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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宗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明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志堅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浚騰(原名陳皓吉)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第13587號、第19190號、第21361號、第22572號、第22993號、第2308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圖利部分及熊志堅部分,均撤銷。

陳俊宗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沈明輝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熊志堅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浚騰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俊宗原係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均以經濟部水利署稱之)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局長,沈明輝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對於各聯管公司在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疏浚或採取砂石均有監督、管理之職責;熊志堅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負責河川管理行政業務,例如: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等案件,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陳浚騰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駐衛警兼巡防員,負責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河川區域內之違規取締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之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依序須負責以下之業務: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且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之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又水利法第七十五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同上辦法之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

三、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一號樁至斷面五五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四五號樁至五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別如下:

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

四、依各聯管公司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所定,各聯管公司尚須遵守下列各項事務:

㈠、聯管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前,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經濟部(八九)經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七二九號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聯管公司每採取一立方公尺之砂石,應先繳交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給河川局,再按使用費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四十作為違約金,另需繳交稅金二元,合計共六十二元。

㈡、依各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申請使用機具,係以挖土機六部、推土機一部、平路機一部,將河川石料以挖土機挖取放入運輸車輛後直接運出至目的地,並由下游先行採取至計畫標高後,始往上游逐次依計畫標高採取。

㈢、各聯管公司應每日記載開採砂石情形,就採取砂石實際數量於各開採砂石工作天內,由卡車司機經過管制關卡時提出三聯單憑證,經司機及管制站人員共同簽章,聯管公司尚須就每個工作天採取砂石數量作成統計表裝訂成冊,於每月二日函報第三河川局備查。

㈣、第三河川局許可採取土石區域,各聯管公司應派員每日監測及記錄,約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第三河川局派員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送第三河川局轉經濟部水利署備查。

五、陳俊宗、沈明輝與陳浚騰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四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而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在前述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土石。陳浚騰擔任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與陳俊宗及沈明輝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聯管疏浚期間,連續對此二家聯管公司之上開盜採情事,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取締、查處,致使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因而獲得上述利益。而陳俊宗及沈明輝曾獲陳浚騰報告得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有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盜採砂石,且亦多次至採區現場視察,目睹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竟亦對於主管之事務,與陳浚騰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或指示陳浚騰為之,沈明輝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批閱陳浚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時,發現陳浚騰於辦理情形欄記載「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已違上開契約書、許可書所規定之六部挖土機而涉及違約,竟要求陳浚騰將上開巡防日誌更改為「六」部以符合規定,陳浚騰明知「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為不實之事項,竟仍與沈明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巡防日誌辦理情形欄之「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更改為「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再往上呈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卓安聯管公司是否違約之判斷及上開巡防日誌記載之正確性,沈明輝同時要求陳浚騰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任其盜採,致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而獲得上述利益。

六、熊志堅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三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詎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在前述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土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在前述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為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近十五倍之多;熊志堅負責辦理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明知頂大安、卓安、亞洲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聯管疏浚期間,對上開盜採情事,連續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取締、查處,致使前揭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因而獲得上述利益。

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前往經濟部水利署調取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疏浚卷宗,熊志堅等人得知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由熊志堅與負責檢測之張金錫等人前去檢測,並隨即以超採為由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及其股東公司搜索,扣得股東砂石分配表等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台中市調查站、彰化縣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適用之相關之證據法則

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與上訴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

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參照)。

㈣、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

㈠、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閔慶恩及陳浚騰分別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等雖均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或現為被告五親等內血親而不拒絕證言者;或為被告之受僱人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與本案之其他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是渠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原審審理時經詰問後之證言,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閔慶恩、吳振甫、陳鎮元及證人林啟文、顏仕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接受詰問,渠等均未指稱先前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是渠等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翻異前開在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改稱:「因為當時我被羈押,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些是受檢察官及調查員的脅迫與利誘才講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六頁),惟查,證人陳浚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問:訊問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沒有強暴、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他們只是要抓我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讓我交保。而且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也還不完。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吳文忠檢察官說我配合的話,就會讓我交保」等語,惟其同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徐檢察官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而查,被告陳浚騰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吳文忠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另被告陳浚騰係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訊問後始裁定准許羈押,並將押票送達被告陳浚騰,被告陳浚騰自當知悉中機組調查員並無權決定其是否羈押及交保,陳浚騰豈會受到調查員要讓其交保之利誘?況陳浚騰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中機組調查員詢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中機組之訊問筆錄,均表示伊有看過筆錄,確依伊之意思製作筆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四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宗第一二二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畢後解還看守所,自非有以利誘之方法要陳浚騰配合調查,是其上開所述受到利誘之情,自不足採,其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既未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自有證據能力,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又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雖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其受訊問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與本案之其他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間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是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而言,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及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違背上開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乃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足徵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判例意旨之明文化,於當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施行前之偵查、審判程序,證人仍應依法具結,自不待言。查證人陳久雄、孫國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又無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故證人陳久雄、孫國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孫國青未曾在法院、偵查中具結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則孫國青在調查站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楊江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清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葉純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台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七四頁、二四八頁、二五八頁、第一宗第一二O頁),且證人楊江波、陳清峯、葉純松復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亦均證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背面至一三七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鄭榮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調查站之供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為陳述,而鄭榮泉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上開調查及偵訊所述實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且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故其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林正德於本院上訴審曾具結作證,於偵查中列關係人之李寅鳳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曾具結作證,均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林正德、李寅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沈明輝所使用,由檢察官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分別錄得陳俊宗與沈明輝、沈明輝與吳振甫之通話錄音並譯成文字,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分別錄得陳俊宗與沈明輝、沈明輝與閔慶恩之通話錄音並譯成文字,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台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八四頁、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而被告陳俊宗及沈明輝對於上開通聯譯文亦表示沒有意見(參調查局卷第一宗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即測謊的法律基礎,一方面必須具備有效的基礎結論,一方面運用的工具須能具體顯示基礎理論的精神,亦即檢驗的儀器在可正常運作的情況、施測者具備特定的資格、施測者使用適當的程序、詮釋測謊結果的人具備一定的資格等,缺乏任一要項,即可能不符合科學證據之標準,而不具證據容許性。查共同被告黃俊傑、李國隆、證人張金錫及被告熊志堅分別經中機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結果為「

一、黃俊傑稱:㈠陳俊宗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㈡沈明輝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㈢渠有致送鄭榮泉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㈣熊志堅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

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

二、李國隆稱:㈠渠有參與出資賄賂陳俊宗讓沈明輝當上課長;㈡卓安聯管公司有致送第三河川局人員金錢好處;㈢閔慶恩有收取渠致送的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三、張金錫稱: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㈡熊志堅沒有指示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四、熊志堅稱:㈠渠對於亞洲聯管公司於現場挖土機數量超過合約規定一節不知情。

㈡渠沒有收受黃俊傑致送的金錢好處。

㈢沈明輝沒有指示渠給砂石業者方便。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00三0號、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九四一五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依序附於台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查字卷㈢第二四三頁)。且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除卷附上開測謊報告書之外,另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考(外放),其中包括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復據證人即實際實施鑑定之吳家隆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經過等為證述,是上開鑑定內容有證據能力甚明。

㈥、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浚騰製作之巡防日誌,係其執行巡防職務時之例行性紀錄文書,亦無證據證明該巡防日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態志堅、陳浚騰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辯稱略以:⒈依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之出差情形對照觀之,渠三

人均前往大安溪者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十日,且被告陳俊宗於二月二十一日係至卓蘭視察大安溪流域工程,被告沈明輝則至內灣勘查大安溪上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陳俊宗係會同水利署人員至達觀參加大安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之地方說明會,被告沈明輝則至大甲勘查大安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陳俊宗係視察大安溪轄區工程,被告沈明輝則至苗栗勘查大安溪,故被告陳俊宗與沈明輝於該三日之行程不同,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由被告陳浚騰目睹,被告陳浚騰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應訊時竟供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陳俊宗、管理課長沈明輝皆曾至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云云,顯非實在。被告陳浚騰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原審經詰問後亦已改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及課長經過採區」「我只看到車子,但是車子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問:車子裡面是否同時坐著沈明輝?)我沒有看到」「因為平常我們在局裡面偶爾會看到局長與課長一同出門,所以我才會認為看到局長的車子,當然包含沈課長」,則被告陳浚騰在檢調所為證述,陳俊宗、沈明輝親眼看到盜採而未取締之供詞,純係陳浚騰片面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⒉依被告陳浚騰所製作之巡防日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就有記載七至八部(指挖土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記載八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七部,被告沈明輝均在其上核章,更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巡防日誌上批示「卓安僅許可六部挖土機,請依規定辦理」,自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非要被告陳浚騰更改之理。況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已明白表示:1.本案行為時之水利法、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大安溪砂石取締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書」等內容,尚無文字明白規定「業者獲准在河川內採取土石後,所實際使用之挖土機若超過原核准數量之罰則。2.實務執行上尚有同意申請人增加施工機具及人力,俾利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採取完成之案例。3.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1點第6款內容為:「使用機具:挖土機6部..」,所稱核准之挖土機數量,應係現場實際「使用」於許可範圍內之挖土機數量。4.是否會造成盜採之結果,應無法直接由挖土機數量下判斷。且依聯管公司之採土取可書之記載,聯管公司得使用之挖土機數量均為六部,惟若超過六部,不但不在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4條所訂撤銷許可之範疇,水利法第78條亦為予以規範,故不但不能撤銷許可,亦不可對聯管公司予以行政處分。被告陳浚騰發現聯管公司有超過六部之挖土機時,即強制驅離後,自己始離開現場,不得反據以認定被告沈明輝此係包庇業者盜採。

⒊陳浚騰既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收

受呂秀珠交付三萬元,其於當時若已知檢調單位進行調卷偵查,陳浚騰縱再大膽,亦不敢仍收受賄款。況檢調單位向水利署調卷,係秘密進行,三河局之巡防員又豈能知悉?是陳浚騰所為「沈明輝在調卷後,即客氣的向我說,以後檢調問我話時,不要提到長官二字」之供詞,顯與常情有違。況陳浚騰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已證稱:在中機組所言是被利誘而為,非渠本意,且不實在等云云,自不得以不實在之供述作為不利於沈明輝之證據。況此一供述縱令屬實,亦無法得出沈明輝知悉聯管公司盜採之結論。另依證人張耀祖(陳俊宗之司機)所述,既然被告陳俊宗去大安溪巡視是看堤防工程而非○○○區○○○道上更看不到採區內之高程界樁,則被告陳俊宗在巡視過程中自無從目測而知悉有盜採之情事。另有三河局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更一審證稱:「界樁會記載有的地面高度,還有要採取的計畫高」「如果是二米挖成五米,明顯超挖當然看得出來,但是如果二米挖成三米,就要用儀器測量」「單純看界樁上面的文字是看不出來有無盜採」「界樁上面的文字必須靠近才看得出來,若超過20公尺,就看不出來」。從證人潘榮彰之證述可知,必須靠近界樁方得以看出有無盜採,倘若盜採面積不大,則必須靠測量才得以知悉有無盜採,綜上,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既未進入採區,更均未攜帶儀器施測,自無從知悉有無盜採之情事。

⒋閔慶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中機組應訊時雖供稱:「

(問:大安溪第三聯管之疏浚案執行當中,你的上級是否有在你依法執行取締或執行職務時,給你干擾?)我回想總共有三件,第一是開工那天,我據實在日誌上寫當天亞洲聯管這次的疏浚案開工,結果送到沈明輝課長那裡,他就把巡防日誌退還給我,他說依法開工要業者向溪主辦熊志堅申請,經核准後公文下去,才能開工,但是那天我看到他們聯管公司的人已經拜拜,而且開始在挖土石,我看後不久就離開,當天的巡防日誌我收回來之後,就沒有再寫這件事,而寫別的,被退原稿我沒有留存。第二件是疏浚期間,我有寫高程疑似超挖,但是沈課長叫我拿回去重寫,我重寫就沒有再提此事,因時間久了,我忘記是哪一天,我並無留存原稿。第三件是亞洲聯管核准被撤銷,我認為應該限期回復原狀並按日罰款,公文到沈課長處,他說聯管公司已經違約被沒收保證金了,如果你還要按日罰款,怕有人會找你,他沒有恐嚇我的意思,是提醒我,我先簽按日罰款,業者如不回填,在期限內就移送,沈課長叫我不要把罰單開出去,因為未完成開罰單規定,日後也就未能依規定移送。」惟被告閔慶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負責亞洲聯管公司之巡防任務,一星期去二次,看機具確在界樁內即離開,未看過陳俊宗、沈明○○○區○○○路過,自三月十六日開工到四月十六日曾有一次發現界樁不明,而於五月九日會同溪主辦前往檢測,採區內只看到六部挖土機,沈明輝未對四月二十二日之巡防日誌有所指示,係於當天發現界樁不見,無法確定深度,伊在巡防日誌上記載疑似超深,課長建議改為界樁不明及會同溪主辦檢測,伊認為課長建議可採,遂予以改正。另於河川局對亞洲聯管公司撤銷許可後,伊對該公司開一張罰單,但課長認為既已對該公司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此係最嚴厲之處分,故毋庸再開罰單,至於三月十六日,亞洲公司僅是拜拜,並動一下而已,故更改巡防日誌云云,是被告沈明輝發現被告閔慶恩處理稍欠妥當而建議更改,被告閔慶恩亦認建議妥適始據以辦理,而非被告沈明輝無理之干涉。況縱依被告閔慶恩在中機組之供詞,亦無法得出被告沈明輝知亞洲聯管公司盜採之結論。而對於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處罰,依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二、之三、九十三條之二、之三規定,固依其情節而為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此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僅能對行為人處以一萬八千元至九萬元之罰鍰,而亞洲聯管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違約金達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因該公司違規,三河局已將此一款項沒入,顯較原來之罰鍰數額為高,三河局自無再依水利法對亞洲聯管公司處罰之必要,故被告閔慶恩在中機組所供縱令屬實,亦係被告沈明輝表示其法律見解,無犯罪之故意。被告閔慶恩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在上訴審曾供稱:其在偵查中有部分不實,此係為了提早交保所致等語。由此顯見,閔慶恩在偵查中所為不實之陳述實不得作為不利於陳俊宗及沈明輝之認定云云。

㈡、被告陳浚騰辯稱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浚騰該當刑法圖利罪主要以被告陳浚騰的自白為唯一之論證,其自白並不足採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已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等。查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及自由陳述,是調查員自己違背被告意思自行書寫,所以自白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應不得做為證據,理由如下:

⒈查本件被告陳浚騰在地院時曾供稱「因為當時我羈押中,偵

查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等云云,由以上之供述可知被告是受了立即交保的誘因方會為不實之陳述。

⒉上開頂大安、卓安有任何違法之行為,被告陳浚騰均記載於

河川巡防日誌,足可證明被告自白圖利他人與事實不符,倘被告陳浚騰有圖利之意圖及行為,絕不會也不敢記載於河川日誌中,是以從被告所製作之巡防日誌可知,卓安、頂大安聯管有發生超採、超深、界樁不明、逾越六部挖土機作業等違規情事,被告皆會如實記載,完全沒有圖利的意圖,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⒊被告陳浚騰所為之自白,欠缺得以佐證之依據,原判決用以

佐證被告自白之證據乃係引用台中農田水利會簡報反應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以及陳俊宗接獲反應之後,轉知沈明輝,沈明輝再轉知閔慶恩處置,閔慶恩再轉告陳浚騰,而閔慶恩再接獲陳浚騰的回報後,再回報給沈明輝,沈明輝再回報給陳俊宗等情之證人證詞或監聽譯文,僅係一般公務上會議討論事項或業務上處理作業,與前述違規超深、越界採取系爭河川土石,並無任何實質關聯。

㈢、被告熊志堅辯稱略以:⒈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段砂石採取整體改善管理改善計

畫,係委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負責,第一期許可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申報開工。依據委託書規定,聯管公司應每三個月會同第三河川局檢測一次,依水利署頒布之檢測原則暨超深越界處理原則,本區段自三月十六日開工,於五月九日辦理第一次檢測,該次檢測平均超於核准採取達二米以上,明顯違反契約之規定,伊隨即上簽廢止許可處分,並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處理過程合法並掌握時效性、積極性,於最短時間立即處理。在本區段河川巡防查察之情形,從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至五月九日廢止許可止,共取締違規堆置砂石三十八件,盜採砂石或超深清運堆置砂石二十五件,違規設置洗選設備或沉澱池五件,共計取締六十八件,若依黃俊傑、呂秀珠所陳述,熊志堅既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賄賂,相較於未收賄格之頂大安、卓安聯管公司,頂大安及卓安之檢測有數次合格或限期改善,亞洲公司卻在第一次檢測就遭廢止許可,足認黃俊傑、呂秀珠係因遭廢止許可,懷恨在心,故意誣害伊。

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研商「聯管計畫辦理採石

區檢測作業相關事宜」之會議記錄,就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業者辦理土石採取之高程檢測作業,其選點、頻率及間距如何較符實際?經決議結論為:由河川局選定採區內一點作為起始點,由該點依規定隔網(方或長隔網)二維方向間距檢測,而該檢測點之垂直、水平向間距不大於二十五公尺。而依亞洲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處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超深越界處理原則記載:⑴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均在零點五公尺以下,未逾越許可範圍,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者,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⑵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在二公尺以下,超越許可範圍在二公尺以下,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計畫高程一公尺以下者,屬過失誤差,應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禁止開採外運。⑶超深高程超過二公尺者,超越範圍超過二公尺者,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過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一公尺者,均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⑷經河川局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⑸同一地點經限期改善後,第二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⑹同一期申請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雖經改善,惟累計三次後,第四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由上可知檢測事屬專業,非藉專業知識及精密之儀器,無法認定是否超深或越界,伊遵照經濟部水利署之決議,運用精密之儀器,依法於每三個月會同業者檢測,其檢測紀錄並無不實,無檢測背景之陳浚騰,供稱依目測判斷業者有超深越界之情事,因而認定伊之檢測紀錄不實,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況公訴人亦係以測量隊運用精密儀器之測量,才據以認定本件之盜採數量,豈有以無測量專業知識之人之目測即可推翻專業人士依精密儀器之檢測紀錄。

⒊黃健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中機組詢問時供稱:「九十

一年二、三月間,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許可獲准前,大安溪主辦熊志堅曾到漢臨砂石二、三次辦理高程測量等工作,我曾要熊志堅盡量幫忙,熊志堅表示做完再說,我並沒有向熊志堅行賄」等語。又黃健榮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供稱:「(辯護人楊玉珍問: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金提領、支出是否由你直接下達命令給呂秀珠?)由我親自直接下達給她」「(辯護人楊玉珍問:黃俊傑是否可以隨意拿公司的錢?他是否可以直接命令呂秀珠給他錢?)都不可以,必須經由我交代呂秀珠,他才可以向呂秀珠拿錢」等語。徵諸呂秀珠前開陳述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陳述:「(辯護人朱元宏問:他是黃健榮的兒子,他講的話妳會聽嗎?)會,因為他是老闆的兒子,而且黃健榮很少到公司,都是由黃俊傑到公司巡視,他最常交代我的就是要我領錢,黃俊傑有時會交代我關於亞洲聯管金額方面的支出,關於提錢的用途有時候他會告訴我,有時候不會說」「(辯護人朱元宏問:為何錢放在洋酒盆裡交給黃俊傑?)是黃俊傑交代我的,第一次是在聯管開採之前的某日下午,金額是二十萬元,從公司的保險櫃拿出來的」「(辯護人朱元宏問:除了黃俊傑告訴妳之外,妳還有聽到別人或妳親口與熊志堅確認他是否收到錢?)我有聽到黃俊傑向黃健榮說:昨天我有拿到他家裡,但是黃俊傑並沒有說是去處理熊志堅的事情」「(辯護人朱元宏問:黃健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筆錄供稱:他沒有向熊志堅行賄,妳有何意見?)據我個人所知,都是黃俊傑與熊志堅接洽」等語,就是否對伊行賄,黃健榮與呂秀珠、黃俊傑之說法有相當大之出入,且黃俊傑稱必須有他交代,呂秀珠才可以動支金錢,亦與呂秀珠稱行賄的錢係黃俊傑交代不同。黃健榮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另稱:「(辯護人楊玉珍問:你是否常常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辦公室?)常常到」等語,與呂秀珠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黃健榮很少到公司,都由黃俊傑到公司巡視不相同,是認呂秀珠係為了規避黃健榮所稱未對被告熊志堅行賄,而配合被告黃俊傑供稱向熊志堅行賄,不得已說因黃健榮很少到公司,故本案均由黃俊傑與熊志堅接洽聯絡之說詞。黃健榮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林春榮問: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究竟有沒有提撥行賄官員預算?)有」「(辯護人林春榮問:如何提撥?)一米十三元」「(辯護人林春榮問:什麼時候提撥?)是聯管前開會決定的,李國隆說他要全權處理」「(辯護人林春榮問:提撥的款項在還沒有交付前,這些錢在哪裡?誰保管?)放在亞洲公司,由呂秀珠保管」「(辯護人林春榮問:公司的股東於何時把行賄款項真正交到呂秀珠手中?)在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各股東在繳使用費同時,就已經包含在裡面」等語,則依黃健榮之陳述,亞洲聯管公司提撥行賄官員的款項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始由各股東繳納給亞洲聯管公司,並由呂秀珠保管,欲動用該筆款項,必須由黃健榮親自交付呂秀珠,黃俊傑才可向呂秀珠拿錢。從而黃俊傑供稱農曆年前(二月)送給熊志堅二十萬元,且係黃健榮交代云云,與黃健榮所述即不符,既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係黃健榮,當然係以黃健榮之說法較黃俊傑、呂秀珠可信。黃俊傑所述放置賄款地點與被告熊志堅所述之傢俱佈置圖有異,實則被告熊志堅家中之茶几並無抽屜,且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熊志堅家中搜索時,並未搜出任何有關洋酒及現金等證據,足認被告黃俊傑、呂秀珠陳述不實。

⒋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中機組對被告熊志堅進行測謊

,就「渠對於亞洲聯管公司於現場挖土機數量超過合約規定一節不知情」「渠沒有收受黃俊傑致送的金錢好處」「沈明輝沒有指示渠給砂石業者方便」等問題,測試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李國隆所陳述有通過測謊,故其所述信而有徵,但對被告熊志堅通過測謊有利部分卻未採取,公訴人顯然認證之標準有異,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主義。查黃俊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我父親不知道我當污點證人,因為我父親交代我,製作筆錄時,要說我什麼都不知道。特偵組檢察官說如果你不承認,不給你吃飯,不讓你睡覺,他對每一個砂石業者都是這麼說」等語,故被告黃俊傑等人自白對官員行賄一節,是否於特偵組檢察官之脅迫或畏懼疲勞訊問才自白,即有疑義,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被告黃俊傑之自白是否得作為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本件證人黃俊傑、呂秀珠、陳浚騰之自白既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熊志堅之證據云云。

二、本院查:

A、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共同圖利部分:

㈠、依下列相關法令,被告陳俊宗、沈明輝、熊志堅、陳浚騰等人對於大安溪之疏浚、採取砂石及違法盜採砂石,分別具有監督、管理、取締、查緝之權責:

1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所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一頁至第七頁),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所司職務之流程依序如下: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

2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公務中之一項,在

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由局長負核定之責。上述權責劃分,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分層負責劃分表在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五頁)。另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為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另「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明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上述辦法之則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一六頁)。

3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可知於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

理改善計畫」工程執行期間,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陳俊宗、管理課長之被告沈明輝二人,對於大安溪之疏浚、採取砂石,分別均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身為該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之被告熊志堅亦有管理權限;另被告陳浚騰為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其對於違法盜採砂石者,具有取締、查緝之職責。

4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及熊志堅有上開職權,確包庇

砂石業者不予取締,而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規定,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進而共同圖利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被告熊志堅則圖利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及亞洲公司。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所為相關不利於已及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之供述:

1陳浚騰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已坦承其明

知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砂石外運牟利,而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使得此二家聯管公司獲得盜採土石之不法利益;並表示其曾向被告沈明輝報告此事,被告沈明輝竟反而要求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被告沈明輝、陳俊宗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親眼目睹此二家聯管公司利用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作業,但均無指示他作更進一步之處置,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

⑴經濟部水利署下轄十個河川局管理,其中第三河川局管理大

安溪、大甲溪、烏溪、大里溪等四個水系,第三河川局下設四個課,其中管理課下設河川駐衛警察隊,依該四個水系分設四個組,大安溪組組長即被告閔慶恩負責義里橋至蘭勢橋段(第三聯管區段),組員林錦楨負責出海口至義里橋段(第一、二聯管區段,屬安溪口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伊負責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陳坤群負責白布帆橋至梅象橋段(未劃設聯管區段)。駐衛警之主要職務在取締河川區域內之違規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

⑵「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承辦人員為管理課副工程司熊志堅,主

要工作內容為如駐衛警陳報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案件時,熊志堅在接獲查報案件後,要往上陳報管理課長沈明輝等上級,並要至現場查察,依照違規事實做停工、裁罰、取消開採資格等方式處理。另熊志堅與沈明輝亦負責砂石聯管區之相關疏浚工程業務」「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經被告熊志堅會同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及測量人員,按核准採區劃界插旗標識砂石採取範圍後,始由聯管公司開工挖取,伊則於開工後負責監督聯管公司有無違反規定以超過六部挖土機進行開挖,或是否有超越採取範圍或深度之盜採情事,發現時應逐級陳報。

⑶「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

畫」實施期間,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越採區範圍及深度,而盜採砂石外運牟取不法利益。

⑷伊因目睹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經常以十部左右之挖土

機挖取砂石,超過前述改善計畫核准之六部,且超越核定之界樁採取範圍或深度,而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將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僅無法確認超挖數量。

⑸「(問:〔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二十、二十三日第三河

川局河川巡防日誌〕你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情形後,有無將查獲超挖盜採情事記載於巡防日誌中,並向大安溪主辦熊志堅陳報?)有的,我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現卓安聯管公司現場有約七、八部以上之挖土機進行挖掘,即在三月二十日之日誌中記載『..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並逐級陳報,但管理課課長沈明輝要求我將七部改為六部,我不得已才依指示改為六部,且經我發現卓安及頂大安聯管公司經常有逾越界樁範圍、深度挖掘等情事,曾向熊志堅及沈明輝反映,但沈明輝告訴我不要把二家聯管公司盯太緊,讓他們自己去挖。又嗣後熊志堅複勘結果,均不認為有越界、超深情形,我不得已在往後之巡防日誌中,有時僅記載有目測稍有越界、超深情事,但另註記已指示違規挖土機具儘速撤離並回填恢復原狀,或直接在巡防日誌上記載『施工機具皆於範圍作業,現場目測並無超深情形』,以配合沈明輝之指示」。

⑹「(問:前述採取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在作業,且盜採

砂石情形嚴重,三河局主管人員是否知情?有無至現場巡視?對盜採情形做何處置?)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陳俊宗、管理課課長沈明輝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

2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又強調其上開同日在中

機組調查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均有被據實記載,其陳述如下(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第二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

⑴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伊有看過筆錄,確依伊之意思製作。

⑵伊係大安溪第四區段(蘭勢橋至白布帆橋)之巡防員,負責

河川區域內違規案件之取締,包括盜採砂石、濫倒垃圾、堆置砂石及違章建築之查報等等。伊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砂石,且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發現,並有登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內,供大安溪溪主辦了解,但經被告熊志堅檢測之結果並無超挖、超深。

⑶伊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記載頂大

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挖土機數量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六部,然為被告沈明輝召至其辦公室內要求更改為六部,伊才配合更改。

⑷被告沈明輝尚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其辦公室內,暗示伊放

鬆對於第四區段之巡防、取締。如有違規,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⑸被告陳俊宗應該亦知悉第四聯管區段內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

管公司盜採之事實,因陳俊宗與沈明輝曾多次到過第四聯管採區,而現場之怪手已超過七部,但陳俊宗及沈明輝均無指示要求伊應對第四聯管區段加強取締或嚴予查辦等語。

⑹「(問:李國隆與局長的關係?)答:我認為非常好,我曾

經有二次取締麒麟砂石場,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當時現場人員與李國隆聯繫後,說已跟局長講好了,我依然照規定開罰單並限期清除,但他們仍繼續堆置,如到現場,即可看出已堆置像座小山,局長和課長也常經路過,卻沒要我命令砂石清除或叫我取締,就知道他們的關係非比尋常,在加上我前述所說,在李國隆卓安之聯管區及頂大安聯管區之怪手經常超過六部在超採,從未令我加強取締或責備我在第四聯管區段內取締不力」。

3被告陳浚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經提示其於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調查筆錄,亦再度供述內容均實在,並再次強調: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皆會目睹違規堆置砂石及盜採情形,但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並未指示伊做任何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4被告陳浚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經提示

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調查筆錄,亦再度供述內容均實在(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一二六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問:檢調單位至水利署調過資料,約在今年四月底五月初,沈明輝及熊志堅有何異於平常之指示?)在之前,我曾反應超深越界情事,他們都不管,而且檢測均合格,而這次檢調去水利署調卷後,他們即要求增加檢測之次數,並在檢測紀錄表明有超深之情事,在調卷之前,熊志堅所為之檢測,我所看到有二次是同一個點,顯然有掩飾應付盜採之情事,而沈明輝在調卷後,即客氣的向我說,以後檢調問我話時,不要提到『長官』二字,以免害長官被收押,並以後龍溪二河局局長、課長被牽累為例,要我別提到他們二人,以免被收押。」等語(見同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5被告陳浚騰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月九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三日的巡防日誌上所記載的挖土機數量都是超過六部,沈明輝如何處置?)我會寫七、八部,是按照現場的情形所記載於巡防日誌上。」、「(既然你據實記載於巡防日誌上,沈明輝都有核章,為何你於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三日的巡防日誌上有塗改的行為?)我告訴沈明輝現場實際有七、八部挖土機作業,沈課長說契約規定六部,所以要求我作更改,我是於同一天將這兩份日誌更改。」、「現場如果實際上超過六部挖土機,我回去後就會據實記載於巡防日誌上。」、「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三日現場實際運作的挖土機有幾部?)如同我巡防日誌上所記載,就是七部或八部挖土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你照原先的巡防日誌送出去,但是課長沈明輝不批示,你不得已才改成六部,你回答說是,沈明輝要我到辦公室改成六部,我就改成六部,是否屬實?)我是按照現場實際情形記載,但是沈明輝告訴我契約規定六部,要求我記載六部,他在我的巡防日誌上用原子筆劃圈圈,我當然勢必要改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你去採區現場發現有多少部挖土機?)我記得三月二十日有七部,三月二十三日有八部。」、「(七部與八部挖土機你都改成六部,是沈明輝的意思?)是,他要求我改為六部。」」、「(這兩份日誌你是否於三月二十八日更改?)是。」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五、五

六、六O、七九、八O頁)。6被告陳浚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塗改為六部的原因?)我是巡防員,我是依照實際情況去寫,再呈給長官批示,後來我的長官沈明輝說照規定只能六部,為何寫七部,所以他要求我將七部改成六部,實際情況是七部。」、「我寫七部後,呈給長官,沈明輝說計畫只有六部,為何寫七部,課長叫我更改我也無奈。」、「(剛才你說巡防日誌上面的『七』改為『六』,是長官沈明輝要求的,這句是否實話?)是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一

六、二一七、二一八頁)。

㈢、依下列證據,足認陳浚騰上開不利於已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1被告陳浚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之「經濟部水利處第

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內之「辦理情形」欄載明「卓安聯管公司採區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採取深度目測已無超深情形」。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採取地點目測無超深情形」,上述文字之「六」有修改痕跡。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上述文字之「六」有修改痕跡(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上開河川巡防日誌所示,足可佐證被告陳浚騰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俊宗等人之權責區內確有大量砂石被違法盜採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五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送該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相關檢測圖說資料,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九頁、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而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顯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0六頁),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另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所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三頁);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立方公尺。再,經濟部水利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五三0號函,檢送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五宗第十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高度差異分析表如附件),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

3本件頂大安、卓安、亞洲等三家聯管公司相關股東因犯盜採

砂石罪部分,業分別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各該公司核准採取及盜採之砂石數量、所屬股東所佔比例,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先後二期盜採之總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為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第一、二期各自盜採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憑依據詳列如下:

⑴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組成之股東公司,包括生峰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六、耀泰公司百分之二十二點四、侯氏公司百分之十四點一、鉅輝公司百分之七點七、勇盟公司百分之六點五、石豐公司百分之六點一、立益公司百分之三點九、拓泰公司百分之三點八、嘉糖公司百分之一點八,上開各股東公司共同持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份,此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六】第二至四頁),此與中機組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搜索票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查獲「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一份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等證物上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相同。而依上開查扣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與「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表」即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用以分配實際採取砂石數量(含盜採)之依據,依此計算結果,各該股東公司所佔比例、合法採取砂石應分配數量、實際採取砂石分配數量、盜採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⑵從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可知,頂

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就其於採取區內所盜採之土石,皆係依據各該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之,亦即不論係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採量,更包括盜採的砂石量皆係以此種方式分配,上開結算表之製作乃係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徐玉雪及行政人員詹斐雅於執行業務時所製作而成,並用以作為各股東公司分配砂石數量的依據,難有製作不實之可能;另從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表一冊」可推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旗下各股東公司確實皆依據徐玉雪所製作之結算表,按時繳交各項工程保證金、河川公地使用費及聯管公司管銷費用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後,用以換取領單以便載運應配得之砂石量,從上開之匯款帳冊中亦明確的看出各家股東公司於換取領單時所為之親筆簽名,各股東公司既依照上開結算表載運砂石,足證盜採之砂石數量應屬正確無訛。

⑶從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徐玉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時所

得之證述,得用以佐證其所製作上開分配表及匯款帳戶之憑信性:

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第三河川局核准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聯管公司係以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之依據,而非以第三河川局實際核准的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共核准九十五萬九千一百立方公尺,惟實際上該聯管公司將第一期分成六次開採,第一次即已將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採取完畢,第一期後之第二次至第六次共採取九十萬立方公尺,此九十萬立方公尺為第一期超採數量,二者相加後為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惟因鉅輝公司於第一期第六次開採時,資金調度有困難,並未支付依持有比例可分得之一萬五千四百立方公尺、另生峰公司於第一期第一次分配時,少領取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另石豐公司於第一期第一次分配時少領取二立方公尺,扣除上開股東公司未領取的部分,第一期總開採量應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再扣除第三河川局所准許的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後,第一期所盜採的量數為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第二期則分成如「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所示,一A、二A部分總計是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此為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另外,一B、二B、三B、四B、五B、六B各為三十萬立方公尺,B期共計一百八十萬立方公尺,但因有某些股東未依受分配數額悉數向該聯管公司繳款領單,故實際上第二期超採之數量乃如「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所示之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之陳張玉心帳戶,乃被告林正德用以存入盜採部分各股東所繳納之款項,此帳戶之存摺歸伊保管,印鑑章則由被告林正德持有,此帳戶亦皆為被告林正德本人使用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⑷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拓泰公司負責人詹文俊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非常清楚實際開採的數量,當時有開股東會議,董事長提示到有超挖的部分,當時決議超挖的部分每米是四十元。是工務經理詹文化跟我說有超挖的情形每米以四十元計算。當時要盜採砂石的時候,各聯管會的股東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臺中高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一四號第六宗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二四頁)。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林正德於偵查中亦就盜採砂石之數量為陳述,略以:關於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至十五頁之「分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第一期各次之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至於上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頁至八頁,則是記載第二期各次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開採完畢。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此部分盜採砂石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伊個人之帳戶內。第二期於第一次開採前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議,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第二期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盜採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等語(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七頁至第五六頁)。

⑸綜合前述,本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砂石之數量,除

客觀上憑藉扣押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外,尚有上開證人徐玉雪、詹文俊及林正德之供述證據得以佐證,是以本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總數足堪認定。

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總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憑依據詳列如下:

⑴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組成之股東公司包括嘉糖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六、幸盟公司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生峰公司為百分之二十點五、天源公司為百分之十一點五、石豐公司、耀泰公司及鉅輝公司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原先由嘉糖公司之蔡昀燐擔任負責人,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後,改由幸盟公司負責人李國隆接任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其後李國隆並依照蔡昀燐當初分配料單之作業模式,授意由該聯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鳳寅將前後六期所開採之數量製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上並記載各股東公司得依持股比例所配得的數額、應給付的款項、聯單始末號碼、匯款帳號等事項後而傳真予各股東公司,並於核對各股東公司所匯入款項後,始通知各股東公司之負責人前來取領所盜採之砂石等情,業據證人李鳳寅證述在卷,並有「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扣案可稽。「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即係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用以分配實際採取砂石數量(含盜採)之依據,依此計算結果,各該股東公司所佔股份比例、合法採取砂石應分配數量、實際採取砂石分配數量、盜採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相關人員因於核准開採的範圍外盜採大量砂石之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

⑵證人即擔任會計工作李鳳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站

詢問時供稱:本件扣案之「卓安聯管單分配表」一冊,係勇盟公司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樟交付相關數據資料,經伊彙整統計製作,再傳真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該分配表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砂石開採之數量,每期開採數量為二十萬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總數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經扣除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勇盟公司經理即被告張樟要求伊製作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每一期應分配數量,並請各股東公司將受分配數量之金額匯入前開分配表上所記載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號之帳戶內,各股東再至勇盟公司領取依分配米數換算之聯單,後持聯單前往採區載運所分配數量之砂石。而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之第一頁,係伊依張樟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製作,統計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之數量,總數量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皆有依上開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第一頁「已載單數」、「總米」二欄之記載,領取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砂石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

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機組調查

時亦證稱:伊在勇盟公司負責現場砂石進出貨管理工作,勇盟公司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依其原有採區面積之比例,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七點五。而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所分配砂石取得之數量,每期開採總數量為二十萬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這些分配表係被告黃啟銘於股東會後,將會中決議當期開採數量等相關資料交給伊,伊再請證人李寅鳳製作成分配表,傳真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前往採區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先將所受分配米數之金額匯入各次分配表上所載李國隆之帳戶,經證人李寅鳳確定各股東公司將金額匯入後,由被告黃啟銘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領取聯單,各股東公司再持聯單前往採區領取砂石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

⑷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國隆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

,業已坦承其確有參與頂大安、卓安及亞洲三家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見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三十三頁)。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於中機組證稱:伊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後,沿用前任董事長蔡昀燐分配發料方式,所以對盜採情形他都知情;另外因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經核准之開採數量僅十八萬立方公尺,而盜採數量高達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故各股東公司對於盜採之事實亦都知情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十頁)。

⑸綜上所述,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屬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均知悉

盜採砂石一事,且依證人李鳳寅所製作之「卓安聯管單分配表」支付應繳交之款項後,領取聯單以便用以前往領取應配得的砂石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樟、李國隆之上開供述亦得以佐證上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內容之真實性,是以本件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之砂石量即足認定。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其所憑依據詳列如下:

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包括漢臨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四

十六點四一、頂級公司(即麒麟公司)為百分之二十五點0

三、龍門公司為百分之十二點九、甲騰公司為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及幸盟公司為百分之三點五五等情,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三頁至第五頁)。扣案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砂石分配表」即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用以分配實際採取砂石數量(含盜採)之依據,且分配表所示各股東公司所得分配的比例與上開股東持分相符,依此計算結果,各該股東公司所佔比例、合法採取砂石應分配數量、實際採取砂石分配數量、盜採數量如附表四所示。

⑵依下列證據,亦足佐證上開「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①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董事長黃健榮就本件亞洲砂石聯管

公司盜採砂石一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之陳稱:伊係漢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聯管公司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該聯管公司會控制各股東公司之採取數量,其中如有部分股東之開採進度超前,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公司之開採進度為標準,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來核算各股東公司之可分配數量。且由擔任漢臨公司會計之被告呂秀珠通知各股東採取數量及應支付金額,要求各股東匯款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或被告呂秀珠之帳戶。而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記載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米數之統計表,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分別所採取之數量,有如上開分配表所載,該聯管公司確有超深採取之情形等語(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七頁)。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亞洲聯管公司超挖的部分是事實無誤,亞洲聯管公司實際業務,全部的股東都有參與,也都知情,當時因為我們與第三河川局關係不好,所以我們送件的時間遭到延誤,因為我們公司在亞洲聯管公司所佔的比例較大,股東們眼見其他聯管公司早已開採而著急,所以有些股東主張要求更換亞洲聯管公司負責人,由總經理出面申請,以利申請程序有所進展,而整個申請過程股東們都很清楚。我們當初決定聘請李國隆擔任亞洲公司總經理是經過股東們每個人的同意,第一次核准是十三餘萬米,有些人在開工之初就超過自己分配的開採數量,但要繳交的款項尚未繳齊,我們為了應付卡車、怪手、稅金等費用,才會通知他們繳款,這部分股東都很清楚,我也有這方面的相關證據,也因此股東們才會在第一期決定從此以後以壹佰萬米為計算基準,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分期繳款。亞洲聯管公司的股東都是各自獨立,各股東的股份是以之前各股東公司參與的採區來分配,每個股東可以採取多少數量,他們自己都很清楚,呂秀珠會通知股東繳款,是因為第一期開採未核准之前等語(見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二宗第九五頁)。

②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營公司總經理李國隆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參與頂大安、卓安及亞洲三家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等語(見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三宗第三三頁)。

③綜上所述,上開供述得以佐證上開「股東砂石分配表」內容

之真實性,是以本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之砂石量即足之認定。

4依頂大安等砂石聯管公司實際採取砂石之數量,所需動員之

載運車輛之車次依序三倍、八倍、十五倍於合法開採數量所需,此大規模公然之陸上活動,客觀上被告等人對盜採事實顯難諉為不知:

⑴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

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已見前述。則依前後兩期實際施工日數計算,合計工作天為一九四日,平均每日合法之開採數量為(000000加774100再除以194)四千九百三十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二百九十車次之卡車載運。然若以彼等實際採取之砂石三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一立方公尺計算(即加上盜採部分),則每天須動用九百二十六車次,逾三倍以上。

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則依實際施工日數一五八日計算,平均每日合法之開採數量為(000000除以158)一千一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六十八車次之卡車載運。然若以彼等實際採取之砂石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即加上盜採部分),依相同方式計算,則每天須動用五百六十八車次,更逾八倍以上。

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則依實際施工日數七十七日計算,平均每日合法之開採數量為(000000除以77)一千七百二十三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0一車次之卡車載運。然若以彼等實際採取之砂石二百十萬立方公尺(即加上盜採部分),依相同方式計算,則每天須動用一六0四車次,更逾十五倍以上。

⑷以前述事實可知,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及被告陳浚騰所負責

之第四聯管區(第三聯管區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於被告熊志堅部分論述),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之砂石高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為核准之一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三倍之多,足見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是如何大肆越界、超深盜採,此若無相當數量之挖土機在場作業,無以致之,自然亦會在採區內、外,四處留下越界及超深挖取後之遺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上開所述: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此頂大安及卓安二聯管公司利用逾契約所定六部以上之挖土機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等語,自屬事實。

5依下列證據,益見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確有圖利之犯意:

⑴在第三河川局擔任被告陳俊宗司機之證人張耀祖,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曾多次開車搭載被告陳俊宗前往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區段巡視,走過水防道路,並曾因發現疑盜採砂石,而立即下車要求現場之怪手司機停工,請業主出面解釋,且被告陳俊宗巡視工程經過轄區時,皆會打開車窗注意有無不法業者違反水利法、盜採砂石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二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上開在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屬實,均有依其意思據實陳述外,復稱伊載被告陳俊宗前往大安溪主要去視察堤防工程,經過聯管區段,亦會加以巡視,還曾攔下砂石車清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卷內之路線圖確係伊親自繪製,其中有路線跨過大安溪之便橋,伊走巡防道路,有部分在堤防內,伊確定有在蘭勢橋到卓蘭之地方右轉,伊在中機組有講過陳俊宗局長有發現盜採砂石之情形等語。證人張耀祖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前述偵查中所陳述被告陳俊宗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張耀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行駛路線圖,及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出差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而上開出差單之出差事由即載明「奉派載送局長視察大安溪轄區工程」,行駛路線亦記載「本局-台中-本局-大安溪-本局-台中」,顯見其所證自有所據。故被告陳浚騰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原審經詰問後改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及課長經過採區」「我只看到車子,但是車子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及於本院更一審改稱:「(林辯護人問:你在巡察卓安與頂大安的期間,在大安溪有無看過陳俊宗、沈明輝、熊志堅?)我們要去巡防時,在路上會看到局長的車子經過」「(林辯護人問:你看到局長車子的路上距離採區多遠?)大概有五百公尺以上」「(林辯護人問:這麼遠的距離,能否看到採區裡面的界樁?)看不到」「(林辯護人問:能否看到採區有多少挖土機在挖土?)看不到」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背面),非但與自己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張耀祖之證述及所繪製之行駛路線圖、出差單影本所載不符,且既係前往採區巡視,亦豈有在五百公尺外虛晃之理?所謂「看不到採區內挖土機挖土情形」云云,則又何須前往視查?是證人陳浚騰上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依據水利署與聯管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

..並於轉折點設立界樁,採取單位每一百公尺設立界樁及直線五十公尺插標示旗桿」,有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按。又該界樁標示數字橫式部分表示核准當時該處之現地高程,標示數字直式部分表示該位置之計畫河床高程,若現地高程大於計畫河床高程表示該點位置可以採取砂石(採至計畫河床高程為止);若現地高程小於計畫河床高程表示該點位置不可以採取砂石,亦不需回填砂石,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一OO年四月二十六日水三管字第一000二00七七五0號函附於本院更三審卷可參(第一五九頁)。而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本件盜採砂石數量數倍於核准採取之數量,所動用之砂石車等機具客觀上有明顯之差距,已見前述,被告陳俊宗既有如證人張耀祖所證諸多積極巡查聯管採區之情事,何以對於第四聯管區段採區內、外遭到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肆越界、超深盜採獨未察覺、視若無睹?採區現場四週既已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何以身為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陳俊宗,對於遭到越界、超深大量盜採土石之採區毫未發覺任何被盜採之跡象?且對於聯管公司違反契約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挖取土石,竟未加聞問及要求所屬承辦人員處理?以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且依前所述,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實際開採之砂石數量(含盜採)平均每日所需動用之載送砂石車車次分別為核准數量所需三倍及八倍之多,以此客觀明顯之事實,如證人張耀祖所言被告陳俊宗在此過程中多次親臨採區,竟毫未能有所查覺,責成所屬承辦人員積極追查,如此豈是係嚴重疏失或「汽車在行駛之間是否能看到採區界樁的文字」所能合理解釋?此種種跡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於前開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並未指示伊應為任何處置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雖上開第三河川局函文另謂:「依當時大安溪之航照圖顯示:蘭勢大橋上游經過頂大安公司第一、二期及卓安公司路線部分,係過蘭勢橋後由右(北)岸堤防外側走(遭堤防阻擋無法看見界樁)部分進入堤防惟仍沿著堤防內側附近走便道,所經過之路線與上述公司採區之最接近點距離約為二七四公尺、一九三公尺、一七九公尺。」惟本件第四聯管區砂石遭盜採之範圍甚廣,盜採之數量亦甚鉅,被告陳俊宗身為第三河川局局長、被告沈明輝身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其等自具有與其職掌相關之專業技能與熟悉度,對於第四聯管區採區之範圍與數量,自當知之甚詳,則此種大面積、大數量的廣泛區域盜採,當能望之即得輕易查覺,殊無仍須透過觀看界樁方能查知之理!是上開函示意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之證據。

6依上所述,共同被告陳浚騰已以所載之河川巡防日誌,證明

其曾將第四聯管區段內疑似遭到盜採之情節,呈報被告沈明輝處置,並非徒托空言。被告沈明輝既已獲報,並多次至採區巡視,卻仍發生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高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之結果觀之,此顯非完全出自被告陳浚騰一人蓄意包庇所能致之。另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於前開偵查中所陳述:⑴被告沈明輝命其修改河川巡防日誌以符合業者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⑵被告沈明輝更曾暗示伊勿盡職守,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巡查工作;⑶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並未指示其應為任何處置等語,益見第四聯管區段之所以遭到盜採至氾濫之程度,係因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及陳浚騰於疏浚期間,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圖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私人不法利益所致。依陳浚騰上開證述,均未明指係其與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三人同時巡查,故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辯稱:依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之出差情形對照觀之,渠三人均前往大安溪者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十日,且各有其行程云云,即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共同被告陳浚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翻異前開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而就其於偵查中所言發現盜採情形,改稱:「因為當時我羈押中,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三頁);就其曾幾次目睹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前往採區現場,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課長經過採區,但是他們沒有要求我陪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並稱被告陳俊宗未給他任何壓力,被告沈明輝只是向其表示採區以外之區域也應巡查,勿將所有心力放在採區中而已(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九頁);又稱以其所知,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並無對其施壓,要求其對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放水,更未見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是否眼見業者盜採或違規堆置砂石(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陳稱:「(問:訊問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沒有強暴、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他們只是要抓我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讓我交保。而且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也還不完。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吳文忠檢察官說我配合的話,就會讓我交保。」云云。然查:被告陳浚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徐檢察官是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而被告陳浚騰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吳文忠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其更明白表示:沈明輝叫伊纂改巡防日誌之內容,伊提供有超挖之情形,就通知熊志堅,他就會去作檢測,他所作之檢測報告係不實的,因熊志堅到現場會指示不相干之點讓檢測人員測量等語(見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另其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問:檢察官有無叫你誣賴別人配合辦案?)沒有」,以及其迄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仍堅稱:巡防日誌上面「七」部挖土機改為「六」部挖土機,是長官沈明輝要求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二一八頁),並參酌上述各情,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浚騰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之詞,亦為自己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與陳浚騰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渠等共同連續圖利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B、被告熊志堅圖利部分

㈠、被告熊志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承辦人,主要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而第三河川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伊係承辦人員,負責砂石聯營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榮泉(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第三河局大安溪承辦人員係管理課副工程司熊志堅,主要工作係負責審查河川砂石開採申請案件、承辦開採砂石聯管區之相關疏濬工程業務、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准駁,如有駐衛警陳報大安溪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案件時,依職權先填寫取締紀錄,併同河川巡防日誌,經我本人核閱後,逐級陳核交給溪主辦熊志堅、副工程司白錫禧、管理課長正工程司沈明輝、副局長丁石、局長陳俊宗等上級核章批示。另熊志堅會至現場查察,如發現違規事件屬實,即按當時申請條件作停工、裁罰、取消開採資格等方式處理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一頁);鄭榮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並參諸被告熊志堅於本院更一審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測後,即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等語,顯然被告熊志堅之職責,對於本案「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有關業者採取砂石部分,若有發現盜採時,依其管理之職權,必須加以查處,並依業者與主管機關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如停工、裁罰、廢止開採許可或移送偵辦等處置。另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且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之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被告熊志堅既為大安溪主辦,則其對於大安溪有關違法使用及盜採,自有取締及查處之責,殊無以「採區內」、「採區外」作為區分,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一OO年四月二十六日水三管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謂:溪主辦對於採區以外區域並無取締盜採之職責等語(附於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尚為本院所不採。

㈡、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八九頁)。被告熊志堅依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報告申請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會同該聯管公司之代表黃俊傑會勘所核准之採區,當日勘查結果,依卷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大安溪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開工勘查案」之「六、勘查情形」所載為:「1標示牌是否在現場豎立:是;2界樁是否豎立:是;3搬運車輛是否在現場及是否有識別牌:是;4挖土機是否在現場:是」等情(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榮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第三河川局與各砂石聯管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及核准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之範圍、數量等相關文件,均由各該責任區巡防員及大安溪主辦熊志堅持有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三頁),可知承辦「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各砂石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之審核、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檢測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被告熊志堅,以其本身職務所觸及核准業者開採之文件與開工前實地檢測之結果,對於頂大安、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數量、採區之範圍、界樁之標定、計畫開採之高程深度,及業者依約不得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採區現場開採土石等事項極為明瞭。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所為相關不利於被告熊志堅之自白:1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第三河川

局大安溪承辦人員為管理課副工程司熊志堅,主要工作內容為如駐衛警陳報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案件時,熊志堅在接獲查報案件後,要往上陳報管理課長沈明輝等上級,並要至現場查察,依照違規事實做停工、裁罰、取消開採資格等方式處理。另熊志堅與沈明輝亦負責砂石聯管區之相關疏浚工程業務」「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經被告熊志堅會同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及測量人員,按核准採區劃界插旗標識砂石採取範圍後,始由聯管公司開工挖取,伊則於開工後負責監督聯管公司有無違反規定以超過六部挖土機進行開挖,或是否有超越採取範圍或深度之盜採情事,發現時應逐級陳報。「(問:〔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二十、二十三日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你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情形後,有無將查獲超挖盜採情事記載於巡防日誌中,並向大安溪主辦熊志堅陳報?)有的,我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現卓安聯管公司現場有約七、八部以上之挖土機進行挖掘,即在三月二十日之日誌中記載『..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並逐級陳報,但管理課課長沈明輝要求我將七部改為六部,我不得已才依指示改為六部,且經我發現卓安及頂大安聯管公司經常有逾越界樁範圍、深度挖掘等情事,曾向熊志堅及沈明輝反映,但沈明輝告訴我不要把二家聯管公司盯太緊,讓他們自己去挖。又嗣後熊志堅複勘結果,均不認為有越界、超深情形,我不得已在往後之巡防日誌中,有時僅記載有目測稍有越界、超深情事,但另註記已指示違規挖土機具儘速撤離並回填恢復原狀,或直接在巡防日誌上記載『施工機具皆於範圍作業,現場目測並無超深情形』,以配合沈明輝之指示」。

2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係大安溪第四

區段(蘭勢橋至白布帆橋)之巡防員,負責河川區域內違規案件之取締,包括盜採砂石、濫倒垃圾、堆置砂石及違章建築之查報等等。伊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砂石,且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發現,並有登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內,供大安溪主辦了解,但經被告熊志堅檢測之結果並無超挖、超深。

3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經提示其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日之調查筆錄,亦再度供述內容均實在(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一二六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問:檢調單位至水利署調過資料,約在今年四月底五月初,沈明輝及熊志堅有何異於平常之指示?)在之前,我曾反應超深越界情事,他們都不管,而且檢測均合格,而這次檢調去水利署調卷後,他們即要求增加檢測之次數,並在檢測紀錄表明有超深之情事,在調卷之前,熊志堅所為之檢測,我所看到有二次是同一個點,顯然有掩飾應付盜採之情事。」等語(見同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㈣、下列其他證人所為證述及測謊鑑定之結果,亦見被告陳浚騰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負責上開頂大安、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測量工作

之張金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⑴伊係德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自九十年下半年起受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委託,就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測量工作,檢測過程中,都是由熊志堅決定測量範圍及各測點之選取,而熊志堅所選取之範圍及測點僅限於各聯管公司之採區範圍,未及於採區範圍外,所以伊未檢測採區範圍外之部分,伊進行採區檢測工作時,目睹最少有十部以上挖土機在現場同時進行開挖,但在檢測範圍內確未發現盜採,因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未超挖範圍以供檢測,而熊志堅所決定檢測範圍及測點何以剛好落在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之範圍內,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六頁至第一三頁)。

2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張金錫測謊鑑定結果:

「張金錫稱:

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㈡熊志堅沒有指示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顯見被告熊志堅明知頂大安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土石,卻包庇未予舉發、查處,圖業者不法利益甚明。

㈤、依頂大安、卓安、亞洲等公司實際採取砂石之數量,所需動員之機具、車輛、車次依序三倍、八倍、十五倍於合法開採數量所需,其理由已詳見於前,被告熊志堅既於現場負責檢測工作,於此大規模公然之陸上活動,客觀上被告熊志堅對盜採事實顯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熊志堅明知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土石,卻包庇未予舉發、查處,圖業者不法利益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熊志堅確有連續圖利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經修正,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而被告沈明輝、陳浚騰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陳浚騰巡防日誌部分)時,分別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大安溪駐衛警巡防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較修正前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為具體限縮。惟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熊志堅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時,分別係第三河川局局長、管理課課長、大安溪駐衛警巡防員、管理課大安溪組承辦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人。

㈣、被告沈明輝、陳浚騰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所犯各罪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明輝、陳浚騰。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條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浚騰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俊宗及沈明輝,不論依新舊法律,均符合該條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浚騰。

㈥、被告四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經核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後規定較為嚴謹,自以該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較有利被告四人。

㈦、經綜合比較結果,刑法部分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沈明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陳浚騰巡防日誌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部分);被告陳浚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陳浚騰巡防日誌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部分);被告熊志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就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明輝、陳浚騰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及陳浚騰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刑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及陳浚騰,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共同先後圖利頂大安公司及卓安公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熊志堅先後圖利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及亞洲公司,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沈明輝、陳浚騰出於同一之目的,密集接續在陳浚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為接續犯。被告沈明輝、陳浚騰所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陳浚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巡防日誌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沈明輝、陳浚騰所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陳浚騰巡防日誌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二人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熊志堅圖利頂大安公司與卓安公司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圖利亞洲公司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及曉諭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沈明輝所犯行使陳浚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登載不實部分,與其所犯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接獲陳俊宗轉達陳久雄關說後另行起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經濟部處分書)之判決確定部分,犯意各別,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浚騰在偵查中自白其圖利之行為,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俊宗、沈明輝,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被告四人所涉前開犯行迄今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四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酌量減輕其刑,惟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自己無罪,而不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量減輕其等之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一頁反面),故本院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及熊志堅之犯行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下列之違誤:

㈠、被告陳浚騰所犯圖利罪與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論渠等係共同正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犯上開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僅在偵查中自白,即可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必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浚騰所犯圖利罪,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而原判決卻未認定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所犯圖利罪,與被告陳浚騰有共犯關係,僅因被告陳浚騰在偵查中自白,即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㈢、被告沈明輝與陳浚騰明知在陳浚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巡防日誌上所登載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挖土機數量超過「六部」,惟仍登載為「六部」,並進而往上呈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其二人所犯圖利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當。

㈣、被告熊志堅圖利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熊志堅涉犯此部分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其圖利亞洲公司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㈤、另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涉嫌共同收受李國隆賄賂,而圖利亞洲、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檢察官係以收受賄賂一罪起訴(見起訴書第一八至一九頁、三二頁),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宗、沈明輝犯罪,然上開收受賄賂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圖利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其僅須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卻仍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係屬贅載,亦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原分別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及管理課長,被告熊志堅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對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與被告陳浚騰共同包庇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盜採行為,被告熊志堅則包庇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盜採行為,未善盡管理大安溪之職責,致國家資源遭業者不法恣意盜取,與所核准採取之砂石差距達數倍之譜,形同不設防護,使業者目無法紀,嚴重辜負國家所託,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陳俊宗、沈明輝、熊志堅所犯圖利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就被告陳浚騰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國隆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俊宗與沈明輝共同基於收受賄賂而圖利砂石商之犯意

,利用在大安溪第一聯管公司任六磊公司經理之高漢佩為白手套,由高漢佩基於共犯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李國隆所營幸盟砂石廠附近,收受李國隆所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同一地點,收受李國隆交付之賄款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九日,在上址,收取李國隆交付之賄款三十萬元,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二人利用高漢佩為媒介三次向李國隆索賄總計三百八十萬元,而李國隆知悉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二人已取得賄款,將予包庇盜採,即恣意盜採砂石,在任總經理之亞洲聯管公司部分,計盜採數量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在任職董事長之卓安聯管公司部分,計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盜採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七。

⒉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又利用高漢佩為白手套,於約九十年十

月間,由高漢佩出面,在李國隆所營幸盟砂石廠附近,收受李國隆三百萬元,做為被告陳俊宗晉升被告沈明輝為管理課長之代價。被告沈明輝則與李國隆等人約定,日後升任管理課長後,將助李國隆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並包庇該聯管公司砂石廠商盜採砂石。嗣被告沈明輝因上述賄款之交付,升任管理課長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為由,未備任何公文說明理由即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並命巡防員二十四小時看守,逼使原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蔡昀燐辭職,將董事長之職位交與李國隆,被告沈明輝以非法方法使李國隆佔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後,即包庇、放縱第三、第四聯管公司盜採砂石。致前述假藉聯管疏浚之名,於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採取土石,合計各聯管公司盜採砂石總數量為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嚴重破壞河川及國土,並導致巨額公帑損失。

⒊因認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程序說明: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單一性案件如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祇須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無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涉嫌共同收受李國隆賄賂,而圖利亞洲、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檢察官係以收受賄賂一罪起訴(見起訴書第一八至一九頁、三二頁),本院上訴審判決認此部分係構成圖利罪(即本判決有罪部分),另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㈡㈢之陳俊宗、沈明輝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本院上訴審判決第二六三頁以下),第二審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收受賄賂部分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在案。然上開收受賄賂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圖利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單獨確定之可言,故最高法院九十六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被訴收受賄賂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則屬贅載,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

問時陳稱:(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⑴伊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後不久,高漢佩主動前來

表示願意擔任該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間之橋樑;伊為求與第三河川局達成共識,方便各股東公司超採,又與第三河川局相關承辦人員不熟,故同意由高漢佩代為居間處理。

⑵伊因此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指示會計即證人李寅鳳自卓安砂石

聯管公司管理費準備現金一百萬元,聯繫高漢佩至三義鄉該公司附近取款;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交付高漢佩現金三十萬元,作為後謝之用,並經李寅鳳登錄在公司電腦中為調查員查獲。⑶至於高漢佩收取上開款項後,如何與第三河川局官員接洽、分配,伊並不明瞭。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

問時所陳述先後交付被告高漢佩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而經證人李寅鳳登錄在公司電腦中為調查員查獲等情節,有「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三紙附於共同被告李國隆此份筆錄之後,確實顯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領一百萬元、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九日提領三十萬元。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又

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⑴伊當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據實陳述。

⑵證人李寅鳳所主動提出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三

張,確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帳。經伊核對後,確如此等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九日(此處應為四月十九日之誤),交付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現金給高漢佩。其中第一筆之一百萬元是伊主動給高漢佩,第二筆二百五十萬元則是高漢佩開口索取,第三筆三十萬元伊已遺忘是伊主動給付高漢佩,或高漢佩向伊索取,這筆三十萬元乃支付給高漢佩作為走路工之報酬,並均在幸盟公司附近交給高漢佩。

⑶給付此三筆款項給被告高漢佩之目的,是希望高漢佩以之向

管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公務員進行公關,但高漢佩並未告訴伊如何執行亦無交付任何憑據,而伊因給錢後,工作順利,未有公務員前去挑剔,所以並無過問高漢佩如何進行。

⑷伊之所以相信被告高漢佩可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作好公關,

是因為高漢佩亦為第一聯管區段之開採進行公關,成效良好。而且伊將公關費交付給高漢佩後,工作亦很順利,未有公務員前去挑剔。

⑸伊未經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行賄公務之金額;黃健榮雖有交付伊一百萬元進行公關,但伊尚未使用。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

問時復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⑴九十年十月間,高漢佩向伊表示被告沈明輝希望各砂石業者

以一股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資向被告陳俊宗行賄,以助沈明輝升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伊為使所投資於大甲溪及大安溪之砂石採取作業順利,並避免所合夥投資位在大安溪行水區內之麒麟砂石場及砂石堆日後遭第三河川局處分,而以伊本人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另以麒麟砂石場名義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由伊本人在幸盟砂石場附近以現金一次全數交付給高漢佩。

⑵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及第三河

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後,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曾二次邀集被告熊志堅、陳浚騰及閔慶恩至台中巿台中港路「金錢豹金山大酒店」消費。

⑶大安溪各聯管公司在採區內都會預留若干未超深採取之範圍

,供第三河川局檢測點之用。該局檢測過程中,若發現檢測點超深時,測量員張金錫即會要求業者就該檢測點位置清理回填,以符合測量高程,而不管其他未檢測點,因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皆會通過檢測。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再

陳稱:被告沈明輝能升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是他們砂石業者所出資,伊係在幸盟砂石廠附近交給被告高漢佩三百萬元以轉交給被告陳俊宗,其中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這是因為伊在大甲溪亦有投資砂石業,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則是因為麒麟砂石廠違法設置在大安溪之行水區域內,隨時會被拆除,所以才資助沈明輝升任管理課課長(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四至第一七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查

員詢問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

⑴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之答覆,均屬實。

⑵高漢佩乃大安溪第一聯管區段之六磊公司經理,負責與第三

河川局官員之公關交際,並曾向伊勇盟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伊還曾交付三百萬元給高漢佩以資助被告沈明輝向陳俊宗行賄而升任管理課課長。

⑶由於高漢佩與第三河川局官員頗有交情,所以伊於接任卓安

砂石聯管公司後,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透過高漢佩向第三河川局官員行賄,而先於同月間在勇盟公司由伊親手交給高漢佩一百萬元,後因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再在勇盟公司內又交付高漢佩二百五十元。伊先前已出資三百萬元資助被告沈明輝升任管理課課長,此三百五十萬元主要欲透過高漢佩向被告陳俊宗、熊志堅行賄,但高漢佩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最後於同年四月間,伊又在勇盟公司內交付三十萬元給高漢佩,作為酬勞。

⒎證人李寅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七頁)⑴關於共同被告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所陳

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指示李寅鳳分別準備現金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以支付高經理(指高漢佩)等語係實在,伊確曾按照李國隆指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分別準備面額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支票(或有可能兌換為現金)交付李國隆,並於電腦帳中記載「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註記說明。

⑵另共同被告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又供述

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後,陸續向黃健榮以支票質借一千二百萬元,並收受一百萬元公關費等語部分;確由伊製作資金收支帳,均記載於「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並註記說明。

⑶伊願提出前述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供調查員參考。

⒏證人李寅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見

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⑴伊於同日經調查員詢問時,均據實陳述。

⑵共同被告李國隆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確有指示伊準備一百萬元

、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伊分別開立支票號碼33483(一百萬元)、51959(二百五十萬元)、63202 (三十萬元)之現金支票交給李國隆,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是二0五四七號。但伊不清楚李國隆作何用途。

⑶共同被告李國隆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支票質借一千二百萬

元,並收受一百萬元,係從黃健榮處匯款而來。其中該一百萬元,據李國隆告訴伊係公關費,但實際情形伊不明瞭。

⒐證人李寅鳳前開所述三張支票影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

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一百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李寅鳳,二百五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胡炳宏,三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蕭燕玲。

⒑證人李寅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復

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⑴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實。

⑵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所示之三紙支票

影本即是前述李國隆請伊準備之現金支票,其中面額一百萬元者由伊親自提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則由胡炳宏提領。此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平時並無準備大筆現金,李國隆需用時均在當天以電話通知伊準備,伊即開立現金支票再領現後交給李國隆。

⑶前述面額三十萬元之該紙現金支票經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

日當天開立完畢後,被告李國隆向伊表示將有一名男子來領取,而當天確有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前去領取,該名男子與李國隆通過電話後,李國隆即命伊將支票交付給該名男子,並命伊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帳上記載「卓安-高先生」;至於先前之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乃李國隆命伊及胡炳宏提領現金後交給他,所以未記載「卓安-高先生」。

⑷前述該名前去領取三十萬元現金支票之男子,經伊辨識調查

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拍攝之高漢佩照片後,確認即為高漢佩。

⑸伊不識蕭燕玲為何人,此人亦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員工。

⒒證人胡炳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

⑴伊係幸盟公司經理葉昆樹之助手,偶而擔任共同被告李國隆

之司機,於蔡昀燐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期間,由伊代表幸盟公司而與其他各股東公司之代表在該聯管公司採區管制站監督各股東公司砂石車繳交聯單之情形;李國隆擔任該聯管公司董事長後,伊則負責幸盟公司砂石堆置場之車輛調度工作。

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李國隆電稱證人李寅鳳已開立

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請伊向李寅鳳拿取該紙支票前往銀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伊。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四頁所示之支票影本,即為此張支票。

⑶伊認識高漢佩,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勇盟公司見高漢佩

駕駛一輛紅色自小客車至該公司,而與李國隆在員工休息室談話;但伊不知李、高二人之談話內容。

⒓證人胡炳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

偵查時又證稱:伊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所製成之調查筆錄,均有按伊之意思據實記載:且伊約於李國隆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不久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見過高漢佩獨自驅車至勇盟公司(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

⒔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

九一00六七00三0號)之結果(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一、黃俊傑稱:㈠陳俊宗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㈡沈明輝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㈢渠有致送鄭榮泉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㈣熊志堅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二、李國隆稱:㈠渠有參與出資賄賂陳俊宗讓沈明輝當上課長;㈡卓安聯管公司有致送第三河川局人員金錢好處;㈢閔慶恩有收取渠致送的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張金錫稱: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㈡熊志堅沒有指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⒕被告沈明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香港匯豐銀行電匯十九

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沈明輝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一紙(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七五頁)。

⒖被告沈明輝經查核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這段期間共出、入境八次,再核對高漢佩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被告沈明輝該八次出、入境時,高漢佩亦均於同日出、入境,其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出境還搭乘同班機。上開事實有其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詳載各自入出日期、入出港站、班機號碼(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

⒗被告沈明輝及高漢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止通話紀錄,顯示高漢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明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八十二次;被告沈明輝以0000000000號撥給高漢佩上開行動電話之次數為六次,被告沈明輝另以0000000000號撥給高漢佩上開行動電話之次數則為十八次;雙方互相通話共一0六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⑷第一二0頁)。

⒘證人即前經濟部水利署署長黃金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⑴陳俊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谷關龍谷飯店門口

前,持其同日之簽呈請伊批示,向伊表示因為工務課課長林榮紹與其無法配合,致第三河川局之各項工程進度一再落後,故擬進行人事調整。伊當時告訴陳俊宗在該飯店門口不方便處理,亦有質問陳俊宗為何如此匆促,後來伊命陳俊宗先請林火木總工程司表示意見。當晚用餐時林火木即向伊報告,稱第三河川局之管理課非其業務職掌,完全尊重陳俊宗之意見,但林火木亦提醒他陳順天仍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陳俊宗於當天晚上用餐時又向伊提起此事,伊告訴陳俊宗吃飯時不要討論這個問題,先請林火木總工程司表示意見後再議。

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該飯店大廳,陳俊宗又持該簽呈請

伊處理,當時林總工程司仍未在簽呈上表示意見,伊仍要陳俊宗先找林總工程司表示意見,不久後陳俊宗才持林總工程司已簽擬意見之簽呈給伊,伊先依林總工程司意見批示第一點、第二點,至於管理課課長人選,陳俊宗表示林總工程司不同意,林總工程司又稱陳順天尚有官司未了,伊才詢問陳俊宗有無其他人選,此時陳俊宗向伊推薦沈明輝,伊因將人事權充分授權給各單位主管,所以即依陳俊宗意見批示由沈明輝擔任。

⑶伊批示由沈明輝擔任管理課課長時,並不認識沈明輝。而管

理課長一職特別要求品德操守,如有案件繫屬於法院者,通常不會列入考慮。至於林總工程司係技術工程幕僚長,陳俊宗係用人主管,對於陳順天有案在身應都知情。

⒙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林火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在經濟部水利署二樓會議室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

⑴水利署下轄各河川局之課長(一級單位主管)人事升遷,由

各主管局長決定,再報請水利署同意,有時各局長亦會簽請署長核定,署長則有時會請各局長先徵詢伊之意見,經伊簽擬意見後再轉署長核定。

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陳俊宗持該簽呈給伊,表示署

長黃金山要求先會伊表示意見,當時陳俊宗稱林榮紹身體狀況不佳,與其配合度差,故擬林榮紹免兼工務課長,而王俊哲曾表示不想擔任管理課長,故由王俊哲接工務課長,另沈明輝學歷高,工作能力不錯,由沈明輝接管理課長。至於陳俊宗何以簽由陳順天接管理課長,卻又口頭表示將由沈明輝接任,伊不清楚。而伊以為陳順天是副工程司,如果升任正工程司並兼任管理課長,恐有違該署行政倫理,且陳順天從工務系統出身,對管理課業務較不熟悉;至於沈明輝同樣係副工程司,且年紀太輕、年資不夠,伊又不瞭解此人,故當天早上伊未簽擬意見。

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聚餐時,陳俊宗又從別桌過來詢

問署長黃金山此次人事調整之事,署長仍要陳俊宗先徵詢伊之意見。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伊另因公務將先行離開,在飯店大門候車時,陳俊宗再持該簽呈請伊表示意見,除基於前開理由,關於管理課課長一職,伊未表示意見外,餘簽註後由陳俊宗拿走簽呈,至於署長黃金山後來如何批示,伊不明瞭。

⒚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事室主任林天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四年間,第三河川局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及陳順天等人因辦理大安溪圓屯堤防緊急搶修工程,有關蛇籠發包作業部分,被檢察官以涉嫌驗收不實等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林榮紹等人曾簽請陳俊宗核示支給律師費用(陳俊宗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故陳俊宗應知悉陳順天涉案之事(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貪瀆部分)」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㈤、訊據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未於九十一年三至四月間透過高漢佩向

李國隆索取任何款項: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中機組應訊時雖稱:「因為高漢佩負責與第三河川局官員公關交際,與第三河川局官員關係良好,所以在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正式接下卓安聯管砂石公司後,為了使卓安聯管公司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即在三月間透過高漢佩幫我打點第三河川局官員;一百萬元是高漢佩和我連絡後,高漢佩駕駛他所有的紅色進口轎車到勇盟砂石公司,由我親手交給高漢佩,我交付一百萬元給高漢佩後,因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公司有錢賺,所以我即再連絡高漢佩,高漢佩同樣駕駛他的紅色進口轎車到勇盟砂石公司,由我親手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高漢佩,因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作業順利,三十萬元是我給高漢佩的酬勞,約在四月間,同樣是高漢佩駕駛他的紅色進口轎車到勇盟砂石公司,由我親手給他。」於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特偵組應訊時另稱:「高漢佩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因我之前有出資三百萬幫助沈明輝當上課長,沈明輝有欠我人情,所以這三百五十萬元高漢佩主要是幫我打點大安溪主辦熊志堅及局長陳俊宗。」然高漢佩在檢調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收受各該款項及將之轉交與陳俊宗或沈明輝。

另李國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詰問時之問答內容為:

問:「你是否看到高漢佩將三百八十萬交給什麼人?」答:「不知道」。問:「事後高漢佩是否告訴你這些錢哪裡去了?」答:「他沒有講。」此足以證明高漢佩亦未曾向李國隆表示錢已轉交被告陳俊宗、沈明輝。

⒉被告沈明輝未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升任課長一事與被告陳俊

宗共同透過高漢佩向李國隆索賄: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中機組應訊時雖稱:「於九十年十月間大安溪第一聯管區段六磊砂石場經理高漢佩曾向我表示:當時擔任第三河川局工務所主任的沈明輝想要當課長,希望各砂石業者以一股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出資向陳俊宗行賄,以幫助他當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我為使我本人於大甲溪及大安溪之採取砂石作業順利,且因我合夥投資之麒麟砂石場廠房及砂石堆均位於大安溪行水區內,為避免日後遭第三河川局處分,我即以我本人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另以麒麟砂石場名義,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由我本人於幸盟砂石場附近以現金一次全數交給高漢佩;據高漢佩表示,尚有僑泰砂石場(負責人呂憲坤)、第一聯管公司也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總共六百萬元。至於高漢佩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同日在特偵組應訊時另稱:「我交給高漢佩共三百萬元轉交給陳俊宗局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由我出資,這部分是因為大甲溪聯管我有持股;另外一百五十萬元是因為麒麟砂石場在河川區域內違法設置,這三百萬元是如同我以前說在幸盟砂石附近交給高漢佩,這些錢是為了讓沈明輝當上管理課長。」高漢佩一再否認收受並轉交此一賄款,且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李國隆竟在不知用途之情形下即交付高漢佩,與常情有違,其又未提出該一百五十萬元之來源,況陳俊宗若已受領三百萬元,自會在管理課長新人選之簽呈上載明「沈明輝」,惟陳俊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簽呈上係以陳順天升任正工程師後兼任管理課長,更未出現沈明輝之名字,沈明輝之所以升任課長,係處長黃金山批示所造成。黃俊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特偵組應訊時供稱:「據我所知約在九十年六、七月以後,我在今年三月時在我辦公室聽李國隆表示是他出錢共七百萬給陳俊宗,才讓沈明輝當上管理課長。」惟既係聽李國隆所說,自屬傳聞,無證據能力。高漢佩若曾替麒麟、幸盟、勇盟公司轉交賄款,陳俊宗、沈明輝自應盡量維護六磊、麒麟、幸盟、勇盟、亞洲、卓安公司之權益,惟亞洲聯管公司係由漢臨、龍門、麒麟、甲騰、幸盟公司所組成,卓安聯管公司由生峰、耀泰、鉅輝、幸盟、石豐、天源、嘉糖等公司組成,頂大安聯管公司則由生峰、耀泰、侯氏、鉅輝、勇盟、石豐、立益、拓泰、嘉糖等公司所組成,而依取締報表所示,第三河川局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前後計取締漢臨一次、麒麟四次、亞洲聯管本身二次、耀泰五次、卓安聯管之鉅輝一次、石豐四次、天源二次、頂大安之鉅輝二次、勇盟二次、與生峰同一老闆之展全二次,合計二十五次,此足以證明陳俊宗、沈明輝未收受賄款。麒麟砂石場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縣內行水區域線外,第三河川局原列為九十三年度執行拆除對象,沈明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代表第三河川局出席苗栗縣政府所召集之研商會議,會中即決議改列為九十一年優先執行拆除對象,沈明輝若因麒麟公司之協助而升任課長,豈有同意將該砂石場提前拆除者?⒊被告沈明輝並未與李國隆有利益交換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勒

令卓安聯管公司停工及命巡防員做二十四小時看守,以使李國隆擔任卓安公司董事長及亞洲公司總經理:卷內並無任何人提及沈明輝與李國隆間有此一協議。沈明輝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任管理課長職務,當天即由鄭榮泉簽擬自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對卓安公司做定點巡防、取締、監控事宜,依該排班表所示,表內載明:「值勤員發現有違規情事或未能執行等事宜,應立刻聯繫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並適時通知局內長官知悉。有關排班值勤時間內,如仍發現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未見執勤人員陳報時,將依規追究值班人員之行政疏失等責任歸屬事宜。」並無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之情形,亦即只要卓安聯管公司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仍可依約採取土石。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黃健榮已行文由李國隆接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但三河局並未對亞洲公司實施日夜間定點巡防,無公訴人所指以非法方法使李國隆佔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之情事。

㈥、經查: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李國隆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

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皆在幸盟砂石廠附近,交付共三百八十萬元賄賂給高漢佩部分:

公訴人認李國隆分三次交付金額予高漢佩,僅有李國隆上開片面之指述,然經高漢佩所否認,而證人李寅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李國隆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確有指示伊準備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伊分別開立支票號碼33483(一百萬元)、51959(二百五十萬元)、63202(三十萬元)之現金支票交給李國隆,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是二0五四七號等語,但其在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白表示其不清楚李國隆作何用途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並未指出係交由高漢佩。另證人李寅鳳前開所述三張支票,其中一百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李寅鳳,二百五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胡炳宏,三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蕭燕玲,有上開支票影本三紙附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均非由高漢佩背書領走。雖證人李寅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所示之三紙支票影本即是前述李國隆請伊準備之現金支票,其中面額一百萬元者由伊親自提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則由胡炳宏提領。此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平時並無準備大筆現金,李國隆需用時均在當天以電話通知伊準備,伊即開立現金支票再領現後交給李國隆。前述面額三十萬元之該紙現金支票經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當天開立完畢後,李國隆向伊表示將有一名男子來領取,而當天確有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前去領取,該名男子與李國隆通過電話後,李國隆即命伊將支票交付給該名男子,並命伊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帳上記載「卓安-高先生」,前述該名前去領取三十萬元現金支票之男子,經伊辨識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拍攝之高漢佩照片後,確認即為高漢佩云云(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並將卷附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

類帳」內之將該筆三十萬元有記載卓安高先生(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二頁)。惟查:

⑴依卷附之上開系爭三十萬支票背書欄所載,提領人係「蕭

燕玲」,並非高漢佩,此有上開支票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五頁),而證人李寅鳳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問:九十一年三月十二、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九日分別為一百萬、二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這三筆金額做何用途?)這三筆金額是現金票,我依老闆指示開立,由我或胡炳宏以及同事的妻子蕭燕玲領取,再交給我們老闆李國隆,我不知道這三筆金額做何用途。」、「(問:三十萬元支票是否由蕭燕玲領取?)是,是我委託她幫我領取。」、「(問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你於調查局之筆錄第三頁指出這筆三十萬元支票是由一名四、五十歲的男子所領取,你方才又說是你委託蕭燕玲幫你領取,究竟該筆三十萬元支票由何人所領取?)我老闆告訴我有一位高先生會來領這張支票,我當時的印象是由高漢佩領走這張支票,事後回想我才記起高漢佩因為不知道路,所以我才委託我同事的妻子蕭燕玲領取這張支票。」、「(問:三十萬元的支票是交給蕭燕玲?)是。」、「問:前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一百萬元、三月二十八日二百五十萬元,你是否看見李國隆親自交給高漢佩?)沒有。」、「(問:為何後來由蕭燕玲領取這張支票?)我委託她幫我領支票後,再將現金交給我們老闆李國隆。」、「(問: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你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中機組偵查員曾提示高漢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照片給你看,並問你該名男子是否即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你領取三十萬元支票之男子,你詳視後回答照片中的高漢佩是當天向你領取支票的男子無誤,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請說明之?)因為我們老闆叫我這樣記帳,所以我才會以為這筆三十萬元的支票是由高漢佩所領取,我會記得前二筆支票是分別由我與胡炳宏所領取,是因為中機組人員有提示該二張支票給我看,我看到支票後面是由我與胡炳宏所背書,所以才會確定支票是由我二人所領取。」、「(問:中機組人員提示台中商銀后里分行支票給你看後,你回答說蕭燕玲不是卓安公司的員工,你也不認識她,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曾提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該張三十萬元的支票,問你是否認識該張支票背書的蕭燕玲,你仍回答不認識蕭燕玲,這部分請你請說明之?)因為我們都稱呼她為『小燕』,所以我一時想不起來蕭燕玲就是『小燕』。」、「(問:損益表中記載前二筆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你都記載李先生支領,為何第三筆記載卓安高先生?)這是我們老闆指示我這麼記載。」、「(問:蕭燕玲領回現金後於何時、地交給你?)當天下午在勇盟辦公室交給我。」、「問:三十萬元的現金你轉交給李國隆後,他將該筆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李國隆將錢交給高漢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之陳述。另證人蕭燕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高漢佩,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上係由伊簽名背書,因李寅鳳說時間來不及要伊幫她領,伊不知道這張支票的用途,伊係前往台中企銀領取,領完這筆錢後,伊直接拿到辦公室給李寅鳳等語。顯見李寅鳳於中機組之上開證詞認定高漢佩領取該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核與事實不符,自無法作為高漢佩有領取該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之證據。是公訴以證人李寅鳳在中機組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及證人李寅鳳根據李國隆所言製作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而認定李國隆有交付高漢佩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⑵另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自始至終均否認有透過高漢佩向李

國隆索賄三百八十萬元,亦未自高漢佩處取得三百八十萬元,且高漢佩亦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給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三百八十萬元。而證人胡炳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李國隆電稱證人李寅鳳已開立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請伊向李寅鳳拿取該紙支票前往銀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等語,然其亦明白表示其所提領之二百五十萬元係交付給李寅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並經證人李寅鳳於中機組、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委託胡炳宏領取之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確係在胡炳宏領回現金後交給渠,並由渠交給李國隆等語,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李國隆有將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交予高漢佩。至證人胡炳宏雖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勇盟公司見高漢佩駕駛一輛紅色自小客車至該公司,而與李國隆在員工休息室談話;但其不知李、高二人之談話內容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然其並未見到李國隆有將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交予高漢佩,自無法以其曾見到高漢佩與李國隆曾見過面,即遽而推論出當時李國隆係將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交予高漢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高漢佩有向李國隆索賄三百八十萬元及高漢佩有交付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三百八十萬元,是本件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⑶至公訴人提出①被告沈明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香港

匯豐銀行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沈明輝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一紙;②被告沈明輝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高漢佩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證明此段期間內二人同日出、入境達八次之多;③被告沈明輝及高漢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之電話通聯,顯示雙方互相通話共一0六次;④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土石之事實等等,欲證明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與高漢佩共同涉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沈明輝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澳門旅遊時,沈明輝當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調任管理課長),而管理課辦理之大安溪採取土石案,並非其當時所主管監督之職務,且當時大安溪卓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頂大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亞洲(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之採取土石計畫均未核准開工,自當無行賄之動機。且並無證據顯示,高漢佩有承包第三河川局工務課之工程,其與當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沈明輝絲毫無任何關係,且被告沈明輝皆為自費自行前往澳門旅遊。沈明輝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沈明輝帳戶部分,業據被告沈明輝表示係純粹為至澳門博弈之結餘款,並無證據顯示係高漢佩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沈明輝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自行至澳門旅遊,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台中市昭安旅行社余育勉小姐親至沈明輝家刷卡付費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帳單可稽。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沈明輝利用春節偕同妻女參加永安旅行社美西八天之旅,係自行上網比價而與該公司業務員王妤禎聯絡報名參加,並自行至台中市世華商銀匯入三人之旅費訂金三萬六千元及餘款九萬二千元,高漢佩稱係偕同妻子參加「行家旅行社」辦理之美國行程,然並無證據顯示高漢佩係為被告沈明輝付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沈明輝係自費由高雄出發自行前往香港旅遊,高漢佩係由桃園前往澳門,到達之地點並不同。雖高漢佩與被告沈明輝有上開四次巧合之出境,然並無證據顯示與高漢佩係被告沈明輝之白手套有關,自無法據此而認定高漢佩曾與被告沈明輝密謀違背職務收受李國隆交付之賄賂,更難進而推定被告陳俊宗亦有參與。至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固有大量盜採土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然並無證據顯示有資金流向,自無法斷定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與高漢佩三人間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高漢佩有此犯意聯絡下,因而連續出面收受李國隆所交付之賄賂情事。

⒉關於李國隆出資三百萬元,以使被告沈明輝升任管理課課長職位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隆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九十年十月間大安溪第一聯管區段六磊砂石場經理高漢佩曾向我表示:當時擔任第三河川局工務所主任的沈明輝想要當課長,希望各砂石業者以一股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出資向陳俊宗行賄,以幫助他當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我為使我本人於大甲溪及大安溪之採取砂石作業順利,且因我合夥投資之麒麟砂石場廠房及砂石堆均位於大安溪行水區內,為避免日後遭第三河川局處分,我即以我本人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另以麒麟砂石場名義,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由我本人於幸盟砂石場附近以現金一次全數交給高漢佩;據高漢佩表示,尚有僑泰砂石場(負責人呂憲坤)、第一聯管公司也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總共六百萬元。至於高漢佩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交給高漢佩共三百萬元轉交給陳俊宗局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由我出資,這部分是因為大甲溪聯管我有持股;另外一百五十萬元是因為麒麟砂石場在河川區域內違法設置,這三百萬元是如同我以前說在幸盟砂石附近交給高漢佩,這些錢是為了讓沈明輝當上管理課長。」惟高漢佩一再否認收受並轉交此一賄款,而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亦否認有此情事。況被告陳俊宗若已受領三百萬元,自會在管理課長新人選之簽呈上載明「沈明輝」,惟被告陳俊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簽呈上一開始係以陳順天升任正工程師後兼任管理課長,未出現沈明輝之名字,之後始以沈明輝升任課長一情,業據證人林火木、黃金山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據我所知約在九十年六、七月以後,我在今年三月時在我辦公室聽李國隆表示是他出錢共七百萬給陳俊宗,才讓沈明輝當上管理課長。」云云,亦係聽李國隆所言,屬傳聞證據,自無法作為被告陳俊宗、沈明輝不利之證據。況且若高漢佩曾替麒麟、幸盟、勇盟公司轉交賄款,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自應盡量維護六磊、麒麟、幸盟、勇盟、亞洲、卓安公司之權益,惟亞洲聯管公司係由漢臨、龍門、麒麟、甲騰、幸盟公司所組成,卓安聯管公司由生峰、耀泰、鉅輝、幸盟、石豐、天源、嘉糖等公司組成,頂大安聯管公司則由生峰、耀泰、侯氏、鉅輝、勇盟、石豐、立益、拓泰、嘉糖等公司所組成,而依卷附之取締報表顯示,第三河川局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前後計取締漢臨一次、麒麟四次、亞洲聯管本身二次、耀泰五次、卓安聯管之鉅輝一次、石豐四次、天源二次、頂大安之鉅輝二次、勇盟二次、與生峰同一老闆之展全二次,合計二十五次,足證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應未收受賄款。麒麟砂石場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縣內行水區域線外,第三河川局原列為九十三年度執行拆除對象,被告沈明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代表第三河川局出席苗栗縣政府所召集之研商會議,會中即決議改列為九十一年優先執行拆除對象,被告沈明輝若因麒麟公司之協助而升任課長,豈有同意將該砂石場提前拆除者?⒊被告沈明輝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任管理課長職務,

當天即由鄭榮泉簽擬自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對卓安公司做定點巡防、取締、監控事宜,依卷內該排班表所示,表內載明:「值勤員發現有違規情事或未能執行等事宜,應立刻聯繫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並適時通知局內長官知悉。有關排班值勤時間內,如仍發現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未見執勤人員陳報時,將依規追究值班人員之行政疏失等責任歸屬事宜。」並無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之情形,亦即只要卓安聯管公司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仍可依約採取土石。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黃健榮已行文由李國隆接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但第三河局並未對亞洲公司實施日夜間定點巡防,無公訴人所指以非法方法使李國隆佔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並無被告陳俊宗、沈明輝與共犯高漢佩,基於

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而推由高漢佩出面連續收受賄賂三百八十萬元,與李國隆出資三百萬元,以資助被告沈明輝升任管理課課長職位,及被告沈明輝與共同被告李國隆有利益交換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勒令卓安聯管公司停工及命巡防員做二十四小時看守,以使共同被告李國隆擔任卓安公司董事長及亞洲公司總經理之確切證據獲致有罪之心證,是被告陳俊宗、沈明輝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可信。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宗、沈明輝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陳俊宗、沈明輝所犯前開圖利罪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熊志堅被訴收受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使申請採取土石獲得許可及日後盜採砂石順利,不被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員依法取締、查處,甚至廢止採砂許可,乃決意以賄賂之方式打通關節。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黃健榮之子黃俊傑乃基於對被告熊志堅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漢臨公司(負責人為黃健榮)交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予熊志堅,復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夜間,在台中市○區○○○街○○巷○號熊志堅住處,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熊志堅,再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夜間,亦在被告熊志堅上開住處,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予被告熊志堅收受,以換取被告熊志堅於核准申請及日後包庇盜採不予查緝及廢止採砂許可。被告熊志堅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上開共一百七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之賄賂後,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獲准開採期間,知悉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且曾多次目睹該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即予以包庇,不依職權查處、取締及廢止許可,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因認被告熊志堅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熊志堅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以證人呂秀珠、黃俊傑二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熊志堅堅決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查:

⒈證人呂秀珠、黃俊傑之證述:

⑴呂秀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黃健榮

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砂石採取申請,但一直未獲核准,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黃健榮之子黃俊傑為使第三河川局儘速核准許可砂石採取,曾向伊提領二十萬元,表示要贈送第三河川局大安溪主辦即被告熊志堅,事後有無支付,應問黃俊傑,但九十一年二月下旬第三河川局即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取計畫。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工後,黃俊傑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及四月底,曾分別向伊提領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表示要拜訪被告熊志堅,但事後是否送給熊志堅,應問黃俊傑。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後,於九十一年間,黃俊傑曾有兩次以電話通知伊,表示他人在被告熊志堅之住處,已經酒醉,請伊過去載他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關於被告熊志堅部分,伊前後交給黃俊傑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黃俊傑並曾二次以電話通知伊,請伊搭計程車至熊志堅住處附近,駕駛黃俊傑之車輛載黃俊傑回家,因黃俊傑在熊志堅之住處喝酒後,已無法開車等語;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所言均實在。伊知道那時資金往來很大,黃俊傑常跟伊拿錢,伊就一直在請款單上寫「傑支現」。九十一年案發後做筆錄時伊記憶很深,現在比較久了,比較模糊,但重點伊大概還有印象;「(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就妳剛答覆『黃俊傑有跟妳拿錢送給熊志堅』此部份,黃俊傑是否有跟妳表示,哪天要拿多少錢給熊志堅?)實際日期伊忘記了,但黃俊傑有跟伊拿錢,總共有三次,印象中剛好是熊志堅他們去西堤會勘,他叫伊拿二十萬元放在洋酒裡,但伊是交給黃俊傑,黃俊傑是否真有拿給熊志堅,伊不知道。他跟伊拿錢時有交代說,他是要去找熊志堅,有二次他喝得很醉叫伊去載他,他是下午二點多出公司,直到晚上九點多、十點多叫伊去載他等語。

⑵證人黃俊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第一

次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漢臨公司交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由伊放在熊志堅車輛之後行李廂內;第二次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晚間,伊在熊志堅住處喝酒聊天,以農民曆包住三十萬元(後來更正為五十萬元,詳下述)現金放在小茶几之抽屜內,離開前要熊志堅留意明天出門前應看農民曆;第三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伊又到熊志堅住處喝酒,再以同樣方式在小茶几之抽屜內放了一百萬元;第二、三次都喝到醉了才離開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為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砂石開採許可儘速通過,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曾令呂秀珠準備二十萬元及「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由伊本人在漢臨公司交給被告熊志堅;又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左右之某日晚間,伊至熊志堅住處致贈五十萬元;又於同年四月中下旬,亦在熊志堅住處,贈送一百萬元。後兩次都在熊志堅之住處喝醉了,伊都通知呂秀珠過去接伊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第二次送給被告熊志堅之賄款,應為五十萬元,當時呂秀珠交給伊這包錢,伊誤以為是三十萬元,應以呂秀珠記帳之金額為準。伊兩次前去被告熊志堅住處贈送賄款,都是自行驅車前往,後來因為喝得太醉了,才請呂秀珠搭計程車過去,以伊的車載伊回家等語。

⒉依前揭證人供證之內容,實際上交付賄款部分僅證人黃俊傑

在場參與。證人呂秀珠所證,伊確實交付前開金錢予黃俊傑、在請款單上寫「傑支現」等文字或搭乘計程車接送已喝醉酒之黃俊傑等情縱然屬實,然究非於行賄現場共見共聞,僅得證明呂秀珠確有交付金錢予黃俊傑,事理上無法排除黃俊傑私吞該項錢財之可能。

⒊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熊志堅及證人黃俊傑之測謊鑑定

結果:「熊志堅稱:㈠渠對於亞洲聯管公司於現場挖土機數量超過合約規定一節不知情。㈡渠沒有收受黃俊傑致送的金錢好處。㈢沈明輝沒有指示渠給砂石業者方便。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黃俊傑稱:㈠陳俊宗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㈡沈明輝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㈢渠有致送鄭榮泉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㈣熊志堅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由兩者測謊之結果,略呈一致性,即熊志堅就渠沒有收受黃俊傑致送的金錢好處部分,經研判為未說謊;而黃俊傑就熊志堅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部分,卻因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而不予研判有無說謊,是證人黃俊傑上開不利於被告熊志堅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㈣、被告熊志堅確有不法圖利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犯行,固見前述,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不利被告熊志堅之證據,尚無法憑此圖利之行為之補強,而獲得被告確實犯有收取賄款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熊志堅確屬有收賄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熊志堅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起訴判刑部分,以圖利係收賄之當然結果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六號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陳俊宗、沈明輝、熊志堅、陳浚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故本院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第一期)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生峰 │33.60% │61256.16 │325798 │264541.84 │431.86% │├─────┼───────┼────────┼─────────┼───────┼────────┤│2耀泰 │22.40% │40837.44 │244125 │203287.56 │497.80% │├─────┼───────┼────────┼─────────┼───────┼────────┤│3侯氏 │14.10% │25705.71 │152985 │127279.29 │495.14% ││(甲騰) │ │ │ │ │ │├─────┼───────┼────────┼─────────┼───────┼────────┤│4鉅輝 │7.70% │14037.87 │68145 │54107.13 │385.43% │├─────┼───────┼────────┼─────────┼───────┼────────┤│5勇盟 │6.50% │11850.15 │70525 │58674.85 │495.14% ││(幸盟) │ │ │ │ │ │├─────┼───────┼────────┼─────────┼───────┼────────┤│6石豐 │6.10% │11120.91 │66183 │55062.09 │495.12% │├─────┼───────┼────────┼─────────┼───────┼────────┤│7立益 │3.90% │7110.09 │42315 │35204.91 │495.14% │├─────┼───────┼────────┼─────────┼───────┼────────┤│8拓泰 │3.80% │6927.78 │41230 │34302.22 │495.14% ││(天源) │ │ │ │ │ │├─────┼───────┼────────┼─────────┼───────┼────────┤│9嘉糖 │1.80% │3281.58 │19530 │16248.42 │495.14% ││(石仲) │ │ │ │ │ │├─────┼───────┼────────┼─────────┼───────┼────────┤│合計 │100% │182310 │0000000 │848526 │465% │├─────┴───────┴────────┴─────────┴───────┴────────┤│ 單位:立方米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第二期)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生峰 │33.60% │260097.6 │734150.6 │474053 │182.26% │├─────┼───────┼────────┼─────────┼───────┼────────┤│2耀泰 │22.40% │173398.4 │367099.4 │193701 │111.71% │├─────┼───────┼────────┼─────────┼───────┼────────┤│3侯氏 │14.10% │109148.1 │395002.1 │285854 │261.90% ││(甲騰) │ │ │ │ │ │├─────┼───────┼────────┼─────────┼───────┼────────┤│4鉅輝 │7.70% │59605.7 │88921.1 │29315.4 │49.18% │├─────┼───────┼────────┼─────────┼───────┼────────┤│5勇盟 │6.50% │50316.5 │134285.5 │83969 │166.88% ││(幸盟) │ │ │ │ │ │├─────┼───────┼────────┼─────────┼───────┼────────┤│6石豐 │6.10% │47220.1 │117197.1 │69977 │148.19% │├─────┼───────┼────────┼─────────┼───────┼────────┤│7立益 │3.90% │30189.9 │64447.9 │34258 │113.48% │├─────┼───────┼────────┼─────────┼───────┼────────┤│8拓泰 │3.80% │29415.8 │92987.8 │63572 │216.12% ││(天源) │ │ │ │ │ │├─────┼───────┼────────┼─────────┼───────┼────────┤│9嘉糖 │1.80% │13933.8 │26444.8 │12511 │89.79% ││(石仲) │ │ │ │ │ │├─────┼───────┼────────┼─────────┼───────┼────────┤│合計 │100% │774100 │0000000 │0000000 │161.72% │├─────┴───────┴────────┴─────────┴───────┴────────┤│ 單位:立方米 │└─────────────────────────────────────────────────┘【附表二】: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合計)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生峰 │33.60% │321353.76 │0000000.6 │738594.84 │229.84% │├─────┼───────┼────────┼─────────┼───────┼────────┤│2耀泰 │22.40% │214235.84 │611224.4 │396988.56 │185.30% │├─────┼───────┼────────┼─────────┼───────┼────────┤│3侯氏 │14.10% │134853.81 │547987.1 │413133.29 │306.36% ││(甲騰) │ │ │ │ │ │├─────┼───────┼────────┼─────────┼───────┼────────┤│4鉅輝 │7.70% │73643.57 │157066.1 │83422.53 │113.27% │├─────┼───────┼────────┼─────────┼───────┼────────┤│5勇盟 │6.50% │62166.65 │204810.5 │142643.85 │229.45% ││(幸盟) │ │ │ │ │ │├─────┼───────┼────────┼─────────┼───────┼────────┤│6石豐 │6.10% │58341.01 │183380.1 │125039.09 │214.32% │├─────┼───────┼────────┼─────────┼───────┼────────┤│7立益 │3.90% │37299.99 │106762.9 │69462.91 │186.23% │├─────┼───────┼────────┼─────────┼───────┼────────┤│8拓泰 │3.80% │36343.58 │134217.8 │97874.22 │269.30% ││(天源) │ │ │ │ │ │├─────┼───────┼────────┼─────────┼───────┼────────┤│9嘉糖 │1.80% │17215.38 │45974.8 │28759.42 │167.06% ││(石仲) │ │ │ │ │ │├─────┼───────┼────────┼─────────┼───────┼────────┤│合計 │100% │956410 │0000000 │0000000 │220% │├─────┴───────┴────────┴─────────┴───────┴────────┤│ 單位:立方米│└─────────────────────────────────────────────────┘【附表三】:

┌─────────────────────────────────────────────────┐│ 第四聯管卓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石仲 │36% │65584.8 │513825 │448240.2 │683.45% ││(嘉糖) │ │ │ │ │ │├─────┼───────┼────────┼─────────┼───────┼────────┤│2幸盟 │27.50% │50099.5 │489481 │439381.5 │877.02% │├─────┼───────┼────────┼─────────┼───────┼────────┤│3生峰 │20.50% │37346.9 │298860 │261513.1 │700.23% │├─────┼───────┼────────┼─────────┼───────┼────────┤│4天源 │11.50% │20950.7 │180948 │159997.3 │763.68% ││(拓泰) │ │ │ │ │ │├─────┼───────┼────────┼─────────┼───────┼────────┤│5石豐 │1.50% │2732.7 │25245 │22512.3 │823.81% │├─────┼───────┼────────┼─────────┼───────┼────────┤│6耀泰 │1.50% │2732.7 │5729 │2996.3 │109.65% │├─────┼───────┼────────┼─────────┼───────┼────────┤│7鉅輝 │1.50% │2732.7 │10557 │7824.3 │286.32% │├─────┼───────┼────────┼─────────┼───────┼────────┤│合計 │100% │182180 │0000000 │0000000 │737% │├─────┴───────┴────────┴─────────┴───────┴────────┤│ 單位:立方米│└─────────────────────────────────────────────────┘【附表四】:

┌─────────────────────────────────────────────────┐│ 第三聯管亞洲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漢臨 │46.41% │61558.22 │974610 │913051.78 │1483% ││(誠信) │ │ │ │ │ │├─────┼───────┼────────┼─────────┼───────┼────────┤│2麒麟 │25.03% │33199.79 │525630 │492430.21 │1483% ││(頂級) │ │ │ │ │ │├─────┼───────┼────────┼─────────┼───────┼────────┤│3龍門 │12.90% │17110.56 │270900 │253789.44 │1483% │├─────┼───────┼────────┼─────────┼───────┼────────┤│4甲騰 │12.11% │16062.70 │254310 │238247.30 │1483% ││(侯氏) │ │ │ │ │ │├─────┼───────┼────────┼─────────┼───────┼────────┤│5幸盟 │3.55% │4708.72 │74550 │69841.28 │1483% ││(勇盟) │ │ │ │ │ │├─────┼───────┼────────┼─────────┼───────┼────────┤│合計 │100% │132640 │0000000 │0000000 │1483% │├─────┴───────┴────────┴─────────┴───────┴────────┤│ 單位:立方米│└─────────────────────────────────────────────────┘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