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31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成津
李黃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鄭錫勳
徐謝素琴陳燈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9、1
6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部分,均撤銷。
李成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與李黃蕊、鄭錫勳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李黃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與李成津、鄭錫勳連帶沒收,扣案及未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苦茶油拾陸瓶,均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鄭錫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與李成津、李黃蕊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及未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苦茶油拾陸瓶,均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徐謝素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及未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苦茶油拾陸瓶,均沒收;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苦茶油壹瓶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陳燈煌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成津係第18屆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為期自己順利當選,竟與其妻李黃蕊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黃蕊於民國99年6月8日或9日晚上7時或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李成津與李黃蕊之住處,交付予鄭錫勳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中含1,500元係向鄭錫勳及其家人行賄買票之款項,鄭錫勳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與李成津、李黃蕊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一以外其餘部分),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李成津,而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約其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金額;而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除編號五、十、十二、十九所示之人當場拒絕鄭錫勳之行求,嗣並退還行賄款項外,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嗣因多數選民均陸續返還上開賄款予李成津夫妻,李黃蕊為使其夫順利當選,竟與鄭錫勳接續上開犯意,且李黃蕊、鄭錫勳並與徐謝素琴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一以外其餘部分),由李黃蕊分別交付鄭錫勳6瓶、徐謝素琴11瓶之苦茶油,而推由該2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李成津,以每戶發放
1 瓶苦茶油之代價,約其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物品,徐謝素琴並同時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而收取其中1瓶苦茶油;而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苦茶油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各址搜索,並扣得現金2,100元、苦茶油10瓶、電話聯絡簿1本及黃色保冰筒1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者、共同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陳燈煌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者,及共同被告間彼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陳燈煌於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應認其等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2,100元賄款及苦茶油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李成津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李黃蕊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鄭錫勳就附表一(編號一除外)、二,被告徐謝素琴就附表二(編號一除外)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鄭錫勳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被告徐謝素琴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於交付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因對於收受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受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錫勳向附表一編號五、十、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行求賄選時,均遭當場拒絕,惟因鄭錫勳均表明如要退還款項,請逕行退還李成津,而渠等事後亦確實將系爭款項均如實退還李成津夫婦等情,業據李存仁、楊淑華、李金山及張滿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卷第94頁反面、73頁反面、62頁反面、95頁反面),足認上開李存仁等人確實並無以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取系爭賄款,僅係單純因被告鄭錫勳不願代為退還所致,自難認已符合行賄者與受賄者意思合致之要件,從而,此部分之犯行核屬行求賄賂無疑;至附表一其餘受賄者及附表二所示之受賄者,經被告鄭錫勳或徐謝素琴當面告知後,乃以應允投票予李成津之主觀意思而收受,是其等投票行賄與受賄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自應論以交付賄賂罪。
㈢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李黃蕊、鄭錫勳雖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先後與李成津、徐謝素琴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每票300元、每戶發放1瓶苦茶油之方式行賄,惟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均基於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均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如附表一或二所示之投票權人行賄,且行賄之時間係於99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自各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於附表一編號五、
十、十二、十九所示之犯行,雖僅於行求階段,惟被告3人先後所為該次賄選之行為,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二之犯行,均已達交付階段,自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錫勳、徐謝素琴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各自收取賄款28,000元及苦茶油11瓶之同時,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取上開賄賂中之1,500元、苦茶油1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做為賄選之對價,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預備行賄罪,復為其後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於同一買票賄選之犯行中,被告鄭錫勳、徐謝素琴不僅係投票行賄罪之共犯,亦同時基於受賄者之身分而收受賄賂時,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起訴書就被告鄭錫勳、徐謝素琴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雖均未敘及,惟既與已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李黃蕊、鄭錫勳就上開附表一、二之犯行,與被告李成
津、徐謝素琴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徐謝素琴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
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59、160、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於本件檢察官99年7月8日起訴及99年7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之後),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行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則該緩起訴處分自失其效力,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㈦又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
均自白犯行,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黃蕊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李成津為共同正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請求該部分免除其刑,惟本院參酌其另有附表二之接續犯行,認為不宜予以免刑,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鄭錫勳、徐謝素琴於偵查中自白,雖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
㈧原審認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又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成立投票行賄罪,係基於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均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如附表一或二所示之投票權人行賄,且行賄之時間係於99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自各應僅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李黃蕊、鄭錫勳就附表一、二之投票行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⑵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六及附表二編號三、四、六至十二、十四、十六、十七所示所示之收賄者,業經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59、160、18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5頁以下),則原判決未將被告行賄其等之賄款及苦茶油一併宣告沒收,即與上開立法本旨不符,難謂適法。⑶另檢察官認被告陳燈煌分別收受鄭錫勳所交付之賄款1,200元及收取鄭錫勳所交付之賄賂苦茶油1瓶,而認其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無證據可以證明(後述),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亦分別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述),原審漏未論述該部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部分緩刑未附條件,判決量刑太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為圖李成津當選,竟玩忽法紀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李成津、鄭錫勳、徐謝素琴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被告李黃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堪認良好,被告等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之釐清助益甚多,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足見犯後均有悔意,而被告李成津提供資金,被告李黃蕊提供苦茶油犯罪情節較重,及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鄭錫勳、徐謝素琴原求為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㈩再被告李成津、鄭錫勳、徐謝素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黃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5、787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賄款金額,其中已收受之部
分合計3,600元(即編號一、四、五:1,500+1,500 +600=3,600),已退還予被告李成津夫婦之部分合計12,300 元(即編號二、三、六至九、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二
十:1,200+600+1,500+900+900+1,500+300+1,800+600+600+1,200+300+900=12,300),及拒收之部分合計5,400元(即編號五、十、十二、十九:1,500+1,200+900+1,800=5,400),亦即被告鄭錫勳所發放之部分合計21,300元(即3,600+12,300+5,400=21,300)等情,業據被告李成津、李黃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供陳在卷;從而,28,000元扣除已發放之21,300,尚剩餘6,700元核屬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而上開已收取之部分,其中編號一鄭錫勳部分(1,500元,未扣案),應於本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沒收;另其中編號四之李愛珠(1,500元)、編號十六之沈麗珍(600元)部分均已扣案,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參酌上開理由二、㈧⑶有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意旨,該扣案之2,100元(即600+1,500=2,100)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5、7877號判決意旨,該已扣案之2,100元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至於未扣案之尚未發放之6,700元,加計已退還之12,300元及拒收之5,400元,合計24,400元,分別為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等預備及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
㈢次查,附表二編號二、五、十三、十五所示之受賄者,均將
苦茶油退還予被告李黃蕊乙節,亦據被告李黃蕊及上開之人供陳無訛,此部分即為被告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無論扣案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該4瓶苦茶油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受賄者,均已收受系爭苦茶油,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除編號一被告徐謝素琴之緩起訴部分,業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該苦茶油1瓶應於本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沒收外,其餘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收受之苦茶油12瓶,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意旨,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鄭錫勳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並未扣案,徵諸前揭決議意旨,針對未扣案之金錢,即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因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並未制定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電話聯絡簿1本及黃色保冰筒1個與本案並無關聯,
業據被告李成津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錫勳於99年6月8日或9日晚上7、8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交付賄款1200元予陳燈煌;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處騎樓,交付賄賂苦茶油1瓶,而認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亦分別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錫勳雖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賄款1200元及苦茶油1瓶予陳燈煌,惟此為被告陳燈煌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燈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是自不能僅以被告鄭錫勳之自白,即認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徐謝素琴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燈煌明知自己為有投票權人,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或9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收受鄭錫勳所交付之賄款1,200元,並應予投票予李成津;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處騎樓,又收取鄭錫勳所交付之賄賂苦茶油1瓶,並應予投票予李成津,因認被告陳燈煌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燈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錫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檢舉人「阿南」之指述明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燈煌固坦承其與其家人均為有投票權人,亦認識被告李成津、李黃蕊、鄭錫勳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與被告鄭錫勳不熟,選舉前後鄭錫勳從未到過伊住處,所以沒有收受任何買票的賄賂,也沒有在機車上見過或拿取過苦茶油;伊全家人有5票,不是4票,鄭錫勳說每票300元,所以交付1200元,完全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均著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中所謂「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㈡證人鄭錫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燈煌我也是放機車上(指
苦茶油),陳燈煌我是跟他本人講,他也知道是代表送的。陳燈煌4票,1200元,我交給他本人,他太太也有在場。」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第20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6月9日晚上7、8時許,我○○○鄉○○村○○街陳燈煌的住家裡面,陳燈煌夫妻在屋內作手工,我將1,200元放在桌上,陳燈煌都有看見,我說1,200元放在這裡,那是隔壁的,陳燈煌就拿了1個紅包袋把錢裝在裡面,要我把錢還給李成津,我說不必了,你自己拿過去就好,我就走了,事後陳燈煌有沒有將錢交還給李成津我就不知道了。苦茶油我是於99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拿到陳燈煌家的騎樓,將苦茶油放在機車的腳踏墊上,我放的時候,沒有看到誰,也沒有跟誰講話,就離開了。之後在同天傍晚的時候,遇到陳燈煌,我就跟他說機車上放了一瓶苦茶油,陳燈煌就走過去說喔,我是在巷子口遇到陳燈煌的。」、「我是晚上去陳燈煌家,當時門沒有關,我直接走進去,他們夫妻二人都在客廳作手工,我進去就把1,200元放在桌上,就說這是『代表的』,他們就知道這是李成津買票的錢。陳燈煌說要把錢退還給我,我說不要,請他自己退還給李成津。」等語(見原審卷第77、84頁)。是關於苦茶油部分,被告鄭錫勳既係放置於騎樓之機車上,當時復未遇見或有交代何人轉交,則以行賄人之一方以觀,其本已無從確定被告陳燈煌有無收受該苦茶油一事,遑論係以行賄者之立場,對於受賄之被告陳燈煌係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合致,並進而予以收受苦茶油之情,顯然已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自難認合於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其次,查被告陳燈煌家中除有妻子王秋燕外,尚有陳金賜、陳金輝、陳溪祥三名兒子,均住於同一戶籍之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鄭錫勳稱係王秋燕先前告知其家中有4票,以每票300元計算,故交付1,200元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倘王秋燕確有收受賄賂之意,何須少報1票?被告鄭錫勳所述是否合於真實,似非無疑義。況被告鄭錫勳係向被告陳燈煌行賄,其2人核屬首揭判決所指之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乃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被告陳燈煌又自始否認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因被告鄭錫勳自白犯罪,而以此不利於被告陳燈煌之部分,遂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燈煌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鄭錫勳縱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之前自白內容之延續,復因渠等間本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並與其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然查,被告陳燈煌涉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除被告鄭錫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物證可佐,即無搜索或扣押相關之賄款或苦茶油為據,雖有所謂匿名「阿南」之人之檢舉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294號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然其內容僅係指稱被告鄭錫勳有致贈苦茶油予左鄰右舍,其中包含被告陳燈煌乙節,相關過程或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且該名匿名之人並無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即無所謂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供查證,檢察官亦未於偵查中再行傳喚該名匿名檢舉人,並使其具結陳述,則是否真有其人,該人是否確有目擊行賄情事,實非無疑?又無從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賦與被告詰問之權利,自難認該不詳之人所為之陳述,係屬足以令人確信被告鄭錫勳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燈煌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除共同被告
鄭錫勳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陳燈煌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被告鄭錫勳不利於被告陳燈煌之供述,而遽為被告陳燈煌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鄭錫勳之證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燈煌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燈煌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燈煌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燈煌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陳燈煌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鄭錫勳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被告陳燈煌確有收受賄款等語,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自不得僅憑被告鄭錫勳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燈煌之供述,而遽為被告陳燈煌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燈煌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收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備 註 │├──┼───┼──────┼────────┼────┼────────┤│一 │鄭錫勳│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500元 │ ││ │ │或9 日晚上7 │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 ││ │ │、8 時許 │弄48號李黃蕊住處│) │ │├──┼───┼──────┼────────┼────┼────────┤│二 │徐謝素│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200元 │嗣已退還賄款1200││ │琴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李黃蕊。 ││ │ │時後某時許 │弄56號徐謝素琴住│) │ ││ │ │ │處 │ │ │├──┼───┼──────┼────────┼────┼────────┤│三 │黃月蘭│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600 元 │嗣已退還賄款600 ││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李黃蕊。 ││ │ │時後某時許 │弄72號黃月蘭住處│) │ │├──┼───┼──────┼────────┼────┼────────┤│四 │李愛珠│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500元 │已於偵查中扣案 ││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賄款應於收賄罪││ │ │時後某時許 │弄47號李愛珠住處│) │部分沒收)。 │├──┼───┼──────┼────────┼────┼────────┤│五 │李存仁│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500元 │李存仁當場拒絕,││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惟鄭錫勳仍將賄款││ │ │時後某時許 │弄46號李存仁住處│) │留下,嗣李存仁將││ │ │ │ │ │賄款1500元退還予││ │ │ │ │ │李黃蕊(行賄遭拒││ │ │ │ │ │,僅只於行求賄選││ │ │ │ │ │階段)。 │├──┼───┼──────┼────────┼────┼────────┤│六 │李佳容│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500元 │嗣已退還賄款1500││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李黃蕊。 ││ │ │時後某時許 │弄42號李佳容住處│) │ │├──┼───┼──────┼────────┼────┼────────┤│七 │施惠萍│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900 元 │嗣已退還賄款900 ││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李黃蕊。 ││ │ │時後某時許 │弄38號施惠萍住處│) │ │├──┼───┼──────┼────────┼────┼────────┤│八 │林李秀│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900 元 │嗣已退還賄款900 ││ │蓮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李黃蕊。 ││ │ │時後某時許 │弄28號林李秀蓮住│) │ ││ │ │ │處 │ │ │├──┼───┼──────┼────────┼────┼────────┤│九 │蕭聚國│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500元 │嗣已退還賄款1500││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退還李黃蕊。││ │ │時後某時許 │弄22號蕭聚國住處│) │ │├──┼───┼──────┼────────┼────┼────────┤│十 │楊淑華│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200元 │楊淑華當場拒絕,││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惟鄭錫勳仍將賄款││ │ │時後某時許 │弄20號楊淑華住處│) │留下,嗣楊淑華將││ │ │ │ │ │賄款1200元退還予││ │ │ │ │ │李黃蕊(行賄遭拒││ │ │ │ │ │,僅只於行求賄選││ │ │ │ │ │階段)。 │├──┼───┼──────┼────────┼────┼────────┤│十一│黃水龍│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300 元 │嗣已退還賄款300 ││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李成津。 ││ │ │時後某時許 │弄18號黃水龍住處│) │ │├──┼───┼──────┼────────┼────┼────────┤│十二│李金山│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900元 │李金山當場拒絕,││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惟鄭錫勳仍將賄款││ │ │時後某時許 │弄10號李金山住處│) │留下,嗣李金山將││ │ │ │ │ │賄款900 元退還予││ │ │ │ │ │李成津(行賄遭拒││ │ │ │ │ │,僅只於行求賄選││ │ │ │ │ │階段)。 │├──┼───┼──────┼────────┼────┼────────┤│十三│張志成│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800元 │嗣已退還賄款1800││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231 號張│(未扣案│元予李成津。 ││ │ │時後某時許 │志成住處 │) │ │├──┼───┼──────┼────────┼────┼────────┤│十四│張李阿│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600 元 │嗣已退還賄款600 ││ │寶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李成津。 ││ │ │時後某時許 │弄62號張李阿寶住│) │ ││ │ │ │處 │ │ │├──┼───┼──────┼────────┼────┼────────┤│十五│邱淑芬│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600 元 │嗣已退還賄款600 ││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75 巷22│(未扣案│元予李黃蕊。 ││ │ │時後某時許 │弄58號邱淑芬住處│) │ │├──┼───┼──────┼────────┼────┼────────┤│十六│沈麗珍│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600 元 │已於偵查中扣案 ││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75 巷22│ │(賄款應於收賄罪││ │ │時後某時許 │弄40號沈麗珍住處│ │部分沒收) │├──┼───┼──────┼────────┼────┼────────┤│十七│許賜斌│99年6 月8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200元 │嗣已退還賄款1200││ │ │或9 日晚上10│村明雅街175 巷22│(未扣案│元予李黃蕊。 ││ │ │時後某時許 │弄68號許賜斌住處│) │ │├──┼───┼──────┼────────┼────┼────────┤│十八│楊金粉│99年6 月9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300 元 │嗣已退還賄款300 ││ │ │晚上6 、7 時│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李成津。 ││ │ │許 │弄78號楊金粉住處│) │ │├──┼───┼──────┼────────┼────┼────────┤│十九│張滿村│99年6 月9 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1800元 │張滿村當場拒絕,││ │ │或10日晚上7 │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惟鄭錫勳仍將賄款││ │ │、8 時許 │弄82號張滿村住處│) │留下,嗣張滿村將││ │ │ │ │ │賄款1800元退還予││ │ │ │ │ │李黃蕊(行賄遭拒││ │ │ │ │ │,僅只於行求賄選││ │ │ │ │ │階段)。 │├──┼───┼──────┼────────┼────┼────────┤│二十│許芬芬│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900 元 │嗣已退還賄款900 ││ │ │下午2 、3 時│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元予李黃蕊。 ││ │ │許 │弄76號許芬芬住處│) │ │├──┼───┼──────┼────────┼────┼────────┤│二一│陳燈煌│99年6月8或9 │彰化縣花壇鄉倫雅│1200元 │ ││ │ │日晚上7、8時│村明雅街157巷22 │(未扣案│ ││ │ │許 │弄36號 │) │ │└──┴───┴──────┴────────┴────┴────────┘附表二:
┌──┬───┬──────┬────────┬─────┬───────┐│編號│收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物品 │備註 │├──┼───┼──────┼────────┼─────┼───────┤│一 │徐謝素│99年6 月10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 ││ │琴 │晚上某時許 │村明雅街157 巷22│(已扣案)│ ││ │ │ │弄48號李黃蕊住處│ │ │├──┼───┼──────┼────────┼─────┼───────┤│二 │張滿村│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鄭錫勳發放││ │ │上午某時許 │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嗣已將苦茶油││ │ │ │弄82號張滿村住處│ │退還予李黃蕊。│├──┼───┼──────┼────────┼─────┼───────┤│三 │施惠萍│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鄭錫勳發放││ │ │上午某時許 │村明雅街157 巷22│(已扣案)│ ││ │ │ │弄38 號 施惠萍住│ │ ││ │ │ │處 │ │ │├──┼───┼──────┼────────┼─────┼───────┤│四 │林李秀│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鄭錫勳發放││ │蓮 │上午某時許 │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 ││ │ │ │弄28號林李秀蓮住│ │ ││ │ │ │處 │ │ │├──┼───┼──────┼────────┼─────┼───────┤│五 │蕭聚國│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鄭錫勳發放││ │ │上午某時許 │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嗣已將苦茶油││ │ │ │弄22號蕭聚國住處│ │退還予李黃蕊。│├──┼───┼──────┼────────┼─────┼───────┤│六 │楊淑華│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鄭錫勳發放││ │ │上午某時許 │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 ││ │ │ │弄20號楊淑華住處│ │ │├──┼───┼──────┼────────┼─────┼───────┤│七 │黃月蘭│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放 ││ │ │ │弄72號黃月蘭住處│ │ │├──┼───┼──────┼────────┼─────┼───────┤│八 │李愛珠│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57 巷22│(已扣案)│放 ││ │ │ │弄47號李愛珠住處│ │ │├──┼───┼──────┼────────┼─────┼───────┤│九 │李存仁│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57 巷22│(已扣案)│放 ││ │ │ │弄46號李存仁住處│ │ │├──┼───┼──────┼────────┼─────┼───────┤│十 │李佳容│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57 巷22│(已扣案)│放 ││ │ │ │弄42號李佳容住處│ │ │├──┼───┼──────┼────────┼─────┼───────┤│十一│張李阿│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寶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放 ││ │ │ │弄62號張李阿寶住│ │ ││ │ │ │處 │ │ │├──┼───┼──────┼────────┼─────┼───────┤│十二│沈麗珍│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鄭錫勳發放││ │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75 巷22│(未扣案)│。 ││ │ │ │弄40號沈麗珍住處│ │ │├──┼───┼──────┼────────┼─────┼───────┤│十三│許賜斌│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75 巷22│(未扣案)│放;嗣已將苦茶││ │ │ │弄68號許賜斌住處│ │油退還予李黃蕊││ │ │ │ │ │。 ││ │ │ │ │ │ │├──┼───┼──────┼────────┼─────┼───────┤│十四│楊金粉│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57 巷22│(已扣案)│放 ││ │ │ │弄78號楊金粉住處│ │ │├──┼───┼──────┼────────┼─────┼───────┤│十五│張滿村│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放;嗣已將苦茶││ │ │ │弄82號張滿村住處│ │油退還予李黃蕊││ │ │ │ │ │。 ││ │ │ │ │ │ │├──┼───┼──────┼────────┼─────┼───────┤│十六│許芬芬│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 │下午3、4時許│村明雅街157 巷22│(未扣案)│放 ││ │ │ │弄76號許芬芬住處│ │ │├──┼───┼──────┼────────┼─────┼───────┤│十七│陳彩霞│99年6 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崙雅│苦茶油1 瓶│推由徐謝素琴發││ │ │下午4時許 │村明雅街175 巷22│(已扣案)│放 ││ │ │ │弄45號陳彩霞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