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陳友朋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黃進祥律師上 訴 人 謝鎔嬭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友朋、謝鎔嬭部分撤銷。
陳友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許嘉益連帶沒收。
謝鎔嬭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友朋與許嘉益(業經原審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均為陳奭堯(現改名陳首閩,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者,其等為求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6選舉區(彰化縣社頭鄉、田中鎮、二水鄉)登記第7號候選人陳奭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所示之賄選犯行:
㈠許嘉益於98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與陳奭堯共同前往陳友
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9住處,與陳友朋商議為陳奭堯助選事項。其間,許嘉益私下要求陳友朋在本次選舉中,負責在彰化縣二水鄉倡合村、源泉村、合興村等地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其金額由陳友朋視情況決定),使收受賄賂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不知情之陳奭堯,許嘉益則提供陳友朋所需之賄選經費,經陳友朋當場應允後,許嘉益與陳友朋2人遂基於共同交付選民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嘉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1千
5 百張選舉文宣品交付予陳友朋收受後,由陳友朋為下列交付選民賄賂之行為:
1.由陳友朋於98年11月19日下午4、5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鄭村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要求鄭村富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陳奭堯,並以3 千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鄭村富,鄭村富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
2.由陳友朋於98年11月25日14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鄭文筆、楊阿蝦(2人業經原審以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夫妻住處,適鄭文筆不在其住處,陳友朋即對楊阿蝦要求其夫妻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陳奭堯,並以3千元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楊阿蝦,欲使鄭文筆、楊阿蝦夫妻共同收受,楊阿蝦明知陳友朋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未加以退還,而於鄭文筆稍後返回住處時,轉告鄭文筆有關陳友朋交付賄賂及請求其等夫妻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陳奭堯上情後,鄭文筆、楊阿蝦夫妻仍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決定共同收受陳友朋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將上開賄款歸為其夫妻所有。
㈡許嘉益於98年12月2日14時許,再次前往陳友朋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號之9住處,將賄款現金1萬元交付予陳友朋,要求陳友朋於倡和村、源泉村及合興村每村找3選民,作為行求賄款之對象,並以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幫助陳奭堯買票催票、顧投票所及報票事宜作為給付款項之名目,藉以要求選民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陳奭堯,並以作為付款名目之賄款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陳友朋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承諾為許嘉益辦理此一要求事項,惟陳友朋尚未發放該筆賄款,即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為警持拘票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9住處拘提到案,並經警扣得許嘉益所交付供預備賄選用之現金1萬元。嗣鄭村富於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陳友朋處所收受之賄款3千元,由警扣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陳友朋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賄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相關部分僅敘述「(許嘉益)請求陳友朋在本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陳奭堯,並進而要求陳友朋負責在彰化縣二水鄉倡合村、源泉村、合興村等地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渠行賄買票,陳友朋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且允為其買票」、「許嘉益復於98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再次前往陳友朋上揭住處,將1萬元交付於陳友朋,請求陳友朋於倡和村、源泉村及合興村每村找3選民,在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幫助陳奭堯買票催票、顧投票所及報票事宜,陳友朋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諾為其處理上揭事宜」等語,並未敘明被告陳友朋本身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收取屬於對價之賄款,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未敘明被告陳友朋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事實。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1356號補充理由書亦敘明:「本件被告陳友朋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陳友朋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友朋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罪嫌,為誤植,爰更正之。」(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188頁)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友朋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賄罪嫌,應係誤載,本件起訴範圍應不包括被告陳友朋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陳友朋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17日在住處收受許嘉益
交付之現金1萬元,並於98年11月19日前往鄭村富住處交付其中3千元予鄭村富收受、於98年11月25日前往鄭文筆、楊阿蝦夫婦住處交付其中3千元予楊阿蝦收受,又於98年12月2日在住處收受許嘉益交付之現金1萬元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與許嘉益共同賄選之犯意,辯稱:許嘉益於98年11月17日交給我的1萬元,是要僱工發文宣品的錢,我交給鄭村富、楊阿蝦各3千元,是請鄭村富、鄭文筆、楊阿蝦幫忙發文宣品的工資,許嘉益於98年12月2日交給我的1萬元,是要僱開票、報票的工資,都不是賄選買票的錢云云。
㈡關於許嘉益先後交付現金共2萬元予被告陳友朋,2人間具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部分,經查:
1.許嘉益有於98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與陳奭堯共同前往被告陳友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9住處,與被告陳友朋商議為陳奭堯助選事項,其間許嘉益有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陳友朋收受,其後許嘉益復有於98年12月2日14時許,再次前往被告陳友朋住處,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陳友朋收受之事實,迭經許嘉益及被告陳友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堪信屬實。
2.被告陳友朋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們是同時來的,是陳奭堯議員跟我說話的,他們要離開時,許嘉益出去拿1萬元及兩箱選舉文宣品約1千多張進來放在桌上,並說抽籤完之後再來分競選文宣品。許嘉益出去拿競選文宣品那個時候陳奭堯還在客廳,後來許嘉益把1萬元及競選文宣品拿進來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宗第206頁),惟當時本次選舉候選人之號次既尚未選定,尚未達發放印有號次之選舉文宣之時機,許嘉益於98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陳友朋住處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友朋,難認係為支付僱工發放印有號次之選舉文宣品之用。又許嘉益即使有將未印有號次之選舉文宣品約1千餘張交付被告陳友朋,如以1萬元之金額作為發放約1千餘張之未印有號次選舉文宣品,其平均每張選舉文宣品之發放代價達5元以上,亦屬過高。而依被告陳友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證:「(問:這些沒有印號碼的文宣品,陳奭堯及許嘉益有無向你詢問發放情形?)沒有。這些沒有印號碼的文宣品有1千多張,用途只是讓選民知道陳奭堯有出來競選。我分發的是合興村,我是去田裡看到人就分給人家。我沒有分幾張,我太太將沒有分完的剩餘文宣品當垃圾丟掉。」(見原審審理卷第1宗第207頁)足見被告陳友朋事實上亦未如數發放1千餘張未印有號次之選舉文宣品。況如許嘉益於98年11月17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友朋之目的,係為僱工發放選舉文宣,則其理應就執行發放之方式,與被告陳友朋有所商議討論,否則,無異放任給付之報酬與提供勞務之內容可能顯不相當之情事發生,然被告陳友朋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卻供證稱:「(問:…許嘉益第1次到你家交1萬元及文宣品給你的時候,有無指示你如何僱工、僱多少工人及每個工人負責發放○○○區○○路線與每天工作的時數等事項?)詳細事項他沒有說,他只說叫我幫他處理。」「(問:你事後僱用楊阿蝦等人發放文宣品後,有無向陳奭堯及許嘉益回報僱工情形?)我沒有詳細回報這個細節,是有1次陳奭堯到附近拜票,我有告訴他我有找人去幫他處理文宣品了。」(見原審審理卷第1宗第207頁)足證許嘉益於98年11月17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友朋之用意,並非真正用於支付被告陳友朋僱工發放選舉文宣之工資。
3.又許嘉益就其於98年12月2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友朋之用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是否許嘉益復於98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再次前往陳友朋上揭住處,將1萬元交付於陳友朋?)是,那是第2次,1萬元是請陳友朋在投開票當天僱工回報各投開票所的情況,這4個村各有1個投開票所。」「(問:每個投開票所要請多少人?)我讓陳友朋決定。」(見原審審理卷第1宗第32頁)依其供述意旨,許嘉益係要求被告陳友朋分別於4個投開票所僱請人員,人數由被告陳友朋決定。然被告陳友朋於原審審理時卻供證稱:「(問:許嘉益有無請你找幾個人去顧票筒?)1個村有1個投開票所,1個投開票所請3個人,所以總共要請9個人。」「(問:許嘉益有無告訴你,僱工後應如何回報執行的情形?)他只有叫我發落,沒有確實告知如何回報。我有問他如果要報票時,要打什麼電話,他說事後會再告訴我。」「(問:許嘉益有無告訴你,僱1個工去守票筒要多少錢?)他說1千元請1個人。」「(問:你的意思到底是許嘉益拿1萬元叫你全權決定僱工事宜,還是有指示你1千元請1個,總共請9個工人?)1萬元僱工之後剩下的1千元買飯盒供那些工人兩餐。」(見原審審理卷第1宗第209頁)依被告陳友朋之供證意旨,許嘉益係要求被告陳友朋分別於3個投開票所各僱請3人,合計9人,每人工資各1千元,並供應2餐。上開許嘉益及被告陳友朋關於須回報投開票所狀況之投開票所總數、每一投開票所僱用人數、所僱用人員之薪資各節之陳述,均不相同,實難認許嘉益於98年12月2日交付被告陳友朋之1萬元,係為支付被告陳友朋僱請人員回報投開票所狀況之工資。
4.許嘉益無正當理由,於本次選舉期間先後將現金共2萬元交付被告陳友朋,並議定在本次選舉支持陳奭堯,參照上開事證及說明,其2人間並無由許嘉益出資、被告陳友朋僱工發放選舉文宣及回報投開票所狀況之真意,許嘉益交付該2萬元予被告陳友朋,應係作為向選民賄選之款項無疑。此外,復有載明陳奭堯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第7號候選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29、94頁),以及被告陳友朋於98年12月2日收受許嘉益所交付預備用以行賄選民之現金1萬元扣案可證。足見許嘉益先後交付現金共2萬元予被告陳友朋,其2人間確具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㈡關於被告陳友朋交付現金予鄭村富、鄭文筆、楊阿蝦收受,係為向其3人賄選買票部分,經查:
1.被告陳友朋交付賄款予鄭村富收受部分:證人鄭村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友朋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1.所示時、地,將現金3千元交付予伊,囑伊投票支持陳奭堯等語(見選偵字第145號卷第51頁、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48至49頁),證人鄭村富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確證稱:「(問:陳友朋拿3千元給你時,有無拿選舉文宣品給你?)沒有。」「(問:陳友朋後來有無拿選舉文宣品給你?)沒有。」「(問:陳友朋拿3千元給你時,有無交待你要負責哪個區域,或哪幾戶要拜託?)沒有。」(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48至49頁)被告陳友朋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1.所示時、地,將現金3千元交付予鄭村富之事實,並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140、144頁)。此外,復有載明陳奭堯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第7號候選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載明鄭村富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選民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30、94頁),並有證人鄭村富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被告陳友朋處收受之賄款3千元扣案可證。是被告陳友朋此部分賄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陳友朋交付賄款予鄭文筆、楊阿蝦收受部分:⑴被告陳友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8年11月25日14時許
,將縣議員候選人陳奭堯所交付的1萬元內其中3千元及縣議員候選人陳奭堯選舉傳單1疊、小包裝文宣衛生紙1大包、競選文宣5百張拿到鄭文筆家,交給楊阿蝦。」(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66910號卷第4至5頁)證人楊阿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友朋於本次選舉期間有交付3千元予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64頁)。證人鄭文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楊阿蝦有告知其有關陳友朋交付3千元,請人發傳單之事等語(見選偵字第145號卷第69至70頁)。又鄭文筆、楊阿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陳友朋有於本次選舉前,在彰化縣二水鄉倡和村陳友朋之子所開設之麵店將3千元交付予楊阿蝦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宗第102至103頁)。是被告陳友朋於98年11月25日14時許,將3千元交付予楊阿蝦,楊阿蝦竟未加以退還,而於鄭文筆稍後返回住處時,轉告鄭文筆有關被告陳友朋交付款項之事實,應無疑義而堪以認定。茲有疑義者,係被告陳友朋在何處將此筆賄款交付楊阿蝦?衡之常情,為他人助選者交付款項予他人,即使無賄選情事,亦極易被誤認為賄選行為,被告陳友朋如在其子所開設之麵店將此3千元交付楊阿蝦並為有關本次選舉之請託,其隱密性甚差,彼此討論助選內容之環境不佳,自不若親赴楊阿蝦住處交付款項並請託有關本次選舉之事為便利,本院認為被告陳友朋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楊阿蝦住處將3千元交付楊阿蝦等語,其交付地點既與常情相符,又為被告陳友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當屬可信。
⑵被告陳友朋如係基於僱請助選人員發放選舉文宣之真意,
理應按工作量核實發給薪資,如以1人份半日工作量可完成之事,當無按3人份全日工作量給付工資之理。而彰化縣二水鄉倡和村於98年12月間僅271戶,共715名人口,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可稽(見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131頁),其戶數及人數均屬少量。楊阿蝦、鄭文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係受被告陳友朋僱請,自下午2時許起5時許,一起發選舉文宣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宗第102至103頁)。證人楊阿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鄭文筆所發放文宣品種類及數量證稱:「(問:拿了多少文宣品回來?)用機車載,1疊,用袋子裝。」(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64頁)證人鄭文筆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則證稱:「我去陳友朋家載的。」「2疊文宣品及1袋面紙。」(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69頁)由此可見,發放被告陳友朋所辯之此部分選舉文宣工作,其實僅由1人工作半日即可完成,殊不必花費3千元按3人份全日工作量給付工資,乃被告陳友朋竟供稱其係以3千元僱請鄭文筆、楊阿蝦等人完成工作等語,所陳述之工作難易度及數量與所給付之報酬間並非有合理之對價關係,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以認定係正常之工作報酬(此與從事1人工作全日始能完成之工作,而可獲得1千元報酬之情形不同)。至於證人吳燕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與鄭文筆、楊阿蝦共同發放選舉文宣等語,證人賴元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載送候選人陳奭堯之文宣品及小包面紙至被告陳友朋住處等語,證人陳永舜、鄭山下、張子綺、莊吉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有拿到鄭文筆、楊阿蝦或吳燕娥所發放之選舉文宣等語;惟觀證人吳燕娥所證述發放文宣品之工作時間、工作方式,與楊阿蝦、鄭文筆之供證內容無重大差異,亦即與本院認定此部分發放選舉文宣工作,其實僅由1人工作半日即可完成之客觀事實,並無扞格,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友朋之認定。
⑶被告陳友朋無正當理由,於本次選舉期間將3千元交付被
告楊阿蝦,再由楊阿蝦告知其夫鄭文筆,鄭文筆並自被告陳友朋處取少量競選文宣後發放,作為取得此筆3千元之依據,其等顯係利用不相當之勞務對價,作為被告陳友朋給付3千元賄款予楊阿蝦、鄭文筆之名目,其間並無成立勞務契約之真意,被告陳友朋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載明陳奭堯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第7號候選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載明楊阿蝦、鄭文筆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選民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28、94頁)。是被告陳友朋此部分賄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陳友朋對於有投票權人鄭村富、鄭文筆、楊阿蝦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本次選舉投票予登記第7號之縣議員候選人陳奭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友朋預備及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查被告陳友朋交付賄賂予鄭村富、鄭文筆、楊阿蝦收受,乃係基於使陳奭堯當選之單一目的,接續向其等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被告陳友朋主觀上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陳友朋於98年12月2日收受許嘉益交付現金1萬元預備用以賄選之行為,雖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即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然該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與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間,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被告陳友朋為同一候選人之數次交付賄賂行為,既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則其此部分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陳友朋所為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與許嘉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認被告陳友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友朋先後數次對選民鄭村富、鄭文筆、楊阿蝦交付賄賂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認係構成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2.被告陳友朋交付賄賂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告謝鎔嬭在內(理由詳見後述肆、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友朋交付被告謝鎔嬭現金5千元,係為向被告謝鎔嬭賄選買票,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被告陳友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友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友朋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及金額多寡、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參與賄選犯行之程度,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犯後否認罪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陳友朋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陳友朋交付予鄭村富之賄款3千元,以及交付予鄭文筆、楊阿蝦之賄款3千元,各應於鄭村富及鄭文筆、楊阿蝦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本判決不予諭知沒收。而許嘉益於98年12月2日交付予被告陳友朋供共同預備交付予選民之扣案賄款1萬元,係預備交付之賄絡,應於被告陳友朋所犯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與許嘉益連帶沒收。至於被告陳友朋於98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9住處,為警扣得陳奭堯選舉傳單170張、現金1萬4千元其中之4千元(其餘1萬元係許嘉益於98年
12 月2日所交付,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彰化縣二水鄉電話簿3本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友朋供稱並未以之供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友朋有供作犯罪之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友朋於98年11月17日收受許嘉益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後,允為其行賄買票支持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陳奭堯,除由陳友朋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鄭村富、鄭文筆、楊阿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1.2.部分)外,並由陳友朋於98年11月26日18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8被告謝鎔嬭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謝鎔嬭交付5千元之賄選金額,並約定投票支持陳奭堯,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謝鎔嬭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因認被告陳友朋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謝鎔嬭所為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陳友朋、謝鎔嬭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許嘉益及被告陳友朋、謝鎔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卷附第17屆縣議員選舉暨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彰化縣二水鄉選舉人人數統計表、查詢本戶所總人數/總戶數查詢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友朋、謝鎔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友朋辯稱:其交付被告謝鎔嬭之5千元,係作為僱請被告謝鎔嬭至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合興村發放文宣品之工資等語;被告謝鎔嬭辯稱:其收受被告陳友朋交付之5千元,係用以支付其本人及案外人陳淑貞、黃心每共同發放選舉文宣品之工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友朋、謝鎔嬭對於上開由被告陳友朋交付5千元予被
告謝鎔嬭收受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足認屬實。而被告謝鎔嬭於收受被告陳友朋所交付之5千元後,確有與案外人陳淑貞、黃心每至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合興村共同發放候選人陳奭堯之選舉文宣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貞、黃心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陳淑貞、黃心每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關於該次發放選舉文宣品共計2個整天,第1天係由陳淑貞與被告謝鎔嬭2人共同發放源泉村部分,第2天係由陳淑貞、黃心每與被告謝鎔嬭3人共同發放合興村部分,每日工資包含餐費在內為1千元之經過情形,證人陳淑貞、黃心每所述均與被告謝鎔嬭所辯之情節互核相符。參以本院審理時據證人即居住於源泉村之賴元恩證稱:本次選舉期間,陳淑貞與被告謝鎔嬭有至其住處發放選舉宣傳單等語,證人即居住於合興村之張窓明證稱:本次選舉期間,其有看到被告謝鎔嬭和另1個歐巴桑在發放候選人叫什麼奭堯的選舉文宣等語,證人即居住於合興村之葉鳳蓮證稱:本次選舉期間,黃心每與被告謝鎔嬭有至其住處發放候選人陳奭堯的選舉文宣等語,證人即合興村村長黃裕賢證稱:本次選舉期間,被告謝鎔嬭有幫忙發放候選人陳奭堯的選舉文宣等語;該等證人所述情節亦與上開證人陳淑貞、黃心每所述及被告謝鎔嬭所辯均相符合。綜上堪認被告陳友朋辯稱:其交付被告謝鎔嬭之5千元,係作為僱請被告謝鎔嬭至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合興村發放文宣品之工資等語,暨被告謝鎔嬭辯稱:其收受被告陳友朋交付之5千元,係用以支付其本人及陳淑貞、黃心每共同發放選舉文宣品之工資等語,並非子虛,應屬實在。至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淑貞、黃心每就其等如何與被告謝鎔嬭會合發放選舉文宣一節,證人黃心每證稱已忘記3人集合之時間及地點,而證人陳淑貞所證其係先到被告謝鎔嬭家再出發等語,亦與被告謝鎔嬭於原審供稱係先在其住處集合再出發等情相符;雖則證人陳淑貞、黃心每就其等與被告謝鎔嬭共同發放選舉文宣之其餘細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與被告謝鎔嬭所供情節略有差異,惟此應係證人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差誤,並不影響本院依上開證據及說明,對於被告陳友朋所交付予被告謝鎔嬭之5千元,確係用以支付被告謝鎔嬭與證人陳淑貞、黃心每發放選舉文宣品之工資之事實認定。
㈡據證人即合興村村長黃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鎔嬭
因為單親、有2個小孩要養,只要有候選人去拜託幫忙發文宣,被告謝鎔嬭就會利用包芭樂的空檔去幫忙發文宣,本次選舉期間,被告謝鎔嬭除了有幫忙發放縣議員候選人陳奭堯的選舉文宣之外,也有幫忙發放縣議員候選人蕭淑芬、蕭延青的選舉文宣等語。而觀卷內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94頁)可知,蕭淑芬、蕭延青與陳奭堯同屬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又觀卷內載明被告謝鎔嬭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選民之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29頁)可知,被告謝鎔嬭所設籍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之8,該戶戶籍內僅有被告謝鎔嬭1名選舉人。則被告陳友朋所交付予被告謝鎔嬭之5千元,若如公訴意旨所稱係賄選買票之款項,以被告謝鎔嬭於本次選舉幫忙不止1位與陳奭堯同選區之候選人發放選舉文宣,其是否必定會投票支持陳奭堯,已非無疑,而被告陳友朋以高達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謝鎔嬭行賄僅只1票,其對價關係亦顯不相當,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友朋、謝鎔嬭所涉此部分罪嫌舉陳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友朋、謝鎔嬭有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投票受賄行為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友朋、謝鎔嬭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加詳查,就此部分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因被告陳友朋此部分罪嫌一旦成立,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謝鎔嬭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鎔嬭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謝鎔嬭部分不得上訴。
陳友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