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上偽造之辛○○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6年4月間,向辛○○、丙○○與庚○○介紹購買丁○○之土地,辛○○、丙○○、庚○○等人合資以辛○○名義向丁○○(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位於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400)、1165號等四筆農地,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980萬元,丁○○因對戊○○負有債務,遂將該土地交易委由戊○○處理。辛○○於86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丁○○,庚○○則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給戊○○、86年7月21日匯款130萬元給丁○○,另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9月22日、面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1月15日、面額290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丁○○,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 400)、1165地號等三筆土地於86年8月14日、第108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6日,先後移轉登記於辛○○名下後。嗣因庚○○資金週轉問題,其中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於提示兌領前,丁○○同意由庚○○取回。辛○○、丙○○及庚○○為補足土地價款,議定以上開四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並交由丙○○處理貸款事宜。戊○○即委託代書乙○○處理,並要丙○○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取交乙○○,丙○○乃於86年9月25日,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在乙○○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1之代書事務所交給乙○○收受,乙○○並出具一份「取得證件明細表」交給丙○○。乙○○並於同日在一張便條紙上書寫所需之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辦理所需資料等,交由戊○○前往辛○○處,向辛○○取得於86年6月23日所領取之印鑑證明及辛○○之印鑑章後,將之交給乙○○。詎戊○○、乙○○其後竟心生歹念,不辦理貸款事宜,趁持有上開資料之機會,圖將部分土地移轉予戊○○所指定而不知情之戊○○胞兄溫志文名下,二人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間,在乙○○代書事務所,偽造辛○○委託乙○○代辦土地現值申報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 400)等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偽造辛○○名義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偽造辛○○名義之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辛○○印鑑章於各該偽造之辛○○名義之文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於上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辛○○之簽名一枚。其後由乙○○為代理人,連續於86年11月10日,先持偽造之該等申報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提出申報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無欠土地稅後,於同月14日發給納稅義務人辛○○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400)等三筆土地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86年11月17日,利用乙○○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程志賓,持偽造之辛○○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辛○○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辛○○移轉登記予溫志文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上開三筆土地至不知情之溫志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與地政機關地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7年11月6日,辛○○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遭冒名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㈠被告戊○○曾介紹丙○○向丁○○購買上開四筆土地;㈡上開交易之土地面積為900坪,總價金為1980萬元;㈢辛○○於86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丁○○;㈣庚○○於86年6月27 日匯款300萬元給被告戊○○、86年7月21日匯款130萬元給丁○○,另開立付款人皆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9月22日、面額300萬元(有兌現),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1月15日、面額290萬元(有兌現)之支票3張交付丁○○,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嗣由庚○○取回;㈤丙○○有於86年9月25日交付被告乙○○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㈥被告乙○○當時曾委請其事務所職員程志賓,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在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過戶手續;㈦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在辛○○名下,嗣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至溫志文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乙○○對於上述㈤㈥㈦各情,亦不爭執。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戊○○先後辯稱:㈠被告戊○○係於86年4月間介紹丙○○向丁○○購買上開四筆土地,當時出面購買之人僅有丙○○,並無庚○○與辛○○;㈡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9月22日、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6 年9月22日之支票雖有兌現,惟至少有100萬元非支付土地價款,此因86年9月20日左右,庚○○表示他現金不夠,希望取回上述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之2紙支票,然因該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已提示銀行交換兌領,無法取回,故由被告戊○○於86年9月22 日匯款100萬元給庚○○,以支付上開票款俾免退票,此觀諸交易明細即可明瞭,庚○○央求被告戊○○匯款之同時,曾開立1紙同額支票作為補足土地價款之用,此張支票連同上述面額為260萬元之支票共2紙,即為嗣後由庚○○取回之2紙支票;㈢庚○○係於86年9月20日左右始告稱他資金週轉有問題,而非86年8月初,亦即係在上開4筆土地已過戶給辛○○之後,且當時希望取回支票之意,並未獲得丁○○之首肯,故於數日後,丙○○與庚○○再度找丁○○商談時,始議定以1165地號(面積243.51坪)土地,繼續保留給辛○○(因辛○○投資500萬元,相當於上開土地價值),其餘3 筆土地暫時登記給溫志文作為取回2紙支票之條件,並於土地價款付清後再將土地過戶給丙○○指定之人,絕非如起訴意旨所指給付多少價金即過戶多少土地之情節;㈣丙○○於86年9月25日確曾至被告乙○○之事務所,惟僅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交付辛○○之印鑑證明二份、印鑑章、存摺影本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私章等資料,被告乙○○僅代為請領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地籍圖等土地全套資料,並送交丙○○指定之亞太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而已,未代為辦理貸款事宜;㈤被告乙○○辦理位於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過戶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手續,均係經丙○○之授權;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不法之犯意,亦未有任何不法之犯行及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如上述㈣㈤㈥各等語,並稱伊當時依買賣的原因來辦理上述第1079、1080、1137地號土地之過戶等事宜,均有經過丙○○、戊○○之委託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辛○○與丙○○、庚○○三人合資,由丙○○出面與居間之被告戊○○洽談,向丁○○購買坐落在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400)、1165地號四筆農地,雙方約定總價1980萬元,並將所有權移轉在辛○○名下等事實,業據辛○○、庚○○及丁○○於原審審理時先後具結證明在卷,被告戊○○亦坦承無誤,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而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400)、1165地號等三筆土地於86年8月14日,第108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6日,先後移轉登記為告訴人辛○○所有之事實,亦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4976號卷第9頁、第13頁、第22頁、第2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7-143頁)。
(二)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1980萬元,告訴人辛○○於86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丁○○,庚○○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給被告戊○○、86年7月21日匯款130萬元給丁○○;庚○○另開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3張,分別係:①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9月22日、面額300萬元,②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元,③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1月15日、面額290萬元等支票三張,交付丁○○等情,為被告戊○○所自承,並有辛○○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張為憑(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112 -114頁)。而前述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均經人提示兌領,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戊○○提示兌領,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為戊○○、丁○○,該支票係存入案外人王銘絹之帳戶,於86年11月15日提示兌領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92年6月19日92太平字第0605號函檢送戶名庚○○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偵字第4690號卷第178-18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2年7月8日西屯字第001559號函稱: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係存入王銘絹帳戶,並於86年11月15日提示兌領(偵字第4690號卷第182頁),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92年7月29日(92)華西豐存字第131號函稱:庚○○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本行存戶戊○○提示兌領(偵字第4690號卷第185頁)等在卷可稽。另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1月15日、面額290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該支票背面有丁○○及被告戊○○之背書,提示人則為王銘絹,並經證人王銘絹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戊○○十年以上,與戊○○曾有土地買賣,其曾有土地賣給戊○○,該土地是其太太名義之土地,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存入其帳戶沒錯,應該有提領該支票,該筆金額290萬元應該是買賣土地的價款等語(偵字第4690號卷第228-229頁)。查票號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支票上有戊○○與丁○○之背書,該支票無論係由戊○○或丁○○交付王銘絹,既已提示兌領,則買方庚○○等人以票號0000000號支付之價款業已給付完畢,亦至為明確。至上述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之該紙支票,事實上後來為庚○○所取回,業據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告訴人方面又未再提出已補足給付此260萬元之相關證明,則前述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買方僅短少260萬元,亦臻明確。
(三)被告戊○○雖辯稱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雖有兌現,惟至少有100萬元非支付土地價款等語。經查,被告戊○○固於86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給庚○○,此為庚○○所不否認,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94年6月6日94太平字第9400044號函稱該分行客戶庚○○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於86年9月22日匯入之100萬元,係由戊○○於華南銀行逕行匯入等情可稽(原審卷㈠第86頁)。然庚○○先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給戊○○,此因丁○○對戊○○負有債務,庚○○係依渠等之指示而匯款,否則戊○○既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當無收受300萬元匯款之理,但此等丁○○與戊○○間的債務問題,自不影響買受人庚○○已給付300萬元價金給出賣人丁○○之事實。而前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亦復如此,當初係由庚○○於86年7月間簽發交付出賣人丁○○收受,作為給付價金的一部分,且支票亦如期兌現,自不因該紙支票嗣由丁○○交付戊○○提示兌領,而影響該部分價金已經給付之事實。是庚○○嗣因資金週轉問題,商請戊○○於86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此已在簽發交付該支票二個月後的事,而出賣人丁○○並未參與戊○○匯款100萬元之事或對買受人有何表示,尚難因戊○○與庚○○間另有匯款之約,而影響原先買受人給付出賣人丁○○此部分價金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戊○○有匯100萬元給我,是因為雙方的借貸關係,我也有匯款給戊○○,戊○○是在買賣關係之外,將我跟他的借貸扯進來。」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足證該筆100萬元匯款,確屬戊○○與庚○○間之私人借貸,而與庚○○等三人向丁○○買賣土地之價款無關,不可混為一談。則庚○○等三人給付本件買賣價款,扣除前揭取回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外,金額已達1720萬元,應可認定。
(四)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400)地號土地於86年8月14日、第108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6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辛○○所有後,嗣多次移轉登記為他人名義:⒈首於8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辛○○移轉予案外人「溫志文」(戊○○胞兄);⒉續於87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溫志文移轉予「陳玉」(溫志文之妻);⒊再於8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移轉予「莊周金蘭」等情,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坦稱其委託另被告乙○○辦理上開三筆土地於86年11月20日由辛○○移轉予「溫志文」之相關程序事宜,被告乙○○亦坦承確有辦理上開三筆土地過戶之事宜。雖被告戊○○於92年2月陳明狀陳稱:「...系爭土地買賣係告訴人大姨子丙○○於民國86年5月間向共同被告丁○○購買土地,坐落台中縣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共四筆土地...(地號為1165、1137、1079、1080...總價1980萬元正)...所交付庚○○支票同年10月、11月始屆期,支票屆期前丙○○始說所購900坪土地,邀伊妹婿即告訴人與庚○○三人參加,每人300坪各出資660萬元,但告訴人辛○○事後反悔,只出資500萬元正尾款160萬元正不付,伊先生在大陸投資木材外銷日本貨款被積欠,庚○○投資印泥木材因霾害無法運出變賣,請丁○○不要將支票提示,丁○○不同意,稱土地已過戶買賣完成,那有不提示之理,雙方無交集,不歡而散,過數日丙○○小姐夥同庚○○前來商量,伊不能付款是一時困難非無能力,為表誠意願將所購四筆土地其中地號1165面積243.51坪土地,面積與辛○○投資500萬元價款相近,保留給辛○○,另外三筆即1137、1079、1080土地願暫歸還丁○○,在四個月內付清尾款再過戶與丙○○指定之人,丁○○表示萬一週轉出現問題,會影響伊權利而婉拒,此時丙○○與庚○○情商借用陳明人胞兄溫正文登記,屆時不付尾款則土地任由丁○○處理,丙○○小姐拿溫志文身分證影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取回庚○○支票。」云云(偵字第4690號卷第47-48頁);又於92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該三張支票票主是庚○○,庚○○和丙○○找丁○○協調結果,丁○○將面額260萬、290萬二張支票歸還庚○○,但是丙○○需暫時將土地台中縣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三筆土地過戶給雙方指定溫志文保管,等尾款付清才將土地過戶回去,並約定期限四個月須將尾款付清。」等語(偵字第4690號卷第34頁反面);而證人丁○○在偵查中經訊以:「該三張支票有無兌現?」時,證稱:「其中二張支票沒有兌現,由庚○○先拿回去,庚○○說他在國外有投資,目前無法支付該款項,當時我的土地已移轉給他,但我沒有將該二張支票提示,就將該二張支票交給戊○○,再由其轉交給庚○○,但我要求將其中的土地過戶回來給我作保障,但最後沒有過戶回我的名義,因為我當時遭銀行查封,如果過戶回我的名義,會被銀行查封,所以,庚○○及丙○○、戊○○、溫志文及我在一起協議,將要移轉回來的土地暫移轉給溫志文外(名)下」(偵字第4690號卷第82-83頁),復在第一審經詰以:「錢付不清楚,協調了幾次?」、「後來條件有談好嗎?」時,證述:「好幾次」、「後來戊○○向他們協調後,表示部分土地要再過戶回來」(原審卷(二)第5頁)等語。惟查:
1.丙○○、庚○○與戊○○協調並取回第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元支票之時間,應約在86年10月15日前未久。蓋第一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9月22日之支票業已兌現,則第二張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支票如需取回,其協調並取回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時間應該在86年10月15日前未久。且第三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1月15日、面額290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提領,已如前述。因此,若被告戊○○所辯,協議移轉三筆土地回去,係供擔保未支付尾款屬實,則自86年10月15日前協議取回第二張支票後,至系爭三筆土地於86年11月17日申請土地移轉登記送件前(發查字第4976號卷第38頁),庚○○三人未付之價金尾款,已因第三張支票業經兌現,而由550萬元減少至260萬元,其未付之尾款既已減少一半多,供擔保之土地理應隨之減少,始為合理。然乙○○送件移轉的土地仍為三筆,則所謂協議移轉土地以供擔保價金一節,與所餘未付之價金,顯不相當。
2.上開第1079號之面積為2148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82/400計算並換算坪數為133.2坪,第1080號面積為95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87.68 坪,第1137號面積為3104平方公尺,以其應有部分112/400 計算並換算坪數為262.9坪,第1165號面積為80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43.5坪,四筆土地合計面積為927.28坪。據此以觀,即使丙○○等人提出供260萬元未付清尾款擔保者是面積最小之第1079號(應有部分82/400)土地,以價值而言,已屬綽綽有餘「00000000元(133.2坪/927.28坪)=000000 0元>260 萬元」。而系爭遭移轉予溫志文之三筆土地面積共683.78坪,其價值竟高達1460餘萬元「0000 0000元(683.78坪/
927.28坪)」;庚○○既僅取回一張金額260萬元之支票,何以須移轉價值高達1460餘萬元之土地供擔保?二者金額顯不相當。
3.被告戊○○固稱「約定期限四個月須將尾款付清」云云。惟系爭三筆土地係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溫志文,然於同年12月17日即由溫志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萬元予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以擔保案外人莊周金蘭對沙鹿鎮農會之借款債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倘若當時確有被告戊○○所稱之協議存在,被告戊○○豈有可能於四個月之期限尚未屆至前,即逕將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之借款債務?其所辯與所為顯不一致,亦與事實不符。
4.被告戊○○所辯,丙○○等三人同意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以擔保庚○○取回260萬元支票之未付尾款云云,除據辛○○、丙○○、庚○○三人一致否認外,亦與常理有悖。至證人丁○○前揭所證,有二張支票沒有兌現,由庚○○取回二張支票一節,顯與前述庚○○簽交三張支票有兌現二張、其僅取回一張面額260萬元支票之事實不符;況丁○○所證亦為其所謂在場協議之證人庚○○、丙○○所一致否認,並有前揭違反常理之情形,自難遽予採信。
(五)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40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0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由辛○○移轉予案外人「溫志文」(戊○○胞兄)後,續於87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溫志文移轉予「陳玉」,再於8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移轉予「莊周金蘭」等情,已如前述。然莊周金蘭於86年7月26日與戊○○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66頁),其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1137號二筆土地,其面積為600坪。據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稱:莊周金蘭實是向伊姪兒溫信保購買(本院上訴字卷第121頁),此與證人莊周金蘭於原審所證:「...有一次無意中遇到戊○○,他說不曉得是他的哥哥或姪兒,反正是他的親戚,名下有幾筆土地授權給他處理,最後我就跟他買了。」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尚相符合。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第1079號(83/400)及第1137號(113/400)土地,於86年9月24日移轉予溫信保,第1079號(155/400)及第1137號(175/400)土地,於86年10月23日移轉予溫信保。可知溫信保所有土地之權利為第1079號(共238/400)及第1137號(共288/400)。按溫信保係向「陳彥彰」、「陳洪焦等二人」購買前揭第1079、1137號土地,並分別於86年9月、10月間移轉登記,而莊周金蘭與戊○○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亦為第1079、1137號土地,且被告戊○○供稱莊周金蘭實是向伊姪兒溫信保購買,則戊○○經溫信保授權出賣之土地,應為溫信保所有前揭之第1079、1137號土地,亦甚明確。查溫志文名下之前揭系爭土地,依被告戊○○之說法,僅為「辛○○等三人」或「丁○○」商借溫志文名義所登記,戊○○並無處分權限;而溫信保名下之前揭土地,始為戊○○業經授權所得處分者。則莊周金蘭向戊○○購買土地,經地主過戶後,戊○○理應依約移轉「溫信保」前揭第1079、1137號土地予莊周金蘭,但實際上卻移轉其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第1079、1080、1137號等三筆借名登記「溫志文」名下(嗣移轉給陳玉)之土地,非但與前揭買賣契約之客體不符,亦有違事理。
(六)丙○○等為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貸款事宜,曾於86年9月25日由丙○○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戊○○所是認,且有客戶名稱辛○○、日期86年9月25日、案由為申請貸款,記載當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4份(證件號碼13206~8、14450)之取得證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690號卷第66頁)。而當初貸款是由被告戊○○指定由被告乙○○辦理,並要丙○○將資料送至乙○○之代書事務所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66-167頁),並有「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外放證物)記載卷號第644之委託人為「溫主任」可稽。被告乙○○於92 年1月22日警詢時雖稱:「...因銀行不核准此貸款案,土地所有權狀由戊○○和丙○○共同取回。後於86年11月份戊○○和丙○○帶辛○○的身分證證件影本和1079、1080、1137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溫志文身分證影本,交我辦理過戶手續」、「丙○○和戊○○表示他們是真正受託代理人」、「文件都是丙○○和戊○○交給我,我沒有偽造任何文件,文書的用印都是丙○○和戊○○取回用印,再連同印鑑證明交給我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偵字第4690號卷第38-39頁)。
然丙○○於86年9月25日交付上開4筆土地之辛○○所有權狀予被告乙○○後,直至88年8月13日始領回其中一份土地所有權狀,此除有客戶名稱丙○○之88年8月13日領回證件明細表,記載丙○○係於當日領回(86)13206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原審卷㈠第43頁)可稽外,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戊○○說要拿到沙鹿農會貸款,他說他與沙鹿農會很熟,他說他可以縮短,而且可以超貸,但過了很久都沒有下文,我即問乙○○,乙○○說戊○○已叫一個女的黃律師將資料拿走了,...聽到乙○○這麼說,我又去找戊○○,戊○○說乙○○辦事能力不好,給黃律師辦理...」(偵字第4690號卷第247頁),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戊○○一直敷衍,有問題,去找乙○○,乙○○說戊○○找人把三張權狀帶走,他那邊只剩下一張,就只還沒有被過戶的那一張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證人丙○○前揭所證,核與前述88年8月13日之「領回證件明細表」僅記載領回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相符,自堪採信。參諸被告乙○○前揭收取客戶證件或客戶領回證件,均會以「取得證件明細表」或「領回證件明細表」登記,處事甚為小心,若丙○○曾於88年8月13日前領回辛○○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被告乙○○之代書專業及處事態度,其應會執有丙○○領回證件之明細表,始合常理。然被告乙○○迄未能提出丙○○曾於86年9月25日以後至88年8月13日前曾取回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明細表以為證明,其空言所為前揭辯解,殊違常理,不足採信。
(七)被告乙○○雖於92年3月17日訊問時供稱:「(86年9月辛○○有無將四筆土地交給你辦理抵押貸款事?)...我印象中記得是丙○○及庚○○委託我向地政機關申請全套件(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及地籍圖),我取得文件後,再按照其指示送去給他們指定之亞太銀台中分行,但實際去鑑價的人,也是由他們當時人帶去的,因為我沒有去,我不知道何人去的,我不知道這一件貸款為什麼沒有核准,我只是單純送件,本件貸款的文件未經核准,就直接由銀行還給當事人,當事人只有給我權狀,我沒有看到印鑑及身分證,丙○○持有回執聯,在警訊中警察有拿給我看」等情(偵字第4690號卷第84-85頁)。惟查:
1.卷號644「辛○○、亞太銀行」者,其案件性質雖記載為「設定」,惟參以同樣「設定」性質之卷號639記載內容,乙○○受任申請貸款之程序應為:「送估價文件、送估價、對保、取回用印、送登記、領回」;而前揭卷號644之承辦情形僅記載「9/25、9/26申請資料,部份領回,9/27 領回,結案。」(見外放之95年4月13日乙○○提出歸檔文件(二)資料袋)則被告乙○○是否有進行辦理貸款事宜,已滋疑義。又被告乙○○所謂「丙○○及庚○○委託我向地政機關申請全套件(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及地籍圖)」供作申請貸款之用云云,與其提出之「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見同上資料袋)記載內容,亦有未合。另被告戊○○、乙○○雖提出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原審卷㈠第67頁),證明乙○○承辦卷號644案件之辦理事務;惟該等規費徵收聯單載明申請鑑界之地號為第1080、1165地號,若鑑界為申貸之必備程序,丙○○既交付乙○○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乙○○實無僅就四筆土地中第1080、1165地號二筆申請鑑界之理,故該「鑑界」之申請與所謂貸款之事,應無關連。
2.依前揭「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卷號644之登記規費欄記載:「計入642、643」;而卷號第642、643案之委託人均為「溫主任」(第642號案即為溫信保向陳洪焦、林秋蘭購買1079、1137號土地移轉事)。依證人即乙○○代書事務所職員林麗雯於原審所證:「(溫主任是何人?)戊○○先生。」、「(這件656委託人不是辛○○?)如果這樣寫的話,代表都要跟溫主任聯絡。」等語(原審卷㈠第217頁);而該卷號656即是將系爭三筆土地過戶給溫志文之移轉案,其委託人亦載為「溫主任」。由該處理簿記載相關規費歸被告戊○○負擔,且辦理移轉等事宜亦均與戊○○聯絡,則被告乙○○確否有為丙○○等人辦理貸款之意思,實啟人疑竇。
3.被告乙○○所提前揭「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關於644號案,雖記載有「權利人亞太銀行」,然對照「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及「電話簿」(原審卷㈠第64頁),均未記載有亞太銀行聯絡電話,此與被告乙○○承辦其他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一定有記載各該金融機構之聯絡電話,明顯不同。
4.又依前揭處理簿之記載,除卷號644之委託人為「溫主任」以外,卷號642(即溫信保向陳洪焦等二人購買1079、1137號土地移轉事)、卷號656(辛○○移轉1079、1080、1137號土地予溫志文事)亦均為「溫主任」。觀之卷號
642、644、656號受理日期及結案日期雖有不同,然三者之結款日期(12/6)、歸檔日期(12/9)及主管填寫日期(12/9),卻均屬相同。可徵被告戊○○委託被告乙○○將當事人、性質均不相同之「溫信保向陳洪焦等二人購買1079、1137號土地移轉事」、「辛○○向亞太銀行貸款事」、「辛○○移轉1079、1080、1137號土地予溫志文事」一起辦理並收取費用。此亦足證被告戊○○與乙○○並無為本件土地買受人丙○○、辛○○、庚○○等三人辦理貸款意思。
5.證人林麗雯於原審雖證稱:「(可否看出644案件,要辦理何事?)辦理設定,向銀行借錢。」、「(644號卷要設定抵押權,送件到亞太銀行是你送的?)是。」、「(到哪一家亞太銀行分行?)我印象中西屯路那邊的一家亞太銀行,從榮總過來,往山下下來比較熱鬧那邊。」、「(在你從事協助代書過程中,你有無送件到銀行時,他們是如何收件的程序?)正常是有紀錄,有作簽收的動作,會來電確定貸款已經核准,我們就可以去作設定的動作,主要是看貸款核不核准。」(原審卷㈠第135頁、第138-139頁)。然送件者與銀行會有電話聯繫乃事理之常,惟於「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內,非但看不出乙○○有何代為申請貸款之作為,甚至亦無與亞太銀行聯絡之電話記載,則證人林麗雯證述曾送件至亞太銀行申請貸款云云,實難採信。況證人林麗雯上開曾經送件之證述,亦與被告乙○○所述「係銀行與業主聯絡,我沒有參與」等情(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145頁),不相符合,益證證人林麗雯之證詞,不足採信。
6.被告戊○○、乙○○於94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何忠洋,並主張「證人何忠洋曾與丙○○(或辛○○)會同亞太商業銀行人員前往上開四筆土地鑑價,此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言丙○○確曾擬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3頁),雖經證人何忠洋於原審證稱:
伊曾與丙○○和三個亞太銀行人員去都會公園旁估驗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然被告乙○○根本未曾將該貸款案遞送銀行,銀行自無可能前往鑑價,且偵查中檢察官曾向亞太銀行更名後之復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該行函覆稱:前開四筆土地並未向該行申請貸款,有該分行92年5月21日()復台中字第26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176頁),足見證人何忠洋前揭所證,並非可信。
7.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取得辛○○之相關證件後,並未辦理與貸款有關之事務。
(八)觀諸92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121頁之資料影本,係二張不同文書合併影印,左邊為「取得證件明細表」(即收據),右邊為「便條紙」,此有告訴代理人於95年8月11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該明細表、便條紙原本各一張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248頁證物袋內)。該「取得證件明細表」,被告乙○○坦承為其字跡(原審卷㈡第127頁)。至便條紙部分,係由辛○○於92年3月24日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該張便條紙影本(偵字第4690號卷第108頁、第121頁),其後於行準備程序時,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該張便條紙原本存卷。該便條紙之內容係以鉛筆書寫:「一、賴先生印鑑證明二份;二、印鑑章(木章);三、存摺近半年影本連封面;四、保證人、身份證影本、私章」等字,且於便條紙右下方並記載有「林9/25」。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便條紙上之文字為其字跡(原審卷㈡第127頁),惟稱其不知道便條紙是從何而來。經查:證人丙○○與庚○○於原審分別證述「沒有看過」或「不知道」該張便條紙(原審卷㈠第170、156頁),則該便條紙顯非其二人所取得;而該便條紙既由告訴人辛○○所提出,自係辛○○所取得。然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其在分局製作筆錄時才見過辛○○,之前並不認識辛○○等語(偵字第4690號卷第100頁)。則被告乙○○所書寫之便條紙何以由辛○○執有?據證人辛○○於原審稱:「戊○○向我拿印鑑證明說要辦理分割...」、「(過程中,如何認識?)透過丙○○介紹認識,戊○○跟我說土地是他朋友丁○○的,戊○○只有到我家去過一次,拿印鑑證明,後來就沒有再聯絡,我跟他又不認識。」、「(你曾經交印鑑證明給丙○○嗎?)曾經拿印章給丙○○。」、「(什麼樣的印章?)是印鑑章。」、「(何時拿印鑑章?)土地過戶完,她說土地要分割,才找我拿印鑑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5-146頁、第148-149頁)。另證人丙○○證稱:「(你所提的收據影本,裡面只有打勾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是之前分割要使用,是戊○○到辛○○家裡說要分割,辛○○就交給戊○○。」、「(土地謄本?)是我拿到代書那邊。」(原審卷㈠第167頁)。原審審理時經詢以辛○○、丙○○「買賣土地印鑑章如何交付?」辛○○答以「我也不知道如何交到丙○○的手上。」證人丙○○則稱「可能是辛○○自己忘了,我記得很清楚,辛○○跟我說戊○○到他家裡去,說要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做分割使用。」(原審卷㈠第176頁)。由證人辛○○、丙○○上開所述,參以被告乙○○所供「另一張確實是事務所使用的便條紙,如果客戶來詢問需要準備的文件時,我們習慣用鉛筆寫在便條紙上,交給當事人回去準備文件。」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曾於86年9月25日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為名收受丙○○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後,於同日復進一步表示需交付「賴先生印鑑證明二份、印鑑章(木章)、存摺近半年影本連封面、保證人、身份證影本、私章」等資料,而在該便條紙上以鉛筆書寫後交付戊○○,戊○○再持以向辛○○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參諸「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其中卷號644記載受理日期為86年9月25日、委託人為溫主任,而與乙○○親筆書寫便條紙右下角記載「林9/25」之時間,亦相符合。且收受辛○○印鑑證明者既為被告戊○○,衡情當無不一併收取便條紙上所載印鑑章之理。至辛○○前揭所述印鑑章交予丙○○部分,應屬誤記,此除據丙○○證述如上外,辛○○嗣亦表示「我也不知道如何交到丙○○的手上」等語,益可明瞭。至辛○○於86年9月30日雖曾至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審卷㈠第118頁),而申請印鑑證明,申請人必須攜帶印鑑章辦理,固有該事務所99年5月17日中縣潭戶字第099000152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頁),但印鑑證明請領完畢後,印鑑章即可取回,則被告戊○○嗣依乙○○所書寫之前揭便條紙,再向辛○○收取印鑑章,二者並無牴觸之處。蓋被告乙○○書寫便條紙之時間雖為86年9月25日,但其交付戊○○便條紙之後,被告戊○○嗣於辛○○請領印鑑證明後,再向其收取印鑑章,衡情亦屬可能;並非該便條紙書寫時間為86年9月25日,即表示戊○○當日即向辛○○收取印鑑章。是尚難因辛○○於86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一事,即認被告戊○○未曾向辛○○收取印鑑章,而無盜蓋其印鑑章等情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印鑑章拿去兩、三個月後,因要使用,才去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辛○○於86年9月30日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交由戊○○轉交代書乙○○,至86年11月20日系爭土地移轉至溫志文名下,其間不及二個月,辛○○前稱取回印鑑章之時間,當係已完成土地移轉之後,其證詞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當被告戊○○詢以「你在何時交印鑑章給丙○○?」時,答稱:「接近冬天時,第一次是你來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戊○○確有依據乙○○書寫之便條紙向辛○○收取印鑑章,而於盜蓋、移轉系爭土地之後,因辛○○需要用而取回,其後縱因他故而另行交付丙○○,但已在86年11月20日系爭土地移轉之後,不宜互相牽扯、混亂事實。而證人辛○○曾稱交付印鑑章予丙○○一節,依其所證時間在「接近冬天時」,應屬另外之事,尚難因而否定被告戊○○先前曾向其收取印鑑章之事實。
(九)至卷附丁○○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丙○○所委任之代理人吳進成就本件購地糾紛於92年8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偵字第4690號卷第199、200頁)內載:「茲因丙○○于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丁○○購買土地坐○○○鎮○○○段○路厝小段共四筆土地持分面積九00坪(地號為一一六五、一一三七、一0七九、一0八0等四筆)每坪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正,總價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正,茲因丙○○部分價款未支付,故全權委任吳進成與丁○○再協商展延付款其條件如下:一、丙○○支付丁○○價款前分別委託辛○○及庚○○等人匯款,並借用庚○○四張支票支付,共一九八0萬元正,四張支票兌現二張,另二張未兌現(共五五0萬元正)由甲方(指丙○○)取回,約定保留地號一一六五,原地不動,餘三筆土地地號一一三七、一0七九、一0八0土地暫歸還丁○○,並以溫志文名義登記。二、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甲方委任人吳進成前來協商,表示絕對有誠意解決糾紛,願付清尾款,尾款於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定付清,付清再由溫志文將該面積之土地過戶予丙○○所指定之人,否則本件買賣甲方已付價金抵一一六五號土地,此外不得再向乙方(指丁○○)要求一一三七、一0七九、一0八0號三筆土地之任何權利,或要求再返還任何價金。」等情。丁○○與吳進成於92年8月11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迅於92年9月23日提出該協議書(偵字第4690號卷第197頁、第199-201頁)。而丙○○於92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丁○○提出之協議書,陳稱:「(妳有無與丁○○達成協議?)我委託吳進成幫我處理,我只同意我付了多少錢,對方還我多少錢即可,我沒有簽名,我不想再跑法院,我只有在委任書簽名,我一個人處理。」等語(偵字第4690號卷第197頁)。而證人吳進成於原審雖證稱:「(協議的內容是雙方你與丁○○同意寫下來?)不是,寫完之後,我有拿給丙○○看,約在文心路一家咖啡店,丙○○看完之後不同意,我又跑了二、三趟,給丁○○修改,但丙○○看完還是不同意,最後又修改才定案。」、「(你剛剛看得這份定案的協議書是不是事前已經丙○○同意你才簽的?)是。」等語(原審卷㈠第207頁)。惟本案庚○○所開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三張,僅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經取回,未提示兌領,另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90萬元之支票均已提示兌領,已如前述,然該協議書竟記載二張未兌現(共五五0萬元正)由甲方(指丙○○)取回,明顯悖於事實,此其一。丙○○委託證人吳進成協議之目的是要賣方還錢,此亦經吳進成於原審證述:「我當時受任的重點是要去看能不能要錢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09頁)甚明;吳進成未達成受委任的目的,卻簽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無丙○○簽名其上,另依吳進成於原審所述:「(有無協議書原本?)有,但是要找。」、「(有還是沒有?)我還要再找,因為搬家過。」(原審卷㈠第212頁),吳進成既簽了協議書,竟不交付委任人丙○○,有違常理,顯然該協議書之內容違反丙○○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此其二。證人吳進成於原審又稱:「(簽這份定案協議書時,總共有何人在場?)丙○○簽完名之後,我回到丁○○家,丁○○家裡有我、戊○○、丁○○。」、「(就只有這三人?)是。」、「(你剛剛不是說有帶曾瑞宏去?)當時曾瑞宏在車上。」、「(始終在車上?)曾瑞宏與我一起去,此事與他無關,他聽一聽說跟他無關,他去車上。」等語(原審卷㈠第211-212頁),然依該協議書記載,曾瑞宏係任見證人,曾瑞宏不在場又如何見證?此其三。被告戊○○於丁○○與吳進成簽立協議書後,旋即以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但該協議書內容記載丙○○一方未付尾款係550萬元,且表示若未付尾款,則丙○○一方即不得要求系爭三筆土地任何權利,或要求返還任何價金,該等文字之約定,均屬非常偏向有利於丁○○一方之約定,則戊○○猶主張丁○○簽署該協議書係在丙○○委任之大流氓吳進成壓迫下始簽立云云,實屬莫名,此其四。足證上開協議書之作成,應係證人吳進成在違反丙○○之授權本意下與丁○○所訂立,對於丙○○甚或辛○○、庚○○等人,不生何種拘束力,連同證人吳進成所證各詞,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十)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第1080、第1137(應有部分112/40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0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由辛○○移轉予案外人「溫志文」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其他移轉登記使用之證件、文件等資料影本(發查字第4976號卷第38-53頁、原審卷㈡第160頁以下),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2年12月23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20024878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他相關證件、文件等資料(偵字第4690號卷第272-298頁)在卷可稽。被告乙○○與戊○○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偽造辛○○委託乙○○代辦土地現值申報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400)等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辛○○印鑑章於各該偽造之辛○○名義之文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於上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辛○○之簽名一枚。其後由乙○○為代理人,於86年11月10日,先持偽造之該等申報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提出申報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月14日發給納稅義務人辛○○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400)等三筆土地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86年11月17日利用乙○○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程志賓,持偽造之辛○○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辛○○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辛○○移轉登記予溫志文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上開三筆土地至不知情之溫志文名下,自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與地政機關地權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被告乙○○受「溫主任」(即戊○○)委託承辦86年11月
10 日將土地移轉溫志文事,於86年11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發查字第4976號卷第38-39頁),故意隱匿其名,而將代理人記載為「胡釗敏」。被告戊○○於偵查中稱,胡釗敏並非其所找之代書,另丙○○亦稱「是戊○○親自交待我將所有權狀交給乙○○」(偵字第4690號卷第247頁),又證人程志賓於92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提示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是否是你去辦理,且由何人委託你去辦理?)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該申請書上面檢附文件之文字是由乙○○書寫的,因為乙○○的字斜偏且瘦瘦長長的,其中權利人及義務人下面欄位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都是同樣受僱於乙○○的林麗雯簽的,據我私下瞭解,林麗雯是乙○○的鄰居,在申請人上面的代理人所書寫的胡釗敏,字跡應該是乙○○所書寫的,而且他也是乙○○的僱員,我受僱於乙○○的一年間,即86到87年間,我沒有見過胡釗敏這個人,本件是我受僱於乙○○早期的案子,本件是乙○○委託我跑件的案子,乙○○不會讓我與客戶見面,我只是單純跑件。」(偵字第4690號卷第257、258頁)等語。又該移轉登記案件辦理經過,亦據林麗雯詳細填載於乙○○代書事務所之「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即卷號656案件)內可稽。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辛○○移轉前開三筆土地至溫志文之過程是由其事務所代理辦理,然卻謊稱胡釗敏為該移轉登記案之代理人(偵字第4690號卷第311頁),故意隱瞞其本人始為該案代理人之事實,益見其與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何忠洋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因有客戶欲購買本件土地,故曾前往丁○○之住處洽詢,而當場目睹被告戊○○、丁○○、丙○○及一名被稱呼為「劉董」之人商討銀行不能貸款,支票可否暫緩提示之事,當時丙○○稱願再將土地過戶給地主,丁○○則表示因本身負有其他債務,過戶回來將被查封拍賣,後來丙○○即委託被告戊○○可否將土地過戶至戊○○之胞兄名下,丙○○並請丁○○於土地過戶給戊○○之胞兄後再返還支票,丁○○也同意待丙○○能給付價金後,再將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稽之上開各點論述,其證詞亦非可採。證人即溫志文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知道有關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
1180、1137號土地,曾過戶在我父親溫志文的名下的事,因為我爸有自耕農的身份,我叔叔戊○○說要借我爸的名字,要登記一個農地,我爸打電話問我這樣好不好,我說如果時間不會很長,你自己決定就好;有一天戊○○與丙○○去我姊姊在霧峰開的洗車廠,跟我爸談這件事,我爸爸有叫我回去,我回去時他們已經差不多談完要離開了;我叔叔戊○○說要借我爸名字登記農地,時間大約三、四個月;當時有一個女的,好像是丙○○和我叔叔戊○○及我爸爸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惟證人己○○所證借名登記之事,非但為證人丙○○所否認,業如前述,且其所述協議之地點及參與之人,亦與前揭被告戊○○所供及證人丁○○所證各情,互有出入,再參諸前開之論述事證,俱見其證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至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其修正、比較分述如後:
(一)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本案新、舊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原規定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從一重處斷;但修正後刪除該規定,數罪間即應併罰為之,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對於被告顯較不利。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辛○○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切結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偽造切結書上之辛○○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程志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未載明渠等行使之犯行,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該文書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該行使部分仍屬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有重大瑕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尚佳,趁持有告訴人辛○○證件之便,擅將土地移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其後又多次移轉他人,並以之作為鉅額抵押貸款之擔保,損害告訴人等權益甚鉅,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非但損害私人權益,並影響稅籍、地權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復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上偽造之辛○○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所謂應一體適用,不能割裂,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即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修正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後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 關 文 書 名 稱 │盜蓋辛○○│偽簽賴成│備 註││ │印鑑章 │德署押 │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有 │ 無 │偵字第4690號卷第││值)申報書 │ │ │273、288、294頁 │├─────────┼─────┼────┼────────┤│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 有 │辛○○簽│偵字第4690號卷第││地增值稅切結書 │ │名一枚 │283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 有 │ 無 │原審卷㈡第160-16││ │ │ │1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有 │ 無 │原審卷㈡第166-16││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