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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寶欽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樹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永芳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銓瀧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寶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金生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74、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吳寶欽、張樹權、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及姚金生部分,均撤銷。

吳寶欽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張樹權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均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姚金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寶欽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刑警隊二組)組長,邱寶源係刑警隊二組小隊長,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則均係刑警隊二組偵查員,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監督、監管之職責。民國93年2月20日下午3、4時許,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為查緝楊明福(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免刑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乃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執行搜索,因該處大門關住,三人即就近埋伏,嗣見潘素鐘自惠安街91號住宅外出,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即現身表明來意,並自潘素鐘隨身手提袋內找到上開住宅之遙控器,三人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偕同潘素鐘開門進入上開住宅進行搜索,當時田智賢(綽號「小黑」)正在一樓廚房烹煮食物,而為警搜獲身上之注射針筒一支,邱寶源等人即帶同潘素鐘、田智賢上樓逐層搜索,發現三樓房間房門深鎖,邱寶源等人撞開房門後,見裡面尚有楊明福(綽號「福義」,與潘素鐘係夫妻)、楊明銓(綽號「阿肥」)、蕭麗華(與楊明銓係男女朋友)等人,並當場在蕭麗華之背包內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總淨重0.2公克)及削尖吸管一支,又在該房間地上之側背包內搜獲楊明福所有之海洛因七包(驗後總淨重65.73公克)及削尖吸管一支,另潘素鐘之手提袋內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因查獲人數眾多,邱寶源等人隨即以電話聯絡組長吳寶欽到場支援,吳寶欽到場後,因楊明福尚在假釋中,且有案件未到庭,害怕被移送後會遭收押,即在該處一樓向吳寶欽表示,希望警方不要將其移送,其願以50萬元擺平此事,吳寶欽即要求楊明福交槍代替,楊明福表示沒有槍枝後,吳寶欽等人即將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蕭麗華押解(潘素鐘亦隨同)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嗣因吳銓瀧自隔壁辦公室之三組同仁處,得知有監聽到楊明福擁有槍械之資訊,吳寶欽遂再度要求楊明福交出槍械,並利用楊明福、楊明銓深怕警方移送其等販賣毒品及渠等均尚在假釋期間之弱點,認有機可趁,為取得查槍績效及獎金,遂向楊明福表示若交出二支制式手槍,且有一人願承擔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責,則可只移送該名頂替擔罪者,而不移送楊明福、楊明銓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罪嫌,並可不必對楊明福、楊明銓採尿送驗,因楊明福、楊明銓均在假釋期間(楊明福之假釋期間自92月2月7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楊明銓之假釋期間自91年2月8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惟恐假釋遭撤銷,只好同意吳寶欽之提議,由楊明福、吳寶欽與田智賢達成協議,楊明福並答應提供田智賢在監所期間之生活費用,田智賢乃應允承擔持有上開七包毒品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其中關於持有毒品海洛因七包驗後總淨重65.73公克及削尖吸管一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田智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予沒收確定),並與吳寶欽談妥將槍械來源推給已死亡、綽號「殺鰻」之王東樹(已於92年1月9日死亡)。楊明銓、楊明福隨即著手聯絡購買槍枝事宜,吳寶欽先叫楊明福將其手機裝入潘素鐘全新電話易付卡交由楊明銓使用,與友人綽號「阿木」陳春木聯絡見面事宜,雙方約在彰化縣福興鄉境內之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省道臺17線交叉路口附近見面,,乃由吳寶欽、張樹權、邱永芳押解楊明銓外出前往約定之地點見面,陳春木見到與楊明銓同行者中竟有其原本就認識、原擔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長之吳寶欽,甚感訝異,得知楊明銓此行之目的係為購買槍枝供警方做為肅槍績效,表示伊沒有槍,但可以幫忙問看看,但需半小時間,且必需親自單獨前往,吳寶欽等人表示要先至彰化縣○○鄉○○村○○街○號莊圳良(綽號「阿良仔」、或「大食」)住處泡茶等侯,其間吳寶欽並命莊圳良、楊明銓電話催陳春木,陳春木約一個多小時後始到達莊圳良宅,並表示聯絡不到槍枝賣家,吳寶欽聽後不悅將陳春木趕出去,吳寶欽即命楊明銓、張樹權、邱永芳先上車等侯,約半小時後吳寶欽自莊圳良宅出來表示有聯絡到買槍的門路,要楊明銓跟楊明福拿

25 萬元,乃折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返抵警局期間,吳寶欽為爭取買槍時間,指派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10時40分、吳銓瀧及尚不知情之姚金生於晚間10時42分、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10時58分,分別開始製作楊明銓、楊明福、潘素鐘等人拒絕夜間詢問之筆錄,並由楊明銓向楊明福告知上情及表明購槍需款25萬元,楊明福乃向其妻潘素鐘表示不願被關、要求拿取現金25萬元交給楊明銓後,即由吳寶欽自行駕車一部,由邱永芳駕駛另一部車後載張樹權、楊明銓二人,當楊明銓乘坐之車輛駛至莊圳良住處約20至30公尺外之某土地公廟前停下,即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走近,自車窗向楊明銓拿取現金25萬元,隨後楊明銓等人之座車又驅往莊圳良住宅,當時吳寶欽已在屋內,手持1只牛皮紙袋(內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隨即由邱永芳、張樹權將楊明銓帶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返抵後,吳寶欽表示若欲釋放楊明福、楊明銓兩人,渠等須再設法交出一支制式手槍,楊明福見狀知無轉寰餘地,只得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買槍,談妥買槍事宜,適其毒癮發作,吳寶欽遂指示張樹權駕車帶同楊明福之妻潘素鐘至約定地點向綽號「阿龍」買槍,潘素鐘即基於與吳寶欽、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楊明福、楊明銓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樹權、潘素鐘等一行人至相約見面之彰化縣○○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吳寶欽並以潘素鐘欲提供通緝犯之線索,怕線民潘素鐘曝光,由陳東昌、林照鴻駕駛另一部車輛前往伺機逮捕為由,指派不知情之同組偵查員陳東昌、林照鴻駕駛另一部車輛尾隨在後,惟陳東昌、林照鴻尾隨張樹權該車至莒光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附近現場後,張樹權即在車內指示所謂潘素鐘聲稱之通緝犯藏匿地點,陳東昌及林照鴻隨即開車靠近該處所就近勘查並抄錄門牌號碼,張樹權並未等待陳東昌及林照鴻,即自行駕車帶同潘素鐘離去至與綽號「阿龍」相約見面之彰化縣○○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經綽號「阿龍」者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2顆(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予張樹權,並索價25萬元,惟該槍枝經張樹權審視,認為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遂討價還價至4萬元成交,並由潘素鐘支付款項後,張樹權隨即押解潘素鐘返回二組辦公室,因楊明福等人所購買之第二支槍枝並非制式槍枝,故吳寶欽表示持有槍枝及毒品部分仍由田智賢擔罪,楊明福、楊明銓不移送販賣毒品,惟兩人仍需採尿,然不以現行犯移送其施用毒品罪嫌。吳寶欽、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等人均明知93年2月20日下午17 時許(迄同日下午17時55分止),在彰化縣○○鎮○○街○○ 號3樓查扣之上開七包海洛因及削尖之吸管一支係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所有,且上述二支槍枝及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2顆並非警方所查獲,而係楊明福、楊明銓等人為供警方作為肅槍績效,由警方帶同楊明銓及潘素鐘外出所購得,作為交換警方不追究楊明福、楊明銓販毒罪嫌及不將渠兩人以現行犯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條件,復因楊明福、楊明銓已履行部分交換條件,為使田智賢與搜獲毒品之相對位置合理化,決定在詢問筆錄上記載搜索時田智賢及蕭麗華在三樓,而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則在一樓,以順利將在三樓房間內搜獲楊明福所有之海洛因七包及削尖之吸管一支卸責予田智賢頂替承擔,吳寶欽即與邱寶源基於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之犯意聯絡,經吳寶欽指示,由邱寶源及當時尚不知情之姚金生於次日即93年2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不知情之陳東昌及林照鴻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尚不知情之姚金生及顏志峰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邱寶源及張樹權於同日凌晨3時許、吳銓瀧及邱永芳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分別對田智賢、楊明銓、潘素鐘、楊明福、蕭麗華製作筆錄,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又為將購得之槍、彈推由田智賢承擔,吳寶欽接續與邱寶源、張樹權、基於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之犯意聯絡,由吳寶欽指示邱寶源及張樹權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田智賢所供:「91年

11、12月時,『殺鰻』要求寄放1包物品在我家,我未同意且不知是何物,但我覺得應該是違禁物品,後來只答應陪同他前往我租住處後方停車場由他放置該物」等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詢筆錄上。隨後吳寶欽、張樹權、吳銓瀧、邱寶源(負責現場攝影)、邱永芳、姚金生(負責現場拍照)均明知田智賢並未持有槍械及子彈,竟於93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由吳寶欽率領吳銓瀧、邱寶源、邱永芳、姚金生共搭一部箱型車押解田智賢,攜帶甫購得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3顆及改造槍枝一支、土造子彈2顆,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地區,欲尋覓一隱密地點,作為田智賢藏放王東樹所交付槍枝、子彈之處所,此時姚金生應知上開槍、彈並非田智賢所持有,竟仍與吳寶欽、吳銓瀧、邱寶源、邱永芳、張樹權及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與潘素鐘間僅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與吳寶欽、吳銓瀧、邱寶源、邱永芳、張樹權、楊明福及楊明銓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吳寶欽等人一同押解田智賢外出虛偽取槍併予拍攝錄影,途中田智賢提議該惠安街91號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無人在用,草叢甚高,可以藏放槍、彈於該處,吳寶欽等人遂將車開至惠安街91號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到達後,由吳寶欽先指示其中一名員警將攜來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與田智賢上開居所間之草叢中,故田智賢在錄影前即已知悉槍彈藏放之位置,之後吳寶欽、田智賢等一行人再重回停車場上車,佯裝係田智賢帶領吳寶欽等員警到藏槍地點,同時由邱寶源以錄影機錄下田智賢從下車起,假裝帶同警察起出上開槍、彈之過程,最後再由吳銓瀧佯裝打開塑膠袋起出槍、彈,同時由姚金生負責拍照,而共同偽造關於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待「取槍」完畢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後,於93年2月21日上午7時58分許,由邱寶源及邱永芳將田智賢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吳寶欽、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栽贓誣陷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吳寶欽並指派不知情之顏志峰製作內容不實之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移送書,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取槍過程VCD及照片,將田智賢及蕭麗華以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田智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移送;另捏指上開七包毒品係海洛因係田智賢所有,而將田智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於田智賢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楊明福在田智賢、蕭麗華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在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內,交付5萬元之生活費予田智賢(嗣再委由胡坤成於93年2月24日寄入現金8000元、張修文於同年3月2日寄入現金8000元、詹淞江於同年3月17日寄入現金8000元、張清貴於同年3月29日寄入現金8000元)。吳寶欽、張樹權、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等人即共同基於公務員縱放人犯之故意,依約縱放依法應逮捕之楊明福、楊明銓。嗣於93年6月14日吳寶欽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及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並追出來源者,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將獲發獎勵金,及獲記1大功之行政獎勵,其即先行製作記載內容為查獲田智賢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之案情摘要、後附「偵破(田智賢)重大刑案發給獎金建議表」之不實記載公文書,暨蓋用吳寶欽職名章後,呈送由不知情「刑事主管」刑警隊隊長林宏儒及「機關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蓋章後,於同日以彰警刑字第0930020620號發文內政部警政署,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5萬2000元(其中應扣除鑑驗及作業費1 040元,因此實際上可領取之總獎金為5萬960元),吳寶欽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即與張樹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寶欽指示張樹權續於上述發文3個月內之93年8月4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公文簽呈,其中吳寶欽應領金額為4500元,邱寶源、張樹權應領金額各為4000元,吳銓瀧應領金額為6000元,邱永芳應領金額為2500元,姚金生應領金額為1500 元,該簽呈先後呈經吳寶欽、不知情之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用印後未及簽核發放,即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吳寶欽等人所涉之「栽槍」犯行,致分配之獎金尚未具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核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之調查筆錄,楊明福及潘素鐘於調查時關於彼等先以新電話卡裝在楊明福手機上交楊明銓聯絡槍械貨主、楊明銓與刑警隊人員買槍回來後與阿龍聯絡好並由警員陪同潘素鐘外出購買另一把槍,及潘素鐘於調查時供述田智賢同意頂罪後,警方要田智賢把槍械來源推給一個死人,後來田智賢想到一個綽號殺鰻的朋友,由二組組長先查詢綽號殺鰻的男子係於何時死亡後,以便在筆錄中能與殺鰻將槍枝交給田智賢的時間吻合,及證人陳東昌於調查時證述於93年2月21日凌晨開始製作楊明銓筆錄之前,即已在二組辦公室內看到手槍及子彈等語,與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明顯不符,或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且所證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查:證人楊明福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其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原審卷㈣第83頁)、證人潘素鐘於原審審理時稱:中機組的人後來找我先生跟我說事情都已經爆發,我先生要我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我不敢亂說(原審卷㈣第16頁反面)、證人陳東昌於原審審理時稱:筆錄是根據我的意思記載(原審卷㈣第161頁),其中證人陳東昌與被告等人有同仁之誼,且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於調查站之筆錄係於93年4月21日、4月22日、8月4日製作,較之其等於原審係在94年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7日作證,距案發時(即93年2月20日)為近,且非在被告等面前陳述,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亦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此觀之證人潘素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我的朋友在看守所被關時有遇到組長他們,說組長他們出來時,我們就該死。這些話我有跟檢察官說過沒錯,因為其他人都關在裡面,只有我一個人在外面,所以我會怕。當時檢察官有留電話給我,要我不要怕,他們不敢(見原審卷㈣第9頁反面)等語,證人潘素鐘當時其已害怕據實陳述會遭受報復,則其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被告等人,心中之害怕應可想見,雖經隔離訊問,亦難期待其據實而為明確之陳述,綜上,依證人楊明福等人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堪認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於調查站所述,與於原審所證明顯不符,或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等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其於調查站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明福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第2項),均得為證據。係因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陳述具任意性已有確切之保障,故不問係在民事、刑事或其他訴訟程序,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為訊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屬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事實審法院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雖應依法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仍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是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以外之人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但若法律規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即具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詰問而喪失證據之適格;該等證據,若經合法之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旨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真實,並使被告藉由對證人之詰問,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苟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嗣於法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其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證據,要不因其詰問非於偵查中陳述時當庭為之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寶欽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被告張樹權、邱永芳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主張證人楊明銓、潘素鐘、楊明福、田智賢、蕭麗華、陳春木、莊圳良、陳東昌、顏志峰、林照鴻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被告吳寶欽或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而無機會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93-98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30頁、原審卷㈠第85-86頁、第111頁),顯屬誤會,合先敘明。關於證人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蕭麗華、田智賢、陳春木、顏志峰、陳東昌、莊圳良、林照鴻等人於偵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於更一審辯稱證人莊圳良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朗讀結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①按「命證人具結,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

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89條等程序規定為之,始足謂證人已履行具結之義務,而合致偽證罪之程序要件。惟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已否具結,應負偽證罪責,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端賴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此程序上之瑕疵已被治癒,證人已完足具結之義務;反之,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概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證人莊圳良於93年8月4日偵訊錄音帶(

勘驗筆錄詳見更一審卷第144頁),本件證人莊圳良係於陳述後具結作證,檢察官有告訴證人證人莊圳良「那你要具結喔˙˙˙簽名跟寫一下今天日期。然後朗讀出來。唸一下,念臺語都可以」,是檢察官有命證人朗讀結文,應堪認定。雖因證人朗讀時音量太小、錄音設備等因素造成,無法於偵訊錄音帶中未聽到證人有朗讀結文之聲音,然佐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告知作證之義務,並於訊問終了時告知偽證之處罰,足認證人莊圳良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依上開說明,應已生具結之效力,辯護人上開爭執證人莊圳良具結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③另辯護人以上開勘驗結果推論證人楊明福等人之偵訊筆錄

,亦未朗讀結文而難認已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證人楊明福等人偵訊筆錄及結文以觀,足見檢察官應有當庭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之作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⒉被告吳寶欽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楊明銓、潘素鐘、

楊明福、蕭麗華、陳春木、陳東昌、顏志峰、林照鴻等人之偵訊與調查筆錄內容一字不差,是檢察官未為實質偵查,具顯不可信情事,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審卷第93-98頁);就檢察官詢問證人莊圳良「事後為何阿肥仔(即楊明銓)說槍是你交給組長的」此問題,檢察官以錯誤事項故陷證人莊圳良於錯誤為陳述,具顯不可信情事,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審卷第97頁)等語,惟查:

①證人林照鴻偵訊與調查筆錄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一字不

差之情形存在(93他1179卷第282-286頁、第287-289頁),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照鴻偵訊筆錄具顯不可信情事云云,即失所據。又證人楊明銓、潘素鐘、楊明福、蕭麗華、陳春木、陳東昌、顏志峰、林照鴻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後,皆旋於同日移送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且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陳述記載?均答稱:有,經檢察官詢問得否逕引該筆錄之內容?亦均答稱:可以(93他1179卷第48-55頁、第120-127頁、第170-171頁、第173-176頁;93他1179卷第177-178頁、第180-183頁;93他1179卷第191-192頁、第193-196頁;93他1179卷第56-60頁、第129-135頁;93他1179卷第199-200頁、第202-205頁;93他1179卷第269-274頁、第311-315頁;93他1179卷第275-281頁、第290-294頁),而人之記憶雖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惟衡情同日之記憶尚無僅因相隔數小時即淡忘而為歧異陳述之理,此為一般人之經驗,前揭證人經調查人員詢問,旋於同日再由調查人員交由檢察官複訊,檢察官於提示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詢問證人,經證人均答稱調查筆錄有按照陳述記載、詢問可以逕引該筆錄之內容等語後,檢察官始對證人楊明銓等為與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之詢問,自尚難以偵訊與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即認檢察官未為實質偵查、該等偵訊筆錄具顯不可信情事!辯護人主張證人證人楊明銓等於偵訊之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信。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本件調查人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論罪證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證人莊圳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已如前所述。偵查中訊問證人楊明銓與莊圳良之檢察官並非同一(93他1179卷第120頁、第295頁),而楊明銓93年7月6日偵訊筆錄係稱:從陳春木處沒有買到槍械,向潘素鐘拿25萬準備第二次離開警局外出買槍是開車到證人莊圳良住處附近,當時有一男子出面拿錢但並沒有拿槍給伊,伊搭的車回警局後便看到吳寶欽警局,並看到吳寶欽及其他警員在看那把買到的槍,那把制式手槍應該是吳寶欽帶回來的等語(93他1179卷第124-125頁),檢察官於觀看並理解證人楊明銓前揭偵訊筆錄後,於93年8月4日詢問證人莊圳良「事後為何阿肥仔(即楊明銓)說槍是你交給組長的」此問題,似尚難認檢察官有故意以錯誤事項陷證人莊圳良於錯誤之情(檢察官並未稱事後為何楊明銓說有看到莊圳良交槍給吳寶欽),且檢察官僅簡略詢問「事後為何阿肥仔(即楊明銓)說槍是你交給組長的」?然證人莊圳良卻詳為證述:「因為吳寶欽組長要離開我家時,有交一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裝的東西給我,吳組長說他去辦件事情回頭再來拿這包東西˙˙˙

約莫半個小時左右,吳組長又來到我們取回上述那包東西˙˙˙(問:吳組長第二次來有帶何人來?)原來的二個警察及楊明銓,陳春木這次則沒有看到。當場有楊明銓有看到我把那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著的東西交給吳組長,所以他(楊明銓)才會說是阿良仔(那是我的綽號)把槍交給吳組長」等語(93他1179卷第296-297頁),並且主動表明「我願意與吳組長對質」(93他1179卷第296頁)以彰顯其誠意,益見檢察官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

⑵證人莊圳良於偵訊之陳述,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已如

前述,遑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製作證人莊圳良偵訊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莊圳良於偵訊之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③至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

證人潘素鐘、田智賢、楊明福、楊明銓、蕭麗華、陳春木、莊圳良、陳東昌、林照鴻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係為免除自己刑事責任而為,具顯不可信情事,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審卷第88頁)云云。惟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潘素鐘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綜上所述,證人楊明銓、潘素鐘、楊明福、田智賢、蕭麗華

、陳春木、莊圳良、陳東昌、顏志峰、林照鴻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各該陳述又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被告吳寶欽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無法舉證釋明證人楊明銓等人於偵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明銓人亦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吳寶欽等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為合法調查(原審卷㈣第18-36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5-26頁、原審卷㈣第4-17頁、原審卷㈣第78-9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88頁、原審卷㈣第36-50頁、原審卷㈣第98-104頁、原審卷㈣第105-113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7-29頁、原審卷㈣第156-166頁、原審卷㈣第167-172頁、原審卷㈣第172-179頁),是證人楊明銓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準。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時,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形式上倘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方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所有測謊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有證據能力,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4號、95年臺上字第5882號、96年臺上字第5558號、第7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倘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測謊報告自得賦予證據能力甚明。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田智賢實施測謊後,經該局出具93年9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7151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93偵6618卷第148-161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記載鑑定方法,並附有證人田智賢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顯示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及施測者即調查員吳家隆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之資格證明;參以前揭資料,證人田智賢於測前會談時,經施測者告知得拒絕測謊,及就測謊問卷及移器明確說明後,證人田智賢即為測謊同意書之簽署,並填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等資料,前揭鑑定係經鑑定人吳家隆利用測謊儀器,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所為之鑑定結果,且測謊時鑑定人亦已注意受測人之身心狀況、儀器正常、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因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吳寶欽、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邱寶源、姚金生於中機組調查、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於中機組調查、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114-137頁、第180-191頁、第191-199頁、第252-267頁、第267-279頁、第279-28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79-293頁)。是上開共同被告於中機組調查、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㈤、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4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固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反之,前者已屬法官審判階段,亦為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且勘驗結果一經記明筆錄,筆錄本身立即成為證據,實際上甚至直接形成心證,自不能忽視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權益,依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搜索之規定,審判中實施之勘驗,則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在場為原則,是法官於審判中實施勘驗,倘未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在場機會而無正當理由者,其證據調查程序即難謂合法,而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所得證據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44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寶欽等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由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並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實屬誤解。次查本件援引由法官或檢察官實施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無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該等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本身,應具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寶欽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述㈠至㈤以外,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吳寶欽、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固均坦承查獲田智賢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中被告吳寶欽辯稱略以:楊明銓、潘素鐘用完餐後表示要提供通緝犯線索,伊和張樹權、邱永芳就帶楊明銓到鹿港地區準備逮捕對方,見面後才發現對方是陳春木,並無通緝,楊明銓因為怕遭到陳春木報復,就要求找莊圳良代其說情,當天只有到鹿港一次,也沒有向潘素鐘拿二十五萬元的情形。另外伊當天也沒有帶牛皮紙袋,後來潘素鐘則是由張樹權等人帶往彰化縣員林鎮勘查一個毒販及通緝犯常常藏匿的地點,渠等均係依據事實及法律來移送案件,並沒有栽槍之事實,取槍枝過程亦未演練,是楊明福等人栽贓誣陷,挾怨報復云云;被告邱寶源辯稱略以:搜索當時一樓應該是楊明福、楊明銓,三樓應該是蕭麗華、田智賢,潘素鐘是剛好從裡面出來的時候,伊等上前去跟她盤查,在搜索現場就由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也有給田智賢等人簽名。回到辦公室組長他們去鹿港及同仁到員林的部分,伊不知情。去取槍過程並沒有演練,是帶田智賢回到辦公室之後才看到那二把槍,之前並沒有看到那二把槍,伊亦沒有指示田智賢應如何供述云云;被告張樹權辯稱略以:伊第一次和吳寶欽、邱永芳押解楊明銓外出到鹿港鎮查緝通緝犯,第二次開車帶潘素鐘到員林鎮查緝通緝犯「楊仔」,後面則跟著由陳東昌、林照鴻駕駛之車子,後來發現該地點伊曾執行搜索,潘素鐘所說之「楊仔」即為楊錫清,並非通緝犯,所以就返回,伊實際上看到槍枝是組長帶田智賢去取槍回來的時候。至於伊等緝槍獎金及功獎的部分,是組長叫伊寫的,這都是組長已經把每個人的獎金數額寫好,交給伊繕打而已。至於楊明福他們等人所說的都不是事實,都是捏造的云云;被告吳銓瀧辯稱略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差不多下午三、四點,由邱寶源小隊長帶班,張樹權還有伊,前○○○鎮○○街○○○號進行搜索,當時門關著,伊等先埋伏,後來潘素鐘從那間房子出來,她走去她停車的地點要開車,伊等上前表明要執行搜索,請她配合,可能是張樹權在潘素鐘的皮包搜出遙控器開啟鐵門,當時進去時看到楊明銓、楊明福在一樓,並從一樓開始搜索,在一樓沒有查獲任何違禁品,伊就帶潘素鐘上去三樓房間查看,張樹權跟上去,伊等開始逐樓搜索,然後搜索到三樓最後一個房間裡面,當時門反鎖,裡面還有聲響,伊就要求潘素鐘拿出三樓鑰匙開門,她說沒有鑰匙,裡面的聲音愈來愈大,並且請他開門,但是他不開門,之後沒有辦法,決定破門而入,當時看到蕭麗華,當時她手上還握著針筒,手臂上還在流血。田智賢躲在房屋門後,伊等就開始在三樓執行搜索,該房間床下有搜索到海洛因,及蕭麗華身上搜獲海洛因毒品,扣押筆錄係由邱寶源在搜索現場製作,取槍之前在伊等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完全沒有看到非法槍械。還有帶田智賢去取槍的時候,事先並沒有演練,並沒有栽槍之事實云云;被告邱永芳辯稱略以:伊和吳寶欽、張樹權押解楊明銓外出查通緝犯,中途有停車,組長下去見一個人,很快就上來了,後來到了一戶人家,又有一個人過去,和組長、楊明銓、及朋友談事情,內容伊不清楚,本案伊只是協助辦案而已,且當日伊輪休,根本不知道案情原由,組長就叫伊開車,伊就開車,再來取槍的時候,也是田智賢帶去取出槍之後,伊才看到槍的,之前都沒有看到槍,且伊本身的積分已經排名在前面,不需要績效,且二組的績效本來就很好云云;被告姚金生辯稱略以:本案經組長指派,然後參與偵辦本案,當初嫌疑人的筆錄伊等是依據他們的供述所記載,至於組長他們去鹿港鎮及其他同仁到員林鎮的部分,伊不知道,當初他們回來的時候,伊也沒有看到槍,槍是帶田智賢到員林取出之後,才看到的云云。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原為查緝楊明福涉有販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竟由被告吳寶欽主導、其他被告配合而由楊明福、楊明銓及潘素鐘購槍、由田智賢頂替毒品及槍械案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明福、田智賢、潘素鐘、楊明銓、陳春木、蕭麗華、胡坤成、莊圳良證述明確,核屬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楊明福於原審證稱:「(問:警察來搜索時,屋內的人

位置為何?)我、楊明銓、蕭麗華在3樓,田智賢當時下樓時,有說要到 1樓要煮吃的,我太太是要出去,我那時候有拿鐵門遙控給她(問:警察進來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要我趴在地上,然後開始搜索,搜索到蕭麗華及房間內的毒品,搜索到65公克海洛因,蕭麗華的身上也有一些海洛因,(問:之後有無其他人到場?)後來組長(指吳寶欽)有來,我直接就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送,因為我還有假釋殘刑,且有案件我沒有去開庭,怕我被送了之後會收押,(問:你是向哪一個人說的?)是組長來了之後,我才跟組長講的,組長就跟我說看我如何表示,(問:你要怎麼做,才可以不用移送?)剛開始在樓下我要他們不要送,他們意思叫我要交槍,我說我沒有,他們說要看我怎麼做,後來在解送警局的車上時,我有跟組長同一輛車,和我同車的警員跟我說看我怎麼做,他們主要是要槍,我就問楊明銓說你有沒有辦法,他們本來要我們全部交一支就好,後來跟組長講一講,就要我和楊明銓一人各交一支制式槍,說要我們一人交一支槍的人,不知道是組長還是其他警員,回到警局時,我跟楊明銓就開始聯絡,我聯絡一名綽號"阿龍","阿龍"那時候去台中,說何時要回到彰化,但一直延誤,延誤到很晚之後,才又聯絡到,我要出去與"阿龍"接洽,警員不讓我去,要我太太跟他們去,(問:楊明銓是否聯絡到?)有,他們先買1支槍回來後,才換我太太和他們組裡警察(即張樹權)去買槍,我印象中只有張樹權跟我太太去,楊明銓剛開始是和陳春木聯絡,聯絡結果楊明銓有去,之後回來說要拿現金去,我才叫我太太拿25萬元現金,楊明銓他們幾個人去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人在裡面,是警員陪楊明銓去的,楊明銓總共出去2次,第2次才買到槍回來,(問:你去警局時,有無馬上製作筆錄?)等他們將二支槍都買回來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很晚了,(問:為何10點42分時不製作第2次筆錄,而要拖到3點才製作筆錄?)因為那時候沒有槍,第一次筆錄是因為要聯絡買槍,才說我們要休息,(問:你老婆出去買的槍多少錢?)那支本來說是制式槍,要20幾萬元,結果那支槍警員說是土製的,我太太又不懂槍,我聽我太太說那支槍好像買4萬元,(問:買到的2支槍何人頂罪?)組長說除了交槍外,還要交人,那時候田智賢在那裡,我才跟田智賢說,是否可以頂罪一下,我說完之後,組長才又跟田智賢講,我跟田智賢說,我事情比較多,請他先頂罪一下,以後監所期間的生活費,我會寄給他,田智賢是有點頭同意,之後組長才又找田智賢去講,(問:提示93年2月21日3點楊明福警詢筆錄,請你看當時你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搜索當時問你在哪裡,你說你在1樓客廳與楊明銓、你太太在客廳聊天,當時為何這樣講?)當時都是做假的,他們問我什麼,我就說什麼,那些都是他們說的,不是我講的,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員這樣跟我說的,問、答、打字、錄音都有,那時候我毒癮發作,問我一句,我就回答是。(問:當時警方問你,田智賢是否販賣或施用毒品,你回答:你約在一星期前曾經看過田智賢於租住處拿1把黑色手槍把玩,之後並表示手槍應該是田智賢的,為何當時如此表示?)製作筆錄的警察要我這樣說的。(問:為何你要配合警察這樣說?)因為要田智賢擔槍的罪,所以要我配合警察這樣說。(問:實際上你是否在91號住處看過田智賢把玩1把黑色手槍?)沒有,(問:後來你有無陸續給田智賢錢?)我有託人寄送,我一個禮拜寄1次,1次8000元,我請人家寄的,(問:你託何人寄送,如何寄送?)一個住在中壢、桃園的朋友,叫張修文,胡坤成我不記得有無託他寄,詹松江、張清貴這二個我都有託他們寄錢給田智賢,(問:在警察車上原本不是只要交一支槍而已,為何又變成要交二支槍?)買第一支槍回來時,我原本也有聯絡"阿龍",有聯絡上,但因為他在台中,所以時間上一直耽誤,他們買第一支槍回來之後,就問我是否可以再聯絡,他們看我還有在聯絡,所以要我再交一支槍,那時候我太太就跟他們抗議說交一支槍就好,為何還要交第二支,他們就說我跟楊明銓一人要交一支。(問:如果你們沒有交的話,會如何?)就會移送,我的意思就是交槍後,不用移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至93頁)。惟被告楊明福就上述關於警察進來搜索之後,搜索到毒品65(實為

65.73)公克海洛因,究為何人所有?語焉不詳,但以蕭麗華於偵查中已否認該65.73公克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並證稱「警員搜索時,有搜到我自己的小皮包,裡面有海洛因一點點,還有吸管等,但沒有搜到槍。我沒有說去3樓找田智賢,我不認識田智賢,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我毒癮發作,迷迷糊糊的。當時田智賢在一樓。在現場沒有人回答毒品是他的,我個人部分是我自己擔,至於另外那部分(指65.73公克海洛因)當時是沒有人這樣說。(問:剛才提到9月13日的偵查筆錄有問到65.5(實為65.73)公克的海洛因是何人的,你回答不知道是誰的,田智賢有承認海洛因是他的,是在什麼時候聽到的?)在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在車上我有問他,這些事情你都要擔下來,我有告訴他說,你還這麼年輕,要想清楚你自己在做什麼,他沒有做什麼樣的回答。(問:所謂的擔下是什麼意思?)就是頂罪的意思。(問:為何知道田智賢要頂罪?)我不想說那麼多。(問:移送地檢署之前,是不是知道田智賢要頂下槍、毒?)我大約知道,詳情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至104頁),所證案發時在現場搜獲之毒品7包(65.73公克)非田智賢所有乙節,其意甚明;且同案被告楊明銓於本案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前述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違禁品是楊明福的,蕭麗華身上也有小量之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122頁),於原審就該7包毒品亦證稱「我不知道(指該7包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這要問楊明福比較清楚,因為是楊明福帶我們去那個房間,房間是誰的我不知道,進去時並沒有看到放在那裡,是警方搜索時才知道,因為警方有去翻動床上的東西,應該是棉被拿開時看到的,後來回到警局後,警方就問我們床上的海洛因及桌子上的海洛因等物品是何人的,... 搜到的東西有分開,當場也有問東西是何人的,當時蕭麗華有承認桌子上的東西是她的,因為她坐在桌子前,但是床上的海洛因沒有人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至35頁);上述證人所證情節核屬一致,並參酌同案被告楊明福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到惠安街91號時會到該屋三樓房間休息等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23頁),亦與證人田智賢於偵查中所證「... 毒品是楊明福的,槍械是刑警隊人員要求楊明福買來的... 組長一再要求楊明福要主動交出槍械,否則要辦他販賣毒品海洛因....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16-17頁)相吻;堪認93年2月20日下午3、4時在惠安街91號房間3樓地上之側背包內搜獲之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65.73 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係楊明福所有,又該海洛因7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5.73 公克、純度60.75%、純質淨重

39.93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原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卷、見本院卷第159-162頁),先予敘明。

㈡證人田智賢於原審證稱:「(問:你的房間在何層樓?)我

房間在二樓,那都是我一個人住比較多,有時候楊明福會來住,他有時會睡我房間,我睡樓下,楊明福有時也會睡3樓,我很少睡三樓。(問:警察有幾個人進來?如何進來?)楊明福他太太剛好開門出去,警察剛好在外面的樣子,我沒有看到,我在後面廚房(按在1樓),我看到三個警察進來。(問:屋內有無其他人?)一樓沒有人,二樓也沒有人,三樓有楊明福、楊明銓、蕭麗華三人,(問:為何知道他們在三樓?)楊明福本來就在三樓,楊明銓和蕭麗華進來時我有看到。(問:警方查獲六、七包海洛因時,有無問你們海洛因何人的?)沒有,也沒有人承認,(問:在搜索現場警員有沒有拿文件給你簽名?)沒有,(問:印象當中,當天晚上有沒有簽過這類扣押物品目錄?在何處?)在警察局。我記得過了很久之後才簽的。有過一點時間才簽名的。是在模擬取槍之前簽的,之前的什麼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聽到楊明福打電話?)有。是到達警局之後過一陣子之後才打的,因為我坐的地方,和他們坐的地方不同,其他人都坐在沙發那邊,(問:為什麼後來警方移送你持有制式、改造槍枝、子彈?那是你的嗎?)不是。那是組長和楊明福談條件的,至於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楊明福和組長他們在說話,之後楊明福跑來跟我說,組長有和他談,說要交槍出來,要我來承擔,問我說好嗎?我說好,當時楊明福並沒有告訴我說有幾支槍,當時我答應說好的時候,我並沒有想到那麼多。(問:當天沒有搜到槍,後來哪來的槍?)是去買的,... (問:何人想到要去那裡"按即惠安街91號後面的教練場"?)當時組長說放槍要找一個地方,我說我家後面的教練場沒有人在用,草叢很高可以放在那裡,(問:這二支槍當時是說是你買來的還是別人寄放的?)是別人寄放的,當時是警察告訴我這樣說的,他說的意思是要我說槍枝是別人寄放給我的,並要我說一個已經過世之人,這樣子我的罪才比較輕。(問:你有沒有想到何人?)有。因為之前我有一個朋友父親剛過世沒多久,他的綽號叫『殺鰻』,(問:是否有告訴警察你已經想到可以把責任推給『殺鰻』?)我有告訴警察,但是哪一個警察我忘記了。我應該是向其中一位警察說,那位警察說他知道『殺鰻』這個人,他問我他的名字,最好除了外號之外,還有要名字,他說他要去查查看,查到之後他有告訴我是王東樹,是在出去取槍之前,(問:到達之後是否有先模擬?)有先模擬一遍,先去找放槍的地方,是組長帶頭先走,他找到一處草叢,當時還沒有放槍上去,我印象中,他是找到地方,然後告訴我,並指給我看放槍的地方,然後先由其他員警將我押回車上,然後找一個人去放槍,後來就正式錄影。(問:正式錄影的情形如何?)所有人都有下車,然後我到那個地方指認現場給他們看,正式拍攝取槍過程的時候,我才第1次看到槍,(問:究竟上開毒品是否為你所有?)不是,(問:為何說毒品是你所有?)因為要替楊明福擔,毒品不是我的,是楊明福的。(問:楊明福在何時告訴你要你承擔?)警察告訴楊明福,警察怎麼跟楊明福說我不清楚。但後來是楊明福告訴我叫我把毒品的部分擔起來。(問:你幫楊明福擔這的罪,他是否有拿錢給你?)剛開始有,當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他拿給我5萬元,錢是楊明福的。他並沒有告訴我之後要拿給我多少錢,我進去地檢署之後,就被收押,之後楊明福還有拿錢給我,印象中好像有三、四次,每次8000元,他是叫別人會客寄放進來的,印象中寄放之人的名字我不太記得,(問:當場警察是否有要楊明福交槍?)有,(問:在現場的何處說的?)住的地方,是在一樓的客廳,(問:當場還有何人在場?)有,其他人都在場,(問:剛才回答律師說你不會後悔頂替,卻為何於93年3月31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訊時就全部翻異前詞,稱全案是一個頂替案,為何從不後悔到3月31日的借訊卻急轉直下,這中間的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擔這條罪的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入所之後,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從來沒有後悔,且後悔也來不及了,我也習慣看守所生活,之後苗栗地檢署突然來問我,我自己也莫名其妙,之後他們問我的時候,並告訴我頂替不聰明,並要我老實說,之後我才實話實說,(問:既然在檢察官借訊之前都沒有後悔,也習慣監獄裡面的生活,為什麼檢察官要你說實情,你就說實情?)我沒有壓力。當時擔槍枝的罪很重,但畢竟我沒有遇過,檢察官有開導我,擔這個罪沒有意義,當時我也很掙扎,之後他開導之後讓我想了幾分鐘,我自己想了幾分鐘之後,就決定要說頂替槍、毒之事。(問:93年3月31日經過檢察官開導你就想通,為何在同年6月23日法院訊問毒品案件時,你又承認毒品是你的,又承認犯罪事實,為什麼?)因為檢察官有告訴我說,因為事情很複雜,他跟我說除了跟他說之外,不要再跟其他人說,因為偵查不公開,希望我不要再去跟別人亂說。我以為說連我自己的案件也不能亂透露實情,所以沒有說出毒品真正來源,而另外編出一套毒品來源的說詞,(問:警察跟你製作槍砲筆錄之前,有沒有教你如何說,要承擔什麼樣的罪?)有。他口頭告訴我,有的事先有說好,要我承擔毒品與槍枝的罪責。槍枝說是別人寄放。(問:所以製作筆錄之前,是否是先講好才開始做的?)是的。(問:為警查獲時,身上有無帶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至43、49、50頁);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亦證稱:「(楊明福為何會要求你頂替非法持有毒品及槍械等罪名,詳細經過情形為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三時左右,有四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人員持蒐索票進入惠安街九十一號租屋內,當時我在一樓,楊明福及其一男一女兩位朋友在三樓,楊明福的太太潘素鐘原本開門要外出,但被刑警隊三組人員帶進屋內,當時現場除警方人員外,共有前述五人在場,警方人員進入後,將我及潘素鐘控制在一樓,其餘人員上三樓後,當場查獲楊明福持有七包海洛因毒品,警方人員隨後將我及潘素鐘帶到三樓,由兩名警員帶潘素鐘蒐索其他房間,另兩名警員則向楊明福盤問,指出他尚持有槍械要求主動交出,但楊明福否認持槍,後來我及楊明福的兩位朋友搭一部車、楊明福夫妻搭另一部車,我們被帶回警局約下午四點多,楊明福夫妻及他兩位朋友與組長坐在沙發上,我則在旁邊辦公桌,組長一再要求楊明福要主動交出槍械,否則要辦他販賣毒品罪,楊明福最後向組長表示他願意買槍械來繳交,組長要求他要繳兩把槍及子彈,達成協議後組長離開,楊明福找我商量,向我表示他尚在假釋期間,要求我出面頂替,因我欠他人情,所以便答應替他頂罪,組長再度回來時,楊明福告稱已找到頂替的人,便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買槍的事,安排好如何購買兩把手槍,後來則由潘素鐘在警員陪同下外出購買槍的事,我與楊明福則被留置在警隊辦公室製作吸食毒品筆錄,之後我一直待到凌晨三時許,潘素鐘與陪同之員警才回來,到凌晨快天亮時,我在五位警方人員陪同安排下,搭一部廂型車前往取槍。(問:你在警方人員陪同下取槍之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我在五位刑警隊三組人員陪同下,搭一部廂型車到達彰化縣○○鎮○○街○○○號後方自立汽車教練場後,由其中一位警員先將一包用統一超商綠色塑膠袋包著的槍械及報紙前往教練場內大樹下草叢藏放,該名員警藏好槍後返回車上並告訴組長藏槍處,便由該五位警員陪同我到藏槍處,組長指出藏槍的地方讓我知道,之後全體再返回車上,組長並交待我等一下要正式錄影,我便依其指示帶同他們五人前往取出預藏的槍械,再返回警局製作持有槍械的筆錄。(問:刑警人員先對你製作持有毒品筆錄,後來又要求你製作持有槍械之筆錄,其經過情形為何?)作筆錄前,警員要求我找出一位死者姓名,以便將該兩把槍推給該名死者,我便想到我之前的朋友王東樹,因他已於九十二年間去世,警員告訴我可將責任推給他,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槍械筆錄都是分別由對我製作筆錄的兩組四個警員,先將內容口述或寫在紙上後,要求我照他們指示的內容來配合案情作供述,再正式對我作筆錄。(問:你為楊明福頂罪,他有無提供你任何報酬?)我是因為欠他人情才為他頂替,但楊明福告訴我如果欠錢,可以託人告訴他,他會寄錢給我。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被羈押至今,除生活費外,楊明福尚寄過三次錢給我,每次新台幣八千元,我不知道潘素鐘購槍的錢,但被警蒐索當日,警方將每人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放桌上,我看到潘素鐘身上有大筆現金,(問:你是否認識前往惠安街九十一號搜索及帶你前去取槍的警員?)他們是同一批人,但我不認識他們,只知道其中一位警員自稱"多多龍"(台語)」,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檢察官訊問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什麼你取槍的過程只有5分40秒的長度?)當天我是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出發至取槍的地點,約半個鐘頭左右,除了我之外,還有5名警察同搭一部7人座車至現場,連同回到刑警隊二組辦公室約1個鐘頭左右,期間警察人員錄了這5分40秒左右,原因是因為我們到了取槍地點在錄影之前,警察就已經在我的面前放置好內含手槍、子彈之塑膠袋,所以我在錄影之前就已經知道槍枝及子彈的位置,之後我們六個人再重回開始錄影的停車場,重新裝模作樣的錄影,所以這一段錄影是警方刻意製造出來的,事實上我只是配合表演而已,(問:放槍的員林汽車教練場你是否熟悉?)那是租屋附近,因為警察有告訴我,叫我找一個我熟悉的地點來放槍支,所以我就決定這一個地點。(問:為什麼塑膠袋還是那麼新?)因為這些塑膠袋及槍彈都是警察在辦公室包好,然後跟我們的車再至現場事先放置的。(問:當天取槍有無全程錄影?)沒有,在往返員林彰化間沒錄影,警察放槍那一次並沒有錄影。(問:是否問你筆錄的人有曾經告訴你叫你考慮要不要承擔持有制式手槍的重罪,因為罪名很重?)我印象中有,(問:為何你仍然要承擔這一個重罪?)因為我之前已經答應過組長要承擔這一條罪,我不能再反悔。(問:何是才知"殺鰻"是王東樹?)因為警察有叫我找一個死去的人來交待槍支的來源,我是自己想到"殺鰻"的,但我不知道其真名,後來是警察告訴我"殺鰻"是王東樹,並以他的照片叫我指認,但事實上槍彈並不是他拿給我的。(問:何時才看到這二支手槍及子彈?)是在錄影帶所示的現場取槍將塑膠袋打開時,我才看到這些槍彈。(問:有無其他陳述?)我希望還我清白。(問:楊明銓和潘素鐘跟警察外出是作何事?)講好的,他們是出去買槍然後由我來承擔罪責。(問:你認為那些警察知情?)前往放槍、取槍以及去搜索、作我筆錄的警察應該都知情。」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99-300頁),就被告等原為查緝楊明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竟由被告吳寶欽主導、其他被告配合而由楊明福、楊明銓及潘素鐘購槍、由田智賢頂替毒品及槍械案件之過程,亦核與同案被告楊明福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3-27頁)。

㈢證人潘素鐘於原審證稱:「(問: 93年2月20日當天,有無

在彰化縣○○鎮○○街○○號被何人攔檢?)被3、4個警察攔檢,當時他問我是不是住這邊,我說不是,然後他拿給我看搜索票,我看到上面有我先生楊明福的名字,因為該住處的大門一關上便鎖上,警方要我開門,我說不是我家,我皮包裡面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他們就搜我的皮包,按遙控器將門打開,然後他們就帶我進去,進去時,裡面 1樓有田智賢在煮稀飯..,當時我先生他們在 3樓,另外那個男的、女的我不認識他們,男的叫「阿肥」,我只見過2、3次面。楊明銓不是我先生的弟弟,楊明銓就是「阿肥」,那女的就是楊明銓的女友,當時他們都在3樓,警察還沒到之前,我從3樓下來1樓的時候,田智賢和我下來1樓煮東西,他是住在那裏」、「(問:妳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有鑰匙,還有小皮包,當天我先先叫我過去,皮包內有30多萬元...。(問:

回去警局之後,是否一直待在裡面沒有出去過?)有出去,出去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晚上。(問:當時有無說楊明銓有跟組長表示他有辦法買到槍械... 之後楊明銓在二組組長陪同下出去購買槍械,1、2小時之後返回警局... 等語?)我只記得他們有帶『阿肥』出去,出去約1、2個小時回來」、「(問:是否有說過看到二組組長拿著該把買來的槍給其他同事看... 聯絡好後,二組組長派該組其中一名警員帶我在員林稅捐處附近與『阿龍』會合...4 萬元成交不要再討價還價等語?)『阿肥』有跟我拿25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是出去之前拿的還是回來之後拿的,我先生叫我拿給他,我就拿給他,作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問:為什麼要拿4萬元?)要拿東西。我沒有看到。好像也是拿槍,因為到員林的時候,我遇到我女兒跟我女婿,屋主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和我先生的車子在那裡,車子裡面的東西很亂,我和我女兒及女婿在聊天,地方是在員林稅捐處旁邊,所以我要警察和我先生的朋友自己去講。我是跟我西螺的朋友介紹說這是我的朋友,要他們自己說,他不知道他是警察,當時我也沒戴手銬,所開的車也不是偵防車,要是他知道是警察的話,就不敢跟他說話了。因為他也有在吸毒。(問:4萬元是拿給警察還是拿給朋友?)我是拿給警察,我要他們自己去說。4萬元後來並沒有還給我,我記得當時有買東西回來,但是我沒有看到。(問:4萬元是何人說的?)我記得我拿4萬元給他,4萬元是那個朋友說要跟我拿4萬元,好像是我直接拿給那個朋友,當時警察跟我朋友先講好之後,我再跟他們講話,就是要我去付錢。(問:當天有無提供警察線索去查案?)沒有。好像沒有。(問:是否有提供何人為通緝犯?)沒有」、「(問:是否於93年9月22日偵查中表示楊明銓共出去2次,中間回來1次,組長和楊明銓向我先生說那1把槍需要25萬元,我先生就叫我拿25萬出來,第2次回來後,看到組長站在桌旁拿那把槍在看,說好漂亮?〈提示並告以要旨〉)好像是這樣子對,我記得我先生要我拿25萬元給"阿肥"楊明銓的,然後他們就出去了,他們說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聽到槍這個字,但到現在很多之前我說的話都忘記了」、「(問:當時是否向檢察官表示你很怕,怕警察出來之後會去找你?)當時我的朋友在看守所裡面被關時,有遇到組長他們,說組長他們出來時,我們就該死。這個話我有跟檢察官說過沒錯,因為其他人都關在裡面,只有我1個人在外面,所以我會怕。當時檢察官有留電話給我,要我不要怕,他們不敢」、「(問:楊明銓打電話給『阿木』時,你有無在旁邊聽?)有」、「(問:電話中談到什麼?)說要去找他,說要跟他調東西。他回來之後就跟我拿錢」、「(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4月22日調查站筆錄第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聯絡買槍的經過為何?請仔細看你當時的回答,這些回答是否親眼看到才回答,還是別人說的才回答的?)我有聽別人說的,在裡面的時候聽到跟我一起被抓的人在當場說。中機組的人後來找我先生跟我說事情都已經爆發,我先生要我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我不敢亂講」、「(問:當天有發生過很多事情,但是今天沒有辦法交代清楚,為何?)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記性不好,我都忘記了」是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問:你到底有沒有親耳聽到罪由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協商由田智賢扛下?)我先生跟我拿那麼多錢出去,我不甘願這麼多錢拿出去,所以我先生當場對我說他怕被關,他不要被關,要我把錢拿出去,他才不會被關,之後錢就被拿出去」、「(問:妳先生只有跟你說這些話而已嗎?)時間太久了,我大多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至9、15至17頁)。因潘素鐘於原審審理中上開所證(94年11月25日)距離其於93年2月20日案發時已相隔1年9月之久,其上開所證因時間太久了,大多已忘記等情,尚符情理,但以潘素鐘上開所證:中機組的人後來找伊先生跟伊說事情都已經爆發,伊先生要伊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伊不敢亂講等語,足見證人潘素鐘於本案事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較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自較清悉,則證人潘素鐘於

93 年9月22日(距離案發時僅7個月),偵查時結證稱:「(問:93年2月20日搜索惠安街91號時,在場人所在的位置?)我剛走出房子,田智賢在廚房(即1樓)煮東西,楊明福、楊明銓及蕭麗華在3樓」、「(問:楊明福的房間在幾樓?)3樓。他很少在那裡睡,只是過去時,比較常待在3樓那個房間」、「(問:到警察局後楊明銓外出幾次?)2 次,我不知道幾個警察帶他去,但楊明銓出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組長。楊明銓說鹿港有1個朋友有槍可以賣」、「(問:中間為何要回來1次?)組長和楊明銓向我先生說,我先生就要我拿25萬元出來,因為那1把槍需要25萬元」、「(問:

第2次回來後,是否有帶槍回來?)有,我看到組長站在桌旁邊,拿那把槍在看,說很漂亮,在場所有人應該都有看到那把槍。我很害怕,怕警察出來之後會來找我」、「(問:妳後來是否也有出去1次?)是,我和那個朋友只見過1、2次,不太熟。可是我先生毒癮發作,所以組長不讓他出去,一個瘦瘦高高的警察帶我出去,約在員林稅捐處,『阿龍』來到我車子旁邊,把槍交給警察,我連摸都沒有摸到,警察說是改造的,只值3萬元,"阿龍"說5萬元,最後4萬元成交」、「(問:田智賢有答應要扛槍,妳先生是否有要妳給他錢?)有拿一點錢給他放身上,但忘記多少錢」、「(問:為何警察說,妳去員林是要報通緝犯的線索?)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字第6618號卷第165至168頁)更符實情,堪以採信。

㈣證人楊明銓於原審證稱:「(問:警方何時進來?)警察進

來時有敲3樓的門,有表明身分。我是直到警方在3樓房間門口敲門,我才知道警察進來了,當時門有上鎖,我們並沒有開門讓警方進來,當時警方有踹門,楊明福有去阻擋,因為大家都害怕,都在假釋中,所以不讓警察進來,這是反射動作」、「(問:後來警察有沒有進來?)有。後來有2個人衝進來,並拿槍要我們趴下,並說再動就開槍,後來就在房間搜索,在床上有搜到一些海洛因,當時我們趴在地上,桌子上有一些是蕭麗華的海洛因,還有一些注射針筒。在我身上並沒有搜獲任何東西」、「(問:床上的海洛因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這要問楊明福比較清楚,因為是楊明福帶我們去那個房間,房間是誰的我不知道,進去時並沒有看到放在那裡,是警方搜索時才知道,因為警方有去翻動床上的東西,應該是棉被拿開時看到的,後來回到警局後,警方就問我們床上的海洛因及桌子上的海洛因等物品是何人的,是到了警局之後過一段時間才問,當時是在晚上的時間還沒有半夜」、「(問:在91號處所,是否有製作扣押搜索筆錄?)沒有」、「(問:警方當場有無問東西為何人的?)搜到的東西有分開,當場也有問東西是何人的,當時蕭麗華有承認桌子上的東西是她的,因為她坐在桌子前,但是床上的海洛因沒有人承認」、「(問:在車上有無聊天?)有,吳寶欽有和我聊天,當時他要我們交槍,他跟楊明福說的,說有人指證楊明福那裡有槍械,所有要他交槍」、「(問:對話情形如何?)他告訴楊明福這樣,楊明福說沒有。之後楊明福就說還要聯絡,因為組長說若沒有交槍,就要移送楊明福販賣海洛因。是說要聯絡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槍,在車上已經有說了,在車上時就有說要2把制式手槍,並沒有談到子彈,是組長說要制式的」、「(問:有無被上手銬?)有。在搜索現場,一直到警局還有上手銬,但是在警局裡面的時候,手銬有拿掉,還剩下腳鐐,後來我沒有被移送地檢署,是用函送的」、「(問:回去之後為何沒有馬上製作筆錄?)因為當時在聯絡我朋友,因為要買槍,因為楊明福先聯絡沒有,他是用自己手機聯絡,我有看到他打電話給朋友,問看看對方有沒有槍,我知道他聯絡的對象是以前在監獄裡面同工廠的李進財,聽說他最近車禍過世,當時李進財說沒有就掛掉了,接下來楊明福就跟組長說聯絡不到,之後楊明福就問我有無辦法聯絡,我說我要問看看,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聯絡陳春木,綽號『阿木』,在電話中我跟他說有事情要跟他說,他不知道我被逮捕,我跟他約時間見面,並說見面再說,他有答應要跟我見面,是約在鹿港鎮的一個橋,就是我之前在調查站人員去看的地點,是在台17線那邊(經提示偵卷5874卷內第12頁照片第1張?)就是那個地方,後面有一個橋,我們約稍後見面,他要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問:約了之後就出發了?)是的,還有組長、另外還有2個警員,連我一共4個人,我坐在左後座,跟我同坐後座的是張樹權,駕駛是邱永芳,組長坐駕駛座旁邊,當時開小客車,我並沒有看到車子有噴機關名稱,也沒有警示燈。我聯絡之後,我有跟組長說,就說聯絡到人了,他問我聯絡何人,我說是陳春木,當時我有反悔,想說不要找他,怕陳春木胡思亂想,但組長說陳春木他有熟,所以到時候他會自己跟他說,之後就出發了」、「(問:到達約定地點的情形?)到達時,陳春木和他的弟弟就在那裡等,他們2人開車去,就在約定地點等我們,我看到他們時,就打電話說我們到了,陳春木自己1個人走過來,之後就從左後方上車,就在我旁邊,當時他看到組長時嚇到了,陳春木上來的時候,我有告訴他情形,我和楊明福被查獲,組長他們要我們交槍,陳春木問為何要交槍,我說這樣的話我們才可以用函送,他說他要問問看,之後他就下車,在車上時,他也有和組長說話,組長的意思是要陳春木幫忙」、「(問:當時陳春木有沒有說問完之後要如何聯絡?)要下車的時候,有說等一下要在鹿港的『良哥』(按即莊圳良)那裡見面,陳春木說他要聯絡看看,並沒有說要多久時間,我們有要他儘量快一點,所以我們先去『良哥』那裡泡茶等陳春木」、「(問:何人建議要約在『良哥』那裡見面?)是組長,我和組長2人都有說。因我們3人都認識『良哥』,之後就到『良哥』那裡,車上所有的人都有去」、「(問:進去之後如何?)進去之後大家都在客廳沙發,『良哥』問組長什麼事,組長說明情形給他聽,組長是說因為有麻煩『阿木』,跟『阿木』約在這裡,並說明是要『阿木』去聯絡買槍的事情,和他約在這裡等。『良哥』聽了之後,並沒有表示什麼,大家就在那裡泡茶、聊天,之後過了大約 1個多小時,『阿木』就過來了,來了之後,他就對組長說對不起,因為聯絡不到,組長就當著大家的面罵他『裝孝維』,為何聯絡不到,然後就把『阿木』趕出去,不想聽他解釋」、「(問:之後如何?)我就說我沒有辦法,之後組長要我和另2名員警先出來,在車上等他,大約半小時後組長才出來」、「(問:組長出來之後有說什麼?)他說他有聯絡到買槍的門路」、「(問:是何人?)何人我不知道,只是叫我負責跟楊明福拿25萬元」、「(問:後來是先去拿槍還是拿錢?)先去拿錢。所以我們先回警局」、「(問:回到警局之後,是否有把遇到的人、事跟何人說?)有跟楊明福說,之後我就跟他要25萬元,並說組長已經聯絡好了,楊明福就跟他老婆拿25萬元。」、「(問:25萬元交給何人?)交給我」、「(問:拿到錢之後去何處?)我們就再出去,就剛剛那些人一起出去,我坐的車上有原本的另外 2位警察,組長另外開一輛車,去『良哥』那裡,我記得我沒有進去,別人有沒有進去我不知道,去那裡是拿錢過去,車子到達時,是停在『良哥』的三合院門口,有 1個人過來我這輛車跟我拿錢,我沒有下車,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問:組長有無下車?)組長來告訴我們要我們先回去,是在我拿錢給別人之後」、「(問:當晚有無指出該海洛因是田智賢的?)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 2月21日凌晨 2時45分的楊明銓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為何這樣說?)製作這次筆錄的時候,2把槍都已經買回來了,當時刑警要我說田智賢、蕭麗華在 3樓,我和潘素鐘、楊明福在1樓,他們要我這樣說的,當時訊問我筆錄的刑警(經查係邱寶源及張樹權)要我說海洛因是田智賢的,他說這樣講的話,我、楊明福才可以函送」、「(問:根據93年7月6日調查局筆錄曾提示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顯示93年2月20日晚上8點20分,你曾與陳春木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過,當時你表示聯絡的對象就是陳春木?)是的」、「(問:製作完筆錄,是否有馬上移送?)是他們移送完之後,我們才從警局出來」、「(問:如何知道他們是要去買第2次槍?)因為組長說1把不夠,組長說要2把,因為當初組長就說我們要交2把槍,第1把買回來的時候,組長說還要聯絡買第2支槍,當時他是對著楊明福說,我在旁邊有聽到。當時楊明福跟組長說都已經沒有門路了,之後楊明福叫潘素鐘去聯絡之前的朋友,因為之前的朋友有要拿槍去賣給他,然後潘素鐘有去聯絡」、「(問:是否有聽到第2支槍多少錢?)回來之後聽到警察說,剛開始對方說要25萬元,因為刑警有拿去看,發現是改造的,所以在那邊討價還價,最後不知道是以

4 萬或是4萬5000元成交」、「(問:有無看到他們回來?)有,也有聽到他們說購買的過程」、「(問:因此大家製作筆錄的時間都是在2把槍都買回來之後才陸續製作?)是的」、「(問:買槍回來,由何人負責頂替?)我聽組長說要楊明福找1個人出來頂替,至於何時說的,我忘記了,當時我有看到楊明福和田智賢在說,至於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2人在旁邊自己說,之後田智賢應該有答應要扛下,因為後來田智賢和警察去模擬現場,如果沒有答應,他不可能去」、「(問:是否一到警局便馬上採尿?)沒有。因為剛開始在忙買槍的事情,是到第2次製作筆錄的時候才採尿」、「(問:為何之前已經拒絕夜間訊問,卻又在半夜2點45 分配合製作筆錄?)因為當時槍都已經買回來了,當時我在休息的時候,警察就叫我起來製作筆錄,製作完之後,我就繼續休息」、「(問:剛才稱在車上組長有要楊明福交槍,否則要辦他販毒?)是的」、「(問:是否能夠確定楊明福向潘素鐘拿25萬元?)確定,錢是楊明福交給我的」、「(問:這件事情和你沒有關連,為何怕被移送?為何要去買槍?)因為我在假釋當中」、「(問:第1次要去買槍的時候為什麼沒有帶錢?)因為第1次去是要先去確定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槍,若是有再回來拿錢」、「(問:在電話中沒有辦法確定嗎?)沒有辦法,若是告訴他,他就不會答應跟我見面,我在電話中只是告訴他要與他見面跟他商量」、「(問:剛才稱第2次去的時候,有1個人出面出來拿錢,你沒有拿到槍,為何會把錢交給他?)因為第1次回來的時候,組長要我回來拿錢,所以我們第2次去到那裡的時候,就有1個人過來拿錢,說25萬元在哪裡,我就拿給他」、「(問:當時有沒有詢問槍枝在何處?)我沒有問。我心想組長已經安排好了,我只負責拿錢給他」、「(問:根據你以上所說,惠安街91 號不是你的住處,且當時你也沒有攜帶毒品,且當時純粹要去找楊明福聊天,為何要配合警察作栽槍的事情,因為此事涉及偽造證據及誣告罪,為何?)因為我女朋友有攜帶毒品,且警方有查扣毒品時,就一定要我們採尿,因為我有吸,採尿之後一定會有反應,就一定會被移送,假釋就會被撤銷」、「(問:剛才稱被查獲當天有吸食毒品,然後也有被採尿,所以跑不掉,依照這樣的供述,驗尿報告出來你還是會被警方移送,那你還有什麼樣的條件與警察談不被移送施用毒品的罪責?)剛開始說的時候不移送也不採尿,但是槍枝交出來的時候因為裡面有1支改造手槍,所以就要採尿且函送,要2支都是制式手槍才不移送」、「(問:既然槍枝買回來,才跟你說要2支制式的才不採尿、不移送,一開始被查獲的時候你又為何會依照警察的指示去買槍?)因為剛開始有說好,買2支制式槍枝回來就不採尿,不移送,我只負責買那隻制式手槍,後來潘素鐘負責買第2支回來的時候,因為是改造的,組長就說一定要制式的才可以,我們和組長討價還價,組長說不可以,所以就要採尿,我有被騙的感覺,我們這麼努力之後,因為第2支槍不是制式的,變成還要採尿,覺得很可惜」、「(問:既然這麼努力配合最後又被採尿移送被騙的情節,為何又要配合警方製作2月21日的第2次筆錄?)我們並沒有反抗的餘地」、「(問:第1次去買槍買不成,後來制式槍枝是誰聯絡去買的?)組長」、「(問:為何知道是組長?)因為組長說他有聯絡上,叫我回去拿錢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至35頁)。

㈤證人陳春木於原審證稱:「(問: 93年2月20日當天晚上有

無與楊明銓見面?)有」、「(問:聯絡經過?)當天楊明銓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第一通電話語焉不詳,我覺得是有類似有一些不正常的事情,因為當時楊明銓說要見面才知道。楊明銓是跟我說見面再講,我就在等他,當時我跟他說,因為是他要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告訴他我人在粘厝村,叫他到附近時,再打電話給我,但是我等了很久,還沒有來,我打電話過去給他的時候,我就是用回撥的電話打給他,然後就是楊明福接的,我問說『阿肥』,他說『阿肥』去找你了,我並且問他是誰,他說是我同學,我聽不清楚,然後我才想起來,他(楊明福)跟我之前在監期間是同一個工廠工作,所以是同學,楊明福說『阿肥』去找我了,其實當時楊明銓已經拿另外 1支電話,因為是楊明銓要找我,所以我就等楊明銓的電話,過了大約一些時間的時候,楊明銓打電話給我說他快到了,我說你快到何處,那時候我問他的時候,他就說快到我家了,我說不要去我家,我叫他從我家那裡直走不要轉進我家,可以到台17線與快速道路交接處左轉,我在那裡等他,他快到的時候,他又連續打1、2通電話跟我確認,我說他轉過來,我車子的訊號燈在閃,那輛車就是我,所以我本來想要開車帶路帶他去粘厝村談事情,可是他忽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極重要的事情,不能耽擱,說叫我進去他車上談,我 1個人走過去,我從後座的左邊進去車上,進去的時候,我第 1個看到楊明銓坐我身邊,他旁邊還有坐人,我不認識,我以為是他的朋友,我抬頭看,發現 1個人很面熟,坐在右前方乘客座,才發現原來是吳寶欽。(問:如何認得出來是吳寶欽?)我有看過他,人家跟我說是吳寶欽,他之前是在鹿港刑事組三組,後來聽人說已經調走,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就覺得他是警察,所以覺得心理怪怪的,(問:之後情形?)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就問組長說你們要幹什麼,吳寶欽他開始說楊明銓要找我,我就問楊明銓何事,楊明銓說他們有事情被抓到就是了,但是我想也是跟毒品有關係,因我們之前除了是朋友之外,我們都有吸毒,所以我知道情形之後,楊明銓就跟我說要交換條件要交槍,當時我沒有心情去瞭解交換條件的內容,因為當時我一心只想要如何才能夠下車,我覺得我是被人家設計去的,當時楊明銓有私下叫我去找陳文翰議員,我覺得他的意思是要我找人來阻止這件事情,當時明著就是說要槍,我跟他們說,我沒有槍,當時吳寶欽說我們也知道你沒有槍,但是要請你幫忙去找1把槍,楊明銓也有說,他還說錢不要煩惱,錢他有準備好,當時我就想辦法要如何應付下車,所以我跟他們說槍我沒有,但我可以去幫他們問,時間大約要半個小時,他們要我打電話問,我說這種事情不可以打電話聯絡,要我親自單獨去,這樣才可以符合下車脫身的目的,當時我一方面看楊明銓,但是我心理是在騙他們,但是我看楊明銓在困難中乞求我的眼神,另一方面,組長好像怕我晃點他們,所以一再跟我確認,所以那時我心理的感覺很複雜,之後先是楊明銓很明顯的怕我走人,且組長也有這種憂慮,並問我說在何處等,當時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們先回去,因為如果有約在1個地點的話,但我後來沒去的話,會讓人家的感覺更不好,所以我極力勸他們回去,我說如果我弄到的時候,我再幫你們送過去,或者另外跟你們再約定,當時他們很猶豫,最後他們說那就拜託你了,他本來有要跟我約在綽號『大食』(指莊圳良)那裡,我說不要,並拜託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我就頭皮發麻到處亂逛,時間到了之後,我就亂逛,我開車往溪湖方向走去,想說這麼晚去找議員,不好意思,後來我有接到電話回撥給我的,但是『大食的』告訴我說,你有沒有約『吳董』(指被告吳寶欽)到我那裡,『大食的』就是莊圳良,我說不是我約的,當時莊圳良是拿楊明銓在車上撥電話給我的那支電話跟我說的,並問我要不要過去,這之後我又接到莊圳良的電話3次,莊圳良第一通的電話很不高興,他以為麻煩是我引出來的,他說你不是約『吳董』到我家,我跟他說我沒約,後來莊圳良說我約人家,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我還在找人,其實我沒有去找人,只是想拖延時間,如果沒有楊明銓的話我就一定不會去,但有楊明銓在,而且他們又已經跑去莊圳良那邊,後來我就請莊圳良跟吳寶欽及楊明銓說,我人在別人家等人,後來大約有2通電話,我告訴他我人快到了,我在半路上,但是沒有告訴他,我是否已經弄到槍,之後到莊圳良位於番婆村的家附近的時候,我就把車停靠在較遠的地方走路過去,進去時,看到之前在車上看到的所有的人還有莊圳良,到那邊的時候,吳寶欽和我到莊圳良廚房談,莊圳良在客廳泡茶給其他人喝,廚房距離客廳大約10幾公尺的地方,當時我就在廚房跟吳寶欽說我真的有幫你們去弄,但如果有東西的話,我現在就拿來的,但是我特別又跟他解釋說或許是因為我沒有帶錢去,人家以為我不是認真的要跟人家買...。當時我故意跟他說10幾萬元也可以買到,也有40至50萬元才可以買到,所以我就跟他說要30至35萬元才買得到,後來吳寶欽才跟我說25萬就好了,但那只是說說而已,最後什麼也都沒有。第一次我故意跟他說我去問問看,第二次我就故意跟他說我沒有帶錢,人家跟我哈拉而已,結果吳寶欽就不高興,並說我說這些廢話幹什麼,結果後來吳寶欽說他那也是生氣的話,並且說不然我們兩人一起出去,一個小時之後,每個人要弄出四把槍出來,我告訴他說他有辦法,我沒有辦法,我是小卒仔,後來吳寶欽說要不然就回去,就要按照規定辦,我就再跟他說,如果拿錢回來說不定也可以弄出來,要不然要辦也只好照辦,又不是我被你們抓到的。我們的對話剛開始是在廚房,但後來他生氣講的話都已經在客廳,他是走到客廳的時候,才故意講這些氣話,之後他就要帶楊明銓回去,我本來是要送他們先走,後來吳寶欽不讓我送他們,他很生氣趕我先走。(問:剛才提到你實在不願意配合買槍的事情,為何不直接拒絕,還要敷衍?)因為在車上的時候我想要下車,所以我敷衍,之後楊明銓是我好朋友,我不忍心不幫他,再加上後來約在莊圳良家中,所以我不得不去處理。當時在中機組的時後,我都有說,都是實在的,檢察官在中機組問我的時後,我所說的話都實在。(問:楊明銓打電話給你,直到要過去你那裡,當時雙方是不是還沒有買槍?)只有到車上之前還沒有確定,上車之後就可以確定,(問:你是否知道為何楊明銓要透過你買槍?)我沒有問他,但是我知道,因為警察帶他來的。(審判長問:當時在車上以及在莊圳良住處所看到的人是一樣的,除了組長之外是在庭上的哪二位?)指認邱永芳開車,張樹權坐在楊明銓的旁邊,楊明銓坐在中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114頁)。

㈥證人蕭麗華於原審證稱:「(問:之前於 93年9月13日檢察

官訊問你警察搜索時屋內的人所站的位置〈提示 93年9月13日筆錄〉,你當時是否向檢察官表示你和楊明福、楊明銓在3樓,田智賢在1樓,潘素鐘在1樓的門外?)應該是這樣沒錯」、「(問:後來警方進來之後,警察做什麼?)他進來搜索,我當時沒有看到搜索票,有搜到我自己的小皮包,裡面有海洛因一點點,還有吸管等,至於其他人我不知道。在現場有搜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沒有搜到槍。(問:請提示蕭麗華於93年2月21日4時5分,是否向警方表示是你主動提出要求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提示筆錄內容〉並表示搜索時,你在3樓去找田智賢?)我覺得這段筆錄怪怪的,我沒有去3樓找田智賢,我不認識田智賢,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我毒癮發作,迷迷糊糊的。(問:當時田智賢位在何處?)一樓。(問:請審判長提示證人於93年7月8日調查局筆錄第59頁倒數第2行至第6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向調查員表示你曾向田智賢求證,他表示他願意承認扣案毒品是他的?)要移送的時候,田智賢有說過這段話,之前製作筆錄的時候他也有說。至於是他主動告訴我,還是如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請提示93年9月13日偵查筆錄第98頁倒數第5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搜索時,是否有看到潘素鐘身上有很多錢,你說在楊明銓跟他拿錢的時候才看到,為何?)我在搜索的時候有看到,在警局的時候也有看到。(問:在現場有沒有人回答毒品是他的?)沒有,我個人部分是我自己擔,至於另外那部分當時是沒有人這樣說。(問:與田智賢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其他之人在何處?)就只有送我們兩人,其餘之人在我們被移送的時候離開的,時間差不多。(問:在警察局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展示嗎?)有看到,但不知是誰的。(問:所謂看到,何意?)有看到2支槍。(問:在什麼階段看到?那時第2次筆錄製作完了嗎?)有沒有做完,我忘記了。(問:楊明銓出去幾次知道嗎?)大約2次。(問:剛才提到9月13日的偵查筆錄有問到65.5公克的海洛因是何人的,你回答不知道是誰的,田智賢有承認海洛因是他的,是在什麼時候聽到的?)在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在車上我有問他,這些事情你都要擔下來,我有告訴他說,你還這麼年輕,要想清楚你自己在做什麼,他沒有做什麼樣的回答。(問:所謂的擔下是什麼意思?)就是頂罪的意思。(問:為何知道田智賢要頂罪?)我不想說那麼多。。(問:移送地檢署之前,是不是知道田智賢要頂下槍、毒?)我大約知道,詳情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至104頁)。

㈦證人胡坤成於原審證稱:「(問:田智賢於 93年2月20日進

去看守所到出所這期間,看守所函文中回覆稱你於2月24 日有寄入現金8000元給田智賢?另一份接見明細表則顯示田智賢於 93年2、3、4月在押期間你並沒有接見過他,是否表示當時你只是單純寄入現金8000元給田智賢並未接見?)應該是這樣。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寄的,因為他沒有錢吃飯,因為住在我那裡的時候,都沒有辦法付房租,吃飯等零用錢也是我付給他的,大約有1000至2000元。我對他的經濟情形很瞭解,他沒有錢。(問:8000元是否你出的嗎?楊明福當天有沒有和你一起去?)我忘記了。如果楊明福有去的話,應該是楊明福出的,我忘記8000元是我自己出的,還是先跟楊明福拿的。(問:為何知道田智賢被押在何處?)當天我知道他被彰化縣刑警隊查獲,就一定會被送去彰化看守所。當天晚上我看到楊明福的太太被一個斯文斯文的人帶回惠安街91號門口遇到,當時是晚上11、12點,我有問潘素鐘為何這裡會這樣,潘素鐘說那一位也是警察,警察有來搜索過,叫我不要管,趕快走(經當庭指認為在庭的張樹權)當時是穿白襯衫、黑褲子、穿皮鞋沒有配槍,當時看起來比較年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96頁)。

㈧證人莊圳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93年2月20日深

夜,吳寶欽組長是否曾帶『阿肥』來你家?談何事情?)有的,吳寶欽及2名警員及綽號『阿肥』的楊明銓確實有一起來找我,沒多久『阿木仔』陳春木也自己來到我家,他們一起在商量一些事情,有時吳組長帶『阿肥』到旁邊去談,也有時是吳組長帶『阿木仔』至旁邊小聲談事情,我雖在旁邊,只是泡茶,不方便插嘴。(問:事後為何『阿肥』說槍是你交給組長?)因為吳寶欽組長要離開我家時,有交1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裝的東西給我,吳組長說他再去辦件事情,回頭再來拿這包東西,這包東西我未打開看,所以不知道是啥東西。(問:吳組長何時來取回這包東西?)約莫半小時左右,吳組長又來到我家取回上述那包東西,我願意與吳組長對質。(問:吳組長第二次來有帶何人來?)原來的二個警察及楊明銓,陳春木這次則沒有看到,當場楊明銓有看到我把那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著的東西交給吳組長,所以他(楊明銓)才會說是『阿良仔』(即是我的綽號)把槍交給吳組長。(問:那天吳組長帶楊明銓來,所為何事?)當時聽吳組長要約『阿木仔』見面,挑了很多地點,陳春木均不願意,一直到提議到我家後,陳春木才同意。所以他們才會一起來到我家,我事先並不知情,他們一來就是在我家商量事情。(問:吳組長帶他們來你家,是否調解事情或排解何糾紛?)沒有,我跟『阿肥』不熟,不可能出面幫他們調解糾紛,吳組長也不可能說把人犯帶到我家要我說情,增加困擾,這是不可能的。『阿木仔』是福興人,我跟『阿木仔』有熟,純粹是吳組長要找『阿木仔』,『阿木仔』約到我家,他才會放心,才會有上述一起到我家的事。(問:(那包東西是啥?)我因未拆開看,所以不知道是何東西,摸起來是硬硬的、重重的」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

二、被告吳寶欽、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等人帶同田智賢「取槍」所拍攝之VCD,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一開始田智賢在車子後座,鏡頭遠方有一人在走動。吳寶欽問:「這是否是這個附近」。

田智賢答:「是的。」吳寶欽問:這下去是靠近哪個地方?田智賢答:後面那邊,吳寶欽問:這是教練場?田智賢答:是的。

吳寶欽問:就是在你家後面?田智賢答:是的。我家後面。

㈡畫面跳到汽車教練場圍牆入口,合計6人,包括田智賢以及

持數位相機的刑警1人,負責攝影者1人,由田智賢在前,吳寶欽緊接在右邊,邱永芳在左邊,走到教練場盡頭時,田智賢以手指向右方,一行人向右邊走過去。

攝影者(即邱寶源)旁白:現在是93年2月21日早上6點23分,帶領犯嫌田智賢到所供稱的朋友寄放物品的地方,尋找該物品。

㈢畫面出現: 5人含田智賢在汽車教練場後方空地暫時停留數

秒之後,由田智賢指向所面對的方向,隨後 5人並走向菜圃處。

㈣畫面出現:吳寶欽先跳下菜圃旁空地,隨後田智賢及邱永芳

也跳到菜圃邊空地上,吳銓瀧跳到吳寶欽的旁邊,吳寶欽與吳銓瀧在田智賢的右邊,邱永芳在田智賢的左邊。攝影者旁白:稍為等我一下,我收一下音。在哪裡。

吳寶欽說:在那裡。

畫面出現:田智賢以手指向行走方向前方。吳寶欽手持橘色手電筒。

攝影者旁白:在那邊喔。

吳寶欽說:走慢一點,那裡會陷下去。

畫面出現:田智賢走在最前面,後接著是吳寶欽、邱永芳。

攝影者旁白:四處找看看,看在哪裡。

㈤畫面出現:田智賢以手指向樹下處,吳寶欽跟著將手指向樹下。

吳寶欽:是在這棵樹還是在哪裡。

吳寶欽:是在樹邊喔,你是否有埋下去。

攝影者旁白:那是誰放的?吳寶欽問:那是誰放的?你自己放的還是怎樣?田智賢答:我朋友拿來放的。

吳寶欽說:是你朋友拿來放的。

攝影者旁白:四處旁邊找找看,旁邊找找看。

㈥畫面出現:田智賢往草叢走 3步,在草叢內先以手向右撥雜

草,再彎腰尋找,吳寶欽在後,田智賢找到物品並蹲下拿起物品時,又蹲下。

吳寶欽問:在哪裡?吳寶欽:等等,你先退後,是不是這項(台語)。

田智賢:是的。

畫面出現:1個塑膠袋,中間有枯葉、枯草。

吳寶欽:阿龍,你把它打開看看,你有沒有帶手套。

吳銓瀧:沒有。

吳寶欽:沒有喔,那用手帕,用手帕把它翻開看看。

畫面出現:手持手帕將塑膠袋上雜草撥開後,然後翻開塑膠袋,出現槍枝,塑膠袋並未打結。

吳寶欽問:是有幾支?田智賢:2支。

吳寶欽也接著說:2支喔。

吳寶欽說:有2支槍喔。

田智賢說:是的。

吳寶欽說:1支銀的,1支黑的。

田智賢說:是的。

吳寶欽說:先把它收起來。

吳寶欽說:有照相嗎?你過來這邊照,拍拍看。

姚金生說:你的手比一下。

吳寶欽說:你的手比一下。你要過來這邊。

田智賢說:我蹲著好了。

畫面出現:田智賢手比著槍,拍照。

吳寶欽說:這東西你怎麼知道東西放在這裡?田智賢說:我和我朋友來的,他藏的。

邱寶源說:這東西你不知道是什麼吧?田智賢說:我不知道。

吳寶欽說:這東西藏多久了?田智賢說:藏很久了。

攝影者旁白:剛剛沒有發現彈匣,現在發現彈匣繼續錄影。

組長你先幫我照著彈匣,有2個彈匣。

㈦畫面出現:2個彈匣。

以上取槍之整個過程計5分47秒,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該

VCD 1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9頁,原審卷㈢第26至47、221頁)。經查:

⒈依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6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中之自白:上開扣案之槍、彈,是王東樹於91年12月中旬,與伊一起藏放在上開教練場旁樹下之草叢處等情觀之,該槍、彈藏放在該處,迄 93年2月21日經警取獲時,已相距1年3月,而依上開 VCD影帶所示,上開槍、彈僅以塑膠帶包裹即置於草叢中,並未打結,是該塑膠帶經長期之日曬雨淋,衡情應已破舊、毀損,然依 VCD之影像及照片(見原審卷㈢第47頁)顯示,包裝槍、彈之塑膠袋仍然完好如新,未見舊損之外觀,足徵該槍、彈絕非於91年12月中旬即已放置該處。

⒉又該取槍地點經原審實地勘驗,藏槍之草叢位在自立駕駛訓

練場內,處於西北角,而彰化縣○○鎮○○街○○號住宅位在草叢之東北方,屬於某棟大樓之其中一戶,附近係住宅區,與草叢區中間隔有圍牆,欲行至藏槍地點,有兩條路徑,一係經由稅捐處正對面之自立駕駛訓練場大門,一係經由該戶向東隔六戶有一往南之小徑進入自立駕駛訓練場,小徑末端西側係一長形菜圃,菜圃西側直至馬路,即為藏槍之草叢,有原審94年3月7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6頁)。該藏槍草叢係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宅與自立駕駛訓練場之間之土地,並非惠安街91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衡情田智賢既無法掌控該藏放地點不被發現,謂其將具殺傷力而有相當價值之槍、彈藏在該處,並不符常理。況自立駕駛訓練場附近緊鄰住宅區,對面又係稅捐處,且田智賢居住之惠安街91號亦屬連棟之住宅,處於民眾往來出入頻繁之地,又隨時有自立駕駛訓練場之工作人員、學員及附近之居民在附近進出,並非隱密或難以出入之處所,且該藏放處草叢面積不大,復與菜圃相連,隨時可能因菜圃所有權人之使用而遭開墾(原審履勘現場時,原取槍錄影中之「大樹」已遭砍除,地貌已有所變化,而本院上訴審於95年9月26日履勘現場時,該處之草叢已遭鏟除,現場已興建3層樓房之建築物〈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5頁之勘驗筆錄〉),絕非安全可靠之藏槍地點,該槍、彈竟能藏在該處一直未為人發現,且承受風吹雨打至93年2月21日清晨取獲時為止,包裝之塑膠袋仍完整如新,實有違常情。

⒊本院前審於97年6月23日再次勘驗田智賢帶同被告吳寶欽等

警方人員取槍VCD錄影光碟,以鑑別取槍路徑草皮有無事先被踐踏過的痕跡。勘驗結果為:⑴錄影光碟畫面內顯示之人員:分別為穿紅衣服之田智賢,穿黑西裝之吳寶欽,帶攝影機之邱寶源(所以沒有出現在鏡頭),穿深藍西裝之邱永芳,及穿白襯衫之吳銓瀧及姚金生,姚金生並拿相機拍照。

⑵螢幕內顯示吳寶欽、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拿相機)帶同田智賢去取槍,五人均有跨越水泥柱邊,跳下菜圃,菜圃有多處泥濘及稻草鋪蓋。⑶田智賢自跳下菜圃後,至尋找到槍枝的過程,旁均有四名被告(指吳寶欽,邱永芳,吳銓瀧及姚金生)陪同,田智賢行走的步數及時間同原審筆錄記載,藏槍地點雖在草叢中,但槍枝僅以塑膠袋包住(錄影畫面上無從判定塑膠袋的新舊程度),其上有少許枯乾的雜草、枯葉遮掩其上,並沒有埋藏在土中。⑷田智賢與被告等取槍路徑,初腳踏稻草鋪蓋之地前行,後所到取槍之處,地面雜草叢生,高度約超過身體一半,但無從由錄影畫面判定現場的草叢是否有經人踩踏過的痕跡。以上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參以取槍之過程錄影僅5分47秒,錄影時並非自證人田智賢離開警局搭車前去取槍之全程為攝影,畫面上自無從顯現該起槍之全程,有何隨行之警員至藏槍地點有先行下車藏放槍支後,又以警員帶同田智賢起槍,整個過程甚為順利,未見田智賢有在場觀望、思索、確認、再走向藏槍處所找尋之任何舉動,是以,證人田智賢所證該槍、彈係在取槍之前,始由當天隨往之刑警隊二組內某員警藏置該處後始正式拍攝取槍等語,較符實情。

以上勘驗結果益徵前述叁、一、所述證人楊明福、田智賢、潘素鐘、楊明銓、陳春木、蕭麗華、胡坤成、莊圳良等人證述情節為真實可採。

三、又查,證人陳東昌於93年8月4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問:前述楊明銓於93年2月20日18時30分,早已被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且拒絕夜間詢問,為何到93年2月21日凌晨2時45分,又同意夜間詢問並願意接受你及林照鴻對他製作筆錄?)... 田智賢等人拒絕夜間詢問後,... 又發現田智賢涉嫌持有槍械,隨即由組長吳寶欽領隊... 解押田智賢外出起槍,... 我只知道有查扣手槍及子彈回到組裡,回來後擺在辦公桌上,組長吳寶欽... 要大家趕快將筆錄完成以便移送,所以... 指派我及林照鴻製作楊明銓筆錄... 」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72頁);於偵查中訊問時除與上開於中機組詢問所證相同外,檢察官再度確認時,其又證稱:「(問:你前述在2月20日21時左右,田智賢等5人拒絕夜間詢問之後,到2月21日凌晨2時正式製作詢問筆錄之間,看到吳寶欽押解田智賢外出取槍,該槍枝外觀如何?如何查扣?)我確定他們有查扣手槍回來,至於槍枝外觀如何我無法描述,只感覺好像是改造的,如何查扣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312頁反面、第313頁),足見證人陳東昌於93年2月21日凌晨2時45分開始製作楊明銓筆錄之前,即已在二組辦公室內看到手槍及子彈。是以,若如被告吳寶欽等人所辯,上開槍、彈係93年2月21日上午6時26分,押同田智賢至彰化縣○○鎮○○街○○號租屋後方之草叢起出後,始帶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則何以證人陳東昌竟能在該日凌晨2時45分前,即已見證到槍彈擺放在刑警隊二組辦公室之桌上?再度印證槍、彈確係早先由被告吳寶欽等人押解楊明銓,及被告張樹權帶同潘素鐘外出購買所帶回,為將該槍彈栽贓予田智賢,才另安排演出取槍之過程甚明。

四、上開查扣之槍、彈,分屬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暨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一節,有刑事警察局93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3004317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99-1頁至99-7頁)。而被告吳寶欽嗣將如何分配查獲槍枝獎金之事,交由被告張樹權繕打製作獎金分配清冊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及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66 18號卷第79至81頁),而該筆獎金因本案尚有疑義而未發放,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並將該筆獎金檢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9400942 7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3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附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蕭麗華、潘素鐘等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號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附田智賢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吳寶欽因身居組長,為其他被告之上司,初因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及吳銓瀧查緝楊明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經通知到場支援,到場後因知楊明福及楊明銓猶於假釋期間認有機可乘,竟主導本案栽槍事宜,是本件要求被告楊明福、楊明銓交槍之員警雖僅被告吳寶欽一人,而洽談交換條件、聯繫買槍、派人押解楊明銓及潘素鐘外出、指示製作夜間拒絕詢問或不實栽槍筆錄等各項公文書、安排演出取槍過程等事務,固係被告吳寶欽所主導,然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在上開惠安街91號搜索時暨押解楊明福等人返所等過程,明知楊明福等人在惠安街91號被查獲時之相關位置,並非如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載之情形,且扣押之毒品海洛因7包亦無跡證顯示係田智賢所有,反而較有可能認係楊明福所有,竟故意扭曲事實,於押解楊明福等人返所後,在被告吳寶欽主導、其他被告配合下,竟為建功圖利而與犯罪嫌疑人楊明福、楊明銓達成條件交換,由該二犯嫌聯絡購槍、進而徵得田智賢同意頂替,躊成本案,惟因被告吳寶欽以楊明福及楊明銓未購得二支制式手槍未符放水約定,猶對其二人採尿,遂招致怨懟不滿而經相關證人證實批露,足徵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一開始即知栽槍擔罪之事,被告姚金生至遲於93年2月21日凌晨5、6時許押解田智賢藏槍及取槍時已知情,才會配合被告吳寶欽之指示接續行事;而被告邱永芳曾兩度負責駕車帶楊明銓外出買槍,於途中所見所聞即知事有蹊蹺,故其於案發之初亦應知曉栽槍擔罪之事,至被告姚金生初雖未參與惠安街91號之搜索,亦未帶同楊明銓、潘素鐘外出買槍,係自93年2月21日凌晨5、6時許隨同吳寶欽、邱永芳、吳銓瀧、邱寶源帶同田智賢外出取槍,然依證人田智賢上開所證,上開取槍係五位警員押解共乘一部廂型車前往、取槍之過程曾經過事先演練,顯見被告姚金生最遲於帶同田智賢外出取槍之時,亦已知悉栽槍擔罪之事猶予配合,並返所後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而被告吳寶欽接續為購槍建功而指示被告邱永芳多次駕車搭載嫌犯外出購槍、於佈妥栽槍而帶同頂替者田智賢取槍時,並指示被告姚金生隨車前去拍照,復以被告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姚金生等人任職警界多年、閱歷甚豐,對於被告吳寶欽上開指示命令係屬違法一節,當知之甚詳,渠等(除姚金生外)於查緝楊明福涉嫌販毒罪嫌即已參與,楊明福於押解返所途中即要求輕縱及後續反常之購槍頂替過程,當知事有蹊蹺,既未拒絕被告吳寶欽之要求,反而配合其行事,其等間縱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觀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其間已有犯意之聯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寶欽等人原為查緝楊明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竟演變成吳寶欽主導、其餘警員配合由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外出購槍後、栽槍予田智賢頂替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叁、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一、證人田智賢頂替毒品及槍彈案件之自白,經查並非實在:證人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時自白稱:伊係以每個月8000元,向朋友「阿成」(即胡坤成)承租彰化縣○○鎮○○街○○號,蕭麗華與楊明銓是男女朋友,楊明福與潘素鐘是夫妻,都是伊的朋友前來聊天泡茶,上開7包海洛因(驗後總淨重65.73公克),係伊於93年2月16日,以15萬元的代價,向綽號金龍的人所購買等語;另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於91年2月間,向胡坤成承租惠安街91號,扣案之槍、彈,是王東樹於91年

12 月中旬,拿來伊承租處交給伊,說要寄放在伊那裡,但伊不敢收,他說要找一個隱密的地點藏放,因伊經常經過承租處後方汽車教練場,該處樹林不多,容易認得,所以伊就帶王東樹到該教練場旁樹下草叢處藏放槍、彈等語,此係為頂替所為,業經本院前審調閱原審上開兩案之卷宗查核屬實,證人田智賢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惠安街91號之屋主胡坤成於原審證稱:是伊讓田智賢

住在惠安街91號,田智賢是在93年1月中旬前後1個星期,才搬進去惠安街91號居住,伊是在92年12月,進去彰化看守所勒戒的時候才認識田智賢,93年1月9日伊才出勒戒所,田智賢都沒有錢吃飯,因為住在伊那裡時都沒有錢付房租,吃飯等零用錢也是伊給他的,91年年底或92年年初房子是空的,那時並沒有提供該處給田智賢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95頁)。參酌證人田智賢與胡坤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田智賢與胡坤成確均係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同一勒戒所釋放無誤。足認證人胡坤成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是以證人田智賢於91年12月間,既未曾在彰化縣○○鎮○○街○○號借住,且上開惠安街91號亦非其向胡坤成所承租,且田智賢既沒錢吃飯,也沒有錢付房租,吃飯等零用錢也是胡坤成供給的,衡情如何有餘錢購買毒品7包(驗餘淨重達65.73公克、純度60.75%、純質淨重

39.93公克,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其於上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93年度訴字第

869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或偵訊時所供承租房屋乙節,顯不實在。

㈡彰化縣○○鎮○○街○○號住宅除了田智賢之外,楊明福亦同

住於該處,亦據證人胡坤成於原審證稱:其與楊明福均住在惠安街91號,1樓是共用, 2樓以上及3樓的前面是田智賢在使用,3樓的後面是楊明福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95頁),而胡坤成此部分所證,益徵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自白:楊明福與潘素鐘是夫妻,都是伊的朋友前來聊天泡茶云云,確屬虛偽。而證人田智賢因身無分文,又無他處所可供居住,證人胡坤成因而自上開時間起,提供該惠安街之房屋供田智賢借住,並會不時提供生活費用及請吃飯等情,亦據胡坤成證述在前,故田智賢自無可能有15萬元之鉅款可供購買上開海洛亦堪確定。而經警查扣上開 7包海洛因之房間,當時係楊明福偕同楊明銓、蕭麗華進入,並鎖上門等情,亦據楊明福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楊明銓、蕭麗華在 3樓,伊等有鎖門,直到警察撞 3樓的門時,伊等才知道警察要來搜索(見原審卷㈣第79頁);證人楊明銓於原審證稱:伊是直到警察到

3 樓敲門時,才知道警察來了,當時門有上鎖,警方踹門時,楊明福有去阻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及田智賢於原審證稱:楊明福本來就在 3樓,伊有看到楊明銓、蕭麗華進來惠安街91號,後來警察到3樓時查獲他們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屬實,該經警查獲毒品之房間既非田智賢在使用,該查扣之毒品絕非田智賢所有,故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自白持有上開7包海洛因自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田智賢係於93年1 月9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因無處居住,始暫住在彰化縣○○鎮○○街○○號,有如前述,91年12月中旬田智賢尚未居住該址,是故,王東樹生前果曾要求田智賢代為寄藏扣案之槍、彈處,亦不可能藏放在現居之彰化縣○○鎮○○街○○號後方之草叢,足見田智賢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供稱:王東樹於91年12月中旬,拿扣案槍、彈前來寄放云云,純係為配合被告等查槍有功及符合王東樹死亡時間之舉,亦不足採信。

二、雖楊明福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曾供述:田智賢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一星期左右,有在上開惠安街91號把玩1把黑色手槍云云(見該案93年2月21日3時之警詢筆錄),然查,證人田智賢於該案偵查中已否認曾取出上開槍彈把玩(見該案93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65頁),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到達現場正式拍攝取槍過程的時候,我才第1次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至50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是在錄影帶所示的現場取槍將塑膠袋打開時,我才看到這些槍彈。(問:有無其他陳述?)我希望還我清白。(問:楊明銓和潘素鐘跟警察外出是作何事?)講好的,他們是出去買槍然後由我來承擔罪責。(問:你認為那些警察知情?)前往放槍、取槍以及去搜索、作我筆錄的警察應該都知情。」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99-300頁),核屬一致,益徵其實;且證人楊明福於原審亦證稱:伊係為配合栽槍予證人田智賢始為上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2頁),況以,田智賢若如楊明福所述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一星期,有把玩過1把黑色手槍,但該把黑色手槍是否即係本案所查扣之手槍,亦有可疑,縱認係本案所查扣之手槍,田智賢既於藏放經年後,重新取出該槍把玩,表示其已有持有支配該槍之意思,其豈可能僅於把玩一次後,隨即又將之藏放於草叢處,足見田智賢應不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一星期左右,取出本件扣案之黑色槍枝把玩後再放回該藏匿地點。楊明福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雖辯稱證人於田智賢、蕭麗華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供稱:搜索當時田智賢、蕭麗華在3樓,其他人在1樓云云,然查,警員搜索惠安街91號住宅時,在場人之位置為:潘素鐘自惠安街91號住宅外為警帶回住處1樓,田智賢在1樓廚房煮食物,楊明福、楊明銓、蕭麗華在3樓楊明福之房間內,此業據證人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潘素鐘、蕭麗華於原審結證屬實。而蕭麗華當天係與楊明銓一同前往惠安街91號找楊明福,其與與田智賢並不相識,搜索當天才見到田智賢等情,業據蕭麗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0、102頁),況楊明銓與蕭麗華既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潘素鐘、楊明銓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19頁〉),蕭麗華豈可能在其男友楊明銓面前,與初次見面之田智賢獨處,並反鎖在3樓內,而楊明福、楊明銓等人卻在1樓之理?故上開證人於原審就渠等5人案發當時分別所處位置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證人於田智賢、蕭麗華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供稱:搜索當時田智賢、蕭麗華在3樓,其他人在1樓云云,顯係配合警員所為不實之陳述無疑,不足採信。

四、被告吳寶欽、張樹權、邱永芳雖均辯稱:僅押解楊明銓外出一次,目的係為逮捕楊明銓提供之通緝犯「阿木」,惟查證人陳東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般要去查通緝犯的流程?)我們要先看他有沒有遭通緝,要根據姓名然後去查身分證字號,然後去查有沒有被通緝。若不知道姓名,就沒有辦法查詢是否遭通緝。普通會先確認有沒有遭通緝,才會出去等語,本件被告吳寶欽、張樹權、邱永芳三人卻均未曾先查詢「阿木」之真實姓名及確認其是否真係通緝犯身分,即貿然聽信證人楊明銓之言而大費周章押解其外出,並於一看到證人陳春木,在未加查詢之情況下,即稱其非通緝犯,未免過於草率且不合理。又依該毒品及槍彈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楊明銓分別於93年2月20日22時40分許(拒絕夜間詢問)、93年2月21日2時45分所許製作之警詢內容均無支字片語言及提供通緝犯資訊,及經警方人員押解外出等情事(彰警刑0000000000號影卷第11-12頁、12-13頁),益證被告吳寶欽等人辯稱外出查緝通緝犯云云,實屬子虛烏有。且依常理而言,嫌犯提供通緝犯線索並願意配合警方外出查緝在先,應無於返回警局時反而拒絕夜間詢問之理!是吳寶欽、張樹權、邱永芳押解楊明銓離開警局之目的顯非為查緝楊明銓提供綽號阿木之通緝犯甚明。被告吳寶欽等人辯稱押解楊明銓離開警局之目的係為查緝楊明銓提供通緝犯之線索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無可採信。

五、被告等雖辯稱:依楊明銓於93年2月20日晚上時28分22秒以手機打電話顯示基地台位置○○○鄉○○路○段○○號,可證吳寶欽等人係於此之前自刑警隊出發,且已抵達埔鹽鄉,又該手機前後多次通話之基地台均○○○鎮○○路、中山南路、民族路與永安三路,且處於兜圈子之狀態,更尚未抵達台十七線,故該四人係於21時32分50秒止以後始能到達台17線,加計之前勘驗車輛進行所需時間、陳春本所指在莊圳良家停留時間,吳寶欽等四人第一之返抵刑事隊之時間為22時37分,而楊明銓於22時40分在刑警隊由陳東昌、顏志峰製作警詢筆錄,與楊明銓甫返抵刑警隊之時間相距僅3分鐘,故楊明銓、楊明福、蕭麗華、潘素鐘、田智賢在偵、審中證稱吳寶欽等人於搜索後將田智賢等人送回刑警隊以後至22時40分止間有二次進出刑警隊,均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明銓於原審證稱:用自己的手機聯絡陳春木,約在台

17線那邊,約了之後就出發了,到達約定地點陳春木和他的弟弟就在那裡等,我看到他們時,就打電話說我們到了,見面後,陳春木知道原諉說他要問問看,所以我們先去『良哥』那裡泡茶等陳春木,之後過了大約1個多小時,『阿木』過來對組長說聯絡不到,組長就當著大家的面罵他『裝孝維』,為何聯絡不到,然後就把『阿木』趕出去。之後組長要伊和另2名員警先出來,在車上等他,大約半小時後組長才出來,他說他有聯絡到買槍的門路,叫我負責跟楊明福拿25萬元,所以我們先回警局,跟楊明福說並要25萬元,楊明福跟他老婆拿25萬元交給我,我們就再去『良哥』那裡,就有

1 個人過來拿錢,說25萬元在哪裡,我就拿給他,我心想組長已經安排好了,我只負責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頁以下)。但證人陳春木於原審證稱:93年2月20日當天晚上楊明銓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第一通電話語焉不詳,我告訴他我人在粘厝村,叫他到附近時,再打電話給我,但是我等了很久,還沒有來,我用回撥的電話打給他,結果是楊明福接的,我問說『阿肥』(即楊明銓)呢?他說『阿肥』去找你了,我並且問他是誰,他說是我同學,我聽不清楚,然後我才想起來,他(楊明福)跟我之前在監期間是同一個工廠工作,所以是同學,楊明福說『阿肥』去找我了,其實當時楊明銓已經拿另外1支電話,因為是楊明銓要找我,所以我就等楊明銓的電話,過了大約一些時間的時候,楊明銓打電話給我說他快到了,並相約到台17線與快速道路交接處左轉處等他,他快到的時候,他又連續打1、2通電話跟我確認,我說他轉過來,我車子的訊號燈在閃,那輛車就是我,所以我本來想要開車帶路帶他去粘厝村談事情,可是他忽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極重要的事情,不能耽擱,說叫我進去他車上談,我1個人走過去,我從後座的左邊進去車上,進去的時候,我第1個看到楊明銓坐我身邊,他旁邊還有坐人,我不認識,我以為是他的朋友,我抬頭看,發現1個人很面熟,坐在右前方乘客座,才發現原來是吳寶欽,楊明銓就跟我說要交換條件要交槍,我跟他們說槍我沒有,但我可以去幫他們問,時間大約要半個小時,要親自單獨去問,我下車後,我就到處亂逛,後來我有接到電話回撥給我的,但是莊圳良告訴我說,你有沒有約『吳董』(指被告吳寶欽)到我那裡,後來大約有2通電話,我告訴他我人快到了,我在半路上,但是沒有告訴他,我是否已經弄到槍,之後到莊圳良位於番婆村的家附近的時候,我就把車停靠在較遠的地方走路過去,進去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114頁)。兩人對於楊明銓在刑警隊時以何人電話供述不一(前者稱以自己所有手機,後者稱楊明銓共用了二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經回撥係楊明福接的,另一支則有多次通聯)。審之楊明福於警訊時供稱:我及楊明銓均怕被移送而被關,當天下午六時左右到達刑警隊我以和信公司電話卡裝在我電話上先交由楊明銓聯絡槍械貨主等語(見93他1179卷第25頁)、潘素鐘於警訊時供稱:以我全新的電話易付卡晶片裝入該電話,組長要求楊明銓以該電話聯絡購買槍械(見同上卷第32頁),復被告吳寶欽於中機組調查供述稱:在出發前讓楊明銓與阿木(陳春木)相約20分鐘後到鹿港鎮○○○鄉○○路邊見面等語(見93他字第1179卷第213頁、第215頁),而楊明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楊明銓以該電話於

93 年2月20日20時28分22秒許與陳春木0000000000號第一次聯繫時,該門號當時基地臺位置(彰化縣○○鄉○○路○段○○ 號三樓頂及屋凸),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所在位置(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相距13公里遠之遙(見93他字第1179號卷第73頁及卷附電子地圖),楊明銓供稱在刑警隊以自己電話與陳春木聯絡購槍乙節,與事實不符,而陳春木稱楊明銓用二支電話,第一次用的電話回撥係楊明福接的,第二次以後才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為真實可採,合先敘明。

㈡由陳春木上開證詞參照前揭通聯紀錄堪認上開楊明銓之手機

與陳春木之六通通聯紀錄,其中當下午8時28分至下午8時38分間共有四通密集通聯,迨至下午9時11分、下午9時32分始又有二通聯,此觀之通聯紀錄甚明(見偵查他字一一七九號卷第73頁)。核與陳春木上開證詞相符,可證前四通即是陳春木上開所稱:楊明銓打電話給陳春木表示快到了,並相約到台17線與快速道路交接處左轉處等他,後楊明銓又連續打電話跟陳春木確認見面位置之電話通聯,至於其後二通與第四通相距時間達三十二分,則係陳春木所稱可以去幫問買槍之事,但需親自單獨去問,需時半個小時,陳春木離去後約半小時,接到楊明銓之電話,其後又催陳春木之電話。從而最後一通電話通聯之時間下午9時32分,即屬陳春木快到莊圳良家之時間。

㈢楊明銓之警訊筆錄係於93年2月20日22時40分製作,並表示

不願意接受夜間訊問,有筆錄可稽(見影印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卷第12頁),而潘素鐘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楊明銓聯絡後表示要向鹿港綽號阿木男子購買,之後楊明銓在二組組長陪同下外出購買槍械,約二個小時後楊明銓與二組組長返回警局,但並沒有買到槍械,後來楊明銓又繼續聯絡後,表示買槍需要25萬元,就向我拿了25萬現金,並與二組組長外出,約一個多小時後,楊明銓與二組組長返回警局後,我就有看到二組組長拿該筆買來的手槍出示給其他二組同事,之後楊明福即再聯絡西螺綽號阿龍男子購買槍械,聯絡好後二組組長即派該組其中一名警員載我至員林鎮稅捐處附近與阿龍會合,我與該名警員到現場後阿龍已在該處等後(見93他1179卷第32-33頁),潘素鐘明確證稱楊明銓第一次離開並返回警局約二個小時未買到槍,第二次離開並返回警局約一個多小時買到槍等語,足證楊明銓於22時45分製作筆錄完成拒絕夜間訊問之筆錄後持25萬元外出購槍,且觀之楊明銓、楊明福、蕭麗華、潘素鐘、田智賢在偵、審中證稱吳寶欽等人於搜索後將田智賢等人送回刑警隊以後有二次進出刑警隊購槍,但並未表示二次外出購槍係在22時40分前完成。㈣依上所述,楊明銓係與陳春木碰面後,始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木0000000000號六度聯繫相約第二次見面事宜,且被告吳寶欽等人於第一次押解楊明銓外出返回警局時係93年2月20日22時40分前不久,並於製作楊明銓拒絕夜間詢問警詢後二度押解楊明銓外出,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吳寶欽等人辯稱:楊明銓與陳春木聯絡至楊明銓當日製作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計算,顯不足以進行楊明銓所述事件經過加計車程所須之全部時間,用證楊明銓上開所述於莊圳良住處等候陳春木,及於返回彰化縣警察局後又第二次外出前往莊圳良住處買槍之說為虛枉云云,並未就卷內所有資料詳予分析比對,而任意擷取卷內資料片面拼湊解讀,實屬率斷而無足採信。

六、又被告吳寶欽雖辯稱:楊明銓拜託莊圳良打電話給陳春木,要陳春木不要找他麻煩,伊等沒有幫忙說情,只在旁邊聽,伊等也怕楊明銓因為協助辦案而被報復,陳春木後來有來,三個人講一講,伊等才回刑警隊云云(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327頁),意指被告吳寶欽至莊圳良家確係應楊明銓之請求,由陳春木為楊明銓說情,與其無關。但查,被告邱永芳於93年8月20偵訊中卻稱:有1個人(按即陳春木)伊不認識,有到莊圳良家,他和吳寶欽、楊明銓及莊圳良在談事情,主要是吳寶欽與楊明銓在講話等語(見偵字第5874號卷第91、92頁);被告張樹權於93年9月14偵訊中亦供稱:那個人(即陳春木)來了以後,吳寶欽、莊圳良、那個人在一邊談話等語(見偵字第6618號卷第110頁);證人莊圳良於偵查中亦證稱:吳寶欽、2名警員及楊明銓確實有一起來找伊,沒多久陳春木也到伊住處家,他們一起在商量事情,有時吳組長帶楊明銓到旁邊去談,有時吳組長帶陳春木至旁邊小聲談事情,伊雖在旁邊,只是泡茶,不方便插嘴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95頁反面),足徵被告吳寶欽辯稱:當天去莊圳良家僅係要排解楊明銓與陳春木間之糾紛云云,與實情不符,顯非可採。再佐以證人陳春木於原審證稱:當天伊不會覺得遭楊明銓設計,因為伊與楊明銓是很要好的朋友,伊知道他的處境,所以不會跟他計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頁);核與證人楊明銓於原審證稱:伊與陳春木從小就認識,他不會認為伊係「爪耙子」(意即告密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反面),渠對於兩人情誼深淺認知相合,實無說謊之必要,益徵被告吳寶欽所辯排解糾紛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吳寶欽將陳春木、楊明銓約至莊圳良家,純係為佈局「買槍」乙事,較堪採憑。

七、又93年2月20日警員在惠安街91號搜索時,潘素鐘究竟有無攜帶現款?現款來源為何?數額多少?攜帶現款之目的何在?潘素鐘、楊明福於原審所證雖不符合,潘素鐘證稱:當時伊皮包內有30幾萬元,係剛得標之會款,要拿去還農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頁反面);楊明福則證稱:潘素鐘當時攜帶40至50萬元,因伊女婿要買中古車,說要去看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3頁反面)。惟攜帶金錢者係潘素鐘,究竟攜帶多少數額之款項自以潘素鐘最為清楚,自不能因潘素鐘與楊明福就數額部分之證述不符,即認潘素鐘上開所證不實。又田智賢於93年2月21日入所時,由臺灣彰化看守所代為保管之現金為5萬元;93年2月24日胡坤成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93年3月2日張修文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93年3月17日詹淞江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93年3月29日張清貴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田智賢於93年4月14日當庭釋放,同日臺灣彰化看守所發還其保管金餘額為6萬4750元等情,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3年12月23日彰所總字第093000433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依證人即被告吳銓瀧、邱寶源於本院上訴審所證:當天並未搜索到金錢等語;被告張樹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天伊除了在潘素鐘的皮包內發現約有2、3萬元外,並未在其他人的身上搜索到金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80頁),足見田智賢當天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身上所攜帶之5萬元,並非田智賢原即所有,應係如田智賢、潘素鐘上開所證:係楊明福向潘素鐘拿取後,交予田智賢無誤。而計算潘素鐘當天所支付之款項,即給付5萬元予田智賢、另支付25萬元及4萬元購買上開2支槍枝後,恰與潘素鐘於原審所證:當天剛被警察查獲時,皮包內大約有30幾萬元,後來離開警局回到家裡時,身上只剩下2萬多元(合計應係36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7頁),證人潘素鐘所證前後相符,而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及張樹權上開所證則有所隱瞞(蓋當天既有搜索在場之人員,豈會未發現潘素鐘身懷巨款,而僅如被告張樹權所稱曾發現潘素鐘身上有2、3 萬元,且楊明福、田智賢當時在警局已遭渠等監控,又豈能未發現楊明福從潘素鐘處取得現款交予田智賢),自應以證人潘素鐘所證為可採。雖潘素鐘、楊明福就上開款項之用途,證述迥異,且潘素鐘無法詳細說明該款項之來源,容或渠等二人有難言之隱,然亦不可因此而抹滅潘素鐘當天確有攜帶約三十六萬元之事實。再勾稽臺灣彰化看守所上開函文所示,核證人楊明福於原審證稱:伊曾陸續委託張修文、詹淞江、張清貴等人,每次各寄入現金八千元予田智賢等語相符,佐以胡坤成上開所證,茍田智賢未答應楊明福擔罪,楊明福又何庸先給田智賢五萬元,嗣後又陸續委託他人寄入現金予田智賢。

八、被告等人雖又以:楊明福與「阿龍」談妥之買槍價格為23萬元,然當時潘素鍾身上只有10餘萬元,豈有可能只帶10餘萬元卻要去買23萬元的槍?潘素鍾雖稱當時因為錢不夠,有打電話向朋友借調,然而向何朋友借調?以何電話號碼向朋友借調?如何交錢?潘素鍾全然無法陳述,嗣因無法自圓其說,竟供稱已忘記有無向朋友借調云云,且楊明福亦供稱潘素鍾並無向朋友借調云云置辯。惟查,證人楊明福若與友人「阿龍」談妥買槍價格為23萬元,然當被告張樹權陪同潘素鍾前去買槍時,潘素鐘身上只有10餘萬元,但以張樹權、潘素鐘等一行人至相約見面之彰化縣○○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經綽號「阿龍」者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予張樹權,雖索價25萬元,但該槍枝經張樹權審視後,認為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遂討價還價至4萬元成交,並由潘素鐘支付款項後,張樹權及潘素鐘即攜槍返回二組辦公室等節之認定,已認定如前,是潘素鍾實際購槍過程並無因為隨身所帶錢款不夠,而有打電話向朋友調借暨朋友如何交錢之必要。況以,如被告所辯屬實,楊明銓縱曾要求陳春木先代為調槍,及被告吳寶欽嗣後取得前支制式手槍,如未事先交錢,衡以證人陳春木證稱知悉吳寶欽之警官身分而予方便,亦非無此可能,同理,縱潘素鐘當時身上僅餘10餘萬元,亦可以先行購槍再給付餘款,或向朋友調借款項支應,而潘素鐘不願供出友人之姓名,或雖與楊明福究有無向友人調借款項之部分所供縱有前後不符,然本案事證認定如前,已臻明確,豈能因楊明福、潘素鐘就無關本案部分之供述稍有不一致,即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就此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九、本件藏槍地點之草叢四週並無其他障礙物圍住,田智賢等人進入草叢處之藏槍地點之路徑,並非到達藏槍地點之唯一通道,此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8、46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頁),故勘驗取槍VCD所示之畫面,於田智賢等人行經之路徑,光碟影像畫面中所出現之草叢縱無踩過之痕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從其他之路徑進入該草叢,而事先藏好槍枝,被告等人辯稱取槍VCD所勘驗之畫面,並無有草叢於不久前方經人踩過之痕跡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等三人辯稱:93年2月20日下午○○○鎮○○街○○號住宅之搜索,當日在該處所查扣之7包、重65.73公克海洛因,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田智賢獲案之初亦未供承為其所有,所製筆錄並無不實云云,但以本案係為查緝楊明福涉嫌販毒案而始,被告等員警埋伏於○○鎮○○街○○號房屋伺潘素鐘外出之機而進入屋內蒐索查案,就現場扣得之毒品7包、重65.73公克之海洛因非微,未立即詢問或質疑是否楊明福所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本案終被查獲之案情發展,及證人田智賢、楊明銓、蕭麗華在中機組及偵查中均指稱查扣之該7包毒品係楊明福所有,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足以憑認該毒品係楊明福所有,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邱寶源所製作之扣押筆錄載明受搜索人為楊明福,扣押物所有人為蕭麗華與田智賢,該扣押筆錄與實情不符。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以本件係突發事件,事前未有謀議,即辯謂其不應負共犯之責,自非可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裁判足參。觀諸本案查獲時被告吳銓瀧及邱寶源均參與其事,嗣購槍過程及證人田智賢於93年2月21日凌晨5、6時許為警員5人(包括被告吳銓瀧等三人)押解取槍之全程觀之,縱被告吳銓瀧等三人就其中購槍過程未全程參,或其等與被告吳寶欽就本案事前未明示謀議,但被告吳銓瀧與邱寶源於本案之初已參與○○○鎮○○街○○號住宅搜索,其後楊明福、楊明銓及潘素鐘係在警局展開聯絡購槍之重要事宜,暨翌日凌晨押解藏槍及取槍之全程觀之,其等當有默示之合致,所辯被告吳寶欽、張樹權、邱永芳在帶楊明銓外出購槍時,未將其目的告知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等三人,謂吳寶欽等人縱與楊明銓有條件交換、進而外出購槍之事實,其等均不知情,其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憑;至卷內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阿龍」之通話紀錄資料,已據證人潘素鐘於中機組調查站證述其以新購之電話易付卡晶片重裝及先就電話內碼歸零洗掉始為撥打,有以致之,尚符情理;至是否由楊明福聯絡「阿龍」者約定購槍事宜及取貨地點,但由警員張樹權帶同證人潘素鐘前去購槍,又購槍實際地點究在員林稅捐處旁,抑在莒光路之甘蔗攤旁,及就價金有無討價還價等,縱證人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前後所供細節略有不一,但證人等所證其等在警局聯絡購槍、由警員帶同外出購槍、由潘素鐘付現買槍等節既屬大致相吻,非無可採據之理;被告吳銓瀧等三人辯稱張樹權及陳東昌、林照鴻均未將外出目的告知,故張樹權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亦非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所知悉,更無前往取槍之陳東昌、林照鴻不知情,未同行之被告吳銓瀧等三人反而知情之理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吳寶欽之辯護人請求調閱本案查獲當晚,已就犯罪嫌疑人楊明福、楊明銓採尿之流水編號,係所有遭查獲者之第一位、及第二位,並非位序最後,得以隨時視情況決定採尿與否,以此反證其無與被告吳寶欽達成提供槍支換取不以販毒或施用毒品移送之協議云云,業經本院調閱該採尿資料查明,犯罪嫌疑人楊明福、楊明銓採尿之流水編號,係所有遭查獲者之第一位及第二位,採尿日期記載為93年2月20日,其餘查獲者採尿順序依序為田智賢、潘素鐘及蕭麗華,確如被告吳寶欽所辯上情,但據其上之記載隨案移送者僅田智賢及蕭麗華,楊明福、楊明銓及潘素鐘均載「未移」,亦有該資料在卷可稽,此情亦與證人楊明福、楊明銓所證情節相吻,且以93年2月20日原係為查緝楊明福涉嫌販毒乙節,縱被告吳寶欽最終仍對楊明福及楊明銓採尿,但竟未隨案移送,已悖於常情而有可疑之處,且採尿之時點查係因楊明福等未能達成原約定交換條件(即提出二把制式手槍),非如該資料所載於93年2 月20日獲案之初即已採尿,已據證人楊明銓在中機組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綦詳,被告吳寶欽及其餘被告何以未查辦楊明福有無販毒?又被告等對於楊明福及楊明銓採尿竟未隨案移送,益徵被告吳寶欽等依照渠等約定之交換條件行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吳寶欽等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又被告吳寶欽及張樹權等雖又辯稱:被告吳寶欽等人無須為了區區5000餘元之緝槍獎金栽槍,且被告吳寶欽93年度之考績分數已超過100分,被告張樹權之績效亦甚佳,本案無論有無查獲槍枝,對被告吳寶欽、張樹權當年度之陞遷與否並不影響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之第3點:獎勵範圍─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第4點核發標準─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查獲槍彈並追出來源者照表給獎,追出來源係指查獲製造、販賣槍彈嫌犯並移送法辦或追出國內、國外走私管道集團者。第5點獎勵對象及第7點作業程序─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4 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30192295號函檢附之「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可徵(見原審卷㈡第73至78頁);另依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彰警刑偵一字第0940094888號函檢附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見原審卷㈤第11頁),可知查獲制式槍枝1支者,亦可獲記1大功;乙次查獲制式槍枝1支,並追出來源者,1次計2大功。足見查獲槍枝,除績效良好外,又可獲得上級長官之肯定,亦較易有高陞之機會,並非無利可圖;被告吳寶欽就上述查緝槍彈有功乙事,首製公文簽呈載述其事,經層報而於93年6 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乃發文至內政部警政署,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陷於錯誤核發獎金5萬2000元(其中應扣除鑑驗及作業費1040元,因此實際上可領取之總獎金為5萬960元),被告吳寶欽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與被告張樹權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及獲記功之行政獎勵應於三個月內填具建議表簽核發放,被告吳寶欽竟與張樹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寶欽指示張樹權於93年8月4日製作不實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公文簽呈,其中記載吳寶欽應領金額為4500元,邱寶源、張樹權應領金額各為4000元,吳銓瀧應領金額為6000元,邱永芳應領金額為2500元,姚金生應領金額為1500元,被告張樹權旋將該簽呈先後呈經吳寶欽、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用印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吳寶欽等人所涉之「栽槍」犯行,致分配之獎金尚未具領而未詐得其款,然其二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情甚明,被告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肆、上開查扣之槍、彈,分屬具殺傷力之奧地利 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暨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一節,有刑事警察局93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3004317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99-1頁至99-7頁)。而被告吳寶欽嗣將如何分配查獲槍枝獎金之事,交由被告張樹權繕打製作獎金分配清冊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及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618號卷第79至81頁),而該筆獎金因本案尚有疑義而未發放,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並將該筆獎金檢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94009427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3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附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蕭麗華、潘素鐘等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號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附田智賢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被告等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吳寶欽因身居組長,為其他被告之上司,初因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及吳銓瀧查緝楊明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經通知到場支援,到場後因知楊明福及楊明銓猶於假釋期間認有機可乘,竟主導本案栽槍事宜,是本件要求被告楊明福、楊明銓交槍之員警雖僅被告吳寶欽一人,而洽談交換條件、聯繫買槍、派人押解楊明銓及潘素鐘外出、指示製作夜間拒絕詢問或不實栽槍筆錄等各項公文書、安排演出取槍過程等事務,固係被告吳寶欽所主導,然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在上開惠安街91號搜索時暨押解楊明福等人返所等過程,明知楊明福等人在惠安街91號被查獲時之相關位置,並非如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載之情形,且扣押之毒品海洛因7 包亦無跡證顯示係田智賢所有,反而較有可能認係楊明福所有,竟故意扭曲事實,於押解楊明福等人返所後,在被告吳寶欽主導、其他被告配合下,竟為建功圖利而與犯罪嫌疑人楊明福、楊明銓達成條件交換,由該二犯嫌聯絡購槍、進而徵得田智賢同意頂替,躊成本案,惟因被告吳寶欽以楊明福及楊明銓未購得二支制式手槍未符放水約定,猶對其二人採尿,遂招致怨懟不滿而經相關證人證實批露,足徵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一開始即知栽槍擔罪之事,被告姚金生至遲於93年2月21日凌晨5、6時許押解田智賢藏槍及取槍時已知情,才會配合被告吳寶欽之指示接續行事;而被告邱永芳曾兩度負責駕車帶楊明銓外出買槍,於途中所見所聞即知事有蹊蹺,故其於案發之初亦應知曉栽槍擔罪之事,至被告姚金生初雖未參與惠安街91號之搜索,亦未帶同楊明銓、潘素鐘外出買槍,係自93年2月21日凌晨5、6時許隨同吳寶欽、邱永芳、吳銓瀧、邱寶源帶同田智賢外出取槍,然依證人田智賢上開所證,上開取槍係五位警員押解共乘一部廂型車前往、取槍之過程曾經過事先演練,顯見被告姚金生最遲於帶同田智賢外出取槍之時,亦已知悉栽槍擔罪之事猶予配合,並返所後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而被告吳寶欽接續為購槍建功而指示被告邱永芳多次駕車搭載嫌犯外出購槍、於佈妥栽槍而帶同頂替者田智賢取槍時,並指示被告姚金生隨車前去拍照,復以被告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姚金生等人任職警界多年、閱歷甚豐,對於被告吳寶欽上開指示命令係屬違法一節,當知之甚詳,渠等(除姚金生外)於查緝楊明福涉嫌販毒罪嫌即已參與,楊明福於押解返所途中即要求輕縱及後續反常之購槍頂替過程,當知事有蹊蹺,既未拒絕被告吳寶欽之要求,反而配合其行事,其等間縱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觀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其間已有犯意之聯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寶欽等人原為查緝楊明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竟演變成吳寶欽主導、其餘警員配合由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外出購槍後、栽槍予田智賢頂替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吳寶欽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

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11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8條第4項,且其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吳寶欽等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舊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作修正。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

前該條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核其修正理由,係因公務員在刑法上所扮演的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員性質加以檢討修正。是修正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較為限縮,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吳寶欽、張樹權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適用該條例之對象,亦因刑法公務

員之定義修正,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有關之公務員定義。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告等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綜上被告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㈥又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雖亦經修正,然

僅係文字部分之修正,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寶欽、邱寶源、張樹權、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同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同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姚金生僅就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關93年2月21日7時58分起之田智賢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部分,犯此部分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吳寶欽、邱寶源、張樹權、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間就上述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寶欽、張樹權另就詐領查槍有功獎金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寶欽、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姚金生等人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吳寶欽於93年6月14日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及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並追出來源者,實際出力有功人員將獲發獎勵金,及獲記1大功之行政獎勵,其即先行製作記載內容為查獲田智賢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之案情摘要、後附「偵破(田智賢)重大刑案發給獎金建議表」之不實記載,暨蓋用吳寶欽職名章後,呈送由「刑事主管」刑警隊隊長林宏儒及「機關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蓋章後,於同日以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六二0號發文內政部警政署,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5萬2000元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張樹權配合後續應於3個月內簽核申領而填報各被告應獲獎勵金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部分,雖漏未提及,惟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吳寶欽、張樹權就詐領查槍有功獎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寶欽、邱寶源、張樹權、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證據及該公文書(被告姚金生僅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寶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顏志峰、陳東昌、林照鴻、姚金生等(專指不知情前、於93年2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製作拒絕夜間詢問筆錄、及於93年2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及同日2時50分許所製栽槍予田智賢部分)製作內容不實之拒絕夜間詢問及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姚金生僅就知情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負間接正犯)。被告吳寶欽等人所為上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被告吳寶欽等人與楊明福、楊明銓另就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姚金生僅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犯罪)、持有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罪(按就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部分,尚包含潘素鐘亦屬共同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寶欽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公文書並行使之,及被告吳寶欽於93年6月14日、暨與張樹權於93年8月4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查槍有功申領獎金之公文書簽核並行使之,均係本於同一機會,在同一性質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乃係一個登載不實行為之持續,應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吳寶欽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吳寶欽等人身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刑法第

165 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刑法第134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11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134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寶欽等人所犯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持有手槍罪間;被告吳寶欽、張樹權間另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吳寶欽、張樹權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吳詮瀧、邱永芳、邱寶源、姚金生等人應從一重依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吳寶欽、張樹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雖已著手於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寶欽、張樹權所犯詐取財物未遂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參酌被告姚金生涉案情節,其於93年2月21日上午5、6時許隨同被告吳寶欽等帶田智賢取槍時當知本案栽槍犯行,猶在場拍照參與之,及其後僅就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要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關93年

2 月21日7時58分起之田智賢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部分有所參與,而共犯此部分之罪,本院斟酌其為刑事警察長期處於上級要求績效之壓力,且係在組長即被告吳寶欽之提議及主導下,及其餘同事即被告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等共犯結構已然成形,不得不配合辦理,其身處警界上命下從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樹權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嫌,及被告吳寶欽等人在楊明福、楊明銓履行買槍、交槍之交換條件後,依約將渠兩人釋放而未以現行犯移送,亦未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據法律拘束其

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於公力監督之下者,包括民事管收、刑事逮捕、拘提或羈押等,均屬之。又所謂公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當警察人員在楊明福、楊明銓所在之惠安街91號發現上開 7包毒品海洛因,楊明福、楊明銓即有持有毒品之嫌疑,在場之楊明福、楊明銓應為現行犯,被告吳寶欽等人並表示要將被告楊明福、楊明銓等人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調查時,被告楊明福、楊明銓即屬依法逮捕之人,惟因客觀上,被告楊明福、楊明銓已在被告吳寶欽等警察逮捕能力內,即屬已在公力監督之下。被告吳寶欽等人就查獲被告楊明福、楊明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職務上將案件併同逮捕之人犯,應移送檢方偵查處理,渠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事後竟故意縱放楊明福、楊明銓,自已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犯行。㈡被告張樹權竟依被告吳寶欽之指示,製作查獲槍枝之獎金請

領清冊及簽呈,顯已參與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張樹權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犯行,亦有誤會。

陸、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潘素鐘當天所攜帶之現款約36萬餘元,已詳如前述,原審誤認潘素鐘攜帶40至50萬元之現款,未予釐清其情;⒉被告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均堅決否認知悉有申領取槍獎金一事,而被告張樹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吳寶欽將如何分配獎金的公文交給伊,伊重新繕打,再呈報,如果核准後還不能領獎金,必須要由領取獎金的人他們蓋完章後,另外再製作公文呈報上去,如果核准後,就把獎金直接匯入他們的帳戶,而伊當時所製作的只是內部的簽呈,都沒有知會他們領獎金之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79頁反面、第280頁),足見被告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所辯尚不知有申領獎金之事乙節,自非全屬無憑,原審未查誤認渠等就此亦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⒊被告姚金生並未參與當天下午搜索惠安街91號之行動,是其就楊明福等人在該處所之相關位置及扣案之七包毒品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自無從知悉,原審未查誤認被告姚金生就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件移送書之部分,亦應負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罪責;⒋被告吳寶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顏志峰、陳東昌、林照鴻、姚金生等(專指不知情前、於93年2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製作拒絕夜間詢問筆錄、及於93年2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及同日2時50分許所製栽槍予田智賢部分)製作內容不實之拒絕夜間詢問及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原審疏未論以間接正犯;⒌原審就93年6 14日彰化縣警察局發文至內政部警政署,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52000元之事實,依卷內所附「偵破(田智賢)重大刑案發給獎金建議表」之記載,該表係由吳寶欽所製作(其上蓋有吳寶欽職名章),並送由「刑事主管」刑警隊隊長林宏儒及「機關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蓋章後,於同日以彰警刑字第0930020620號發文內政部警政署,該表所記載內容為查獲田智賢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之案情摘要,該建議表係屬被告吳寶欽所製之不實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暨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5萬2000元,吳寶欽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仍應於3個月內簽核發放,並囑與張樹權再於93年8月4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公文簽呈,其中吳寶欽應領金額為4500元,邱寶源、張樹權應領金額各為4000元,吳銓瀧應領金額為6000元,邱永芳應領金額為2500元,姚金生應領金額為1500元等簽呈先後呈經吳寶欽、不知情之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用印後未及簽核發放等節,未予釐清,且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⒍原審就證人莊圳良於檢察官93年8月4日偵訊時未朗讀結文所為偵訊筆錄,究有無證據能力,未予敘明;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均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寶欽、邱寶源、張樹權、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寶欽、邱寶源、張樹權、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或為迎合組長即被告吳寶欽(長官)之命令,即使明知命令違法,仍配合被告吳寶欽之指示,強令楊明福等人買槍交出,並為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無辜之田智賢承擔,不惜偽造證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事後並依約縱放楊明福、楊明銓,若非查獲本案被告吳寶欽等人「栽槍」之事實,將使田智賢受到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處罰,不僅嚴重戕害人權、司法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情感,亦損及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而該等犯行將更加助長槍枝之需求,對現今社會上黑槍氾濫之亂象無異雪上加霜,危害匪淺,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寶欽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吳寶欽、張樹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制式口徑9mm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4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略以:請斟酌刑事警察長期處於上級要求績效之壓力與無奈,及被告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姚金生等人係在組長即被告吳寶欽之提議及主導下,不得不配合辦理,姑念渠等身處警界上命下從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衡酌渠等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分別量處被告張樹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均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本件被告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等人將證人田智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之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之刑度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等人,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及為迎合組長即被告吳寶欽(長官)之命令,即使明知各該命令違法,仍配合被告吳寶欽之指示,強令楊明福暨妻潘素鐘、楊明銓等人買槍交出,並為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無辜之田智賢頂替承擔,其等之犯罪情狀實無可憫恕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得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134條、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後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二、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三、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其餘一顆業已試射滅失)。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