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劉得欽(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更名為丁○○)係工專同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因有意在嘉義縣投資事業,缺少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約有四十甲將開放由私人承購,該地發展極具潛力,投資購買土地將可獲巨額利潤等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同年月八日,告訴人再支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關於購買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之協議書一份,內容載明:若無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所有權,被告應無息退還二百萬元予劉得欽等詞。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被告再以購地計劃即將完成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傳真予告訴人,繼謊稱:東石海埔新生地買賣簽約在即...,正向農會辦理貸款,請先預付代書費及利息二十萬元等詞,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日隨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購地計劃因故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為協助被告順利完成上開購地事宜,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八十四年某日間,被告為加深告訴人之信任,竟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表彰「被告與陳施綉葉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嘉義縣○○鄉○○段○○段○○○○○○○○○○號土地,持有面積為398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億二千萬元整,債權範圍全部。」,並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且有協議書一份、訂金保管條、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借據等在卷可憑;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並無嘉義縣○○鄉○○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主任,亦無「林國仁」之人,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三朴地一字第二九六七7號函在卷可稽;又上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施綉葉」,經公訴人查詢結果,該員身分資料並不存在,且無戶政資料;另依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其中清楚載明,有關購地金額面積、購地進度、向農會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土地丈量費、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情,有傳真信函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觀之此傳真內容,字裡行間,從未提及丙○○之人,其中,亦無法解讀丙○○與本件購地案有何關連。再者,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確係第三人丙○○所提供,則被告豈未質疑,何以其無庸至農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即可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得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元,並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前開款項,並有將上述之土地登記謄本交予告訴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認識自稱巨大機構總裁之丙○○,因渠等二人對於政府即將開放民營垃圾焚化廠投資均有興趣,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時為取信於伊,帶同伊及顧問團隊一起到嘉義縣東石鄉看土地,本件伊收到告訴人之款項均轉交給丙○○,而伊實際投資交予丙○○之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並有三百萬元係受丙○○之指示而交付予蔡博超,以作為斡旋金,其後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失聯逃逸,伊所投資金額亦均未能回收,亦係被害人,故伊並無詐欺的意思,確實有此投資計畫;至於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係丙○○交付予伊,並非伊所偽造,伊亦不知此土地登記謄本係偽造,否則伊如明知係偽造,又豈有聽從丙○○之命為辦理土地向大里農會貸款乙事而將戶籍遷往大里之舉,因當時所謂購地、貸款都是丙○○辦理,並曾提示大里市農會撥款同意書,讓伊信以為真,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丙○○曾帶伊至農會辦理借款手續,乃認為貸款手續業已完備,伊不可能偽造土地登記謄本,亦不會為搪塞告訴人而交付土地登記謄本,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有意在嘉義縣東石鄉投資事業,惟缺少資金,乃向與其工專同學即告訴人陳稱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約有四十甲將開放由私人承購,該地發展極具潛力,投資購買土地將可獲巨額利潤等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同年月八日,告訴人再支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關於購買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之協議書一份,內容載明:若無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所有權,被告應無息退還二百萬元予劉得欽等詞。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被告再以購地計劃即將完成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傳真予告訴人,稱:東石海埔新生地買賣簽約在即...,正向農會辦理貸款,請先預付代書費及利息二十萬元等詞,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日隨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購地計劃因故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為協助被告順利完成上開購地事宜,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又於八十四年某日間,被告另曾交付其上記載「被告與陳施綉葉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嘉義縣○○鄉○○段○○段○○○○○○○○○○號土地,持有面積為398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億二千萬元整,債權範圍全部。」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予告訴人,嗣因被告遲遲無法辦理土地過戶,告訴人起疑而委託友人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資料,始發現上述土地登記謄本之乃虛偽不實之偽造謄本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且經告訴人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七六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三紙、訂金保管條二紙、傳真資料三件、協議書一份、匯款單一紙、借據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申請書一份(以上均影本,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八至二十三頁)等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正。
(三)被告否認其有詐欺犯意,則本件首應予釐清者,厥為有無被告所稱之投資計畫、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否均投入上開投資計畫:
1、查證人卓英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大概講一下你的工作經歷?)七十一年我就在衛生署環保局任職,七十六年之後變成環保署,我就到環保署,七十九年離職自行創業,成立環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場相關的法規你是否知道?)這個法是我在環保署有參與這個政策。這個規定的大概內容是當時政府因為經費有限,所以由民間來承辦,土地取得是首要要件、第二個要件是地方的民意,第三個要件是資金及技術的問題」、「(在場被告是否認識?)認識,認識他是因為他對焚化爐的興建很有興趣,他來請教我相關法規的事情。」、「(就你所知被告有無投資焚化爐?)他有找我們請教興建工程技術方面」、「(他有無付你薪水?)他本來有說要付我個人薪水,他請我擔任公司的個人顧問,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薪水」、「(投資案的地點何在?)我們有看過幾個土地,大部分都在嘉義縣,包括台糖及東石鄉的土地」、「(就你所知除了被告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本件投資案件?)除了被告外,還有一位他們所稱陳總裁的丙○○。被告當時是總經理」、「(提示照片丙○○是否照片中的人?)丙○○就是照片中的人」、「(提示九十四年辯護意旨狀證據一有何意見?)這些計畫我有印象,這些基本的計畫是我們幫他寫的」、「(你印象中東石鄉的投資金額多少?)約新台幣四十億元」、「(剛開始這個投資案進行如何?)八十三年剛開始時我有幫他寫一些基本的計畫,我在辦公時間都是幫他寫計劃書,若要看土地時,我就會跟去,被告也會在場,且丙○○也會在場」、「(這個投資案,被告有無出資?)平常閒聊時他說他有出資。他有問過我要不要投資,我沒有投資」、「(後來有無取得土地?)公司裡的人應該是總裁丙○○說有取得土地,但是過一陣子又說土地有問題,我在這公司約一個半月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這個案件,但是後來我有聽說這個案件停頓了」、「(就你所知,這個案件後來沒有繼續下去時,被告有無任何舉動?)我離開後,一直到二、三年前,被告才打電話問我丙○○的下落,我說我離開後,就沒有再見過這個人」、「(當時你們辦公的地點為何?)中港路一段的龍邦大樓二十七樓,裝潢很大,面積約三百坪」、「(就民有民營焚化爐興建要件,以這個案件而言民意支持方面如何?你們如何處理?)上層的說他們與地方的關係很好。上層就是總裁與總經理,地方就是嘉義地方。當時我們去看土地時,當時李雅景縣長也有去看,其他都是地方人士我不認識」、「(是否認識張榮興、賴明輝?)張榮興是我任職環保署時,他任職工研院能源資源研究所,他對本案有參與,他是負責規劃設計焚化爐,他是在采利環工上班,他是顧問的身分,他是以公司間簽約的模式來協助巨大機構。賴明輝他是美國公司waste management臺灣區的總經理,我在環保署任職時,我就認識這位先生,當時他們準備要把美國公司的焚化爐賣給巨大公司,因為他們要興建焚化爐,所以興建焚化爐公司的人都有興趣參與,這件事情是賴明輝跟我說的」、「(從你開始撰寫計劃書時,與被告共事時間多久?)從八十三年一月是我最初接觸本案的時間,我是在二、三月就離開了。離開之後,公司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看地是否都是這一、二個月的時間?)是的。看地時,談話內容都是看完周遭環境,談論是否適合興建焚化爐。、「(前李雅景縣長當時有無說什麼?)我沒有印象。基本上就是說些歡迎投資的話」、「(二、三月你離開時,購地是否就發生問題?)我不清楚購地有無發生問題,就我所知財務有發生問題,我離開最主要原因是他們沒有付我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四頁),此外,並有由證人卓英仁當時擬定之廢棄物大型焚化爐綜合處理計畫投資方案摘要書一件(參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七十頁)可按,且被告等人當時確於台中市○○路租有大樓供作該投資興建焚化爐公司籌備辦公之用,亦有被告與丙○○等人開會之照片八幀足參(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伊與丙○○對於政府即將開放民營垃圾焚化廠投資均有興趣,二人乃計畫在嘉義縣東石鄉經營垃圾焚化場而欲購買土地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至於證人卓英仁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因巨大機構財務發生問題始而離開等語,惟任何投資必然存在風險,此亦應為告訴人所預見,況從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資料中,即言明渠等之投資案必須向農會辦理貸款及以土地質押借款(見發查卷第十三頁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函),換言之,告訴人於投資之初,應即瞭解被告邀同投資之事業存在有自有資金不足之狀況,是被告任職之公司縱然事後發生財務狀況,亦難以遽而推論被告存有詐欺犯意。
2、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一致供稱係與丙○○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其中被告出資一千一百萬元作為購買上述海埔新生地之訂金,而購買土地之事宜,則由丙○○負責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卓英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參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可資佐證。佐以告訴人劉得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曾向伊提及丙○○亦有參與購買土地等語,而參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予告訴人劉得欽之書面資料中,亦提及「已繳訂金十五%,即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分別陳一千一百七十四萬、邱八百七十四萬、劉三百萬)」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中就陳之部分自係指丙○○無疑,是公訴人以被告傳真予劉得欽之內容中,字裡行間,從未提及丙○○之人,因此無法認定丙○○與本件購地案有何關聯,應係誤會。再參以被告辯稱:受丙○○之指示而交付三百萬元予蔡博超,以作為斡旋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及丙○○簽收之收據一紙及現金收領明細表為證(參偵查卷第七
十二、七十六、七十七頁),而證人蔡博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確為伊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再經原審就其中號碼AJ0000 000號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查明當時兌現之情形,經該行函覆當時提示支票之人即為蔡博超,且蔡博超兌領上開支票金額後,該筆資金輾轉入案外人張緻瑄(原名張麗芬)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參原審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覆函及支票提示人開戶資料及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七0、一九0頁、同卷二第八十四、八十七、八十八頁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覆函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覆函及交易明細表),是被告辯稱:前開購地款均直接或間接轉交給丙○○等語,亦非確不足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堪信多已投入前述之投資計畫中。
3、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交付予告訴人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經告訴人委託友人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發現上述土地登記謄本乃屬偽造,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拿到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後就未再交付任何款項等語,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該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偽造,惟可確定者,被告並未以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來訛詐告訴人金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投資購地之名義,邀同告訴人共同出資乙情既屬有據,而事後告訴人果爾出資,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現有卷證,又無法排除被告未實際投入其所稱之投資計畫中,揆之上引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被告復否認其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經查:
1、被告坦承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確係伊交付予告訴人無訛,雖其辯稱不知該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偽造等語,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迄本案審理終結時,公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而本案確有丙○○之人存在,亦據證人卓英仁證述甚明,且有其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再參以丙○○為巨大機構之總裁,亦據證人卓英仁證述在卷,被告亦將其參與投資之資金直接或間接交予丙○○,已如前述,而被告依丙○○指示交付斡旋金予蔡博超一節,業經論述如前,蔡博超亦為丙○○與案外人林水樹、蔡定國等人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超貸案之所利用之人頭之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可稽,由此可知,蔡博超於本件至少亦為丙○○騙取被告資金之人頭,被告實係被騙取資金之被害人無訛,衡情,被告豈有製作虛偽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理。再者,上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之一為陳施綉葉,係丙○○之母親,有丙○○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七十八頁),而陳施綉葉曾以書信陳述伊不認識被告乙情(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十四頁),另其上記載之債務人楊紹坤、林素芬、何篤聖、巫堂聖、康瑞文等人與被告均未曾謀面且為被告所不認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實彼等均為熟識或有聯繫,而康瑞文亦係丙○○於上開超貸案中所利用之人頭,亦有上開判決可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何能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偽造上開人等之姓名。況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外觀並無法一望即知係屬偽造,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參,又該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經公訴人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並無嘉義縣○○鄉○○段○○段○○○○○○○○○○號土地,且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主任,亦無「林國仁」之人後,始認定係屬偽造等情,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述甚明,是亦難強求被告於收到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後,即可立即判斷該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偽造。又參以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竟錯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謄本卻載為Z000000000),被告亦未曾發現,則被告對於該土地登記謄本上存有取得日期及登記日期同一日、他項權利登記日期更在謄本列印日期之後等謬誤未能發覺,亦難謂有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不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偽造等語,應非臨訟卸責之詞,核可採信。
2、參前所述,本案與丙○○確實關聯密切,且依證人卓英仁上開證述,被告找渠等請教焚化爐興建之相關法規及興建工程技術方面,而聽聞丙○○說取得土地問題等情,堪認本件所謂土地採購案係由丙○○主導辦理,被告則係負責蒐集焚化爐興建相關法規及技術事宜。況從被告辯稱伊係受丙○○指示為辦理大里農會之貸款而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大里市成為農會會員,丙○○事後並有交付大里市農會之撥款同意書等語,及由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臺中縣大里鄉農會員入會申請書、撥款同意書(參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原審卷第三一七頁)、原審函調之上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陳施綉葉、共同債務人康瑞文、何篤聖、巫堂聖、林素芬、楊紹坤等人申請加入大里鄉農會入會申請書(參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三頁)以觀,並審酌證人即被告暨施陳綉葉等人遷移至大里市戶籍地之屋主或留存之聯絡電話申請人沈進誠、林國財、朱碧龍、林永福等,於本院審理時俱指稱未見過被告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三一、一三二、二二0之一至二二0之三頁),可知遷籍及申請入會一事,應非被告等自行辦理,據此尤可印證上開所謂購地及貸款事宜,均係由丙○○主導辦理無誤,被告並無置喙餘地,況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另有陳施綉葉,被告豈可能自行提供該土地向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則被告辯稱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乃丙○○交付一情,亦可信為實在。
3、至於被告不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偽造,自認該土地登記謄本為屬真正,是否應可交代與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陳施綉葉究於何時、以多少價款,向何人購買該土地,價款如何交付,如何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何在等情,然依上述可知,本件土地採購案係由丙○○主導辦理,被告僅係將其投資之資金交付丙○○統籌運用,嗣丙○○交付被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縱使被告信其為真實,而在丙○○居心不軌未告知詳情下,自難期被告知悉上開各有關購地事項。公訴人雖又質疑以: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確係第三人丙○○所提供,則被告豈未質疑,何以其無庸至農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即可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得款項,並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然查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務人,分別為楊紹坤、林素芬、何篤聖、巫堂聖、康瑞文等五人,被告並非債務人乙節,有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而被告亦辯稱:當時丙○○有要求伊將戶籍遷移至大里市農會,且亦安排伊至大里市農會填寫借款文件等語,是本案亦難因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抵押權之設定,即遽認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被告所偽造。
4、又觀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次頁(參發查卷第十頁),曾附註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曾附註購地期限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等語,則事後被告將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交付予告訴人(至於被告係以何方式交付,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辭,惟本院認渠等間如何交付,非本案論述之重點),是否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故意以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搪塞,換言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時,是否已知該謄本為偽造仍故意行使之。然查,審諸上述被告與丙○○購地與貸款過程,從八十二年開始勘察土地、籌措資金,之後被告將戶籍遷移至臺中縣大里市加入大里農會之會員,丙○○復陸續提出大里農會撥款同意書及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予被告,在在使被告信以為真,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在告訴人陳稱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係偽造時,曾與丙○○對質,並至大里農會查詢,才知購地與貸款均不實等語,徵之前情,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為屬偽造後,為搪塞告訴人始而交付,況被告亦為本案之受害者,衡情,當無再製作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交付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取信告訴人,而自遭日後受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是以此部分之事證,亦有不足。
(五)雖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卓英仁先則稱於八十一年二、三月其離開前丙○○說土地有問題,嗣又稱不清楚離開時購地有無問題,說詞反覆,已難遽信,況其供稱八十三年二、三月財務已發生問題,何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十月又向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其中詐偽甚明;再證人蔡博超固供證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三百萬元,然土地事實上並不存在,則何來斡旋金,且丙○○其人年籍資料並無法查知,原審未待傳拘到案,即令被告將全部罪名卸予丙○○以圖脫罪等語。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丙○○、李雅景、王金堂。告訴代理人復略以:被告身為丙○○投資事業之總經理,其並自承負責焚化爐興建事宜,且就貸款及繳息涉入至深,顯無可能將土地取得過程完全委諸丙○○而諉為不知,其就土地所有權狀一直未出現,卻毫不質疑,尤違乎常情,遑論貸款並不存在,則其至農會作何事?再該土地謄本經告訴人告以虛偽後,被告竟不詳加查證反輕鬆應付,顯然了然於胸;又依土地謄本上記載買賣乙詞,被告豈有不出面議約之理?再被告辯以交付丙○○款項均係現金支付而未有憑證,殊與常理未合,且其曾提出之工程協議書表明合作資源回收乙事,然其上之丙○○簽名竟與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字跡完全相同,顯見該收據應係被告剪貼影印偽造而來,況證人李雅景亦到庭供證當時並無邀民間興建焚化爐之事,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可取等語。然查:
1、本案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擬予投資興建垃圾焚化爐基地乙情,業據證人卓英仁供證明確,並有其當時擬定之廢棄物大型焚化爐綜合處理計畫投資方案摘要書一件可按,而被告當時確與丙○○合夥成立公司並租有辦公大樓供作公司處所,亦有照片可稽;又告訴人劉得欽亦自承:被告曾向伊提及丙○○亦有參與購買土地等語,況被告案發前傳真予告訴人劉得欽之書面資料中,亦已提及「已繳訂金十五%,即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分別陳一千一百七十四萬、邱八百七十四萬、劉三百萬)」等語,就陳之部分自係指丙○○無疑。且被告所辯其出資一千一百萬元交予丙○○,及受丙○○之指示而交付三百萬元予蔡博超,以作為斡旋金乙情,亦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及丙○○簽收之收據為證,而證人蔡博超於原審亦證稱該第一銀行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而該支票確係蔡博超所兌領乙節,亦據華南商業銀行函覆屬實,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敘綦詳,是被告所辯前開購地款均直接或間接轉交給丙○○等語,尚非無據。
2、至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之嘉義縣縣長李雅景雖到庭供證:「(八十二、八十三年期間,有無人找你在海埔新生地建設焚化爐事業?)沒有印象,嘉義縣的焚化爐事項環保署申請,由環保署發包,且營運多年,在我就任之前就已經有了。...(有無私人找你投資焚化爐的事業?)沒有印象,我有爭取環保署處理,當時環保署投資約四十億,縣政府只是提供土地,就是嘉義縣鹿草焚化爐,嘉義只有這座焚化爐,沒有提供海埔新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惟查本案被告與案外人丙○○在嘉義縣東石鄉擬所投資興建者係「民有民營」焚化爐,與證人李雅景所證之「公辦民營」焚化爐尚有不同,且證人李雅景於本案上訴審同日審理時就此亦證述:「(若民有民營情況為何?)所謂的民有民營是由民間提供土地、資金,再由地方政府環保局審查後再送中央環保署審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期間,有無民有民營的焚化爐申請?)當時嘉義還沒有焚化爐,這部分我不敢肯定有沒有,在我執政期間,我積極申請公辦民營焚化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九、一二0頁),是其對於當時是否有「民有民營」焚化爐申請並未能確定否認,則其有關「公辦民營」焚化爐之證詞,自非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檢察官另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且其因另案經法院通緝(參本院卷附被告通緝紀錄表),核無再予傳訊實益;檢察官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金堂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康瑞文、陳施綉葉則經本院一再傳訊均未到庭,兩造對此則皆已捨棄聲請,是亦無再為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3、又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身為該投資事業總經理,負責焚化爐興建事宜,且就貸款及繳息涉入至深,被告顯然知悉並無購買東石鄉土地,及土地謄本係屬偽造乙節;然被告所辯當時其受丙○○指示為辦理大里農會之貸款而將戶籍遷至台中縣大里市成為農會會員、丙○○事後並有交付大里市農會之撥款同意書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台中縣大里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撥款同意書影本可參,苟被告明知並未購買土地及土地謄本係屬偽造,其對此明知不存在之土地買賣交易,又何需將自己戶籍遷至台中縣大里市以符合農會會員資格?復又製作大里市農會之撥款同意書?徒屬自欺之舉,是此亦足為被告不知該土地謄本係屬偽造之佐證。再告訴人又指訴被告以工程協議書上丙○○簽名予以剪貼影印偽作丙○○收據乙節,然為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而告訴人所訴之工程協議書及被告之收據均屬影本,告訴人及被告復皆未能提出原本以供調查或鑑定,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訴即屬乏據,非可遽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證據,至於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傳真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速將購買土地,向農會貸款應分攤之利息、代書及設定抵押權費用匯往,此固有該二傳真函可稽,然丙○○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失聯逃逸,亦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二三五頁、本院上訴卷一第四十八頁),是被告傳真予告訴人尚非在丙○○失聯逃逸後,故亦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之指訴,復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