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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菁原名張玉美.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李秀貞律師羅豐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增原名劉亦增.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李秀貞律師羅豐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成良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4591、4641號、93年度偵字第612、623、1053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關於劉奕增、張家菁、徐成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奕增、張家菁、徐成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劉奕增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與張玉美共同所得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與徐成良共同所得之新臺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家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與劉奕增共同所得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成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單獨所得之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劉奕增共同所得之新臺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奕增(原名劉亦增)係設於苗栗縣○○鄉○○街○○號1樓「名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從事土木工程之承包施作等業務;張家菁(原名張玉美)係劉奕增之妻,於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2年11月12日因案羈押停職前,擔任頭屋鄉公所鄉長,依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負責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徐成良於92年1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受僱為頭屋鄉公所技佐職務代理人(9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改受僱為臨時雇工),並由張玉美依主管權限指派其可擔任頭屋鄉公所之工程及採購案件承辦人,且徐成良亦有收受投標單及於截標後保管投標單之權限;張家菁、徐成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劉奕增因承攬頭屋鄉內多項工程,竟倚仗其妻張家菁擔任鄉長之便,張家菁亦利用其擔任鄉長之機會,或由劉奕增個人、或劉奕增與張家菁共同為之、或由劉奕增與徐成良共同為之,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㈠、劉奕增、張家菁所為○○○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91年3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張家菁、劉奕增2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劉奕增告知本欲投標之「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公司)負責人溫智維,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15%(即1成5)之回扣,惟溫智維曾因工程問題與劉奕增有過不愉快經驗,對劉奕增信用度心存質疑而不願承包此工程,溫智維遂將該訊息轉告其友人即欲參與投標該工程之「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陳東燕,陳東燕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並於91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得標。得標後,劉奕增旋與溫智維聯絡,約定給付回扣款之時地,溫智維告知陳東燕後,劉奕增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鄉○○村○○街聯德公司之辦公室,向陳東燕先收受1成回扣款17萬元。又該工程施作期間因地主抗爭,於91年5月27日停工,至同年6月中旬張家菁仍未允復工,陳東燕告知溫智維,溫智維乃向劉奕增查詢,劉奕增即告知本件工程完工後尚有尾款之問題,溫智維研判後乃向陳東燕表示應給付其餘未付之回扣款,陳東燕為求及早復工以報完工俾取得工程款,乃應允再給付半成之回扣款,惟聯德公司其時缺乏現金,陳東燕乃請求溫智維代墊,溫智維應允後,通知劉奕增前來取款,張家菁、劉奕增旋於91年6月26日傍晚前○○○鄉○○村○○路○○○號溫智維住處一樓,二人下車同進屋內向溫智維收受剩餘回扣款8萬5千元。翌日陳東燕即以聯德公司名義向頭屋鄉公所提出復工報告,同年7月5日並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鄉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98%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張家菁即於同年7月17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公司始得於7月18日提出竣工報告而獲辦理驗收請款;張家菁、劉奕增共同收取回扣款共計25萬5千元。

㈡、劉奕增、徐成良所為「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91年10月30日,頭屋鄉公所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由曾明豐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下稱兆烽包工業)得標,並於92年4月14日完成工程。劉奕增承前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並與該工程主驗人員徐成良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該工程完畢驗收前,由徐成良出面向曾明豐索取回扣。徐成良於92年6月16日驗收(即初驗)前1日,即92年6月15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察看,向在場之曾明豐表示其係隔日之主驗人員,要通過驗收,「老闆」(指劉奕增)之意思係要20萬元,曾明豐瞭解其工程尚有部分缺失,為求能順利通過驗收,當場表示目前無能力給付,頂多能湊10萬元,徐成良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翌日(即92年6月16日)徐成良主驗時因曾明豐所承包上開工程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乃未通過初驗。隔約2、3日,徐成良將訊息回報劉奕增獲同意後即轉知曾明豐:「老闆(指劉奕增)同意交付10萬元即可通過驗收」。92年6月20日左右,曾明豐依約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予徐成良,徐成良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劉奕增。

劉奕增收受該款後約隔3、4日,張家菁獲悉此事,認曾明豐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鄉民代表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該工程,乃指示徐成良退還回扣款。徐成良乃於翌日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退還上開10萬元予曾明豐,並表示因鄉代會主席陳富興在注意該案,風聲很緊,故退還款項。約隔2、3日,曾明豐為求順利通過驗收,再度向徐成良詢問複驗可否通過驗收,徐成良覺有機可乘,即承上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劉奕增、張家菁不知情下,向曾明豐暗示可將退還之10萬元回扣再送1次看看。曾明豐乃於92年7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予徐成良,獲告知應改善缺失之前述工程,始於92年7月10日通過複驗。

㈢、劉奕增、徐成良所為○○○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92年6月底、7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同年7月1日開標。劉奕增與徐成良承上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奕增於92年6月30日找來「上明土木包工業」(下稱上明包工業)負責人夏煥明詢問有無意願承作該工程,夏煥明表明有意願後,劉奕增即向夏煥明表示,如欲承作該工程,需給付5萬元回扣款,其未及準備之押標金4萬5千元可由劉奕增負責代墊。夏煥明同意後,隨即前往頭屋鄉公所,於當日截標前5至15分鐘內之某時,向負責出售及收受投標文件之職員彭淑姈購得投標文件,返回劉奕增位於頭屋鄉公所附近之中華街辦公室,依劉奕增指示之標價84萬9900元填寫標單及相關資料後,因已逾5時30分之截止投標時間,劉奕增乃指示夏煥明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並負責截標後保管標單之徐成良收受。同年7月1日,上明包工業確定得標後,夏煥明即依約於92年7月10日該工程開工前,親往劉奕增位於○○鄉○○街辦公室交付劉奕增回扣5萬元,劉奕增、徐成良遂共同收取此部分之回扣款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壹之一至附表壹之三所示。

㈡、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調查站人員對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苗栗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苗檢惠律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2年苗檢惠昃聲監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2年苗檢惠宙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92年度他字第372號卷10至12頁),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同上開卷第13至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及共同被告涂鳳址於審理過程中均已分別更名為劉奕增、張家菁、涂敬汶,因本案相關筆錄及書證就其等姓名均記載為「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故本判決下列理由為引用相關證據之需,均記載為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又本案下列所引偵查卷宗之代號均詳所如附表貳之一,證據清單部分則詳如附表貳之二至之五部分所示,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詳如附如附表參部分所示,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為如附表參之一所示辯解。

二、經查:

㈠、被告張玉美自91年3月1日至92年11月12日因案羈押停職前,擔任頭屋鄉公所鄉長,依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負責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此有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3年4月28日頭鄉人字第0930003262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附於原審卷(回證、函查卷一第122頁、第229頁、第232至234頁)可稽,故被告張玉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本件○○○鄉○○村○○道災修工程」,為被告張玉美所經辦之公用工程。

㈡、91年3月間,頭屋鄉公所辦○○○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被告劉亦增告知欲投標之石門公司負責人溫智維,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15%(即1成5)回扣,溫智維因曾為工程問題與劉亦增有過不愉快經驗,對其信用度心存質疑而不願承包此工程,乃將該訊息轉告其友人聯德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陳東燕,陳東燕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於91年3月13日以171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二編號五)。雖證人溫智維於偵查中曾證稱:「之後陳東燕約在開標前一天,親自約劉亦增夫婦談,談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經核與證人陳東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有無親自跟他們談到回扣的細節或問題?)沒有,都是溫智維轉述的,我跟他們沒有接觸。」、「(一成五是溫智維轉述的?)是的。」、「(開標前,張玉美或是劉亦增有無找你談過這工程?)都沒有。」等語並不一致。惟證人陳東燕是否有與被告劉亦增夫婦洽談回扣事宜,當以證人陳東燕知之最詳,且證人溫智維既已明確接收被告劉亦增所欲收取回扣之成數,並轉知陳東燕,則陳東燕是否仍有必要再與被告劉亦增或張玉美相約洽談回扣之成數?顯屬有疑!況證人溫智維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後來陳東燕有跟劉亦增或張玉美談回扣的事?)後來他們的接觸,我沒有在場。」、「(陳東燕到底有無跟他們夫婦談回扣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所以陳東燕有無跟張玉美或劉亦增談過什麼事情你都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溫智維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即遽謂證人溫智維、陳東燕之指證並不足採。

㈢、該工程得標後,被告劉亦增即與溫智維聯絡,約定回扣款之給付時地,溫智維告知陳東燕後,劉亦增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聯德公司辦公室,下車向陳東燕先收受1成回扣款17萬元乙節,業據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至被告劉亦增該次至聯德公司收回扣時,被告張玉美有無同行並坐於劉亦增車上乙節,證人溫智維、陳東燕雖均證稱:當時劉亦增夫婦都有來,劉亦增下車拿回扣款,被告張玉美有將車窗搖下來等語(見偵查B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惟依其等所證,當時其等所見係在搖下車窗後坐於車內之人,該人既未下車與證人有所接觸,則證人溫智維、陳東燕當時所見車內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張玉美,即待查證,況證人陳東燕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並曾證稱:張玉美有無來,其不清楚,印象中其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66頁),且被告張玉美對此始終堅決否認,辯稱:其於91年3月12、13日出差至台北洽公,不可能於13日決標當天,前往聯德公司向陳東燕收受回扣款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93頁),而卷內所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7年3月3日頭鄉行字第0970001523號函附件,確亦載明張玉美於91年3月12、13日,前往台北出差(見上開上更㈠卷二第109、110頁)。就此部分,被告張玉美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認被告張玉美就此部分並未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前往收賄。

㈣、該工程施作期間,因地主抗爭,故於91年5月27日停工,直至同年6月中旬張玉美仍未允許復工,陳東燕乃告知溫智維上情,因該工程尚有部分回扣款未付,且劉亦增曾向溫智維提及工程完工後尾款之問題,溫智維乃對陳東燕告以尚應給付回扣款,陳東燕為求能及早復工而報完工,以取得工程款,乃應允再給付半成之回扣款,惟因聯德公司缺乏現金,陳東燕請求溫智維代墊,溫智維遂通知劉亦增前來取款,被告張玉美、劉亦增2人即於91年6月26日傍晚前○○○鄉○○村○○路○○○號溫智維住處一樓,向溫智維收受回扣8萬5千元。翌日陳東燕即以聯德公司名義提出復工報告,並於同年7月5日發文頭屋鄉公所,建請公所同意已施作完成約98%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張玉美乃於同年7月17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公司始得於7月18日提竣工報告並獲辦理驗收等情,業據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溫智維之妻徐桂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1年6月間某日,其先生溫智維打電話給其,要其去銀行提10萬元,要分2次提,不要1次提出來,他事後有說怕有工程回扣的紀錄,其錢領回來後,傍晚在廚房煮晚餐時,劉亦增、張玉美有來其家,溫智維叫其拿8萬5千元出來,其拿給溫智維,他再拿給劉亦增,當時溫智維有說這是幫陳東燕代墊的回扣款等語明確,且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徐桂燕之陳述具憑信性(詳見後述),並有石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之提款紀錄、系爭工程停工報告、復工報告、聯德公司91年7月5日(91)聯營字第02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提款紀錄見附表貳之二編號四,其餘詳扣案之工程資料袋)。

㈤、綜合上開㈡至㈣所述,可知被告劉亦增先後接續2次拿取回扣款時,被告張玉美於第1次雖未偕同前往,然於第2次即與被告劉亦增同往並進入溫智維家中,在場聽及溫智維交予劉亦增之款項係幫陳東燕代墊之工程回扣款,仍與劉亦增共同收受該款項,而被告張玉美時任頭屋鄉鄉長,猶與其夫劉亦增共同前往向包商收取回扣款,其與被告劉亦增事前即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對於被告劉亦增第 1 次前往收賄之犯行,即不能謂無犯意聯絡。

㈥、除上開證據外,證人陳東燕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原審的陳述都實在,承○○○鄉○○村○○道災修工程,確實有拿回扣給劉亦增等語。證人溫智維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其在偵查中的陳述實在,其介紹給陳東燕,如果順利的話,也是有利可圖等語。故被告劉亦增、張玉美2人接續2次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乙節,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㈠、就聯德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動機部分:被告2人以證人溫智維證稱因之前與被告劉亦增有關工程問題,有過不愉快經驗而對劉亦增信用度心存質疑,乃介紹該機會予友人陳東燕等語,而證人陳東燕則證述溫智維有告知係因他沒有錢,才找其做等語(見筆錄卷㈡第261頁),因認證人所述矛盾,而有不實之處。惟觀諸證人上開證言,實質上並無歧異之處,蓋證人溫智維將被告劉亦增有意收取回扣之機會告知證人陳東燕時,未必將其內心對劉亦增之疑慮,同時告知陳東燕,故溫智維以自己沒有錢為由而告知陳東燕有此機會,尚稱合情合理。再者,溫智維苟告知陳東燕其內心真實疑慮,陳東燕未必願意接受劉亦增收受回扣之條件,進而陳東燕無法得標並獲得工程利益,將來缺錢可能又向溫智維借款,基此,溫智維實無告知陳東燕其內心對劉亦增不信任疑慮之必要。另溫智維所經營之石門公司雖亦參與該次工程之投標,就此證人溫智維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其是應其他廠商的朋友去陪標等語,參以本件工程開標時僅陳東燕及文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江貴熙到場(見偵查C卷第20頁),溫智維所述尚非無據。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取。

㈡、就係何人表示劉奕增索取1成5回扣部分: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均證述係被告劉亦增告知溫智維欲收受1成5為回扣款,溫智維再將之告知陳東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5、236、261頁)。至被告雖以證人溫智維證稱:1成5是陳東燕跟其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38頁),而認與陳東燕所述不符云云。惟觀諸證人溫智維所述之前後文為「(辯護人問:陳東燕為了這個工程總共付了多少錢的回扣?)就我知道,是1成5」、「(問:1成5是誰跟你講的?)是陳東燕跟我講的,只有講1成5,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等語(同上頁數)。辯護人問題重點在於詢問溫智維是否知道陳東燕最後總共給付多少回扣款予劉亦增,而溫智維則事後依陳東燕所述,知道陳東燕共給付1成5之回扣款等語,此與當初溫智維告知陳東燕稱劉亦增要1成5回扣乙事並不相違,參以溫智維僅告知陳東燕稱劉亦增要求1成5回扣款,並替其代墊8萬5千元,惟最後陳東燕為該工程付出多少回扣款予劉亦增,應屬陳東燕知之最詳,是證人溫智維證稱係陳東燕事後有告知其最後給付1成5回扣款乙節,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就證人所言斷章取義,尚難憑採。

㈢、關於劉亦增於第1次至聯德公司收回扣時,所駕駛之休旅車顏色部分:被告雖指摘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該車之顏色、座次為藍色9人座與綠色7人座,互相矛盾云云。惟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審理中均證稱該車係0菱牌之休旅車(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41、266頁),且觀諸被告劉亦增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劉亦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照片4張(見書狀卷㈡第73、74頁),確為三菱牌之多人座休旅車,核與證人溫智維、陳東燕之上開證述相符。至於該車究係7人或9人座,一般人並無法由車身外觀即正確判斷,此部分之證述不符,乃屬合理。至於溫智維證稱該車係藍色,雖與照片上所顯示之深綠色有所不同,但證人溫智維既能記得該車車型及廠牌,至於車子顏色本即可能因當時日光光線、個人觀察角度、個人對色彩之認知而有所誤差,況辯護人並未於詰問時予以探究係屬「深藍色」、「淺藍色」、「正藍色」、「藍綠色」(帶有深藍色的深綠色),或以「色卡」供其指認比對,證人溫智維此部分之表達亦難精準,尚難藉此逕認其證述有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關於第2次回扣款是何人告知要索取部分:被告指摘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所述不一致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溫智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跟被告劉亦增在談的時候,

工程回扣款之給法係開標當天確定得標給一半,完工驗收前給另一半等語(見偵查C卷第45頁)。而本案陳東燕則決定先給1成,已如前述,因此,剩餘之回扣尾款半成,依其等之約定,本應於完工後驗收前給予,先予敘明。

⒉證人溫智維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東燕第2次的回扣,

是如何付出的?)是我幫他代墊的。因為陳東燕工程做得不是很愉快,我是聽陳東燕說的,我聽他說工程進行中,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是在6月中旬」、「(你是否能確定,陳東燕曾經要報完工,被張玉美或劉亦增阻擾?)我不能確定,但陳東燕有跟我講」、「劉亦增也跟我提到這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但他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不給他報完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9頁);而證人陳東燕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溫智維在報完工(6月下旬)前打電話給我說劉先生要先拿(回扣),那時工程已經完成,準備要報完工」、「我在提完工報告之後一直沒有下文,我打電話給溫智維,請他幫我問是什麼情況...後來他給我回答說劉亦增要回扣尾款才要核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68、269頁)。核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所述關於第2次回扣款是何人告知要索取一節,形式上似不一致,詳言之,依證人溫智維所述,固證稱被告劉奕增未向其表示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不准陳東燕報完工等語;惟被告劉奕增對溫智維如何說,與溫智維對陳東燕如何說,係屬二事,且被告劉亦增既向證人溫智維提及該「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而陳東燕係該工程因未獲順利進行,始透過溫智維向劉亦增探詢相關狀況,則證人溫智維向劉亦增探詢後,得知尚有「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乃逕向陳東燕回覆「要回扣尾款才要核准」等語,容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陳東燕依據溫智維向其回覆之語,而證稱被告劉亦增係透過溫智維向其索求回扣等語,亦無違常扞格之處,自不影響其2人陳述之憑信性。

㈤、就第2次溫智維代墊回扣款之過程部分:被告指摘證人溫智維、徐桂燕就當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之證述,有相互歧異之處,經查:

⒈證人溫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大

概跟她說是要幫陳東燕付工程款,錢好像是用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劉亦增;劉亦增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馬上把錢直接拿給劉亦增,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劉亦增奕談的時候,我太太沒有聽就進去煮菜等語。⒉證人徐桂燕則證稱:我先生打電話叫我去領10萬元,但電話

中並沒有提到10萬元具體用途,我領錢回來,他有說要幫陳東燕墊回扣款。後來劉亦增有來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劉奕增,是劉亦增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8萬5千,錢沒有包裝,直接現金給劉亦增;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等語。

⒊比較上開證人溫智維、徐桂燕之證述,主要就「回扣款是否

有紙袋包裝」、「交付回扣款予劉亦增後,乃至於劉亦增離開前,徐桂燕是否全程在場」乙節,雖有不同,然本案證人溫智維、徐桂燕證述之事實係發生在91年6月26日,距渠等至法院作證已相距約1年又10個多月,其等就上開細節之事項接受交互詰問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模糊而有出入,並不悖常情,互核其等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尚難僅憑此些微出入而遽認其等所言並不實在。

㈥、又被告2人雖執該工程之竣工報告(見附表貳之二編號六),認聯德公司係於91年7月18日始報完工,核與證人溫智維、陳東燕等所述聯德公司於91年6月間無法報完工始交付回扣之時間點有所不符,而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⒈觀諸該工程之竣工報告,載明係91年3月29日開工,竣工期

限為90天,嗣於91年7月18日完工,並於同日遞交於頭屋鄉公所。可知該工程開工後,應係於91年6月底、7月初前應可完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主對施工位置之設計表示不同意,以致聯德公司於91年5月27日停工,迨91年6月20日始准予復工等情,有停工報告書、復工報告書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可稽。

⒉該工程於91年6月20日准予復工後,地主仍堅決表示不同意

施工,聯德公司於91年7月5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98%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經被告張玉美於同年7月17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乙節,有聯德公司91年7月5日(91)聯營字第02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同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內)。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復工後,地主抗爭問題仍未解決,俟被告張玉美同意按實結算後始准予報完工。

⒊細究上開工程之復工報告,雖稱停工原因已排除,並於91年

6月20日進行施工,惟依上開所述函文所示,當時實際停工原因並未排除,且復工報告上之公所收文章所載,聯德公司於91年6月27日始提出復工報告,是以,在停工原因未排除、鄉公所亦未准許之情況,聯德公司卻於6月27日提出復工報告,即有可疑之處。

⒋據證人陳東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這工程有給第2

筆回扣,你是在何種情形下給第2筆回扣?)印象中可能是復工報告,之前說完工報告可能是說錯,因為我快做好了,不准我復工,我就不能報完工,我確定就是在6月底有提1個報告」、「(之前在偵查中所作的任何筆錄,為何都說是你報完工,因為不給回扣,被告2人不給你報完工?)是我記錯,是復工,不是完工。因為這件工程有報停工、有報復工,有報竣工,而且是兩年多的事」等語。可知,因時間經過已久,證人記憶已逐漸模糊淡忘,姑且不論係不能報完工或報復工,證人之真意顯係在於工程進度因故停工,無法繼續進行,如無法報復工,即無法報完工,無法辦理驗收。

⒌綜上各情以觀,可知: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地主抗爭,

導致工程必須停工,以致工程延宕,陳東燕對於聯德公司是否能復工、報完工、乃至於及早驗收請領工程款項,時程均屬一未定之數,對陳東燕影響甚大。陳東燕乃將上情告知溫智維。⑵陳東燕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半成之回扣並未給付劉亦增、張玉美,劉亦增亦曾向溫智維提及此工程完工後之尾款問題,溫智維乃告知陳東燕須再付回扣款。⑶被告劉亦增、張玉美第2次收受回扣係91年6月26日,聯德公司於翌日即91年6月27日即提復工報告,並於91年7月5日建請鄉公所依現況減價驗收,被告張玉美於同年7月17日核定按實結算,故聯德公司又於翌日即7月18日提完工報告。⑷系爭工程確有報停工、報復工、報竣工等情,因此就證人陳東燕所稱不能報完工,及證人溫智維所稱當時聽陳東燕說要報完工不能報完工等語,無非係泛指上開工程施作已近完工,惟停工期間過久,因遲遲無法復工,亦無法報完工。苟被告張玉美能准予依現況按實驗收,該工程自得復工及報完工。⑸惟本案重點係在該工程於地主抗爭無法進行下,是否能同意以現況驗收,而及早復工並報完工?故辯護意旨所質疑之報完工日期,充其量僅係陳東燕在等待鄉長同意現況驗收後,聯德公司即報完工,從而,報完工日期之決定僅係紙上作業之等待,並非剛好是日始竣工,至為明確。⑹被告以此報完工日期加以質疑證人之證詞,僅單純就竣工報告之日期片面加以否定,並未深究工程實際進行情形,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㈦、關於溫智維替陳東燕代墊之第2次回扣款8萬5千元係如何還款乙節,被告指摘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及徐桂燕三方講法,就還款地點及金額等,均大相逕庭,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東燕於偵查中先證稱:有還錢,但不是我親手還的等

語(見偵B卷第119頁),又證稱:不知道是我還是會計還是陳貴享,我不確定是誰還的(見偵C卷第50頁),於審理時時證稱:是我親自拿8萬5千元到頭屋鄉象山村家中給溫智維本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72頁)。

⒉證人溫智維則於偵查中證稱:有還錢,我到他們辦公室拿回

來的,忘記是陳貴享還是陳東燕還的等語(見偵C卷第4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老婆去公司拿的,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的,一共是8萬5千元,錢我沒有清點,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49、250頁)。

⒊證人徐桂燕於審理時證稱:錢是我跟我先生到聯德公司去拿

的,他們的會計交給我先生,他拿了10萬元等語(同上筆錄卷289、290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三方證詞比對結果,確實諸多不符,故應深究

其歧異之處原因為何?是否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析述如下:

⑴關於返還代墊款之地點及方式,最早係檢察官於92年12月

10日詢問證人陳東燕,至證人溫智維則於93年2月6日始詢問之,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證人2人並未同時隔離訊問,渠等所述雖不一致,但可認如證人2人之目的係故意勾串誣陷被告2人,大可輕易於檢察官訊問陳東燕後,就此基本事實予以串供,俾免露出破綻,甚至受偽證罪之處罰。

⑵據證人溫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東燕常跟我借錢

,所以將系爭工程之機會介紹予陳東燕,對我也有好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4頁),而證人徐桂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聯德營造公司跟我先生有借貸,欠我先生的錢等語(同上筆錄卷第第289、291、296頁),依證人溫智維、徐桂燕所證,不論是陳東燕或聯德公司,既與溫智維有諸多金錢往來,渠等就工程間之金錢周轉、私人借貸等,既屬頻繁,其等未能就1年多前之金錢返還細節正確詳述,符合常情。證人所述之不一致,或因彼此間常有借貸,認知錯誤、混淆,或因記憶誤差、淡忘所導致,參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意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徐桂燕一再證述有交付第1、2次之回扣款,第2次之回扣款係由溫智維先行代墊等情綦詳,尚難以其等之陳述有上述出入,即遽認其等所述交付被告回扣款之證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陳東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拿回扣款給劉亦增時,現場除溫智維及伊之外,尚有聯德公司之負責人陳貴享,且先給1成之回扣款係由伊及陳貴享共同決定的,當日是由陳貴享拿出回扣款予伊再交予劉亦增等語(見偵C卷第50頁、原審筆錄卷㈡第266、267頁)。而證人陳貴享則於偵查中否認之,並證稱:我都不知道,頭屋鄉的工程都由陳東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偵C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證述:該工程是陳東燕負責做的,不知陳東燕是否有給回扣,當時我們有些拆股的狀況,沒有領過任何現金交給陳東燕,轉交給被告張玉美或其他人充作回扣款云云。經審酌本案苟證人陳東燕係故意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2人,其證言應避免提及其他不相干之人,否則易現破綻,反之,證人陳東燕既明確指出陳貴享參與之行為,並於審理時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言之可信度應較高。再究明其等陳述內容,證人陳東燕係證稱「當時沒有明說要拆夥,但是各人負責個人的不同的案子,但資訊都是流通的,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們是在陳貴享跑掉以後,就沒有做了,生財器具都被陳貴享賣掉以後,我們並沒有結算,他還欠我錢」等語;而證人陳貴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件工程施作的前後,你與陳東燕之間,有無資金的往來?)很久,我忘記了」、「(何時與股東之資金分的很清楚?)忘記了,也沒有客觀的憑證可證明」云云。衡諸證人陳東燕始終指稱陳貴享知情,於偵查中且稱:公司大小章都在陳貴享那邊,要蓋章要經過他等語(見偵C卷50頁),則當時陳東燕、陳貴享2人並未實際拆夥,陳貴享豈會不知本件有無給付回扣?衡諸常情,一般交付工程回扣者,一方面擔心其行為是否會涉犯刑責,一方面顧慮得罪他人,擔心對己不利,甚且不願疲於奔波往返院檢作證,鮮少願意供出實情,證人陳貴享偵審中亦未供出實情,其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指摘證人徐桂燕於偵查中本稱其嗣後有將陳東燕之還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10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10萬元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進銀行」等語,而認證人所言不實在,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徐桂燕擔任石門公司總務,業據證人徐桂燕證述無訛(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94頁),證人徐桂燕經手款項頻繁,實難苛求其能詳實回憶1年多前所收取之某款項之用途,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其直覺認還款應係存入銀行,嗣後查證並無此存款紀錄後,再行更正陳述,尚與常理無違。

㈩、另被告張玉美、劉亦增雖辯稱陳東燕、溫智維因為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才會虛偽陳述其2人有拿回扣云云,並舉出證人江貴熙、江演貴2人以實其說。然查:

⒈核諸證人江貴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本件

鳴鳳村工程收取回扣的事情?)我知道」、「(你如何知道?)我常去代表會。陳富興、溫智維、陳東燕常在代表會主席室聊天,聊標工程的事情」、「(於何時得知拿回扣的事?)在代表會聊天知道,是選舉之後的事,半年過後有了」、「(知否該工程收取回扣的經過情形?)不知道」、「(如何得知有人收取該回扣之事?)陳東燕跟我聊天的」等語;證人江演貴證稱:「(你知道張家菁、劉奕增涉及南坑道工程回扣的事情?)我有聽說」、「(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常去代表會,當時主席是陳富興他有跟我講他們有去標這件工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2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均係於事後輾轉聽聞所得,原屬傳聞證據,自難據以認定證人陳東燕、溫智維有因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並故為虛偽證述之情事。況證人江貴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陳富興、陳東燕、溫智維他們聊到所謂有拿錢的意思是指工程回扣給張家菁?)陳富興、陳東燕、溫智維他們聊天的時候常常講張家菁有跟他們談工程要拿回扣。所謂拿錢的意思就是指工程回扣。」、「(剛剛提到說陳東燕、溫智維說他們是沒有拿回扣給張家菁,他們二位有直接跟你說過有拿回扣給張家菁?)我有直接問過他們,我們常在一聊天,他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陳東燕就說有,溫智維也說有,我說這不可能的事情,沒有的事不要亂講,不能害人。」、「陳東燕、溫智維一直說有拿回扣給人家,張鄉長、陳富興在選舉的時候是對立的。」等語,亦明確證稱其由證人溫智維、陳東燕處所聽聞之訊息係溫智維、陳東燕有交付回扣給被告張玉美(此部分亦屬傳聞證據,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玉美及劉亦增之證據)。

⒉又被告張玉美於本院上訴審94年1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辯

稱:「溫智維與我政治立場不同。」等語(上訴卷二第6頁),惟其另供稱:「身為鄉長去拜訪他,乃人之常情。」等語(上訴卷二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更二審98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1年6月26日傍晚,你是否與劉奕增前往溫智維住處?)是否是6月26日我不知道,但是我記得是鄉民代表選完之後,大概是6月15、16日左右,我是去恭禧他的哥哥溫智宏當選代表,並非去找溫智維拿回扣,當時我也沒有看到溫智維的太太,是當時找不到溫智宏,溫智維也跟我講溫智宏不在,後來就看到他太太帶小孩回家。」等語(更二審卷一第155頁),顯見縱使溫智維與被告張家菁之政治、選舉立場或有不同,然亦無因此而兩相拒絕人際往來之情形甚明。

⒊苗栗縣政府政風室就「九十二年度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

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採購案,曾作成調查報告。而依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政查字第0926390181號函所載一、涉案事實之內容:「本縣頭屋鄉公所辦理『九十二年度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883000元,.

.共有漢興、山湖、華益、上明等四家土木包工業參與競標,其中山湖土木包工業因未具公會會員證,而資格不符,最後開標結果由上明土木包工業以849900元得標。本案據山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溫智維表示(婉拒做訪談紀錄),其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此為頭屋鄉公所下班時間,亦即投標截止時間)親送投標文件至該所,收件人員表示其為第三標,且在投標文件中明明附有公會會員證,投標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不知為何開標時卻變成四家廠商投標,且其公會會員證不翼而飛反被取消資格,由一家標價僅少一百元之包商得標,其中似有內幕云云。案經本室向頭屋鄉公所調閱相關資料查察,該採購案四家投標廠商之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編號分為000052、000128、000129、000130,其中000128、000129、0000000張收據聯除編號連續外,經收時間也有先後順序(皆未註明繳件人姓名及公司行號),000130號收據聯之經收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經研判係山湖土木包工業所投,應為最後之投標廠商,而000052號收據聯除編號不連續外,經收時間亦未填寫,繳件人姓名公司行號欄上則註明係上明土木包工業,與0001

28、000129、000130收據聯相比,顯得甚為怪異。本室另查閱山湖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其投標文件袋底部則似有遭開封之痕跡,該採購案疑有遭人私自開封調查底價、抽去資格文件,並在收件截止後再加入競標廠商之現象。」(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肅他字第5號卷第6、7頁)。由上可知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九十二年度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時,已發覺有不尋常之處,而欲對溫智維製作訪談紀錄時,溫智維尚且加以婉拒,則衡諸情理,倘若溫智維確實有意栽贓或誣陷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則其應不至於連訪談紀錄都婉拒配合製作。益見溫智維就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於○○○鄉○○村○○道災修工程」案收取回扣之指證,應非刻意誣陷或栽贓被告劉亦增、張玉美。

、此外,被告張玉美、劉亦增2人係如何確保證人陳東燕所屬之聯德公司得標乙節,並非本案之重點。蓋據證人陳東燕證稱:在決標前1天,我告訴陳貴享,萬一我們確定得標的話,要準備1筆錢給人家,因此由他準備回扣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76頁)。是以,系爭工程之回扣款並非在決標前即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不當然保證讓其必定得標,相對而言,如開標後係聯德公司得標,則其應當依約給付被告2人回扣款。就本案工程回扣款之給付型態,並非以確保證人陳東燕得標為前提,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舉證,附此敘明。

貳、「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成良、劉亦增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為如附表參之二所示辯解。

二、經查:

㈠、被告徐成良於92年1月13日至92年10月31日止,擔任頭屋鄉公所觀光事業課技佐職務代理人,嗣因有新派任技佐於92年11月3日報到補實,頭屋鄉公所即以其任內承辦之數件工程案件尚未結案及未辦妥移交手續為由,於9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受僱為臨時雇工,此有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3年4月28日頭鄉人字第0930003262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附於原審卷(回證、函查卷一第229頁、第230頁、第244至249頁)可稽,故被告徐成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徐成良業於偵查中供稱:「(何時至頭屋鄉公所服務?何職?)92年1月13日到職,任技佐代理人,負責工程業務、採購、驗收、農業機械申辦。」、「(你既然在頭屋鄉公所觀光事業課擔任技佐職務代理人,應與工程採購案件無涉,為何擔任工程及採購案件承辦人?)是鄉長張玉美在主管會報時提出的,這是鄉長行政裁量權。」等語(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58、65頁)足見被告徐成良確有擔任工程及採購案件承辦人之職務權限,且本案「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亦由其負責驗收,故該工程為被告徐成良所經辦之公用工程。

㈡、頭屋鄉公所於91年10月30日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由曾明豐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包工業得標。嗣兆烽包工業於92年4月14日完成上開工程,鄉公所乃由徐成良擔任主驗人員,於92年6月16日辦理驗收,因該工程有諸多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故未通過初驗,並要求兆烽包工業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嗣兆烽包工業改善上開缺失,並於92年7月10日徐成良進行複驗後通過乙節,業據證人曾明豐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說明書、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三編號四至六),堪信為真。

㈢、曾明豐於92年6月20日左右,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將10萬元交予徐成良(下稱第1次交付之10萬元),徐成良再將之轉交劉亦增之事實:

⒈證人曾明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2年6月20

日左右,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將10萬元交予徐成良等語。

⒉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供稱:「承包頭屋鄉公所『苗一二六線

綠美化工程』之包商『兆豐土木包工業』曾明豐,曾於該工程完工後、驗收前某日上午,前往頭屋鄉公所一樓辦公室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劉亦增,我即於當日下午前往劉亦增公司親自將該筆款項交給他收領,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3、4天(我只記得當天是星期日),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位於頭屋鄉鳴鳳村住處,要求我退還給包商,次日(星期一)我乃將前述款項親自退還給曾明豐。」等語(見偵A卷,第64頁)。

⒊被告劉亦增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成良有將曾明豐交付之10

萬元拿給我,我有要徐成良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164頁)。

⒋依證人曾明豐、被告徐成良、劉亦增上開供證,應可認定曾

明豐確有將10萬元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徐成良,徐成良再轉交予被告劉亦增。

㈣、次應審究者係曾明豐為何交付上開10萬元?又曾明豐第1次交付之10萬元,性質為何?係曾明豐主動行賄?或係因被告徐成良要求?究明如下:

⒈證人曾明豐於偵查時證稱:於92年6月16日驗收前1日,我先

前往工程現場看一下,我看到1個人在現場,我就問他,他說他是明天的主驗人員,當時我才認識這個人是徐成良。徐成良跟我說,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20萬元回扣予老闆劉亦增,經曾明豐當場表示目前沒有能力給這麼多錢,頂多湊10萬元,徐成良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一下,大概在6月20日左右經徐成良通知交錢給徐成良等語;於原審證述:徐成良於驗收當天現場的私底下跟我講的,他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老闆的意思是要20萬元,..徐成良就說我回去再跟老闆商量一下,看怎麼樣,後來隔了2、3天,他就當面跟我說10萬元可以,曾明豐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回扣款予徐成良,徐成良則將款項轉交予劉亦增等語(見附表貳之三編號三及原審筆錄卷三第220頁以下)。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徐成良說工程如果要順利驗收的話,就要拿一點錢出來給老闆,我猜測老闆是劉亦增,交錢的地點是徐成良跟我約定,警訊、偵查的證述都實在,徐成良確實是驗收的前一天跟我要錢,我平常就會領些錢做為週轉金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34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徐成良說要通過的話,要拿錢出來打通驗收的關節,其在初驗以後交付回扣給徐成良,目的是要為了整個工程能夠驗收通過,10萬元回扣是徐成良告知的,其在鄉公所的會客室交給徐成良等語;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徐成良是在驗收前1天向其說要交付10萬元,初驗未過後,徐成良主動向其聯絡說要交付10萬元,而其有交付10萬元給徐成良,徐成良說是上頭要的,所謂「上頭」,據其所知就是指劉亦增,且做工程的人都知道徐成良所指的老闆就是劉亦增等語。

⒉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曾供稱:曾明豐曾於驗收前某日上午,

前往頭屋鄉公所1樓辦公室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劉亦增等語(見偵A卷第64頁)。可知被告徐成良既稱該10萬元係「回扣款」,與證人曾明豐所言互核相符,應可認定被告徐成良事前就該工程之相關工程價款,向曾明豐索取回扣無訛。

⒊又衡諸常情,苟包商曾明豐要求主驗人員徐成良驗收時「放

水」,理應僅向徐成良行賄,不會再要求將不法利益再轉交予他人,更遑論要轉交予非公務員之劉亦增,然本案徐成良收受10萬元後卻再轉交予劉亦增,足以證明本案係被告劉亦增透過徐成良向曾明豐索取回扣甚明。

⒋承上,被告徐成良既明知曾明豐係該工程之包商負責人,且

自己則擔任該工程之主驗人員,本不應收受曾明豐所交付之任何利益,或代之轉交予任何人,然而徐成良既明知曾明豐所交付之10萬元係「不法利益」,竟仍加以收受,而未予以拒絕,可知證人曾明豐所述被告徐成良主動向伊要求系爭回扣乙節,並非虛言。由上可知,被告徐成良當時係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曾明豐索取10萬元,而此10萬元性質則為「回扣」,應堪認定。

㈤、關於第1次交付之10萬元,劉亦增是否收受?有無退回?係當場或事後退回?退回之原因?究明如下:

⒈據證人曾明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92年6月20日

交付回扣款10萬元後,詳細時間不記得,徐成良打電話約伊在鄉公所會客室退還那10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原審筆錄卷㈢第240頁)。核與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到曾明豐的10萬元後,當日下午即前往劉亦增公司親自將該筆款項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10萬元後,約隔3、4天(我記得是星期天),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其位於頭屋鄉鳴鳳村住處,要求其退還給包商,次日(星期一)其乃將前述款項親自退還給曾明豐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相符。足見被告劉亦增於收取徐成良所交付之10萬元時,並未當場予以退回,而係加以收受,約隔數日之後,始偕同張玉美將10萬元交予徐成良退回。

⒉又證人曾明豐證稱:徐成良退10萬元給其時,告訴其因擔心

其會講出去,且鄉代會主席那邊有在注意,所以才退還給其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而被告徐成良則於偵查中證稱:張玉美、劉亦增前往其家要求退還10萬元款項時曾表示,曾明豐承包該項工程之品質太差,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參以曾明豐當時工程品質的確有諸多缺失,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劉亦增收受回扣後,係因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已注意鄉公所所辦理發包之工程是否存有弊案,其恐收受回扣後,如讓存有諸多缺失之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將來勢必引起注意,甚至曾明豐可能會供出上情,故將該10萬元退回。

⒊綜上所述,被告徐成良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亦增後,被告劉

亦增業已收受,嗣因曾明豐工程品質太差,且鄉代會已注意,被告劉亦增怕出問題,始退還10萬元。

㈥、被告徐成良向曾明豐索取回扣時,口中所稱之「老闆」係何人?茲究明如下:

⒈證人曾明豐關於如何認定10萬元是劉亦增所要求乙節,於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審理中均證稱:因為徐成良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云云(見筆錄卷㈢第242頁、本院上訴卷第34頁、更三審卷第195、197頁),核證人曾明豐此部分之證述係自己臆測之詞,固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徐成良收受該10萬元回扣後,係交予被告劉亦增,且事後被告劉亦增偕同被告張玉美至徐成良家中,以鄉代會在注意,風聲很緊,而要求徐成良退回該10萬元回扣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10萬元回扣款最終係由被告劉亦增所收取,而退回亦由被告劉亦增決定。

⒉又被告徐成良與劉亦增同為明新技術學院校友,因校友會接

觸而熟識,嗣因張玉美選上頭屋鄉鄉長後,公所適有代理職缺,故劉亦增介紹徐成良至鄉公所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劉亦增供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7至29頁)。由此可知,被告徐成良得以至鄉公所工作,係學長劉亦增鼎力幫助,故徐成良稱呼劉亦增「老闆」,與常理並無相違。

⒊此外,依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關於系爭工程施

工品質差、初驗沒過等過程,其均相當瞭解(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7頁、筆錄卷㈢第245頁),且被告劉亦增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時16分許曾與被告徐成良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話內容:「(劉):成良,那個『張』作的一二六線工程有沒有留錢來種花。(徐):有呀。(劉):多少錢。(徐):百分之20吧。(劉):是,除非他去拆掉重種,不然我們鄉公所要去幫他作,你這樣跟他說,你問他什麼時候要重新作,要先拔掉重種,叫他不用種這種的啦,種那青色不會死掉的葉子就可以了。(徐):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號)在卷(92年度他字第372號卷第28頁反面)可按,而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亦顯示被告劉亦增對系爭工程關心、參與、瞭解程度甚高,顯非毫不知情。

⒋稽上各情,可知被告徐成良口中之「老闆」,係指被告劉亦

增甚明,從而,亦可證明就第1次索取之10萬元回扣款,被告徐成良與被告劉亦增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曾明豐第1次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係劉亦增透過徐成良向曾明豐所收取,惟劉亦增收取後,認該工程施工品質確實有諸多缺失,且鄉代會正在注意,驗收通過會引人注意,屆時恐將東窗事發,故隔數日後即透過徐成良退還該回扣款,已詳前述。至曾明豐第2次所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徐成良收受後,並無證據顯示係劉亦增所指示,或事後有轉交予劉亦增之情事(本院按:此部分詳見理由丁所示),是此次回扣款應為被告徐成良私下向曾明豐所索取收受。

㈧、至證人曾明豐於偵查中證述:徐成良於第1次驗收之「前1天」,在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化工程的工地現場遇到伊,他跟伊說這個工程要通過驗收的話要交付20萬等語(見偵A卷第

213、214頁),於原審證述:徐成良是驗收當天現場私底下跟伊要求回扣等語,二者關於徐成良索取回扣之時間固略有出入。惟原審審理時係訊問證人曾明豐「徐成良是在何情況下,跟你說要回扣才可以通過,時間是否在驗收(6月16日)當天」,證人曾明豐針對該問題始回答「徐成良是驗收當天現場私底下跟我要求回扣」等語,核該問題有誘導之嫌,且證人曾明豐於本院更一審已進一步詳細證述「係驗收前1日徐成良跟我講」等語,堪認被告徐成良係在驗收前1日(即6月15日)向曾明豐索取回扣。

㈨、徐成良第1次10萬元退款後,嗣曾明豐再度交付10萬元予徐成良:查徐成良將上揭曾明豐第1次交付之10萬元退還後約2或3日,曾明豐為求順利通過驗收,再度向徐成良詢問複驗可否通過驗收,徐成良覺有機可乘,即接續前開之犯意,於劉奕增、張家菁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向曾明豐暗示可把退還之10萬元回扣再送1次看看。曾明豐乃於92年7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10萬元予徐成良,獲告知應改善前述工程之缺失,始於92年7月10日通過上開工程複驗等情,迭據證人曾明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參附表貳之三編號三),並有92年7月10日之複驗報告在卷足堪佐證。

三、被告劉亦增、徐成良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徐成良所辯遭警調人員疲勞訊問,並不足採,理由詳見附表壹之二編號一所載。

㈡、被告劉亦增辯稱:曾明豐係與張世浩合作本件工程,而張世浩乃陳富興之人馬,是本件乃故意誣陷云云。則被告劉亦增、徐成良涉犯本案有關工程收受回扣之犯行,係如何被發覺而啟動檢調機關偵查?證人曾明豐出面作證指認該2人犯行,有無故意誣陷之情事?究明如下:

⒈被告徐成良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張玉美、劉

亦增有無藉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問題時,主動向檢察官供稱:承包工程之包商負責人曾明豐,曾前往頭屋鄉公所1樓,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交給伊,要伊轉交給劉亦增,伊即於當日下午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3、4日,偕同張玉美親自要伊退還給包商,張玉美表示曾明豐承包工程品質太差,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等語(見偵A卷第64頁)。可知本案檢調機關發覺上開工程有收取回扣之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徐成良於偵訊時主動供出,檢察官始發動本案之偵查。

⒉嗣檢察官依被告徐成良之供述,指揮調查局偵辦本案,並傳

訊曾明豐作證,有偵查卷附之筆錄可稽。參以證人曾明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伊說徐成良說伊行賄,所以伊把這件事情說出來,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怎樣被發覺的等語(見筆錄卷㈢第244頁)。是證人曾明豐係案件業經檢調機關發覺後,始為檢察官傳喚作證,並非曾明豐向檢察官提出檢舉,且檢察官進行偵查時,曾明豐尚不知本案係如何被發覺。

⒊證人曾明豐係被動於檢調機關偵查後始經傳喚作證,並非其

主動出面指證被告徐成良、劉亦增之犯行,且其偵審中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其證言關於行賄部分恐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仍願放棄拒絕作證之權而具結作證,作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接受檢辯之交互詰問,故其證言應具憑信性。

⒋證人曾明豐於審理中固另證稱:徐成良口中之「老闆」,並

未指名道姓,伊自己認為係指劉亦增等語。核證人曾明豐倘係故意誣陷劉亦增,為提高自己陳述之證據力,其大可指稱「徐成良說老闆劉亦增要20萬元」、「徐成良退款時說老闆劉亦增表示最近風聲太緊」等語,較易遂行其目的;惟關於此節,證人曾明豐卻仍直言陳述係其自己所臆測,足認證人曾明豐應無故意誣攀被告劉亦增之動機。

⒌被告劉亦增所辯曾明豐與張世浩合作系爭工程,張世浩乃陳

富興之人馬,因而曾明豐等人係故意誣陷云云,尚非有據,要無足取。

㈢、被告徐成良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曾明豐曾於明德水庫法明寺請伊轉交1包牛皮紙袋予劉亦增,惟並未說明用途,且係曾明豐主動委託伊轉交,並非劉亦增透過伊向曾明豐索取云云,此涉及第1次交付之10萬元,係被告劉亦增透過徐成良主動向曾明豐索取之回扣,抑或曾明豐主動要將10萬元透過徐成良轉交予劉亦增?經查:

⒈依前揭說明,被告徐成良當時係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曾明豐索取10萬元,而此10萬元性質則為「回扣」甚明。

⒉被告徐成良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曾明豐係在頭屋鄉公

所1樓交付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等語)等語(見偵A卷第64頁)。是被告徐成良先後就「交付之地點」、「是否知悉該紙袋內有錢」之供述顯不一致,即有可疑,進而,應審究其偵審中何者供述較可採信。

⒊證人曾明豐於偵審中供稱:我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

牛皮紙袋裝之1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供述之交付地點、裝錢之方式相符,應較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以,徐成良於審理時突然改口供稱曾明豐係在「明德水庫法明寺」交付牛皮紙袋1包,且當時不知「牛皮紙袋中裝10萬元」,尚難憑採。

⒌又被告徐成良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曾明豐主動要求其轉交回

扣款予劉亦增云云,並未供稱係自己主動要求。惟查,依被告徐成良上開所供,係對曾明豐交付回扣款、劉亦增收受回扣款為不利之供述,而對自己僅供稱扮演「受託轉交」10萬元之有利陳述,與曾明豐之證述相互比較,再參酌前開說明,自以證人曾明豐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曾明豐第1次交付之10萬元,係被告劉亦增透過徐成良主動向曾明豐索取之回扣款甚明。徐成良於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亦增於偵查、審理時雖辯稱:徐成良拿給伊時,伊當場要徐成良還錢給曾明豐云云(見偵A卷第164頁、筆錄卷㈥第91頁)。惟查:

⒈據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供稱:係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

3、4天,偕同張玉美一起至伊家,以曾明豐施工品質太差,最近風聲很緊,要伊退還給包商等語(見偵A卷第64頁)。

⒉經審酌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詳細陳述收受回扣款

、轉交回扣款、劉亦增退還回扣款及其退款予曾明豐之詳細過程及日期,較諸劉亦增之空言否認,可信度自屬較高。參以徐成良與劉亦增交情匪淺、且又為劉亦增之妻張玉美之下屬,苟非事實,徐成良自無設詞誣陷劉亦增之理,故被告徐成良所為不利於劉亦增之供述,應具憑信性。

⒊依上述各該事證,足認徐成良交予劉亦增之10萬元,經劉亦

增收受後,隔數日始退回。劉亦增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取。

㈤、被告劉亦增辯稱:曾明豐既稱徐成良於初驗時即要求伊交付10萬元回扣,其後曾明豐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云云。經查證人曾明豐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確實存有諸多缺失,故未通過初驗,而證人曾明豐係初驗後約2、3日,被告徐成良始將其能交付10萬元回扣之訊息回報被告劉亦增獲同意後,證人曾明豐再於92年6月20日左右,依約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徐成良,徐成良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劉亦增。故證人曾明豐第一次交付10萬元回扣之時間係於初驗日之後,自非如被告劉亦增所辯稱:曾明豐於初驗時即已交付10萬元回扣之情,是被告劉亦增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㈥、被告徐成良辯稱:複驗時包商既已將工程缺失完全改善,本來即會通過複驗,亦無再交付回扣之必要,況驗收時尚有其他人參與驗收云云,並指稱證人曾明豐曾於審理時詞窮後證稱:「(既然改善了,為何還要給回扣?)其實這個也不叫回扣,徐成良他就是要我拿出這些錢來,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36頁)。惟查,證人曾明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驗收的主導權在他們,且驗收通過之後,如果沒有主驗人等人核章,這工程款就遲遲不下來,這工程款約310幾萬元,早核、晚核對我們這些需要現金周轉營運的人而言,很重要等語(見筆錄卷㈢第237、238頁)。由此可知,主驗人員既掌握驗收通過與否之大權,進而影響核撥工程款項之時間,足見依證人曾明豐之認知,其給付回扣款仍有實益。此外,依工程實務而言,即便包商工程品質並無缺失,並不表示經辦之公務員無向其收取回扣之可能,亦即「工程品質」與「公務員是否索取回扣」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則曾明豐固已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但與徐成良向其收取回扣仍屬二事。被告徐成良既曾向曾明豐表示工程要通過驗收,要付回扣給老闆,曾明豐為早日順利取得工程款,而交付回扣,自符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憑採,證人曾明豐所述「其實這個也不叫回扣」乙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至被告劉亦增辯稱:本件檢舉人曾明豐自承從頭到尾均僅與徐成良接洽,從未與伊有過接觸或交談,則徐成良與曾明豐間之所作所為,自應與伊無涉云云。惟查本案於92年6月間,經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會同鄉公所人員黃錦輝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發現○○○鄉○○村○○○○道災修工程」與設計圖有諸多不符之處,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檢舉之,而查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成員陳富興、范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筆錄卷㈡第151至153、173至175頁),故本案並非因曾明豐主動檢舉始啟動偵查,是被告劉亦增以「檢舉人」稱呼曾明豐,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再證人曾明豐所證述者,雖僅有其與徐成良間之互動過程,但被告劉亦增如何與被告徐成良共同索取回扣之事證,已詳述如前,被告劉亦增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㈧、又被告劉亦增、徐成良辯稱:證人曾明豐稱徐成良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徐成良之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惟依證人曾明豐於本院證述,徐成良係在初驗前一日向其索取回扣,況被告徐成良索取回扣時與曾明豐之對話並不多,縱有他人在場亦非不可私下為之。而鄉公所會客室是否人來人往,本有疑義,縱然屬實,亦不排除有空檔可乘。參以回扣款均以牛皮紙袋包裝,並不顯目,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鄉公所一樓交付回扣款。曾明豐在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

㈨、被告劉亦增另辯稱:據證人曾明豐稱其前後2次交款僅隔1、2個星期,既然已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1、2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1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徐成良又何有可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對曾明豐要求交付回扣云云。經查第1次交付之回扣款退回,係因當時鄉代會正在注意,且系爭工程品質確有缺失,如予驗收通過,恐東窗事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徐成良係在初驗後決定不予通過,並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此時包商既針對初驗缺失部分予以改進,鄉代會所注意之工程缺失已經改善,複驗時當無畏鄉代會之注意。被告徐成良第2次要求回扣款,亦無違常之處。被告徐成良雖否認第2次單獨收受曾明豐交付之10萬元,然其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曾明豐第2次交付之1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曾明豐供證明確,稽諸證人曾明豐所證諸情前後均屬一致,且其與被告徐成良並無恩怨糾葛,苟非實情,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構詞誣陷之理,且該複驗報告之主驗人亦確為被告徐成良,俱徵證人曾明豐上揭所證應為真實可採。被告徐成良、劉亦增上揭辯解,亦難遽予採信。又本案證人曾明豐就其如何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交付徐成良10萬元等情,已證述綦詳,其於本院98年8月19日審理中到庭仍為與上情大致相符之供證,僅就交付次數供陳僅有1次等語(參本院更㈡審卷一第216、217頁),雖與其上揭所證稍異,惟查其於本院應訊時距案發之92年6月間已逾6年餘,時日久遠,記憶難期清楚,自應以其先前所證為可採,併此敘明。

參、○○○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亦增、徐成良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為如附表參之三所示辯解。

二、經查:

㈠、頭屋鄉公所於92年6月底、7月初,辦理92年○○○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開標,由夏煥明為負責人之上明包工業以低於底價之84萬9900元得標乙節,有系爭工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同日開標報告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四編號五)。

㈡、被告徐成良收受本案夏煥明之工程投標單並予保管,係屬其職務行為,分述如下:

⒈證人彭淑姈業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賣及收標單,在下班

後就由徐成良保管。」、「..徐成良來後,工程標單均由他保管。」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標廠商要向誰購賣標單?)我。」、「(投標廠商要把投標單交給誰?)要交給我,我是負責賣標單及收標單。」、「我下班之後不保管標單。」、「(徐成良的工作性質是要在妳下班之後收標單?)其實不是,以前我收了標單是交給秘書涂鳳址保管,本件工程她說她有事要先走,叫我把標單交給徐成良保管。」、「(當天交幾份標單給徐成良?)交3份,當天徐成良自己也有代收1份。」、「(妳不在的時候徐成良可以代收標單否?)可以。」、「(本件上明土木包工業投標收據,妳有沒有看過?)那標是徐成良代收,收據是他開的,不是我開的,我沒有看到該收據。」、「(如果妳不在位置上時,由誰幫妳收受標單?)都可以,同事都可以收受標單,他們收了標單之後會交給我,我收了之後會在截標當日下班前彙整交給保管人。」等語;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出售標單及收標單,不負責保管。」、「(徐成良的職務是否有權利收受標單?)主管會議是規定賣標單是我工作,習慣上是我收標單,但保管不是我,我不在時,徐成良或其他同事都可以代收。」、「(當天徐成良有沒有告訴你,他有代理收壹份標單?)我記得4點多時,秘書以內線打電話給我,說他今天要先走,叫我將標單交給徐成良保管,所以我就將收到參份標單交給徐成良,第二天他有告訴我,他有代收壹份標單,他並有開壹份收據。」、「我沒有保管標單,通常是秘書在保管,但這次他叫我交給徐成良保管,我收到的3標。」等語(上訴卷二第250、251頁),足見被告徐成良亦有收受投標單及於截標後保管投標單之權限。

⒉另證人徐輝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日當天的投標單

由誰保管?)徐成良。」、「(你有經手拿到4家廠商投標單否?)在開標前半個小時,徐成良交給我。」、「之前招標文件保管不一樣,主管會議中有決定有關工程方面是由彭淑姈保管,勞務及財物部分是由收發室保管,後來徐技佐(徐成良)來了之後就有變動,這部分要問彭淑姈,我不清楚為何會有這個變動,原來之前工程的投標文件都是由彭淑姈保管,後來都是由徐成良保管。」等語,足見本案之投標單等文件確係由被告徐成良所保管,且被告徐成良亦確有於截標後保管投標單之權限。

㈢、被告劉亦增於92年6月30日找來夏煥明,詢其承作系爭工程之意願,夏煥明表達意願後,被告劉亦增即書寫1張記載工程款之紙條,要夏煥明依其指示投標,夏煥明乃至頭屋鄉公所向彭淑姈購買標單後,返回劉亦增辦公室內依紙條上所載價格填寫標單及其他資料,押標金4萬5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先購買代墊,其後夏煥明依劉亦增指示將投標資料交予徐成良,徐成良則將彭淑姈於截標後交予其保管之標單及夏煥明之標單,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嗣上明包工業得標後約1星期許,夏煥明持5萬元現金至劉亦增辦公室交予被告劉亦增等情,業據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貳之四編號一),且據證人彭淑姈於偵審中證稱夏煥明有於6月30日下班前前來購買標單等語屬實(見附表貳之四編號二),被告劉亦增亦供承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其幫夏煥明向銀行購買,後來夏煥明有歸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50頁),並據徐成良於審理時供承確有收受夏煥明之投標文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且有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四編號四),應堪認定。

㈣、茲應究明者,係夏煥明向彭淑姈購買標單之時間點為何,此攸關夏煥明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被告徐成良時,是否係在截標之後?經查:

⒈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標單出售及收受之承辦人彭淑姈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夏煥明是在92年6月30日下午17時30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5至10分鐘買的,因為夏煥明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195頁)。

⒉證人彭淑姈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陳富興是去投1標

或2標?)印象中他應該是投2標,之前他要買標單的時候先投1標,後來下班之前再投1標」、「..我記得陳富興大約在5點半之前有來買標,又來投標,他買標後面就是夏先生(指夏煥明)來買,所以就是夏先生買的大約時間」、「陳富興買標單後,夏先生跟著來買,後來陳富興就來投標,3個時間滿近的」、「..陳富興在投標之前夏煥明有來買標單,確實時間可以查閱收據,我記得投標時我時間寫錯,陳富興還跟我說時間寫錯了,我還有劃掉時間更正,在那之前10幾分鐘他(指陳富興)有再來買1標,是在這段期間夏煥明過來買標單」、「陳富興第2標投好之後已經是5點半了,當時他還有說現在已經下班5點半了,我是最後1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1、36、37、43、44頁)。由此可知,陳富興投第1標時,同時購買第2標之標單,嗣10幾分鐘後,於接近截標之5時30分前,陳富興又前來投下第2標,而在陳富興前後2次投標之間,夏煥明則前來購買標單等情,應堪認定。

⒊觀諸本案彭淑姈所書寫開立之頭屋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據

聯所載,其編號128至130號3張收據,經收時間分別係92年6月30日16時42分、17時15分、17時30分。其中編號130號之收據,其經收時間「17」時30分原本係填寫「15」時30分,經劃掉後改寫「17」,符合彭淑姈所述其投標時間寫錯,經陳富興提醒後更正之事實。而編號129號收據所載17時15分之經收時間,亦符合證人彭淑姈所說陳富興在第2次投標「10幾分鐘前」有購買標單之事實。

⒋茲依前揭2、3所示,說明購買標單、投標之時間順序如下:

⑴陳富興或其他人購買陳富興所投之第1標之時間已不可考。

⑵陳富興於6月30日17時15分第1次投標,同時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⑶接著夏煥明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⑷陳富興於6月30日17時30分截標前第2次投標。

⑸系爭工程於17時30分截標,截標後彭淑姈將收受之3個標單交予徐成良保管。

⒌依上開事證,可見夏煥明購買標單之時間,係6月30日17時

15分許至17時30分之間,此亦符合前述證人彭淑姈於調查局所證述之內容。

㈤、次應審究者,為夏煥明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徐成良時,是否已在投標截止之後?⒈據證人夏煥明證稱:其於頭屋鄉公所購買標單後,回劉亦增

位於中華路之辦公室內,填寫標單等資料,再將標單拿回頭屋鄉公所投標等語(見偵查及原審筆錄)。是以,夏煥明投標所需耗費之時間,必須包括往返鄉公所與劉亦增辦公室、及填寫標單之時間,先予敘明。

⒉經原審法院勘驗頭屋鄉公所至劉亦增中華路75號辦公室之距

離,約220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57頁)。

⒊關於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夏煥明需填寫頭屋鄉公所採購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頭屋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準備相關證件資料(包含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填寫標單、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工程估價單、繕打單價分析表4頁。由此可知,夏煥明雖依劉亦增提供之標價總額照寫,並由劉亦增代墊押標金及幫忙緘封投標文件,衡之常情,夏煥明備妥上開文件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⒋衡酌上情,夏煥明如於91年6月30日17時15分許之後購買標

單,並折返劉亦增辦公室,於備妥全部資料後,再持往鄉公所投標,必然超過17時30分之截標時間,堪認夏煥明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徐成良之時間,係在投標截止之後。

㈥、被告徐成良如何於截標前代收夏煥明之投標文件,詳見下述:

⒈證人彭淑姈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收受投標文件,如果我不在

的時候,徐成良可以幫我代收標單,印象中只有民政課陳美姈代收過一次,還有我隔壁之謝瑞慧幫我代收,並沒有特定的同事可以幫忙代收標單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3、49頁)。由此足見,彭淑姈不在的時候,徐成良仍可幫其代收標單,頭屋鄉公所並無規範限制。

⒉據證人彭淑姈於偵查中證稱「(你6月30日下午截標拿標單

給阿良〈指徐成良〉,他有無說幫你代收一份標單?)沒有」、「開標的時候怎會有4標,我就問阿良怎會有四標,阿良說我不在的時候有幫忙收夏煥明的標單」等語(見偵A卷第202頁)。按鄉公所關於系爭工程之標單收受,既有專人彭淑姈負責,其目的在於截標後,即禁止投標,得以確認投標廠商家數,避免事後投標舞弊,俾維持投標過程之公平性、正確性。準此,如被告徐成良於彭淑姈離開座位時,係單純代收標單,衡情僅係幫忙同事代收,焉有彭淑姈回座位後直至開標時均未告知彭淑姈之理?且徐成良收受標單後,亦未親自交予彭淑姈,均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倘夏煥明係於截標前投標,其找不到彭淑姈時,大可找彭淑姈座位旁之謝瑞慧等人代收,何以要找距離其座位較遠之徐成良代收,實有違常之處,堪認被告徐成良收受證人夏煥明交付之上開工程標單,應非出於幫忙同事代收之動機。

⒊證人夏煥明業於偵查中證稱:我填寫好標單後,劉亦增叫我

將標單拿給徐成良收受等語,已如前述,則鄉公所負責收受標單之人既為彭淑姈,而非徐成良,何以被告劉亦增要夏煥明將投標文件交予徐成良?本案被告劉亦增竟指示由徐成良收受夏煥明之標單,顯有違常。而被告徐成良平日並無負責保管截標後之標單事宜,業經彭淑姈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7、48頁),倘被告徐成良未獲被告劉亦增指示,並同意處理收受保管本件標單,豈可能保管本件標單?況依前開㈤之說明,可知夏煥明投標之時間已超過17時30分之截標時間,故被告徐成良倘非出於被告劉亦增授意,應不可能於截標後仍收受夏煥明之投標文件,被告徐成良此部分所為,顯與被告劉亦增間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㈦、夏煥明於得標後,交予被告劉亦增5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後我給他5萬元,在他的辦公室給他現金5萬元的,這是我酬謝他讓我得標該件工程等語(見偵D卷第96頁)。參以被告夏煥明原未有投標該工程之意思,係照被告劉亦增所書寫之紙條內容填寫標單金額後,並依劉亦增指示,於截標後將標單交予負責保管標單之徐成良,始能得標。此外,該5萬元亦由劉亦增親自收受之,而未退還,足見系爭5萬元應係被告劉亦增與夏煥明於事前約定之回扣款。而被告徐成良與被告劉亦增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負責於截標後代收證人夏煥明之投標文件,已見前述,其雖未為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仍難辭共犯之責。

㈧、另證人江演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你聽陳富興有提到夏煥明什麼事情?)夏煥明被收押,說因為夏煥明不聽他的話,只要說有拿錢給張鄉就可以出來,夏煥明真的這樣講,就出來了。」、「(你怎麼知道夏煥明這樣講就出來了?)是陳富興跟我這樣講的,可是真的過幾天夏煥明就出來了,我覺得夏煥明被關十幾天,陳富興說過之後,有交保夏煥明就出來了。」等語,惟上開證述之情既係聽聞自陳富興,原屬傳聞證據,當無證據能力,且所證述之情實與司法審判實務有違,殊難採信。

三、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㈠、被告劉亦增、徐成良辯稱: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之指述,係於遭羈押中為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並舉證人即羈押時與夏煥明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見附表壹之三編號四所示。

㈡、被告劉亦增所辯證人夏煥明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並非伊找來夏煥明並讓其得標云云,經查:

⒈證人夏煥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參與投標之金額是我

自己決定的,是我到劉亦增的辦公室去寫的,當時劉亦增並沒有對我就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我對原物料價格較不清楚,因而至劉亦增中華街之辦公室,請教標函、估價單如何寫比較好,他有大概寫一下,如總價及細節,例如混凝土1立方公尺多少錢、板模1平方公尺單價多少錢,我參考後,由我自己寫的,且我當初就想做,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劉亦增,那一天劉亦增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我請教他要怎麼寫比較好,他有寫單價部分,總價部分是我自己寫的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89至91頁)。

⒉惟證人夏煥明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劉亦增打電話給我說

這個工程還可以做,因我欠押標金,他就說他那邊有,可以先借我(見偵D卷第66頁背面);6月30日劉亦增打電話給我,問我那個工程想做否,我說想做,他就寫1張紙條給我,叫我照著意思去投標,好像是寫80多萬的工程款,我照著寫好就封起來去投標(見同上卷第67頁背面);系爭工程是劉亦增叫我去投標的,我是依照劉亦增給我的紙條上的價格去填寫(見同上卷第75頁);劉亦增拿1張單子給我填,我照他給我的單子寫的,寫到總價完後,我有減幾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

⒊綜合比較上開夏煥明於偵、審中之證述,其就投標之動機、

標單之填寫過程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何者可採,論述如下:⑴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夏煥明於原審所述之真實信,自有可疑。⑵據證人夏煥明於原審供稱,平日跟劉亦增間有金錢借貸、周轉往來,如周轉困難時,有幾次都跟劉亦增借錢周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97、101頁)。而由0000-000000號劉亦增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劉亦增與夏煥明就工程事項往來頻繁,參以夏煥明於「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弊案中,將其上明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劉亦增使用(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足見夏煥明曾受劉亦增多次紓困幫助,與被告劉亦增交情匪淺。從而,夏煥明於偵查中所言,雖多有保留,但其此部分對被告劉亦增不利之供述,可信度甚高。⑶綜觀本案夏煥明買標單之時間甚接近截標時間、押標金係由被告劉亦增提供、被告劉亦增指示將標單交予徐成良及標單填寫地點係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等一切情狀,均符合夏煥明於偵查中所稱係劉亦增協助使其得標之供詞,足認證人夏煥明偵查中之陳述,較具憑信性。證人夏煥明於審理中更改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劉亦增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劉亦增又辯稱:關於夏煥明所稱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

,依證人夏煥明於審理中所供,既然夏煥明於事前並未與劉亦增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5萬元即為工程回扣,豈能僅因夏煥明單方交付5萬元予劉亦增,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云云。經查:

⑴關於夏煥明交付予劉亦增5萬元之性質,屬於「回扣款」

,已詳述如前;被告劉亦增倘未向夏煥明期約回扣款,何以主動詢問夏煥明是否要投標?又何需事先購買押標金商借予夏煥明?又為何需提供標價紙條讓夏煥明填寫標單並因此得標?且為何已超過截標時間,仍指示夏煥明交付標單予徐成良?綜上足認該5萬元之性質,確屬回扣款。⑵證人夏煥明與劉亦增交情匪淺,亦已詳前述,故其於偵、

審中,實難期待會將實情全部供出,而明確指證被告劉亦增要求5萬元回扣款,此觀諸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證稱為酬謝劉亦增該案讓伊得標,伊親自拿5萬元給他等語(見偵D卷第96頁),並未直接指稱被告劉亦增係向伊要求回扣款5萬元,惟證人夏煥明所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確係回扣款,已見前述,足認證人夏煥明作證時仍語多保留;至夏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萬元係因長期以來伊存感激之心,因為有時候劉亦增會幫伊打電話給承辦人員,關說一下幫幫忙,工程款快點下來,是該5萬元與本案沒有關係;該5萬元伊是直接放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一樓辦公桌上,他當時在跟人家說話,伊用手勢說那包東西放在桌上,伊示意一下就走,並沒有說該款項之作用,他之後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談過這5萬元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5至107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供證:「(為何交付5萬元給被告劉亦增?)他介紹我有這個標,提醒我去買,標單是他給我的,我是酬謝的意思」云云(本院更二卷一第219頁),其就5萬元交付之目的及交付過程,顯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更見迴護被告劉亦增之情事,證人夏煥明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劉亦增另辯稱:本工程之押標金4萬5千元係由夏煥明

向伊所借,而夏煥明亦另欠伊其他借款,於夏煥明交付上開5萬元時,伊係將之作為夏煥明借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之極云云。惟查證人夏煥明於偵、審中證稱「(4萬5千元押標金有無還劉亦增?)第2天或1星期內有先還他2萬5千元」、「(在給5萬元的時候,你有無欠劉亦增錢?)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偵D卷第66頁、筆錄卷㈢第107頁)。夏煥明給付5萬元時,既未積欠劉亦增款項(或至少不是積欠4萬5千元),當然劉亦增亦不會將5萬元誤認係先前4萬5千元之代墊款,應堪認定。被告劉亦增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⒌又被告劉亦增、徐成良辯稱,依證人彭淑姈於原審審理所證

,其並未說過夏煥明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始來購買標單,且彭淑姈下班前交3份標單予徐成良時,徐成良有告知彭淑姈代收一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6頁)。經查:

⑴證人彭淑姈於92年11月13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只記

得夏煥明是在92年6月30日下午17時30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5至10分鐘買的,因為夏煥明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195頁)。繼而,檢察官於當日複訊時,提示調查局上開筆錄,經彭淑姈詳閱後,除補充、修正其他部分外,關於此部分夏煥明購買時間,彭淑姈表示其餘陳述跟調查站筆錄一樣(見同上卷第200頁)。檢察官為確保調查筆錄之陳述真實性,業據請證人彭淑姈於偵訊前再次確認之。參以證人彭淑姈均在調查筆錄、偵查筆錄製作完畢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故其於偵查中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⑵再證人彭淑姈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反詰

問時始證稱:我去年回答檢察官與調查局的筆錄應該是比較明確,現在事隔那麼久,記憶可能比較模糊;我去年回答的比較正確,他們問我時間,我回想差不多是那個時間,他們從來沒有暗示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38、42、43頁)。按證人彭淑姈於92年11月13日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相距同年6月30日僅4個多月,其記憶應較清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說過夏煥明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左右來買標單云云,或因證人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彭淑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徐成良有告訴其謂伊

有幫其代收1份標單,時間是在下班之前其交3份標單給他的時候,截標後交3份標單予徐成良時,徐成良有告知其謂伊有幫其代收一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6頁)。惟證人彭淑姈此部分所證,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6月30日下午截標拿標單給徐成良時,他沒有說幫其代收1份標單,因為開標的時候其才發現有4標等語,迴然相異(見偵A卷第202頁)。經檢察官反詰問後,證人彭淑姈復證稱:伊真的是不記得了,但伊可以確定他有告訴伊那標是他代收的,伊現在比較忘記他是頭1天或第2天告訴伊,事隔太久了,且伊年紀很大了,他曾經有說幫伊代收,但時間伊真的記不得,伊想在調查局、檢察官那邊距離現在已經半年多了,應該是那時候比較記得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7、41頁)。本院審酌證人關於此重要事項陳述時所依據之記憶,仍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點,所言可信度較高,且所受干擾較少,足認證人彭淑姈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憑信性。容以證人彭淑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或因時間經過許久,其記憶不復清晰,致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證人彭淑姈嗣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比較可信。從而證人彭淑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被告徐成良辯稱:伊大約是5點20幾分左右收到夏煥明的投

標文件,因為當時彭淑姈不在座位上,所以才由伊代收,拿到標單後伊就將投標文件放在彭淑姈座位下面的包包裡面,伊下班後就沒有看到她,隔天開標的時候伊也沒有跟她講過,她也沒有問,為何會突然多出這1份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經查:

⑴被告徐成良辯稱其拿到標單後,就將投標文件放在彭淑姈

座位下面的包包裡面云云。然而,何以徐成良未放在彭淑姈桌上或明顯之處?又如放在彭淑姈座位下之包包,徐成良嗣後又如何取得該標單,而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徐成良又為何於彭淑姈交3個標單由其保管時,並未告知有另一標單放在其座位下的包包內?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⑵被告徐成良雖辯稱其係5點20幾分左右,收到夏煥明之標

單云云。惟查證人夏煥明不可能於5點30分前投標,已詳述如前,被告徐成良所辯自不可採信。

⑶至彭淑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下班前有上2樓拿經費推

算簿,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離開座位將近10分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1頁),縱被告徐成良收受夏煥明交付標單時,彭淑姈不在現場,惟夏煥明係於截標後始交付標單,已詳前述,即令彭淑姈於彼時離開座位將近10分鐘屬實,亦難據為有利於徐成良之認定。

⒎被告徐成良另辯稱:當時夏煥明投標的時候伊有開收據,但

夏煥明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但沒有把收據交給他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

惟查:

⑴本案上開工程資料袋內固有4張工程招標文件收據影本,

惟徵諸本案其他工程招標案資料袋內,均未見附任何收據,則何以該4張收據聯影本會出現在資料袋內,自有可疑。蓋如係檢調搜索時所扣得,何以檢調不將收據聯全部予以扣案,而係以影印單張之不連續方式為之?又何以檢調會知道在另1本收據內,有編號「000052」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存在,而特加以影印留存?參以編號「000052」之收據聯前後聯並未予以連續影印,如何知道其開立之時間?顯見係有心人士將收據聯放入資料袋內,意圖混淆檢調視聽,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來源既有問題,該紙收據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⑵況且,徐成良所開立之收據聯,既非係倒數第二投標編號

「000129」之收據聯連續號,則其所述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之可信度亦甚屬可疑,蓋編號「000052」上既未記載經收時間,又無法依前後聯加以間接推知可能開立之時間,且夏煥明手中又無存根聯收執,則該編號「000052」之收據聯,非不可能於事後所開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徐成良之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煥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徐成良問:關於本件工程,我有沒有開立收據給你?)徐成良有問我要不要,我說不用就走了」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3、104頁),與被告徐成良前揭所辯亦不相符;證人彭淑姈於本院證稱:徐成良第2天告訴我,他有代收1份標單並有開1張收據云云,亦屬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

⒏被告徐成良又辯稱:不論伊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

此充其量僅係徐成良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劉亦增共同收受回扣5萬元無關云云。惟按投標時間截止後,任何包商即失去投標之權,且承辦之公務員依法本不得收受標單,被告徐成良僅負責保管標單之工作,無代收標單之權限,其竟於截標後再收受夏煥明之標單,使夏煥明因而得標獲利,其行徑係出於與被告劉亦增共同收受回扣款之犯意聯絡,已詳述如前,被告徐成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⒐本案被告劉亦增、徐成良違法之事實,並非在於被告劉亦增

、徐成良是否有確保夏煥明必定得標一節,而係被告劉亦增協助夏煥明填寫標單,並在截標後指示將標單交予被告徐成良,而藉此收取回扣。至本案招標作業流程,並非截標後即行開標,被告徐成良臨時擔任標單保管人,其保管之標單置放何處、其是否藉此刺探封緘內之標價,亦均無法究明,而此行政作業固非無瑕疵可指,惟均不影響被告劉亦增、徐成良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劉亦增、徐成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方面: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則稱舊貪污治罪條例),此外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法律變更部分,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比較: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新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之新舊法比較⒈關於連續犯規定之比較: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劉亦增、徐成良。

⒉關於褫奪公權規定之比較: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且參照同條第5項但書及新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與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又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比較新舊刑法前後之規定,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亦增。

⒋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三人,揆諸首開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茲對被告等論罪說明如下:

㈠、○○○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核被告張玉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張玉美共犯本案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張玉美、劉亦增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因本案尚有前述新舊刑法比較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單獨或共同先後收取回扣款之行為,乃針對同一工程回扣款先後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

㈡、「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核被告徐成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徐成良,共同就該經辦公用工程收取第一次10萬元之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徐成良2人就第1次收取回扣1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因本案尚有前述新舊刑法比較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被告徐成良於收受10萬元回扣後,因風聲緊而退回曾明豐,復就同一工程,再收受該10萬元回扣,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㈢、○○○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核被告徐成良、劉亦增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公務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徐成良間,就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因本案尚有前述新舊刑法比較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乃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其間並無高低度或重輕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劉亦增、徐成良先後多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犯罪之所得如已逾上開數額,即無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該條項稱「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行為,其所得之總額,已逾5萬元者,無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成良、劉亦增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二人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均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丁、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其餘被訴罪嫌不能證明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關於被告張玉美被訴收受回扣、劉亦增被訴第二次收受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91年10月30日,頭屋鄉公所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並由曾明豐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得標。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4月17日完成上開工程。張玉美、劉亦增指示徐成良向曾明豐索取回扣。徐成良乃於92年6月16日初驗前1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向曾明豐表示,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20萬元回扣予劉亦增,經曾明豐當場討價還價後,改為要給付10 萬元即可通過驗收。92年6月20日左右,曾明豐依約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回扣款予徐成良。後因張玉美認為曾明豐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徐成良退還回扣款。而曾明豐所承包上開工程確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而有缺失,故未通過92年6月16日徐成良所為之初驗。徐成良退還回扣款後約2、3日,曾明豐詢問徐成良複驗可否通過驗收,徐成良表示可再送1次回扣,曾明豐乃於92年7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10萬元予徐成良轉交張玉美、劉亦增夫婦,並改善前述工程缺失,最後於92年7月10日通過上開工程驗收,因認張玉美先後2次,及劉亦增就第2次收受回扣款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構成上開犯罪,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貳之三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玉美堅詞否認此部分罪嫌,經查:

⒈據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供稱:劉亦增收取曾明豐要我轉交之

10萬元回扣款後,約隔3、4天,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家,要求我退還給包商,張玉美要我退還10萬元款項時曾表示,曾明豐承包該項工程品質太差,張玉美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64頁)。茲就此證據,析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徐成良此部分之供述,所能直接證明關於被告張

玉美之事實有三:其一,劉亦增偕同張玉美要求徐成良退還10萬元。其二,張玉美明知該10萬元係回扣款性質,且係曾明豐所交付。其三,退還之理由係因系爭工程品質差,怕收回扣款後會出問題。

⑵藉由上開已證明之3個事實,可推論出事前2種不同之可能

:一是劉亦增與張玉美事前即要求徐成良向曾明豐收取回扣之事實;二是劉亦增要求徐成良向曾明豐收取回扣,事後張玉美知情後表示最近風聲太緊,此回扣不可收,故要求退還,並偕同劉亦增持該款項至徐成良家中之事實。前者係張玉美事前知情且與劉亦增共同要求徐成良為之;後者則係張玉美事前不知情,係劉亦增與徐成良私下所為。

⑶關於上開2種可能之事實,以後者情況之可能性較大,理由如下:

①案發前後鄉代會是否注意鄉公所有工程弊案,身為鄉長

之張玉美經常接受鄉代會之質詢,當知之甚稔,張玉美亦供稱該工程施工中常有鄉民反應施工品質不佳等語。

被告張玉美既然知悉當時風聲正緊,且施工品質不佳,焉有斯時要求徐成良收受回扣,而冒可能遭鄉代會逮到其把柄風險之理?②又被告張玉美既然以當時風聲正緊、施工品質不佳為由

,要求徐成良退還該回扣,事前又何需收受回扣?換言之,被告張玉美既然評估此回扣不可收,而要求退回,事前自無索取回扣之理。

③至被告張玉美如係事後始知悉,為何要偕同劉亦增一起

至徐成良家要求退還,並表明退還之理由?蓋徐成良與劉亦增交情匪淺,張玉美又係其上司,屬自己之人馬,張玉美至徐成良家中退還回扣款,尚無迴避之必要,此與親自向包商退還款項並不相同。參以張玉美、劉亦增乃夫妻關係,一起退還款項並不為過。況且,亦有可能張玉美認劉亦增、徐成良私下索取回扣,風險過高,為確認、督促劉亦增確實退還此款項,故而一同至徐成良處要求退還。

⑷依被告徐成良上開供述內容觀之,既有2種可能性,不排

除被告張玉美對於劉亦增、徐成良索取回扣,事前不知情,事後始要求退還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即為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至被告張玉美雖未以上開事實為辯,審酌被告張玉美倘為如此辯解,將恐對其他同案被告有所不利,自難期待其以此為辯,惟本院認定事實時,不能忽略此部分對被告張玉美有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又指稱:上開工程竣工後,係由被告張玉美指派徐

成良擔任主驗人員,故張玉美有涉案云云。就此,被告張玉美辯稱:徐成良雖是伊所指派,但根據鄉公所一個不成文規定,同一工程不能由同一課,從經辦人一直到課長驗收,必須要跨科室,上開工程剛好是由建設課主辦,所以交由觀光課驗收,而徐成良剛好是觀光課技佐職務代理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7頁)。經查鄉長對於指派公所工程之驗收主驗人員,本有裁量之權,徐成良有土木工程相關背景,業經被告徐成良、劉亦增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則鄉長指派其驗收,並無法令限制禁止之。而被告張玉美所稱之工程主辦與驗收人員需不同科室,亦屬合情合理。況亦有諸多工程(如本案起訴之其他案件),皆指派徐成良擔任主驗人員。是以,公訴意旨雖高度懷疑徐成良與劉亦增交情甚篤,且張玉美鄉長任職後聘僱其入所,乃張玉美、劉亦增之人馬,而認張玉美指派徐成良驗收乃為遂其收受回扣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如前開徐成良之供述即有合理之懷疑),得以佐證本案張玉美亦涉案其中,尚不能以其指派之行為遽認其涉有收受回扣犯行。

⒊公訴意旨另指稱:上開工程驗收通過後,其結算驗收證明書

係由張玉美所核章,故該工程驗收通過核可與否,乃張玉美所決定云云。經查,上開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未蓋有張玉美之職章,但證明書之附件如結算明細表等,則有張玉美之核章等情,有該證明書暨其附件正本1份扣案可稽。被告張玉美綜理全鄉鄉政業務,對於公所所辦理之任何工程,雖指派專人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事宜,但對其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本案張玉美雖有上開工程驗收核可與否之大權,但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張玉美是否濫用其核可權力,是否指示徐成良就該工程驗收通過與否,決定於回扣是否交付,尚難據以論斷張玉美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否則,任何工程之回扣收受,均指向有核可權之鄉長,即與事理不符。

⒋至曾明豐第2次交付回扣款部分,乃徐成良私下向曾明豐索取,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並不知情乙節,業如前所認定。

⒌另依證人曾明豐所證,關於被告徐成良口中要20萬元回扣之

「老闆」,係指被告劉亦增,已如前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張玉美是否構成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必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玉美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檢察官舉證結果,尚無法排除張玉美係事後知情之可能,故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玉美涉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張玉美此部分罪嫌尚難遽予論罪科刑。

㈢、訊據被告劉亦增否認有收受曾明豐第2次所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之犯行。經查關於曾明豐第2次所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並無法證明被告劉亦增涉案,茲說明如下(附帶說明被告張玉美就第2次收受回扣部分,亦無涉案之可能):

⒈證人曾明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徐成良退還回扣款後約2

或3日,伊詢問徐成良可否通過驗收,徐成良表示老闆不同意蓋章,建議可把退還之10萬元再送1次看看,故於92年7月初,伊再度至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10萬元予徐成良等語(見附表貳之三編號三)。

⒉關於第2次交付10萬元回扣之過程,既係曾明豐主動詢問徐

成良可否通過驗收時,由徐成良當場建議再交付1次,既無證據顯示徐成良有回報、請示劉亦增、張玉美可否收取該回扣款,當時劉亦增是否知情,即有可疑。

⒊再者,徐成良第2次向曾明豐要求回扣之時間,相距第1次回

扣退款僅隔數日,衡情當時風聲正緊,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應不致透過徐成良退款後,短時間內再度要求徐成良索取回扣款。

⒋此外,本案第2次交付之回扣款10萬元,除證人曾明豐證稱

係交予徐成良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徐成良有將之轉交予劉亦增或張玉美。

⒌曾明豐第2次交付之回扣款,係徐成良自己私下向曾明豐所

索取,並無證據證明劉亦增2度指示徐成良,並取得該款項,亦無法證明該次係被告張玉美指示徐成良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亦增涉有收取此部分回扣之犯行,自亦無從遽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張玉美、劉亦增被訴經辦○○○鄉○○村○○○鄰○○路面」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92年1月間,頭屋鄉公所辦○○○鄉○○村○鄰○○鄰○○路面工程招標。張世浩與其友人即華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謝秀珍有意承包上開工程,乃決定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下稱華豐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同年1月13 日下午,張世浩將華豐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交付頭屋鄉公所收發人員後,於同年1月14日上午,接獲劉亦增來電,請張世浩前往其位於○○鄉○○街之辦公室,並在其辦公室向張世浩表示上開工程要給張世浩承包,並詢問張世浩所出之標價若干,張世浩當場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34萬多,劉亦增在事前獲得張玉美授意下,隨即要求張世浩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交由劉亦增作為回扣,張世浩當場答應。劉亦增隨即將張世浩前1天投遞之標封退還予張世浩,並叫張世浩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之標價「新臺幣37萬9千元整」,而張世浩正重新填寫標價時,知情之張玉美適進入辦公室,並向張世浩打招呼,經張世浩寫完新標封標價等資料後,劉亦增才拿回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嗣於當日上開工程由華豐包工業以37萬9千元得標。同日下午,劉亦增即要求張世浩前往上開中華街辦公室,並要求其交付3萬元回扣款,然因張世浩告以現金不足,劉亦增遂要求其於翌日即1月15日再度前往。張世浩即依約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同一地點,持2張支票面額共2萬1千元(1張面額1萬2千元,1張面額9千元,發票日均為92年1月13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係參與另一工程投標退還之押標金)及現金9千元交付劉亦增作為回扣,當時張玉美亦在現場。因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係共犯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涉犯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貳之五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罪嫌,分別辯稱如附表叄之四所示。經查本案之重要爭點為被告劉亦增是否要求張世浩重填標單金額?張世浩給予劉亦增之3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究明如下:

⒈頭屋鄉公所於92年1月間辦理○○○鄉○○村○鄰○○鄰○○

路面」工程招標,而於92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截標,並於翌日(即14日)上午10時開標,張世浩與其友人之妻即華豐土木負責人徐謝秀珍乃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下稱華豐土木)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除華豐土木外,尚有聯德公司共2家公司投標,嗣聯德公司因審標結果,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無法參與開標,而華豐土木則以低於41萬元底價之37萬9千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浩證述無訛,並有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偵C卷,第1頁正反面,見附表貳之五編號四),應堪認定。

⒉依證人張世浩之陳述觀之:

⑴證人張世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月13日下午將投標標函交

給頭屋鄉公所行政收發人員,截標後之1月14日早上8時許,劉亦增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設於○○鄉○○路辦公室,對伊說這件工程要給伊做,並問伊出的標價多少,伊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34萬多,劉亦增即要求伊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給他,伊當場答應,接著他將伊前一日所投遞之標封退還給伊,並叫伊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37萬9千元,而伊正在重新填寫標價之時,張玉美正好進來辦公室並和伊打招呼,經伊寫完新的標封標價等資料後,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等語(見偵C卷第145頁)。

⑵證人張世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

室2樓的辦公桌上重新填寫標單的,伊在寫的時候,現場只有劉亦增一個人,後來張玉美、秘書涂鳳址也有進來跟伊打招呼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6、317頁)。

⑶關於證人張世浩指稱重新填寫標單之處所,即劉亦增位於中

華街75號辦公室「2樓」,其房屋相關格局,經辯護人於詰問證人張世浩時,請其當庭畫出2樓之相關隔間配置及格局,證人張世浩答稱:沒有辦法。辯護人問:為何沒有辦法。張世浩答稱:時間久了,沒有辦法。辯護人繼續問:2樓是否有隔間?證人答稱:應該是有,我沒有注意,擺幾張桌子我忘記了。辯護人再問:就你的印象,2樓的辦公室,除了辦公室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客廳、廚房、餐廳、和室?證人答稱:我記得上去是有廁所,其他的沒有印象、印象中樓上看到有一個辦公桌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5、316、333頁)。從上述詰問過程,可知證人張世浩對於2樓是否有隔間及其格局等相關基本事項,除了廁所外,其餘均以:時間久了沒辦法、沒有注意、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回答。是證人張世浩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可疑。

⑷又上開證人張世浩接受詰問完畢後,經原審請管區員警傳喚

中華街75號之屋主陳書銘當日即到庭作證,證人陳書銘證稱:中華街75號1至3樓均是伊之房子,1樓出租給劉亦增,2、3樓伊自己用,因為1樓沒有廁所,所以有留2樓的廁所給他們使用,2樓另外兩個房間平日都鎖起來,劉亦增沒有2樓房間的鑰匙。伊最近新婚,有買一些家俱放到2樓房間,在這之前只有1張床墊而已,其他都是空的,沒有沙發、桌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5至58頁)。由上可知,中華街75號2樓,共有2間房間及1間廁所,且房間均被房東上鎖,裡面亦沒有桌椅等語,是以,證人張世浩等人即不可能至2樓房間內填寫標單,則應審究該房間及廁所外之2樓空間,是否有擺放辦公桌據以填寫標單之可能。

⑸證人陳書銘復證稱:「(兩個房間與廁所距離多遠?)約1

米,廁所在中間,兩個房間在左右,剩下走廊」、「(這樣的空間,可否擺下辦公桌?)可以放下桌子」、「(可以放下多大的辦公桌?)長1米、寬8、90公分,但沒有辦法放椅子」、「(如果房間鎖起來,通風及照明如何?)一定要開燈,通風不好」等語(見同上卷第59、60頁)。而原審當庭依辯護人之聲請,當日指派員警至中華街75號2樓拍照之結果,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78、381頁)。綜合上開證詞及照片可知,中華街75號2樓廁所及房間外的空間,僅係透天厝上下樓梯之走道,亦是2樓房間至廁所之走廊,其空間不大,雖勉強可以放下1張長形桌子,但是否可以再放下椅子,即有疑問,且桌子一旦放下,勢必阻礙進出廁所、上下樓梯者,參以該走道位於廁所旁邊,於2房間門關閉之情況下,通風、照明均不佳,衡情被告劉亦增顯不可能再利用此空間放置辦公桌。準此,證人張世浩證稱在2樓辦公桌填寫標單乙節,自與現實狀況不符,證人張世浩此部分陳述,已難採信。

⑹此外,中華街75號2樓之房間係房東私人使用且門房緊鎖,

劉亦增可資利用者僅餘上述之狹隘走道,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張世浩證稱在辦公桌填寫標單時,劉亦增在場,張玉美、涂鳳址均進來打招呼云云,4人共擠一狹長走道,亦顯與常理有違。

⑺證人張世浩不僅無法概略描述其填寫標單處之2樓隔間配置

、格局,且其所述之走道空間,依當時現狀亦無從放置辦公桌,並容納4人走動進出,則證人張世浩證稱在中華街75號2樓填寫標單,難認屬實。

⒊再關於證人張世浩所言重新填寫標單之過程,是否真實乙節,究明如下:

⑴據證人張世浩所言,劉亦增將其前1日所投標之標封退還,

當場拆封後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37萬9千元,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云云。惟查,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於截標之後,投標廠商之「標封」,於次日開標前應係由公所專人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徐成良到庭證述明確,徐成良並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

346、347頁)。而被告張玉美身為鄉長,並未負責保管標封之業務,亦不負責販賣標單等文件。

⑵證人張世浩復證稱:「(後來你拆開,重新寫過,重新封,

那個袋子是否用新的?)最外面的那個袋子是用新的」、「(你蓋哪些章在那袋子上面?)平常都會蓋這3個章,背面蓋公司章,信封正面的左下角,有蓋公司章、發票章、負責人章。背面是以公司章作為騎縫章」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28頁。足見證人張世浩所稱之新的「袋子」,是指「投標專用標封」之紙袋而言。惟查正式之投標文件,應將標單及工程估價單裝入「標單封」小紙袋並蓋章封緘,且將廠商相關證件裝入「證件封」小紙袋加以封緘,之後再將「標單封」、「證件封」裝入「投標專用標封」大紙袋內加以封緘並蓋章等情,有扣案之「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專用標封」上之說明可稽。則證人張世浩證稱僅將最外面的投標專用標封拆開後使用新的並封緘蓋章,卻未將裝有重新寫標單之標單封予以封緘並蓋章,其所述顯與上開正式之投標文件不符。

⑶依起訴意旨內容觀之,被告劉亦增理應於截標後取得該華豐

土木之投標標封,並取得頭屋鄉公所所印製、供投標該項工程之空白標單(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填寫用)、標單紙袋(蓋有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裝標單後封緘)、標封紙袋(供重新裝標單紙袋、證件封後封緘),並於開標前將重新封緘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

⑷承上所述,鄉長既不負責保管標封業務,亦不販賣標單等文

件,則劉亦增為取得、放回華豐土木之投標標封文件,以及取得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該項工程名稱之空白標單、標單紙袋、標封紙袋,勢必尚與鄉公所內其他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就下列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之,即被告劉亦增是如何取得華豐土木之標封?與保管標封、販賣標單文件之公務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劉亦增是如何取得空白之投標文件?劉亦增如何於截標後,將華豐土木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就此攸關證人張世浩證詞可信度之重要事實,檢察官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另關於被告劉亦增何以能擔保叫張世浩所填寫之金額必能得標?劉亦增是否知悉及如何知悉其他投標廠商(聯德營造)之投標金額?其與其他廠商關係如何?其與公所內辦理該項工程投、開標作業之相關公務員關係又如何?就此攸關被告劉亦增是否有實力左右開標結果之重要事實,檢察官亦均未善盡舉證之責。

⑸檢察官既未能就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予以舉證,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張世浩有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劉亦增確有此部分犯行。

⒋次就張世浩交予被告劉亦增之3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究明如下:

⑴張世浩曾於92年1月間,至劉亦增位於中華街75號辦公室1樓

,交付予劉亦增2張支票面額共2萬1千元(1張面額1萬2千元,1張面額9千元,發票日均為92年1月13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現金9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浩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劉亦增所供相符,且有上開支票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135至138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劉亦增辯稱:這3萬元是91年底張世浩在象山村「余大

業」家跟伊借的,彼等都在那邊聊天,他本來是要去跟余大業借錢,但余大業不借他錢,因為他知道他不大會還,後來伊就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48頁)。

⑶關於借款過程是否真實,經原審傳喚證人余大業到庭證稱「

(在91年底的時候,張世浩有無一次到你家要向你借錢,當

時因為沒有錢,你當時的處理?)張世浩我認識他,...,於91年底的時候,他有跟我講,我不理他,他這個人信用不好」、「(當天張世浩有無轉向劉亦增借錢?)這我不清楚,時間久,我記不得」、「(在91年底在你家,你有無看過劉亦增點錢給張世浩?)這個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太太突然去世,我很多事情都回想不起來」、「(他們3人〈指劉亦增、張世浩、陳源春〉有無一起在你家聊過天?)印象中曾經有過,不多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56、357、360頁)。該證人或因遭逢喪妻之痛,或因時間久遠,致許多待證事實無法記憶或不復清晰,故劉亦增所辯「借款」一事,已屬無從查證,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原則,就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該3萬元確屬「回扣」。

⑷上開3萬元除張世浩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

係張世浩交予被告劉亦增之「回扣」,被告劉亦增雖無法證明該3萬元係借款,但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關於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間就此部分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依前開所述,關於重新填寫標單過程,證人張世浩之證詞尚

有瑕疵,且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劉亦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張玉美自無從與劉亦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涉犯此部分收受回扣罪嫌,係以證人

張世浩曾於偵查中證稱其重新填寫標單、交付款項予劉亦增時,張玉美曾向其打招呼云云(見偵B卷第145頁)為據。

惟:

①據證人張世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填寫標單時,張玉

美進來跟我打招呼,我們沒有交談,他也沒有問我寫什麼,沒有過來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6、317頁)。姑不論是否確有重新填寫標單一事,被告張玉美既未與張世浩交談、詢問,復未看到其在寫什麼,參以中華街75號兼屬劉亦增辦公室及張玉美服務處,張玉美出現於該處亦與常理無違,自難僅憑被告張玉美有向張世浩打招呼,即遽予推論張玉美知悉劉亦增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及收受回扣。

②證人張世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回扣時,是在劉亦

增之中華街辦公室,確定當時被告張玉美不在場云云(原審筆錄卷㈡第317頁),與證人張世浩前於偵查中證稱:

伊交付回扣時,張玉美也在現場看,但沒有講話等語(見偵B卷第146頁)比對結果,其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故證人張世浩此部分之指述,顯有瑕疵。

③又依證人張世浩於原審證稱:「(被告劉亦增跟你談回扣

,拿標封叫你拿回來重寫,及拿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是否能夠確定,你跟劉亦增收受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情?)不能確定」、「(整件事情張玉美是否有跟你聯絡過?)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㈡卷第317、318頁),依證人張世浩所證,並無法判斷被告張玉美究竟是否涉案。

④再者,關於張玉美是否有濫用鄉長之權力,就系爭工程於

截標後,指示公所相關人員,協助劉亦增拿取華豐土木標封、空白投標文件,並於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封緘後,協助劉亦增將新標封再拿回鄉公所開標乙節,檢察官均未加以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⑶證人張世浩上開所證,顯有瑕疵存在,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張玉美、劉亦增之認定,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此部分罪嫌亦不能遽予論科。

四、○○○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關於被告張玉美被訴收受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92年6月底、7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預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同年7月1日開標。劉亦增經張玉美授意後,於92年6月30日找來夏煥明,向夏煥明表示,該工程可確保由夏煥明擔任負責人之上明包工業得標,惟需給付五萬元之回扣予劉亦增,押標金4萬5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購買。夏煥明同意後,於同日截標前30分鐘內,匆匆前往頭屋鄉公所向公所職員彭淑姈(負責投標文件之出售及收受)購得投標文件,再回到劉亦增位於頭屋鄉公所附近中華街之辦公室,依劉亦增指示填寫標價84萬9900元,並填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因已超過截止投標時間下午5時30分,劉亦增乃指示夏煥明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之徐成良收受。同年7月1日,上明包工業確定得標後,夏煥明即依約於92年7月10日上開工程開工前,親往劉亦增辦公室交付5萬元回扣予劉亦增收受,因認被告張玉美涉犯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張玉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貳之四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玉美堅詞否認此部分罪嫌,並辯稱:伊未授意劉亦增去找夏煥明讓他得標,整件事情的經過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本案綜觀檢察官所舉證人彭淑姈、夏煥明於偵審中所證,以

及被告徐成良、劉亦增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張玉美有何涉及授意劉亦增收受回扣之行為。

⒉被告張玉美雖職司綜理全鄉鎮業務,但其與系爭工程有關之

部分,在於「工程底價」係由其所核定,其餘收受標單、保管標單、開標作業等,均與被告張玉美無涉。因此,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張玉美有無將底價洩漏,而讓劉亦增書寫標價,供夏煥明投標之用,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被告張玉美核定底價88萬元,而其餘投標廠商漢興土木

包工業、山湖土木包工業(招標文件不合格,無法參與競標)、華益土木包工業、上明包工業標價分別為90萬、85萬、87萬、84萬9900元,均相當接近,因此,縱張玉美洩漏工程底價,亦難確保上明土木包工業得以得標。

⑵本案標單截標後之保管人係被告徐成良,已如前述,據證人

彭淑姈證稱:平日都是由秘書涂鳳址負責保管標單,唯獨那天秘書說他有事情要先走,標單交給徐成良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7頁)。雖無積極證據顯示秘書涂鳳址有涉案,但可知關於當日標單保管人之安排、指示,並非被告張玉美為之,與被告張玉美無涉。

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劉亦增與徐成良二人即可共同完成本案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玉美亦涉案其中。

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玉美係如何授

意被告劉亦增收取回扣,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與被告劉亦增、徐成良間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對被告張玉美自亦無從以收受回扣罪相繩。

五、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分別被訴涉犯上揭丁之二、三、四等部分所示收取回扣罪嫌,經查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彼二人確有各該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原審就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徐成良判決違誤部分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徐成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原判決認被告劉亦增係被告張玉美之配偶,並非公務員;理由並謂劉亦增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張玉美、徐成良等人共犯本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見原判決第196頁以下),但其主文卻諭知「劉亦增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被告劉亦增論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相互矛盾。

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對於「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告徐成良於92年6月20日向曾明豐收取10萬元回扣,約隔3、4日後,劉亦增、張玉美因恐事跡敗露乃指示徐成良退款。退款後約2或3日,徐成良於劉亦增、張家菁不知情下,於92年7月初單獨收受回扣款10萬元。被告徐成良基於得財目的之犯意而兩次前往索賄之行為,前後間隔10餘日,且前行為已收受回扣嗣因故退款,始再行收受回扣。其行為先後可分,又可獨立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同一罪名,依上揭說明,被告徐成良上開行為與接續犯之成立要件尚非全然相當,應屬連續犯,原判決未詳予察究,遽認徐成良該部分之行為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見原判決書第197頁),亦有未合。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乃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其間並無高低度或重輕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惟原判決就「頭屋鄉鄉道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部分,遽以「被告徐成良逾截標時間收取夏煥明標單之圖利行為,復就相同之圖利行為由被告劉亦增收取夏煥明之回扣,其圖利行為應為取回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第200頁),其所持法律見解,自欠允洽。

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惟該條項稱「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行為,其所得之總額,已逾5萬元者,並無本條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劉奕增、徐成良連續收取回扣之總額均已逾5萬元,本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卻予以分別計算犯罪所得金額,而於其等○○○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之部分犯行,認「至被告徐成良、劉亦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所得之利益雖為5萬元,惟因涉及官商勾結,犯罪情節重大,爰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原判決第200頁),自有違誤。

㈤、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法律變更之情,致未能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二、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徐成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徐成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張玉美被訴共同於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玉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理由詳如丁部分所示),檢察官以被告張玉美既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將回扣款交予被告徐成良退還曾明豐,事後竟又指派徐成良驗收該工程,且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張玉美就頭屋鄉公所之工程之核定,均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商討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檢察官之上訴則為無理由。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張玉美、徐成良不知廉潔自持,因一己貪念,分別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劉亦增共同收取回扣,所得之財物數額雖非多,惟嚴重敗壞風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3人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㈢、按共同收受之回扣,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不問朋分數額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茲就被告等因犯罪所得為下列之諭知:

⒈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共犯○○○鄉○○村○○道災修工程」

收取回扣犯行所得25萬5千元,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劉亦增、徐成良共犯○○○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

扣等犯行所得之5萬元,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劉亦增、徐成良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徐成良與被告劉亦增所共犯「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被告劉亦增已將第一次收受之10萬元回扣,透過徐成良退還包商,對被告劉亦增自無庸再諭知追繳沒收該所得之財物。

⒊被告徐成良就「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第2次

收取回扣10萬元,為其個人貪污所得,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年7月1日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 表 壹: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本院之判斷一覽表】附表壹之一:

╒═════════════════════════════════════════════╕│犯罪事實:○○○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證人溫智維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㈡第2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二│證人陳東燕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㈡第106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三│證人徐桂燕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㈡第103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四│證人溫智維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㈢第43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東燕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㈡第117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92年偵字第4460卷│ ││ │ │㈢第49頁 │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六│證人徐桂燕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㈡第111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七│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無關聯性││ │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㈡第114-115頁 │,且非文書原本,依美國聯邦證據法「最佳證據││ │ │ │原則」,公訴人應提出文書原本,否則影本無證││ │ │ │據能力;又無法判斷其真正,故爭執其證據能力││ │ │ │。 ││ ├────────────┴────────┴─────────────────────┤│ │本院之判斷:雖係影本,但經檢察官檢視正本後,始將影本附卷,參以存摺乃銀行依交易往來紀錄││ │所為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而應具有證據能力。 │╘═╧═══════════════════════════════════════════╛附表壹之二:

╒═════════════════════════════════════════════╕│犯罪事實:「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徐成良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⑴被告徐成良對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對││ │ │㈠第12頁 │ 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主張遭受檢調疲勞訊問││ │ │ │ ,並為求交保始為此陳述,而主張其供述不具││ │ │ │ 任意性。 ││ │ │ │⑵被告徐成良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早上8點多的 ││ │ │ │ 時候,調查局在搜索的時候,就已經控制我的││ │ │ │ 行動自由,把我們集合在鄉長室,大概中午1 ││ │ │ │ 、2點的時候才給我們吃飯,要上洗手間的時 ││ │ │ │ 候是可以,但要調查員陪同,約下午3點多的 ││ │ │ │ 時候拘提,開始訊問的時間我記不得,但結束││ │ │ │ 的時間是晚上9點。9點之後就移送地檢署,移││ │ │ │ 送到地檢署之後就開始訊問,一直到晚上2點 ││ │ │ │ 多,中間我們在樓下拘留室的時候有洗手間,││ │ │ │ 我並沒有向檢察官表示調查局有疲勞訊問,也││ │ │ │ 沒有向調查員反應,有疲勞訊問的情況,因為││ │ │ │ 我是第1次被調查局訊問。在我們開始行動被 ││ │ │ │ 受到控制一直到晚上9點的時候,這段時間就 ││ │ │ │ 蠻長的,這樣造成我的身心比較疲憊,而且調││ │ │ │ 查員一再的提醒我要我當污點證人,叫我要指││ │ │ │ 證鄉長及他先生有貪污,免得被羈押。後來我││ │ │ │ 被羈押之後,我就開始有這念頭,所以那段時││ │ │ │ 間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陳述,就是因此而來。││ │ │ │ 我是為了要出來,所以才指控別人,實際上是││ │ │ │ 部分有,部分是調查員誘導才所為不實的陳述││ │ │ │ 。只有那次調查局、檢察官是疲勞訊問,其他││ │ │ │ 次檢察官從看守所提我出來問話,我講的就是││ │ │ │ 實話。當時我比較疲憊,檢察官雖然有告知我││ │ │ │ 具結的意思,但我不懂,所以我有遲疑一段時││ │ │ │ 間。檢察官並沒有誘導,但在我被移送到地檢││ │ │ │ 署的時候,調查員就有跟我說要我照調查局那││ │ │ │ 樣的回答。當時我非常疲憊,在不是很清楚的││ │ │ │ 情況下,才做了陳述,也不是單純是為了換得││ │ │ │ 個人的自由,這只是部分的因素。《原審筆錄││ │ │ │ 卷㈥第117-120》 ││ │ │ │⑶劉奕增、張家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 │ │ │ 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 ││ │ │ │ )《原審書卷㈡第35-36頁》 ││ ├────────────┴────────┴─────────────────────┤│ │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查時是否疲勞訊問部分:據被告徐成良所稱,其行動於上午8時許因 ││ │ ,調查局搜索時遭控制,但期間可吃中餐,也可上洗手間,迨下午3點之後某時始開始訊問, ││ │ 至晚間9點許結束,之後移送地檢署訊問等語。本院審酌其始終均未向調查員、檢察官反應身 ││ │ 體是否疲勞之情況,且檢調亦無刻意不予休憩之機會,參以被告年約32歲,正值年壯,經本院││ │ 集中審理期間,觀察其開庭狀況,認其身體狀況良好,故綜合一切客觀情狀而言,本院認為尚││ │ 未影響被告徐成良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 ││ │二、關於徐成良於調查局之供述: ││ │ ㈠就證明被告徐成良本身犯行而言,於上開自白法則檢視下,應具有證據能力。 ││ │ ㈡就證明其餘被告犯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四、關於徐成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 ││ │ ㈠據被告徐成良陳稱其遭羈押後為求能交保,始對其他被告為不利之供述云云,惟被告徐成良之││ │ 部分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力而轉換為證人,應當據實陳述,否則將有偽證之刑責,││ │ 被告殊無不知之理。 ││ │ ㈡且檢察官亦查無要求徐成良以指控他人,作為撤銷羈押之交換條件,故徐成良供述之原因為何││ │ ,乃內心動機,殊無事後徒憑因想交保為由,而任意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 ││ │ ㈢綜上,被告徐成良在具結擔保作證之情形下,對其餘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且檢察官並無何詐欺││ │ 、脅迫、利誘之表示,故其陳述時應具有之任意性,應堪認定。 ││ │五、無證據能力者,仍可資作為彈劾證據,藉以彈劾證人證詞、被告供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 │ ││ │ │╞═╪════════════╤════════╤═════════════════════╡│二│證人曾明豐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0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三│徐成良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58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 │ ││ ├────────────┴────────┴─────────────────────┤│ │本院之判斷: 同編號一。 │╞═╪════════════╤════════╤═════════════════════╡│四│證人曾明豐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11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附表壹之三:

╒═════════════════════════════════════════════╕│犯罪事實:○○○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證人夏煥明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第74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二│彭淑姈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193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 ││ │一、證人彭淑姈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說明如下: ││ │ ⑴關於夏煥明購買標單之時間點,乃本案之重要爭點,被告彭淑姈於調查中,經調查員訊問時,││ │ 其答稱:是在92年6月30日下午17時30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5至10分鐘購買的,因夏煥明前來購││ │ 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 ││ │ ⑵被告彭淑姈於調查員詢問上開問題時,並未提及此部分涉及被告徐成良或劉亦增。是被告彭淑││ │ 姈並未有特別袒護渠等之考量,實乃基於從事收受標單業務之承辦人角色,而為客觀供述。 ││ │ ⑶證人彭淑姈於審理時亦供承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點,關於實際購買標單時間,應以之前陳述為││ │ 準。 ││ │ ⑷綜上,本院認彭淑姈此部分之供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 │二、彭淑姈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故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徐成良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二編號一。 ││ │ │㈠第12頁 │ ││ ├────────────┴────────┴─────────────────────┤│ │本院之判斷:同附表二編號一。 │╞═╪════════════╤════════╤═════════════════════╡│四│證人夏煥明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⒈被告劉亦增: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之指述,係││ │ │第65、95頁 │ 為於遭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並舉證人││ │ │ │ 即羈押時與夏煥明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審││ │ │ │ 理時之證述為證。 ││ │ │ │⒉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 │ │ │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夏煥明供述任意性之調查: ││ │①夏煥明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係於羈押中所為之陳述,嗣後則經法院獲准撤銷羈押等││ │ 情,有該筆錄及原審法院撤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檢調人員是否向││ │ 夏煥明表示,以交保為條件,而換取夏煥明之指述,此涉及夏煥明供述之任意性,茲簡述如下。││ │②關於夏煥明為何於偵查中為被告劉亦增不利之陳述,夏煥明當知之甚詳,據證人夏煥明於原審審││ │ 理時證稱:收押期間,大約有五、六百萬的工程在進行,如果繼續收押的話,我會倒閉,因此我││ │ 會急著想要出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0、101頁)。由客觀資料顯示,夏煥明係因有工程進││ │ 行中,為求交保,始願意於偵查中對被告劉亦增為不利之供述,惟此乃其個人動機部分,並無證││ │ 據顯示檢調有以交保之利誘為條件,換取夏煥明之供述。 ││ │③又證人柯清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亦增問:當初我們同房的時候,你有跟我說你有聽到夏││ │ 煥明說因為要交保,所以有咬我?)他說他外面還有工程,工程時間快要到了,所以要出去,不││ │ 然會被人罰錢,至於他有沒有說要咬你,我沒有聽到,那是我想的,如果不咬的話怎麼出去。」││ │ 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1頁)。並未見證人柯清松證述夏煥明為求交保,而告知其必須指證被││ │ 告劉亦增。至證人柯清松復證稱:「那時候夏煥明跟我說,他的一個同學好像在調查站,主要是││ │ 要拉鄉長下來,要夏煥明咬鄉長,他就沒有事情,讓他當污點證人」等語(同上筆錄卷第14頁)││ │ ,就其內容,誠屬於傳聞,且未有證據支持,本不足採,況檢調依證人保護法保護證人,本有法││ │ 律依據,且證人證詞亦不得為虛偽之陳述,否則仍有偽證罪之處罰,就此擔保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 ,亦難指有何不當之處。 ││ │④另證人謝武郎於審理時證稱:「他說他要指證你,因為他想交保,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 │ 辦法交保,他講的意思是說他外面銀行貸款二千五百多萬,還有好幾百萬的工程,所以他又跟你││ │ 是好朋友,他不是存心,不是說要害你,我們也有跟他講說,每個人在裡面禁見,大家每個人也││ │ 都是想出去,你的案子你最清楚,當事者你最清楚,你不要為了因為想要交保,這樣指證別人,││ │ 害到別人,這樣被害者的話,被你指證的人可能因為這樣被你害到關很久。」等語(見同上原審││ │ 筆錄卷第18-20頁)。其中「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辦法交保」乙事,並未顯示於偵查卷 ││ │ 內任何資料,僅係夏煥明急於交保之臆測想法,殊難採信。參以,偵查之初夏煥明係以被告之身││ │ 份予以偵訊,且有律師陪同,經檢調告知其被告之法定權利後,夏煥明乃於歷次偵訊逐步供出對││ │ 自己及劉亦增不利之供述,檢察官始依證人保護法,並告知證人義務及其得拒絕證言後,在夏煥││ │ 明同意下始進行偵訊,有上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夏煥明偵查中之供述,一方面受有被告││ │ 緘默權之保障,之後又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其如反於事實故意誣陷劉亦增,將受有偽證罪之處││ │ 罰,從而,並無證據顯示檢調有何以交保利誘之方式,使其違反自由意思,任意指述被告劉亦增││ │ ,至為明確。 ││ │⑤據證人夏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為了想交保出去,在檢察官面前誣陷劉亦增││ │ 拿五萬元回扣?)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8頁)。足見夏煥明於偵查所為之陳述, ││ │ 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且並非為求交保,而故意誣陷被告劉亦增。 ││ │⑥綜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 能力。 │╞═╪════════════╤════════╤═════════════════════╡│五│證人彭淑姈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張家菁、劉奕增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199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 │證據能力。 │╞═╪════════════╤════════╤═════════════════════╡│六│徐成良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二編號一。 ││ │ │㈠第58頁 │ ││ ├────────────┴────────┴─────────────────────┤│ │本院之判斷:同附表二編號一。 │╘═╧═══════════════════════════════════════════╛【附 表 貳:本案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貳之一:

┌────────┬───────────────────────────────────┐│ 偵查卷宗代號 │ 對照偵查卷宗案號 │├────────┼───────────────────────────────────┤│ A │92年度偵字第4460號㈠ │├────────┼───────────────────────────────────┤│ B │92年度偵字第4460號㈡ │├────────┼───────────────────────────────────┤│ C │92年度偵字第4460號㈢ │├────────┼───────────────────────────────────┤│ D │92年度偵字第4591號 │├────────┼───────────────────────────────────┤│ E │92年度偵字第4641號 │├────────┼───────────────────────────────────┤│ F │93年度偵字第612號 │├────────┼───────────────────────────────────┤│ G │93年度偵字第623號 │├────────┼───────────────────────────────────┤│ H │93年度偵字第1053號 │├────────┼───────────────────────────────────┤│ I │92年度他字第372號 │├────────┼───────────────────────────────────┤│ J │92年度肅他字第5號 │├────────┼───────────────────────────────────┤│ K │92年度肅他字第7號 │├────────┼───────────────────────────────────┤│ L │92年度聲搜字第28號 │├────────┼───────────────────────────────────┤│ M │92年度偵字第1274號 │└────────┴───────────────────────────────────┘附表貳之二:

┌─────────────────────────────────────────────┐│○○○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⑴證人陳東燕92年12月10日偵訊│遭張玉美、劉亦增索取回扣之經過。│⑴B卷第107頁及第118││ │ 筆錄之證述。 │ │ 頁 ││ │ │ │ ││ ├──────────────┤ ├──────────┤│ │⑵證人陳東燕93年2月24日偵訊 │ │⑵C卷第50頁 ││ │ 筆錄之證述。 │ │ ││ ├──────────────┤ ├──────────┤│ │證人陳東燕93年5月20日審判筆 │ │原審筆錄卷㈡ ││ │錄之證述。 │ │第259頁至283頁 ││ │ │ │ │├──┼──────────────┼────────────────┼──────────┤│二 │證人溫智維93年2月6日偵訊筆錄│張玉美、劉亦增向陳東燕索取回扣之│C卷第44頁 ││ │之證述。 │經過及代墊回扣之過程。 │ ││ ├──────────────┤ ├──────────┤│ │證人溫智維93年5月20日審判筆 │ │原審筆錄卷㈡ ││ │錄之證述。 │ │第231頁至第259頁 ││ │ │ │ │├──┼──────────────┼────────────────┼──────────┤│三 │證人徐桂燕92年12月10日偵訊筆│徐桂燕於91年6月26日領款交溫智維 │B卷第112頁 ││ │錄之證述。 │後,於住處目睹溫智維代陳東燕墊付│ ││ │ │8萬元回扣予張玉美、劉亦增之經過 │ ││ │ │。 │ ││ ├──────────────┤ ├──────────┤│ │證人徐桂燕93年5月20審判筆錄 │ │原審筆錄卷㈡ ││ │之證述。 │ │第284頁至第302頁 ││ │ │ │ │├──┼──────────────┼────────────────┼──────────┤│四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徐桂燕於92年6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 │B卷第114四頁及第115││ │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帳號:36│2筆新臺幣5萬元現金,計新臺幣10萬│頁 ││ │000000000)。 │元之紀錄。 │ ││ │ │ │ │├──┼──────────────┼────────────────┼──────────┤│五 │⑴91年3月13日工程開標報告。 │⑴本工程於91年3月13日開標。 │⑴C卷第第19頁正 ││ │ │ │ 面 ││ │⑵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鳴鳳村南坑│⑵聯德營造有限公屋司以新臺幣171 │ ││ │ 道災修工程開標、議價、決標│ 萬元得標。 │ ││ │ 、流標、廢標紀錄。 │ │⑵C卷第第19頁背面 ││ │ │ │ │├──┼──────────────┼────────────────┼──────────┤│六 │91年7月18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⑴本工程於91年7月18日完工 │⑴C卷第21頁 ││ │竣工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驗│⑵本工程於91年7月23日經頭屋鄉公 │⑵C卷第22頁 ││ │收紀錄。 │ 所派員驗收合格。 │ │└──┴──────────────┴────────────────┴──────────┘附表貳之三:

┌─────────────────────────────────────────────┐│「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劉亦增92年11月12日聲押筆錄之│曾明豐曾透過徐成良轉交十萬元回扣│A卷第164頁 ││ │供述。 │予劉亦增及劉亦增退回要求徐成良退│ ││ │ │回回扣之過程。 │ │├──┼──────────────┼────────────────┼──────────┤│二 │徐成良92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之│工程驗收前代曾明豐持交回扣新臺幣│A卷第64頁 ││ │供述。 │十萬元予劉亦增之經過及代劉亦增與│ ││ │ │張玉美退還該筆回扣予曾明豐之經過│ ││ │ │。 │ │├──┼──────────────┼────────────────┼──────────┤│三 │曾明豐9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之│工程驗收前,張玉美、劉亦增透過徐│A卷第213頁 ││ │證述。 │成良向曾明豐收取回扣及退還該筆回│ ││ │ │扣之經過。 │ ││ ├──────────────┤ ├──────────┤│ │曾明豐9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之 │⑴徐成良代劉亦增向之索回扣之過程│原審筆錄卷㈢ ││ │證述。 │。 │第220頁至第246頁 ││ │ │⑵二次透過徐成良送回扣之經過。 │ │├──┼──────────────┼────────────────┼──────────┤│四 │91年10月30日126線明德水庫北 │⑴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 │C卷 ││ │岸景觀綠美化工程開標報告、苗│ 綠美化工程於91年10月30日開標。│⑴第6頁 ││ │栗縣頭屋鄉公所開標、議價、決│⑵由兆烽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323萬 │⑵第7頁 ││ │標、流標、廢標紀錄、說明書。│ 元得標。 │ ││ │ │ │ ││ │ │ │ │├──┼──────────────┼────────────────┼──────────┤│五 │92年4月17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4月14日完成 │C卷第15頁 ││ │竣工報告。 │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 │ ││ │ │化工程,請求頭屋鄉公所派員驗收,│ ││ │ │鄉張張玉美批示:「派徐成良先生驗│ ││ │ │收」。 │ │├──┼──────────────┼────────────────┼──────────┤│六 │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 │⑴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 │C卷第10、第17頁及18││ │綠美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綠美化工程於經2次驗收。 │ 頁 ││ │收紀錄。 │⑵2次驗收日期分別為92年6月16日及│ ││ │ │ 同年7月1日。 │ ││ │ │⑶2次主驗人員及紀錄均為徐成良。 │ ││ │ │⑷92年6月16日初驗未通過。 │ ││ │ │⑸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92年7月10日 │ ││ │ │ 。 │ │└──┴──────────────┴────────────────┴──────────┘附表貳之四:

┌─────────────────────────────────────────────┐│○○○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證人夏煥明92年11月28日偵訊筆│劉亦增就頭屋鄉公所92年頭屋鄉道路│D卷第65頁 ││ │錄之證述。 │養護工程向夏煥明索取回扣之過程。│ ││ │ │ │ ││ ├──────────────┤ ├──────────┤│ │證人夏煥明92年12月4日偵訊筆 │ │D卷第96頁 ││ │錄之證述。 │ │ ││ ├──────────────┼────────────────┼──────────┤│ │證人夏煥明93年5月24日審判筆 │⑴參考劉亦增紙條所示之總價及單價│原審筆錄卷㈢ ││ │錄之證述。 │ 填寫投標金額。 │第87頁至第111頁 ││ │ │⑵得標後交予劉亦增5萬元回扣之過 │ ││ │ │ 程。 │ ││ │ │⑶澄清5萬元回扣與私人借貸無涉。 │ │├──┼──────────────┼────────────────┼──────────┤│二 │證人彭淑姈92年11月13日偵訊筆│⑴夏煥明於接近截標時間前購買標單│A卷第202頁 ││ │錄之證述。 │ 。 │ ││ │ │⑵彭淑姈於截標前僅收3筆標單。 │ ││ │ │⑶開標時徐成良始告知代收夏煥明之│ ││ │ │ 標單過程。 │ ││ ├──────────────┼────────────────┼──────────┤│ │證人彭淑姈93年5月24日審判筆 │⑴92年6月30日下班時將標單交徐成 │原審筆錄卷㈢ ││ │錄之證述。 │ 良轉交涂鳳址。 │第25頁至第50頁 ││ │ │⑵92年6月30日下班前僅收3件標單。│ ││ │ │⑶徐成良僅口頭告知有代收1份標單 │ ││ │ │ 。 │ ││ │ │ │ ││ ├──────────────┼────────────────┼──────────┤│ │證人彭淑姈93年5月27日審判筆 │徐成良告知代收1份標單,但彭淑姈 │原審筆錄卷㈢ ││ │錄之證述。 │未由徐成良處收到標單。 │第144頁至第169頁 ││ │ │ │ │├──┼──────────────┼────────────────┼──────────┤│三 │證人徐輝政93年5月24日審判筆 │⑴92年7月1日開標過程。 │原審筆錄卷㈢ ││ │錄之證述。 │⑵當日標單由徐成良保管。 │第61頁至第75頁 ││ │ │⑶開標前半小時徐成良交予4標單。 │ │├──┼──────────────┼────────────────┼──────────┤│四 │92年7月1日頭屋鄉公所退還押標│上明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4萬5千元,│C卷第57、58頁 ││ │金申請單影本;臺灣銀行本行支│係以劉亦增之女友林美智之名義購買│ ││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購買日期為92年6月30日。 │ ││ │ │ │ │├──┼──────────────┼────────────────┼──────────┤│五 │92年7月1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頭│該工程係由上明土木包工業於92年7 │D卷第42、41頁 ││ │屋鄉道路養護工程開標、議價、│月1日以84萬9千9百元得標。 │ ││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同日開│ │ ││ │標報告。 │ │ │└──┴──────────────┴────────────────┴──────────┘附表貳之五:

┌─────────────────────────────────────────────┐│劉亦增、張玉美被訴○○○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劉亦增92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之│供承伊有自張世浩處取得支票及現金│A卷第79頁 ││ │供述。 │共3萬元之事實。 │ │├──┼──────────────┼────────────────┼──────────┤│二 │證人張世浩92年12月11日偵訊筆│劉亦增、張玉美向其索取支票及現金│B卷第145頁 ││ │錄之證述。 │回扣共新臺幣3萬元之過程。 │ ││ ├──────────────┼────────────────┼──────────┤│ │證人張世浩93年5月24日審判筆 │劉亦增抽回張世浩已投標單取回要其│原審筆錄卷㈡ ││ │錄之證述。 │重填及索取回扣之經過。 │第312頁至第339頁 ││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KS0000000、 │支付予劉亦增、張玉美之支票回扣。│B卷第135頁至第137 ││ │KS0000000號支票影本。 │ │頁 │├──┼──────────────┼────────────────┼──────────┤│四 │92年1月14日工程開標報告。 │○○○鄉○○村○○○鄰○○路面工程│C卷第1頁正面及反面 ││ │ │ 於92年1月14日開標。 │ ││ ├──────────────┤⑵由華豐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37萬9 │ ││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頭屋鄉北坑村│ 千元得標。 │ ││ │1、2鄰水泥路面工程開標、議價│ │ ││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 │ │├──┼──────────────┼────────────────┼──────────┤│五 ○○○鄉○○村○○○鄰○○路面工│○○○鄉○○村○○○鄰○○路面工程│C卷第5頁 ││ │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 │ 經徐成良於92年3月28日驗收合格 │ ││ │ │ 。 │ ││ │ │⑵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徐謝秀│ ││ │ │ 珍。 │ │└──┴──────────────┴────────────────┴──────────┘

【附 表 參:被告等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附表參之一:

┌─────────────────────────────────────────────┐│○○○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部分 │├─────────────────────────────────────────────┤│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均辯稱: ││㈠被告2人沒有向陳東燕或溫智維收取任何回扣。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徐桂燕所言,均係捏造之詞。 ││㈡就「聯德營造公司為何參與此工程投標」動機部分,證人證述不同: ││①溫智維證稱:劉亦增找我做此工程,我因考慮到包括回扣在內等問題,因而自己不做此工程,改介紹││ 常常向我借錢之陳東燕來做,我也有好處,陳東燕欠我就不會那麼多錢等語(見93年5月20日庭訊筆 ││ 錄第9頁)。 ││②陳東燕證稱:我是經過公開招標合法得標,並無經過張玉美或劉亦增舞弊得標或圍標,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此工程招標訊息,溫智維也有去領這個標,但他沒有錢,問我要不要等語(同上筆錄第35、36頁││ )。 ││③證人溫智維於偵查中曾陳稱:先前被告等即曾向伊表示可由伊承包,但要收取回扣,因伊不願付回扣││ ,故轉介予陳東燕承包云云。惟依案爭「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資料顯示,溫智維所經營之││ 石門營造公司,亦曾參與該「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未得標);則證人溫智維所稱伊因不││ 願付回扣而無投標承包意願,因而轉介予陳東燕云云,顯屬不實;證人溫智維所言,實非可信。 ││㈢就「何人表示劉亦增索取1成5回扣」部分,證人證述歧異: ││①溫智維證稱:一成五是陳東燕跟我講的,只有講一成五,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 確實的成數我也不知道,我無法確定(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3、16頁)。 ││②陳東燕證稱:是溫智維於投標前告訴我劉亦增要回扣一成半,都是溫智維轉述的,我都沒有跟張玉美││ 或劉亦增接觸談到回扣細節或問題,一成五是溫智維轉述的,我沒有向被告二人求證過,開標前張玉││ 美或劉亦增亦無找我談過此工程;只有溫智維跟我講說劉亦增要一成半,我沒有託他轉話給劉亦增,││ 劉亦增也沒有請他轉話給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36、38、55頁)。 ││㈣就「張玉美有無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在車上」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溫智維證稱:辦公室離門口很近,張玉美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張玉美坐在駕駛座旁邊,也就是││ 右前座,她舉手打招呼,陳東燕應該有看到張玉美(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3、28頁)。 ││②陳東燕證稱:張玉美有無來我不清楚,印象中我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劉亦增車上是否還有其他││ 人?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人的話,我記不得坐在何處,亦記不得有無人搖下車窗(詳上述期日庭訊││ 筆錄第40、41、57頁)。 ││③就「劉亦增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所開之車款」部分,溫智維證稱:被告夫妻當天開9人座廂 ││ 型車,是藍色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6頁)。 ││④陳東燕證稱:劉亦增當天開綠色休旅車,7人座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41頁)。 ││㈤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回扣如何索取」,證人證詞歧異: ││①溫智維證稱:我聽陳東燕說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是在6月中旬,劉亦增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 ││ 收回扣,所以不給他報完工,這方面的訊息都時陳東燕跟我說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4頁)。││②陳東燕證稱:是溫智維說劉亦增要回扣,並說因為不給劉亦增錢,才不准報完工(詳上述期日庭訊筆││ 錄第44頁)。 ││㈥就陳東燕返還溫智維「8萬5千元之代墊回扣款」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溫智維證稱:大約是8月初,陳東燕用現金還我,是我跟我老婆去他中華路的公司拿的,當時公司裡 ││ 有一個會計,連同我及我老婆、陳東燕共有4個人,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我沒注意錢有無清點或包 ││ 裝,因為是我老婆在處理;陳東燕用現金還,是他的會計點給我太太,他還我8萬5千元左右(詳上述││ 期日庭訊筆錄第15、27頁)。 ││②陳東燕證稱:第二次回扣款之墊款8萬5千元,在我拿到工程款的國庫支票後,就馬上兌領現金拿到溫││ 智維的象山村的家,給溫智維本人;實際上是我親自拿給溫智維,在檢察官那邊講錯了(詳上述期日││ 庭訊筆錄第74、48、53頁)。 ││③徐桂燕證稱:是隔一個多月後,我跟我先生去聯德營造有限公司,是在頭屋街上,陳東燕他們的會計││ 把錢給我先生,他拿10萬元,因為我們之前有借錢給他,所以他就一筆10萬元還給我們,該10萬元有││ 當面點清;當天我印象中有看到會計,沒有印象陳東燕有在現場,陳東燕有打電話叫我先生去聯德營││ 造公司拿錢,我們到了之後,我先生就跟會計小姐說是陳東燕叫我來拿錢的;點錢是我先生點的,他││ 說是10萬(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4、65、72頁)。 ││㈦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收回扣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等」,證人證詞歧異: ││①溫智維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跟她說是要幫陳東燕付工程款,錢是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 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劉亦增;劉亦增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 馬上把錢直接拿給劉亦增,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劉亦增交談的時候,我太太││ 沒有聽就進去煮菜(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23、26頁)。 ││②徐桂燕證稱:我先生叫我領款當天,都沒有跟我說是誰要來拿錢,只是叫我領10萬。後來劉亦增有來││ 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劉亦增,是劉亦增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8 萬5千,錢沒有包裝,直 ││ 接現金給劉亦增;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詳上 ││ 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3、60、61、62頁)。 ││㈧再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證人溫智維、陳東燕等所述,均指陳東燕所任職之聯德營造公司於 ││ 91年6月26日報完工時,因被告等要求給付回扣尾款,始得報完工辦理驗收云云;惟依公訴人所提出 ││ 之竣工報告及驗收結算書等文件記載,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係於91年7月18日始報完工;則證人陳東燕 ││ 所稱其於91年6月26日委由溫智維交付回扣,係因當時已報完工而無下文云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 ││ 第43頁),顯係不可能發生。尤其陳東燕在明白確認伊只有送過一次完工報告(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 第45頁)之情況下,陳東燕更無誤記完工日期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陳東燕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確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㈨關於證人所指溫智維替陳東燕代墊之第二次會扣8萬5千元如何還款?如上所述,證人溫智維、陳東燕││ 及徐桂燕三方講法,連最基本之還款地點及金額,竟均大有差異,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尤其,││ 徐桂燕於偵查中本稱伊嗣後有將陳東燕之還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徐桂燕於審理時,因││ 無法提出還款存入之銀行資料,又改稱「(問: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10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10萬元││ 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 進銀行」(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5頁);由此益證事實上根本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證人之證││ 詞均不可信。 ││㈩陳東燕、溫智維係因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才會虛偽陳述伊2人有拿回扣云云。 │└─────────────────────────────────────────────┘附表參之二:

┌─────────────────────────────────────────────┐│「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被告徐成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向曾明豐索取回扣,10萬元是曾明豐主動請我轉交劉亦增,並非劉亦增或張玉美透過我跟曾明││ 豐要的,且曾明豐交付時,並未說明用途,又我絕對沒有第二次收受曾明豐給的10萬元,我從來不曾││ 向曾明豐要過回扣,張玉美、劉亦增也沒有透過我要20萬元回扣。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具有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始成立之要件不合。 ││㈡曾明豐不是在頭屋鄉公所會客室交給我10萬元,他之前跟我說他有一包東西要我轉交給劉亦增,但我││ 忘記確切時間,那是我坐曾明豐的車子到明德水庫法明寺時,他在車上把東西交給我,我當天收到後││ ,就在劉亦增位於中華街75號辦公室,轉交給劉亦增,但劉亦增當日就叫我返還給曾明豐。後來當我││ 把東西退還給曾明豐時,曾明豐才告訴我那是10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翻開那包東西,因為那是密封的││ 。 ││㈢我於工程驗收時,比較謹慎小心,因此工程驗收不過,所以曾明豐挾怨報復誣陷。 ││㈣驗收並非由我本人一人負責,會同的並有主計、會計等監驗人員會同驗收,至於曾明豐所稱之第二次││ 回扣,亦屬不實;第一次他送的時候,我們就已經退還給他了,依據常理判斷,如何會去收他第二次││ 款項,曾明豐承包之工程於初驗時因施工品質不佳致未通過驗收,其後曾明豐業已將缺失改善,原即││ 會順利通過驗收,實無再度交付回扣之必要,況曾明豐供稱其第二次交付回扣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頭││ 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中,更屬不可能;因依一般經驗法則,賄賂者與受賄者之間於授受賄款時,為免││ 犯行曝光,必力求隱密無人知悉,而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係一般人皆有可能進出之處所,曾明豐何有可││ 能於此處交付回扣予伊而圖冒犯行極易為人察知之風險? ││㈤我於偵查中,因遭檢調人員疲勞訊問,且因羈押於看守所中,為求交保,致為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 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 我之證據。 ││二、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徐成良去向曾明豐要回扣,也沒有收受徐成良轉交的回扣10萬元。當時徐成良在我辦公室││ 前說曾明豐交一包東西要給我,我叫他拿出來,我叫他打開來看,然後看見是錢,我就跟徐成良說曾││ 明豐沒有欠我錢,趕快拿去還給他。 ││ 至於曾明豐有第二度要徐成良轉交10萬元給我,我並不知情。既已退還第一筆款項,可見我並無收取││ 回扣之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有收取回扣之 ││ 不法犯意要件不合。 ││㈡本件工程是曾明豐與張世浩合作,而張世浩是陳富興的人馬,所以他們是故意誣陷惡整我們的。 ││㈢本件工程據卷附驗收紀錄所載,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6月16日之初驗具有多項工程瑕疵,因而未通 ││ 過該次初驗,待改善後,於第二次複驗方始通過驗收,可見本工程之複驗之所以通過,係因包商業已││ 將缺失改善完成,並非因交付回扣而使不應驗收通過者違法通過驗收。 ││㈣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曾明豐既稱徐成良於初驗當日即92年6月16日要求伊交付10萬元回扣,其後曾明 ││ 豐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 ││㈤再者,證人曾明豐自承「(問:如何知道劉亦增有指示徐成良這麼做?)是徐成良告訴我的,劉亦增││ 沒有跟我接觸過,也沒有跟我談到回扣的事情」(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8頁)、「他(只徐成良) ││ 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我可以幫你打通關節,老闆的意思是要2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個能力││ 湊足20萬元,他當時沒有說老闆是誰,我想可能是指劉亦增」(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15頁)、「因││ 為徐成良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則由上述曾明豐所述,曾明豐充││ 其量僅與徐成良有接觸,與被告劉亦增間則毫無任何交談或接觸,其推論係劉亦增透過徐成良收受回││ 扣云云,純係曾明豐個人所為主觀猜想,亦無足為據。 ││㈥證人曾明豐雖曾於第一次驗收前後,主動委由徐成良交付10萬元予劉亦增,然業經劉亦增以於法不合││ 而予退回;則劉亦增既已退回10萬元而不願收受,豈有於事後再主動要求曾明豐於第二次複驗前再交││ 付10萬元?至於證人曾明豐就此稱係因第一次交付回扣時有人在注意,因而徐成良將回扣退回,其後││ 再交付第二次云云,亦顯不合常情;蓋因,據曾明豐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一、二個星期,則既然已││ 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一、二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一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 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徐成良又何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向曾明豐要求交付回││ 扣?是曾明豐所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㈦又證人曾明豐稱徐成良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徐成良之││ 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 │└─────────────────────────────────────────────┘附表參之三:

┌─────────────────────────────────────────────┐│○○○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夏煥明填寫標價84萬9900元,也沒有指示要將標單交予徐成良,當時陳富興投二標,他不││ 知道夏煥明之標單已交給徐成良代收,因為當時彭淑姈出差。 ││㈡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指述將5萬元交予劉亦增等陳述,係為於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 ││ 即羈押時與夏煥明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上可見,夏煥明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為信。 ││㈢據證人夏煥明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劉亦增並沒有對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伊對原物料價格較不││ 清楚,因而至劉亦增中華街之辦公室詢問劉亦增怎麼寫比較好;且其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劉亦││ 增,並非劉亦增叫伊去他辦公室等語,足見本案被告劉亦增並未予找來夏煥明,並確保夏煥明得標。││㈣又關於夏煥明所稱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依證人夏煥明於審理時之供述,既然夏煥明於事前並未與 ││ 劉亦增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5萬元即為工程回扣,則豈能僅因夏煥明單 ││ 方交付5萬元予劉亦增,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另本工程之押標金4萬5千元係由夏煥明向劉亦增所 ││ 為借款,而夏煥明亦另欠劉亦增其他借貸款項,則於夏煥明交付5萬元時,劉亦增將之作為夏煥明借 ││ 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並無違法情形。 ││㈤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夏煥明係於下班時間始將標單交付予徐成良違規收受云云,業據證人彭淑姈││ 到庭證稱該份標單係徐成良代收,伊並沒有說夏煥明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左右來買等語;而共同被 ││ 告徐成良則表示伊並未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等語;是可見公訴人上述所指,與事實有間。又此部分││ 不論徐成良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充其量僅係徐成良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 部分係起訴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共同收受回扣五萬元無關。 ││二、被告徐成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確實有收到夏煥明的投標文件,但並沒有人指示我,要由我來收取夏煥明知標單。且收受標單之時││ 間沒有超過投標時間,時間大約是5點20幾分左右。當時夏煥明進辦公室看到彭淑姈不在的時候就會 ││ 過來找我,因為我的位置靠近門口。 ││ 又當天我收受夏煥明標單的時候並未看到謝瑞慧在座位上。 ││ 而我會確定收受標單的時間是5點20幾分,是因為我們5點半的時候就會下班,5點20幾分的時候就要 ││ 準備要離開了。 ││㈡夏煥明交給我投標文件的時候我有紀錄,我們有一本紀錄簿,一般的時候如果廠商有要求的話我們才││ 會開收據,那天我有開收據,但夏煥明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我有把││ 收據應填寫的事項都有寫,但是沒有把收據交給他,那天夏煥明並沒有要收據等語。 ││㈢彭淑姈於審理時供稱:6月30日夏煥明購買標單之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只知是下班之前,並非下班 ││ 前之5至10分鐘才買的。當日下班前確有離開座位10分鐘,徐成良有權代收標單,當日下班前,曾將3││ 份標單交給徐成良,當時徐成良有告知代收1份標單等語,足見徐成良並未有逾時收受標單之事實。 ││㈣況被告徐成良縱有於下班後收受夏煥明標單之行為,然此充其量亦僅係違法鄉公所之行政規則而已,││ 本件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成良與劉亦增之間有何共同向夏煥明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聯絡││ ,自不能憑空推定2人為共犯。尤其,該次工程之投標者共有四標,於開標前尚不知何人可得標,並 ││ 非徐成良一旦違規於下班後收受夏煥明之標單,夏煥明即可確定得標。 ││㈤再證人夏煥明於偵訊筆錄中,雖記載曾於本工程驗收前,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劉亦增云云,然夏煥 ││ 明全未提及被告徐成良與該5萬元有何關係。又證人夏煥明上述有交付5萬元之陳述,係為於遭羈押中││ 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謝武郎及柯清松於原審證述明確。夏煥明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係││ 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附表參之四:

┌─────────────────────────────────────────────┐│○○○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被告劉亦增之辯解: ││㈠我並沒有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價,也沒有跟他收受3萬元之回扣。 ││㈡張世浩有拿2萬1千元的支票及9千元之現金給我,那是他在余大業家跟我借的錢,在中華街75號辦公 ││ 室前面還給我的,當時張玉美並不在場。 ││㈢我沒有把張世浩的標封還給他,叫他重新填寫標金,因為標封不可能從鄉公所拿得出來。 ││㈣我不可能跟張世浩收取回扣,因為我不知道別家的標價是多少,不可能叫他提高標價,我也不知道他││ 會不會標到。 ││㈤證人張世浩於審理時雖證稱是在我中華路辦公室2樓的辦公桌寫的,但卻無法清楚描述該2樓之相關位││ 置及布置,顯有可疑。 ││㈥又中華街75號2樓經貴院指派員警到場拍照,可知上址2樓並未放置辦公桌及椅子。 ││㈦另證人陳書銘即上址房屋之房東,亦到庭證稱:僅有將1樓租給被告劉亦增,2樓及3樓都是自己用, ││ 並有將2樓除廁所外之另2個房間鎖起來,劉亦增並沒有鑰匙,2樓原來的佈置就沒有沙發或辦公桌椅 ││ 等物,縱使在2樓2個房間及廁所間之走廊擺放長1米、寬8、90公分之辦公桌,亦無法再有空間放置椅││ 子等語。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於中華街75號房屋2樓之辦公桌改寫投標金額云云,顯係不可能發 ││ 生之子虛烏有之詞。 ││㈧張世浩既非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之前未曾以華豐名義投標,張世浩亦未向劉亦增表示係伊要││ 投標;則與張世浩並非熟識之被告劉亦增,豈會憑空知悉以華豐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者實係張世浩、││ 而與張世浩聯絡? ││㈨證人徐成良亦到庭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 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是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 於本工程開標當日上午至劉亦增辦公室更改標單,其後於當日開標時順利得標云云,實際上應無可能││ 發生。 ││㈩又張世浩至調查站檢舉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之過程亦非單純,張世浩自承其與調查站人員會面時,陳││ 富興也在旁邊,且係陳富興聯絡調查局人員的,張世浩與調查員談話時,陳富興也在一旁聽等語;可││ 見,證人張世浩與陳富興之交情非比尋常,張世浩之立場自與張玉美及劉亦增對立;加上張世浩因工││ 程分配問題與被告2人結怨甚深,此次本工程部分亦因施工品質不佳而遭地主抗議並遭公所要求補強 ││ ;張世浩因而挾怨誣指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收受回扣云云,此並非不可能想像。 ││二、被告張玉美之辯解: ││㈠我從來沒有在中華街75號的辦公室看過張世浩。 ││㈡我不知道張世浩有無拿錢給劉亦增,我也沒有在場。 ││㈢張世浩施做的126線工程施做不好,我常常糾正他,所以他才指控我。 ││㈣依證人張世浩所言,被告張玉美充其量僅在重填標單時,有禮貌性地與張世浩打招呼,既未詢問亦未││ 走過來看,張玉美對於張世浩是否重寫標單,自毫不知情,加上張玉美於張世浩所指交付回扣當時亦││ 確不在場,並無證據可證明張玉美有共同收受回扣或知情之情況。 ││㈤其餘如同被告劉亦增上述答辯。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