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4年3月間擔任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行政組組員,負責該中心庶務採購業務,88年10月間兼任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零購業務,至90年10月間轉調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負責勞保資料調閱業務,未再負責該中心庶務採購業務及兼任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零購業。但其與藥商楹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楹聯公司)董事即海連天國際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丙○○因藥品採購而結識;甲○○遂透過丙○○介紹而結識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本名林文田,經原審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再透過乙○○之介紹而認識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司)之負責人丁○○。詎甲○○、丙○○2人明知甲○○已於91年2、3月間調至健保局中區分局辦理勞保資料調閱業務,不再負責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零購業務,竟因需錢孔急,遂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以虛假不實之醫院藥品訂貨單向基因公司詐取財物,2人議定後遂於91年2月間某日向基因公司之負責人丁○○詐稱:甲○○於職務上瞭解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採購藥品零購業務程序之機會,且甲○○原在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負責藥品採購業務,對該中心藥品採購有審核權,瞭解健保局審核之藥價有部分價差很大,如可以低廉之價格向藥商進貨後再轉手賣給醫院,顯然有利可圖,甲○○當時雖已調至健保局中區分局其他單位,但仍有管道可取得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採購訂單,丙○○則因舊時業務關係而可取得臺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藥品訂貨單等語,使丁○○不疑有他後同意以提供購藥資金之方式參與前開生意之經營,甲○○、丙○○2人並進一步與丁○○協議,約定由甲○○、丙○○分別負責取得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仁愛醫院等之藥品訂貨單及尋找藥商提供貨源,基因公司則負責提供資金向渠等2人所尋得之藥商買貨,並依各家醫院所開立訂貨單之數量及期限交貨予醫院,待丙○○出面向各醫院請領款項後,由甲○○與丙○○各分所得利潤之百分之15,基因公司則可獲得百分之70,致使丁○○陷於錯誤後同意出資參與前揭購藥、售藥之生意。嗣甲○○、丙○○2 人即於下列時、地先後以前揭方式向基因公司行詐,茲分述如下:
㈠91年2月間某日,由甲○○打好不實之仁愛醫院向國嘉製藥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齡富錦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SILMARIN」、「OS-CAL」等藥品,總價分別為1,890萬元及350萬4千元之藥品訂貨單各1紙(如附件一所示)後,持該2張訂貨單向丁○○表示已有訂單,並誆稱:將以分3批進貨之方式送貨至仁愛醫院,預計第一批先送「OS-CAL」48萬顆,由於向藥廠買貨之藥價成本約168萬元,須由基因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云云,丁○○不疑有詐,遂同意出資,甲○○則先行向其認識之藥商購買「OS-CAL」5萬顆、丙○○則自行籌得「OS-CAL」約2萬顆,由甲○○將前開共計約7萬顆之「OS-CAL」藥品送往不知情之友人處重新包裝成20餘箱,再由丙○○覓得先前認識而不知情之修車廠老闆娘蔡素雲指派現已離職之年籍不詳但已成年之試用員工「吳聰明」駕車冒充藥商,由甲○○、丙○○陪同於91年2月27日押送前開藥品20餘箱前往基因公司,向丁○○佯稱該20餘箱藥品內裝有「OS-CAL」48萬顆,並要求基因公司於甲○○填寫製作之48萬顆「OS-CAL」送貨單上簽收,同時向基因公司請款168萬元,丁○○隨即簽發金額各為84萬元之基因公司支票2紙交予「吳聰明」以支付貨款。旋由甲○○、「吳聰明」及基因公司負責人丁○○、總經理歐芸言共同押送該批「OS-CAL」藥品到臺中縣大里市大仁祥藥局與丙○○會合,甲○○並向丁○○表示該藥局乃仁愛醫院之特約藥局,藥即需交往該藥局云云,而由丙○○事前商請該大仁祥藥局內不知情之友人徐鳳梅在甲○○製作之48萬顆「OS-CAL」藥品簽收單上以「渼茹」(徐鳳梅之偏名為徐渼茹)之名義簽收,嗣丁○○、歐芸言離去後,丙○○再將該批內裝僅7萬餘顆「OS-CAL」藥品載往他處存放,並向丁○○佯稱渠業已將該批48萬顆「OS-CAL」藥品送至仁愛醫院交貨完成交易,使丁○○陷於錯誤而讓前開2紙金額各為84萬元之支票悉數兌現。甲○○取得基因公司之168萬元支票後,即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友人高標桂陪同當時亦不知情之黃裕藝前往銀行提示兌領該168萬元現金,甲○○與丙○○等2人得手後各分得84萬元。㈡甲○○、丙○○於前次詐騙得逞後,復於91年3月上旬某日
再由甲○○打好不實之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向某不詳藥廠訂購「OS-CAL」及肝藥110萬顆等藥品之訂貨單(未據扣案)後,持向丁○○佯稱渠等又取得1份藥品訂貨單,須再由基因公司先行支付貨款購買藥品,丁○○不疑有他,再度同意出資付款,甲○○、丙○○即將前開㈠之詐騙行為中所使用之7萬餘顆「OS-CAL」藥品,再度重新包裝成46箱,佯稱為110萬顆「OS-CAL」及肝藥;復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再度由丙○○委請上開年籍不詳之「吳聰明」假扮藥商,並由甲○○事先委請任職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內不知情之電工兼收發金武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協助代為簽收藥品,經金武權應允後,甲○○及丙○○即通知基因公司負責人丁○○於91年3月8日前往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辦理交貨,並獲得丁○○之首肯,甲○○遂偕同假藥商「吳聰明」運送前開重新包裝之藥品至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再由基因公司財務總監歐芸言偕同甲○○、「吳聰明」等人將46箱藥品交由金武權在基因公司送貨單上蓋用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收發章以完成收執程序,因而使丁○○再度陷於錯誤而簽發金額合計為342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假藥商「吳聰明」收執。惟此次藥品除由丙○○卸下5箱送該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局外(本件案發後即遭該聯合門診中心退藥拒收),其餘皆由甲○○佯稱以運送至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庫為藉口,而載往不詳處所存放。甲○○、丙○○此次再度順利詐取基因公司共計342萬元之支票4紙,並由甲○○、丙○○及當時仍不知情之高標桂陪同亦不知情之黃裕藝至銀行提示兌領現金。而此時因基因公司負責人丁○○要求甲○○、丙○○2人應交付購置藥品之發票以供基因公司報帳使用,甲○○、丙○○為隱瞞藥源及購藥成本,便向友人乙○○表示,渠等與他人合作買藥,因沒有可購藥品之執照,需要靠行及受貨人註明為「基因公司」之載明買賣藥品及價格之統一發票使用,並表明願意先行給付稅金,而由乙○○向曾經積欠乙○○債務之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旺公司)負責人王碧山情商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事。王碧山係商業負責人,明知秋旺公司事實上與基因公司並無藥品買賣關係,竟為圖取得甲○○、丙○○所允諾依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事先給付之稅金,先用以償還其積欠乙○○之債務,而應允乙○○之要求。甲○○、丙○○遂另行起意,與乙○○、王碧山共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碧山於91年3月間將秋旺公司已蓋好「公司及負責人王碧山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乙○○,再由乙○○依據甲○○、丙○○之要求,同時填載如附件三所示91年3月11日、91年3月17日、91年3月17日,買受人為基因公司之秋旺公司統一發票3張(金額共510萬7,200元)交付予甲○○、丙○○2人,再由甲○○、丙○○2人將該等統一發票交由基因公司負責人丁○○以便取信於基因公司而掩飾渠等詐欺犯行。而甲○○、丙○○取得前開支票款項後,即取其中87萬元以支付前開㈠之行騙過程中之購藥成本,另103萬元則用作渠等積欠乙○○債務之清償及支付購置發票以掩飾購藥來源、成本之稅金,所餘則由甲○○與丙○○各分得76萬元。
㈢甲○○、丙○○於前開2次行騙得手後,仍承前開詐欺之概
括犯意,與高標桂(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陳世明(經原審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由該男子冒充「邱炎豊」)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下旬某日,在楹聯公司共同謀議假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需訂購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之「AMOXYCILLIN」、「ATENOLOL」、「ACYCLOVER」、「ETOFENAMATE」等4種藥品41萬顆、總計金額高達3,100餘萬元之藥品名義,再度詐騙基因公司,並由甲○○負責打好不實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向環亞公司(邱浩南為該公司之董事)訂藥之訂貨單(如附件二所示);丙○○則負責向臺中市○○路之某藥局購置總價約80餘萬元之藥品備用;高標桂則假冒環亞公司之董事「邱浩南」以備基因公司負責人丁○○查詢時與之周旋;陳世明則假冒藥商「陳國輝」(陳副總)名義與基因公司負責人丁○○接洽;並為將來取得基因公司負責人丁○○之支票時得以隱匿其等之身分而由陳世明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邱炎豊」國民身分證備用。旋於91年3月下旬某日由甲○○向丁○○出示前開如附件二所示之中國醫藥學院新藥訂貨單,誆稱可透過環亞公司董事「邱浩南」安排向醫院辦理進貨事宜,隨後高標桂即假冒環亞公司董事「邱浩南」名義,以電話與丁○○聯繫安排藥品送貨事宜,惟此時因丁○○向丙○○質疑前開仁愛醫院、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何以遲遲未能順利請款,丙○○為取信丁○○,乃簽發金額分別為180萬4,200元及481萬6,050元支票2紙予基因公司,充作前2次合作之獲利,另再由甲○○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基因公司作為合作之擔保,丁○○始同意此次藥品購置之出資,丙○○乃將此次事先購進之部分藥品予以包裝後,由甲○○、陳世明及自稱係陳世明助理「邱炎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1年3月29日押送此次預定購置之部分藥品至基因公司交貨,並由基因公司職員涂佩玲簽收。嗣假冒藥商「陳副總」之陳世明即向丁○○表示欲請領貨款共計2,150萬元,而丙○○為免其前開所交付用以前2次「合作獲利」之支票遭丁○○予以提示兌現,遂委由陳世明向基因公司負責人丁○○表示願意收受前開丙○○所簽發交付予基因公司之面額為481萬6,050元支票,經丁○○照准後,丁○○另再簽發金額分別為450萬元及1,150萬元之支票2紙以作為此次購藥貨款之支付,並將此3紙支票悉數交由前開冒充陳世明助理「邱炎豊」之人,丁○○為求確認,並要求該「邱炎豊」之人出示身分證以供查核,該自稱「邱炎豊」之人隨即出示前開變造之「邱炎豊」身分證而行使以取信於丁○○,並在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冒用「邱炎豊」之姓名簽署署押3枚後,領取上開貨款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邱炎豊」及基因公司。嗣甲○○、丙○○、陳世明等人再度委由不知情之周明蒼及林孟德分別將上開基因公司交付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欲兌領現金,因丁○○即時發覺有異而未為票款之支付,甲○○、丙○○、陳世明等人此次始未得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迄至本審以及被告2人迄至上訴審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蔡素雲、徐鳳梅、涂佩玲、金武權、乙○○、王碧山、高標桂、黃裕藝、陳世明、邱祺順、黃文秀、賴美月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歐芸言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表示並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見上訴審卷第227頁以下、本院本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雖被告2人本審之辯護人於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另主張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第52頁反面),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被告2人自原審迄本審以及迄至上訴審之辯護人均對上開證人等上開調查站之陳述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審雖均認證人歐芸言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歐芸言經本院更㈠審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前段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㈢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均坦承有由被告甲○○繕打填載不實之如附件一、二及未扣案之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等醫院之藥品訂購單,然後持以向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佯稱係仁愛醫院、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訂貨之單據,並實際上有完成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述之送藥流程,及收取被害人基因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伊等係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開會協議的,並未詐騙基因公司。至事實一之㈢部分,並非伊提議的,因伊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根本不熟,係伊與陳世明在聊天時他說他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有熟,故伊始幫忙打訂貨單。又因事前丁○○曾找黑道脅迫伊,伊為配合丁○○,故伊於調查站時始寫下自白書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伊等係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開會協議的,並未詐騙被害人基因公司。至事實一之㈢部分,伊係賣藥給甲○○,且該冒充「邱炎豐」之人係陳世明自行攜同到基因公司的,並非伊所覓得,亦無證據證明伊與該冒充「邱炎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臺中市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調查卷第10至21頁、第30至38頁、第49至61頁;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49至51頁、第66至73頁),核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指訴及證人歐芸言、蔡素雲、徐鳳梅、涂佩玲、金武權、乙○○、王碧山、高標桂、黃裕藝、陳世明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證人周明蒼(已改名為周益萱)與林孟德於本院更㈠審均證述受託代為提示基因公司開具之支票無訛。此外,有被告甲○○、丙○○分別所立之自白書各1份及被告甲○○所繕打之仁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貨單2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單1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2至25頁、第27頁、第67至68頁)。至上開冒充「邱炎豐」之人確曾在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冒用「邱炎豊」之姓名簽署署押3枚,亦有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1紙附卷足按(見調查卷第28頁)。此外復有抬頭註明係仁愛、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收據影本各1紙、註明係基因之收據影本2紙、被告甲○○所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被告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80萬4,200元及481萬6,050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基因公司所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面額86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面額85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上開變造之「邱炎豊」身分證影本1張等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6、29、48、第63至65頁、第107、112頁)。㈡被害人邱祺順之原名叫邱炎豊,係於87年間始改名為邱祺順
,扣案上開「邱炎豊」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及年籍均與被害人邱炎豊之姓名及年籍相符,其本人雖未曾遺失身分證或借予他人過,但前經常至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玩具而質押該身分證影本,作為消費保證等情,業據證人邱祺順於臺中市調查站時陳明在卷(見調查卷第93頁),雖該身分證上之相片較為模糊,現已無法確認係屬何人,但既與被害人邱炎豊(即邱炎豊)之姓名及年籍相符,且邱炎豊前曾質押該身分證影本予電子遊戲場,而持以向被害人基因公司詐財之人又非邱炎豊本人,況亦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係偽造,是本院本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該身分證影本應係遭人持身分證影本所變造,並非偽造。被告甲○○雖於調查局調查及偵訊時供稱:「91年3月29日與我一起押運藥品至基因公司之藥商,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是丙○○的朋友,我僅知為綽號『世明』之男子。該男子以邱炎豊之名義在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收執。」(見調查局卷第19-20頁)、「第三次是我與『陳世明』共同押送藥品至基因公司。由『陳世明』持邱炎豊偽造身分證供驗證,並在基因公司付款支票簽收簿上簽寫邱炎豊姓名。假冒邱炎豊簽名者即為『陳世明』。」(見調查局卷第35頁)、「91年3月29日我本人偕同事先安排之另外一名男子充當假藥商,自稱為陳國輝,並押送藥品至基因公司...基因公司要求該假藥商於支票簿上簽名,該冒充藥商之男子以邱炎豊之名義在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收執。」(見偵卷第27頁)、「第三次是我與陳世明二人將藥送到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的名字是陳世明簽的。」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世明也是冒充藥商陳國輝,自稱是陳副總。...邱炎豊則是陳世明的朋友假扮的。」(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丙○○說我如去要我自稱陳國輝。我簽陳國輝,也是丙○○叫我簽陳國輝。當時沒有簽邱炎豊名字。」(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陳世明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有說我是陳國輝...至於自稱邱炎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聽到有誰冒稱是我的助理。...不過我確實沒有在收執簿簽名簽收這三張票。」(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甲○○於本院本審再證稱:「陳國輝我確定是陳世明,邱炎豐是否就是陳世明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3頁),參諸證人丁○○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他叫陳副總,是甲○○帶他來的...那個人跟我說他是藥商。...最後一次拿票,陳副總打電話來說要叫邱炎豊來跟我拿,但是陳副總並沒有過來。最後上來跟我拿票的是號稱邱炎豊的人...今天來的被告陳世明就是陳副總。我只知道最後是邱炎豊來拿票。他一次是自己來,有二次帶邱炎豊來,並介紹說是他的助理...。」(見原審卷(二)第78-80頁)、「第一次開給陳副總的票是涂佩玲交給他的...當時也有讓陳副總簽收,不是偵卷第28頁這張。」(見原審卷(二)第82頁)等語,是本件共同被告陳世明固為冒稱陳國輝、陳副總之人,但並非冒稱邱炎豊之人至明,甲○○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陳世明即係邱炎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㈢上開仁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貨單2紙並非該醫院所製發,格式
與該醫院所製發之訂貨單並不相同,業據證人黃文秀於臺中市調查站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26頁)。另上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單1紙亦非該醫院所製發,訂貨單之程式、製作內容均與該醫院所製發之訂購單不符,價格亦超過該醫院之健保價,該醫院並未向環亞公司訂購上開藥品,亦據證人賴美月於臺中市調查站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33頁),此外並有證人黃文秀、賴美月分別所提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購單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訂購單等範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0、136頁)。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其係因遭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找黑道脅迫,其為配合丁○○,故始於調查站時寫下上開自白書云云,惟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否認有找黑道脅迫被告甲○○之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4頁),且被告甲○○復無法指出其確有遭黑道脅迫之證明方法,況苟其確有遭黑道脅迫之事,何以於偵查時隻字未提?益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取。
㈣被告丙○○、甲○○雖另辯稱:當時在調查站時是因為要配
合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所以才會承認犯罪,實際上丁○○本來就知情,大家就是一起要做樣子給被害人基因公司背後之金主看而已,應不成立詐欺罪云云,但被害人基因公司確係遭被告甲○○、丙○○等人行騙,不惟業據丁○○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且被告甲○○於原審就到底被害人基因公司背後之金主為何人乙節,僅供稱知道金主叫做「曾鏡明」,其僅有1張名片,並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有該等金主之存在;而被告丙○○則表示,其所知道的都是被告甲○○跟其說的,其都不太曉得等語,此為丁○○所堅決否認,則以被告甲○○、丙○○對於所謂「金主」之真實身分、出資狀況均未能有證據提出以資證明其等有充分之瞭解觀之,實無可採。再查被告甲○○、丙○○於原審亦均坦承其等所取得之款項,並無分文給丁○○,果丁○○如被告甲○○、丙○○所述係屬明知實際上並無醫院訂貨之事存在,則應無未從其中瓜分任何利益之可能;況甲○○於本院本審亦證稱:(半年的量)丙○○知情,另對事實欄所示之三張發票,丙○○亦知情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1頁、第72頁),參以被告丙○○於丁○○一再要求前往仁愛綜合醫院、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取款時,卻一再推諉,最後僅簽發兩張面額分別為180萬4,200元及481萬6,050元之支票各1張予丁○○,惟其中面額180萬4,200元之支票屆期即遭跳票,另1張則由被告丙○○指示共同被告陳世明向丁○○取回等情,亦據被告丙○○自白在卷,並經共同被告陳世明證述在卷,益徵被告丙○○等人係為繼續遂行其詐騙被害人基因公司之犯行而圖以此種方式暫時予以蒙蔽而已,若丁○○亦係詐騙集團成員,則當無一再要求請款,並將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持往銀行辦理提示之可能;況其等若非要詐騙被害人基因公司,實無在丁○○亦知情之情況下還到仁愛綜合醫院、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去實地操作藥品之交付流程,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堪信被告等人確實係為欺騙被害人基因公司而有以致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雖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工作分配是我出資金、被告丙○○負責採購、送貨到各大醫院去。被告甲○○他在健保局上班,所以跟我們解釋送貨過程。四個人分成四等分,一個出資,一個提供執照和地點、一個送貨、一個提供健保資訊。出資是由我出資,因我是化粧品的藥商經營者、被告丙○○是做藥品進出、丁○○提供崇德路的地點和執照、被告甲○○提供相關議價、提標送貨過程。...(問:依你了解,丁○○到底在一開始跟你合作或是你退出後,她到底有無出資能力?)她跟我借錢後都退票,怎麼可能會有後台資金,所以我跟被告甲○○說丁○○都在吹牛。我認為丁○○個人沒有出資的能力。就我的認識丁○○不是一個很正軌的生意人,都希望別人投資、或是一些不是很正面的。(問:被告甲○○、丙○○合作期間,被告丙○○有無找你借錢?)時間不是很確定了,有跟我借兩百萬要還錢給丁○○。被告丙○○說他要跟我調現兩百萬,在我個公司等他,他說丁○○要來拿走兩百萬元,記得跟她拿支票和相關的送貨資料。後來他們一起來公司跟我碰面,在這當中送貨的單子沒有帶來,然後丁○○又說要拿的是六百萬而非二百萬,爭執下後來兩百萬丁○○沒有拿走,這兩百萬就沒有借,當時我有領出來放在桌上。(問:被告丙○○跟你借錢給丁○○時,有無說這是什麼費用?)好像是第一次貨款的利潤,兩百萬中含有利潤。(問:後來被告丙○○跟甲○○、丁○○合作期間,你知否被告甲○○有開醫院訂購單?)我有聽被告甲○○說,當時被告丙○○也在現場,開會完第一次的過程是進貨,開會結果是第一筆有一百多萬,第二筆也在進行當中。我只是片面聽他們回來陳述,也不是很正式的在討論。(問:被告甲○○有無跟你說為何開這些訂購單?)他說是丁○○要對金主交代,所以才須要這樣。」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另有出資者,丁○○並非本件詐欺之受害人,惟丁○○果無資金之支出,何需向被告丙○○拿取六百萬元,且丙○○何需支付丁○○二百萬元,本院認並無從以證人乙○○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至共同被告陳世明確因參與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因而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共同被告乙○○及王碧山確因共同填製如附件三所示之3張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因而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8號行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至29頁),而上開發票由王碧山於91年3月間將秋旺公司已蓋好「公司及負責人王碧山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乙○○,再由乙○○依據甲○○、丙○○之要求,而同時填載如附件三所示91年3月11日、91年3月17日、91年3月17日,買受人為基因公司之秋旺公司統一發票3張(金額共510萬7,200元)交付予甲○○、丙○○2人之事實,業據王碧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開發票給他(指乙○○),我有把空白發票放在乙○○那裡,因為我忘記帶回去,發票上我公司的章早就蓋好了。...乙○○有告訴我說他要拿去開,他說因為我欠他80幾萬,這筆貨若用我公司的發票開出去的話,將來賺的錢就可以用來抵我欠他的錢,至於發票上面的基因公司並不是我寫的,他並沒有告訴我說開這些發票可以賺多少錢...乙○○後來有告訴我說他開了五百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我把一本蓋好公司章的發票放在他(指乙○○)那裡,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等語無訛,核與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基於朋友情誼,向友人王碧山開設之秋旺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發票,交給甲○○等人使用。...我印象中一共開了四張,金額合計是五百餘萬元...。(見偵卷第75頁)、於原審證稱:「「我就是拿被告王碧山的發票給他們,他並不是賣發票,他是正常的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5頁)、「那個發票是他們已經付錢後,才來找我開發票,因為當時不想讓證人知道貨源何來,所以我向王碧山的秋旺公司要求開一張發票。」(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及丙○○於原審審理供稱:「秋旺公司的發票是乙○○交給我的,我告訴他金額,當場寫好(不知道誰寫的)拿給我的,當時王碧山也有在場,發票是我跟乙○○要的沒錯,發票我交給甲○○,轉交給丁○○。」(見原審卷(二)第98頁)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丙○○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向第七商業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調之基因公司90年1月至91年5月間所簽發現已兌現回籠之支票及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資料,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本件
犯行,惟查:本件依被告丙○○、證人乙○○、歐芸言以及丁○○之證述,固均係由於甲○○曾任職健保局熟悉藥品採購而與被告甲○○合夥,而認甲○○有特殊關係,此觀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由於甲○○曾向我及丁○○、歐芸言等人表示,渠在健保局任職,負責健保藥品採購業務,與各醫院及藥商熟識,可出面爭取各類藥品訂單。」(見調查局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由於甲○○曾向我及丁○○、歐芸言等人表示,渠在健保局任職,負責健保藥品採購業務,與各醫院及藥商熟識,可出面爭取各類藥品訂單。」(見偵卷第67頁)」、、證人乙○○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介紹甲○○給丁○○認識表示,...甲○○曾在公保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負責採購,對採購藥品有審核權,現在雖然調到健保局,但仍有管道取得該門診中心的藥品採購,甲○○知道健保局核定的藥價及門診中心的採購藥品種類及價格,我們準備合夥投資做藥品買賣...。」(見調查局卷第70頁)」、證人歐芸言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及董事長丁○○因甲○○任職健保局,而相信渠等的話...。」(見調查局卷第100頁)」、丁○○於偵查中證稱:「又因甲○○在健保局任職,有特殊關係,且曾在臺中門診中心從事藥品採購業務,我才同意此合作案。(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證稱:「他們跟我說獲利很高,當時他們是跟我說這是他們經過私人交情,仁愛醫院把這訂購單私下流出來,不用透過招標方式,他們就可以拿的到,我當時不知道醫院的採購流程,我有說是合法的生意我才做。(原審卷(二)第76-77頁)、「我覺得對方的窗口都是形象不錯的單位,如健保中心、仁愛醫院,我想說做這個生意應該蠻穩健的,而且他們有算獲利給我看,我認為在投資報酬率30~40%是可以的。」(見原審卷(一)第75頁)、「甲○○說他以前也都在做藥品方面的業務員,他很熟悉所以希望由他們負責業務方面(如拿藥單)的處理...。」(見原審卷(二)第71頁)、「他們跟我說獲利很高,當時他們是跟我說這是他們經過私人交情,仁愛醫院把這訂購單私下流出來,不用透過招標方式,他們就可以拿的到,我當時不知道醫院的採購流程,我有說是合法的生意我才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然均僅以甲○○係任職健保局而為甲○○應有特殊關係之認定。經查被告甲○○雖於84年3月聯合門診中心改隸中央健保局,改調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行政組組員,負責門診中心庶務採購業務,且於88年10月間兼任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零購業務。但於90年10月間轉調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負責勞保資料調卷業務,已未再負責該中心庶務採購業務及兼任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零購業,此觀被告甲○○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自明(見調查局卷第11頁),參諸被告甲○○於原審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權限左右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與大里仁愛醫院採購藥品的數量。我沒有告訴告訴人有上述權限,可以取得訂單。我們是告訴他丙○○本來就有在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大里仁愛醫院交貨這樣而已。」(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再供稱:「我在門診中心沒有藥品的審核權,我只是市場訪價而已,也沒有什麼特殊管道。(見上訴審卷第237頁)」、「我沒有藥品審核權。」(見更(一)審卷第124頁),則本件被告甲○○雖任職健保局,但已未再負責該中心庶務採購業務及兼任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零購業,況依98年12月30日廢止,91年間仍有效施行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第19條規定,分局承保組設承保課,其職掌如下:
一、有關投保單位成立、變更、暫停及註銷之受理事項。
二、有關保險對象加保、退保、轉保、停保、復保之受理事項。
三、有關投保金額調整及身分資料變更之受理事項。
四、有關保險憑證核發之管理事項。
五、有關保險費之核計、收繳事項。
六、有關保險費之銷帳、退費事項。
七、有關滯納金、利息之核計、收繳事項。
八、有關滯納金、利息之銷帳、退費事項。
九、有關輔導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辦理投保作業之事項。一○、有關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投保金額之查核事項。
一一、有關承保罰鍰之處理事項。
一二、有關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催收及強制執行事項。
一三、協助辦理醫療費用訴追作業及醫事服務機構罰鍰強制執行案件之委任律師事項。
一四、有關欠費債權憑證之保管事項。
一五、有關欠費呆帳之處理事項。
一六、其他有關承保業務事項。等業務可知,藥品的採購並非被告甲○○之職務內容,其並未握有藥品採購的審核權,被告甲○○在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課擔任辦事員所職掌之業務與其偽造藥品訂購單之行為,尚無從認定有任何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關係。則上開被告丙○○、證人乙○○、歐芸言以及丁○○之證述甲○○任職保局擔任藥品採購業務,被告甲○○顯未擔任藥品採購業務,且本件復查無何被告甲○○如何假借其當時負責勞保資料調卷業務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犯行,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共犯部分,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查本件共犯即自稱「邱炎豊」之成年人,為向被害人基因公司領取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之貨款支票,而出示上開變造之「邱炎豊」身分證,以取信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嗣並在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冒用「邱炎豊」之姓名簽署署押於上,用以表示其已收受上開貨款支票,是該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自具有收據之性質。另該自稱「邱炎豊」之人冒用「邱炎豊」之姓名簽署於上開付款簽收簿後,交予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邱炎豊」及基因公司。是核被告甲○○、丙○○所為:⑴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2人與陳世明、高標桂及冒名「邱炎豊」之成年男子等共5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支票屆期不獲支付,詐欺部分僅成立未遂罪,尚有誤會(詳如後述)。⑵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等2人與共犯乙○○雖均非秋旺公司之負責人,但因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王碧山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以共犯論。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因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與已成年之「吳聰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已成年之「吳聰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犯之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一之㈡部分,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2人係於詐欺取得被害人丁○○簽發之支票並提示兌領現金後,因丁○○要求被告等交付購置藥品之發票以供基因公司報帳使用,始透過乙○○與王碧山情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王碧山同意而交付己有「公司及負責人王碧山章」之空白統一發票3張,由乙○○依據被告等之要求同時填載不實金額,再由被告2人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予丁○○,以掩飾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則被告2人與乙○○、王碧山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是其等詐欺取財後之另一犯行,與詐欺取財罪間,難認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係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且就商業會誰法部分對被告2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連續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先連續後牽連原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斷。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徐鳳梅、蔡素雲、高標桂、黃裕藝為之,事實一之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高標桂、黃裕藝、金武權為之,均為間接正犯。又該自稱「邱炎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事實一之㈢所述時地收受基因公司之支票時,接續於該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造「邱炎豊」之署押3枚,乃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如附件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亦係共犯王碧山同時填載,亦為實質上一罪。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丙○○所製作之上開仁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貨單2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單1紙,均無仁愛綜合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採購人員之簽章或蓋有該醫院採購組之戳章,有上開訂貨單足按(見調查卷第24至25頁、第27頁),與該醫院正式之訂貨單分別有採購人員之簽章或蓋有該醫院採購組之戳章不同(見調查卷第130、136頁),無法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製作,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尚有未符,故此部分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訂貨單因未查扣,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採購人員之簽章或偽造該醫院採購組之戳章,自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⑵支票為有價證券,本件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2人既已向被害人基因公司收受取得上開面額為481萬6,050元之支票1張,及基因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50萬元及1,150萬元之支票2張,即屬已取得財物,縱上開基因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50萬元及1,150萬元之支票2張屆期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亦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2人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邱炎豊」之身分證係偽造,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該「邱炎豊」之身分證係偽造,並擴充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尤有未合。⑷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漏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亦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2人此次詐欺行為,取得面額共342萬元之支票4張,由高標桂、黃裕藝陪同前往銀行兌領現金等情,卻復記載被告等取得前開支票款後,其中87萬元用以支付行騙時購藥之成本,另102萬元用以償還積欠乙○○之債務及支付購買發票以掩飾購藥來源、成本之稅金,所餘由上訴人等各分得76萬元云云,則被告2人此次詐欺行為,詐得之支票金額,究竟為342萬元,抑或341萬元,即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而有未洽,經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供稱:「87萬購藥成本,我們也各拿76萬元,剩下的是去做清償,可能應該是103萬。
」等語,則清償債務金額應係103萬元較正確。⑸、被告甲○○於91年2、3月間調至健保局中區分局辦理勞保資料調閱業務,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假借公務員之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原審認被告甲○○有假借公務員之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亦有未洽。⑹原審判決先謂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部分係屬連續犯;繼稱所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三張係同時填載,為實質上一罪,前後互有矛盾。被告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謀取不法之利益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等所獲之金額不貲,犯後雖一度配合檢、調人員偵查而坦承犯行,惟嗣自原審起即數度更易其詞,更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亦屬其等佈局向金主詐欺取財犯行之一員,意圖脫免罪責,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基因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2份足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此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等刑期2分之1。又被害人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之「邱炎豊」署押3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三所示虛偽登載之統一發票3紙,雖係被告等與共犯犯罪所得之物,但既與交付基因公司執有,屬基因公司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被告2人犯之數罪,由本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等偽造上開仁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貨單2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單1紙及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訂貨單1紙後持以向被害人基因公司行詐,因認被告甲○○、丙○○此偽造訂貨單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分別具有連續及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
56 條(修正前)、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附表: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刑法第三十一││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 │條第一項,已││ │規定 │ │從「因身分或││ │ │ │其他特定關係││ │ │ │成立之罪,其││ │ │ │共同實施或教││ │ │ │唆幫助者,雖││ │ │ │無特定關係,││ │ │ │仍以共犯論。││ │ │ │」修正為「因││ │ │ │身分或其他特││ │ │ │定關係成立之││ │ │ │罪,其共同實││ │ │ │行、教唆或幫││ │ │ │助者,雖無特││ │ │ │定關係,仍以││ │ │ │正犯或共犯論││ │ │ │。但得減輕其││ │ │ │刑」。自以修││ │ │ │正後之「得減││ │ │ │輕其刑」,較││ │ │ │有利於行為人││ │ │ │。 │├─────┼───────┼────────┼──────┤│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有期徒刑刑合併│有期徒刑刑合併 │適用舊刑法較││第5款 │定應執行刑,不│定應執行刑,不 │有利於被告 ││ │得逾20年 │得逾30年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關於「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