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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選上訴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華芬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桂子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進財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春木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 吳瑞漢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黃健彰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蘇正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華芬、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部份撤銷。

施華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李月珠、陳安琪、林英梅、黃桂子連帶沒收。

黃桂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施華芬、李月珠、陳安琪、林英梅連帶沒收。

鄭進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

吳瑞漢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顏春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華芬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詎其為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子黃健彰即同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能夠順利當選(黃健彰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欲尋求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花壇鄉該選區內居民之支持,竟與黃桂子、鄭進財、顏春木、吳瑞漢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9月間,先由施華芬委請黃桂子整理花壇鄉相關選舉人名冊後,施華芬即在彰化縣○○鄉○○路長沙村舊軍營附近,交付記載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772戶之名冊予顏春木,要求顏春木依名冊上各戶之記載發放行賄款項。其後,顏春木與鄭進財即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設籍在第1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唐進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唐進益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同時,鄭進財並委請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唐進益邀約吳瑞漢至唐進益之住處,由顏春木與鄭進財共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吳瑞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吳瑞漢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吳瑞漢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3000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鄭進財、顏春木所託,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黃謝秀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黃謝秀月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後,顏春木並承前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予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黃麗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黃麗玉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除外】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於98年11月27日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顏春木位於彰化縣○○鄉○○街111、113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顏春木於同日上午撕毀丟棄於垃圾桶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名冊。

二、施華芬、黃桂子承上反覆實施行賄之單一犯意,為尋求本次具有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彰化縣花壇鄉內居民之支持,復與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施華芬於98年11月20日在其與黃健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競選總部內,將現金2萬5000元交予黃桂子請黃桂子轉交李月珠,並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黃桂子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欲轉交款項予李月珠,惟因李月珠不敢自行發放,2人商議後即改由李月珠轉交予林英梅發放。惟林英梅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思及施華芬與黃健彰為母子關係,又併同參與本次選舉,竟與其女陳安琪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外,並基於為施華芬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英梅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及施華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陳安琪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500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其母林英梅所託,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及施華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編號6除外】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11月30日,為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英梅、陳安琪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及之住處搜索,並循線傳喚李月珠、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林美照、何金治、許佩瑜、吳綉鉗等人到案,而扣得附表五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復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2月1日,至黃桂子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燕霧巷63弄82號之住處及施華芬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雖主張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在夜間訊問,且顏春木否認買票後,承辦員警對其以「處理的意思是說你要用多少代價向選民買票?」「她講的意思是說怎樣,名冊內的人你有辦法處理幾個人,你跟我講這樣?」等問題,並恫稱如與被告所述不符,可能被法院認串證而受羈押之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98年11月27日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10分許,而被告顏春木於該日第2次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為下午5時22分許,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5頁),是該次筆錄固屬夜間訊問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顏春木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於下午3時4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偵查需要,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繼續製作第二次筆錄,並非初始到案訊問即於夜間,且參以臺灣地區之天色,縱於11月間之下午5時22分許,亦未必天黑昏暗,縱員警因未及注意已至夜間而繼續詢問,尚合常情,難認其違背前開規定係出於惡意。此外,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警詢之錄音光碟,被告顏春木於警詢過程神色正常,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參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員警於製作被告顏春木之上開第2次調查筆錄時,縱有違反夜間詢問之情形,亦非出於惡意,而被告顏春木於該次筆錄之供述,復查無反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即顏春木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多處不符,甚或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詳如後述),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顏春木說詞迂迴含糊,避重就輕,承辦員警為釐清真相,指出被告顏春木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處,令被告顏春木提出合理解釋,並對其所指桌上紙張及所言「處理一下」,進一步追問確認是否係指選民名冊及買票之意,在在均僅為員警之訊問技巧,尚難認有何自問自答及威脅、利誘之情;且員警告知被告顏春木與其他被告所述不一可能會被認為有串證之虞,將為是否羈押參考,亦未讓被告顏春木因此誤認員警有權決定其是否遭羈押,用意僅在於規勸被告顏春木據實陳述,自難認有何威脅、恐嚇或誘導被告顏春木為特定陳述之嫌,是被告等爭執被告顏春木於該次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即無足取。此外審酌被告顏春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顏春木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員警雖有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然並非出於惡意,業據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審酌上開夜間訊問對人權侵害之程度與賄選危害社稷民生之公共利益相較明顯輕微,為二者均衡維護,認並不影響其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吳瑞漢、黃桂子、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詳如後述),是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吳瑞漢、黃桂子,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施華芬、鄭進財、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蘇正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李月珠、鄭進財、林英梅、陳安琪、蘇正河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施華芬、黃健彰,及證人即被告施華芬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黃健彰,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施華芬、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吳瑞漢、鄭進財、蘇正河、唐進益、黃謝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五、另查,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黃桂子於98年12月4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黃桂子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問題均能清晰、切題回答,語氣平常,除於偵訊尾聲曾以衣袖拭淚外,神色未見有何異常,且主動供出交款的時間、地點,並曾一度更正檢察官所述金額(檢察官訊問提及2500元,被告黃桂子更正為2萬5000元),復主動與檢察官聊及社區發展未來,表示會幫助被告施華芬,是因為不想讓競選對手當選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至14頁),是被告黃桂子在偵訊中除供述案情外,仍可侃侃而談其他事項,未見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又檢警雖因對被告施華芬等人進行通訊監察,知悉被告黃桂子曾委請其女繕打相關名冊,業據被告黃桂子供承在卷,則於被告黃桂子到案初始否認一切犯行之際,縱依相關卷證,認有傳喚其女到案釐清之必要,仍屬合理之偵查作為,被告黃桂子雖因身陷囹圄,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擔心家人,身心受有壓力,僅為其是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內心動機,檢察官於偵訊中,既未曾有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桂子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且被告黃桂子之辯護人於偵訊過程亦均在庭,已充分保障被告黃桂子相關訴訟權益,檢察官於改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黃桂子前,疏未解除被告黃桂子之手銬(改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已解開手銬),固有不宜,然依上所述,被告黃桂子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並無何其他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足以影響被告黃桂子陳述真實性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顏春木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業據前開認定,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任意性自未因警詢受有任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堪認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此為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屬物證;而卷附電腦列印名冊於本案中僅係以其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而非記載內容,亦非屬供述證據,均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員警合法搜索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之物,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再贅論該等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施華芬、顏春木、黃桂子、鄭進財、吳瑞漢部分)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施華芬固坦承有委請被告黃桂子繕打名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名冊是拿來發放馬克杯和寄發邀請函,伊也沒有拿名冊給被告顏春木及拿2萬5000元給被告黃桂子要求被告顏春木、黃桂子為同案被告黃健彰行賄云云;被告黃桂子固坦承有繕打前開名冊,並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李月珠轉交予被告林英梅為同案被告黃健彰行賄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施華芬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繕打名冊是為了總部發放馬克杯和寄發邀請函之用,而2萬5000元是伊自己從總部拿的,被告施華芬是要求伊處理服務團隊的鞋子,伊自己認為是要幫同案被告黃健彰行賄云云;被告顏春木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行賄犯行,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施華芬、鄭進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被告施華芬將名冊交給伊是為了要請伊幫忙發放馬克杯,而伊在向被告吳瑞漢、證人唐進益等人行賄時,被告鄭進財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鄭進財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碰到被告顏春木、吳瑞漢及證人唐進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在證人唐進益住處前抽煙並受邀進屋內泡茶,沒有要求被告吳瑞漢及證人唐進益支持同案被告黃健彰,亦未要求被告吳瑞漢回去轉交賄款予證人黃謝秀月云云;被告吳瑞漢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顏春木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同案被告黃健彰,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證人黃謝秀月行賄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鄭進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當天是被告顏春木囑託伊轉交賄款,被告鄭進財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並與證人即被告施華芬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顏春木撕毀的名冊確係由伊競選服務團隊所製作等語(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2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桂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名冊確係由被告施華芬交代伊所製作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伊住處搜到的名冊,是被告施華芬交給伊,並要伊處理一下,意思就是指要伊幫忙買票,伊當場並沒有答應,後來被告鄭進財有叫伊幫被告施華芬輔選,伊就去證人唐進益住處,買了唐進益夫婦、黃謝秀月,及一位不知姓名之人,伊會找上不太認識的被告吳瑞漢,就是因為是被告鄭進財帶伊去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44至49頁)、證人唐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鄭進財要伊到被告吳瑞漢住處找被告吳瑞漢,2人回到伊住處後,現場有被告顏春木、鄭進財、伊夫婦2人及被告吳瑞漢,被告鄭進財就拜託要伊投給14號縣議員候選人,並分別問伊和被告吳瑞漢家中有幾票,被告顏春木則分別拿錢給伊和被告吳瑞漢,後來被告鄭進財又拜託被告吳瑞漢一併處理鄰居黃謝秀月的部分等語(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22至25頁、同上偵查卷第7至9頁)、及證人即被告吳瑞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證人唐進益找伊去證人唐進益住處,現場除了證人唐進益夫婦2人外,還有被告鄭進財、顏春木,被告鄭進財問伊和證人黃謝秀月家中分別有幾票,伊回答後,被告顏春木就從褲子口袋內分別拿出3000元及2500元鈔票交給伊,被告鄭進財並要伊將2500元轉交給證人黃謝秀月,這個過程證人唐進益夫婦2人都有全程在場目睹,伊當晚就立刻轉交予證人黃謝秀月,並交代要支持縣議員14號候選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彰等語(參同上警卷第7至10頁、同上偵查卷第24至27頁)、證人黃謝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瑞漢是到伊住處將2500元交給伊,並表示是受「歪財」即被告鄭進財囑託向伊買票,並要伊和家人投14號的被告黃健彰,伊約認識被告鄭進財4、5年,被告鄭進財是花壇鄉的名人,很多人都認識等語(參同上警卷第15至19頁、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及證人黃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顏春木確曾於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至伊住處門口交付2000元給伊,並要伊支持縣議員14號候選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彰等語(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8478號警卷第17至18頁、98年度選偵字第182號偵查卷第4至6頁)相互參照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遭被告顏春木撕毀之名冊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現金可資為憑。

②被告鄭進財雖否認犯罪,辯稱伊無為施華芬買賣,並於原審

舉顏春木、吳瑞漢、唐進益、黃謝秀月等人為證,證人唐進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天被告鄭進財和顏春木站在伊住處外抽煙,伊要2人進來泡茶,被告顏春木就向伊表示14 號候選人不錯,請伊支持,並問伊家裡有幾票,伊回答2票,被告顏春木拿錢給伊時,被告鄭進財不要看就掉頭出去,後來被告顏春木並要伊去找被告吳瑞漢,伊沒聽到被告鄭進財有交代被告吳瑞漢什麼事,伊在偵查中因為吃安眠藥頭腦不太清楚,隨便胡扯,伊現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也不記得偵查中說過什麼,只記得關於被告顏春木的部分,被告鄭進財的部分都忘記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5至124頁);證人黃謝秀月則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拿到的買票錢,是被告顏春木交代被告吳瑞漢拿給伊,被告吳瑞漢沒有說是被告鄭進財交代的,而是說被告顏春木交代的,先前做筆錄時,伊因為重聽聽錯了,才會說是被告鄭進財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1至115頁);證人吳瑞漢證稱,當時被告鄭進財在證人唐進益住處外抽煙,只有跟伊打聲招呼,沒有進去,都是被告顏春木跟伊談的,伊在偵查中是因為太緊張才會這樣說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4至133頁);證人顏春木證稱:伊當時剛好騎車要去超市,被告鄭進財站在證人唐進益住處門前,並邀伊進去泡茶,伊停車進去後,他們就說14號人選不錯,伊就表示要出幾票幫忙壓票桶,之後被告吳瑞漢及證人黃謝秀月部分都是伊交代的,伊只是不太知道他們名字,但其實都有認識,伊在偵查中人暈暈的,記不太清楚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7至158頁);核其等前開供(證)述,對於被告鄭進財何時到場做何事、何時離去、在場之人究有何人等情,彼此間均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經原審函詢證人唐進益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證人唐進益相關就診情形,該院表示,證人唐進益因失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高血壓、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病情,長期就醫治療,所服用藥物中包含Zolpidem(10mg)每晚2錠,正常服用可改善睡眠,過量或誤用可能導致意識障礙,而證人唐進益於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日分別有相關就診紀錄,而先前於93年5月3日至6月2日間曾因服用巴拉松及60錠鎮定劑有住院病史,是無法據此判斷98年11月27日有無藥物使用不當之情等語,有該院99年5月7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50036號函及後附病歷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75至200頁),是證人唐進益係於98年11月27日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開證述,然於該日前後,證人唐進益均未有因藥物使用不當而就醫之情形,於該次警詢中亦表示此為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30頁),尚難認有何意識不清致胡言亂語之情形,且縱其意識不清,應係含糊其詞,無法切題回答,殊難想像反可自行編纂未曾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並恰能編造與其他證人陳述一致之證述。又若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被告吳瑞漢、顏春木確於警詢、偵查中有精神狀況不佳或身體不適而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而接受訊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行賄之重罪追訴之危險?其等辯稱重聽、意識不清、緊張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此外,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證人即被告吳瑞漢、顏春木對於檢察官以其等所述不符常情、矛盾之處加以質疑時,均無法回應而沈默以對,或避重就輕,僅能一再強調被告鄭進財絕對沒有參與等語,有其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4、118、125頁反面、126至128頁、144至145頁、147至149頁、152頁反面至153頁),又參酌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證人即被告吳瑞漢、顏春木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鄭進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鄭進財之機會等情以觀,本院認證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吳瑞漢、顏春木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串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③另被告施華芬、黃桂子、顏春木雖辯稱,扣案電腦列印之名冊係為發放馬克杯、邀請函所使用云云;然查:

⑴被告顏春木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改證稱,被告施華芬拿

名單給伊,要伊處理一下,是指要逐戶發放馬克杯,但拿名單給伊時,被告施華芬並沒有說要送馬克杯,只說處理一下,伊以為是要買票,就表示沒辦法,就把名冊整本丟在家,沒有做什麼記號,過幾天有司機載馬克杯到伊住處,伊才知道名冊是用來發放馬克杯,伊不認識字,不知道之前筆錄在記什麼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8至157頁)。核被告顏春木此部分供(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已不相符,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未曾表示因不懂國語需要協助,或因不識字無法理解庭訊,是其於做證時方以此搪塞欲否定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已難憑採。且被告施華芬交付名冊若確係為囑託被告顏春木幫忙發放馬克杯,並無任何含糊其詞僅稱「處理一下」之必要,又若被告顏春木確於當場拒絕,被告施華芬亦大可找其較為熟識之友人或由其競選團隊內服務人員自行發放,又豈有可能於被告顏春木未為同意之情況下,竟直接委由司機載運馬克杯至被告顏春木住處,是其前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即被告顏春木雖一再重申被告施華芬將名冊交給伊係為發放馬克杯所用,惟經檢察官以其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不符之處質疑,證人即被告顏春木反多次證稱,「(再來,同1頁第46頁倒數第5個問題。『施華芬叫你幫她買票,你有答應嗎』,你說『我沒有答應』,還說『我不想要管選舉的事情』。實在嗎?)是。」、「(所以照你的回答就是說,施華芬拿名冊拜託你幫她買票?)沒有。(你剛才是說忘記了,現在是說沒有?)沒有,我確實沒有幫她買。(現在是說她拿名冊的時候,有拜託你幫她買票,是不是?但是你有拒絕?)我跟她拒絕了。(現在的問題很簡單,就是說施華芬拿名冊給你的時候跟你說選舉的事情要幫她忙、要幫她買票,後來你是有拒絕沒有錯。有這一件事情嗎?)有,我跟她拒絕了。(她有叫你買票嗎?)沒有。(沒有叫你買票,你是拒絕什麼?她又沒有叫你買票,你拒絕什麼?)就是我跟她拒絕,我說沒辦法。(人家又沒有叫你買票,你跟她拒絕什麼?)我說『如果是馬克杯我可以帶妳去分。』(現在的問題是人家又沒有拜託你買票,你是拒絕什麼?你是跟她拒絕什麼?你拒絕的內容是什麼?)你說什麼?(你說施華芬沒有拜託你買票,但是你有跟她拒絕,你是拒絕她什麼?)我跟她拒絕,因為我沒有空,晚上偶爾是可以去巡村,如果是處理這個,我從來又沒有買票過,我不會,我跟她說我不會,我說買票我不會。(你的意思是說,你拒絕她是說『不要幫她買票』嗎?)沒有,沒有說買票啦。(不然說什麼?)我說選舉這些我不內行、我不懂、我不會。沒有空去幫人家處理這個。(你看這一句就好,你簡單回答、乾脆一點,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你的回答是『希望選舉幫忙她,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她買票』。你的回答正確嗎?)我這裡是沒有。(問題是你那時候跟檢察官回答的話正確嗎?內容是這樣。)有正確。」、「(一樣,律師問你的,你的回答都很乾脆。請提示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

61 頁背面,即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的。關於名單,你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說施華芬拿名單給你的是叫你幫忙處理一下,你看名單有這麼多人,你表示沒有辦法,你回去之後把名單放在客廳,你說施華芬交名單給你是要你幫她買票,她要拿錢給你,你說『我沒有說這句話』。是沒有說說哪一句?這一句那麼長,是哪一句?還是整句都沒有說?如果是整句都沒有說,那就要調出來看,看是有說過還是沒有說過?你沒有說這句話,是沒有說哪一句話?)(沈默)(剛才律師在問你,你就回答的很乾脆,說你那時候說的實在,沒有說過這一句話,那是沒有說過哪一句話?)她確實沒有拿錢給我,我又沒有跟她拿到錢。(拿名單、叫你幫忙處理、你看到名單人這麼多沒辦法、回去之後把名單放在客廳、名單交給你的時候要你幫她買票、她要拿錢給你。你說沒有說過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啦?)她又沒有拿錢給我,確實沒有。(沒有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她確實沒有拿錢給你,你的意思是說其他都實在囉?有拿名單給你、有拜託你幫她買票、你表示沒辦法、你把名單放在客廳,這些都是實在的嗎?)是實在。(沒有說這句話是沒有拿錢給你,沒有拿錢給你怎麼會說這句話?沒拿錢給你不會說話啊?檢察官是問說,她要拿錢給你,你拒絕,是這樣?)哪有,我是說她要拿錢沒拿,我又沒有看到錢。她要拿錢我又沒有拿到錢,哪有。(你沒有說這句話是指你沒有說『她要拿錢給你』這句嗎?)沒有,我沒有說她要拿錢給我。(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說這句話是指,你回答檢察官的時候是沒有說到『施華芬要拿錢給你』這句話嗎?是嗎?)是。(點頭)」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140 至142頁、153頁反面至154頁)。是證人即被告顏春木一再強調伊確實沒有向被告施華芬拿到錢,並強調伊一直跟被告施華芬表示買票沒辦法,益徵被告顏春木確係自被告施華芬處取得前開名冊,被告施華芬並要求其為同案被告黃健彰行賄等情,應為真實。而參酌證人即被告顏春木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施華芬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施華芬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即被告顏春木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施華芬之詞,顯難以採信,亦無從對被告施華芬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扣案電腦列印之名冊,僅數頁為無地址之名單,其餘數百頁均係記載姓名、電話、住址之完整名單,與被告施華芬、黃桂子所述2種版本之不同用途、方式及製作過程已不相符,且若僅為寄發邀請函,又何需花費人力、時間登載選區內選民之電話,是其等辯稱製作卷內名冊之目的僅為發放馬克杯或寄發邀請函,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名冊係被告施華芬委請被告黃桂子製作供以行賄一情,至為明確。

⑵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華芬為賄選之便,委託被告黃桂子製作名冊,被告黃桂子知悉用途而加以製作後,再由被告施華芬將記載有花壇鄉文德村選民名冊交付被告顏春木,並向被告顏春木請託為同案被告黃健彰向選民買票,其後被告顏春木即偕同被告鄭進財向設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內之選民即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被告吳瑞漢行賄買票,並自行至證人黃麗玉住處行賄,而前開4人復均為名冊上所載之人,其中,證人黃謝秀月、被告吳瑞漢並為被告顏春木所不熟識之人,後被告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為警搜索前,將被告施華芬交付之前開名冊撕毀丟棄於垃圾桶內等情,既已業據前述,益徵被告顏春木確係依照被告施華芬所交付之名冊內容行賄買票,並非自己另行起意行賄,是被告顏春木、鄭進財、黃桂子、施華芬間,雖非彼此均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華芬、黃桂子、鄭進財、顏春木、吳瑞漢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8

選偵字第91號卷第189-1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月珠於中證稱,因為伊是社區總幹事,被告黃桂子原本拜託伊幫忙在村里電話簿中把較知己的勾起來,但伊不敢,之後被告黃桂子又要伊幫忙買3鄰,伊說伊會怕,被告黃桂子就說要給被告林英梅做,拿錢給伊時,村長王德潭都有看到,但被告林英梅說不要這麼多錢,退了1萬元在伊那邊,伊之後就拿去還給被告黃桂子,被告林英梅也有寫名單給伊,但伊看了之後就立刻撕掉了也沒有再跟被告黃桂子聯絡過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第103至104頁);及證人王德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0日中午有看到被告黃桂子拿牛皮紙袋給被告李月珠,伊有提醒被告李月珠,也有叫被告黃桂子不要讓被告李月珠為難,後來覺得事涉敏感就離開,事後被告李月珠有跟伊說被告黃桂子囑咐被告李月珠處理3鄰的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4至105頁);及證人即被告林英梅、陳安琪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由被告林英梅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賄,被告陳安琪於收受賄賂後,亦向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行賄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76至78頁、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行賄對象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林美照、何金治、許佩瑜、吳綉鉗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為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及花壇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林英梅、陳安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約定於縣議員、鄉長投票時需支持候選人黃健彰、施華芬等情明確(各該證人證述參如附表二所示卷證頁數);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12所示現金可資為憑,足認被告黃桂子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施華芬雖以前詞置辯,並在本院舉證人黃桂子證稱:我

自己開鞋店,買票的新台幣兩萬五千元是施華芬請我去從競選總部的抽屜裡面拿的,施華芬沒有將錢拿給我,是我自己去拿的,施華芬說要買鞋子,我是社區理事長,社區居民申請經費都是由施華芬幫忙,長期接受她的照顧,想還她人情,所以自己想去幫她買票,之前或是之後,沒有告訴施華芬,施華芬一直到偵查隊到我家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我將她要買鞋子的錢拿去買票,施華芬要買鞋子的錢,我自己吸收。惟查,被告黃桂子於原審審理時改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先係證稱,這2萬5000元是伊從總部拿出來的,當天伊和被告施華芬等人從岩竹那邊回來時,在車上談到岩竹如果選不好,面子掛不住,又提到服務團隊有服裝、鞋子不整的問題,並說要處理一下,伊當時便主觀認為是在提買票的事,但因很多人在場,伊來不及問清楚,想說如果搞錯了,就當作是伊的贊助款,伊不確定被告施華芬有無說過「買知己的就好」,也不確定偵訊時說過什麼,伊情緒很混亂,不願意回想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4至89頁);後又改稱,被告施華芬是要伊去處理鞋子的事,是伊主觀認為要處理買票的事,也是伊自己認為同案被告黃健彰因為是新人,選情比較危險,而交代被告李月珠說是要投給同案被告黃健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9頁)。核其前開供(證)述,對於該筆款項究竟是伊自行從競選總部取出,或被告施華芬親手交付,及當時談話內容、背景等情,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仍避重就輕,多以「不知道」、「不願回想」、「不確定」、「情緒混亂」等不確定用語搪塞,反於被告施華芬、黃健彰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時,竟可回復相關記憶而改以肯定語氣回答,是其前開供(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被告施華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被告黃桂子坦承於前開時、地買票乙節後,未曾提及交代被告黃桂子處理服儀等事項,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來沒有拿2萬5000元給被告黃桂子,也不曾要被告黃桂子自己去拿2萬5000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亦與被告黃桂子前開供(證)述內容不符。而被告施華芬既供稱,伊和同案被告黃健彰競選服務處之現金開銷等大小事項均係由伊統籌辦理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58至62頁),則若被告施華芬一手掌握所有競選花費之相關開銷,縱認被告黃桂子因與被告施華芬頗有私交,而可自行取用2萬5000元現金花用,然尚殊難想像被告黃桂子於取用後不但無須任何相關單據核銷,竟亦無須向被告施華芬或競選總部內任何人告知、報備,且若僅為服儀此等一般庶務之交辦,不論於何時、何地,又有多少人在場,被告施華芬毫無含糊其詞之必要,被告黃桂子又豈有不敢追問之理,足見被告黃桂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顯屬事後編造,曲意迴護被告施華芬之飾詞。此外,被告黃桂子並非臨時起意前往拜託被告李月珠代為行賄,而係經過多次遊說,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月珠、證人王德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黃桂子自無可能係誤解被告施華芬所言,而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黃桂子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前後不一、矛盾,有違常情,並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且無從對被告施華芬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施華芬辯稱毫不知情,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華芬、黃桂子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施華芬、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基於使黃健

彰當選之賄選目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等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等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5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瑞漢允諾投票圈選黃健彰而予收受賄款,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②被告施華芬、黃桂子基於使黃健彰當選之賄選目的,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等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施華芬、顏春木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等5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不符上述要件,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施華芬、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使黃健彰(施華芬)當選之賄選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交付或行求賄賂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瑞漢、顏春木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所行賄之對象、票數等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黃桂子亦坦承被告林英梅所發放之賄款確係由其交予被告李月珠所轉交此等其所參與之部分,縱被告吳瑞漢、顏春木、黃桂子對於究與被告施華芬、鄭進財等人有無犯意聯絡有迴護共犯之陳述,仍認無礙其等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效力,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桂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白供稱:伊在98年11月20日中午在岩竹社區活動中心將2萬5000元交給被告李月珠,這筆錢是被告施華芬在競選總部拿給伊的,交代伊拿給月珠買知己的就好,並說是健彰的部分等語。另吳瑞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唐進益家看到唐進益夫婦、顏春木、鄭進財,鄭進財問我我家及謝秀月家共有幾票,顏春木拿錢給我,鄭進財交待要選十四號黃健彰等語(見98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25-26頁)。檢察官因而根據黃桂子、吳瑞漢等之供述,認黃健彰為共犯,對黃健彰起訴,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黃桂子、吳瑞漢所涉前開投票行賄罪嫌,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渠等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施華芬及黃健彰等2位候選人,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起訴書可憑(見起訴書第十六頁),雖黃健彰部份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亦維持原判,但並非謂因黃桂子、吳瑞漢之陳述為虛偽,而係認黃桂子、吳瑞漢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以證明黃健彰有與施華芬有犯意聯絡(容後另述),此乃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檢察官既因黃桂子之供述而對黃健彰起訴,並具體請求對黃桂子減輕或免除其刑,應認黃桂子、吳瑞漢之自白供述合於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施華芬、顏春木、黃桂子、鄭進財、吳瑞漢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華芬、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使黃健彰(施華芬)當選之賄選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交付或行求賄賂罪之接續犯,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施華芬、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蔡福富等前開多次之行為,成立集合犯,即難謂適法;又被告黃桂子、吳瑞漢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亦因自白對侯選人黃健彰起訴,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或宣告緩刑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施華芬身為民意代表,從政及選舉經歷豐富,理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其為本次彰化縣花壇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子黃健彰為縣議員候選人,當負端正選風之責,不但未以身作則,反以此等敗壞選風之方式希冀其子順利當選,心態可議;而被告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被告吳瑞漢仍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並與被告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等人僅因人情或小利,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吳瑞漢、顏春木、黃桂子雖仍對被告鄭進財、施華芬多所維護辯解,惟亦坦承己身犯行,其等尚稱知所悔悟;及另斟酌被告等人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吳瑞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吳瑞漢因親舊交誼,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其餘被告本院斟酌其等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施華芬、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等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被告吳瑞漢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

四、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吳瑞漢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②被告施華芬、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共犯如附表

一所示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是除被告吳瑞漢所收受之部分如前所述應予宣告沒收外,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被告施華芬、黃桂子共犯如附表二所示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

賂中已交付之部分,應於其對向共犯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尚有未發放用以行賄用之賄賂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主文所示。

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為被告顏春木所有,供施

華芬、黃桂子、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等人共犯如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施華芬否認前開為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黃健彰、蘇正河與被告施華芬、黃桂子、鄭進財、顏春木、吳瑞漢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9月間,先由被告施華芬委請被告黃桂子整理花壇鄉相關選舉人名冊後,被告施華芬即在彰化縣○○鄉○○路長沙村舊軍營附近,交付記載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772戶之名冊予被告顏春木,要求被告顏春木依名冊上各戶之記載發放行賄款項,並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施華芬偕同被告黃健彰再度至被告顏春木前開住處,要求被告顏春木依交付之名單行賄並偕同至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挨家挨戶拜票。其後,被告蘇正河提議由其提供行賄買票之資金,被告顏春木與被告鄭進財即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唐進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唐進益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黃健彰,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同時,被告鄭進財並委請唐進益邀約被告吳瑞漢至唐進益之住處,由被告顏春木與鄭進財共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吳瑞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被告吳瑞漢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黃健彰。被告吳瑞漢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3000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被告鄭進財、顏春木所託,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黃謝秀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黃謝秀月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黃健彰,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後,被告顏春木並承前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予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黃麗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黃麗玉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黃健彰,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顏春木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後,將上情告知被告蘇正河,被告蘇正河並表明會補足被告顏春木先行支出之行賄款項。(二)被告黃健彰與被告施華芬、黃桂子承上反覆實施行賄之單一犯意,為尋求本次具有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彰化縣花壇鄉內居民之支持,復與被告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施華芬於98年11月20日在其與被告黃健彰前開競選總部內,將現金2萬5000元交予被告黃桂子請被告黃桂子轉交被告李月珠,並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被告黃桂子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欲轉交款項予被告李月珠,惟因被告李月珠不敢自行發放,2人商議後即改由被告李月珠轉交予被告林英梅發放。惟被告林英梅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思及被告施華芬與黃健彰為母子關係,又併同參與本次選舉,竟與其女即被告陳安琪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外,並基於為被告施華芬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英梅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黃健彰及施華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陳安琪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收受500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其母即被告林英梅所託,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黃健彰及施華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黃健彰、蘇正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健彰、蘇正河涉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華芬、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除外)、證人王德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電腦所列印名冊、通訊監察譯文、競選團隊名冊及競選總部成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健彰、蘇正河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黃健彰辯稱,伊只曾和被告施華芬、顏春木一同拜訪選民,沒有去過被告顏春木的住處,也不知道有無製作選民相關名冊等語;被告蘇正河則辯稱,伊是在事後才知道被告顏春木有去買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施華芬、黃桂子分別與被告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及被告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共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行賄犯行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黃健彰、蘇正河與前開被告間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黃健彰部分: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春木於警詢中證稱,98年10月底某日晚

間6時許,被告施華芬、黃健彰請伊至所居住之文德村內全村拜訪並向選民拜票,當天被告施華芬還是有要伊向選民買票,但被告黃健彰沒有講,只站在旁邊,被告黃健彰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6至28頁勘驗顏春木警訊光碟後之筆錄);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施華芬在10月底帶被告黃健彰去找伊一同拜票時,有要求伊幫忙處理,但伊說買票伊沒辦法,被告施華芬在講這件事時,被告黃健彰也在一旁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44至49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偵查中前開所述實在等語。然顏春木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健彰「知悉」被告施華芬要求伊為被告黃健彰買票。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華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黃健彰競選服務處之現金開銷等大小事項均係由伊統籌辦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8至62頁),同案被告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吳瑞漢、黃桂子亦未曾證稱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賄犯行被告與黃健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施華芬因為被告黃健彰之母,又具有多次選舉經驗,此次與被告黃健彰一同競選,選務相關等大小事宜均由被告施華芬自行統籌分派,並自行為子買票,尚與常情相符,而被告黃健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僅24歲,涉世未深,其參選及其後選舉相關事項,由其母主導,合於情理,被告黃健彰雖自承曾找過被告顏春木2、3次,並有透過被告顏春木拜訪選民等事實。然其縱知悉其母被告施華芬委託前開同案被告為其賄選,於法單純知悉他人犯罪與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屬二事,尚不得徒以知悉他人犯罪,即推論其有與其母曾有犯意之聯絡,且前與競選幹部前往拜訪選民,亦屬選舉之常態行為,亦不能推論其有與顏春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以同案被告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黃健彰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

(三)被告蘇正河部分: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

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我國刑法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顏春木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蘇正河曾向伊表示,會由被告蘇正河提供行賄買票資金等語,核與被告蘇正河於警詢時自白稱:伊有向被告顏春木提議由伊提供行賄買票資金等語相符,且被告蘇正河自承為被告黃健彰之遠房親戚等語,故其自有為求被告黃健彰當選,而提供買票行賄資金予被告顏春木之動機,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春木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蘇正河會知道伊有幫被告施華芬等人買票賄選這件事,是伊告訴被告蘇正河的,而這筆款項是伊自掏腰包支付,被告蘇正河本來要給伊,但伊說不用了等語(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55至5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拿錢向唐進益買票,隔2天被告蘇正河遇到伊,要伊去幫忙處理,伊稱已經幫忙買了幾票,被告蘇正河就表示要補錢給伊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偵查中所述實在,伊確實是在買票後過幾天到被告蘇正河住處泡茶時,才向被告蘇正河表示有幫黃健彰買票,被告蘇正河問伊買了多少,要拿錢給伊,伊就說不用了,伊只知道被告蘇正河和被告黃健彰是親戚,不知道2人真正的關係是什麼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吳瑞漢、證人黃謝秀月、唐進益亦未曾證稱,被告蘇正河曾參與前開犯行,業據前述。是核前開證述,雖證人即被告顏春木對於被告蘇正河是否曾表示要伊幫忙處理一下乙節,與被告蘇正河所述仍有出入,惟被告蘇正河確係於被告顏春木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始知悉此事乙節,應堪認定。而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是縱被告蘇正河曾表示要被告顏春木幫忙被告黃健彰處理一下,然對於被告顏春木已完成之前開行賄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蘇正河當時已與被告顏春木等人有為被告黃健彰行賄之犯意聯絡。且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正河在顏春木完成之前開行賄犯行前曾有向顏春木提議由伊提供行賄買票資金之事實,自難以行賄賄選之共犯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黃健彰、蘇正河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健彰、蘇正河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黃健彰、蘇正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 │ │ │├─┼──────┼────┼───────┼───────────┼─────────────┤│1 │98年11月20日│唐進益 │彰化縣花壇鄉福│1000元,同戶籍內有唐林│①被告顏春木於警詢、偵訊及││ │某時許 │ │德街176號 │桂、唐進益2位有投票權 │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彰警刑││ │ │ │ │之人。 │ 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 │ │ │ │ │ 第6頁、98年度選偵字第90 ││ │ │ │ │ │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98年││ │ │ │ │ │ 度聲羈字第363號院卷第6頁││ │ │ │ │ │ 、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 │ │ │ │ │ 卷三第68、90頁) ││ │ │ │ │ │②證人唐進益於警詢、偵訊及││ │ │ │ │ │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上警││ │ │ │ │ │ 卷第23至24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8至9頁、原審卷二第116 ││ │ │ │ │ │ 、119至120頁)第45頁) ││ │ │ │ │ │③被告顏春木撕毀之文德村第││ │ │ │ │ │ 1鄰名冊(同上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 │ │④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34││ │ │ │ │ │ 頁) │├─┼──────┼────┼───────┼───────────┼─────────────┤│2 │98年11月20日│吳瑞漢 │彰化縣花壇鄉福│3000元,同戶籍內有吳瑞│①被告顏春木於警詢、偵訊及││ │某時許 │ │德街176號 │漢、吳陳月、吳金儐、吳│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萬山、吳金原、吳淑琴6 │ 卷第6頁、同上偵查卷第48 ││ │ │ │ │位有投票權之人。 │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 │ │ │ │ │ 、原審卷三第68至69、90頁││ │ │ │ │ │ ) ││ │ │ │ │ │②被告吳瑞漢於警詢、偵訊及││ │ │ │ │ │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8頁、同上偵卷第25至 ││ │ │ │ │ │ 26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 ││ │ │ │ │ │ 146、148頁、原審卷二第 ││ │ │ │ │ │ 125、131至133頁、原審卷 ││ │ │ │ │ │ 三第69、90頁) ││ │ │ │ │ │③被告顏春木撕毀之文德村第││ │ │ │ │ │ 1鄰名冊(同上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 │ │④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34││ │ │ │ │ │ 頁) ││ │ │ │ │ │ │├─┼──────┼────┼───────┼───────────┼─────────────┤│3 │98年11月20日│黃謝秀月│彰化縣花壇鄉福│2500元,同戶籍內有黃謝│①被告顏春木於警詢、偵訊及││ │下午5時許 │ │德街188巷6號(│秀月、黃惠琪、黃書銘、│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起訴書誤載為彰│黃惠姿、廖翎瑩5位有投 │ 卷第6頁、同上偵查卷第48 ││ │ │ │化縣花壇鄉福德│票權之人。 │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 │ │ │街176號) │ │ 、原審卷三第69、90頁) ││ │ │ │ │ │②被告吳瑞漢於警詢、偵訊及││ │ │ │ │ │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8至10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25至26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145 至146、148頁、本院卷││ │ │ │ │ │ 三第69、90頁) ││ │ │ │ │ │③證人黃謝秀月於警詢、偵訊││ │ │ │ │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上││ │ │ │ │ │ 警卷第16至18頁、同上偵查││ │ │ │ │ │ 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 │ │ │ │ │ 112 至113頁) ││ │ │ │ │ │④被告顏春木撕毀之文德村第││ │ │ │ │ │ 1鄰名冊(同上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 │ │⑤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35││ │ │ │ │ │ 至36頁) │├─┼──────┼────┼───────┼───────────┼─────────────┤│4 │98年11月23日│黃麗玉 │彰化縣花壇鄉福│2000元,同戶籍內有楊千│①被告顏春木於警詢、偵訊及││ │下午5時許 │ │德街119號 │標、黃麗玉、楊朝安、楊│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銘軒4位有投票權之人。 │ 卷第6頁、同上偵查卷第47 ││ │ │ │ │ │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 │ │ │ │ │ 、原審卷三第69、90頁) ││ │ │ │ │ │②證人黃麗玉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彰警刑偵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8││ │ │ │ │ │ 頁、98年度選偵字第182號 ││ │ │ │ │ │ 偵查卷第5頁) ││ │ │ │ │ │③被告顏春木撕毀之文德村第││ │ │ │ │ │ 13鄰名冊(同上警卷第57頁││ │ │ │ │ │ ) ││ │ │ │ │ │④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37││ │ │ │ │ │ 頁) │└─┴──────┴────┴───────┴───────────┴─────────────┘附表二:

┌─┬──────┬────┬───────┬───────────┬─────────────┐│編│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 │ │ │├─┼──────┼────┼───────┼───────────┼─────────────┤│1 │98年11月26、│周文能 │彰化縣花壇鄉聽│2500元,同戶籍內有周文│①被告林英梅於警詢、偵訊及││ │27日某時許 │ │竹街308巷5號 │能、周林鳳碧、周漢強、│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彰警刑││ │ │ │ │潘盈嘉、周鎮聰5位有投 │ 偵二字第0980065807號警卷││ │ │ │ │票權之人。 │ 第39至40頁、98年度選偵字││ │ │ │ │ │ 第91號偵卷第11至12頁、原││ │ │ │ │ │ 審卷一第145至146、150頁 ││ │ │ │ │ │ 、原審卷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周文能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75頁、同││ │ │ │ │ │ 上偵查卷第53至54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38││ │ │ │ │ │ 頁) │├─┼──────┼────┼───────┼───────────┼─────────────┤│2 │98年11月中旬│林淑玲 │彰化縣花壇鄉彰│4000元,同戶籍址內有許│①被告林英梅於警詢、偵訊及││ │某日上午9時 │ │員路與虎山街口│界室、黃悅治、許世澤、│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警││ │30分許 │ │ │許世聰、林淑玲、張惠裕│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許世賢、蔡麗雲、許書│ 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 ││ │ │ │ │婷、許書桓10位有投票權│ 145至146、150頁、原審卷 ││ │ │ │ │之人(僅拿8票的錢)。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林淑玲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81頁、同││ │ │ │ │ │ 上偵查卷第45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39││ │ │ │ │ │ 至40頁) │├─┼──────┼────┼───────┼───────────┼─────────────┤│3 │98年11月某日│鐘美綉 │彰化縣花壇鄉聽│1500元,同戶籍內有陳燕│①被告林英梅於警詢、偵訊及││ │ │ │竹街362號 │鵬、鐘美綉、陳嘉倫3位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警││ │ │ │ │有投票權之人。 │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50頁、原審卷 ││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鐘美綉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87至88頁││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7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41││ │ │ │ │ │ 至42頁) │├─┼──────┼────┼───────┼───────────┼─────────────┤│4 │98年11月下旬│林美照 │彰化縣花壇鄉虎│1500元,同戶籍內有林美│①被告林英梅於警詢、偵訊及││ │某日 │ │山街295巷12弄 │照、余馨琳2位有投票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警││ │ │ │20號 │之人,另含設籍於彰化縣│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鄉○○街○○○巷○○號 │ 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 ││ │ │ │ │之余建發(即林美照之夫│ 145至146、150頁、原審卷 ││ │ │ │ │)1位有投票權之人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林美照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93頁、同││ │ │ │ │ │ 上偵查卷第38至39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42││ │ │ │ │ │ 至43頁) │├─┼──────┼────┼───────┼───────────┼─────────────┤│5 │98年11月22日│何金治 │彰化縣花壇鄉虎│2500元,同戶籍內有黃永│①被告林英梅於警詢、偵訊及││ │中午 │ │山街93號 │昌、何金治、黃家樺、黃│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警││ │ │ │ │育靜、黃秋芳5位有投票 │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權之人。 │ 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50頁、原審卷 ││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何金治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99至100 ││ │ │ │ │ │ 頁、同上偵查卷第69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44││ │ │ │ │ │ 至45頁) │├─┼──────┼────┼───────┼───────────┼─────────────┤│6 │98年11月下旬│陳安琪 │彰化縣花壇鄉聽│500元,即陳安琪1位有投│①被告林英梅於警詢、偵訊及││ │某日 │ │竹街362號 │票權之人。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50頁、原審卷 ││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被告陳安琪於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26至27頁、原審卷一第150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71、90頁)││ │ │ │ │ │③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46││ │ │ │ │ │ 頁) │├─┼──────┼────┼───────┼───────────┼─────────────┤│7 │98年11月27日│許佩瑜 │彰化縣彰化市中│3000元,同戶籍內有許全│①被告林英梅於警詢、偵訊及││ │晚上7時許 │吳綉鉗 │正路2段「全聯 │、吳綉鉗、許榮發、許珮│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福利中心」 │瑜、許佩菁、許賢祝6位 │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有投票權之人。 │ 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51頁、原審卷 ││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被告陳安琪於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51至52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51頁、原審卷 ││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③證人許珮瑜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63至64頁││ │ │ │ │ │ 、同上偵查卷第61至62頁)││ │ │ │ │ │④證人吳綉鉗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72至73頁││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2至33頁)││ │ │ │ │ │⑤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47││ │ │ │ │ │ 頁)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五):

┌──┬───────────────┬─────┬────────────┬─────────────────────┐│編號│ 扣案地點 │ 所有人 │ 扣案物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等卷證出處 │├──┼───────────────┼─────┼────────────┼─────────────────────┤│1 │彰化縣○○鄉○○街111、113號 │顏春木 │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1至9、│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28至30頁 ││ │ │ │12至14鄰名冊 │ │├──┼───────────────┼─────┼────────────┼─────────────────────┤│2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吳瑞漢 │3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31至32頁 │├──┼───────────────┼─────┼────────────┼─────────────────────┤│3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黃謝秀月 │2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33至35頁 │├──┼───────────────┼─────┼────────────┼─────────────────────┤│4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唐進益 │1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36至37頁 │├──┼───────────────┼─────┼────────────┼─────────────────────┤│5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黃麗玉 │2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8478號警卷第34至35頁 │├──┼───────────────┼─────┼────────────┼─────────────────────┤│6 │彰化縣○○鄉○○街○○○巷○號 │周文能 │2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77至79頁 │├──┼───────────────┼─────┼────────────┼─────────────────────┤│7 │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40號 │林淑玲 │4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83至85頁 │├──┼───────────────┼─────┼────────────┼─────────────────────┤│8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鐘美綉 │1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90至92頁 │├──┼───────────────┼─────┼────────────┼─────────────────────┤│9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林美照 │1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95至97頁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何金治 │2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101至103頁│├──┼───────────────┼─────┼────────────┼─────────────────────┤│1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陳安琪 │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07號警卷第59至61頁 │├──┼───────────────┼─────┼────────────┼─────────────────────┤│12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許珮瑜 │3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67至69頁 │├──┼───────────────┼─────┼────────────┼─────────────────────┤│1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王春香 │1500元 │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206號警卷第19至22頁 │├──┼───────────────┼─────┼────────────┼─────────────────────┤│1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王黃水鳳 │3000元 │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206號警卷第25至28頁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羅秀蘭 │2500元 │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206號警卷第31至34頁 │├──┼───────────────┼─────┼────────────┼─────────────────────┤│16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蔡福富 │3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14號警卷第26、27頁 │├──┼───────────────┼─────┼────────────┼─────────────────────┤│17 │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 │施華芬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27至28頁 ││ │ │ │社存摺(戶名施華芬)3本 │ ││ │ │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 ││ │ │ │分社存摺(戶名冠樺開發有│ ││ │ │ │限公司)2本、彰化第一信 │ ││ │ │ │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存摺(戶│ ││ │ │ │名王詩宏)1本、彰化第一 │ ││ │ │ │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存摺(│ ││ │ │ │戶名明吉開發有限公司)1 │ ││ │ │ │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 ││ │ │ │壇分社存摺(戶名黃江發)│ ││ │ │ │1本、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存 │ ││ │ │ │摺(戶名廖保岸)1本、筆 │ ││ │ │ │記本1本、彰化縣花壇鄉農 │ ││ │ │ │會匯款委託書影本(由陳水│ ││ │ │ │金於98年3月3日匯款250萬 │ ││ │ │ │元至黃江發帳戶)1張、冠 │ ││ │ │ │彰開發有限公司卷宗1本 │ │├──┼───────────────┼─────┼────────────┼─────────────────────┤│18 │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 │黃健彰 │電腦主機1臺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42至44頁 │├──┼───────────────┼─────┼────────────┼─────────────────────┤│19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蔡福富 │褲子口袋內2500元、自小貨│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14號警卷第8至12頁 ││ │彰化縣○○鄉○○街172、174號 │ │車內電話簿1本及候選人宣 │ ││ │ │ │傳單1疊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