能」、「(問:什麼原因?)選舉我也沒有在樂捐,我也是第一次選代表,過去也沒有在管什麼事」、「(問:你為何在96年12月17日調查人員、檢察官筆錄及97年1月23日、25日偵查筆錄都說是在11月13日交付金錢給你?)重點是5萬元有交給我,時間記憶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0-232頁)。證人陳連吉對於被告江連福確切交付5萬元之時間,雖然所述有出入,惟其對於被告江連福確實有於96年11月22日之前某日,經由被告柯清棟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江連福與柯清棟一起至其住處,由被告江連福一人進入屋內交付5萬元乙情,其歷次陳述均無二致,又其身為市民代表,每天應對接觸之人比一般人多且雜,是其對於被告江連福交付5萬元之時間部分,無法詳細記憶,尚不違背常情,此並顯示其收受款項斯時,猶未思及將予退款,並利用退還機會設局錄音錄影取證,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等情,而特別記住時間,故非能因其就時間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即上午或下午),即謂其所言均不可採。

㈡、參以被告江連福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雖曾否認其於96年11月14日上午在陳連吉家中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連吉,惟被告江連福於本院更二審就檢察官指訴其確實曾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陳連吉住處拜訪,也曾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與柯清棟前往陳連吉住處,而由被告江連福單獨入內拜訪陳連吉,柯清棟則在門外等候,及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之拜訪,被告江連福確實曾經交付5萬元給陳連吉等情,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7頁,卷二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33頁)。且稽之卷內被告江連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9分24秒至10時12分9秒,其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即陳連吉住處附近之範圍內(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43頁),被告柯清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15秒有撥打到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52頁),96年11月

14 日上午9時50分27秒有撥打到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該日上午9時57分49秒,其基地臺位置即出現在太平市○○路○○○號,迄當日上午10時5分43秒,仍在該基地臺之輻射範圍內(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55-56頁)。又依C1於96年12月22日在陳連吉住處所錄製錄影光碟所翻印40張照片(見96年度選他字821號卷第12至31頁)、原審勘驗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內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8至23頁)及C1、陳連吉分別繪製現場位置圖(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6、387頁)觀之,江連福、柯清棟二人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至陳連吉家中,當場有江連福、柯清棟、陳連吉及C1,四人一同近距離圍坐在場,陳連吉當時確曾交付5萬元現金予江連福,江連福嗣並將該5萬元款項取走,錄音譯文中江連福與陳連吉有如下之對話:

陳連吉:沒阿,我就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

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清),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前黑派給我的,我就退回去了,我選舉黑派算要贊助我的那個.我就退還,真的。

江連福:(不清)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

陳連吉: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

江連福: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

陳連吉: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

江連福:幹你(不清),誰說的……誰說的.你告訴我。

陳連吉:我們就不是……因為我也不曾選舉過。

江連福: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拿,幹……試試看,什麼人。

陳連吉:因為說實在的……。

江連福:搞不好有拿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見原審卷二第

10-11頁).

江連福: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

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

陳連吉: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

江連福:沒啦……不是啦……。

陳連吉:不好意思……呵呵……。

江連福:(不清)我跟你說……好幾個都(不清)。

陳連吉: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呵呵。

江連福: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

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見原審卷二第15頁).

江連福: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陳連吉: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

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到最後人家跟我說,那都只能寫盆栽啦,(不清)啦,有的沒的……。

江連福:寫一寫好了。

陳連吉: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我還送什麼?呵呵

……我的人……你不知道,我不要這樣,阿……不會啦,說事實的。

江連福:嘿拉……。(見原審卷二第1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江連福於陳連吉表明要退回該5萬元時,向陳連吉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沒關係啊」,陳連吉則稱:「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被告江連福再向陳連吉稱:「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陳連吉則應稱「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其後被告江連福再向陳連吉稱:「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陳連吉又應稱:「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被告江連福則再稱:「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寫一寫好了」,陳連吉再表明立場答以「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等語,一般人聽聞上開彼此前後對答,顯然會認為係陳連吉退款給被告江連福,雙方互相客套話。綜上事證,堪認證人陳連吉於96年11月22日交給被告江連福之5萬元,確係退還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付之款項無訛。

二、證人蔡玉容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問:江連福有無拿錢給妳,叫妳開政治獻金?)若是江連福收的話,我會入帳,是入至江連福政治獻金專戶」、「(問:該帳戶內有無陳連吉捐贈的5萬元獻金?)沒有」、「(問:為何妳知道陳連吉這部分的事?)因為江連福曾經拿5萬元給我,告訴我說是陳連吉要捐的政治獻金,但是我還沒有開收據給他,因為陳連吉沒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沒有辦法開收據,錢還在我這裡,沒有入帳」、「(問:物品贊助登記表所登載是何意?)這是我自己紀錄的,這些都是指獻金部分」、「(問:為何裡面沒有陳連吉5萬元部分?)因為沒有辦法入帳」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4、15頁)。惟證人陳連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江連福或是他陣營的人有無向你要過你的身分資料說要開政治獻金收據給你?)沒有」(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31頁)。茲被告江連福既曾透過被告柯清棟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陳連吉聯絡,其自是知道一通電話即可問到陳連吉之身分證字號,卻於96年

11 月22日收取陳連吉交付之5萬元後,迄96年12月17日本事件經媒體報導時,仍未開立收據給陳連吉,也未將該5萬元入帳,此與常情有違。此外,核諸前述原審勘驗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內之錄音譯文中,陳連吉表明要退回該5萬元時,曾向被告江連福說:「上屆我做平民百姓,我就說太平要出立委,要選給江連福立委,上屆我事實就是這樣,這屆,因為之前你老婆來也說,你也未曾來找我,之前我也有向你們那個誰說.他坐在這裡,我也坐在這裡,我說:〈你也麻煩跟你們老闆說一下,看能不能挺我怎樣,不然我是生雞蛋沒有,放雞屎有喔〉。呵呵……我就這樣說,結果他也是就惦惦,後來選上後,結果選上後,說實在的,立委也未曾到我這裡,當然很自然我們就……那個」(見原審卷二第11頁),亦即陳連吉對被告江連福說,伊還沒當上市民代表,還是平民百姓時,伊是支持被告江連福選立委的,但是被告江連福這屆要競選連任,則因伊出來競選市民代表的時候,希望被告江連福能挺伊,伊也透過被告江連福身邊的人轉達意思,被告江連福就是靜靜沒有動作,甚至伊選上市民代表後,被告江連福也未去伊住處,所以伊與被告江連福之關係就是那個(應該指不好而未說出口),足徵證人陳連吉當時語意對被告江連福是有所不滿,故證人陳連吉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以你立場來說,你有無可能交政治獻金給江連福?)不可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0頁反面),應為真實。且前述被告江連福與陳連吉之對答中,被告江連福曾稱「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寫一寫好了」,陳連吉當時即表明立場答以「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由此可知,證人蔡玉容稱江連福曾經拿5萬元給她,告訴她這5萬元是陳連吉要捐的政治獻金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江連福之前政治獻金辯詞而言,證人蔡玉容之證述,自無可採。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雖載以「...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江連福入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陳連吉,...而向陳連吉行求賄選,陳連吉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恰有鄰居黃蝦妹路過拜訪,陳連吉因唯恐引人議論而暫行收下,然並未應允支持被告江連福」等字樣(起訴書第2頁)。但證人黃蝦妹先後曾為下列證述:

㈠、於97年1月11日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96年11月間某一天下午5點多至陳連吉家找陳連吉的太太,原本要幫他家倒垃圾,但我去他家的時候,他太太正好在門口碰到我,他太太問我吃飽了沒,並告訴我他家中有客人,不方便進去,要我等一下再去他家拿地瓜,當時我看到陳連吉家門口有停一臺很大臺的車,至於那臺車的車主是誰,我就不清楚‧‧‧,我當時在陳連吉家門口和陳連吉太太說幾句話就離開了」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8頁)。

㈡、於97年1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大約下午4、5點,我要到商店買東西,回來時順路去找陳連吉的太太聊天,站在門口聊,只講了二、三句話」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0頁)。

㈢、於97年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妳有無早上去過陳連吉家?)去倒垃圾時都會經過他家門口」、「(問:有無在早上看過妳上次說的那輛車?)我只看過這輛車停在陳連吉家門口一次,我看到的那次是早上11點多,是哪一天的事情我忘記了」、「(問:妳看到這輛車停在陳連吉家門口時,妳有無去找陳連吉的家人?)沒有,我有在門口跟陳連吉的太太寒暄」、「(問;為何妳上次說那是下午

4、5點的事情?)不是,是早上11點多的事情」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79頁)。觀察證人黃蝦妹以上證詞,茲因:⒈證人黃蝦妹最初謂其去找陳連吉太太,原本要幫他家倒垃圾,而看到被告江連福的座車,然被告江連福係於96年11月14日至證人陳連吉住處交付5萬元,此經本院查證屬實(詳前述),而96年11月14日係星期三,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清潔隊例假日,故當天並無清運垃圾之情形,此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以98年9月23日太市清字第098003099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2頁);⒉證人黃蝦妹對於「時間」部分之陳述,一開始都與證人陳連吉所述一樣,即下午

4、5點,直至97年1月25日證人陳連吉改稱「事實上應該是早上10點左右到我家」(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76頁)後,同日應訊之證人黃蝦妹方改稱「是早上11點多」;⒊證人黃蝦妹對於其去陳連吉家之目的是為了幫忙倒垃圾,或只是順路找陳連吉太太聊天,前後所述不一;⒋證人陳蝦妹果真記得當天與陳連吉太太的聊天中,陳連吉太太有問其「吃飽了沒」這麼一句家常話,則其理應不會忘記當時係上午或下午才是等理由,本院認證人黃蝦妹所述並不可採。另本院忖諸陳連吉果真因鄰居黃蝦妹路過拜訪,唯恐引人議論而暫時收下被告江連福所交付之5萬元,則其明知此為涉及選舉投票受賄及預備行賄罪嫌之非法款項,理應於黃蝦妹離開後,迅速退還,以保清白,卻遲至一星期後,不畏秘密證人C1在場不便,並以錄音、錄影方式退還,及陳連吉與被告江連福同為國民黨員,陳連吉於退款時仍客套的對被告江連福表示「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見原審卷二第10頁)等情,認本件被告江連福交付5萬元予陳連吉收受時,陳連吉明知該5萬元為賄選之款項,應仍是表現出支持被告江連福,致未拒收該5萬元,嗣因其欲支持簡肇棟,乃認為收受該5萬元不妥而欲退還,復為幫助簡肇棟之選情,遂與支持簡肇棟之鄰居即秘密證人C1計畫利用退還該5萬元給江連福之機會,錄音錄影取得江連福向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據。依此,陳連吉當場收受5萬元之時時,對於被告江連福交付者為賄選賄款,應係於認識其用意之情況下,而予收受。

四、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交付系爭5萬元予陳連吉收受,確係對有投票權之陳連吉交付賄賂,而約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付系爭5萬元予陳連吉部分,證人陳連吉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連吉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江

連福說這5萬元何用?)叫我幫忙【ㄎㄡ】(台語)一下,就是找人來投票支持他」、「(問:5萬元有無具體指示用途?)應該是叫我拿這5萬元幫他拉一點選票」、「(問:這5萬元是否買票的費用?)我不曉得這5萬元是要給我去找人支持他,或是拿5萬元買票,我不清楚。選舉拿錢給我就這二種意思,不是要向我買票,就是要我用這5萬元去買票」、「(問:江連福當時有無叫你幫他拉幾票?)沒有」、「(問:江連福有說用這5萬元辦活動或做好處給選民?)他說【ㄎㄡ】人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他講他的理念,不過他並無交代5萬元要如何使用」等語(見96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81至383頁)。

⒉證人陳連吉於97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江

連福拿5萬元出來時,有無說作何用途?)忘記了,錢是他拿給我的沒錯,平常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問:江連福拿5萬元給你有無請你幫他買票的意思?)通常那樣是算買票,但是那是他個人的意思,我不能揣摩他的意思,但依選舉文化,應該算是要請我幫他買票,我個人感覺是我要幫他拉票,那5萬元是要給我當作助選花費,要不要發錢給選民或是還給他都是看我的意思」、「(問:江連福拿5萬元給你有無請你支持他的意思?)有」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9、31頁)。

⒊證人陳連吉於97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

:江連福交給你5萬元時,有無說啥?),他說叫我支持他,票要蓋給他,【到摳人】支持他(台語)」、「(辯護人問:到摳人)(台語)係何意?」就是幫忙叫人,出來挺他的意思」、「(辯護人問:江連福有無告訴你5萬元要找幾票來投他?)無,但他叫我要投票給他,再找人挺他」、「(檢察官問:江連福交錢給你時,有無說啥?)他說要我支持他,要我的票蓋給他,並且幫忙找人支持投票給他」、「(檢察官問:14日當時江連福交5萬元給你時,有無說5萬元如何使用?)就是我剛剛說的,當時沒有說5萬元要分給何人,5萬元是全部要給我,該5萬元即我是樁腳的意思,由我這個樁腳去找人支持江連福,樁腳一定要投票給他」、「(檢察官問:5萬元你說全部是給你的,那你怎麼還有錢去買其他人的票?)這5萬元如果我沒有良心,我就會收下,只投我這票給他,如我有良心,就去【到喊票】,找人支持他」、「(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如你有良心,就去幫忙找人投票給江連福?)因我是市民代表,當樁腳最適合」、「(辯護人問:你說你如有良心會收下,幫忙找人投票,如沒良心就直接收下錢,沒幫忙到摳票,這段話是你自己想的?還是江連福告訴你的?)江連福是14日告訴我這票要蓋給他,並且去外面找人支持他,其他的話是我選舉的經驗」、「(辯護人問:江連福14日有無說5萬元要買幾票,一票多少錢?)無」、「(檢察官問:這次立委選舉,你們那一區有無聽說一票多少錢?)大約是1、2千元,我聽說的是這樣,我聽到的不是一票計算,現在都改以樁腳計算,不是以票計算,樁腳有大小樁腳之分,以前傳統的以票賄選的方式,我沒有聽說」、「我算不大不小的樁腳,是中的樁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9頁)。

⒋證人陳連吉於97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

放96年11月22日錄音錄影同步光碟後,訊問有無意見時稱「錄音錄影內容就是當天事發經過」、「(問:江連福那天講到錢是要給你【到摳人、到喊票,不是要給你的】,何意?)那是要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他的政治理念」、「(辦座談會是否需要花錢?)泡茶給人家喝、水果、雞尾酒都要花錢」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31頁)。證人陳連吉於97年3月19日原審作證時亦稱:「(辯護人問:你於地檢署作證說5萬元是要找人來辦座談會、茶水費、水果、雞尾酒、泡茶之類的話,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檢察官突然傳訊我開庭,我才那樣說,我選舉從來都沒有人拿錢給我,一般外面都是請人抽煙,在檢察官那裡我回答的是一般人家拿錢是要辦座談會,但本案5萬元的用途就如我剛才所言,檢察官的筆錄與我當時的意思不盡一致,我當時的意思是一般人拿錢是要辦座談會」、「(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及辦座談會的相關事宜,你之所以這樣說,是否因你當時要袒護江連福,或因你一時緊張?)第一我一時忘記,第二我緊張,第三是我自己也有選舉過,我回答是的外面的人講選舉的模式」、「(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譯文〉『說事實的,我的意思是說…我就退還,真的』這段話是何意?)是我之前選市民代表時,黑派的派系拿贊助款給我,我當時說這段話的意思是要告訴江連福這5萬元我不收」、「(受命法官問:那為何你剛剛說5萬元是江連福要買你這個椿腳,但譯文中又說之前不收黑派的贊助款?是否江連福給你5萬元是贊助款?)這要問江連福,他拿5萬元當然是要我支持他,14號當天我確實有親耳聽到江連福親口說要我蓋我這張票給他,且幫忙找人支持他」、「(受命法官問:為何譯文中江連福說這5萬元不是要給你,是要請你幫忙用的?)我剛剛回答的是14號【按:係指96年11月14日】江連福告訴我的話,譯文是22號【按:係指96年11月22日】江連福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8、261、262頁)。

⒌綜觀以上證人陳連吉之證述,始終明確證述被告江連福於96

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交付5萬元時,除要求陳連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票要投給被告江連福外,同時亦要求陳連吉以該款「到摳人(台語)」、「到喊票(台語)」,亦即被告江連福交付該5萬元予陳連吉收受,除對有投票權之陳連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以支持,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至被告江連福謂座談會之詞,則係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22日陳連吉欲退還該5萬元時,江連福始提及舉辦座談會乙事,證人陳連吉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江連福提及舉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政治理念等證述,應係針對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22日之談話內容所為之證述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連福辯護人雖均為被告江連福辯護稱:江連福交付5萬元予陳連吉之目的,依C1之96年11月22日錄音可以證明江連福有催促陳連吉要趕快辦座談會至少兩場,5萬元辦理座談會兩場,需要各種飲料食品花費是絕對合理,上開錄音的對話內容明確可知該5萬元是要陳連吉為其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經費,不是用來買票或預備行求賄選的對價等語。然此與被告江連福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堅稱:這5萬元不是我之前交給陳連吉而遭陳連吉退還,我沒有於96年11月14日上午,在陳連吉家中,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連吉,96年11月22日陳連吉說這些錢是要贊助我選舉的政治獻金云云,已不相符。又被告江連福於本院更二審復改稱:我之前否認有拿錢給陳連吉這件事情,事實上我有到陳連吉家裡,也確實有拿5萬元給陳連吉,請他幫我辦理座談會,並以在一、二審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發現陳連吉一、二審也沒有說實話,他扭曲事實說我要請他賄選,我才加以否認云云,惟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22日至陳連吉住處,當場收取陳連吉交付之現金5萬元,該5萬元係陳連吉退還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付之款項,已查明甚詳,且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交付5萬元時,係要求陳連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票要投給被告江連福外,同時亦要求陳連吉以該款「到摳人(台語)」、「到喊票(台語)」,亦即被告江連福交付該5萬元予陳連吉收受,除對有投票權之陳連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以支持,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證人陳連吉對此始終證述明確。反之,被告江連福對於系爭5萬元之來籠去脈,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始終否認交付該款項予陳連吉之事實,一再辯稱是陳連吉主動拿出來要給伊贊助其選舉之政治獻金,於本院更二審時則改稱5萬元是伊要給陳連吉為其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經費,被告江連福先後供述迥然不同,其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㈢、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42條規定:「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其立意乃為提倡節約,端正選舉風氣,並開公平參與競選之門,及為使競選經費來源正常化並鼓勵參與起見,明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及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及依法設立政黨之捐款,在一定額度內得列為當年綜合所得扣除額或當年費用或損失,另訂競選經費支付之起迄期間,俾資候選人有所遵循,並避免爭議等立法理由。是為符合法律規定及使競選經費在法定最高金額之限度內,得以妥善運用,各候選人均會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所指定之人員負責相關收支之記帳及憑據或證明文件之保管工作,且各項費用之支出,除所支出之費用涉及不法而不欲列明者外,鮮有屬於合理、正當及必要之競選經費支出,卻未予列計而有導致日後無法釐清帳目危險之理。前述被告江連福與陳連吉於96年11月22日在陳連吉住處之錄音譯文中,江連福於陳連吉表明要退回該5萬元時,直接向陳連吉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按:台語意指挖)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沒關係阿」等語,陳連吉則稱:「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江連福再向陳連吉稱:「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陳連吉則應稱「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其後江連福再就其曾交付同性質款項給其他市民代表之情形,向陳連吉表示:「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我跟你說……好幾個都(不清)」等語,陳連吉又應稱:「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江連福則再稱:「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陳連吉接著回答:「不會啦,你也很穩阿,聽起來就知道,只是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二人對話至此,江連福見陳連吉欲退回5萬時元,並未提及該5萬元係助選工作經費,已如前述。嗣江連福表示:「阿……你這邊也要趕緊來辦二場座談會阿」之後,陳連吉回答:「好阿」;接著江連福問:「啥?」,陳連吉稱:「好阿……等總部成立後啦」;江連福又稱:「嘿阿……辦一辦……二場座談會……不然等總部成立後就沒空了」,陳連吉應以:「啥?」江連福又稱:「總部成立後會比較忙的……,要掃街」「這陣子是比較有空,趕快趁晚上,還是什麼時候……,你們這裡又沒有辦比較晚的,到9點而已……,9點而已」,陳連吉稱:「等代表會開完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但江連福始終未提及要請陳連吉辦理座談會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或具體而明確之活動內容及計劃,此與一般候選人競選活動均會先行規劃,經確認可行及候選人之競選行程亦能配合後,工作人員始為必要經費請領之通常程序不合。縱有預支必要,亦會先行討論其活動細節,然而本次立委選舉擔任江連福秘書並與其同行之核心幹部柯清棟,於偵查中仍稱:不知被告江連福有交付5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亦不知該5萬元之用途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63頁)。況且,上開座談會對話之後,江連福與陳連吉二人仍繼續對話,陳連吉猶執意退還系爭5萬元予江連福,江連福又改轉以政治獻金安撫陳連吉稱「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寫一寫好了」,陳連吉當時即表明立場答以「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綜觀上開譯文之全部內容及江連福與陳連吉前後對話之順序,被告江連福雖言及「你這邊也要趕緊辦二場座談會阿」,陳連吉則一再推托「等總部成立後啦」、「等代表會開完啦」,之後此話題即不了了之,嗣又轉入贊助對話,由此可知,江連福與陳連吉關於座談會之對話,亦應係陳連吉表示拿錢心虛欲退款(見原審卷二第10頁),江連福試圖安撫,並欲窺知陳連吉究係出於善意或惡意(見原審卷第二第15頁),始以舉辦座談會為由加以試探之語,陳連吉不欲正面得罪江連福,則一再虛予應付。尚難僅依被告江連福在陳連吉退還5萬元之後,擷取約略提及座談會片段之詞,遽以認定該5萬元即為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經費。此外,被告江連福對於系爭5萬元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歷次審理供述中,從未提及該5萬元係交予陳連吉辦理座談會之助選工作經費。又被告江連福係於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9日公告本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後之96年11 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交付上開5萬元現金予陳連吉,已如前述,則該筆5萬元之支出,既係在上述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之法定競選經費支出期間之內,時值選舉將近,時機敏感,極易遭對手或收受者所誤解,縱因競選活動所需而有向選民說明政治理念,確有舉辦座談會、說明會等活動,而有支出競選經費之必要,被告江連福之競選總部應會開會討論,並以公開方式為之,由專人正式聯絡、舉辦,且應有記帳,以便翔實勾稽執行。惟被告江連福未將該筆5萬元依法列入競選經費帳簿中予支出列帳,被告江連福反將陳連吉所退還之5萬元,於97年2月5日依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政治獻金名義向監察院報繳,此據被告江連福於原審97年4月2日審判期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並有監察院秘書長97年2月22日(97)秘台申政字第0971800664號函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則被告江連福翻異前詞辯稱該5萬元是伊要給陳連吉為其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經費云云,即難採信。故被告江連福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亦無從採為被告江連福有利之認定。

㈣、按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此除可防止行賄陣營之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申請檢舉獎金,故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持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核對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並同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更有些候選人係透過地方民意代表或村里長,而以「綁樁腳」之方式,取代過去逐戶買票之行為,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賄選行為亦更加隱密與謹慎。是以被告江連福於登記參選之前即將賄款交付證人陳連吉,及未扣得載有行賄數額、對象及其他相關之行賄名冊資料,亦非能認係違背選舉行賄之常情。本件被告江連福交付5萬元予陳連吉,雖未要求陳連吉拉幾票,然被告江連福既將陳連吉視為樁腳,即希望陳連吉能投票支持伊,並充分發揮樁腳實力為伊拉票,從而陳連吉可依照當地選舉行情,運用該5萬元向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無疑義。又陳連吉對於被告江連福交付該5萬元之用意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已如前述,是被告江連福之行為即屬對於有投票權之陳連吉交付賄賂,而非僅係行求之階段,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已堪認定。

五、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陳連吉住處,交付5萬元予陳連吉收受,除要求陳連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外,又同時要求陳連吉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以該款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則此除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外,應有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預備賄選情形。後者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其起訴法條,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陳連吉住處,拿出5萬元交付陳連吉,要求陳某在該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並運用該筆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陳連吉行求賄選等情,自屬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Ⅱ、被告柯清棟部分:

一、被告柯清棟固坦承其為江連福之助理,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連吉聯絡,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有陪同江連福到陳連吉住處,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而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作偽證之犯意,辯稱:江連福有無拿5萬元給陳連吉我確實不清楚,選舉當中我主要工作是跑行程,錢的事情我不清楚,都是會計在處理,江連福說他確實有把5萬元拿給陳連吉,我也是今天才知道,14號那天(指96年11月14日)到陳連吉家裡,那是江連福自己去,我在外面沒有進去,22日(指96年11月22日)我也有去陳連吉家,我根本不曉得江連福有拿錢給陳連吉,根據那天陳連吉拿錢給江連福的動作,我主觀判斷認為陳連吉把5萬元拿給江連福,是陳連吉贊助江連福的選舉款項云云。被告柯清棟辯護人為被告柯清棟辯護稱:柯清棟對於96年11月14日送錢的過程並不知情,96年11月22日雖然柯清棟有進入陳連吉家中,柯清棟當時與證人C1對談,很少參與江連福、陳連吉的對話中,陳連吉從桌下拿5萬元給江連福,他認為這是一種贊助的動作,選舉期間,一般人拿錢給候選人,都會認為是選舉贊助款,如果柯清棟沒有參與陳連吉江連福的對話,則柯清棟認為是選舉贊助款,是根據自己經驗判斷之詞,而非虛偽陳述等語。

二、經查,96年11月22日陳連吉交予被告江連福之5萬元,究係贊助被告江連福之政治獻金抑或退還被告江連福賄選之款項,對被告江連福被訴賄選案件中,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經本院於前揭被告江連福部分論述明確,而被告柯清棟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有印象的是,一進去,陳連吉從桌下拿5萬元要贊助江連福」(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63頁筆錄及背面證人結文):97年1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到底是陳連吉要退還給江連福,還是陳連吉要贊助江連福?)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江連福,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7頁筆錄及第30頁證人結文),足徵被告柯清棟在江連福賄選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明確證稱96年11月22日係陳連吉主動拿出5萬元說要贊助江連福等情。然依卷附錄影光碟所翻印40張照片(見96年度選他字821號卷第12至31頁)、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至23頁)及C1、陳連吉分別繒製現場位置圖(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6、387頁)所示,江連福、柯清棟二人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陳連吉家中,當場有江連福、柯清棟、陳連吉及C1,四人一同近距離圍坐在場,又在整個過程中,幾乎是被告江連福與陳連吉之對話,對話內容也大多與被告江連福此次之立委選舉有關,被告柯清棟針對被告江連福與陳連吉之對話內容亦有少量幾句發言(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可信被告柯清棟對於被告江連福與陳連吉之全程對話應該聽聞甚詳。是以就被告江連福與陳連吉前揭之對話內容觀之(見江連福理由部分),江連福見陳連吉欲退回5萬元時,並未提及該5萬元係助選工作經費,其等亦無任何與政治獻金有關之對談語句,甚於對談過程中,江連福一再對陳連吉說:「這不是要給你的,是要給你幫忙摳,幫忙摳票的」、「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等語明確,被告柯清棟在場聽聞,實無從形成上開款項係政治獻之主觀認知,此從被告江連福說「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拿,幹……試試看,什麼人」等語後,一直在問陳連吉是誰時,被告柯清棟也跟著問「男的還是女的?」、「是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亦可得知。而被告柯清棟係被告江連福參選此次立委選舉之助理,對於任何選舉語言與動作,自當較一般人敏感,自無對此一般人聽聞前揭內容後顯然會認為係「陳連吉退款給被告江連福時,雙方互相客套」之說詞,誤認係陳連吉對被告江連福之贊助之理,何況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至陳連吉住處交付這5萬元之行程,亦係透過被告柯清棟之電話聯繫,雖然被告柯清棟未目睹被告江連福交付這5萬元給陳連吉之舉動,然經前後連結,對於身為助理之被告柯清棟,當不可能聽不出來96年11月22日陳連吉交付5萬元給被告江連福,係要退還給被告江連福,並不是要贊助被告江連福。

三、原審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雖有記載陳連吉有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要說到我的名字...」等語,及秘密證人C1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指被告江連福與陳連吉)講話有說到政治獻金」等語。惟①陳連吉該段錄音之完整版係為「沒阿,我就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清),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前黑派給我的,我就退回去了,我選舉黑派算要贊助我的那個.我就退還,真的」,亦即前半段語意不清,後半段則很清楚的表示以前黑派給他的,他就退還,黑派算是要贊助他的,他就退還了,而該後半段語意核諸證人陳連吉於97年3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我就退還,真的)這段話的意思是,我之前選市民代表時,黑派的派系拿贊助款給我,我當時說這段話的意思是要告訴江連福這5萬元我不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筆錄),可知證人陳連吉之話意係要退還5萬元給被告江連福,又唯恐被告江連福介意,乃提到於其競選市民代表時,即使其同派系之黑派人士所交付之贊助款,其也一樣退還,此從被告江連福聞後立即回答「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等語,亦可得知。②秘密證人C1於97年4月2日在原審審理中係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全程在場時,那5萬元究係陳連吉要捐助給江連福的政治獻金,或陳連吉要退還5萬元給江連福?)我看到陳連吉從底下拿5萬元要給江連福,他們在講話有說到政治獻金,也有說到摳的,以我個人認知,我認為是陳連吉要還給江連福,至於為何要還他,我不清楚,要問陳連吉」(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筆錄)。再觀諸整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除了後來被告江連福對陳連吉說:「我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陳連吉回說:「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到最後人家跟我說,那都只能寫盆栽啦,(不清)啦,有的沒的……」等語時,有提到贊助之字眼外,並無任何「政治獻金」之字詞,且該贊助一詞係被告江連福先提起,並非陳連吉主動提到要贊助被告江連福。足見秘密證人C1係就被告江連福與陳連吉之對話中有講到贊助之字詞,而順著提問者之「政治獻金」用詞,說是「政治獻金」,且依據前後對話內容,其個人認為是陳連吉要還給被告江連福,並不是陳連吉對被告江連福之「政治獻金」。是以前揭錄音對話及證詞,不僅不足據為被告柯清棟有利之認定,且前揭「贊助」一詞,係被告江連福先提起,陳連吉並未提到要贊助被告江連福,而被告柯清棟既有在該對話中聽到贊助一詞,自應聽到該詞所出自之該段對話內容,竟於作證時證稱「我有印象的是,一進去,陳連吉從桌下拿5萬元要贊助江連福」、「(到底是陳連吉要退還給江連福,還還是陳連吉要贊助江連福?)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江連福,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情形。

Ⅲ、綜上所查,被告江連福及柯清棟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①被告柯清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22日之監聽譯文一紙(見96年度字第504號卷二第24頁),②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6005604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一份,內載:「⒈送鑑錄影光碟乙片經檢驗結果,於2分8秒至2分15秒之內容(即證人陳連吉將5萬元塞給被告江連福之畫面),發現畫面及時間顯示均未間斷,研判該段內容並無經剪輯變造情形。⒉送鑑錄音光碟乙片經檢驗結果,錄音談話內容時間約為27分43秒,其中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使用KAY-MULTI SPEECH聲紋儀檢測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見96年度選他字第821號卷第5頁)等,及扣案之秘密證人C1所製作之錄影錄音光碟在卷足憑。被告江連福及柯清棟之犯行,均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部分:被告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就林仲毅係台中縣大里市市長,為江連福之支持者,於本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即利用各種場合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江連福拉票;曾國順係林仲毅之司機,並為其處理行程事務;許坤照係台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綽號「阿草」,其與擔任該市新仁里里長之林水源熟識等情,及林水源僅係有投票權之人,並非江連福之助選工作人員,其與另一候選人簡肇棟有姻親關係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賄選犯行,⒈被告林仲毅辯稱:伊之前說有到林水源家,是應許坤照之邀,是為了討論地方建設的問題,而因當時是立委競選期間,所以談話過程中,伊有請林水源支持江連福,但林水源當場回絕說其與簡肇棟是親戚,要伊諒解,伊已知林水源不可能支持江連福,怎會對其行賄。再伊於96年11月間,是有叫曾國順拿一個信封給許坤照,信封內裝的是市民向許坤照請託要加入臺中縣老人會的資料,因為有總額管制,伊才請曾國順送回給許坤照等語。被告林仲毅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水源、阮寶珠均證稱被告許坤照交付5萬元時,既未表明用途,更未說過是被告林仲毅轉交的,是以該5萬元究係被告許坤照自己欲交付林水源,或係應被告曾國順之要求代為轉交,容有爭議,且林水源及阮寶珠收受該5萬元時,並未認知該款項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用,更未應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此與投票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⒉被告曾國順辯稱:伊雖然有開車載市長林仲毅去找林水源,伊都在外面等候,不知林仲毅在裡面與林水源說什麼,另96年11月間,被告林仲毅確實有叫伊拿一個信封給許坤照,但林仲毅當時並未交代伊說什麼,伊的職務是駕駛,從頭到尾都沒有奉市長林仲毅的指示要拿錢給許坤照云云。被告曾國順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證據證明曾國順罪嫌,只有林水源、阮寶珠的證詞,曾國順是局外人,許坤照究竟有無白色信封給阮寶珠,許坤照自己都無法確認交給阮寶珠的信封是什麼,林水源告訴許坤照裡面裝5萬元,許坤照才知道。如果許坤照有拿5萬元的信封,與曾國順交給許坤照是否同一個,就有疑問。最高法院先對曾國順做不利的決定,再把前後事情連結,對曾國順不合理,曾國順只是公所的司機,當天他把車停在公所對面,沒有參與林仲毅、許坤照、林水源的對話,就認定曾國順有行求賄選的證據,對曾國順是不公平的等語。⒊被告許坤照辯稱:當時被告曾國順拿一個信封要伊轉交給林水源時,並未說明是誰委託轉交,也未說明信封內裝有何物,伊在檢察官偵訊中會說是5萬元,是林水源退還時告訴伊信封內裝5萬元,伊才知道的云云。被告許坤照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坤照是支持簡肇棟的,此從簡肇棟對於原審判決被告許坤照無罪,並未表示不服,即可得知,故被告許坤照理應不會幫被告江連福為行求賄選之行為,再本件業經被告林仲毅、曾國順一再否認,是以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曾國順所交付之信封內確實裝有5萬元,及被告許坤照是否知道該情並其用途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仲毅為大里市市長,其於立委選舉期間為候選人江連福助選,擔任大里市後援會會長等情,業據被告林仲毅供認在卷(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201頁)。而被告曾國順係林仲毅之司機,並為其處理行程事務,被告許坤照係台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綽號「阿草」,其與擔任該市新仁里里長之林水源熟識,及林水源僅係有投票權之人,並非江連福之助選工作人員,其與另一候選人簡肇棟有姻親關係之事實,並為被告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所不爭執。

二、據證人即被告許坤照於96年12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11月初,市長林仲毅有在伊住處拜託伊請林水源里長支持江連福,因林水源跟簡肇棟有姻親關係,過二、三天伊找林水源,請其支持江連福,林水源沒說話,伊就打電話叫林仲毅過去,讓其等當面講,伊有聽到林仲毅拜託林水源支持江連福,林水源口頭答應。過幾天林仲毅就將5萬元交其司機曾國順,請伊拿給林水源,伊有問曾國順那是什麼錢,曾國順說「你拿給林水源,他就知道了」,因林水源不在,伊就拿給其妻阮寶珠,阮寶珠問伊那是什麼錢,伊表示係市長拿給司機,請伊轉交的,約十天後,林水源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一些長輩,叫伊挺簡肇棟,林水源乃將5萬元拿至伊住處還伊,伊就打電話給林仲毅,說5萬元被林水源退回來,林仲毅說不要就算了,嗣林仲毅至伊住處,伊就將5萬元還給林仲毅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同第124至126頁);核與證人林水源於偵、審中之證稱:96年11月間,林仲毅、許坤照有去里長辦公室找林水源,林仲毅有與伊談到新仁里地方建設,亦有請伊支持江連福,林水源表示伊係簡肇棟的親戚,無法支持江連福,林仲毅叫伊要中立一點,不要「綁」太緊,事後數日即同年月中旬某日,許坤照即送來一個白色信封袋內裝有5萬元現金,林水源剛好不在,由其妻阮寶珠收下,其妻表示係許坤照拿來的,交代交給林水源,林水源就知道,林水源收到該款項後,並未有任何人向伊講述該5萬元之用途,因當時係選舉期間,很敏感,林水源猜測可能與選舉有關,反正來路不明,伊不敢要,就退回去給許坤照,許坤照收下後沒有說什麼,只是笑一笑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170、171頁、卷六第149、150頁,原審卷一第266至273頁,本院上訴卷第238頁);及證人即林水源之妻阮寶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稱:同(96)年11月間有一天,許坤照確實拿了5萬元現金到伊家,是千元大鈔一疊用橡皮筋捆著,當時他騎摩托車到伊家門口時,伊聽到聲音便走到門口,他看見伊也沒有問伊先生在不在家,即將那5萬元現金拿給伊說:「你拿給他,他就知道了」,伊就將該筆現金收下,他也隨即轉頭騎摩托車離去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四第12、14、15頁,原審卷一第274、275頁),相互吻合。即林仲毅亦不否認於96年11月初,在大里市立新守望相助隊與林水源見面,是司機曾國順載其前往,與林水源並無金錢往來之事實(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202、216、217頁)。綜觀上情,林仲毅所陳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坤照所供,及證人林水源、阮寶珠之證述,並無扞格。是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等人於96年11月初拜託林水源支持江連福之後,同年月中旬某日即由林仲毅請曾國順、許坤照轉交林水源5萬元,因林水源不在,許坤照拿給林水源之妻阮寶珠時稱:「你拿給他(指林水源),他就知道了」,林水源收到該款項後,林水源猜測可能與選舉有關,乃把錢退給許坤照,以表明拒絕收受之意,許坤照未加詢問,即予收下,許坤照即聯絡林仲毅,由林仲毅前往許坤照住處將該5萬元賄款取回等情,堪以認定。

三、承前所述,被告林仲毅確實曾將5萬元交予被告曾國順,再由被告曾國順透過被告許坤照轉交予林水源,惟證人林水源既非江連福立委選舉之工作人員,更與被告林仲毅無金錢往來,被告林仲毅實無平白無故致送其5萬元之理,若係地方建設補助,渠等大可清楚說明係地方建設補助款項,並將補助金額、補助範圍及補助目的等細節清楚敘明,但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自始否認與該5萬元有關,及許坤照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謂該5萬元是伊自己出的,目的是為江連福及簡肇棟兩邊動員用(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164、165頁),渠等企圖推託掩飾上情,甚為昭然,若非該5萬元為非法款項,否則何需飾詞隱暪。況且,地方政府關於公共建設經費之申請,有其既定之法定程序,且須經主管機關呈核准許,再行撥付,豈有未見依循程序,即由地方首長託人交付之情?又係何種地方建設僅區區5萬元即可完成,均頗有可疑。又縱使係補助款項,理應以匯款方式為之,以供查核,即便情況急迫,亦應於交付時清楚說明係補助款項,並當場簽收,以避免與私人債務混淆,滋生糾紛。被告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均不據實以告,刻意隱瞞實情,益足啟人疑竇。

四、按目前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皆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淨清選風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注意抓賄選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因此申領檢舉賄選獎金,故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故候選人或其陣營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甚至只交予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而不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賄選之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係目前賄選之常情,市井皆知。故傳統賄選活動中常有之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或在交付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本件被告林仲毅於曾國順、許坤照陪同下,先係登門向林水源請求投票支持江連福之後,即由被告林仲毅囑由曾國順請許坤照前來不明說緣由,僅以「拿給林水源,他就知道了」之語,將內置5萬元現款之信封交由林水源之妻,予以轉交,此其交款之目的、意涵,以一般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而言,實已不言可喻,林水源於知悉許坤照致送該款後,以其係屬賄選款項,乃將之予以退還,表明拒絕收受之意,許坤照亦未加詢問,即予收下,並通知林仲毅取回,渠此項認知,乃屬合理之判斷。而被告曾國順、許坤照既陪同林仲毅向與江連福之競選對手有姻親關係之林水源尋求支持江連福在先,不數日即居間經手將5萬元現款交予林水源,渠等對此乃賄選款項,自無從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三人,於許坤照交付上開5萬元予證人林水源時,應有要求林水源投票支持江連福及擔任樁腳為江連福拉票之默示犯意聯絡,客觀上所交付之5萬元,係約使有投票權之林水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然因林水源並無收受意思而予以退還,故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等人於拜託林水源支持江連福之後,被告林仲毅囑由曾國順請許坤照交付系爭5萬元予林水源,被告林仲毅、曾國順雖未實施交付賄賂行為,然其等於被告許坤照交付賄款予林水源,而對林水源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求賄賂時,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自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Ⅰ、被告林仲毅部分:

㈠、被告林仲毅雖辯稱:伊有請林水源支持江連福,但林水源當場表明其與簡肇棟是親戚,要伊諒解,伊已知林水源不可能支持江連福等情,怎會對其行賄云云。然依卷內資料,證人林水源雖與江連福之競選對手簡肇棟有姻親關係,但林仲毅等人並未放棄,仍極力爭取林水源擔任江連福立委選舉之樁腳,冀望林水源除將自己一票投給江連福,並利用里長之影響力影響里民支持。按諸社會上一般賄選「綁(指佈署、鞏固)樁腳」之情形,候選人為求當選,常於選舉正式活動前,積極拉攏有影響力之樁腳,而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尋求票源;而候選人間以加碼賄賂或不正利益方式互相收買對方之樁腳,時有所聞,縱使與候選人有親戚關係者,亦非罕見,是林水源與候選人簡肇棟雖有親戚關係,但被告林仲毅仍積極透過與林水源熟識之被告許坤照,要求林水源支持江連福,擔任江連福之樁腳,此參諸許坤照前揭所證稱林仲毅知道林水源跟簡肇棟有姻親關係,仍要求與林水源熟識之許坤照帶其前往游說擔任樁腳支持江連福;以及林水源知道許坤照致送5萬元為賄款後未立即歸還,即可得知。被告林仲毅上開所辯,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林仲毅另辯稱:伊於96年11月間,是有叫曾國順拿一個信封給許坤照,信封內裝的是市民向許坤照請託要加入臺中縣老人會的資料,因有總額管制,伊才請曾國順送回給許坤照乙情,亦經陳金泉於原審證稱因伊岳父蔡火土要參加台中縣老人會,伊太太拿資料給伊,要伊拜託許坤照,請其轉交予市長林仲毅,再轉交給老人會,因市長的父親林和順係老人會會長,伊將資料第一次轉交給代表,其表示資料不齊全,就退還給伊,伊將資料填寫齊全後,再交予許坤照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頁)。惟查,證人陳金泉所稱許坤照將申請資料退回,係因資料不全,故於補齊後,再度提出,此與被告林仲毅所指係因有總額管制而退回(即無再度提出問題),已顯有出入。又共同被告許坤照、曾國順均清楚陳述交付給林水源者係同1包信封(見原審卷三第15頁),而信封內裝有5萬元現款一節,復經證人林水源、阮寶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許坤照亦證稱兩包信封(1包是陳金泉的,1包是給林水源的)交付時間點不一樣,差了10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是被告許坤照應不至於有所混淆,倘如被告林仲毅所稱係陳金泉之父親欲加入老人會之相關文件,就是入會申請表1、2張,申請費1千多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其重量、厚薄、軟硬程度均有明顯不同,被告許坤照更無誤認之虞,5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有相當份量厚度,被告許坤照豈會在未檢查究否係上開老人會文件前,即將裝有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誤認係老人會文件,而隨意交予林水源之理,是被告林仲毅上開辯詞,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退步言之,被告林仲毅所稱要曾國順將市民加入老人會之資料退還交予許坤照乙節,縱屬實情,此與許坤照將本件以信封內裝5萬元現款交由阮寶珠,轉交林水源,亦屬不同之二事(即被告許坤照亦證稱兩包信封交付時間點不一樣,差了十幾天,一包是陳金泉的,一包是給林水源的),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Ⅱ、被告曾國順部分:被告曾國順雖辯稱:伊只是公所的司機,是局外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奉市長林仲毅的指示要拿錢給許坤照云云。然被告曾國順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6年11月間伊有交付信封給被告許坤照,並說是被告林仲毅要轉交的,伊只有交付1包信封給許坤照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坤照亦證稱:其於曾國順交付時,有問曾國順那是什麼錢,曾國順說「你拿給林水源,他就知道了」(見97年度選偵字第

26 號卷五同第124頁),伊交給(阮寶珠轉交予)林水源的那包,確定是曾國順交給伊的那包(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是被告林仲毅確實曾交付一包信封予被告曾國順,再由被告曾國順透過許坤照,將上開信封轉交予林水源至為明確。又被告曾國順、許坤照均清楚陳述交付給林水源者,係同一包信封,則被告曾國順確有交付一包內含5萬元現金之信封即本案賄賄選款項予被告許坤照,請被告許坤照轉交予證人林水源甚明。被告曾國順居間經手賄選款項犯行明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Ⅲ、被告許坤照部分:

㈠、被告許坤照就本案前後證述如下:⒈於96年12月17日下午9時53分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

:為何在96年11月中旬交給他太太阮寶珠?)我是大里市力新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我是支持簡肇棟,我是上個月我辦了八臺遊覽車自強活動,還有千人的社區活動,里長說這次選舉要支持簡肇棟,這5萬元我是拿給里長的太太阮寶珠,因為選舉不想得罪簡肇棟、江連福,所以我拿5萬元請里長,到時候若二邊請他動員,可以以該5萬元做為支出,這樣才不會得罪二方面」、「(問:錢何來?)我自己的錢」、「(問:你拿錢給阮寶珠後,你打電話跟里長說什麼?)是之前是講,若里長要動員須要錢,我願意拿5萬元出來,所以後來我就拿5萬元給他,因為他不在,所以我就交給他太太,我只跟她講這些錢要給里長做動員的費用,過了二、三天,里長聯絡我,我們在我家見面,他跟我說這5萬元若是選舉的話,他不要收,因為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跟他講這次我們不要挺誰,這樣才不會得罪人,請他二邊都拉人動員造勢,5萬元就是要花在這裡,里長說是否是我出的,我說是,他就說他不要」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

198、199頁)。⒉於96年12月17日下午10時33分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

:你說你有其他補充?)曾國順於10月初,因為我們社區要去其他的社區辦觀摩,所以他有拿5萬元到我戶籍地的家中給我,他說這錢時間到了,我就知道是誰給的,...我就又把這5萬元交給里長林水源,...但是後來林水源退還給我後,我又拿去退回給曾國順,我事後也沒有告訴林水源」、「(問:曾國順職業僅司機為何會憑白無故出5萬元?)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這5萬元是有人要贊助我們社區活動,時候到了就會知道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是誰出的」、「(問:為何你會認為他拿這5萬元,與選舉有關?)因為我有問他說這是候選人給的嗎?他說時間到了就知道」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166、167頁)。

⒊於96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有交

付林水源5萬元?)有,11月初,林仲毅市長有拜託我請林水源里長支持江連福,因為林水源跟簡肇棟有姻親關係,這是在我家跟我講的,當時只有我在,過2、3天我找林水源,問他是否可支持江連福,他沒說話,我就打電話叫市長過去,讓他們當面講,我坐在外面抽煙,所以我只聽到林市長拜託林水源支持江連福,我有聽到林水源口頭答應。過幾天林市長把5萬元交給司機曾國順,請我拿給林水源,因為市長說他跟林水源比較不熟。因為我有問曾國順那是什麼錢,他跟我說拿給林水源他就知道了,因為林水源不在,我就拿給他太太,他太太問我那是什麼錢,我說是市長拿給司機,請我轉交的,約10天後,林水源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一些長輩,叫他挺簡肇棟,他拿5萬元到我家還給我,他還我錢後,我就打電話給市長,說5萬元林水源退回來,市長說不要就算了,我就在我家把5萬元還給他,市長到我家時我把5萬元還給他,我把5萬元退還給市長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問:林水源跟林仲毅有無直接碰面?)有,就是我剛剛說的,在林水源里長辦公室,當時只有林水源、市長、我共3人,曾國順在外面等」、「(問:市長請你轉交5萬元給林水源作何用處?)他沒有說,他說交給林水源,林水源就知道了」、「(問:那5萬元的用途?)我不知道,當時里長有說選舉辦造勢活動也要一些開銷,我不知道錢要作何用途」、「(問:這5萬元有無要爭取林水源支持的目的在嗎?)不知道,市長只說你拿給里長他就知道了」(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124至126頁)。

⒋於97年3月26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6年11月間有

無交給林水源5萬元?)不知道」、「(問:為何你在偵查或法院訊問庭中都有說你有交5萬元給林水源?)是林水源說的,不是我說的」、「(問:你為何會說這5萬元是你自己所有或曾國順給你的情況?)是曾國順有拿一包東西給我說要給林水源,林水源過幾天就告訴我說前幾天我給他那一包東西就是5萬元,他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訊後回到家就告訴我那包是5萬元,他已經告訴檢察官,我那時因害怕,反正那包東西不是我的,那包東西從拿給他到退回給我都是用白色標準信封袋裝著,我沒打開看過,人家的包裹不能看,所以我不知道是啥東西」、「(問:你為何於偵查中歷次訊問均明確說是5萬元,而不說是一包信封裝的東西?)我那時因信任林水源告訴我的,我才這樣說」、「(問:你交給阮寶珠那包信封時,有無告訴他是何人給的?)我只說曾國順拿來給我,叫我交給林水源」、「(問:退回的5萬元後來如何處理?)過幾天,曾國順來我家時我再退還給他,曾國順平日就常來我家,我平常也常去電給他,所以我有無去電叫他來拿,不記得了」、「(問:你轉交給林水源這包東西的用途?)我只是代為轉交而已,我也不知道」、「(問:提示97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198-202頁許坤照在檢察官偵查中筆錄,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第一次所述筆錄不實在,因那時林水源回去時直接到我家找我,要我去他家,他說他已經向檢察官承認我何時拿錢給他,他何時退錢給我,他都說的很清楚了,我當時很害怕,自己向檢察官說啥也不很清楚」、「(問:提示96年12月17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你前後二次筆錄對5萬元說法不一致,究係哪次筆錄所言才實在?)第二次的才實在」、「(問:交給阮寶珠時如何說?)我只說『這是市長寄放的,是曾國順拿來,叫我轉交給林水源』等語,其實是不是市長寄放的,我也不清楚,我是認為曾國順拿來的,應該就是市長的意思」、「(問:當時你跟阮寶珠這樣說,她有何反應?)他問我要幹什麼,我說要交給林水源的,我就走了」、「(問:曾國順交給你5萬元時,有無說是林仲毅要他轉交給你?)無,但我也不是虛構,因為我想曾國順是林仲毅的司機,所以我想應該是林仲毅要他交給我的,當時我轉交那包東西給林水源時,我自己也覺得沒有什麼關係,因市長寄放文件給里長,里長常常不在家,文件也會放在身為市民代表的我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11頁)。

⒌於97年10月15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

有在本案起訴書所列時間、地點交5萬塊現金給阮寶珠跟林水源夫婦?)不知道,只是拿一包東西給他」、「(問:是否不知道是5萬塊,只是拿一包東西給她?)對,是曾國順叫我拿給里長,我丟了就走,我說拿給里長就知道了」、「(問:曾國順有無交代你要蓋章或簽證明?)沒有,他也沒有說是錢,如果是錢就要點,否則會不見。我以為是證件而已」、「(問:林水源夫婦退回來時是否有跟你說什麼理由,他們不能收這包東西?)他接到大概一個禮拜打電話跟我說那包是錢,我不認為那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想說我是幫別人轉交一包東西的,是不是錢我沒看到也不知道,他說要退回來他就退回來了」、「(問:他是否有說這包是錢,為何他不能收?)他沒說,他說這是錢,他不要。我想說他跟市長要過建設經費,還以為是建設經費。他家也常在賭博,我還以為市長欠他錢也不一定。所以到底是不是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打開」、「(問:曾國順是林仲毅市長的司機,你拿給他是否是因為這包錢是林仲毅市長交代要給林水源夫婦的?)我不知道,這包東西是曾國順拿給我的」、「(問:曾國順拿給你信封幾次?)一、二次。但是公所常常拿來,因為我做代表公所的信封常常收到,所以有時候忘記了。曾國順叫我拿給里長只有一次」、「(問:曾國順拿給你信封的時候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拿去給里長。我說要幹麻,他說你拿去就好」、「(問:你拿給林水源的信封跟曾國順拿給你的有無一樣?)應該一樣」、「(問:你如何確定這二個是一樣的?)因為公所收到是有大里市一個MARK在那裡,但是這是標準信封」、「(問:你是否說標準信封在你抽屜只有一個?)只有那一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

243 至245頁)。

㈡、綜觀被告許坤照以上所述,可知許坤照初時稱5萬元是其自己出的,目的是要給里長林水源為江連福及簡肇棟兩邊動員用,嗣則稱5萬元是被告曾國順拿來請伊轉交給林水源,又先稱該5萬元是林仲毅交代曾國順交給伊的,後來伊也交還林仲毅,後稱曾國順拿來請伊轉交給林水源時,並未說明是誰委託轉交,伊不知道信封內裝何物等情。惟許坤前後所述雖有上開等處不一致情形,然細釋其於96年11月間有將該包內裝5萬元之信封交給阮寶珠轉交予林水源,後來被林水源退還之事實,則始終證述明確。且核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國順證稱其伊交付信封給許坤照時,有說是被告林仲毅要轉交的,而信封內裝有5萬元賄款,交付時許坤照僅稱拿給林水源,他就知道了一節,復經證人林水源、阮寶珠證述明確,即林仲毅亦不否認於96年11月初,在大里市立新守望相助隊與林水源見面,是司機曾國順載其前往,與林水源並無金錢往來之事實,均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許坤照所供關於其先係陪同林仲毅拜訪林水源支持江連福之後,林仲毅就把5萬元交給司機曾國順,請伊轉交給林水源,伊有問曾國順那是什麼錢,曾國順說拿給林水源,他就知道了,因林水源不在,伊就拿給林水源的太太,數日後林水源把5萬元退回,伊就把錢還給林仲毅等情,顯為真實可採。至其所謂5萬元是伊自己出的、曾國順未說明是誰委託轉交及其不知道信封內裝何物云云,其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前述事證不符,足認係事後迴護被告林仲毅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被告許坤照居間經手將5萬元現款交予林水源,其明確得以分辨交給林水源的該包信封,與林仲毅所稱裝老人會資料的信封,是兩包不同的東西,其重量、厚薄、軟硬程度均有明顯不同,且5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有相當份量厚度,被告許坤照並無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又其既係受託代為轉交他人之物,衡情亦應會詢問曾國順轉交之物品為何?轉交時間?轉交對象?有無急迫性?轉交時應否交待其他事項?等等,或甚至當場簽收為憑,以免日後衍生無謂糾紛,況系爭該包內有高達5萬元之現金,曾國順豈會毫無明示或以暗示方式(如以手勢比喻)曉諭被告許坤照,即輕率當面交付被告許坤照,被告許坤照於原審亦稱:之前曾國順未曾透過伊轉交東西與林水源或他人(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是本案係曾國順首次委託被告許坤照轉交物品予林水源,更無可能在毫不知悉之情況下,即貿然代為轉交上開信封袋予林水源,蓋信封內若係重要物品(如涉及某些秘密之文件等)或甚至係違禁物品(如毒品等),被告許坤照豈非因而惹禍上身而受拖累,是被告許坤照辯稱人家寄放的東西伊不敢拆開看,伊事後才知道信封內裝5萬元云云,實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所辯均不可採,其事證亦屬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江連福部分:

㈠、被告江連福交付5萬元予陳連吉,既要其投票予以支持,又同時要求陳連吉以該款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以投票支持,而陳連吉對於江連福之用意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是被告江連福之行為,即屬對於有投票權之陳連吉交付賄賂,而非僅係行求之階段,另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故核被告江連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下稱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下稱預備行賄罪)。

㈡、被告江連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交付」與「行求」屬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江連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其起訴法條,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陳連吉住處,拿出5萬元交付陳連吉,要求陳某在該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並運用該筆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陳連吉行求賄選等情,自屬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江連福與陳連吉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連福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處斷。

三、核被告柯清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對於同一案件為兩次虛偽之陳述,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四、核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三人,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坤照就其上開犯罪行為,業於偵訊中自白(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同第124至126頁),雖被告許坤照嗣於原審及本院翻供未能坦承犯行,惟此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本院仍應適用同法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許坤照減輕其刑。

六、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江連福、柯清棟、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被告五人無罪,難謂合法允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連福、柯清棟、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五人,迄今均仍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均未能體認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所為賄選行為,扭曲一般公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價值判斷,傷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止賄選,被告林仲毅為求江連福順利當選,竟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而與被告曾國順、許坤照共同欲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被告江連福於案發時身為現任立委,理應正清選風為人民之表率,卻為求當選不擇手段,渠等所為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之情節與危害程度,及被告柯清棟之行為使法院有誤判事實之虞,而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江連福、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部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起訴書請求量處被告江連福、柯清棟、林仲毅、曾國順照部分依序為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六月、四年六月及三年六月,衡以上開被告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34至40、43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部分,賄選金額各為5萬元,事後賄款均遭退回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柯清棟應係出於護主心切所致等情,認分別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又被告許坤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41、42頁),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賄選買票敗壞社會風氣,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危害民主制度之發展,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許坤照已於偵查中自白,據以請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許坤照於法院審理中則否認犯罪,刻意迥護被告林仲毅,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難認為輕微,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被告江連福交付陳連吉之5萬元,及被告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共犯交予林水源之5萬元,均屬賄選款項,⒈被告江連福部分,陳連吉以收受賄款之意收受後,嗣後返還江連福,雖江連福復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後之97年2月5日,以無從確認其捐贈者身分為由,依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之向監察院報繳(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但其既屬賄選之款項,即非政治獻金法所指政治獻金,要不因其嗣以政治獻金名義向監察院報繳,而影響其屬賄選款項之性質,則該款應認仍屬存在,此究與應沒收物已經滅失之情形不同,即難謂無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法院並無斟酌餘地;⒉被告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照部分,因林水源無收受之意退回至林仲毅,仍為賄選款項,雖未經扣押,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即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故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

八、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59號,因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至陳連吉涉有投票受賄及預備行賄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但其舉發被告江連福及退還賄款5萬元,則宜由檢察官於偵辦時併予參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16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