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吳月娥.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月娥,於民國88年12月27日改名為吳亭瑩,復於95年12月18日改名為甲○○)、林俐君、許麗鳳、張宏茂(以上3人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喵」、「阿一庫」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阿喵」、「阿一庫」)等人,為圖掩飾身分,並將所收受贓車轉售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邀林俐君參與將贓車轉售牟利,並約定事成之後支付林俐君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林俐君應允後,林俐君再經由張宏茂尋得許麗鳳冒充車主,並約定事成之後支付報酬5萬元,許麗鳳則於92年8月22日,提供自己照片1張予綽號「阿喵」轉交張宏茂,復經張宏茂轉交予林俐君,由林俐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外面處交予甲○○後,由甲○○於不詳時地,黏貼許麗鳳之照片,且於國民身分證之正面接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另於背面偽造「90.12選」字樣之戳記,以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顆;並自不詳竊盜集團收受①盧文章所失竊且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3316號,引擎號碼經偽造為1A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1232號,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於92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之贓物,及②車牌號碼00—3316號之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甲○○等人對於偽造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並無與偽造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甲○○於92年8月26日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大門口附近,將上開贓車、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交由林俐君、張宏茂收受,上開贓車則由張宏茂駛往許麗鳳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29之3號住處停放。復由張宏茂、「阿一庫」於92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至許麗鳳上開住處,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許麗鳳並攜帶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於㈠9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駛至不知情之戊○○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福鎔汽車商行」,由許麗鳳冒充「丁○○」本人,另由「阿一庫」向戊○○佯稱因「丁○○」本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賣車以清償債務,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欲將上開贓車售予戊○○,然因雙方對買賣價金不一致且戊○○亦表示須另作徵信而未當場成交,張宏茂、「阿一庫」、許麗鳳則續駕車至臺中地區欲兜售上開贓車未果,張宏茂以電話聯絡林俐君並陪同許麗鳳駕駛上開贓車及攜帶上揭偽造之證件、文書,欲前往彰化地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嗣經不知情之戊○○尋得買主丙○○後,於92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許麗鳳,表示願以4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車,經同車之林俐君示意應允後,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戊○○表示同意,並約定於㈡9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由林俐君、許麗鳳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不知情之戊○○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直接過戶予實際買主丙○○),張宏茂則在臺中市監理站附近等候,並由許麗鳳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簽「丁○○」之署名各1枚,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再承上行使之概括犯意,向戊○○、丙○○提出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戊○○收受並欲交由丙○○簽約;另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用以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丙○○,暨內政部、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之正確性、稅務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辦理過戶過程中發覺有異,經報請警方當場逮捕林俐君、許麗鳳,並扣得林俐君所有且供為上開犯行時聯絡甲○○所用之PANASONIC廠牌(SIM卡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面、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偽造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偽造「丁○○」署名、印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甲○○交予林俐君作為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張宏茂交予許麗鳳作為聯絡用之SAGEM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獲上情,戊○○、丙○○始未受騙交付車款,張宏茂見狀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林俐君、許麗鳳、張宏茂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㈢第85頁至第93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本案共犯許麗鳳、證人戊○○、丙○○、丁○○、盧文章分別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至第39頁、第103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坦承認識證人林俐君、張宏茂,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許麗鳳,未曾於92年8月26日,至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附近,與林俐君、張宏茂碰面交贓車,因伊與林俐君間存有債務糾紛,而遭林俐君、張宏茂等人設詞陷害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林俐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
結證稱:伊於92年間某日在彰化市某間廟宇遇見被告,被告邀伊參與將贓車轉售牟利,需要找人頭擔任車主,並約定事成支付伊報酬1萬元,伊應允後,再透過張宏茂尋得許麗鳳冒充車主,並約定事成後支付報酬5萬元,許麗鳳則先提供自己照片1張予「阿喵」轉交張宏茂,再經張宏茂轉交由伊收受後,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外面交予被告,被告則於92年8月26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大門口附近,將上開贓車(含偽造車牌0面)、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交由伊與張宏茂收受並共同帶回臺中地區,伊於彰化市先下車,前開贓車則由張宏茂駛往他處停放,嗣經張宏茂於92年8月29日即為警查獲當日,以電話聯絡伊陪同許麗鳳駕駛上開贓車及攜帶上開偽造證件、文書,欲前往彰化地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許麗鳳在車上向伊表示,張宏茂、與某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與許麗鳳有先駕駛上開贓車至「福鎔汽車商行」,由許麗鳳冒充「丁○○」本人,另該男子佯稱為地下錢莊之人要賣車,但是該車行之人並未答應,嗣戊○○於92年8月29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許麗鳳,並表示願收購上開贓車,經伊示意應允後,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戊○○表示同意,並約定於9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由伊與許麗鳳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戊○○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張宏茂則在臺中市監理站附近等候結果,並由許麗鳳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偽簽「丁○○」之署名,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時,為警查獲等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㈢第90頁至第93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9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②證人張宏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具結證稱:因林俐君找伊尋得許麗鳳冒充車主,並約定贓車轉售事成後支付報酬5萬元,許麗鳳則於92年8月22日,提供自己照片1張予「阿喵」轉交伊收受,伊再轉交予林俐君後,伊與林俐君於92年8月26日,至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大門口附近,由被告與林俐君洽談,伊則在旁等候,後來被告將上開贓車及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交由伊與林俐君收受並共同帶回臺中地區,至彰化時林俐君先下車,前開贓車則由伊駛往許麗鳳苗栗縣住處停放。伊、「阿一庫」另於92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至許麗鳳住處,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許麗鳳並攜帶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於9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駛至「福鎔汽車商行」,由許麗鳳與「阿一庫」男子進入兜售車輛,然因故未成交,伊與「阿一庫」、許麗鳳則繼續駕車至臺中地區之某一不詳當鋪欲兜售上開贓車仍未果後,伊以電話聯絡林俐君並陪同許麗鳳駕駛上開贓車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件、文書,欲前往彰化地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時,戊○○於92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以電話聯絡許麗鳳,表示願意收購上開贓車,經林俐君示意應允後,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戊○○表示同意,並約定當日下午至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由林俐君、許麗鳳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戊○○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伊則在臺中市監理站附近等候結果,因伊見林俐君、許麗鳳為警查獲而逃離現場等語(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18頁以下);③證人即福鎔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許麗鳳冒充「丁○○」本人,與某一不詳姓名男子於9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伊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福鎔汽車商行,該男子表示因許麗鳳欠錢,欲出售車輛,因伊表示須另作徵信而未當場成交,許麗鳳及該男子則駕車離去,經伊於尋得買主丙○○後,於92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以電話聯絡許麗鳳,表示願以4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車輛,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伊表示同意,並約定於9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由林俐君、許麗鳳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伊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直接過戶予實際買主丙○○),並由許麗鳳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簽「丁○○」之署名,向伊與丙○○提出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伊收受並欲交丙○○簽約,並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嗣經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辦理過戶過程中發覺有異,並報請警方當場逮捕林俐君、許麗鳳,伊與丙○○始未受騙交付車款等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頁);④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證:伊至戊○○之車行後,適見許麗鳳與另一成年男子表示欲出售車輛,因伊欲向戊○○購買該車,而於92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由戊○○以電話聯絡許麗鳳,表示願以4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車,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戊○○表示同意,並約定於9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伊與戊○○則一同前往監理站,由林俐君、許麗鳳與戊○○洽談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並由許麗鳳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簽「丁○○」之署名,並交由戊○○,另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伊尚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時,經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辦理過戶過程中發覺有異,並報請警方當場逮捕林俐君、許麗鳳等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㈠第34頁至第35頁);⑤證人盧文章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查獲之懸掛車牌號碼00—3316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伊所有,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1232號,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係於92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其妻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㈠第103頁至第104頁);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3316號自用小客車1輛、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未曾遺失,亦未曾同意他人偽造行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1、172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PANASONIC廠牌、NOKIA廠牌、SAGEM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面、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偽造「丁○○」署名、印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丁○○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查獲車輛照片8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㈠第32頁、第41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04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茲審酌證人林俐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委請伊出售贓車牟利、交付上開贓車及偽造證件之時間、地點等重大經過情節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張宏茂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佐以證人張宏茂、許麗鳳、丁○○、盧文章、戊○○、丙○○均與被告無何恩怨,且證人張宏茂、林俐君、許麗鳳既經具結,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何況張宏茂、林俐君、許麗鳳3人均係自白犯罪,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94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8至
19 頁、第23至24頁)附卷可參,渠等自無以誣陷被告以圖卸刑責之情事,且上開證人所述,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均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伊與林俐君間存有債務糾紛,而遭人設詞陷害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林俐君在87年間跳票,欠我80萬元,林俐君因為不甘心要陷害我」、「在92年時我有叫朋友向林俐君要錢,他欠我80萬元,因為之前都討不到錢,錢都沒回討回來,我朋友還未向他討錢,我之前有跟他嗆聲說要找兄弟去要債」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並提出支票影本4張、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2張、92年8月11日出具委任陳正宗代收支票金額80萬元書面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為憑。被告於原審則供稱:「87年間她(按指林俐君)向我借錢,她陸續向我借錢,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但是最後她積欠我80萬元迄今未還」、「我從來沒有碰過林俐君,都是別人告訴我林俐君的行蹤,我再到該處去等林俐君,叫林俐君還錢,但是她並沒有還我錢,她只是開票給我弟弟由我弟弟向我借錢,所以與她無關」(原審卷第35頁)。關於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所主張之債務糾紛,究係林俐君陸續向被告借錢而簽發交付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林俐君間?抑或林俐君只是開票供被告弟弟向被告借錢,所以與林俐君無關?被告前後供述矛盾,莫衷一是,已屬可疑。再者,依被告提出附卷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發票日依序為87年元月15日、87年2月20日及87年3月31日,至被告92年8月11日出具委任陳正宗代收支票款之日,均已逾支票一年之票據時效,被告票據上之權利,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被告委任代收支票款之陳正宗,事實上並未與林俐君碰面(詳下述)。再觀察證人即共犯林俐君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錢不是伊欠的,被告也知道錢不是伊欠的,是被告的弟弟向伊借支票向被告調現(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證人林俐君亦清楚係被告弟弟向伊借支票向被告調現,自認錢不是伊欠的,被告也知道錢不是伊欠的,證人林俐君於此認知之下,自無因此設詞陷害被告之餘地。被告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牽強且與常情有違,無可採憑。②被告另於本院辯稱:「我剛開始向林俐君要錢,我叫陳正宗去要錢,陳正宗的口氣不是很好,林俐君就說如果我跟他要這筆錢的話,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證人陳正宗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曾委託伊找林麗珠(按即林俐君)催討債務,但伊並未找到林麗珠本人(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上訴字第1284號卷第
62、63頁)等語在卷。是證人陳正宗根本未與林俐君碰面,自無發生陳正宗對林俐君口氣不好之情節,被告上開所辯因陳正宗口氣不是很好而遭林俐君誣陷云云,顯係虛妄不實之詞,被告圖卸刑責杜撰情節,昭然若揭。
㈢被告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林俐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之0000000000號自92年8月26日上午11時25分38 秒起至21時49分52秒止,其發、受話均在彰化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㈠第65頁)、林俐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早上2時35分1秒起至21時53分5秒止,均在彰化縣(同上偵查卷㈢第51、52頁) ,足證林俐君所述於92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其約在高雄縣澄清湖大門口交付涉案車輛及證件,根本係屬子虛烏有,且被告與林俐君均住彰化縣,亦無必要到高雄交車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即供稱伊只有使用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除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外無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㈠第180頁,原審卷第35背面、第36、41頁),否認有使用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偵查卷㈠第180頁,原審卷第40頁),自不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92年8月26日當天均在彰化縣,即稱被告當天亦在彰化縣而未南下高雄。再者,證人林俐君亦未證稱其南下高雄有攜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㈡第24頁、原審卷第113頁),且於原審亦證稱伊另有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故自無依上開通聯紀錄上之基地台位置即推論被告及證人林俐君當日均未南下高雄,何況單純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自己或林俐君當時在使用各該行動電話。至於所辯被告與林俐君2人均住彰化,並無必要到高雄澄清湖交車一節,惟查,上開車輛係盧文章於92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亦據證人盧文章證稱屬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㈠第103頁),則被告在高雄自不詳竊盜集團收受盧文章所失竊之贓車後,就近在高雄交車予證人林俐君,亦非無可能。至被告辯護人又辯護稱,有關販售該贓車之底價、報酬為何,林俐君、張宏茂、許麗鳳3人所述有所矛盾云云,惟許麗鳳自始至終均證稱,伊當人頭過戶一台車子,可得5萬元等語,與證人林俐君、張宏茂所述均相吻合,至於林俐君所得之代價,有時稱1萬元,有時稱5千元至1萬元,亦與張宏茂所稱林俐君說事情辦好可得5千元報酬相去不大,何況實際賣車之價格為何,亦未可知,則被告依實際賣車價格而給予林俐君代價,亦非無可能,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扣案之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面,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該車牌字跡、底色漆、四周R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符,該扣案2面車牌應為偽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2年10月28日嘉監車字第0920017539號函檢附之鎂鍀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鎂牌鑑字第92012702號號牌鑑定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㈡第41頁、第42頁)可稽。
另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經原審分別送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鑑定結果,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送驗「丁○○」國民身分證係為偽造;扣案「丁○○」之汽車行車執照紙張、防偽暗記與聯群公司不同,非聯群公司生產,且行車執照上僅印製()省汽行NO.,並無紅色阿拉伯數字號碼,管轄編號南0000000000000前並無登錄人員代碼0240,行照正面無公路總局浮水印,且字體亦不符,均為偽造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彰警鑑字第0950103157號鑑定書(原審卷第67、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2月28日嘉監南字第0950115087號函(原審卷第71頁)、聯群公司96年1月15日聯群字第0960115號函(原審卷第73頁)、丁○○之個人戶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原審卷第148、149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偽造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亦與證人丁○○於原審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正本不符(原審卷第188、189頁),業經原審於96年3月13日勘驗屬實,且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提出之證件並未曾失竊(原審卷第171頁)。故扣案前開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面、「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均屬偽造,至為明確。㈤另有關扣案「丁○○」國民身分證上「臺灣省臺南市政府」
鋼印公印文真偽一節,經本院將扣案身分證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舊式國民身分證鋼印印模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鋼印印文紋線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此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1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900014420號函(本院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4602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
42、43頁)在卷。而依卷附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函文說明,可知有關舊式國民身分證之鋼印機,已於94年12月21日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報廢,而檢附鋼印印模樣本(鋼印機拆卸留存該所之凹凸板面樣本),因鋼印印文紋線欠清晰,確定無法鑑定。惟查扣案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先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不具水印,且底紋圖案、隱性螢光圖案及紙張螢光反應均與樣張不相符,國旗圖案及印刷字跡亦均與樣張不相符,有上開警察局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參以證人丁○○證稱其舊式國民身分證並無遺失過情形(原審卷第171頁),是該等不具水印,紙張、圖案、印刷均與樣張不相符之偽造身分證,顯係重新偽造之偽造身分證,其上「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印文,自屬偽造,堪予認定。另證人許麗鳳係於92年8月22日將照片經由「阿喵」、證人張宏茂、證人林俐君輾轉交與被告用以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已如上述,可見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在上開交付照片之時間後,始被偽造完成,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蓋「90.12選」字樣之戳記,係用以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足見被告在收受證人林俐君交付證人許麗鳳照片前,並無可能有人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參與投票,即並無可能係經有權機關蓋用真正之該戳記,亦堪認該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蓋之「90.12選」戳記,亦屬偽造。
㈥被告利用證人許麗鳳之照片1張,偽造「丁○○」之國民身
分證(含內政部公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及偽造之「丁○○」印章後,將車牌號碼00—3316號之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持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林俐君、張宏茂、許麗鳳行使,並由許麗鳳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丙○○,暨內政部、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之管理正確性、稅務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㈦末查,被告雖於本院聲請送測謊,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
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始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查被告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即曾表明不願意接受測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被告復於本院陳明:「我會緊張,我有請教律師,律師說我會緊張就不要去測謊,怕因為緊張,測謊的結果會對我不利,所以律師叫我不要去測謊」(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距92年8月29日迄今,已有七年多之時間,如施予測謊,其精確性難免存疑,而本件依證人之證詞及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院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無送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刑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刑法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有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①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印文,為公印文;②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背面蓋有「90.12選」之戳記,該戳記並無法定機關之名稱,當非刑法所稱之「公印文」,僅蓋於國民身分證背面,應論以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且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行使公務上之權力),應為準私文書;③按車輛牌照(包括汽車車牌、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特許證之一種;④扣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交通處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汽車製造業者在該處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於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交通處核定國瑞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曾發銘職章、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1年9月18日審核合格圓戳印文【按上開交通處核定國瑞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其機關名銜之下綴有「核定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合格章」文字,而檢驗員曾發銘職章,則無機關全銜,且為長條戳章,綴有「交路檢0000000號」文字,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審驗合格圓戳印文,其機關名銜之下綴有「審驗合格」文字,且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均非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該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檢驗工作事項為公務,是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表示業經交通處檢驗合格,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⑤扣案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制作,但其上印有76年7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核准國瑞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蓋有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1年9月18日審核合格圓戳印文【按上開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審核合格圓戳印文,其機關名銜之下綴有「「審驗合格」文字,且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非屬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稅務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仍不失為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
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①收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
受贓物罪;②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內政部印公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之「90.12選」戳記)。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出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行使時,係主張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及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所顯示之身分年籍之「丁○○」為同一人,當無併主張上開「90.12選」戳記之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故應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敘明。公訴人認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之「90.12選」戳記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尚有違誤。③行使前揭偽造汽車行車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行使前揭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⑤偽造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提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推由共犯許麗鳳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接續在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簽「丁○○」之署名各1枚,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偽造「丁○○」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⑥詐欺戊○○、丙○○交付財物未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俐君、許麗鳳、張宏茂、「阿喵」及「阿一庫」等人彼此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有關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扣案偽造「丁○○」國民身分證背面之「90.12選」戳記,係偽造之準私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上開文書為準公文書,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即有違誤;②被告於92年8月29日上午對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同日下午對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係接續犯,原審誤以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且收受贓車後,持偽造證件冒名出售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段,其行為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詐欺財物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共犯林俐君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經證人林俐君陳明在卷;及前揭偽造「丁○○」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汽車牌照號碼2面、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偽造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為被告及共犯林俐君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丁○○」印文1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造之「丁○○」之署名各1枚,共計2枚,偽造之「丁○○」印文各1枚,共計2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至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門號不詳,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另扣案之NOKIA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SAGEM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2支,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或上開共犯所有,且上開門號均屬易付卡,申請人分別為訴外人王昭評、丁○○,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又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份,業經證人戊○○收受,已如前述,當非被告或上開共犯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表】
一、扣案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
二、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車牌貳面、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份、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壹份。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丁○○」印文壹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造之「丁○○」之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丁○○」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
四、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顆。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