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易字第146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17、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陳述上訴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同條第4款、第5款既已分別列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犯罪行為人之作案手法、產生之危害與影響、犯罪危害之對象、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亦均應為科刑輕重標準參考。再「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均屬刑罰之重要目的,只有妥適的量刑,才能一方面有效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一方面又能達到嚇阻犯罪之功能。是依照犯罪人之心理,即會推測其犯行之合理量刑結果為何,若因其某次犯罪行為之量刑刑度有所輕縱,將可能導致其評估、衡量行為後果後,仍認繼續為此「犯罪行為」係較為划算之選擇,反執意為犯罪行為,進而使過輕之量刑結果不啻成為鼓勵犯罪之手段。
㈡查被告固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民主政治之基
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職務。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另民主主義下最重要之基本精神,在於人民能依自身自主性之自由意識,選出代表自身之人才,為全體人民及社會謀取福利,該自由意識絕不容許為金錢所玷污。而被告甲○○不知潔身自愛,企圖以金錢左右人民之自由意識,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及民主主義最重要之基本精神,其行為顯無可恕之餘地,是以本署檢察官就該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而原審不查,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且併與諭知緩刑2年,顯違反社會觀感及造成被告心存僥倖,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之影響等顯不相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實難謂允當。
㈢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頁反面),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又原審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之規定而未記載其量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自行出資,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企圖影響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該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惟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苗栗農工畢業(選偵17卷第4頁),復被告本件買票之對象為2人,交付之財物係每人新臺幣500元,佐以該次農田水利會第3屆選舉之候選人何在鑫所在之選區選舉人數約為9017人,被告所買票之人數占該選舉區人數比例,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節省國家於司法程序中調查證據所須耗費之資源,亦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行之手段、目的、方法、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緩刑2年,有所不當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至原審判決於「應適用法條欄」,漏未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顯係漏載,尚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黃 家 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