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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烈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壹所示劉威章貸款案中以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附表貳林文烈貸款案中以洪碧桃、陳佩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以及偽造之「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印章各壹顆,及附表壹、貳所示除本票外所偽造之「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署押(除劉威章於捌拾伍年捌月拾肆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及洪碧桃、陳佩宜各於捌拾年拾壹月貳拾捌日、捌拾柒年壹月拾貳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外)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烈原係「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址設臺中市○○路○段○○○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以下簡稱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其為投資不動產籌措資金,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文烈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其連襟劉威章、大姨子洪碧桃及其妻之兄嫂陳佩宜(已於一00年十一月更名為陳芳宜,以下均仍稱陳佩宜)之印章各一顆,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第十一信合用作社儲蓄部(位於臺中市○○路)冒用劉威章名義在第十一信合作社開戶資料卡、印鑑卡上偽簽劉威章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劉威章印章,而偽造以劉威章為名義人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各一紙,並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銘淑,繼而於經辦人王銘淑受理開戶作業後,在開戶資料主管欄蓋章表示同意,而順利在該社假冒劉威章之名開立00000000─五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林文烈於同日某時,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劉威章為借款人名義,並以洪碧桃、陳佩宜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該合作社之授信約定書(與嗣後陸續使用之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雖名稱不同,但性質實相同)上偽簽劉威章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上開印章於授信約定書上表示完成對保程序,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萬(該合作社收件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繼於翌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偽造之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三人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並蓋用前揭偽刻之劉威章、洪碧桃及陳佩宜三人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交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偽以劉威章名義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萬元,致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疑有它,將二千萬元貸予劉威章並匯入劉威章上開帳戶後,林文烈即取得上開該款項使用,並於八十年十月間離職。

(二)林文烈於八十年十月間自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離職後,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其自己之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行(位於臺中市○○路)借款二千萬元,復未經洪碧桃、陳佩宜之同意,偽以洪碧桃、陳佩宜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洪碧桃、陳佩宜謊稱要辦理小額貸款,使其二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署洪碧桃與陳佩宜之簽名,再蓋用偽刻之洪碧桃、陳佩宜印章於其二人之授信約定書上表示完成對保程序,另林文烈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洪碧桃、陳佩宜等二人之署名,再蓋用前揭偽刻之洪碧桃與陳佩宜二人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洪碧桃、陳佩宜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交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萬元,致該信用合作社不疑有它,乃將二千萬元貸予林文烈,使林文烈即取得該款項使用。

(三)林文烈於取得上開二筆貸款後,除自行負擔貸款利息之繳納外,復承續前開犯意,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於每年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以劉威章、洪碧桃及陳佩宜等三人為名義人之授信約定書【其間,僅劉威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洪碧桃與陳佩宜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係屬真正,其餘均屬偽造】;及偽造劉威章署名之借款申請書;及偽造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等三人或洪碧桃、陳佩宜二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等文件,陸續交付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使,而以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達到繼續借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劉威章、洪碧桃及陳佩宜三人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管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因洪碧桃、陳佩宜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劉威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催款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及本件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烈(以下稱被告)對於前揭偽刻告訴人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印章各一顆,並冒用劉威章名義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卡、印鑑卡上偽簽劉威章之署名,蓋用上開偽造之劉威章印章,而偽造以劉威章為名義人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各一紙,辦理開戶作業後,在開戶資料主管欄蓋章表示同意,而在該信用合作社假冒劉威章之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劉威章為借款人名義,以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為連帶保證人以及偽造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等三人之署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萬元。另外又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以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為連帶保證人,及偽造洪碧桃、陳佩宜等二人之署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萬元,總計借款四千萬元。上開二筆借貸契約均以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為連帶保證人,該二筆借款均由其花用,及由其於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定期繳納利息之事實,於一00年三月三日本件更三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件更三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於本院上訴審及第二次更審時均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十三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一0五頁】,茲就上開證人於本院更二審之證述分述如下:1、證人劉威章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年間,被告從未向我提及要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黃千瑞有到被告住處,被告事先是向我說他要貸小額貸款,請我當他保證人,因為是小額貸款,所以我有答應,但那次不是對保,是要辦授信約定書的手續,黃千瑞在現場有拿一張授信約定書要我簽名,我有問「到底要借多少?」,但黃千瑞都沒有講;我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沒有蓋章,因被告說等確定要貸款金額後,再連同本票一起讓我蓋章、簽名;我從未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印鑑卡是加入社員,並非開存款帳戶;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接到第十一信用合作通知我貸款及利息未繳,才發現被告以我的名義貸款二千萬元,我並未授權被告貸款;至於八十九年(筆錄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亦即我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接到第十一信用合作通知前三個月,被告還到我家說他週轉不靈,要求我借他一百萬元,至今未還,也沒有繳利息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五頁】。2、證人洪碧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一月被告拿授信約定書與黃千瑞一起到我家時,被告說是要來辦小額貸款的手續,我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被告說是要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小額貸款,要我作保證人,我就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這張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沒有蓋章,當時我有問「要借多少」,黃千瑞沒有回答,被告也說還沒確定,到時要開本票、借款時,再來蓋章、填本票;黃千瑞此次不是來對保,他說是來辦小額貸款的手續;我是到八十九年五月接到第十一信用合作通知,才知道被告貸款的事;另外在八十年間,黃千瑞有到被告家,也不是對保,是來給我寫授信約定書,寫後都沒再做任何動作,所以不知道被告有貸款,此次被告說他要辦小額貸款,要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簽名之後,我也不知道被告有貸款;八十年及八十七年間,被告都沒有告訴我有貸款,被告八十七年來時,我以為八十年間他沒有借,八十七年來要借小額貸款,所以我才會答應;八十年及八十七年的二份授信約定書,我都有簽名,但是沒有蓋印章,沒有拿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刻、蓋印章;我不知道被告用劉威章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千萬元,用我名義為保證人之事,若知道,我也不會同意;劉威章貸款案二千萬元之申請書、批覆書、本票等文件上之洪碧桃簽名、蓋章(除上開所述外),都不是我簽、蓋的;我沒有概括授權被告(貸款或為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七頁至一00頁反面】。3、證人陳佩宜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完全沒有跟我提過他要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授信約定書上陳佩宜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沒有蓋印章,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蓋章,被告說是要辦小額貸款的手續,但沒有說要貸多少錢;劉威章二千萬元本票上連帶保證人「陳佩宜」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的,我從未拿過印章給被告;我沒有同意擔任劉威章二千萬元貸款之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至一0四頁反面】。

三、此外,本件並有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合金中港放字第092000196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告訴人劉威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借款批覆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十九張【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五十頁】;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金力字第0九一000一六三八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被告借款申請書八張、授信約定書四張、印鑑卡一張、借款批覆書八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張、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卷(下稱二七五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八十二頁】;告訴人劉威章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印鑑簽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告訴人洪碧桃及陳佩宜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各一件【見二七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四頁】;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各一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0四號卷(下稱臺中地院中簡三八0四號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一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下稱三七一號他字卷)第十頁】;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張【見臺中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卷(下稱臺中地院簡上四二七號卷)第十九頁】;告訴人出具之被告書立切結書乙紙【見三七一號他字卷第三十頁】;被告以告訴人劉威章名義簽署之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以告訴人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見三七一號他字卷五十三頁至五十六頁】;被告所填載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見二七五0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七頁,三七一號他字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五十頁】在卷可憑。另尚有告訴人劉威章一百萬元匯款單及被告所簽發之一百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證明影本【見三七一號他字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七頁】;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市十一信業放字第十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函、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取款條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告訴人劉威章填報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臺灣省政府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出具之納稅人申報所得稅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一00年三月十日合金中權債字第一00000一0二二號函卷宗(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稽。況被告復自承上開二筆貸款案均係其自己辦理乙情屬實,顯見告訴人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三人之前揭指證確屬有據,足堪採信。

四、再依卷附告訴人劉威章證稱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證稱分別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為係辦小額貸款所簽立授信約定書,其三人在前揭文件上之署名,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借款文件、本票上「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之簽名,其外形、書寫方式、落筆、運筆等筆觸,以肉眼觀之,明顯不同;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本件更三審時復自承除上開告訴人三人自承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上署名之部分外,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之署名與印文確由其所簽立與蓋用乙情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本件更三審卷第八十九頁】。被告此一自白與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又本件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二人與告訴人劉威章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催款通知而發現上情後,被告為求交代,在其岳父洪木源住處當場同意書立切結書一紙予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其內容明確記載:「本人未經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等三人之同意授權,自行刻用劉威章等三人之印章,用印於本人開具給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收據,並自行以劉威章等三人之名義簽章,本人除向劉威章等三人表示歉意外,願意負一切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三七一號他字卷第三十頁】。且上開切結書,確係出於被告所簽立,簽發時氣氛尚稱祥和、被告在場自承偽刻告訴人三人之印章及冒名貸款、並向告訴人等人認錯表示願意負責,且被告夫妻及被告之岳父等親人均為在場等情,亦據在場證人證述屬實,分述如下:(1)被告之岳父洪木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七號(下稱臺中地院中簡三八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切結書內容我沒有看到,當天被告說事情是他做的,他會負責。...切結書是在我的住處簽的。之前曾經聽過劉威章要找被告簽切結書處理...」等語【見臺中地院中簡三八五七號卷第一一九頁、一二0頁】。(2)被告配偶之兄即告訴人陳佩宜之夫洪聰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我有在場。被告在簽立切結書之前,已與劉威章等三人因向第十一信合作社貸款事件爭執很久,被告都有承認這些印章是他所偽刻,冒名貸款是他所為,並要負責解決,才同意簽立切結書。被告是依約到我家裡進行協調,一進門就先向劉威章等三人鞠躬道歉,表示很對不起大家,還有哭泣,並表明他會負責。切結書是劉威章事先打字製作完成,由劉威章拿出來,當時被告對切結書之內容沒有意見。從貸款事件爆發直到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都有承認是他一個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一五一頁】。(3)證人劉威章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簽切結書的情形為何?)我於八十九年八月時接到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關於我有借款二千萬元以及未繳利息的通知,我才發覺有這件事,我便去問被告,他還不承認,我便直接去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五權分行詢問,五權分行才告知,我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就有貸款二千萬元、有授信約定書、還有開本票,經我一直詢問被告,被告後來才承認,並說是他做的,他一直道歉說他會解決。後來我們全部的人包括我、陳佩宜、洪碧桃、我舅子洪聰輝等人都在我及被告的丈人家,他一進門就哭著道歉並說他會負責一切,這些事情都是他做的。當時我拿出這切結書,並說既然他都承認事情是他做的,他必須在這(即指切結書)上面簽名,他看了之後沒有意見他就簽名並寫上他的住址」、「(你所謂「這些事情都是他做的」是否有包括洪碧桃跟陳佩宜連帶保證的部分?)對,沒錯,當時他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4)證人洪碧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簽切結書當時的情形為何?)因為當時被我們知道此事後,我跟劉威章有去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找,看到二千萬,後來聽說不只二千萬,好像是在進化路那邊還有,我們便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到底又在哪裡借,被告才告訴我們是在哪裡,我們就去那邊問,又再發覺有借二千萬,總共是四千萬。那天回來後,我們就找被告,他一進門就站在門口哭哭啼啼的、跟我們九十度鞠躬,並說他知道他錯了、他一切他會負責」、「(他說他錯了會負責,他是否有承認這些是他?)對,他就承認這些都是他借的、圖章什麼的都是他自己去刻的,所以當時才會說,既然都是他做的,我們就拿這個(切結書)請他簽名」、「(被告是否有承認他未經你們同意刻你們的印章?)對,他之前也有承認圖章是他自己去刻了以後放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九頁正、反面】。(5)證人陳佩宜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寫那張切結書時,總共有多少人在場?)我公公、我先生、我、劉威章及他太太、洪碧桃及她先生、被告及他太太都在」、「(當天被告是在切結書上簽名而已?)對,他自己說對不起、他錯了,所以他自願簽的...」、「(八十九年間被告簽切結書時,當時有無承認二千萬元貸款是他未經你們同意而貸款的?)有,他有承認他錯了並道歉、他願意負一切責任,所以他才簽名」、「(劉威章的二千萬元貸款部分,被告有無承認?)就是四千萬,包括劉威章的二千萬貸款,他全部都承認」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三頁正面及第一0四頁反面】。經核上揭證人就被告於本件更三審審理時承認未經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同意而以其等名義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之供證情節均相符合,並無被告迫於親情壓力始予簽立切結書之情。益見被告前揭自白犯罪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另觀諸卷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及本票等資料,除前揭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自承親自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外,於其他相關文件中,告訴人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三人之職業、住址、電話等項均有誤載,而與告訴人三人之真實資料皆為不符【參見三七一號他字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六頁、二七五0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至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五十頁】,苟被告所辯其有徵得告訴人等人同意乙情為真,則又何以其所填具之相關資料內容均與真實資料不合?足證被告自承未得告訴人三人授權而偽造印章及偽造簽名等情節為真。況被告亦自承八十年間其業以告訴人劉威章之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一筆二千萬元之借款,該借款其後匯入上開被告代告訴人劉威章所開設之帳戶內,存摺及印章俱由被告保管,整筆借款均由被告統籌投資不動產,盈虧由被告林文烈自負,利息亦由被告繳納乙情【見臺中地院中簡三八0四號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二頁】。而以如此鉅額之借款,倘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果知原委,並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劉威章名義借貸,且分別由告訴人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三人或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卻於借得後對該筆借款之運用不加聞問,而以該筆借款投資所得,亦均與出名借款之告訴人劉威章無涉,衡情與事理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即已偽刻告訴人三人之印章,並假其擔任原十一信合作社經理職務之便,擅自為告訴人劉威章開戶,隨即偽以告訴人劉威章之名借款二千萬元,並由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任連帶保證人,且將借得款項委由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匯入上揭竊立之劉威章名義之帳戶內自為運用,告訴人三人俱不知情,被告其後並陸續未經授權自行於附表所示之授信約定書與本票等上蓋用告訴人等人之印章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應具有上開之犯行無疑。

七、至證人即原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職員黃千瑞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0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已明白證述:「當時是由被告陪同我至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處對保,當天對保時只拿卷附之約定書二份給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簽名,至於本票是事後才簽的,不清楚有無告知二人借款之事項」等語在卷【見臺中地院中簡三八0四號卷第三十八頁】,是證人黃千瑞就對保時有無告知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借款事項已供證不清楚等情明確。惟證人黃千瑞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三人辦理對保時,均有告知貸款金額為二千萬元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一頁、一0一頁、一0二頁】;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對保時有告知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借貸金額」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則證人黃千瑞之證詞已前後不一,顯有可疑,且該名證人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而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係本件二筆二千萬元貸款案之債權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可見證人黃千瑞前揭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時之證詞,有偏頗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虞,自難遽採,亦併予敘明。

八、又查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說要辦理小額貸款才答應對保,始簽名於上開部分特定日期之授信約定書,並不知被告前開二筆共四千萬元貸款之事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劉威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明:被告事先跟我說他要辦申請小額貸款,他要請我跟他保證,還要我提供這些繳稅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二頁】,證人黃千瑞亦於臺中地院中簡字第三八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案,證稱,其承辦對保,劉威章等也都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七頁】,而告訴人劉威章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始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劉威章所稱其係於八十五年間被告說要申請小額貸款,始交付歷年之所得申報書等語係屬實情。衡諸告訴人劉威章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供陳:「我當時只是南投縣政府當科員,不可能借款二千萬」、「(你八十年當時年收入多少?)一個月四至五萬元左右,年收入約六十至八十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二頁】;及告訴人洪碧桃亦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供陳:「我在省政府法規會當書記,一個月二萬多元,不可能擔保四千萬元」、「(妳有無同意擔任劉威章二千萬的保證人?)我不知道,若是知道,我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告訴人劉威章、洪碧桃均為公務人員,而告訴人陳佩宜為家管,在薪資收入有限,尚須支出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之情況下,其等又如何願為被告林文烈背負遠逾其等能力足堪負荷高達四千萬元之沈重借款,且整筆借款復均由被告林文烈統籌投資不動產,盈虧均歸屬被告林文烈?此亦與常情顯然有悖,是告訴人劉威章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所供係因被告林文烈於八十五年要辦理小額貸款,始提供八十一至八十四年繳稅資料給被告林文烈等語,應可憑採。再者,告訴人劉威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獲十一信合作社之催款通知,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附卷足佐【見三七一號他字卷第八頁】,足見告訴人劉威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匯給被告一百萬元之際,尚未接獲十一信合作社催繳二千萬元之借款通知,其並不知有本件(二千萬元)借款之情,再參諸卷附告訴人劉威章上開一百萬元匯款單及被告林文烈所簽發之一百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證明影本【見三七一他字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七頁】,被告雖曾供稱其係於同日轉帳二十萬零六百八十五元繳納本件借款利息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惟本件告訴人劉威章若知悉本件二千萬元借款而要匯款繳納借款利息,應可自行直接匯入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其帳戶內,又何必先匯款予被告一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再由被告提取部分款項繳納本件借款利息,亦係不合常情,是以告訴人劉威章所供上開一百萬元之匯款,係被告林文烈向其借用款項週轉,其不知有本件借款二千萬元,亦非作為其繳納利息之用等語,顯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九、末查,告訴人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十九年八月間分別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繳款通知後,除要求被告解決外,就上開二筆貸款並積極向法院對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經臺中地院審理結果,亦同為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之授權偽刻印章及辦理開戶、貸款之認定,而判決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勝訴乙情,復有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函一件、臺中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0四號二案之卷宗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另雖查閱上開卷宗內所附之證物(含函查部分),1、關於偽造本票部分:依原審附表壹所示,並查無偽造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共七年)之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之本票;依原審附表貳所示,亦查無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洪碧桃、陳佩宜等二人之本票。2、關於授信約定書部分:依原審附表壹所示,並查無偽造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之洪碧桃、陳佩宜等二人之授信約定書(劉威章部分則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均有授信約定書)。依原審附表貳所示,亦查無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之洪碧桃、陳佩宜等二人授信約定書。然若被告無上述1、2之本票或授信約定書,關於上開時期內之二筆二千萬之貸款必定無法為到期展期或為新債清償,依一般常情,銀行屆期除被告之外,必會向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催繳本金及利息,甚至行使追索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向保證人求償,勢必追及至被冒名之劉威章等三人,縱使是被冒名之人地址有誤,定無法拖延至八十八年才使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暴露。又本件除扣案資料外,其餘相關存戶資料因歷時已久,其間復經該信用合作社之整併及移轉,雖法院一再函查仍難以查取全部相關資料,惟參酌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按照經驗法則及一般論理法則,可以認定被告確於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有前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無疑。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復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文烈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時、地,偽刻告訴人三人等之印章,且偽簽告訴人等三人署名,並偽造告訴人等三人之印文,而偽造前揭開戶資料卡、印鑑卡、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進而交付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刻印章,進而偽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票後,用以提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除構成行造有價證罪外,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之上開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林文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林文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四、審判不可分之說明: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貸款二千萬元時,未經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之同意,逕以其二人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且認為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公訴人復漏未就被告於偽造本票,係作為新債清償或供擔保之用而借款,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既與經起訴且認為有罪之偽造本票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依最高法院前開意旨,亦無庸對未起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肆、原審法院認被告林文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印鑑卡上偽造之「劉威章」印文係二枚(見三七一號他字卷第五十四頁),原審認係一枚(見原判決書第十四頁),尚有未合【即本件附表壹編號1部分】。(B)本件附表壹編號6借款申請書之日期應係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見本院自行影印卷第四十四頁】,原審載為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亦有未合。(C)遍查全卷,劉威章貸款案中並無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借款申請書,原判決就該申請書(含「劉威章」偽造署押、印文各一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D)本件附表壹編號19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沒收之物品【見三七一號他字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原審未載及印鑑卡,亦有不符。(E)本件附表壹編號20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劉威章之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劉威章」印文應係六枚【見三七一號他字卷第五十七頁及本院自行影印卷第七十一頁】,原審誤為五枚,亦屬有誤。(F)卷內扣案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係為告訴人劉威章部分,卷內並無關於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授信約定書可查。原審就沒收部分,於附表壹中記載洪碧桃、陳佩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各含「洪碧桃」、「陳佩宜」偽造印文五枚),容有違誤。(G)本件就附表貳編號1、2關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洪碧桃、陳佩宜之授信約定書,證人洪碧桃、陳佩宜均證稱其上之署名係其本人所為,業於前述,是上開約定書上署押各二枚係為真正,原判決就該部分亦認係被告所偽造而併予沒收,亦有不當。(H)再被告於告訴人劉威章貸款案中以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壹編號3及2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被告於自己貸款案中以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如附表貳編號5(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洪碧桃、陳佩宜本票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除該本票上被告所簽署部分外),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法院雖於理由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卻漏未於主文中諭知,顯有矛盾,尚有未洽。(I)又被告於自己貸款案中以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如附表貳編號6至8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洪碧桃、陳佩宜本票之部分,亦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除該本票上被告所簽署部分外),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漏未於主文中諭知沒收,亦有疏誤。(J)檢察官起訴部分漏未就被告林文烈以其自己名義貸款二千萬元,未經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同意,逕以其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犯行部分;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論及被告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二罪係為牽連犯之關係),已有不宜。原審就上述部分於論罪時亦未有論及,已如前述,自有可議。又上述二部分尚非屬數罪併罰之部分,並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之問題,同時亦無未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判決,第二審法院無從審判、判決之問題,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本件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認罪,其僅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借得資金供投資之用,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及繳納該二筆貸款利息(此為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不否認),及本案貸款金額甚高、犯罪所生損害非小、另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和解,求得告訴人等三人之原諒,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對被告林文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上開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亦附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倘其中有部分發票人係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但偽造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劉威章貸款案中之以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壹編號3、26所示之本票;另被告自己名義貸款案中以告訴人洪碧桃、陳佩宜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貳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洪碧桃、陳佩宜為發票人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另本件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劉威章等三人之印章(業由告訴人劉威章取回),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告訴人劉威章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偽造之告訴人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三人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之署押【除劉威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見附表壹編號20所示);洪碧桃、陳佩宜各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外(見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及印文,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除前揭應沒收部分外被告偽造之其他本票及借款文件上之署押、印文等資料均未據扣案,且因本案貸款已歷時十餘年,其間原放款之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間復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該行庫接管前告訴劉威章存款帳戶已轉入靜止戶、告訴陳佩宜等相關資料並未隨同移轉、合作金庫銀行接管後就被告林文烈債權並已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致其餘資料難以查得而未能證明尚為存在,此有:(1)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間函調林文烈八十年間起迄八十八年間之貸款、清償續借相關資料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合金力行字第0九一000一六三八號函覆:林文烈自八十年間借款二千萬元後,即未清償,而於每滿一年時,辦理借新還舊或展期方式,繼續借款,最後一次展期為八十八年間等情,並檢附相關之之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款批覆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件【見二七五0偵查卷第六十頁至八十二頁)。(2)原審法院函調關於劉威章貸款部分之資料結果,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合金中港字第0九二000一九六0號檢附劉威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十九張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頁】。(3)嗣經本院更一審再為函調結果: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分別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合金進化字第0九六000二一四四號函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合金進化字第0九六000二五八0號分別函覆關於林文烈債權部分已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僅檢送林文烈名義借款(以洪碧桃、陳佩宜為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書八件、本票四件(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授信約定書四件等件過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4)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合金中權催字第0九六000三0八一號就劉威章存款戶資料部分函覆:劉威章存款戶於本行接管前已轉入靜止戶,相關存戶資料已難以查得,現有留存資料為借款相關文件等語,並檢送與原審法院上揭函調之相同資料到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5)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九六0000四一四三號函覆因原十一信合作社整併,陳佩宜帳號資料未隨同移轉而無法提供印鑑卡資料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據上,本案除扣案資料外,其餘相關存戶資料因歷時已久,其間復經整併及移轉,雖法院一再函查仍難以查得,是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本院客觀上已窮盡調查能事,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包括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續查時所指出之劉威章貸款案中關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偽造之本票;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之洪碧桃、陳佩宜二人之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被告自己名義貸款案中關於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除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外)偽造之本票;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八十八年洪碧桃、陳佩宜二人之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為被告辯護之辯護意旨稱:「(一)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按本條所稱已逾八年未能確定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內,並算至最後判決法院實體判決之日止。再者,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得宣告法定本刑以下之刑期,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繫屬第一審法院,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包括最高法院三次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歷審累計期間已超過八年而不能確定,客觀上亦無延滯之原因,足認本件訴訟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三)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對於被害人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三人均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三人之損失。又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本次犯行其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仍不免情輕法重,且被告既在積極設法賠償被害人,本件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遞減被告之刑至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本件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迄今已逾八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迭經歷審審理迄今,雖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惟本件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案情尚稱複雜,且被告在本院此次審理之前,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交待所有偽造事項之始末,致法院就全案情節及沒收部分未能為詳細、正確之判斷,以致延滯案件之審結,被告難脫其責。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第六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並不符合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應不予准許,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0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劉威章貸款案:

┌──┬────────┬────────┬────────┬───────┐│編號│ 文 件 │ 偽 造 署 押 │ 偽 造 印 文 │ 備 註 │├──┼────────┼────────┼────────┼───────┤│1 │ 80.6.27開戶資料│「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二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 卡(正面)及印 │ │ │卷第五十四頁影││ │ 鑑卡(背面) │ │ │印文件及本院更││ │ │ │ │三審卷第八十四││ │ │ │ │頁反面被告之自││ │ │ │ │白。(至於開戶││ │ │ │ │資料卡正面劉威││ │ │ │ │章之署押是識別││ │ │ │ │用的,非被告偽││ │ │ │ │造)。 │├──┼────────┼────────┼────────┼───────┤│2 │ 80.6.27劉威章授│「劉威章」二枚 │「劉威章」三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 信約定書 │ │ │卷第五十三頁影││ │ │ │ │印文件及本院更││ │ │ │ │三審卷第八十四││ │ │ │ │頁反面被告之自││ │ │ │ │白。 │├──┼────────┼────────┼────────┼───────┤│3 │ 80.6.28本票(共│「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三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 同發票人:劉威 │「洪碧桃」一枚 │「洪碧桃」三枚 │卷第二十頁影本││ │ 章、洪碧桃、陳 │「陳佩宜」一枚 │「陳佩宜」三枚 │及本院更三審卷││ │ 佩宜) │ │ │第八十四頁反面││ │ │ │ │被告之自白。 │├──┼────────┼────────┼────────┼───────┤│4 │ 80.12.24借款申 │「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請書 │ │ │卷第五十一頁【││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行中權分行100.││ │ │ │ │3.10函文(本院││ │ │ │ │卷第六十九頁)││ │ │ │ │檢送之相關文件││ │ │ │ │原本影印成卷,││ │ │ │ │以下均稱本院自││ │ │ │ │行影印卷】 │├──┼────────┼────────┼────────┼───────┤│5 │ 81.3.16借款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 │ │ │卷第四十六頁。│├──┼────────┼────────┼────────┼───────┤│6 │ 81.10.5借款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 │ │ │卷第四十四頁。│├──┼────────┼────────┼────────┼───────┤│7 │ 81.12.23借款申 │「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請書 │ │ │卷第四十一頁。│├──┼────────┼────────┼────────┼───────┤│8 │ 82.3.24借款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 │ │ │卷第三十六頁。│├──┼────────┼────────┼────────┼───────┤│9 │ 82.7.12借款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 │ │ │卷第三十二頁。│├──┼────────┼────────┼────────┼───────┤│10│ 82.10.12借款申 │「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請書 │ │ │卷第三十一頁。│├──┼────────┼────────┼────────┼───────┤│11│ 83.1.10借款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 │ │ │卷第二十七頁。│├──┼────────┼────────┼────────┼───────┤│12│ 83.4.18借款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 │ │ │卷第二十四頁。│├──┼────────┼────────┼────────┼───────┤│13│ 83.7.28借款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 │ │ │卷第二十一頁。│├──┼────────┼────────┼────────┼───────┤│14│ 83.11.11借款申 │「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請書 │ │ │卷第十八頁。 │├──┼────────┼────────┼────────┼───────┤│15│ 84.5.2借款申請 │「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 │ │ │卷第十六頁。 │├──┼────────┼────────┼────────┼───────┤│16│ 84.8.7借款申請 │「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 │ │ │卷第十三頁。 │├──┼────────┼────────┼────────┼───────┤│17│ 84.11.28授信申 │「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請書(即借款申 │ │ │卷第六頁。 ││ │ 請書) │ │ │ │├──┼────────┼────────┼────────┼───────┤│18│ 85.7.16授信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即借款申請 │ │ │卷第四頁。 ││ │ 書) │ │ │ │├──┼────────┼────────┼────────┼───────┤│19│ 85.8.14印鑑簽及│「劉威章」二枚 │「劉威章」二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 印鑑卡 │ │ │卷第五十八頁正││ │ │ │ │、反面。 │├──┼────────┼────────┼────────┼───────┤│20│ 85.8.14劉威章授│ 無 │「劉威章」六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 信約定書 │ │ │卷第五十七頁及││ │ │ │ │本院自行影印卷││ │ │ │ │第七十一頁。 ││ │ │ │ │【註:劉威章自││ │ │ │ │承有簽名(見本││ │ │ │ │院更二審卷第九││ │ │ │ │十一反面、本院││ │ │ │ │上訴卷第二十九││ │ │ │ │頁)】 │├──┼────────┼────────┼────────┼───────┤│21│ 86.1.6授信申請 │「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即借款申請 │ │ │卷第三頁。 ││ │ 書) │ │ │ │├──┼────────┼────────┼────────┼───────┤│22│ 87.1.12洪碧桃授│ 無 │「洪碧桃」五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 信約定書 │ │ │卷第三十三頁。││ │ │ │ │【註:洪碧桃自││ │ │ │ │承有簽名(見本││ │ │ │ │院更二審卷第九││ │ │ │ │十七頁、本院上││ │ │ │ │訴卷第二十九頁││ │ │ │ │)】 │├──┼────────┼────────┼────────┼───────┤│23│ 87.1.12陳佩宜授│ 無 │「陳佩宜」五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 信約定書 │ │ │卷第三十二頁。││ │ │ │ │【註:陳佩宜自││ │ │ │ │承有簽名(見本││ │ │ │ │院更二審卷第一││ │ │ │ │0二頁正、反面││ │ │ │ │及本院上訴卷第││ │ │ │ │二十九頁)】 │├──┼────────┼────────┼────────┼───────┤│24│ 87.8.28授信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即借款申請 │ │ │卷第二頁。 ││ │ 書) │ │ │ │├──┼────────┼────────┼────────┼───────┤│25│ 88.2.22授信申請│「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一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 書(即借款申請 │ │ │卷第五十五頁及││ │ 書) │ │ │本院自行影印卷││ │ │ │ │第一頁。 ││ │ │ │ │【本院卷第八十││ │ │ │ │ 六頁被告之自││ │ │ │ │ 白】 │├──┼────────┼────────┼────────┼───────┤│26│88.3.5本票(共同│「劉威章」一枚 │「劉威章」三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發票人:劉威章、│「洪碧桃」一枚 │「洪碧桃」三枚 │卷第十頁。 ││ │ 洪碧桃、陳佩宜 │「陳佩宜」一枚 │「陳佩宜」三枚 │【本院卷第八十││ │ ) │ │ │ 五頁被告之自││ │ │ │ │ 白】 │├──┼────────┼────────┼────────┼───────┤│27│ 80.6.26借款批覆│ │「劉威章」一枚 │見本院自行影印││ │ 書(劉威章) │ │ │卷第四十九頁(││ │ │ │ │原審判決附表無││ │ │ │ │此文件)。 │└──┴────────┴────────┴────────┴───────┘附表貳、林文烈貸款案:

┌──┬────────┬────────┬────────┬───────┐│編號│ 文 件 │ 偽 造 署 押 │ 偽 造 印 文 │備 註 │├──┼────────┼────────┼────────┼───────┤│1 │80.11.28洪碧桃授│ 無 │「洪碧桃」四枚 │見本院更二審卷││ │信約定書 │ │ │第一一0頁及本││ │ │ │ │院更三審卷第八││ │ │ │ │十九頁被告之自││ │ │ │ │白。 ││ │ │ │ │【註:洪碧桃自││ │ │ │ │承有簽名(見本││ │ │ │ │院上訴卷第二十││ │ │ │ │九頁)】 │├──┼────────┼────────┼────────┼───────┤│2 │80.11.28陳佩宜授│ 無 │「陳佩宜」四枚 │見本院更二審卷││ │信約定書 │ │ │第一一二頁及本││ │ │ │ │院更三審卷第八││ │ │ │ │十九頁被告之自││ │ │ │ │白。 ││ │ │ │ │【註:陳佩宜自││ │ │ │ │承有簽名(見本││ │ │ │ │院更二卷審第一││ │ │ │ │0三頁正、反面││ │ │ │ │及本院上訴卷第││ │ │ │ │二十九頁)】 │├──┼────────┼────────┼────────┼───────┤│3 │87.1.12洪碧桃授 │ 無 │「洪碧桃」五枚 │見本院更二審卷││ │信約定書 │ │ │第一一一頁及本││ │ │ │ │院更三審卷第八││ │ │ │ │十九頁被告之自││ │ │ │ │白。 ││ │ │ │ │【註:洪碧桃自││ │ │ │ │承有簽名(見本││ │ │ │ │院更二審卷第九││ │ │ │ │十七頁及本院上││ │ │ │ │訴卷第二十九頁││ │ │ │ │)】 │├──┼────────┼────────┼────────┼───────┤│4 │87.1.12陳佩宜授 │ 無 │「陳佩宜」五枚 │見本院更二審卷││ │信約定書 │ │ │第一一三頁及本││ │ │ │ │院更三審卷第八││ │ │ │ │十九頁被告之自││ │ │ │ │白。 ││ │ │ │ │【註:陳佩宜自││ │ │ │ │承有簽(見本院││ │ │ │ │更二審卷第一0││ │ │ │ │二頁正、反面及││ │ │ │ │本院上訴卷第二││ │ │ │ │十九頁)】 │├──┼────────┼────────┼────────┼───────┤│5 │88.3.31本票(共 │「洪碧桃」一枚 │「洪碧桃」三枚 │見三七一號他字││ │同發票人:林文烈│「陳佩宜」一枚 │「陳佩宜」三枚 │卷第二十九頁、││ │、洪碧桃、陳佩宜│ │ │本院更一審卷第││ │) │ │ │六十三頁,及本││ │ │ │ │院更三審卷第八││ │ │ │ │十五頁被告之自││ │ │ │ │白。 │├──┼────────┼────────┼────────┼───────┤│6 │84.10.16本票(共│「洪碧桃」一枚 │「洪碧桃」三枚 │見本院更一審卷││ │同發票人:林文烈│「陳佩宜」一枚 │「陳佩宜」三枚 │第六十頁及本院││ │、洪碧桃、陳佩宜│ │ │更三審卷第八十││ │) │ │ │六頁被告之自白│├──┼────────┼────────┼────────┼───────┤│7 │85.10.30本票(共│「洪碧桃」一枚 │「洪碧桃」三枚 │見本院更一審卷││ │同發票人:林文烈│「陳佩宜」一枚 │「陳佩宜」三枚 │第六十一頁及本││ │、洪碧桃、陳佩宜│ │ │院更三審卷第八││ │) │ │ │十六頁被告之自││ │ │ │ │白。 │├──┼────────┼────────┼────────┼───────┤│8 │87.1.15本票(共 │「洪碧桃」一枚 │「洪碧桃」三枚 │見本院更一審卷││ │同發票人:林文烈│「陳佩宜」一枚 │「陳佩宜」三枚 │第六十二頁及本││ │、洪碧桃、陳佩宜│ │ │院更三審卷第八││ │) │ │ │十六頁被告之自││ │ │ │ │白。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