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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保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20號、第69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蔡嘉保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乙字第10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陳五郎及其妻李梅菊所有之門牌彰化縣溪州鄉光路37號房屋及基地之拍賣,由買受人陳惠美拍定,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7日,會同拍定人前往上揭房屋履勘,發現上揭房屋由債務人之友人蔡嘉保佔用中,法院遂當場諭知蔡嘉保應於一個半月期間內自動遷移,並定於同年3月31日執行點交。詎蔡嘉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屋內,向陳惠美之丈夫鄭住勤恐嚇勒索搬遷費謂:若不給錢,其要破壞,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若拿得不夠就要縱火破壞等語,致鄭住勤心生畏懼,而給付2萬元予蔡嘉保(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蔡嘉保因不滿鄭住勤給付搬遷費過少,乃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同年3月31日凌晨某時,在該屋三樓後方臥室內,放置衣物及書報,繼之引火燃燒,發生火災。嗣於該日凌晨2時許,為彰化縣消防局溪州消防分隊據報前往處理,始將火撲滅,致該建物尚未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有放火燒燬前揭房屋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害人鄭住勤之指述、證人謝勝霖、方進遠之證述;(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系爭房屋遭縱火後毀損情形照片;(四)上開房屋除被告有鑰匙外,應無其他人員可以進入,且被告曾向被害人索取100萬元,不滿被害人僅交付2萬元等情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嘉保,堅決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燒燬房屋,也沒說要燒房子,當天把鑰匙交出後就離開了,回家後沒有再出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鄭住勤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蔡嘉保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92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第9頁反面);證人謝勝霖、方進遠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稱:伊等有聽到蔡嘉保說要放火燒房子、要破壞房子等語(92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被害人及證人前揭所證各詞,固指被告有不滿而出言恐嚇等言詞,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前審9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此等不滿之恐嚇言詞,與其是否有縱火之行為,係屬二事。被告有無本案縱火之犯行,仍須依據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因被告曾有前揭不滿之言語,即推論被告嗣後應有縱火之行為。

(二)依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火災報案時間係「92年3月31日2時11分」(警卷第27頁)。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妻蕭秀香證稱:92年3月30日搬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蔡嘉保於晚上11點多回來,12點多即31日凌晨,陳五郎有到家裡來,我因在樓上整理東西,不知陳五郎何時離開,凌晨2點多下樓時,看到蔡嘉保在客廳坐,我們整理客廳的東西後,就去睡覺,沒有再出去;該處距離原來住的前揭光路37號,騎機車大約要十幾分鐘等語(第一審卷第104-109頁)。證人廖坤福證稱:我住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家對面是蔡嘉保,92年

3 月31日凌晨2點多,送朋友回去,在門口還遇到蔡嘉保(第一審卷第116頁)。證人蕭秀香、廖坤福均證稱於92年3月31日凌晨2時餘,還目睹被告在家中或門口,且從被告新居住處至火災現場,尚有相當距離,依火災報案時間、二地距離及證人證詞推論,亦難認被告有前往縱火之可能。

(三)證人謝勝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拿到被告所交給的鑰匙等語(92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13頁)。則被告於92年3月

30 日離開前開房屋時,已將鑰匙交出,由當時尚未離去的謝勝霖收受。雖謝勝霖又稱,被告所交給之鑰匙無法開鎖云云;惟此係屬另一問題,被告既已交出鑰匙,其本身即無鑰匙可進入該屋,故亦難再執此推測係被告進入縱火。

(四)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房屋遭縱火後毀損之照片(警卷第19-51頁),其結論「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僅足證明該房屋可能係遭人縱火及燒燬的情形,無法據此證明係出自被告所為。另彰化縣消防局93年9月14日府授消調字第0930009944號函,雖指現場發現二個塑膠桶,內裝有不明化學強酸溶劑,經鑑驗為硝酸,硝酸與可燃性有機物反應所生成的熱,可能引燃或爆炸等情(第一審卷第65頁);但現場裝不明液體之黑色桶子二個,經警取回以「氰丙烯酸酯法」採證,未發現有任何指紋殘留,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員顏明樂之職務報告書可稽(92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18頁)。即該二個塑膠桶上,並未檢出有被告之指紋殘留,是該等資料及物品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17頁),僅足證明所有權人為陳惠美;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92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2頁),係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僅指被告蔡嘉保涉嫌可能性最大,尚難即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本案前揭房屋發生火災之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無人目睹被告有縱火之行為或於火災前曾在現場出現,正如同被害人鄭住勤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我沒有看到蔡嘉保放火」(92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第1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燒掉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是何人放火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縱火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火災發生當時或之前被告曾出現在現場。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各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縱火燒屋之犯行。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應調查是否陳五郎在屋內潑灑硝酸而引發火災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陳五郎未到庭,並囑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到,有送達證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月14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25933號函及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40-42頁、第58頁、第59-63頁)。

則本案是否陳五郎所為,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前揭各詞為辯,依前揭論述,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