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阿秀
劉偉哲劉慧萍劉貞伶黃 實上列 五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曲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 訴人即被 告 謝祖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 訴人即被 告 蘇王秀菊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路○○號居台中市○○區○○里○○路○○○號蘇春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路○○○號蘇春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住台中市○○區○○里○○路○○○號蘇春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路○○○號上列 四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語然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繼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路○○○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部分撤銷。
曾文曲、鍾繼揚共同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謝祖恩共同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均無罪。
事 實
一、謝祖恩前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陳吉勝(已於98年3月21日死亡,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王天保(已於95年9月11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於8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台中縣太平市(即現在之台中市太平區,惟為與卷內證據契合,以下仍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之連棟式房屋,上開房屋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其所有權屬於上開共同出資人所有。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陳吉勝、王天保等人均明知上開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又知上開連棟式建築物之屋頂係以烤漆浪板施作,每戶之間之分界牆除從地面起算之一米一之高度有以水泥牆相隔之外,水泥牆以上亦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隔間,而上開烤漆浪板係屬易燃之物質,並不合於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4條、第86條第1款所為:「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質所建造或覆蓋」、「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等規定,如遇其中一戶發生火災,短時間內即會遽生高溫並延燒至毗鄰之建築物,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詎其等仍基於共同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太平市○○路41之1號出租予吳添旺經營五金行營業兼住家,將上開太平市○○路43之1號出租予林一彥經營「椽珈堡早餐店」營業兼住家、將上開太平市○○路45之1號出租予簡美玲經營「臺中美早餐店」營業用。嗣因簡美玲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美早餐店」1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因過失疏未注意將廚房內之快速爐之火源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再引燃牆壁隔間與屋頂之烤漆浪板與木板鋪設之地板,火勢迅速延燒,並一時濃煙密佈,簡美玲見其以水桶潑水撲滅不及,乃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撥打119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逃出戶外拍打43之1號1樓鐵捲門。此時路過民眾林榮富亦加入幫忙拍打41之1號1樓鐵捲門,41之1號住戶吳添旺、盧素津夫婦,於睡夢中聽到有人拍打1樓鐵捲門及隔鄰43之1號拍打鐵皮牆壁聲音而驚醒,旋攜4名子女逃離火場獲救,39之1號住戶劉晉益亦攜子女3人逃出戶外,惟為搶救小女兒劉淑菁而再度進入39之1號火場,台中縣消防局(即現在之台中市消防局,惟為與卷內證據契合,仍載為台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據報後於同日4時許至現場搶救,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上開房屋之建築構造不合乎有關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使當時仍在43之1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5口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另39之1號屋內之劉淑菁、劉晉益,亦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惟就此部分,因不合「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之要件,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上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4戶亦均被燒燬(簡美玲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三、案經自訴人林振源(已於98年3月31日死亡)、林阿秀、劉偉哲、劉慧萍、劉貞伶、黃實等人委由陳益盛律師代理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近來由於營業場所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每當災害發生都造成重大傷亡,為對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制裁,爰明定合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與非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安全標準不合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以保障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足見其目的固在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與非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安全標準不合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而其所保護者乃係「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之安全,並不排除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亦即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
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林振源、林阿秀為死者林一彥之父母及死者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祖父母;自訴人黃實為死者劉晉益之母親;自訴人劉偉哲、劉慧萍、劉貞伶為死者劉晉益之子女,渠等均以黃實為監護人;上開各情有各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7至42頁)。故本案死者堪稱上開法條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本件自訴人之自訴,自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林振源業於98年3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宗第191頁),而其得為承受訴訟之人並未於1個月內聲請承受訴訟。本案自訴人林振源因係被害人林一彥之父及被害人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祖父,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提起自訴,且其僅係自訴人之一,而其他自訴人復均已委任陳益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足以為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爰認不需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即可判決,爰就此部分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又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訴之撤回,乃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對於已經提起之上訴,予以撤銷,不再請求為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意思表示,非其他第三人所能撤回。而在自訴案件,因檢察官對於自訴之案件,本得獨立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7條規定參照),如有關國家社會法益之自訴案件,雖同時損害個人法益,得准被害人提起自訴,但對此類案件之判決,如檢察官原擬自行提起上訴,因自訴人已予提起而不重複提起者,亦所常見,若許自訴人任意撤回,則使檢察官無法完成保護公益,追訴犯罪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非經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經查,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後,自訴代理人雖於98年2月17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聲請對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宗第91頁)。惟經本院本案向檢察官函查結果,檢察官並不同意此部分上訴之撤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3月3日中分檢榮公99自協13字第10000001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1第202頁)。故縱使本案自訴代理人之上開撤回上訴,有獲得自訴人等(包含已經死亡之自訴人林振源)之特別委任,亦不生對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撤回上訴之效力。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證人簡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既均爭議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而言,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簡美玲雖為同案被告,但對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仍屬「被告以外之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之選任辯護人雖均以證人簡美玲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為詞,爭議證人簡美玲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謝祖恩、鍾繼揚卻又另引用證人簡美玲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置辯)。惟證人簡美玲係同案被告,在檢察官偵訊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本無具結之問題。嗣在法院審理時,亦已使其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既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簡美玲在檢察官偵訊而為陳述之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簡美玲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美玲、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172至187頁),已確實保障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之訴訟權,是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美玲、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本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另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本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本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屍體之後,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案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卷內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製作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雖於100年1月26日以中檢輝純89相1765字第008006號函,向本院覆稱該署於89年間並無概括選任台中縣消防局為火災事故鑑定機關之資料存檔(見本院本案卷1第176頁)。但本案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到現場履勘時,台中縣消防局人員有會同在場,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27頁)。又嗣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89年12月8日以89霧警刑字第18100號函檢送台中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於說明欄亦載明係依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之指示辦理(見相驗卷宗第122頁)。足證台中縣消防局至少應係經由檢察官之選任或囑託而為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之鑑定。依據上開理由,本案台中縣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案卷附租賃契約書、入股資金明細、領取租金之股東領回明細表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據上開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經本院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自訴代理人、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六)至於卷附本案相關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在本院審理時,雖均是認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等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屋內,因為證人簡美玲之上開失火行為引燃其等所租用之上開房屋,不及逃出,以致在屋內被燒灼死亡等事實,但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曾文曲之辯解如下:
1、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原為蘇毛仔所有,蘇毛仔過世後,由其繼承人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共同繼承。伊係於83年間,與謝祖恩、鍾繼揚、王天保及陳吉勝等人共同出資,向蘇毛仔承租土地,原擬興建系爭建築物,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建築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均以蘇毛仔名義申請,且土地租約期滿,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於蘇毛仔所有,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而後伊及謝祖恩、鍾繼揚、王天保、陳吉勝再與蘇毛仔共同出資,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築物,並由蘇毛仔為出租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各承租戶,蘇毛仔過世之後,其繼承人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未向伊告知,即再以其等為出租人,另與各承租戶訂定新的房屋租賃契約。是依據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應屬蘇毛仔所有,再就系爭建築物之租賃關係而言,出租人亦為蘇毛仔。伊僅是就系爭建築物之興建共同出資,另就系爭建築物之出租分受其租金之利益,但對於租賃契約之內容為何?是否要更新?如何出租?均無權置啄,蘇毛仔及其繼承人亦從未與伊商量或討論。是就伊與蘇毛仔之關係,在土地租賃方面,2人分別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就房屋租賃部分,伊則為蘇毛仔之隱名合夥人,只能在會計陳櫻如記帳、核算支出之後,分配盈餘,並不得對各承租戶主張房屋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與義務。故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蘇毛仔過世後,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繼承蘇毛仔之權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並與林一彥及劉晉益另訂新的租賃契約,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才是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2、本案自訴代理人固於100年3月4日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引用82年4月1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4條、第86條第1款、第3款、第70條、第88條、第73條及第74條等規定,以證明系爭建物不符合構造安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所為「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應依左表規定」之規定,林一彥使用之建築物,一樓係作為家庭早餐店使用,其用途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所規定之各類建築物均不相符。換言之,林一彥承租之建築物,目前法令顯然並未規範其構造應屬防火建築物或具備何種防火構造,自無自訴代理人所指各規定之適用。又依據自訴人林阿秀、林振源在原審之指述及證人林景炫、吳添旺、盧素津在原審之證詞,可知林一彥承租系爭房屋之初,系爭房屋內部並無任何陳設或隔間,室內裝潢及設備係林一彥自行設置,其材料為易燃品,此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均屬無關,伊自無違反「構造安全」或「合法使用」之維護義務。況系爭建築物係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於83年間興建時,共興建5戶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太平市○○路39之1、41之1、43之1、45之1及太平市○○○路○○○號房屋),5戶房屋所使用之建材、格局相同,其中太平市○○○路○○○號建物係出租給中連貨運公司,該屋有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此屋亦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建物,有照片附卷可稽。可證系爭建物雖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建物,但非不得使用,亦非可認定係構造不安全房屋,否則同時興建之成功東路271號建物,即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
3、本案被害人林一彥一家人,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承租人及使用人,本身即為建築法第91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自非該條項之保護客體。
4、本案系爭建物雖為鐵皮造房屋,但並非構造不安全或不得使用之建築物,雖是違章建築,但僅是應否受行政罰鍰,或是應否執行拆除之問題,並無法獲得「違章建築必會發生火災」及「違章建築發生火災,必會致人於死之結果」之結論。依據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系爭建築物之所以發生火災,係因簡美玲在「台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發生延燒至隔鄰之房屋。系爭建物雖係違章建築,然並非構造不完全的房屋,客觀上本無任何導致火災之危險,既非自行燃燒,伊縱有出資興建違章建築,此與林一彥等人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訴人對伊之指訴,別無其他舉證,也未就伊之答辯及建築物構造不安全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說明或舉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伊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謝祖恩、鍾繼揚之辯解如下:
1、依據證人陳櫻如之證詞,系爭建物係於83年9月興建完成,依據興建當時之法令即84年修正前之建築法,並無有何因違反構造安全規定而科處建物所有人刑事責任之規定。則本案因為建物使用人簡美玲個人使用不當之失火行為而燒毀,應無行為後始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規定之適用。
2、且依據84年8月2日修正增訂之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又當時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當時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並未將維護「設備安全」規定之違反,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又建築物如非供營業使用,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再者,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以明白載稱:「近來由於營業場所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每當災害發生都造成重大傷亡,為對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制裁」等語,故依其訂定及修正意旨,應係專指建築物於供「營業使用」時發生災害,妨害公共安全,而致人於死之情形,方有適用。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3時50分許,顯非營業時間。再者,證人林秋佐於本案原審證稱係因鐵捲門關死,沒有辦法打開,才影響救火時機。此因建物之「設備」所導至,與建物結構之安全亦無關涉。系爭建物與卷附當時同由曾文曲租地興建之「中連貨運」承租之房屋,其構造上均屬「鋼骨造」之建物,二者構造完全相同。而當時中連貨運所承租之房屋,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足見系爭建築物並無建築法第91條所指違背建物構造安全之情形可言。另依據中連貨運所承租房屋之使用執照,業已明白記載係「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再依據一審卷附之內政部90年9月20日函釋內容,系爭建築亦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無上開建築法第91條之適用。
3、再者,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出租予承租人之前,並未隔間,並無裝潢,手動鐵捲門原在騎樓內,是承租人要做生意,才將鐵捲門往外移,而在騎樓設置電動鐵捲門。依據證人林秋佐之證詞,本件火災係因鐵捲門關死,沒有辦法打開,才影響救火時機。另證人簡美玲於偵訊時亦供稱:「(你開早餐店有無擺設消防設施?)我有擺設一個滅火器,但當時心慌,沒有想到要用滅火器」等語。足見本件火災,是因共同被告簡美玲未能即時使用滅火器,導致火勢延燒,同時復因系爭建物之其他使用人自行在騎樓設置電動鐵捲門並以木板隔間,終至引發大火,才導致多名使用人死傷之不幸結果。此與伊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又依據證人陳櫻如於90年9月5日在一審所提出之「天寶城股東入股資金明細表」,可知被告鍾繼揚、謝祖恩係分別於83年6月1日及83年6月20日始各投資20%而入股。再依據證人陳櫻如所製作之「承租房屋入帳明細」,可見系爭建物早於83年5月即已陸續招租收取租金。是系爭建物早於伊等二人入股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開始收取租金。系爭建物係蘇毛仔提供土地及資金,曾文曲提供部分資金而興建。伊等2人與曾文曲間從無訂立合夥章程或召開會議,只將投資金額分期交付給曾文曲之媳婦陳櫻如,對於系爭建物究係如何興建、建物材質等情,均未涉入,更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與曾文曲之間僅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專由曾文曲出名為業務之執行,應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與當年由中連貨運所承租之建物,係同時興建並出租與各個承租人,而中連貨運所承租之房屋之起造人係蘇毛仔,該屋辦理保存登記時,亦係登記為蘇毛仔所有,參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均係由蘇毛仔訂定,並由蘇毛仔及其繼承人收取租金等節以觀,足見曾文曲與蘇毛仔間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成立隱名合夥,並進而訂定信託契約關係,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蘇毛仔及其繼承人至明。伊等2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共同被告曾文曲復又就系爭建物與蘇毛仔成立信託契約,伊等2人更無從認係該信託財產之所有人,自非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所處罰之對象。
二、經查:同案被告簡美玲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45之1號「臺中美早餐店」1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因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並擴張延燒至隔鄰43之1號、41之1號、39之1號房屋,使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以上5人係43之1號住戶)、劉晉益、劉淑菁(以上2人係39之1號住戶)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建物4戶等情,業經簡美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172至175頁),且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3至162頁)。
而該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明:「六、結論:本案災戶為太平市○○路39之1、41之1、43之1及45之1號等4戶,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戶為太平市○○路45之1號。廚房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爐火炊事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見相驗卷第126頁)。而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劉晉益、劉淑菁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至36頁、第42至90頁),上開被害人等人之死亡與簡美玲之上開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現場相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44頁161頁)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見原審卷第2宗第351至355頁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說),本案建築物4戶之牆垣(即烤漆浪板)嚴重燒失變色彎曲,屋頂受燒塌陷,2樓木質舖板嚴重燒失炭化,可見該等建築物均已喪失主要效用,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致林一彥等人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4戶等情,均堪認定。
三、又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此情有臺中縣政府90年9月26日90府工建字第274710號函載明:「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上開地址座落地號為愛平段554地號‧‧‧該地號土地上查無上開門牌建築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84頁),可資證明。因此本案建築物未為第1次保存登記,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而何人為本案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即為本案首需予以釐清者。經查:
(一)本案被告曾文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經是認其有出資拿來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見原審卷1第87、359頁)。依據其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422頁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問:所提示的資料是否為全部出資股東名單?)是」、「(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你們全部的人都有出資金?)都有,連地主都有」、「(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你媳婦【即陳櫻如】所提出、所提示之這份股東名單、出資股份之名細,是否屬實?)對,這張的出資名單正確」、「(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為何中連貨運所承租之該屋【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有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但其他4間【即本案建築物】沒有?)那是王天保有營造牌,是他和蘇毛仔建造的,我只有出錢而已,建照等相關事宜都是王天保和蘇毛仔他們在處理的」、「(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本件5間房屋出租事宜,是你1人處理,還是你們5個股東一起開會討論如何處理?)都是我們一起討論如何處理的」、「(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359頁、第360頁之筆錄,問:你於90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毛仔有出資,錢交給陳櫻如,大家一起集資來蓋房子,還沒蓋的時候蘇毛仔就已經有出錢,當時分為10股,1股30幾萬元,從頭開始蘇毛仔就有出百分之10】,對此,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176頁背面至第179頁),其中關於蘇毛仔有共同出資參與原始興建部分,雖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理由另如後述),但依據被告曾文曲所為之上開證詞,其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則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謝祖恩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見原審卷1第87、220頁)。依據被告謝祖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稱:「(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422頁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問:本件出資之股東是否就如所提示之資料所載?)我不清楚,我當時是民意代表,是曾文曲要我加入,所以我就於6月20日加入2股」、「(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你當時出資的日期、金額是否就如所提示之資料上所載?)是」、「(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所提示之資料上所載之姓名,是否就是當時的股東?)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後來才加入的」、「(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你是在何時加入?)曾文曲當時是在最後有來找我跟鍾繼揚參加,而我當時聽說房子是王天保蓋的」、「(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220頁、第223頁之筆錄,問:你於90年6月29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對你過去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述實在,但當時的那些股東我都是從帳冊裡資料得知,當初在找我入股時,他們資金還不夠,還有找其他人,我是參加最後的那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180頁、第184頁),,其中關於蘇毛仔有共同出資參與原始興建部分,雖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理由另如後述),但依據被告曾文曲所為之上開證詞,及其證述加入2股之時間,與證人陳櫻如之後述證詞相互印證,應堪認定被告謝祖恩亦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
(三)本案被告鍾繼揚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見原審卷1第88、220頁)。依據被告鍾繼揚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稱:(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422頁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問:依據所提示之資料所示,你是否有投資本案?)對,這是曾文曲的媳婦來收的」、「(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你不是以匯款方式而是由曾文曲的媳婦來收?)對」、「(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依據所提示之資料所示,股東是否即資料上所載的這些人?)是」、「(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關於你出資之記載,是否均屬實?)是。‧‧‧我是房子還在建造時即已有投資」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185頁),亦堪認定被告鍾繼揚亦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
(四)復據同案被告王天保於原審供稱:我有出資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至45之1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8頁)。同案被告陳吉勝亦於原審供稱:我有出資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至45之1號建物之情(見原審卷宗第88頁)。此外,依據卷附上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422頁、第423頁),亦顯示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王天保、陳吉勝等人均有入股,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與同案被告王天保均各占2股,同案被告陳吉勝占1股,其等並均於83年6月1日至6月20日,及83年7月20日至83年8月31日,以及83年8月22日至83年9月30日即均有繳納入股金(另蘇毛仔占1股,入股金則係均於83年10月10日繳納)。足證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就其等確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之陳述與證詞,及同案被告王天保、陳吉勝就其等確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之陳述,均堪認定確與事實相符。
(五)又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同案被告王天保、陳吉勝雖均指證蘇毛仔亦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惟證人陳櫻如(原係被告曾文曲之媳婦)除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被告之身分陳稱:「這個案子是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經(興)建...是整個案子建好後才找他(指蘇毛仔)」、「(蘇毛仔入股一股為何他出資是零?)他是在完成之後才加入,是從土地租金部分扣除。房屋興建時的興建款蘇毛仔並沒有出資,是在完成之後才加入,我們給了土地租金之後才給我們」、「蘇毛仔是從十月十日才入股,其他的人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就入股」、「訂約是在十月一日開始生效,蘇毛仔的土地租約也是從十月一日開始生效。房子蓋好應該在九月份」、「(系爭的房屋何時開始興建,何時完成?)是在八十三年五月間開始興建,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後蘇毛仔先生出來簽租約,順便拿租金。簽約日期是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房子是被告王天保、被告陳吉勝請工人來蓋的」、「(最開始的股東有哪些?)被告曾文曲、陳吉勝、謝祖恩、王天保、鍾繼揚。至房屋完成後,陳吉勝有二股退一股給蘇毛仔,蘇毛仔才加入」、「( 最初合夥的時間?)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有陳吉勝、鍾繼揚、曾文曲」、「(蓋房子的時候,何人負責監工?)現場是王天保、陳吉勝叫工人來做的。蘇毛仔加入的時候,房子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221、359至361頁、原審卷2第344頁)之外,其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失火的房屋是何時興建﹖何時完成﹖)八十三年四月開始興建,九月完成。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十月一日」、「(興建房屋時,蘇毛仔有無到現場監工﹖)從來都沒有到過」、「(蘇毛仔是何時加入合夥﹖)原來是每人二股,因為十月一日陳吉勝要退出一股,才邀請蘇毛仔加入一股」、「(一股多少錢﹖)三十萬元」、「(蘇毛仔加入是原來就講好,或是陳吉勝退出,蘇毛仔才臨時加入﹖)我知道簽約時是陳吉勝退出一股,由蘇毛仔加入」、「(為何陳吉勝一退出,蘇毛仔就加入﹖簽約時蘇毛仔為何在場﹖)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蘇毛仔在場,陳吉勝說要退出一股,蘇毛仔就說要加入」、「(被告與蘇毛仔正式的合夥關係是從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開始﹖)房子蓋好,十月一日簽約時才開始」、「(除蘇毛仔外,其他股東之股金是何時開始繳﹖)八十三年四月份開始繳,到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結帳共花了三百一十萬元,才確定一股三十萬元。一股若收一萬元,二股就收二萬元,我會通知他們要繳多少錢」、「(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何時簽的﹖)十月五日」、「(資金明細上記載蘇毛仔繳股金日是十月十日﹖提示資金明細表)是。十月五日同意入股後,以第一期租金抵繳股金,在十月十日才再補繳其他股金」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10至116頁)。嗣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人陳櫻如除又證稱系爭房屋是在5月份開始動工,9月底完成之外,其亦再具結證述同上各情(見本院本案卷2第45至52頁)。依據證人陳櫻如之上開證詞內容,系爭房屋是在83年4、5月間興建,於83年9月底興建完成,當時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建物原始興建之合夥人有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同案被告陳吉勝、王天保,每人均為2股,其後房屋興建完成後,在83年10月間陳吉勝有二股要退一股,蘇毛仔才加入一股。經核卷附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422頁、第423頁),亦顯示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王天保、陳吉勝等人確於83年6月1日至6月20日,及83年7月20日至83年8月31日,以及83年8月22日至83年9月30日即均有繳納入股金,而蘇毛仔之1股則係於83年10月10日才繳納入股金,足認證人陳櫻如之上開證詞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復有蘇毛仔生前於83年10月間與被告曾文曲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同案被告王天保、陳吉勝等人指證蘇毛仔亦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乙情,均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是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已經死亡之同案被告王天保、陳吉勝等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與業已死亡之同案被告王天保、陳吉勝共同出資興建,已如前述,顯非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情形,亦即並非一方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而出資,亦查無任何信託契約之訂定。是被告曾文曲辯稱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部分,是蘇毛仔之隱名合夥人云云,另被告謝祖恩、鍾繼揚辯稱渠等與曾文曲為隱名合夥,曾文曲與蘇毛仔間亦成立隱名合夥,並訂定信託契約關係等語,均非可採。
四、次查,84年8月2日修正增訂之建築法第77條及91條第2項前段係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除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確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之外,茲再就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其餘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確有將上開41之1號建物出租予吳添旺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上開43之1號建物出租予被害人林一彥經營「椽珈堡早餐店」營業兼住家、將上開45之1號建物出租予簡美玲經營「臺中美早餐店」營業,此情業據證人簡美玲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172、173頁),且經證人吳添旺於警詢就其經營五金行及簡美玲經營早餐店等情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95頁、第137頁、第138頁),並有載明「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店面及住家用」或「本房屋係供住家及營業」及出租人為「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或「蘇毛仔,代理人曾文曲」之各該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20至36頁、第404頁、第405頁、第409至421頁)及載明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王天保、陳吉勝、蘇王秀菊等領取租金之股東領回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431頁、第434頁背面、第441頁、第444頁、第447頁背面、第455頁、第458頁背面、第465頁、第472頁)在卷可參。按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所稱:「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指依建築物之使用現況有營業之事實者而言,此有內政部90年9月5日台90內營字第9085263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372頁、第373頁)。本案上開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建物,實際上既均有上開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屬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又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既未以「營業時間」內違反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以:案發當時,並非「營業時間」,應無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即非可採。再者,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雖均為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主體,但其等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並非全然一致。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亦均是各對自己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負其責任。就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違反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規定,而致人於死部分,自不能將建築物之使用人排除在此部分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之外。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以被害人林一彥一家人,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即據以辯稱其等均非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此部分辯解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取。
(二)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建築法第8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質所建造或覆蓋」;又「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以上亦為82年4月1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4條、86條第1款所明定(見本院本案卷1第227、230頁)。經查:本案建築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磚造水泥牆相隔外,上開水泥牆以上,則均是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又2樓地板並均是以木板舖設,上開各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51至355頁)。卷內之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記載「災戶太平市○○路39之1、41之1、43之1及45之1號,係相戶毗鄰之建築,均為二層樓鋼骨烤漆浪板結構」等情明確(見相驗卷宗第125頁)。另外,證人簡美玲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1、2樓夾層是如何裝潢?)全是木板」、「(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不是有部分是水泥?)就一段是水泥,約一公尺左右,其他部分都是浪板」、「(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承租該屋後,妳是否有特別再做裝潢?)沒有再裝潢過,都是現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而證人即本案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不久,即承租41之1號之住戶吳添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的住家是鐵架烤漆浪板搭建而成,2樓木板隔成2間」等情(見相驗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證人即被告吳添旺之妻盧素津亦於原審證稱:(問:每家的
1、2樓地板各為何?)地板是用六分木板,每戶中間是用烤漆板相隔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93頁)。復有台中縣消防局拍攝上開建物受損情形之照片3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宗第144至161頁),且當時擔任台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小隊長之證人林秋佐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因為建物使用的易燃材料所以快速燃燒?)因是鐵皮屋,所以會用三合板、木板隔間」等語(見原審卷1第275頁),則本案上開連棟式建物確有以烤漆浪板施作屋頂,及每戶之間之分界牆除從地面起算之一米一之高度有以水泥牆相隔之外,水泥牆以上亦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隔間施作,而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4條、第86條第1款分別規定:「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質所建造或覆蓋」、「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之目的,不外乎是在避免建築物發生火災之後,於短時間內延燒至毗鄰之建築物,而危及鄰戶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本案上開連棟式之建築物除有上開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之情事之外,再加上2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則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遽生高溫並產生濃煙,此對毗鄰建物之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會有立即並重大之危害,此情甚為明顯。本案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等5人均係太平市○○路43之1號之住戶,與簡美玲所經營之「臺中美早餐店」(即太平市○○路45之1號)係相互毗鄰。而因本件火災,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等5人所居住之太平市○○路43之1號之住戶係先被延燒,且屋內之各項設備、家具幾近完全燒失,鐵質亦嚴重變色扭曲,此情亦有台中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另外,本件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等5人,有3人係被燒死在2樓,另有2人係被燒死在1樓,此情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派出所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在卷可據。參以案發當日參與救火之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小隊長林秋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述:是因為這種構造設計所以產生濃煙嗆傷,應該是逃生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76頁),足以證明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等5人,亦係因本案建築物並不符合上開構造安全之規定,故遇毗鄰之「臺中美早餐店」失火引起濃煙,且火勢迅速延燒並高溫悶燒,才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雖然同案被告簡美玲應負失火等罪責,但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於其等所有之「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本負有維護上開建築物構造安全之作為義務。而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4條、第86條第1款分別規定:「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質所建造或覆蓋」、「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之目的,既是在避免建築物發生火災之後,於短時間內延燒至毗鄰之建築物,而危及鄰戶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則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在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時,為免上開危險之發生,即應善盡維護上開建築物構造安全之作為義務,其等顯不能反以同案被告簡美玲應負失火罪責等情,據以辭免其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致人於死亡之罪責。而由本案上開失火延燒、同案被告簡美玲何以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及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等5人如何因在凌晨3時50分之睡眠狀態致逃生不及之客觀情節觀之,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違反上開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作為義務,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顯有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亦足以導致被害人林一彥等5人無法逃生之死亡結果,其間應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至於本案建築物是否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均與本案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構造安全之認定,無必然關係,而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否則合法建築物須受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規範及處罰,違章建築物反而不受上開規定規範及處罰,寧有斯理?故臺中縣消防局90年4月23日90中縣消預字第4245號函雖載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用途分類規定並無『早餐店』類別」(見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及內政部90年9月5日台90內營字第9085263號函雖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同辦法第2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已有明示,前揭『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如非屬上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自無須依該辦法辦理」(見原審卷第1宗第373頁),均無法據為有利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之認定。再者,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4條、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與同編第69條之規定無涉,被告曾文曲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所為「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應依左表規定」之規定,林一彥使用之建築物,一樓係作為家庭早餐店使用,其用途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所規定之各類建築物均不相符乙情,即認本案系爭建物所有人即無上開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作為義務,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另外,出租給中連貨運公司之太平市○○○路○○○號建物係獨立建物,與本案系爭建物係連棟式建物不同,且本案系爭建物亦無建築圖說可資比對,二者之構造、建材、格局是否相同,亦無從據以認定,故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以出租給中連貨運公司之上開建物有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為詞,辯稱系爭建物亦為構造安全之建物,此部分辯解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取。再者,本案被害人林一彥承租上開建築物之後,室內如何裝潢及設置設備,與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上開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作為義務之違反無涉。又證人林秋佐於本案原審證稱係因鐵捲門關死,沒有辦法打開,才影響救火時機乙情,係就上開鐵捲門如何影響救火之情形而為證述。如就本案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等5人,其中有3人係被燒死在2樓,另外2人在火災發生之後,亦無法及時開啟鐵捲門而被燒死在1樓乙情研判,本案上開被害人應係在火災發生不久,即因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而不及逃出,致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上開鐵捲門縱使係被害人林一彥事後設置,亦不影響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上開犯罪之成立。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辯稱可中斷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解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渠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論罪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因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規定而致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等5人於89年11月23日死亡。依據84年8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2項前段則係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92年6月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仍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2項前段則修正為:「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規定而致被害人林一彥等5人於死亡部分,84年8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與92年6月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施行至今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構成犯罪,且刑罰亦無輕重之別,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所犯,即應依據修正前(即84年8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與王天保、陳吉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祖恩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宗第36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謝祖恩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等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依同上一罪處斷。
(四)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平衡關係」、「其他與妥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而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原審法院、本院歷次前審及本院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並無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行為。又其等所涉修正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雖然稍嫌複雜,但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除關於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是否是本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爭議之認定外,主要亦與自訴人就上開被告等人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舉證有關。上開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迄今仍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既經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聲請,爰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者,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渠等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等宣告刑各2分之1。
(六)被告謝祖恩有刑罰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再者,本案被告謝祖恩於上開犯罪時縱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上開犯罪亦無從認定與其公務員之身分有關。本案自訴代理人以被告謝祖恩於上開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詞,請求加重其刑,此部分請求為本院所不採取,併此敘明。
七、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規定,亦致上開39之1號住戶劉晉益、劉淑菁死亡,被告等此部分亦構成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訊之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被害人劉晉益、劉淑菁所承租之房屋係作住家使用,與建築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以「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建築物如非供營業使用,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內政部90年9月5日台90內營字第9085263號函覆原審法院意旨,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1第373頁)。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劉晉益與出租人蘇毛仔及出租人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407頁、第420頁),固載有「店面及住家用」或「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44頁、原審卷第1宗第109頁),上開39之1號建物亦懸掛有「皇家口味至尊服務」、「福臨檳榔」之招牌。惟自訴人即被害人劉晉益之母黃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經陳稱:「劉晉益那家只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20頁)。又證人陳櫻如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劉晉益這戶進來是做什麼?)一開始,劉晉益夫妻跟四個小孩是在裡面賣金紙跟檳榔,後來劉晉益夫妻離婚,之後,劉晉益一直專心在做他的鐵皮屋,所以那邊就沒有在做生意,後來劉晉益母親才出現,在那邊賣炸雞排,不過她是在騎樓那邊準備東西,超過騎樓,在馬路上擺攤賣炸雞排」、「(火災失事前,黃實是否一直都在現場炸雞排?)如我剛所述,劉晉益夫妻離婚之前是劉晉益的老婆在那邊賣檳榔跟金紙,是劉晉益老婆離婚後,黃實她才開始在那邊賣炸雞排,她是在走廊上準備,在走廊跟馬路上賣雞排」、「因為劉晉益老婆離開後一直都是只看到小孩子,沒有再(營業),應該是住家,劉晉益是在山上去準備那些什麼做鐵皮屋的工作,那邊等於是當住家,後來黃實才出現在那邊賣炸雞排」、「(黃實有無住在裡面?)沒有,她自己有住家,就算她做到很晚,她還是回到她自己家,她沒有住在那邊」等情(見本院本案卷2第46至49頁);核與被告曾文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劉晉益在做什麼的?)他本來有開檳榔攤賣檳榔,但他與妻子離婚後就沒再做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177頁背面)相符。被害人劉晉益係於88年10月13日離婚,此情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雖然證人黃實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又證稱其賣雞排之食材,係放在屋內之冰箱,每晚收工之後,做生意之攤車亦會放在屋內,若有空,劉晉益及其兒子亦會幫忙炸雞排,又水電亦係使用劉晉益屋內之水電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53、54頁)。但依其證詞,僅能認定被害人劉晉益為便利證人黃實在其屋外賣炸雞排,而曾提供上開幫助行為。至於證人黃實販賣炸雞排給前來消費之顧客之地點,及顧客消費之場所,則均不在劉晉益之屋內。劉晉益上開房屋之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之維護,顯與證人黃實之炸雞排顧客之安全維護無關。則本案即無從以證人黃實有在上開騎樓外賣炸雞排之行為,即據以認定劉晉益所承租之上開39之1號建物於案發當時有供營業使用。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晉益所承租之上開39之1號建物於案發當時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此即與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上開所述現有事證,並未使本院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茲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部分
一、本案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另以:臺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房屋,係由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與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陳吉勝、王天保、陳櫻如及蘇毛仔等人共同合夥出資興建,而登記在蘇毛仔之名下,用以收取租金,並陸續以蘇毛仔個人或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為出租名義人。上開建物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發生火災,因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之規定,以致當時在43之1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5口及39之1號屋內之劉淑菁、劉晉益,一共7人,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因認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亦應負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責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被訴犯罪行為時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以「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非「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該建築物並非供營業使用,即應無該條項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自訴人所自訴之違反建築法犯行。其等除均否認伊等有與本案共同被告曾文曲等人共同合夥出資興建上開房屋之外,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伊等之被繼承人蘇毛仔生前係於83年10月間與曾文曲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由蘇毛仔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曾文曲興建房屋。依據該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租賃契約係自83年10月至90年3月31日。又依據該契約書第4條、第8條之約定,曾文曲於租賃期間可在土地上建築任何建築物,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以蘇毛仔名義為之;又於租期屆滿,曾文曲所建築之地上物及水電所有權即歸屬蘇毛仔所有。曾文曲即係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路39-1、41-1、43-1、45號等建物之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又蘇毛仔是先讓曾文曲等人興建房屋,全部蓋好之後才簽約。興建房屋之股東有曾文曲、陳吉勝、謝祖恩、王天保、鍾繼揚等人,房子蓋好之後,陳吉勝有2股退1股給蘇毛仔,蘇毛仔才加入,故蘇毛仔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依法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仍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尚未由蘇毛仔或其繼承人取得。蘇毛仔於88年6月18日逝世,伊等為其繼承人,伊等在本案火災發生時,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明。又伊等4人除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之外,亦未經手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於本案之火災發生前,對系爭房屋之情況並無認識之可能。伊等4人所繼承者,應僅為蘇毛仔於民事上之權利義務,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行政或刑事責任,對於系爭建物設備是否有合法使用及維持構造安全,並無過問權利,自不能遽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相繩。
(二)又從火災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祖恩、陳櫻如、陳吉勝、自訴人林阿秀及證人林秋佐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確係安全性無虞之建物。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均留設有騎樓,且所使用之鐵捲門均可直接以手開關(非電動鐵捲門),室內亦未隔間。嗣後係承租人於承租之後,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搭建鐵捲門,將騎樓部分密封住,並加裝電動鐵捲門,又因簡美玲用火不慎,屋內堆置太多易燃物品,火災導致斷電無法開啟電動鐵捲門,搶救耗時才釀成悲劇,此與建築物本身是否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建無關。本案被害人之傷亡並非建築物所有人疏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設備所致,足見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死亡之結果,與建物所有權人之房屋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不能令伊等4人就本件火災事故負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刑責。
三、經查: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以「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建築物如非供營業使用,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本案劉晉益所承租之上開太平市○○路39之1號建物,於案發當時並非屬於「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已如前述。故就被害人劉淑菁、劉晉益之死亡,已難認定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須負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責。
四、且查,本案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是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自訴意旨為此指訴,顯屬無據。又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毛仔亦非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亦經本院本判決認定如前所述。雖然被告曾文曲、謝祖恩及鍾繼揚均以前開情詞,辯稱伊等並非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且指述蘇毛仔應係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此外,被告曾文曲並於原審指證:「蘇毛仔有出資,錢交給陳櫻如,大家一起集資來蓋房子,還沒蓋的時候蘇毛仔就已經有出錢,當時分為10股,1股30幾萬元,從頭開始蘇毛仔就有出百分之10」等語;被告謝祖恩亦於原審指證:「(法官問:共同出資人有何人?)有我、蘇毛仔、鍾繼揚、陳吉勝、王天保、曾文曲,蘇毛仔過世後由他太太及兒子跟承租戶打契約,我們都沒有出名」、「從頭開始蘇毛仔有出資百分之十」等情;再者,被告鍾繼揚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依據所提示之資料所示,股東是否即資料上所載的這些人?)是」等語;另業已死亡之同案被告王天保亦於原審供稱:我有出資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至45之1號建物,地主蘇毛仔也有出資等語,另業已死亡之同案被告亦於原審供稱:「(蘇毛仔有無出資?)還沒有蓋時就有出資」、「(法官問:為蘇毛仔錢會慢你們4個月才繳?)因他有土地租金可以拿,土地是他的之前大家就講好,大約在好幾個月前了」等情。惟觀卷附上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之記載(原審卷第1宗第422頁、第423頁),本案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王天保、陳吉勝等人,於83年6月1日至6月20日即已第一次先後繳納入股金,嗣於83年7月20日至8月31日又第二次先後繳納入股金,繼於83年8月22日至9月30日再第三次先後繳納入股金;而蘇毛仔則係至83年10月10日才繳納入股金。徵之證人陳櫻如(原係被告曾文曲之媳婦)已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被告之身分陳稱:「這個案子是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經(興)建...是整個案子建好後才找他(指蘇毛仔)」、「(蘇毛仔入股一股為何他出資是零?)他是在完成之後才加入,是從土地租金部分扣除。房屋興建時的興建款蘇毛仔並沒有出資,是在完成之後才加入,我們給了土地租金之後才給我們」、「蘇毛仔是從十月十日才入股,其他的人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就入股」、「訂約是在十月一日開始生效,蘇毛仔的土地租約也是從十月一日開始生效。
房子蓋好應該在九月份」、「(系爭的房屋何時開始興建,何時完成?)是在八十三年五月間開始興建,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後蘇毛仔先生出來簽租約,順便拿租金。簽約日期是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房子是被告王天保、被告陳吉勝請工人來蓋的」、「(最開始的股東有哪些?)被告曾文曲、陳吉勝、謝祖恩、王天保、鍾繼揚。至房屋完成後,陳吉勝有二股退一股給蘇毛仔,蘇毛仔才加入」、「(最初合夥的時間?)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有陳吉勝、鍾繼揚、曾文曲」、「(蓋房子的時候,何人負責監工?)現場是王天保、陳吉勝叫工人來做的。蘇毛仔加入的時候,房子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221、359至361頁、原審卷2第344頁),嗣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失火的房屋是何時興建﹖何時完成﹖)八十三年四月開始興建,九月完成。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十月一日」、「(興建房屋時,蘇毛仔有無 到現場監工﹖)從來都沒有到過」、「(蘇毛仔是何時加入合夥﹖)原來是每人二股,因為十月一日陳吉勝要退出一股,才邀請蘇毛仔加入一股」、「(一股多少錢﹖)三十萬元」、「(蘇毛仔加入是原來就講好,或是陳吉勝退出,蘇毛仔才臨時加入﹖)我知道簽約時是陳吉勝退出一股,由蘇毛仔加入」、「(為何陳吉勝一退出,蘇毛仔就加入﹖簽約時蘇毛仔為何在場﹖)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蘇毛仔在場,陳吉勝說要退出一股,蘇毛仔就說要加入」、「(被告與蘇毛仔正式的合夥關係是從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開始﹖)房子蓋好,十月一日簽約時才開始」、「(除蘇毛仔外,其他股東之股金是何時開始繳﹖)八十三年四月份開始繳,到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結帳共花了三百一十萬元,才確定一股三十萬元。一股若收一萬元,二股就收二萬元,我會通知他們要繳多少錢」、「(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何時簽的﹖)十月五日」、「(資金明細上記載蘇毛仔繳股金日是十月十日﹖提示資金明細表)是。十月五日同意入股後,以第一期租金抵繳股金,在十月十日才再補繳其他股金」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10至116頁),本案自難認定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毛仔,係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則本案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自不能因為其等係蘇毛仔之繼承人,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況系爭建物係於83年10月之前興建完成,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係於蘇毛仔在88年6月18日死亡之後,才繼承蘇毛仔之權利。本案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自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迭以:
伊等並未參與房屋興建,因蘇毛仔生前有向被告蘇王秀菊告知有1筆土地出租,有租金收入可供被告蘇王秀菊作為日後之生活費用,故在蘇毛仔過世之後,經陳櫻如之通知,其等即將印章交給陳櫻如,租金之收入均是在陳櫻如通知之後,由被告蘇王秀菊過去收取,且其等在繼承之後,也沒有看過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係如何興建等情置辯。而證人陳櫻如除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叫蘇家來領錢,是領什麼錢?)每3個月會通知地主來領租金,後來因蘇先生過世,所以我就向他們講每個月初會通知他們來領土地租金,一開始他們不曉得,後來我有告訴蘇太太這是蘇毛仔入股的房屋租金所得」、「(後來與承租人的租約由誰簽的?)蘇太太委託他兒子蘇春賓一起簽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358頁)之外,其並在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房屋平日整修)通常是承租戶直接向曾文曲反應,帳款由我付」、「(蘇毛仔或其繼承人有無負責此業務?)沒有」(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12頁)、「(蘇王秀菊等4人有無親自去接洽過這些承租戶?)從來沒有,他們不認識這些承租戶」(見本院本案卷2第48頁)等情。依據本案卷內其他陳述證據,亦無法認定證人陳櫻如之上開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對於系爭建物有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乙情,迄至案發以前,其等在主觀上顯無認識。既在主觀上無此認識,自無法認定其等就被告曾文曲等人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會與被告曾文曲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六、此外,本案自訴人等復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有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犯行,綜上理由,應認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定等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由本院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肆、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此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並無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原審判決誤對其等為有罪之判決,且認定其等與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係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又修正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以「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建築物如非供營業使用,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判決理由欄二、(三)、說明被告曾文曲等將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違建房屋出租被害人劉晉益居住使用,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上開房屋係出租劉晉益供營業使用,詎就此部分仍令被告等負上開建築法之罪責,此部分亦有未合。再者,原判決未具體認定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係違反建築法何種維護構造安全之規定,又未說明有何消防設備不符規定之情事,即認定上開房屋之消防設備不合乎設備安全之規定,並因誤認應依修正後之建築法對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論處罪刑,故於判決主文誤載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係共同違反建築物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以上均有可議。此外,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開規定業經修正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制定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是本案自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上訴否認犯罪,以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等論罪科刑不當,其等之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對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對被告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等人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部分,本院爰審酌其等之品行、本案疏未注意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規定之犯罪情節、因此致5人死亡之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本案上開被害人之死亡,仍以同案被告簡美玲之失火行為為主因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等之宣告刑與減刑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修正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