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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界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慧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29號、95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界甫、姚慧玲部分均撤銷。

葉界甫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均沒收。

姚慧玲無罪。

事 實

一、緣葉界甫係南投縣○○鎮○○路○段○○○號千民醫院(目前已結束營業)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姚慧玲(業據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負責掌管該醫院之財務及相關行政事宜。廖宏政(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於民國90至91年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擔任副理之職務。陳志康於88年10月間,經友人梁國華醫師介紹至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為黃恩澤,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葉界甫因本身無醫師資格,乃於89年3月間商請陳志康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惟該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葉界甫與姚慧玲分工負責。葉界甫曾於88年10月間,與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強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千民醫院提供該院之六樓供聯強公司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即俗稱之洗腎中心),而由聯強公司負責所有管理運作,每月支付健保給付額之百分之十一予千民醫院作為租金。葉界甫即於89年6月15日,以陳志康為千民醫院院長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換約,簽訂一式二份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復於89年12月15日,與姚慧玲共同以陳志康為千民醫院院長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安馨公司)簽訂一式二份之「管理協議書」,由安馨公司接手經營前開血液透析中心(此部分葉界甫、姚慧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據本院為無罪認定,詳見後述)。

二、葉界甫及姚慧玲以陳志康代表千民醫院之名義與安馨公司簽約,由葉界甫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不足之額,葉界甫先以其本人之名義,於90年10月間在其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為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支付上揭服務費,惟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前揭支票遭退票後,葉界甫思圖以換票之方式安撫安馨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月4日,未經陳志康之同意,盜用前揭陳志康以千民醫院代表人身分、於89年4月20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以下簡稱合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健保費領取帳戶所使用之個人印章(該印章於開設上開帳戶後,即由葉界甫保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失之理由,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千民醫院(負責人陳志康)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並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陳志康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不知情之副理廖宏政代為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及臺灣中小企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嗣葉界甫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接續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張支票,除在各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並盜蓋陳志康之印章予各該支票上面,隔2、3日後,在其上址住處將該三張支票交予安馨公司;復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張,除在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亦盜蓋陳志康之印章予該支票上面,隔二日後,在千民醫院將該張支票交予安馨公司,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該四紙支票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於安馨公司對陳志康提出民事訴訟後,陳志康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康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國華、陳福財、馮冬萍與蘇永村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事件中,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李明哲、馮冬萍、黃惠香、陳鴻麟、陳文德、官綠娟與蘇永村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界甫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葉界甫辯稱其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未偽造有價證券,千民醫院之洗腎中心在告訴人陳志康還沒擔任千民醫院院長前即已存在;其簽發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告訴人陳志康亦知情,章也是陳志康親自所蓋,千民醫院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設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供領取健保給付,該帳戶也是陳志康去開的,開戶後印章也都是由陳志康親自保管,要取款時,才將取款條寫好後交由陳志康蓋章;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1年1月4日更換陳志康之印鑑,係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到千民醫院所辦理,因千民醫院負責人已變更,故原來之印鑑全部更換,至於為何要以圖章掛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其並不清楚,陳志康的印章都是陳志康自己在保管云云。

二、本院查:㈠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葉界甫係上開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陳志康因具醫師資格,而受任擔任名義上負責人:

⑴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5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0930007

23號函所示:「二、查本縣前千民醫院查係於民國84年2月27日設立,並領有本局核發之投縣衛醫診字第229號開業執照,負責醫師為蔡友文醫師。三、該院於84年2月27日設立後,於88年3月22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恩澤醫師;復於89年3月27日再次變更負責醫師為陳志康醫師,並分別領有本局核發開業執照。另該院已於92年4月1日向本局申請歇業在案」等情(93他字383號第96頁)。

⑵證人即千民醫院醫師梁國華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

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中具結證稱:其曾在千民醫院擔任臨時醫師,其不知院長是何人,掛名的院長則是陳志康醫師,與其接洽的均是被告姚慧玲,其在千民醫院期間之報酬均是姚主任(按即被告姚慧玲)給的,陳志康醫師到千民醫院是姚主任問其有沒有認識的醫師,乃經其介紹他到該醫院,其在千民醫院時,該醫院全部的行政事務均是姚主任在管,姚主任是葉界甫的太太;伊知道千民醫院有一個洗腎中心等語。另證人即同院醫師陳福財於本院上開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同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其大約自88年至92年3月間在千民醫院服務,剛去時院長是黃院長,其負責內科門診,當時醫院行政業務是由葉太太(按即被告姚慧玲)在管理,陳志康是後來才擔任院長,醫院行政業務也是由葉太太在管理;伊知道有一個洗腎中心在六樓等語綦詳,有該二證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125~127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給付報酬民事卷宗全卷影本無異。

⑶證人即安馨公司負責人李明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知道千民醫院的負責人是誰?)答:實際負責人是葉界甫,院長是陳志康」等語(前引偵查卷第200頁);證人即安馨公司之總經理馮冬萍於偵查中證稱: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渠等是透過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接洽,渠等將契約擬定後透過聯強公司交給葉界甫過目,後來為簽訂正式合約,由彼安馨公司經理黃惠香與葉界甫聯絡,約定時間由其本人與黃經理一起到千民醫院拜訪葉界甫,契約簽訂過程中葉界甫和他太太(姚慧玲)對其中一約定條款有意見,他們夫妻想要修改的部分,在渠等權責範圍內當場就讓他們直接在契約書上修改,簽約當時有其本人、黃惠香、其公司另一許經理、及葉界甫夫妻在場,後來因為修改的部分要蓋章,葉太太和黃經理就將契約書拿到隔壁的辦公室去蓋章,隔壁的辦公室可能是會計室之類的辦公室,簽約時千民醫院院長沒有到場,其從未見過陳志康院長(前引偵查卷第213~215頁),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訴訟中亦到庭證稱:上開契約(管理協議書)簽約時是其前往簽訂的,渠等先前是透過聯強公司轉介,其到千民醫院主要是找葉界甫先生,其沒有見過千民醫院院長,但葉界甫有告訴渠等院長是陳志康,其本人沒有與陳志康院長接觸過,渠等透過聯強公司介紹時即告訴渠等葉界甫是千民醫院所有人,由葉界甫在管理,其一直都是與葉界甫接洽,簽約當日其與黃經理、蘇永村(嗣經其更正為許先生、非蘇永村)到千民醫院簽約,當時是由葉界甫夫婦在場簽約,嗣由葉太太自會客室將契約書拿出去,等她拿回來時包括千民醫院、陳志康、葉界甫的印章都已蓋好了,其一直沒有碰過陳志康,其係於該日(按即93年8月16日其到庭作證當日)始第一次看到陳志康本人。後來我將合約拿回去台北由董事長李明哲簽名蓋章後寄一份給葉界甫,後來均有合約履行,原先按合約應每個月開票給我們,但後來因他們都沒有給錢,有拿過支票,何人的票我不記得了,後來千民醫院沒有給我們公司錢,我就去找葉界甫,他就拿陳志康的票給我,也有一張葉界甫的票,卷附的票是沒有兌現的等語(前引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44-7頁~第244-9頁)。證人即安馨公司管理經理蘇永村於本院上開民事庭證稱:「..,簽約時我尚未到職,我90年

5、6月份時有去拜訪陳院長,我告訴她醫院洗腎中心由我們公司在負責,有何事情可以找我,因我負責營運,所以他沒有說什麼,我有告訴陳院長有欠我們公司洗腎中心的健保的款項希望能付我們這筆錢,陳院長說會找葉副院長給我們,後來我有在拜訪葉界甫都沒有下文,有看過這些票,這些票是葉界甫先拿給我的,我去找葉界甫先生時中午十二點,醫院已經休息,我是到醫院隔壁他家去找他,他叫我至會客室,再拿票來給我,陳志康院長說他不知道,去跟葉界甫要,我們公司每個月都有對帳與葉界甫對帳」等語(前引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44-6~244-8頁);另證人即聯強公司之總經理陳鴻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介紹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訂該醫院內血液透析中心有關之管理協議書,其印象中,在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前,其並沒有帶安馨公司的人去拜訪過千民醫院的院長等語(前引偵查卷第259頁)。

⑷證人即原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職員周國生於原審法院

95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約定書、開業執照、薪資轉帳表等,這些都是必備的文件,當時我是擔任徵信,這些東西都是葉界甫找我接觸,詢問要提供那些文件才能爭取到利率,他與我接觸後,我告訴葉界甫這些文件要交給他們的負責人簽名,葉界甫拿走後,也是由他拿回來,當時文件上名字、印章都已經寫好、蓋好」「(問:承辦上揭文件時,是否均跟葉界甫接觸?)答:是的,我沒有接觸陳志康」「(問:是否等文件簽完名後才蓋上經辦章?)答:我是看到負責人的有簽名及蓋章在其上後,由葉界甫交給我後,形式審核完備後,我才核章」「(問:是你通知醫院還是被告葉界甫直接去找你?)答:是葉界甫直接找我接洽,我跟他說要辦理要準備那些文件」等語。

⑸被告葉界甫於原審95年6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問:千民醫院對外的交涉是否都是你處理?)答:是的」「(問:為何與前任院長係合作關係,而陳志康擔任後改為讓陳志康聘用?)答:因為之前的第一任院長是我姊夫,醫院的建築物是我父親蓋的,後來我姊夫要移民,後來第二任院長也是與我合作的,我也沒有醫師資格,..」等語;參以卷內所附千民醫院洗腎室對帳單均係由姚慧玲核章簽收對帳(前引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6~32頁),及被告葉界甫曾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發票日90年12月26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前引偵查卷第16頁背面),尤以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倘非被告葉界甫而係告訴人陳志康,被告葉界甫又何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予安馨公司?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志康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院長,被告葉界甫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姚慧玲負責掌管該醫院之財務及相關行政事宜,事證至臻明確。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葉界甫未得陳志康之授權,擅自辦理支票帳戶名義變更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

⑴告訴人陳志康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其曾於91年1月4

日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仍具結證稱辦理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其並不知情,其連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是在何處都不清楚,其從未去辦過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

⑵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承辦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

鑑之陳文德,於93年10月14日偵查中,雖經具結證稱該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之申請,係何人到場辦理掛失,因時間太久,其已記不得,按照規定應該由本人來辦云云,然又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志康,有見過被告姚慧玲、葉界甫;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負責審核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之官綠絹於同日偵查中,雖亦具結證稱更換印鑑之程序,客戶要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正本來辦理云云,然亦證稱被告葉界甫、姚慧玲等人其見過,告訴人陳志康其沒有見過,本件是否陳志康本人親自來辦理,因其是負責審核,關於櫃台的情形其並不清楚等語(前引偵查卷第77、78頁);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是何人去辦的,其不清楚,是由服務台人員陳文德所經辦,不是其所交辦(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按照規定,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既應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惟依陳文德、官綠絹、廖宏政等三證人上開所證,彼三人竟無人明確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係告訴人陳志康本人親自所辦,於情於理已有未合。

⑶上開管理協議書簽訂後,葉界甫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

,無法依約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於90年10月間在其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以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以支付所約定之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屬實(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前引偵查卷第16、17頁)。查:告訴人陳志康於89年3月27日即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且陳志康於同年4月20日即應被告葉界甫要求,至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帳號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使用等情,已據告訴人陳志康及被告葉界甫一致證述在卷,陳志康其若同意將上開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前前」負責人蔡友文(前負責人為黃恩澤)之印鑑變更為其本人之印鑑,何以未即於上開89年4月20日辦理活期存款帳戶期間辦理變更以便使用,卻於近2年後之91年1月4日始辦理本件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參酌被告葉界甫於90年10月間,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安馨公司之服務費用,嗣於90年12月26日退票後,再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葉界甫所辯,千民醫院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1年1月4日變更負責人之印鑑為陳志康之印鑑,係經陳志康所同意,實難採信;況被告葉界甫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之上開六百萬元之支票已遭退票,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復不諱言千民醫院營運有困難,乃告訴人陳志康所知情(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千民醫院在此境況下始要求陳志康同意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益難謂無悖理違情之處。

⑷告訴人陳志康於89年4月20日應被告葉界甫要求,至合庫竹

山分行開立帳號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使用,陳志康在該帳戶之印鑑卡上以其印鑑章所留之印文,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於91年1月4日變更千民醫院負責人所蓋陳志康之印文,及同日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之陳志康印文,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三者均相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00~104頁),足見上開合庫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陳志康之印文,均係以陳志康於89年4月20日至合庫竹山分行開立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所使用之該顆印章所蓋;而告訴人陳志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只有中小企銀的領薪資的章(按即原審卷第二宗第114~124頁所附臺中商銀台北分行95年4月7日中臺北字第0950920011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所蓋該顆印章)在其身上,由其自己保管而已,其餘的印章如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章都不在其身上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所有的印章都是葉界甫刻的,上開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1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客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業務約定書上面該顆印章,其先前並不知道,是在出了事情之後才知道有這顆印章;同偵查卷第180頁上面該張印鑑卡所蓋該顆印章(指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千民醫院025469號帳戶所蓋該顆印章)本來就不是由其所保管,下面該張印鑑卡才是其本人所蓋(指91年12月10日合庫千民醫院025469號帳戶更換印鑑所蓋該枚印文),第180頁上面該張印鑑卡之印章與上開第149頁該顆印章看起來是同一顆印章沒錯,但均非其所蓋;89年4月20日千民醫院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所蓋印章,是葉界甫幫其所刻,該帳戶確經其同意所開立;同偵查卷第156頁臺灣中小企銀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90年5月9日變更蔡友文印鑑為陳志康印鑑之印鑑更換申請書所蓋印文,與其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戶所蓋印文固屬相符,但開完戶後大小章就全部放在葉界甫那裡;同偵查卷第145頁臺灣中小企銀90年5月9日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變更印鑑所蓋印文、同偵查卷第161頁臺灣中小企銀91年1月4日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變更印鑑所蓋印文,與其89年4月20日在合庫開立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所蓋印文雖均屬相符,但各該印鑑卡上面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167~171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在其擔任千民醫院院長期間,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印鑑變更(指臺灣中小企銀91年1月4日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非其所親自辦理,辦理印鑑變更之事其亦不知情,其於合庫開立專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之帳戶後,葉界甫就未將印章讓其取回,該顆印章是葉界甫刻的,其要取回,葉界甫不肯,他說領取健保給付發薪水還要用,該顆印章放在葉界甫那裡是否僅供領取健保給付之用雖未講清楚,但其並未概括授權給被告葉界甫使用,91年1月4日以該顆印章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之事,其並不知情,都是葉界甫自己所辦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審卷第98、99頁);依告訴人即證人陳志康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指、及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90年5月9日在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蔡友文印鑑變更為陳志康印鑑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及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之印鑑卡,其上面所蓋陳志康之印文,固均屬同一顆印章所蓋,其中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係經其所同意,惟開立帳戶後,其印章即為葉界甫所保管,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之事,則非其所授權或知情,91年12月10日合庫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則係其本人所親自辦理,本院經比對上開89年4月20日合庫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及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面陳志康之印文,與91年12月10日合庫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面陳志康之印文字體確實有異,有各該印鑑卡附卷足憑(前引偵查卷第65頁背面、第180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9頁),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坦承告訴人陳志康曾於91年12月10日、92年4月7日先後二次至合庫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屬實,倘該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陳志康之印章係由其本人所保管,91年12月10日告訴人陳志康又有何變更印鑑之必要?本院前審經以此質之被告葉界甫,被告葉界甫原供稱陳志康何以去變更其不清楚,嗣又供稱因陳志康有時要去台北或出國,會蓋二、三張空白取款條給其備用,可能不放心才去變更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惟該顆印鑑章倘若確係陳志康自己所保管,當其要去台北或出國時,即蓋二、三張空白取款條給被告葉界甫備用屬實,其既係自己保管該顆印章,復放心蓋空白取款條留給被告葉界甫備用,印鑑需否變更,其又有何在意之必要?被告葉界甫就此一問題所供亦顯難自圓其說,告訴人陳志康之印章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後,該顆印章即在葉界甫保管中,自亦不容被告葉界甫否認,告訴人陳志康指訴被告葉界甫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印章,為上開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之變更、及領取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連續簽發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等事實,即屬有據。

⑸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其中編號1、2、3所示該三張,係於91

年5月間同一日(確實日期不詳)接續在千民醫院所簽發,隔二、三日,由葉界甫在其上址住處交給安馨公司,編號4所示該張,則係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亦不詳)在千民醫院所簽發,隔二日,由葉界甫在千民醫院交給等安馨公司,除據被告葉界甫、姚慧玲於96年2月5日具狀陳報在卷外(本院上訴審卷第66~68頁),復迭據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無誤(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第113頁、第115頁)。上開91年1月4日之印鑑變更,及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簽發,係在被告葉界甫曾以自己之名義,簽發臺中商銀名間分行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支付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始發生之事,被告葉界甫於該張六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未經陳志康同意,擅自以其所保管之陳志康印章,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再領取該帳戶之空白支票,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以支付服務費,衡情應係被告葉界甫在其個人財務已難週轉之情形下所為,殆亦無可置疑。此外並有偽造之圖章掛失暨換新印鑑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千民醫院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更換印鑑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開葉界甫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前引偵查卷第157頁、第160頁,第16~19頁)。

⑹被告葉界甫與安馨公司簽約後,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

,千民醫院自91年1月至91年10月血液透析費用之人次及金額,核計為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元,而僅支付數百萬元予安馨公司,嗣經安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葉界甫給付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諭知安馨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葉界甫之上訴確定在案,有相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卷宗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2年5月19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200396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裁判影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宗,業據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及卷內所附函件、裁判書無誤。綜合上述,足見:被告葉界甫於前揭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思圖以換票之方式安撫安馨公司,而於91年1月4日,未經陳志康之同意,盜用陳志康於89年4月20日開立合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健保費領取帳戶所使用之個人印章,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失之理由,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千民醫院(負責人陳志康)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陳志康之印章,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不知情之副理廖宏政代為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葉界甫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間某(確實日期不詳),接續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三張支票,復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張,除在各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並盜蓋陳志康之印章予各該支票上面;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該三張支票,於簽發後隔2、3日,經葉界甫在其上址住處交予安馨公司;附表編號4所示該張支票,於簽發後隔二日,經葉界甫在千民醫院交予安馨公司,嗣該四紙支票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而受有損害。

㈢上開第383號偵查卷第107頁所附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3年

5月21日93竹山字第000306號函雖載稱:「....二、千民醫院因負責人變更,於91年1月4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及更換印鑑。三、據變更印鑑經辦員陳文德稱:千民醫院在91年1月4日係由該院院長陳志康持醫院及負責人陳志康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等語,惟證人陳文德、官綠絹、廖宏政分別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未能明確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係告訴人陳志康所親自辦理,已詳前述,上開第383號偵查卷第107頁該函所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葉界甫與姚慧玲於原審雖均辯稱告訴人陳志康確係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伊二人均係受雇於陳志康等語,並提出千民醫院開會紀錄單三紙與開會通知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三宗第28~31頁),惟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葉界甫,亦已詳前述,告訴人陳志康既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縱曾參加千民醫院之院務會議,亦不能因此即變更其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實際上之負責人,被告葉界甫就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上開開會紀錄單及開會通知單亦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界甫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葉界甫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⑶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

及同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葉界甫所涉及之上述比較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界甫未經告訴人陳志康授權,盜蓋陳志康之印章於

變更印鑑申請書向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申請變更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之印鑑,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以支付服務費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陳志康之印章蓋於臺灣中小企銀變更印鑑申請書上面,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盜用陳志康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上面,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葉界甫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葉界甫關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張支票係於91年5月間之同一日所偽造,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被告葉界甫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葉界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葉界甫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葉界甫以告訴人陳志康為千民醫院名義上負責人分別與聯強公司與安馨公司定約部分誤為有罪之認定(詳見後述),並認與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被告葉界甫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屬有據,應將被告葉界甫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界甫確為千民醫院實際上之負責人,未經陳志康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陳志康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致安馨公司及告訴人陳志康因此遭受損害,情節非輕,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甚至堅指陳志康係千民醫院實際上之負責人,迄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洵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四紙,依法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志康於88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為黃恩澤,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被告葉界甫因本身無醫師資格,乃於89年12月商請陳志康擔任該院名義上之院長,該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被告葉界甫與被告姚慧玲共同負責。葉界甫曾於88年10月間,與聯強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千民醫院提供該院之6樓供聯強公司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即俗稱之洗腎中心),聯強公司負責所有管理運作,每月支付健保給付額之11%予千民醫院作為租金,詎葉界甫未經陳志康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6月15日,擅自以陳志康之名義與聯強公司換約,在該合約書上盜蓋陳志康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聯強公司,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復於89年12月15日未經陳志康之同意,與姚慧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陳志康之名義與安馨公司簽訂管理協議書,由安馨公司接手經營前開血液透析中心,並盜蓋陳志康之印章於該管理協議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安馨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聯強公司及安馨公司,因認被告等2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界甫、姚慧玲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葉界甫辯稱:千民醫院之洗腎中心在告訴人陳志康還沒擔任千民醫院院長前即已存在,因院長更換為告訴人陳志康,形式上必須重新簽約,以陳志康名義於89年6月15日與聯強公司換約,及於89年12月15日與安馨公司簽約,均係經告訴人陳志康同意並授權由其負責處理等語;被告姚慧玲辯稱:其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千民醫院每個禮拜都有開院務會議討論事情,院務會議會提到與聯張公司換約及與安馨公司簽約之事,與聯強公司換約及與安馨公司簽約都有經院長陳志康同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陳志康自88年10月間擔任千民醫院醫師,嗣應被告葉

界甫之請,於89年3月27日開始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負責人且於89年4月20日與被告葉界甫至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帳號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使用;上開千民醫院於合庫銀行竹山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負責人印章是葉界甫委請他人所刻;陳志康曾與聯強公司之陳鴻麟經理見面一節,業據陳志康供述在卷,就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院長,實際業務仍由被告夫婦負責等情,核與前揭證人梁國華、陳福財前揭證述及證人即聯強公司之總經理陳鴻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所訂契約書(指89年6月15日所簽訂之該份合作契約書),是其跟葉界甫所接洽,簽約當天也是其當場與葉界甫所簽,在簽約之前沒有跟千民醫院院長談過,其係在事後始拜訪過院長陳志康,因洗腎中心就設在千民醫院內,陳志康應知悉該中心之存在等(前引偵查卷第258、259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5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0930 00723號函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安馨公司管理經理蘇永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有為安馨公司向千民醫院催討欠款?)答:是」「(問:你去催討時是跟誰催討?你催討過幾次?)答:幾次不記得,但是我催討都是找葉先生跟葉太太,因為那時葉界甫是副院長,管理負責行政,我都找他們兩位」「(問:你有無找過當時的院長陳志康?)答:有,副院長有帶我去見過他,在一樓門診有見過他」「(問:你是否有跟陳志康提過千民醫院六樓的洗腎業務是由安馨公司在負責,由你負責該項業務,若有問題可以找你?)答:是,我有跟陳院長提過」「(問:你是否有跟院長陳志康提過千民醫院有欠安馨公司款項?)答:有」「(問:他怎麼回應?)答:他那時候說他是當院長,可是有一些財務的事情他不清楚,所以還是請我要找行政副院長」「(問:就你跟陳志康接觸的經驗,陳志康當時是否知道千民公司跟安馨公司就洗腎業務有契約關係?)答:我有跟陳志康講我們是負責委外管理」「(問:所以,陳院長應該知道?)答:對」「(問:你向被告葉界甫催討款項時是怎麼跟他講?他當時是怎麼反應?)答:因為那時候欠款很久了,我們應該是逐月給付,我跟葉副院長講的時候,我們約了好幾次,也在醫院隔壁棟,據我所知是他們住家,來協調費用支付的問題,後來,我都在樓下等。之前幾次催款,葉副院長跟葉太太有拿支票給我,就是他們可能去樓上,我不是很清楚,那,之後有交支票給我,我都在一樓等」等語。參以,告訴人陳志康既同意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在該醫院任醫師之職,參以其任職之初,該醫院即設有洗腎中心為其所明知,且就醫院收受健保給付之事,應被告葉界甫之請,前往合作金庫竹山分行開戶,並交印章交由葉界甫保管,則醫院業務雖實際上由被告等夫妻實際負責經營,然就事理上言,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安馨公司所簽訂合作或管理契約,即屬醫院業務範圍,陳志康既將該公司及其私章交予葉界甫保管使用,則被告等2人以醫院負責人陳志康名義所為業務行為,應屬概括授權之範圍。縱使陳志康印文為葉界甫另行製作使用,則被告等2人是否有冒名偽作而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即有疑義。㈢偵查卷附(前引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於91年12月

5日以葉「介」甫名義出具之切結書,雖載明:「本人葉介甫為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本人親自處理,如有任何財務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陳志康院長無涉」等語,然:Ⅰ告訴人陳志康未曾證陳該紙切結書係葉界甫所出具,且葉界甫亦未供認為其所簽立,況依該切結書所載葉「界」甫部分均載為葉「介」甫,並簽名為「葉介甫」,是否為被告葉界甫所出具亦難謂無疑,況縱令屬實,被告等2人此部分所涉,以陳志康為千民醫院名義上院長名義,分別與與聯強公司、安馨公司簽訂合作或管理契約,亦非屬切結書所示之「財務帳冊上之問題」,尚難執此為被告等不利認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就被告等是否確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故意,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2人確應負此部分之罪責,被告等2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姚慧玲部分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姚慧玲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葉界甫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葉界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陳志康名義,於民國89年12月15日與安馨公司簽立「管理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由安馨公司提供醫療設備和管理服務予被告為實際經營者之千民醫院,被告應於每月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醫療給付款項後,支付安馨公司管理服務費,詎被告於簽約後即陸續積欠告訴人管理服務費達新台幣2854萬2709元,經安韾公司一再求償,被告葉界甫開立支票抵償,惟其所簽發之支票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葉界甫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葉界甫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嫌,既經為無罪之認定,則與詐欺罪嫌即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權審理,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姚慧玲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票 號 │ 面 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1│AP0000000號 │ 三百五十萬元 │91、7、30 │├──┼───────────┼─────────┼─────┤│ 2│AP0000000號 │ 三百五十萬元 │91、8、30 │├──┼───────────┼─────────┼─────┤│ 3│AP0000000號 │ 三百五十萬元 │91、9、30 │├──┼───────────┼─────────┼─────┤│ 4│AP0000000號 │ 六百萬元 │91、10、3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