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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惠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麟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昇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慶章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炳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珠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郎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雪鳳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江銘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慈賢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暐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聰明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騰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慶發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淑芳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49、9249、5251號、90年度偵字第1927、4197、5425、7070、7177、7178、8472、8473、84 74、8475號、9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91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瑞麟、吳東昇、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慶發、劉淑芳、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黃秀惠、陳明珠部分,均撤銷。

王瑞麟、吳東昇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秀惠、陳雪鳳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慶章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慈賢、林明暐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蔡慈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明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聰明、楊騰煌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陳聰明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楊騰煌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淑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慶發、陳炳、陳進郎、陳明珠,均無罪。

事 實

壹、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王瑞麟於民國(下同)86年間起擔任交通部路政司公路工程科技正,職司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業務督導、鐵公路與橋樑安全之管理督導、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道路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身為國家中央層級機關之公務員,原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恪遵職責,詎竟於89年3月間,因從事營造工程相關業務之友人許富貴(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查詢,而告知交通部「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裨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遂先行分別與芬園鄉鄉長洪慶章、大城鄉鄉長蔡慈賢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芬園鄉公所以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申請補助「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詳如附件一),另由大城鄉公所以89年3月24 日89大鄉建字第2275號函申請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二之二),先後行文至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以89年4月5日陳永字第89101785號書函,將上揭關於芬園鄉部分之函文併同芳苑鄉另行提出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部分之函文轉送交通部辦理,另將上開關於大城鄉部分之函文透過交通部公關室轉交予交通部路政司,而由路政司以路收文第9475號予以收受,其後王瑞麟乃於89年4月5日、4月17日分別簽請前往大城鄉、芬園鄉等處現場勘查,惟未待時任交通部秘書、主任秘書、常務次長、政務次長之批准,即先行分別於89年4月5至7日、同月20日出差前往大城鄉、芬園鄉勘查現場;而許富貴為感謝王瑞麟提供前開交通部尚有剩餘補助經費之資訊,乃先於89年3月22日,在臺中市「愛來旅館」,安排應召女郎與王瑞麟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3千元之不正利益,另於同年4月7日,於王瑞麟出差前來彰化縣勘查大城鄉現場後,在臺中市○○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再次安排應召女郎與王瑞麟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同年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招待王瑞麟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低於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王瑞麟於明知芬園鄉公所○○○鄉○○○道路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道路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與應召女郎為性交易及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王瑞麟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亦先後於同年4月10日、4月23日日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芬園鄉各2千萬元,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芬園鄉、大城鄉果然分別獲得交通部以89年4月28日交路89字第431 3號函、89年4月26日交路89字第3238014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2千萬元。

二、吳東昇於88年間起擔任經濟部水資源局(現已改制為水利署)第四組工程司,負責河川、排水、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水利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89年1月間,許富貴經由與吳東昇之談話中得知經濟部水資源局「河海堤及排水改善治理工程」預算項下之「水利設施興建及整建計劃」專案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專案補助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裨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獲利,遂先行分別與大城鄉鄉長蔡慈賢、芳苑鄉鄉長陳聰明、田尾鄉鄉長劉淑芳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大城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大鄉建字第1830號函申請補助「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排水工程,共計6千萬元(詳如附件二之四)、芳苑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2851號函申請補助「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排水工程,共計3千萬元及89年(公文誤植為88年)1月28日芳鄉建字第1231號函申請補助「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件排水工程,共計2,560萬元(詳如附件三之一)、田尾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田鄉建字第1849號函申請補助「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排水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四之二)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將上開大城鄉及芳苑鄉「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部分以89年3月10日陳永字第89101044號函轉送經濟部水資源局辦理,惟因上開專案補助經費須由行政院主計處交辦,經程序會勘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始能補助,吳東昇乃於電話中對許富貴告知上開補助流程,而由許富貴繼續透過關係將上開申請經費補助函文轉送行政院,再由行政院主計處函請經濟部水資源局依程序會勘審核,其後乃由時任水資源局局長之徐享崑指派吳東昇承辦並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許富貴乃於89年3月16日、5月4日、6月2日、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等處,招待吳東昇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每次各低於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吳東昇於明知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排水改善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排水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排水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吳東昇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亦先後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各申請款項,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大城鄉獲得專案補助經費5,500萬元,芳苑鄉就「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工程部分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800萬元,另就「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工程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560萬元,田尾鄉亦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千萬元。

貳、偽造文書部分:

一、芬園鄉部分:張朝儀(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本院更一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芬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鄉○○道路等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89年3月間○○○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許富貴乃要求知情之張朝儀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張朝儀應允予以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詳如附件一),共計2千萬元,並擬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劃」1份,以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 76號函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函轉交通部辦理,經由交通部路政司技正王瑞麟從旁協助,於89年4月28日果獲交通部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同意補助經費2千萬元。嗣許富貴即委請張朝憲(彰化縣政府水利課約雇人員,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設計該20件道路改善工程之其中15件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且金額均不得逾越1百萬元,張朝憲代為製作完成初稿後,再由張朝儀稍作修正,另5件工程則由張朝儀完全自行設計完成;其後渠等為使該20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許富貴再提供填載有得標、陪標廠商名單(每3家1組,共20餘組)之紙張1份予張朝儀,而由張朝儀利用獲得不知情之鄉長洪慶章授權得核定底價、選定廠商,及不知情之代理祕書洪仁進(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該份廠商名單提供予洪仁進以供擇定競標廠商之用,同一時際,許富貴則與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負責人陳炳、聖益公司負責人陳雪鳳、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益公司)陳明珠、實際參與聖益、伍益公司經營之陳進郎、佑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負責人魏振雄(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及許富貴之妻黃秀惠等人取得協議,而由許富貴告知各廠商之參與投標金額,再由許富貴與其妻黃秀惠及陳雪鳳分別出面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木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營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泰公司)王錦炫(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漢寶營造有限公司(係稱漢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秀娟)實際負責人許煌周(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吉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德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敏換)實際負責人楊敏聳(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再由許富貴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芬園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芬園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6月16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14日辦理開標,其結果確由許富貴借牌圍標之「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件、「尚品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1件、合計共18件,使芬園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許政元,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芬園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二、大城鄉部分:㈠交通部補助之「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部分:

蔡慈賢為彰化縣大城鄉前任鄉長(87年3月至91年2月),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89年3月間,許富貴向蔡慈賢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蔡慈賢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蔡慈賢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大城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具體指示知情之大城鄉公所建設課長林明暐配合許富貴之需求,林明暐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詳如附件二之二),共計2千萬元,並分別於89年3月8日及同年月24日行文前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申請交通部補助大城鄉公所辦理前揭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經費2千萬元,許富貴並央請王瑞麟從旁協助,果於89年4月26日獲得交通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之補助;次由許富貴洽得並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長勁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長勁公司)負責人黃燕同(經判決無罪確定)同意而借用該公司牌照及印章,並另借用亦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巨工程測量有限公司之牌照及印章,先就委外設計部分進行招標,次由蔡慈賢配合許富貴之前揭安排,不採納不知情之主計主任郭美香簽擬小型工程自行設計之意見,另行指示林明暐簽擬採委外設計之意見以爭取時效,再依其鄉長職權批示由前揭長勁、大大、三巨3家廠商參與比價,並交由不知情之大城鄉公所職員謝美香辦理比價,該委外設計之招標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果由長勁公司標得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之設計工作,並在該委外設計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其後,再由許富貴指示該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陳宗文實際製作長勁公司所標得之前揭工程委外設計工作。嗣再由許富貴與陳雪鳳等人出面向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營泰公司王錦炫、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陳雪鳳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大城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蔡慈賢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20 件工程中10件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10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大城鄉公所嗣辦理公開招標結果,由許富貴借牌之伍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4件、聖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木山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其餘由其他之廠商標得,計: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2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並由洪秋林於89年6月8日、6月15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彰化縣大城鄉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林明暐擔任開標程序之主持人),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㈡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工程部分:

許富貴另於同一時期,復向蔡慈賢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亦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經濟部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蔡慈賢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蔡慈賢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大城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具體指示大城鄉公所建設課長林明暐配合許富貴之需求,林明暐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工程,共計6千萬元,於89年3月24日行文前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申請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大城鄉公所辦理前揭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工程經費6千萬元,經吳東昇從旁協助,果於89年5月29日獲得經濟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改善工程(詳如附件二之四),共計5,500萬元之補助;次由許富貴邀得具有參與投標意願之中森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森公司)負責人楊克華(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參與投標,並由楊克華自行向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之祥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亞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牌照及印章,先就委外設計部分進行投標,次由蔡慈賢配合許富貴之前揭安排,依其鄉長職權批示由前揭中森、祥泰、亞辰、長勁、鉅鑪、詠祥等六家廠商參與比價,該委外設計之招標在渠等之安排下,果由中森公司標得「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工程之設計工作,其後,再由許富貴指示陳宗文實際製作中森公司所標得之前揭60件工程中之17件工程之設計工作。嗣再由許富貴與陳雪鳳等人出面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金東公司紀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陳雪鳳承前概括之犯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大城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蔡慈賢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55件工程中之5件工程,為使該5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大城鄉公所嗣先後辦理開標結果,由許富貴借牌之祐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伍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其餘由其他廠商標得,計有:駿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萬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經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居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2件、和益土木包工業得標4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吉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丸和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得標4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立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中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宏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佳陽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1件),並先後由鍾淑真於89年8月4日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彰化縣大城鄉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林明暐為主持人),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三、芳苑鄉部分:㈠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部分:

陳聰明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之鄉長(87年起就任,其後連任一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89年1月間,許富貴向陳聰明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經濟部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陳聰明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陳聰明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芳苑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具體指示芳苑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楊騰煌配合許富貴之需求,楊騰煌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詳如附件三之一),共計2,560萬元,再以芳苑鄉公所名義,於89年1月28日行文行政院主計處函轉經濟部水資源局審核,申請經濟部補助芳苑鄉公所辦理前揭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工程經費2,560萬元,並於89年3月29日獲得經濟部同意補助芳苑鄉前揭29件工程經費之全額補助。許富貴旋即與陳雪鳳等人再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營泰公司王錦炫、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正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克華、豐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謝秋嬌(經判決無罪確定)、金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惠(經判決無罪確定)及總經理李輝泉(經判決無罪確定)、國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責人陳菁萍(經判決無罪確定)、詠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陳阿麥)實際負責人劉江清(經判決無罪確定)、泓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裕公司)負責人洪宗侃(經判決無罪確定)、正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松公司,登記負責人胡月裡)實際負責人陳順銘(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黃秀惠、陳雪鳳承前概括之犯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陳聰明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29件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29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前揭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芳苑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5月1日、5月2日、5月5日辦理開標,由如附件三之一所示之許富貴借得之廠商參與比價,果由許貴富所借牌之廠商伍益公司標得5件、聖益公司標得2件、立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3件、總興土木包工業標得

2 件、吉崧公司標得2件、尚品土木包工業標得2件、漢寶公司標得2件、正吉土木包工業標得1件、國寶公司標得2件、詠泰公司標得2件、金聯合公司標得1件、豐田土木包工業公司標得1件、佑新公司標得1件、泓裕公司標得1件,順利標得前揭全部29件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金額總計2,316萬7千元,承辦公務員楊騰煌擔任記錄(另不知情之公務員陳群仁為開標之主持人),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芳苑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交通部先後補助之「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部分:

許富貴於同一時期知悉「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已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設畫項下之532萬元補助經費,並應依規定於89年2月底前完成設計、發包並開始施工,乃另向陳聰明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就上開災修工程再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陳聰明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陳聰明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富貴委請陳宗文協助以「漢新橋」改建工程名義擬定計畫書,再由陳聰明同意用「芳苑鄉公所」名義,於89年1月13日,以「漢新橋」急需改建為由,行文行政院交通部申請補助芳苑鄉公所辦理前揭橋樑改建工程,並於89年2月15日獲得交通部同意補助芳苑鄉前揭工程經費1千萬元;其後,陳聰明旋以口頭具體指示芳苑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楊騰煌、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劉慶發配合許富貴之需求辦理發包,楊騰煌、劉慶發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利用上開工程係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具有緊急處理原因之機會,藉由89年2月17日召開相關主管會議確認上揭地震受損災修工程案有緊急處理之原因而採取限制性招標,並將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案與交通部補助芳苑鄉漢新橋改建工程案併同辦理(詳如附件三之二)發包之便,由許富貴與陳炳、陳進郎、陳雪鳳等人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營泰公司王錦炫、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金聯合公司負責人黃淑惠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黃秀惠、陳雪鳳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陳聰明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前揭6家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芳苑鄉公所嗣於89年2月3日辦理開標,由許富貴安排其所借牌之聖益公司、立益公司、吉崧公司、營泰公司等6家公司參與比價,果由聖益公司以1,450萬元標得,順利取得前揭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讓知情之開標紀錄楊騰煌(主持人係不知情之陳人仁,主辦人員劉慶發代理)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芳苑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四、田尾鄉部分㈠交通部補助之「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七件道路工程部分:

劉淑芳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鄉長(87年3月就任,91年3月連任一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與以許富貴為首所組成之營造廠商集團關係密切,且明知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竟於88年6月間辦○○○鄉○○○○○道路改善工程」等七件工程(詳如附件四之一),乃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富貴與陳雪鳳等人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長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簡妙芬(經判決無罪確定)、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黃秀惠、陳雪鳳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田尾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劉淑芳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雖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招標,惟仍以不詳之方式使所有參與投標及得標之廠商,均由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為之;嗣於88年6月3日辦理開標,果由許富貴所借牌之聖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1件、吉崧公司標得1件、尚品土木包工業標得1件、金東公司標得1件、長成公司標得1件,順利標得前揭7件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金額總計2,13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公吳清輝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邱垂和擔任主持人),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田尾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㈡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部分:

緣89年3月間,許富貴復向田尾鄉長劉淑芳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經濟部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劉淑芳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劉淑芳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以「田尾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另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由劉淑芳指示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李明發(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規劃每件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詳如附件四之二),共計2千萬元,經由吳東昇從旁協助,果於89年5月11日獲得經濟部同意全額補助「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許富貴旋即與陳雪鳳等人再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詠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江清、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佑新營造公司負責人魏振雄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黃秀惠、陳雪鳳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田尾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劉淑芳為使該20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乃由許富貴提供前揭投標廠商資料與劉淑芳指定其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經田尾鄉公所嗣先後於

89 年6月30日、7月13日、7月25日、7月26日辦理開標,果由立益公司得標1件、聖益公司得標5件、伍益公司得標6件、金東公司得標3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3件,合計共20件,總金額1, 755萬8千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翁銘選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田尾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另外規定,包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合法通訊監察內容。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調查站人員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均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調閱之上開通訊監察書足按,且各該為本院所據為判斷基礎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或由執行通訊監察之調查人員於譯文報告表上蓋章負責,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及譯文報告表存卷可稽;申言之,卷附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程序,既未見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之調查站據以執行,並將通訊監察所得製成監聽譯文,該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且本審引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監聽譯文內容,均於訊問時逐一提示,依上訴人等答辯之意旨,其並無否認該等監聽譯文之錄音內容存在之意。本案依法監聽之錄音,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有證據之容許性;又本件監聽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經審酌程序禁止與證據禁止之理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意旨尚屬無違。是以,本院據為判斷基礎之通訊監察紀錄,於程序或形式上均無瑕疵可指,依法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上訴人等辯稱之通訊監察紀錄,為非法監聽,並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黃秀惠、王瑞麟、吳東昇、洪慶章、陳雪鳳、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紀和等人(出借公司之牌照由許富貴參與投標之人)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及法院中陳述,就自己不利部分,係被告之自白,就其他共犯不利之部分,為共犯之自白,本院查其等於調查站陳述時,大部分均有辯護人陪同,且查無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自白並無違背其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3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李美華於調查站之陳述(關於田尾鄉部分):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李美華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狀,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張朝儀、黃燕同、陳宗文、林明暐、張朝憲、陳進郎、陳雪鳳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部分,因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其於調查詀之供述與審理中供述不符部分,其等本身即均為共同被告,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大部分均有辯護人陪同,且其後不免因免除自己之刑責,而為共犯有利之供述,其先前在調查站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除其等供述已無其他陳述可認定事實,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可作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更審(即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以下同),勘驗關於被告林明暐於89年12月19日、90年1月19日之調查站筆錄:

㈠本院更審於98年7月3日勘驗結果:

⑴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第三捲A面,從

頭開始播放到11分50秒都沒有律師陳報狀5之1頁有關於楊克華的問答。⑵從11分50秒繼續播放錄音光碟到14分32 秒第三捲A面,勘驗結果內容與律師陳報狀整理的「錄音實況」譯文結果,問答內容大致符合。⑶從14分32秒繼續播放錄音光碟到19分40秒,有關於當天調查筆錄第6頁最後一行的問題以及背面第5行的答話內容,並沒有該段問答的錄音內容。⑷從A面19分40秒開始繼續播放到22分15秒,與辯護人陳報狀有關於「最後書寫筆錄內容」所載「錄音實況」譯文內容大致吻合。(本院更審卷四第73頁反面),其中⑴部分顯示被告林明暐於89年12月9月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記載「(前述55件工程委外設計議價前,中森的楊克華有沒有找過你?)有,找我談論工地地點、設計內容等設計事宜。」,勘驗結果並無上開詢問對話載明於筆錄,是該部分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林明暐有如文字之供述,應無證據力;至於其他⑵⑶⑷部分則與本案待事實無關。

㈡本院更審於98年7月14日勘驗結果:

⑴播放被告向本院更審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第1捲A面

,播放51分06秒到59分43秒部分,雖沒有完全將對話逐字逐句紀錄下來,但大意都有紀錄到。⑵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第2捲B面,播放1分28秒到6分21秒,雖沒有完全將對話逐字逐句紀錄,但與調查站記載大意相符,而被告當庭提出自行整理的譯文段落則較為詳細。⑶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第1捲A面,播放42分43秒至49分53秒並繼續播放第2捲B面從19分40 秒至26分50秒,大致相符。⑷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90年1月19日錄音光碟第2捲A面,從7分播放至13分06秒,大致相符。⑸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90 年1月19日錄音光碟第2捲A面,從13分06秒至18分30秒止,並未勘驗到有被告整理調查站在90年1月19號第四頁以及反面所列的問答,先勘驗到此,如有必要再陳報聲請勘驗。⑹播放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之調查站錄音光碟90年1月19 日第3捲A面,從17分50秒至25分40秒部分未聽到被告整理的有關當日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兩個問答。(本院更審卷四第97頁反面),其中⑴⑵⑶⑷部分調查筆錄與被告林明暐實際供述內容並無歧異,該部分被告林明暐於調查站筆錄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中⑸⑹部分,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瑞麟部分:訊據被告王瑞麟坦承上揭彰化縣芬園鄉「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大城鄉公所「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曾分別獲得交通部以89年4月28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89年4月26日交路89字第32380-4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2千萬元,及許富貴於89年3月22日曾在臺中市「愛來旅館」,安排應召女郎與其為性交易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上開性交易之行為與伊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許富貴並非從被告王瑞麟處得知本件工程款,當時尚不知有工程款,純粹是私人行為。至89年4月7日,伊係去溪湖鎮勘查,並非大城鄉,且伊當天並無與應召女郎為性交易之行為。另同年6月8日,伊係與朋友去喝咖啡,並未去「豪上豪酒店」消費。爭取經費之事係地方與總統府之事,伊並不知情,伊簽請勘查依正常之作業辦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瑞麟於89年10月13日在調查站供稱:「(許富貴曾否

向你爭取道路工程經費補助?)有,89年3月間他曾以電話向我爭取彰化縣芳苑鄉、芬園鄉、埤頭鄉、大城鄉等鄉鎮補助經費,我則表示經費補助原則上不能太集中,像芳苑鄉已多次補助了,不宜再報請補助,並認同許富貴可找認識的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務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當時因林豐正部長調任國民黨秘書長而出缺,我不知道許富貴後來有沒有與丁遠超聯絡,但副總統辦公室則於89年4月5日來函交辦,要求交通部補助芬園鄉、芳苑鄉2鄉計新台幣4千萬元經費,因芳苑鄉已多次補助,我乃簽請不再受理,而芬園鄉及行文來申請的埤頭鄉五百萬,則經簽准同意前往現勘。後於89年4月20日南下到芬園鄉現勘,回部後我依例簽請同○○○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案計2千萬,並由次長陳世圯批示核准,我再依照規定於89年4月28日通知芬園鄉已獲同意補助,至於後來20件工程是否由許富貴承包施作,我不清楚。」、「(芬園鄉等申請補助名義均為『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係由你指導許富貴、芬園鄉公所等配合辦理,以符合『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科目,詳情為何?)我僅告訴許富貴僅有『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科目項下尚有補助經費。」、「(許富貴如何透過副總統辦公室交辦此件工程要求你配合?)他說他認識丁遠超。當時本件還未分到我手上。他打電話問我,這種情形可否獲得交通部補助。我說可以試試看。後來這申請補助案分由我承辦,因我辦理彰化區。」、「(許富貴如何知道要用道路瓶頸工程來申請?)當時我有告訴他其他的經費沒了,只剩道路瓶頸工程尚有經費。」、「(許富貴並非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他向你爭取補助經費之動機?)他是營造業者,可能爭取到建設經費後,較可能從地方政府發包過程中獲得承包權。」等情,依被告王瑞麟所供述之前開內容,被告王瑞麟既已知悉被告許富貴係營造業者,則其身為國家中央機關之公務員,所承辦之業務復與營造工程經費補助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營造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告知營造業者就己身承辦之業務尚有何種項目之經費補助尚有餘款,甚至進而認同許富貴可找認識的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務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其後再由其前往現場勘驗及簽擬意見,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王瑞麟與許富貴之間就經費補助之申請至核准之流程,均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疇,甚為明確;且被告王瑞麟雖無工程款之最後核准權限,惟有最初之簽請是否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之權限,另有被告王瑞麟於89年4月9日之簽呈及交通部函文,89年4月23日之簽呈及交通部函稿等在卷足稽(第925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調查局芬園鄉公所洪慶章等涉嫌貪瀆案第一宗第35頁至第42頁)。雖共同被告許富貴於89年3月30日12時58分9秒起另與「文哥」之人有以下之通訊(本院卷三第93頁、第94頁):

許富貴:文哥,你要的資料是今天一定要,還是明天我們上

臺北給就可以?文 哥:我等一下就要上去。

許富貴:你今天要用到?文 哥:對,你先準備好。

許富貴:有,已經準備好了。

文 哥:我跟你講,內政部的你給它報6千萬。

許富貴:再報六千萬?文 哥:嘿。

許富貴:好。

文 哥:要不同鄉鎮的。

許富貴:我知道。我上回拿去的資料,一樣全部把它催一催,不然對那些鄉鎮不好意思。

文 哥:哪有法度。

許富貴:叫超哥再免為其難再催一次。

文 哥:再催?好啦,好啦。

許富貴:因為那些鄉鎮,我報的時候都信心滿滿,結果他們一直打電話催我,萬一沒有的話,以後我到那邊會被幹譙。

文 哥:另外那九千萬有沒有下來?許富貴:九千萬?還沒,因為吳東昇現在人已經不在了。

文 哥:水資源局有沒有收到?許富貴:我還沒有問,因為吳東昇已經出差了。

文 哥:你趕緊問。

許富貴:我們要怎樣會合?不然你要上去我再拿給你。

..........................................文 哥:我們可能去找你。

許富貴:你看幾點要來再打給我。

文 哥:你先準備好。

許富貴:好。

文 哥:你交通部再報六千萬。

許富貴:啊?文 哥:交通部你再報六千萬。

許富貴:我知道,那內政部呢?交通部六千萬我都已經在準備了

,那內政部呢?文 哥:你不要再報了,你報快億了,你要死了,害我被部長罵。

許富貴:沒關係,有什麼關係。

文 哥:沒關係咧沒關係。

許富貴:挨罵就有經費的話,那我給他罵好了。

文 哥:昨天輸了35。

許富貴:我就跟你講,不能再搞那個了。

文 哥:你今天幫我去看能不能。

許富貴:不是,我就跟你講,本來我前年我在我們這裡輸了好幾

仟,現在我就不喜歡玩了,只有應酬性才要。不要玩了,認真工作。

文 哥:好了,好了,你先報,交通部六千萬先報,兩千、兩千、兩千。

許富貴: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

文 哥:好啦,好啦。

通訊內容中,係與部長認識之人「文哥」,要求共同被告許富貴將向北部之中央政府申請補助款項之資料備齊,由其帶至北部使用,及指導許富貴再向內政部及交通部各再請求6000 萬元補助等情,惟查,被告王瑞麟於調查之自白,其確有告訴共同被告許富貴僅有道路交通改善工程尚有補助經費,及許富貴於89年3月間曾以電話向其爭取彰化縣芳苑鄉、芬園鄉、大城鄉補助經費,故縱使上開通訊中之「文哥」於89年3月30日曾提及要共同被告再向交通部申請6000萬元之經費,亦不影響共同被告許富貴曾於89年3月間曾向被告王瑞麟爭取大城鄉、芳苑鄉補助,及被告王瑞麟亦曾告知許富貴必須以交通改善科目申請之情事,故前揭之通訊監察內容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依89年3月22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王瑞麟於該

日下午以電話向許富貴表示目前之事務約再5分鐘即可結束,許富貴即要被告王瑞麟前往復興路「愛來」賓館休息一下,並表示說他會「交待」妥當。其後,許富貴即交待「愛來」賓館中1位綽號為「林仔」之人,表示約再20分鐘,王瑞麟會搭乘計程車前來,叫「林仔」安排1個(小姐)處理一下,好了以後就在裡面休息一下。接著,「林仔」還特別反問許富貴:「不要向他收(錢)?」、「是不是像藍仔一樣不要跟他收(錢)?」,許富貴隨即表示:「對,對,同樣處理。」;嗣後,許富貴再以電話向「愛來」賓館之「林仔」查詢其朋友「王仔」來了沒有?「林仔」表示已經來了,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7頁)及錄音帶存卷足憑。

依上開通訊監察紀錄可知被告許富貴為達其能順利取得經費補助,已然將把守經費補助第一關卡之承辦公務員即被告王瑞麟奉為上賓,除為其安排應召女子於賓館陪同休息外,亦為其代付應召女子之費用,而由被告王瑞麟收受該次性交易招待之不正利益無訛。被告王瑞麟於原審辯稱歷次性交易消費均係由其自付費用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可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富貴於本院前審證稱,印象中89年3月22日王瑞麟好像有去愛來賓館,但不是招待,他們自己支付,跟王瑞麟交往無特別目的,王瑞麟有請我吃過飯等語(本院前審卷六第132頁、第133頁),按證人許富貴與被告王瑞麟關係良好,且案後即未到案,至96年間始被緝獲,其證言不免偏頗,且所證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王瑞麟之詞,自難採信。

㈢依89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當日下午5時許,

被告許富貴再次聯絡被告王瑞麟前往臺中市○○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休息,被告王瑞麟並向許富貴要求應召女子之類型不要清純而要性感妖艷者,許富貴表示他會交待。不久許富貴聯絡「林姐」,由「林姐」交待「黃石公園」的小姐找五字頭的弄2間房間給許富貴和王瑞麟休息。當日晚上7時許,於性交易結束後,被告王瑞麟與許富貴於電話中互以「哥哥」相稱,被告王瑞麟問許富貴「OK了沒有?」,許富貴表示他「OK了」,其後,被告王瑞麟復於電話中談論其前次召妓之經驗,此亦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8至51頁)及錄音帶附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紀錄可查悉被告王瑞麟對於接受許富貴所安排招待之性交易已習以為常,否則豈能於完事後仍互相討論其過程,雙方亦熱絡至以「哥哥」相稱,而該次性交易招待之時間亦係緊接於上開大城鄉道路工程補助案現場勘驗之後,參諸前開被告王瑞麟於「愛來」賓館為性交易之費用係由被告許富貴所支出,本件當無特例改由自己支出之理等情,亦足見被告王瑞麟確有收受該次性交易招待之不正利益無誤。雖經本院勘驗89年4月7日10時34分11秒及12時1分44秒被告王瑞麟與共同被告許富貴之通聯錄音,其中部分內容如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8頁):

王瑞麟:喂許富貴:你們快看完了嗎?王瑞麟:我剛到員林,要去公所。

許富貴:你剛到員林?王瑞麟:對,要去公所,你現在在哪裡?許富貴:我在家裡。

...

王瑞麟:快看完再打給你許富貴:好。

(以上係10時34分11秒之通聯)許富貴:喂,哥哥,中午了呀,中午了。

王瑞麟:再兩條就ok了。

...

許富貴:誰跟你去看?王瑞麟:就公所一個葉先生,還有一個黃秘書...

王瑞麟:等一下完了我叫他們載我去你公司許富貴:我在公司等你(以上係12時1分44秒之通聯)由以上之通聯可知89年4月7日10時34分之後,至12時1分間,被告王瑞麟應係在員林鎮勘驗;惟查被告王瑞麟於89年4月5日、6、7日三天赴彰化福興鄉、溪湖鎮及大城鄉等三鄉、鎮現場履勘後,於89年4月7日簽請建議補助金額,福興鄉一件500萬元,溪湖鎮九件808萬元,大城鄉二十件(即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號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2000萬元,有被告王瑞麟89年4月9日之簽呈在卷足稽(偵字第925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雖無法確認證明被告究於89年4 月5日至7日三日中何一日至彰化縣大城鄉履勘現場,惟其至本案之大城鄉履勘現場,係在其89年4月7日晚上5時後至前述黃石公園接受共同被告許富貴之性招待之前三日之內應可認定。

㈣依89年6月8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當日晚上8時31分

許,被告許富貴電話聯絡被告吳東昇,經被告吳東昇表示其人在「大阪城」,其後即由被告吳東昇表示去「豪上豪」酒店,被告許富貴表示同意並提及現在與被告王瑞麟在一起,其後許富貴再打電話向吳東昇表示其業已抵達「豪上豪」酒店之門口,此同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0至71頁)及錄音帶存卷可按,前揭錄音譯文中原附件譯文中「吳東昇:「喔,【芳怡】喔,終於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做』了。」,經本院勘驗後應更為吳東昇:「喔,【芳怡】喔,終於他前一次有『寫』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醉』了。」(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尚不影響其餘部分正確性,。依此次之通訊監察內容雖無法證明被告王瑞麟另有接受性交易之招待,但確有與吳東昇接受許富貴之招待而共同前往「豪上豪」酒店飲酒消費之事實,昭然若揭;本次共同被告許富貴、吳東昇二人約定要去豪上豪酒店消費,當時適被告王瑞麟與共同被告許富貴二人一起在台中市閒逛,被告王瑞麟先前亦曾二次接受共同被告許富貴之性招待,且被告王瑞麟並非台中地區人,參酌共同被告吳東昇雖於調查站陳述,「問:(89、6、8交通部王瑞麟有無和你們到「豪上豪酒店」宴飲?此外還有何人參加?)」「答:我曾在「豪上豪酒店」遇見王瑞麟,但確實日期,我已不清楚。」(彰化縣調查站90年3月13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大城7卷第3頁背面),顯示被告王瑞麟與共同被告吳東昇曾一起至豪上豪酒店消費,本次被告王瑞麟應該會與共同被告許富貴共同前往豪上豪酒店消費,應可認定;雖共同被告許富貴於當日通訊中曾向吳東昇稱:「【我】已經到門口了,【我】已經在門口了」、「【我】在門口了」等語(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第71頁),稱「我」似僅指單其一人到達豪上豪酒店,惟因當時係共同被告許富貴與吳東昇約定至豪上豪酒店,所重視的係其二人間約定,共同被告許富貴未稱與被告王瑞麟「我們」,並未排除其與被告王瑞麟二人一起至酒店,尚不必拘泥所用語句,故此部分之通訊內容,亦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王瑞麟係擔任交通部路政司技正,對於地方政府道路交

通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具有勘查簽辦等業務權限,其勘查後所為簽辦意見亦屬上級決策人員准駁參考之重要依據,而被告許富貴係營造相關業者,為求承包工程而積極透過特殊管道爭取中央機關之經費補助,被告王瑞麟與許富貴間本來就前開經費補助案件應該毫無瓜葛,遽竟從告知剩餘補助經費之項目、申請之流程方式、現場之勘驗、簽請准予補助之擬辦,一脈相連予以從旁協助,且於補助經費案件承辦過程間,接受許富貴招待而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甚至進而2次接受許富貴招待而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其中1次更是緊接於現場勘驗之後三日之內,而連續接受此種不正利益之招待,於時間、對象均無不合,而被告王瑞麟之職責係勘驗及擬辦,係屬經費是否准予補助之第一關,雖仍有其重要性,惟究非最後決策人員,是被告許富貴以招待其至有女子陪侍之知名酒店飲酒消費,進而投其所好而招待其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其所花費之金錢款項雖非巨額,然與被告王瑞麟僅屬簽辦而非決策之職務權限而言,要屬相當,客觀上難謂無對價關係。被告王瑞麟辯稱上開接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自均無可取。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王瑞麟就關於○○鄉○○道路改善工程等20

件工程部分,係涉犯「違背職務」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惟經原審於93年11月11日會同檢察官及其他相關人員逐一履勘20處施作現場,發現芬園鄉係屬部分地勢較高○○村鄉○○○道路蜿蜒崎嶇,雖上開20件道路工程中有部分工程之施作地點係位於地勢較高地區、人煙較為稀少,然似不宜基此而認該人煙稀少之地勢○○○區○○○○道路設施以提升交通效能之必要性,否則窮鄉僻壤將永無機會享受便利之交通設施,城鄉差距亦將因而更形懸殊。又上開20件道路改善工程,固亦有部分工程包括施設護欄、擋土牆、排水溝、路燈、駁崁等工程,惟此均屬促進道路工程發揮其效益之重要週邊設施,亦不能以此即認上開道路改善週邊工程或設施均無施作之必要,況地方行政首長,對於行政權所轄境內選擇於何處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除非有明顯違法之處,否則核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亦不得任意指為非法,是被告王瑞麟依勘查之結果,認上開工程確有補助之必要,進而簽請准予補助經費,固因其收受不正利益且與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該當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罪行,惟究與「違背職務」行為有間,尚難遽認其係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㈦此外,復有如附件五所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芬園鄉及大城

鄉向各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被告王瑞麟就芬園鄉及大城鄉申請補助經費所為簽呈、勘驗紀錄,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交通部就上開申請經費補助案相關往來文件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認識王瑞麟,印象中王瑞麟有至愛來賓館性交易,是他自己支付,並非我招待。至89年4月7日我有無與王瑞麟到黃石公園汽車旅館,現已不記得。王瑞麟有到過豪上豪酒店,但不知是否89年6月8日。我與王瑞麟去酒店喝酒都是湊巧碰上再一起去唱歌,89年以前都只有跟王瑞麟還有幾個人吃飯,費用大部分參與吃飯人都會拿錢給我,我與王瑞麟交往並無特別目的,王瑞麟也有請我吃過飯。我有爭取到芬園、大城之改善工程,如果有這樣工程每年都會爭取,每個地方都會送公文,但不一定會有經費。王瑞麟○○○鄉○○道路時,我已忘記是否在場,他應該沒有告訴我可以爭取這項經費」等語(本院前審卷六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9頁)。證人許富貴於案發後均未到案,嗣於原審審理中始經通緝緝獲,且被告王瑞麟對其有前揭通知申請經費之幫助,關係良好,其證言不免偏頗,且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瑞麟之詞,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王瑞麟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東昇部分:訊據被告吳東昇坦承上揭彰化縣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排水工程、芳苑鄉公所「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排水工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田尾鄉公所「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排水工程等工程均係其負責前往現場勘查、並簽請准予補助,及其於上開時間曾前往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等處飲酒消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行政院之專案經費,從86年度就有了,那時這種臨時交辦之案子並非伊承辦,地方立委都很清楚這些預算,許富貴並非從伊處得知這些預算,而係由立法委員之助理談話中得知,且地方政府向行政院申請補助經費係公開資訊,且上開工程都是行政院交辦下來,伊才知道,適許富貴來電才談及相關流程,該流程係伊基於為民服務才告知,伊亦曾告知林重謨立法委員之女助理、立委周清玉、張俊宏等人,也曾向立委羅明才助理報告辦理進度。又伊於上開時間雖曾與許富貴去酒店消費2次,係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許富貴亦表示未付帳,88年、89年伊故鄉廟會拜拜,伊亦曾邀請許富貴等人吃飯,許富貴等人上台北伊亦會招待,其至酒店消費實與伊之職務無關,另2次亦與許富無關,伊僅係順便去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東昇於90年3月13日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認識

許富貴?)是,88年4月間開始接辦彰化縣業務,於出差前往彰化縣會勘時,曾經在鄉鎮公所碰到過他,見了幾次面,才知道這個人,跟許富貴有相關之工程,他才會找我,和相關的工程會勘人員吃飯時,有時他會出現,由於見面次數多了以後,才較為熟悉,我與許富貴無金錢借貸。」、「(89年3、4月間你有無幫許富貴向水資源局爭取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等55件工程之經費5千5百萬元?)不是我幫許富貴爭取的,那是副總統辦公室透過行政院主計處主動交辦的。」、「(水資源局補助鄉鎮公所工程經費之程序?)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陳報排水等工程補助案件至水資源局,由水資源局彙整後,送經濟部水利經費控管小組,由該小組審議、討論後,認為有補助需要的案件,交由水資源局派員會同單位實地勘查,經會勘程序後,由水資源局承辦單位簽由局長核定予以補助。若是屬於專案補助案件,需由行政院主計處交下,再依程序會勘審核後再報行政院核定後補助辦理。」、「(何時到大城鄉會勘該公所爭取補助之60件排水改善工程現況?當時何人會同勘查?)我是在89年3月16、17日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翁瑞安、彰化縣政府張百欣、大城鄉公所林明暐等人至大城鄉實地會勘,大部分工程都有到現地去會勘,有些延續性的工程,則依照片做書面審核。」、「(89年3 月16日晚上你有無到臺中市○○路『豪上豪酒店』宴飲?還有何人參加?何人做東?)有,許富貴及林健源(陳進丁立委之助理)曾和我到『豪上豪』酒店去過,至於還有那些人參加,我記不起來,有的人我也不認識,何人做東我不清楚,我也未付帳。」、「(大城鄉公所於89年3月8日行文副總統辦公室,經層轉行政院主計處,主計處於89年3月31日函請水資源局審核,該局第四組於89年4月5日收文,為何你於89年3月16日即出差到大城鄉會勘?)大城鄉公所是在89年3月8日發文給副總統辦公室,而副總統辦公室於89年3月10 日以最速件書函直接行文給水資源局局長徐享崑,由局長在副總統辦公室的來函上,於3月13日以便條紙直接批示『優先安排會勘』,因為局長直接交辦案件,所以我於3月16日出差至彰化縣會勘。」、「(89年4月7日水資源局簽呈是由何人簽擬?會計室簽註意見?水資源局有無批准?)該簽呈是我所簽擬,會計室意見『值此政府財政非屬寬裕,水利建設經費仍待妥籌之際,本案於彰化縣之小型工程補助是否仍有大量辦理之必要,建請慎酌。』,因此退回本(四)組加簽意見,我加簽意見陳述大城鄉公所地層下陷嚴重,需改善排水系統仍多,再簽出去並會會計室,這次會計室沒有意見,經局長徐享崑核准透過經濟部發文陳報行政院核可後答覆大城鄉公所。」、「(89年4月20日經濟部水資源局簽呈是否你簽擬?會計室意見?水資源局長有無批示?)是,會計室意見『本局對彰化縣小型工程補助比率已相對偏高,本案所擬大額補助是否確實有實需,有是否依據樽節原則、成本效益分析,覈實評估,建請慎酌。』,我即依會計室意見加簽補助原則說明,經局長徐享崑批示簽請部裡發函陳報行政院核可後,再由本局函覆大城鄉公所。」、「(89年3月20 日你與許富貴電話交談內容?你教許富貴要從那邊再去找誰關說那兩件工程經費?最後你教許富貴以何方式才能順利爭取到經費?)該電話是許富貴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找我,問我有關大城鄉工程經費之事,我向許富貴說明上述工程副總統辦公室曾在89年3月10日行文到本局,但因本局已沒有經費,告訴他只剩下行政院專案經費,要由行政院主計處那邊有公文交辦,我才能處理。」、「(電話中『下條子』指何人?)指局長徐享崑指示我優先去會勘。」、「(89年4月25 日有無出差到彰化?為何事?)有,辦理會勘。」、「(89年4月25日晚上你有無和許富貴、林建源、翁子(翁瑞安,水利處副工程司)到臺中市『海派酒店第六店』宴飲?何人做東?)有,但是否在89年4月25日我不確定,何人做東不清楚,我沒付帳。」、「(在水資源局同意補助之前你有無幫許富貴催促及探詢公文簽會流程?)他會主動打電話來問公文目前會簽流程,我告訴他目前公文在本單位內哪個單位會簽。」、「(8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6月8日你有無出差到彰化?事由?)89年5月5日我出差至嘉義、89年5月4日我先南下,並打電話給許富貴,他剛好在臺中海派宴飲並邀我過去,我則在臺中朝馬下車,過去跟他會合。同年6月2日、6月8日出差到彰化會勘。」、「(8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6月8日晚上你有無和許富貴等人到『豪上豪』、『海派』宴飲,並曾帶海派第六店花名『小琪』之小姐出場?何人做東?)有,不知。」、「(89年6月8日交通部王瑞麟有無和你們到豪上豪?)我曾在豪上豪遇見王瑞麟,但確實日期不清楚。」、「(你除了接受許富貴招待宴飲外,還有什麼利益?)沒有。」、「(89年11月3日89大鄉建字第9926 號公文右下角簽擬意見,是不是你簽的?會計室意見?你為何不依水資源局工程補助注意事項規範工程應達百分之80始予撥款之規定簽擬撥款意見?)是,會計室『本案依局訂工程補助注意事項規範,其工程應達百分之80始予撥款,惟本案附請款明細表仍有部分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40或百分之60,是否依四組所擬撥款時預計可達80%之進度條件同意撥付』。我因為該55件工程平均總進度已達80%,已符合撥款標準。在會計室加註不同意見後,我另向大城鄉公所查詢得知工程進度全數已達80%以上,因此我又於同年11月15日加簽擬全數撥付工程款,俾利後續核銷時效,該簽經主任秘書劉豐壽代為批准。」等情(法務部調查局大城7第1頁至第5頁),依被告吳東昇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吳東昇既已知悉許富貴係營造業者,則其身為國家中央機關之公務員,所承辦之業務復與營造工程經費補助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營造相關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告知營造業者有關專案經費補助之相關流程,進而由其前往現場勘驗及簽擬意見,其後並於撥款過程以較為寬鬆之標準擬請撥款,凡此均充分顯示被告吳東昇與許富貴之間就經費補助之申請至核准之流程,均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已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圍,誠屬明確。

㈡依89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許富貴先於

電話中對被告吳東昇以「哥哥」相稱,詢及吳東昇是否翌日南下,被告吳東昇乃表示翌日早上下去,並提及「另外兩件,你要從那邊再去講一下」、「可以直接下條子傳到局長室,請小姐交代我們組長這樣就可以,那這個案子就是說請我們報到行政院,用專案經費報到行政院」、「大概就是要用專案之方式,請他們下條子,用專案的經費,我們報到主計處,主計處有案,我們報上去就會准,他們有條子下來,我們才能附上去作為依據,部裡面那邊才會知道,因為部裡面說這不是行政院主計處交下來,我們主動報,他們會有疑問,另外一張簽,我會簽的很仔細,但報到院裡面,我就依正常公文,我也不會說依據副總統辦公室,我就直接說依據兩個鄉鎮,但是簽要讓長官知道,才不會推來推去,問來問去。」等情,此有附件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9頁)及錄音帶在卷可據。依此次之通訊監察內容,顯見被告吳東昇與許富貴之交情匪淺,被告吳東昇幾乎毫無保留將申請專案經費補助之行政流程告訴許富貴,並表示其將全力配合及事先告知長官,其間所存在之默契,不言可喻。

㈢依89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該日19時

56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吳東昇目前之位置,經被告吳東昇表示已到苗栗,許富貴接著表示其已經在「豪上豪」酒店了(應係指已從「海派酒店」轉至「豪上豪酒店」之意),要吳東昇直接坐計程車過去,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0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據,核與前開被告吳東昇自承其於89年5月5日須出差至嘉義,於89年5月4日先行南下,並打電話給許富貴,他剛好在臺中海派宴飲並邀我過去,我則在臺中朝馬下車,過去跟他會合等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吳東昇亦於前開調查筆錄中自承「(8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6月8日晚上你有無和許富貴等人到『豪上豪』、『海派』宴飲,並曾帶海派第六店花名『小琪』之小姐出場?)有。」、「我從未付賬」等情,堪信被告吳東昇確有上開收受許富貴所招待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無誤,被告吳東昇於原審辯稱係其自行付賬云云,除與其上開自承從未付賬等供述內容有間外,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相悖,自無可採。又依89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吳東昇該日15時10分許主動以電話向許富貴表示補助案已過關,可以請吃飯了,並接著表示其有叫「劉光宏(音同)」要怎麼做,伊都有交代,都打點過了,被告許富貴接著表示:「好,看什麼時候,找一個時間」,其後許富貴並以「老兄弟」稱呼被告吳東昇,而被告吳東昇亦對許富貴表示「有過就好,不要講了」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0頁)及錄音帶存卷可憑,而依上開被告吳東昇於知悉經費補助過關後即迅速通知許富貴,並以極為熟稔之語氣互動而相約時間吃飯,亦再次印證被告吳東昇與被告許富貴間就前開經費補助申請審核過程之緊密互動關係。又依89年6月8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吳東昇於該日20時31分許與許富貴通電話時互相詢問彼此之位置,被告吳東昇表示其目前在「大阪城」用餐,許富貴表示其正在「海六(海派六店)」門口,但被告吳東昇擔心目前同行之人亦會前往「海六」,乃向許富貴建議前往「豪上豪」酒店,許富貴表示同意,並提及被告王瑞麟亦與其在一起,接著許富貴還於電話中對被告吳東昇表示:「我跟你講,你若不來,你朋友我會把她做掉。」,被告吳東昇反問:「我跟你有什麼朋友?」,許富貴回稱:「店內的朋友。」,被告吳東昇此時若有所悟答稱:「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醉了。」,許富貴繼續戲稱:「你若不來,我會把她做掉。」,其後,許富貴再打電話向被告吳東昇表示其業已抵達「豪上豪」酒店之門口,此同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0至71頁)及錄音帶存卷可按。依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被告吳東昇顯然並非僅係消極被動基於地方好客及建立地方人脈之考量而前往酒店應酬致意,而係積極主動與許富貴聯繫玩樂場所,且被告吳東昇上開於電話中表示「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醉了】。」等語,似乎隱含其亦曾與該花名為「芳怡」之女子有一定之關係,及依其在調查站之陳述,其於89年6月2日尚與許富貴至「海派第六店」,並與許富貴和花名「小琪」之小姐出場,按如一方家鄉有民間廟會拜拜,朋友間固會互相請客,惟如係至一般有女生陪伴地方消費,一般固會自己付款,本件被告吳東昇已自承其並未付款,固其有取得此部分之招待已明,雖然本件並未扣得直接之證據證明係由何人負款,惟共同被告許富貴係邀請者,則由共同被告許富貴付款,亦屬當然,況被告與許富貴至前揭地方消費,尚且與花名「小琪」之出場,另有花名「芳怡」之小姐尚且留電話給被告吳東昇,應非僅係稍做招呼後即先行離開,本件被告益見被告吳東昇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㈣被告吳東昇係擔任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司,對於地方政府水利

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具有勘查簽辦等業務權限,其勘查後所為簽辦意見亦屬上級決策人員准駁參考之重要依據,此觀諸經濟部水利署98年1月23日經水河字第09751302110號函復本審:「貴院函請查明事項係屬行政院專案動支補助計畫(指本件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及田尾鄉公所申請補助排水工程等案),該計畫係由行政院主計處統籌支配及控管,依行政院88年1月13日函示,得於必要時會同地方政府進行實地勘查。唯實際執行時,為慎重及避免預算用途不符規定,大部分申請案均有辦理現勘。勘查之主要目的及作用係在:⑴確認申請補助工程地點;⑵釐清其申請補助事項是否符合機關權責,以符合預算科目用途;⑶釐清是否與其相關機關之計畫重複。另勘查紀錄應記載何許事項沒有一定格式,其紀錄內容係依勘查之目的、工程性質(是否為區排或中小排水)、申請補助工程地點現況及地方需求作整體描述,最後結論則專案函報行政院核處」(見本審卷二第167頁)甚明。

而被告許富貴係營造相關業者,為求承包工程而積極透過特殊管道爭取中央機關之經費補助,被告吳東昇與許富貴間本來就前開經費補助案件應該毫無瓜葛,遽竟從告知專案補助經費之項目、申請之流程方式、現場之勘驗、簽請准予補助之擬辦,甚至事後撥款之協助,一氣呵成予以從旁協助,且於補助經費案件承辦過程間,先後接受許富貴招待而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其中多次更是緊接於現場勘驗之後,而連續接受此種不正利益之招待,於時間、對象均無不合,而被告吳東昇之職責係勘驗及擬辦,係屬經費是否准予補助之第一關,雖仍有其重要性,惟究非最後決策人員,是被告許富貴以招待其至有女子陪侍之知名酒店飲酒消費,其所花費之金錢款項雖非巨額,然與被告吳東昇僅屬簽辦而非決策之職務權限而言,要屬相當,客觀上難謂無對價關係。至被告吳東昇另有對其他立法委員之助理,或立法委員為申請經費補助流程之介紹或查詢,實係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本有預算審等權限,被告吳東昇基於職責為之,尚無不當,惟申請中央政政府補助經費,應係民意代表或地方政府之事項,共同被告許富貴並無前揭公職,且為一營造商人,被告吳東昇仍細心為其解說,且接受其至有女侍地方消費,即非一般正常之公務行為,或係民服務之行為,被告吳東昇辯稱上開接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㈤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大城鄉、芳苑鄉

及田尾鄉向各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被告吳東昇就大城鄉、芳苑鄉及田尾鄉申請補助經費所為簽呈、勘驗紀錄,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行政院及所屬主計處、經濟部及所屬水資源局就上開申請經費補助案相關往來文件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印象中,89年間大城鄉、田尾鄉、芳苑鄉之排水改善工程,是他們跟中央爭取,我是透過其他管道知道。我雖認識被告吳東昇,且89、90年間有跟吳東昇及其他人到豪上豪酒店消費,但一般私底下他們會將費用拿給我。上開排水改善工程,我並無明示或默示要求吳東昇配合、承諾,印象中吳東昇也沒有邀請我一起吃飯過。吳東昇只是認定是否有改善必要,沒有核准經費之權限。現我已忘記89年6月8日有無去豪上豪酒店,也忘記當天有無跟王瑞麟在一起;沒印象是約定還是臨時決定要去,也沒印象當天有哪些人一起去。至向經濟部水資源局爭取排水改善工程之經費,也是亂槍打鳥,並非我與吳東昇談話過程中知道的」等語(本院前審卷六第133至134頁、第139 頁),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被告原本即與共同被告許富貴關係良好,且於偵查中逃匿,至原審審理中始被緝獲,其證言本即有偏頗之虞,其證人許富貴前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吳東昇之詞,不足憑採。又共同被告蔡慈賢於本院更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你剛提到這些水利工程的招標到付工程款給得標廠商這個過程中,你們鄉公所的所有動作吳東昇是否有參與?)他不必參與,他把錢撥下來他是上級單位。我們地方單位就是依各村里的需要按照採購法的程序去設計、招標、投標、決標,然後去驗收他們的工程。假如有達成百分之百我們就錢給他。(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從招標到工程款給得標廠商的過程中都跟吳東昇沒有任何關係?)沒有關係。他們只是撥錢的單位,我們才是執行的單位。」,被告陳聰明於本院更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工程的進度跟驗收或是工程款的撥放這些是由什麼單位在把關認定?)建設課、財政課、主計、政風他們都要去看。(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這跟經濟部水資源局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他補助給我們後就跟他們沒關係了。(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就上開這些工程從你們公所招標到付工程款給得標廠商,這些過程行為吳東昇有沒有參與或是有下什麼樣的命令?)沒有。(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這件事情從招標到付工程款就你們公所承辦的部分,吳東昇完全都沒有插手?)沒有。」,被告劉淑芳於本院更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在驗收或是工程款的撥發過程中經濟部水資源局會不會派人來協同辦理,在這20件裡面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只是剛開始報時它會派人來實地會勘認為有需要做它就撥下來,後面工作就是由我們公所來執行。(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上開這些工程的招標到驗收付款的過程當中,吳東昇有沒有參與?)沒有。」等語(本院更審卷四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21頁),惟其等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吳東昇涉及之犯罪事無牽連,非可據其等證言為有利被告吳東昇之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富貴於本院審理證稱,好像有一次在被告吳東昇故鄉雲林拜拜的時候,受被告吳東昇邀請而去等語,亦與本件案情無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吳東昇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芬園鄉公所部分(被告洪慶章、黃秀惠、陳雪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慶章矢口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許富貴雖曾向伊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並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其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但伊僅表示歡迎其來做,嗣後伊即未再管這事,且爭取經費之主辦人係張朝儀,招標過程則係由公所秘書在主導,伊並不知有廠商借牌之事,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秀惠、陳雪鳳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秀惠辯稱:伊認為工程建設對於人民係屬好事,對於其夫許富貴之借牌圍標行為不清楚,伊並無任何違法之犯行云云,被告陳雪鳳辯稱:渠僅係聖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陳進郎,僅係出借牌照,並無參與圍標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慶章於本院前審、更審中已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芬

園鄉公所鄉長,89年3月間,許富貴曾向被告洪慶章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被告洪慶章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被告洪慶章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並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萬元,嗣於89年4月28日果獲交通部函同意補助經費2千萬元,其後許富貴曾提供填載有得標、陪標廠商名單之紙張1份,嗣芬園鄉公所於89年6月16日、6月26 日、6月27日、7月14日辦理開標結果,由「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件、「尚品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友聖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合計共20件等情;另被告洪慶章於89年10月13日調查站供稱:「(前述2千萬瓶頸路段工程經費是由芬園鄉公所還是前述許富貴以芬園鄉公所名義爭取的?)許富貴前述至公所與我見面時曾說渠可以向交通部爭取2千萬元之工程費用,並以芬園鄉公所名義向交通部申請。」、「(許富貴至芬園鄉公所與你討論前述2千萬瓶頸路段工程經費內容?)他表示可以向交通部爭取2千萬元工程經費作為芬園鄉建設之用,希望我同意由他承攬該2千萬元之工程,我表示是由秘書洪仁進決定參加比價廠商,所以無法決定由他來承攬該2千萬元之工程。」、「(89年6月1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是否你與許富貴談論【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事?談話內容所提【十條】係指何意?許富貴談及【資料我拿給阿義仔】係指何意?)是的,那是我打給許富貴討論前述「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事,其中【十條】是指已經設計好的10項工程,而許富貴所談【資料我拿給阿義仔】是指許富貴另外找人幫張朝儀設計之

10 項工程資料供張朝儀參考。」等情,依被告洪慶章前開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芬園鄉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之2千萬補助經費係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所爭取,且為被告洪慶章所明知,而許富貴耗費龐大資源苦心經營政商人脈,無非希望運用該特殊管道使其投資能還本獲利,倘被告洪慶章所辯其對許富貴表示無法決定由其承攬該二千萬元之工程云云,係屬事實,許富貴何須大費周章招待王瑞麟,及請託丁遠超○○○鄉○○○○道路之補助經費,堪認被告洪慶章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89年6月1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洪慶章於該日下

午3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富貴,自稱「黑狗」,並與許富貴討論有關爭取「道路瓶頸改善工程」補助經費之事,詢問「十條」(譯文表誤植為「簽呈」)簽出來後,後續該如何處理,許富貴則答稱會將資料拿給「阿儀」(指共同被告張朝儀)拿回去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54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據;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共同被告洪慶章於交通部以89年4月28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核准補助2千萬元後,與許富貴保持聯繫,並向許富貴查詢十條簽出來之後續進度,且經由許富貴告知會將資料交由共同被告張朝儀帶回。又依被告洪慶章前開供述內容稱:「(89年6月1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是否你與許富貴談論【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事?談話內容所提【十條】係指何意?許富貴談及【資料我拿給阿義仔】係指何意?)是的,那是我打給許富貴討論前述「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事,其中【十條】是指已經設計好的10項工程,而許富貴所談【資料我拿給阿義仔】是指許富貴另外找人幫共同被告張朝儀設計之十項工程資料供張朝儀參考。」,則上開經費獲准補助後,欲發包施作之20件工程所須之部分設計圖,係由許富貴委由他人製作。

基此,依法原應由芬園鄉公所技士共同被告張朝儀獨立依其職責所負責繪製之設計圖,竟然變成部分設計圖委由透過特殊管道爭取補助經費之許富貴託人繪製,本件工程二萬元之補助經費於交通部89年4月28日核准之後,被告洪慶章仍與許富貴保持聯絡,並向許富貴查詢相關工程簽出來之後續進度,許富貴並告知會將資料交由張朝儀帶回,被告洪慶章豈會不知本件工程將由許富貴以圍標方式承攬之理。

㈢共同被告張朝儀於89年10月13日調查站供稱:「(許富貴如

何教你辦公文向交通部爭取瓶頸路段之工程經費?)我確實曾在89年3月30日中午及下午3點左右,和許富貴通過3通電話,通話內容確實如前提示電話錄音內容。在這3通電話中所提瓶頸路段,係指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89年3月30日許富貴打電話問我,瓶頸路段交通部公文好了沒,我因瓶頸路段須是都市○○○道路才可以向住都局爭取經費改善,因此回答他,我們這裡沒有那個東西。後來他說只要有路名就可以,並要我報新臺幣2千萬的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計畫到副總統辦公室及交通部,我因為沒有報過計畫到總統辦公室,因此要他把工程計畫的格式寫在我桌上。」、「(交通部何時派何人○○○鄉○○○○路段工程?許富貴有沒有陪同勘查?)交通部於89年4月20日左右上午,派技正王瑞麟○○○鄉○○○○路段工程,由我帶王瑞麟到現場勘查,許富貴並未到現場陪同勘查。」、「(提示前述20件工程表,是否為前述交通部同意補助之芬園鄉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何以該20件工程每件工程經費均為1百萬元?該20件工程之工程經費係由何人擬定?)是,該「彰六十線分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應是「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三芬」誤為「分芬」,該工程表是我製作,報交通部及副總統辦公室。該20件工程每件工程經費均為1百萬元,是許富貴教我如此擬定的。」、「(89年5月18日你與許富貴電話中,你有無要許富貴放5件工程給你?許富貴有沒有答應?許富貴最後放幾件估呈給你?每件工程之代價?由哪家廠商承包?)我確實在89年5月18日下午2點半左右,與許富貴通過該通電話,當時我確實曾要求許富貴將前述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放5件給我,許富貴當時也答應了,但最後許富貴並沒有放工程給我。」、「(89年6月18日電話中,你介紹營造廠商要承做許富貴承包的工程,許富貴最後有沒有答應?另6月16日開標的工程為何都減價後才決標?你為何告訴許富貴第二批就不會了?)我確實在89年6月18日中午打電話給許富貴,因我有1個朋友王瑞銘在承包土木工程,因此我打該通電話給許富貴,希望許富貴能將前述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交幾件給王瑞銘做。

但最後許富貴並未把工程交給王瑞銘做。後來許富貴問我,這回怎麼會被壓那麼多,是指為何這回發包的工程底價訂那麼低,至於發包的工程是哪幾件我並不清楚,因許富貴問起,我便回答是秘書寫錯了,第二批就不會了。」;復於89年12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畫影本各1份是否你依許富貴要求所簽擬的公文資料?)是。」、「(前述資料有無向芬園鄉公所主管或首長報告?)曾向鄉長洪慶章報告,洪慶章告訴我許富貴已經跟他講過要向交通部爭取2千萬工程經費,因此他叫我按照許富貴的意思擬定工程名稱及辦理計畫報副總統辦公室。」、「(是否曾直接辦文到副總統辦公室爭取工程經費?)否,這是第一次。」、「(芬園鄉公所彰六十線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何人設計?)張朝憲確實有幫許富貴設計15件,我負責設計5件,後來因為張朝憲設計之15件工程施工項目不符都市○○○道路施工方式,因此我全部再加以修改。」、「(89年6月18日中午12點多與你通話中問你:『這回怎麼會被壓那麼多』,用意為何?)因為一般1百萬元的工程扣掉工程管理費0.45%的經費,其底價大約都在95萬元左右,而89年6月16日所開標的4件工程,核定底價的民政課長洪仁進將底價訂在90至93萬之間,導致許富貴安排參加投標的廠商所投標的標價均在底價以上,因此均經過1次至2次的減價才決標,許富貴才會問我為何壓的那麼多,就是說底價為何壓的那麼低,害他要經過減價才能得標。」、「(89年6月23日上午10點多你與許富貴之通話,你為何叫許富貴『那支牌統統星期二來再寫』,並叫許富貴『直接開著,標封不要封就可以』?)因為89年6月16日所開標的4件工程,發生底價壓的太低,導致許富貴安排的廠商必須要減價才能得標,許富貴要問我89年6月27日8件工程開標的底價,當時因為我不知道底價金額,所以才叫許富貴要得標的那支廠商標單暫時不要寫標價,標封不要封,星期二(89年6月27日)去跟代理秘書洪仁進問看底價大約多少再寫上去。」、「(依據洪仁進供稱他所批示彰一三九線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等18件,參與投標比價廠商係依據你附在簽呈內之便條紙所書寫的廠商名單批示的,該廠商名單由何人提供?)89年5月間前述20件工程正在設計時,許富貴即傳真1份廠商名單給我,叫我拿給秘書辦理指定廠商通知比價,當時因為工程尚未設計完成,我就將該張名單丟棄,同年5月底,該20件工程均已設計完成,許富貴又傳真1份廠商名單給我,我本來要拿給鄉長洪慶章作為指定廠商的參考,被告洪慶章叫我直接拿給代理秘書洪仁進就好了,我就將該廠商名單交給洪仁進,告訴他該20件工程就按照該張廠商名單指定廠商參與比價。

」、「(你是建設課承辦人員,為何能叫代理秘書洪仁進按照你交給他的廠商名單指定廠商參與比價?)因為前述2千萬工程經費是許富貴向交通部爭取來的,這個在我辦文給副總統辦公室之前,許富貴已跟洪慶章講過,被告洪慶章也指示我按照許富貴的意思辦文給副總統辦公室,再由副總統辦公室交辦給交通部爭取經費,後來獲得交通部的補助,按照往例,公所如果獲得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所爭取的工程經費,該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如要安排廠商承包該工程,鄉長都會同意由該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提供廠商名單參與投標以承包該工程,所以許富貴傳真廠商名單給我,我曾告訴鄉長洪慶章,洪慶章就叫我拿給代理秘書洪仁進,那是有經過鄉長洪慶章同意才將廠商名單交給洪仁進辦理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依共同被告張朝儀前開之供述內容,張朝儀雖負責與許富貴聯繫向行政院爭取本件經費,惟確係承被告洪慶章之命,許富貴傳真廠商予張朝儀之後,張朝儀尚且拿給被告洪慶章,如張朝儀可自行決定,何須要先拿給被告洪慶章,再由被告洪慶章叫張朝儀轉交給秘書洪仁進辦理?且張朝儀猶於89年5月18日於本件工程尚未決標之前,即知悉許富貴得以取得全部20件,並央求許富貴將其中5件「放」給張朝儀,由上可知,本件工程雖由張朝儀負責與許富貴聯繫向中央政府爭取,惟仍秉承被告洪慶章之意思,負責與許富貴聯絡相關事宜,被告張朝儀並無獨立決定之權限,且上開經費補助工程確係由許富貴主導圍標,並由被告洪慶章指示知情之共同被告張朝儀全力配合,被告洪慶章及共同被告張朝儀明知許富貴係借牌投標、陪標。

㈣再依89年3月30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該日11

時50分許以電話與共同被告張朝儀聯絡,詢問共同被告張朝儀關於要向交通部申請「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補助經費之公文已否完成?共同被告張朝儀表示他們那裡沒有那個東西。許富貴表示只要是需要做的,冠上那個名稱就可以了。共同被告張朝儀表示沒有。許富貴問公路線的沒有需要做的?共同被告張朝儀表示他們那裡公路都是公路局在管。許富貴問鄉道呢?共同被告張朝儀表示拿不出來。許富貴表示不一定要路線,只要有路名就可以,什麼道路改善就可以了。許富貴並叫共同被告張朝儀報個「2千」(指提出預算2千萬元之工程),同樣副總統辦公室。共同被告張朝儀表示沒法度啦!2千,看1千有沒有辦法。許富貴表示下午他去公所找共同被告張朝儀再談。當日下午3時許,許富貴前往公所未遇共同被告張朝儀,乃以電話向共同被告張朝儀表示翌日早上要拿,共同被告張朝儀回稱「瓶頸道路」他們那邊沒有符合的。許富貴表示名稱符合就好,來有得做就好了;因同案被告張朝儀無法即時趕回,許富貴於5分鐘後又以電話告訴共同被告張朝儀已將概算表模式放在他桌上,回來再麻煩他,共同被告張朝儀則表示好,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56至57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憑;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益加可證前揭道路改善工程確係由許富貴主導,並由被告洪慶章指示被告張朝儀全力配合許富貴之需求處理。

㈤被告洪慶章於調查站供稱:「(該20件道路瓶頸改善工程辦

理招標之底價是由何人決定?)由代理秘書洪仁進決定底價。(許富貴在前述20件「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招標期間有無找你商討工程底價問題?)沒有」等語(見芬園卷一第76、77頁),又於檢察官偵訊供稱:「(發包過程如何?)由秘書室總務辦理。(這20件工程之底價均在100萬以下,底價均由何人訂?)由秘書訂。他來請示如何訂、由何人訂,我就說:就讓你訂,訂低一點。」等語(見芬園卷三第237頁背面、238頁)。又共同被告張朝儀於調查站供證:「(89年6、7月○○○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招標,其底價由何人決定?為何均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發包?)芬園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底價原應由秘書決定,但89年6、7月間,前任秘書退休,新任秘書未上任,因此當時所辦理之『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招標,其底價是由民政課長或財政課長或建設課長代理秘書決定。至於為何均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發包,因我非承辦人,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見芬園卷一第87頁),又於檢察官偵訊供稱:「(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在公告金額以下的工程由何人指定參與比價或議價的廠商?)由秘書,但秘書退休後就由民政課長代,次由財政課長,再次由建設課長代,到今年7月15日才有正式的秘書。」等語(見芬園卷三第231頁背面、第232頁)。又證人張屘於89年10月14日在調查站供證稱:「(前述20件『瓶頸路段』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及工程底價均係由何人決定?)芬園鄉公所有關工程底價的決定及採用何種方式辦理招標,均由秘書決定,因此前述20件『瓶頸路段』工程的底價訂定及採限制性招標,亦皆由秘書決定。(你及公所人員有無洩漏上述工程底價給許富貴等人?)我不知道底價且沒有洩漏底價給許富貴等人。(你擔任秘書後,是否曾訂定前述20件『瓶頸路段』工程的底價?)應該沒有。」等語(見芬園卷三第283頁背面、第284頁),又證人張屘於89年12月6日在調查站供證稱:「(『中彰121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及『彰139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的工程底價,是否由你決定?)是的。(你核定『中彰121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及『彰139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的工程底價,依據為何?)我是依據工程設計施工金額在扣除工程管理費用及空污費,並酌量再壓低一些金額來核定,核定之前我沒有再請示鄉長,因為鄉長以授權我來處理。」等語(見芬園卷三第180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提示彰72線及同安村發包案之簽呈,是否你指定廠商?)是我寫的,當時民政課長不在,我代理,所以是我寫的。廠商是由公所登記的優良廠商名冊選出的。我當時是隨機選的。(底價是你訂的?)我訂的。」等語(見芬園卷四第290頁)。證人洪仁進於調查站供證稱:「(前述參與限制性招標投標廠商,一般由何人指定?)一般係由鄉長指定,但有時候他會授權給建設課指定。(芬園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招標之底價一般由何人指定?)一般都是授權秘書核定,但是我在代理秘書期間有關公共工程招標之底價,我都會問鄉長,鄉長都會告訴我底價訂定之範圍,我都會依此範圍來訂定底價。」等語(見芬園卷四第4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你指定廠商獲核定底價是否報告鄉長?)之前我問過他一次,他說授權給秘書或建設課長。所以我代理期間就依這樣概括授權核定底價。」等語(見芬園卷四第102頁背面)。證人許政元於調查站供證稱:「(芬園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招標之底價係由何人決定?)本公所公共工程招標之底價係由首長或授權人決定。(前述20件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招標底價是由何人決定?)前述20件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之招標底價是由張屘及洪仁進決定。」等語(見芬園卷四第9頁背面)。依上開被告洪慶章及證人等供證情節,被告洪慶章雖未自行決定工程底標價格,而是授權代理秘書核定底價,惟進行圍標之共同被告許富貴另以其他方式探知本件之底價,且本件工程由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洪慶章批示辦理比價之限制性招標,復由許富貴將參與比價之名單交予共同被告張朝儀,經被告洪慶章之指示轉交洪仁進辦理通知及定底價等事宜,被告洪慶章仍掌控及知悉本件係由許富貴進行工程之圍標,不因底價係由秘書洪仁進核定,即謂被告洪慶章未知悉及指示本件工程確有圍標之情形。

㈥依89年6月14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6日通訊監察紀錄

內容顯示:許富貴於89年6月14日晚上8時37分許以電話向其妻即被告黃秀惠表示芬園的(標單)明天送,因16日要開標,證人黃秀惠回稱:「阿鳳」(指陳雪鳳)不知如何寫等情;而證人黃秀惠亦於89年6月20日以電話向許富貴表示:「你芬園那26日是不是還有?」、「你是不是要過去拿?先前有2件不行」、「你要先拿回來,因為這邊要處理了」等情;另證人陳雪鳳於89年6月23日8時23分許致電許富貴告知芬園鄉的東西該日下午5時前要送進去,並表示會叫「阿珠」(指陳明珠)、「秀惠」(指黃秀惠)拿回去給許富貴,星期一早上10點開標等情;其後於同日10時52分許,許富貴打電話給被告陳雪鳳表示:「阿鳳,我跟你講,你先空著,你先不要寫,都不要封,我星期四再處理,其他那2個比較不要緊」等語;接著再於同日10時53分許,許富貴復打電話給被告陳雪鳳表示:「我跟你講,每一個寫的筆都放在裡面。」,被告陳雪鳳回稱:「為什麼?筆嗎?原子筆」,許富貴續稱:「哪一份用哪一枝筆,就將那枝筆丟在裡面。」,被告陳雪鳳表示「好,但其他的要寫在那邊(指配合投標之廠商投標金額應為多少)?」,許富貴表示「其他的都寫在96、95那一帶」等情;又證人陳雪鳳於89年6月26日再次致電許富貴詢問:「東西一樣寄『秀惠』拿回去?」,許富貴表示「你寫好就可以」,證人陳雪鳳表示:「拜託,你不講,那要寫多少?」,許富貴接著表示:「你寫差不多在93、94、94.5」(指投標金額填寫在93萬、94萬、94萬5千元之間)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0、66、62、64、55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依上開多次通訊監察內容,堪認許富貴及被告陳雪鳳確均有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無疑。又被告黃秀惠為許富貴之妻,經常協助許富貴製作供參與各鄉公所公共工程競標所需用之投標資料暨協助各廠商間聯絡溝通事宜,而夫妻日常家務云者,應係指夫妻基於日常家庭生活上所必需處理之事務而言(例如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之籌措、開支、家庭用品之訂購、住屋之修繕及子女就學事宜之安排等),不包括對外大規模營業活動或借牌投標、承包鉅量公共工程等相關事務在內,被告黃秀惠書寫本件借牌圍標之標的,自非與許富貴之夫妻日常家務;被告陳雪鳳對於許富貴借牌投標過程亦有參與,其與許富貴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證人許富貴於本院更審證稱:

陳建勛律師問:你有無請黃秀惠幫你製作過芬園鄉公所彰六

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的投標標單?證人許富貴答:印象中應該沒有。

陳建勛律師問:她有無幫你製作過其他的投標文件過?證人許富貴答:不記得,因為太久了。我印象中好像是沒有。

陳建勛律師問:你在從事營繕工程的投標跟決定標價的過程

,黃秀惠是否清楚?證人許富貴答:不清楚,因為她完全不懂。

陳建勛律師問:你有無請黃秀惠幫你跟陳雪鳳傳遞文件資料

這些事情?證人許富貴答:應該有。因為有時候有一些竣工報告或者檢

驗報告。因為她不懂,我只有叫她做一些指定把東西送到哪裡這樣。就是叫她做最簡單的工作。

陳建勛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性質上像郵差或是快遞的工

作?證人許富貴答:是。

等語(本院更審卷四第12頁反面~14頁),證人與被告黃秀秀惠係夫妻關係,其證詞不免偏頗,且證人許富貴之證詞殊多不確定,顯有心虛,並核與上揭事證顯示之事不符,無非臨訟圖卸被告黃秀惠刑責,而為附和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黃秀惠之認定。

㈦又芬園鄉上開工程於89年6月15日、6月26日、6月27日、7

月日開標結果,確由「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件、「尚品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友聖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合計共20件,且係由不知情之許政元主持開標,並由不知情之梁麗美紀錄,分別製有開標紀錄,亦有彰化縣芬園鄉開標紀錄影本20份在卷可稽(偵字第8475號偵查卷第39至58頁)。本件決標由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之廠商,共得標18件,且18件中之參與比價之另外2家廠商亦均為許富貴所借牌,其餘2件係非許富貴提供之其他廠商「友聖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此二件之參與比價廠商亦均非許富貴所提供),(其詳如均附表一所示),有前揭開標紀錄單可參,並經該借牌予許富貴之共同被告金東公司之紀和周、木山公司之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之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之洪清、營泰之王錦炫、漢寶公司之許煌周、吉崧公司之江吉崧、德森公司之楊敏聳,立益公司之陳炳、聖益公司之陳雪鳳、伍益公司之陳明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以共同被告身分自承在卷,雖有二件工程之參與比價及得標人非被告洪章與許富貴原先協議範圍,此部分被告洪慶章固不必負責,惟其餘部分,高達10分之9比率仍由其二人協議之廠商參與比價及得標,足見其二人事前確有合議甚明。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件共同被告洪慶章、張朝儀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芬園鄉公所鄉長及建設課技士,應無不知之理。詎其二人明知上開工程有前述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竟仍予以決標之決定,足見其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梁麗美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雖曾向被告洪慶章提到我有管道可以向交通部爭取道路改善工程經費,但所指之管道是說民意代表,我不可能說如爭取到經費,相關工程要由我安排之廠商承包。而後來芬園鄉之上開工程也不是我主導安排承包的」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被告黃秀惠、陳雪鳳辯稱對於許富貴之借牌圍標行為不知情云云,屬卸責飾詞,亦核無可信。

四、大城鄉公所部分(即被告蔡慈賢、林明暐、陳雪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慈賢及林明暐等2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大城鄉鄉長、建設課長,及該公所於上述時間曾分別招標「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 件排水工程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蔡慈賢辯稱:許富貴雖曾向伊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並要求伊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其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但伊並未答應,伊亦未以口頭具體指示建設課長林明暐配合許富貴之需求。後來林明暐雖有照伊指示去做有關業務,但對象不是只有許富貴。公所招標上開工程時,伊並未限定投標廠商,只要合法,伊就歡迎,且工程開標都有開標之程序,開標時有財政、主計、政風等單位監標,一切程序正常,伊並不管是哪家廠商得標,故伊不知有借牌投標之事,亦不可能有開標紀錄不實之情形,況許富貴於道路工程中20件中僅標得10件,排水工程中僅於55件中標得5件,顯見伊並未與許富貴合意,許富貴始未能全部標得云云。被告林明暐辯稱:鄉長口頭指示只是要伊配合各級民意代表爭取經費而已。又公所委外設計,是因公所人力不足,至廠商都是由鄉長指定,伊等都是公開審標,是否借牌伊無從知道。另上述「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之設計工作,鄉長批示由長勁、大大、三巨3家廠商參與比價,伊即轉給承辦人員通知比價,都是依規定開標。伊並非配合許富貴,而是配合各級民代爭取經費云云。訊據被告陳雪鳳均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渠僅係聖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陳進郎,僅係出借牌照,並無圍標犯行,亦不知許富貴係借牌圍標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明暐於89年12月19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有無

應許富貴要求,在89年3月24日指示洪誠應辦文給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請求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經費2千萬?)有,許富貴表示他是陳進丁(立委)助理,中央有錢,他可以透過立委向交通部爭取補助款2千萬,並要我辦文給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所以我便指示承辦人洪誠應辦文給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請求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你指示洪誠應簽辦公文前有無向鄉長蔡慈賢報告?他作何指示?)有,他指示我依照村長及代表會提案,彙整各村實際需求逕行提報。」、「(交通部於何時派何人○○○鄉○○○○路段道路改善工程?你和許富貴有沒有陪同勘查?)交通部在89年4月初派技正王瑞麟前來勘查,當時是由我和本課約僱技士洪財添陪同勘查,至於許富貴是否陪同我不確定。」、「(前述2千萬工程由何人負責設計、發包?)承辦人謝美香。」、「(謝美香將交通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公所經費之公文簽核時你簽辦何意見?)本課近期業務繁忙,本案擬委託工程技術設計公司協助設計以爭取時效。」、「(你簽擬後鄉長蔡慈賢作何批示?)准予委外設計並通知以下3家廠商比價。1.長勁工程顧問公司2.三巨工程測量公司3.大大工程顧問公司。」、「(前述3家廠商是由何人提供?大城鄉公所有無依規定辦理委外設計之比價?)名單是鄉長自己指定,並非我提供,有依規定辦理委外設計比價。」、「(你於簽擬文件前有無事先向鄉長蔡慈賢請示或商量?)有。」、「(前述20件工程係許富貴借用長勁公司名義做形式上比價,得標後再交由芳苑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陳宗文設計的,你為何說有依規定辦理比價?)前情我無法瞭解,但是長勁公司得標後,都是由陳宗文前往施工現場勘查設計的。」、「(89年5月15日下午3點4分林明暐與許富貴通話中所稱契約書係指何者?許富貴叫何人拿回去更正?)前述工程委託長勁公司的契約書,誰去拿我不清楚。」、「(陳宗文在89年5月26日將他設計的20件工程送到大城鄉公所時,你有無叫他修改2、3件?陳宗文有無問你另外50幾件工程設計問題?)有,至於陳宗文向我詢問的那50幾件工程,是公所於89年5月初行文向副總統辦公室爭取補助的,但因為並未確定能獲得補助,所以我並沒有要陳宗文辦理設計。」、「(前述20件工程發包之參與比價廠商由何人指定?底價由何人核定?)由鄉長蔡慈賢指定,底價也是。」、「(前述20件工程辦理發包之開標作業由何人主持?有無依規定辦理?)由我主持,有依規定辦理。」、「(89年6月9日下午的兩通你與許富貴的通話內容?許富貴向你索取什麼資料?你有無叫許富貴向你索取什麼資料?你有無叫許富貴去拿89年6月8日開標的合約書?89年6月10日你有無將合約書交給陳宗文?)通話內容是許富貴詢問我前述工程之開標紀錄是否已製作完成,我答覆他要後天(89年6月11日)才能完成,至於合約書我是問許富貴是否已拿到相關資料(包括開標紀錄、工程預算書等),許富貴原本要叫陳宗文至公所拿回上述資料,但我記得後來是陳雪鳳來拿的。」、「(89年3月7日許富貴與你通話內容中許富貴要你辦文處理50條排水工程,詳情?)許富貴當時向我表示水資源局那邊有錢,要我弄50條排水工程,金額共5千萬元的公文行文給水資源局,後來我陳報60件排水工程,總金額為6千萬元,約在今年6月間經水資源局核准其中的55件工程,金額共計5千5百萬元,上述工程均在89年7、8月間發包。」、「(前述55件工程既是許富貴爭取而來,是否由他借牌承攬?)前述工程都是採比價發包,參加廠商都是蔡慈賢指定,詳情要問鄉長。」、「(前述20件瓶頸道路改善工程之委外設計招標過程?參加投標廠商有無實際到場?)前述委外設計經鄉長指定通知長勁工程公司、三巨工程測量公司、大大工程顧問公司參加比價,由建設課承辦人員謝美香通知前述3家於89年5月9日到本公所建設課當場開標,但所有廠商均未到場參加,而是採用郵寄估價單方式參加投標,經比價後由長勁公司得標。」、「(前述20件工程簽辦過程中,主計室主任郭美香曾簽註小型工程以自行設計外,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意見,為何你卻擬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前述工程委外設計是依鄉長指示辦理的,另一方面考量到建設課業務繁忙,所以我才簽擬委外設計。」、「(前述你代決發文向副總統辦公室補助20件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2千萬經費,鄉長蔡慈賢事先是否知情並授權你辦文?)我有事先向鄉長報告,他也知道該筆經費是由許富貴爭取的,所以我就代為決行該份公文。」等情;另於90年1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許富貴如何要求大城鄉公所發文協助他透過副總統辦公室,向交通部及經濟部水資源局爭取工程經費?)許富貴先跟大城鄉鄉長蔡慈賢聯繫後,鄉長才指示我配合許富貴的需求,由我請本件建設課同仁辦文陳核鄉長核定後,發文給副總統辦公室等單位,交通部的20件工程及經濟部水資源局的55件工程都是相同情形。」、「(蔡慈賢如何指示你配合許富貴?)蔡慈賢與許富貴聯繫後,蔡慈賢跟我說許富貴有辦法經由立委陳進丁那裡向交通部及水資源局爭取到2千萬及5、6千萬的工程經費,然後指示我們建設課著手彙整各村需求編制工程概算表備文陳報交通部,水資源局,副總統辦公室等單位。」、「(前述2千萬及5、6千萬的工程經費補助案,蔡慈賢等如何指示你編制工程概算表?)蔡慈賢指示以零星工程即每件1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彙整20件報交通部,60件(後來只核定55件)報水資局,我即本其指示編制上述概算表。」、「(於89年年12月19日調查站筆錄,你陳稱係許富貴直接找你談工程補助款問題,為何前述指稱,係許富貴找蔡慈賢後,蔡慈賢再指示你?)前揭筆錄不完整,許富貴跟我聯繫前述交通部及水資局補助款時即先與鄉長溝通談妥,沒有鄉長指示,我不可能也不敢與許富貴聯繫上述補助款事宜,此外本人要強調的是,在我未回任建設課長前,即86年3月至同年9月間,許富貴即曾與蔡慈賢合作過多次,由公所備文向中央數個單位爭取過工程補助款,換言之,蔡慈賢比我還早熟識許富貴。」、「(交通部補助之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等20件工程採委外設計係何人主張?)鄉長蔡慈賢意思,他指示我該20件工程要以委外設計方式進行,為了配合他意思,因本課近期業務繁忙,為爭取時效,擬採委外設計之意見陳由他核定。」、「(參與前述委外設計招標之長勁、三巨、大大等公司名單係何人指定?)鄉長自己決定後直接於交通部的來文上批示前述3家顧問公司。」、「(蔡慈賢為何選定前述3家公司?)不知。」、「(前述交通部補助之20件工程廠商名單何人提供?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條戳係何人蓋印?)都是鄉長蔡慈賢。」、「(前述許富貴向水資源局爭取5千5百萬元補助款,水資局人員有無實地到大城鄉公所會勘『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工程?)有,水資源局有派該局工程司吳東昇於89年3月16日、17日到大城鄉會同本公所建設課人員會勘,當時是會勘60件,後來剔除5件,剩55件。」、「(前述水資源局補助之55件工程,係何人主張要委外設計?)鄉長蔡慈賢意思,他並於水資局來文上直接批示通知長勁、中森、祥泰、亞辰、鉅鑪、詠祥等6家公司前來比價。」、「(前述6家廠商名單是否你提供予蔡慈賢?他為何選定該6家?)否,我不清楚。」、「(前述55件工程實際上係由何人負責設計?)陳宗文,中森公司得標後係自行設計或將部分委由陳宗文設計,因中森公司陸續完成該55件工程,分批由該公司人員及陳宗文送交建設課。」、「(前述55件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係何人指定?廠商係何人蓋的?)都是鄉長蔡慈賢。」、「(前述55件工程之比價是否也是由許富貴借牌圍標?)該55件模式與前述20件情形是一樣的,只不過我只負責執行鄉長選定廠商名單後的通知程序,要指定哪3家的決定權係鄉長或由許富貴提供名單,因此我無法肯定是否全由許富貴借牌圍標,因為當時得標之廠商很多,我無法確定每一家均與許富貴有關。」、「(蔡慈賢如何指示你配合許富貴處理前述55件工程?)與前述20件工程一樣。」等情;依上開被告林明暐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蔡慈賢對於前開交通部補助之20件工程或水資源局補助之55件工程均係由被告許富貴所爭取而得一節,瞭若指掌,且全程主導委外設計、發包施作之指定廠商事宜,況倘被告蔡慈賢未同意由許富貴來承攬該合計7千5百萬元之經費補助部分工程,則許富貴豈會願意耗盡心思招待被告王瑞麟、吳東昇,進而請託丁遠超○○○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其理甚明;而被告林明暐身為建設課長,於知悉上開合計7千5百萬元之工程補助經費,均係被告許富貴所爭取而得,於發包過程中亦發現許富貴交代陳宗文代繪工程設計圖而知悉許富貴確有介入圍標,仍不敢斷然斥拒前開圍標犯行,反而曲從上意,因循配合,足見被告蔡慈賢、林明暐2人均知悉上開經費補助工程係由許富貴主導圍標,並由被告蔡慈賢指示被告林明暐全力配合,其2人均知許富貴係借牌投標、陪標無訛。

㈡依89年3月7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該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林明暐,表示要拜託被告林明暐再申報50條排水改善工程,被告林明暐於通話中還露出疑惑之語氣,質疑許富貴是否果真能爭取到5千萬之補助經費,許富貴則堅決表示沒錯,林明暐接著並反問「同樣是1百以內,不用90,都1百就好?」,許富貴表示「對」;當日下午4時24分許,許富貴再度致電聯繫被告林明暐,告知上開50條排水工程資料於翌日上午10時就要拿取,被告林明暐先質疑確係50件?許富貴見林明暐質疑,乃表示要多一些也可以,林明暐接著回稱60件?許富貴亦隨即應允,被告林明暐仍質疑表示「有影再來講」,許富貴則胸有成竹表示「沒把握我會說沒把握」,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7至68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憑;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益加明確證明被告林明暐確實知悉上開補助經費均屬許富貴所爭取得來,詎其於上開補助經費之發包過程,發現確有許富貴參與借牌圍標之行為時,仍視若無睹,自無從飾卸其應負之刑責。

㈢依89年5月6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該日8時47

分許,以電話向陳雪鳳索取資料,並表示「你把資料問一問,我大城也是要用,同樣,我們作主體,也要陪賓,取新娘也要陪賓」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2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其通訊內容提及「【我們作主體】,也要陪賓」,業已明確表示許富貴與被告陳雪鳳等確有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復參諸前開關於芬園鄉部分89年6月14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6日通訊監察紀錄所顯示之圍標過程內容,以及被告陳炳、陳進郎分別為被告陳雪鳳之父兄,復分為立益公司、聖益及伍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渠等所是認,堪認許富貴及被告陳雪鳳等人確均有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無疑。又依89年5月6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證人魏振雄與許富貴於是日通話時,許富貴表示:「魏仔,大城那個要那個了,我昨天跟你講,你現在是要用你的,還是阿炳的(指陳炳)?」,證人魏振雄回稱:「用我的」,許富貴表示:「都要用你的?」,魏振雄表示:「對呀」,許富貴其後表示不能全部只用魏振雄的等語,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2至73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許富貴有向魏振雄所經營之佑新公司借牌、陪標行為。

㈣上開大城鄉公所「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

等20項工程部分,於上開時間經開標結果,確由許富貴所借牌之伍益公司得標4件、聖益公司得標3件、木山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合計10件,其餘由非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2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合計亦為10件。另「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部分,確由許富貴借牌之祐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伍益公司得標2件,合計為5件,其餘由非許富貴借牌之廠商,駿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萬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經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居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2件,和益土木包工業得標4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吉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丸和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得標4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立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中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宏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佳陽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1件,合計50件,亦有彰化縣大城鄉公所開標紀錄75份附卷可按。另上開大城鄉公所「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及「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之委外設計,亦分由許富貴借牌之長勁公司、中森公司標的,另有工程估價單及大城鄉公所之簽呈等在卷足稽;前揭被告蔡慈賢批示比價,及得標之長勁公司、伍益公司、漢寶公司、木山土木、聖益公司、營泰公司、吉崧公司、尚林營造、德森公司、立益公司、中森公司、金東公司、總興土木、佑新公司等均係由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業據共同被告許木山、蘇淑貞、洪清、王錦炫、許煌周、江吉崧、楊敏聳、陳炳、陳雪鳳、陳進郎、魏振雄、紀和周、楊克華,於原審時均陳述在卷,按共同被告許富貴前述17件之參與比價、及得標之廠商,竟每一件標案同時均為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被告蔡慈賢於批示比價時,豈會不知係共同被告許富貴借牌圍標?雖共同被告許富貴就營造工程70件,僅取得其中15件(另二件係設計工程),所占比率不大,惟此或基於許富貴個人就工程是否會賺錢,有無全部施工之能力等因素之考量,而選擇部分工程為圍標,要不因此即謂被告許富貴就前述15件工程無圍標之行為,且如前述被告蔡慈賢既於前述15件工程(另二件設計工程),於比價之批示時,均指定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參與,足見其亦知悉共同被告許富借牌圍標,而仍合意為之,被告蔡慈賢所辯,尚與事理有違,應無可信。

㈤證人鍾淑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城鄉水利工程案件大部分

係伊發包,承辦人員先將簽辦完成之資料移給伊,移給伊時,上面已有鄉長指示之廠商,伊再依照公文通知廠商辦理比價,係擔任開標之紀錄,開標當場另有會辦人員、主辦人員,兼辦財政、主計跟主持人,開標時要把廠商的資枓先剪開,做資格審查,資格審查係在場之會辦人員、財政跟主計的兼辦人員,把文件資料全都審查合格後才開標,主持人不參與文件審查,審查資格沒問題後,開廠商之價格標,完成之後伊就會依上面的價格登記在紀錄表上,完成後再交給主持人宣布得標人,資格不符合主持人會宣告廢標,我接案件後上面有寫採限制性招標,並通知以下什麼廠商,伊紀錄書寫整個過程等語(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大城鄉前述之水利工程係由證人鍾淑真擔任開標紀錄,而標紀錄僅記載開標整個過程,不參與資格審查,程序之進行,主持人則主持開標之進行,證人鍾淑真確係「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之紀錄,而限制性之招標及廠商之指定,確係由鄉長批示決定,主持人林明暐於本件之開標紀錄無製作權限,其雖亦無審查廠商資格之權限,惟其係與被告陳聰明有於開標前即已有與共同被告許富貴合意由許富貴借牌圍標,故其於開標過程中擔任主持人之地位,縱使未參與廠商資格之審查,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證人鍾淑真前揭證言,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蔡華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鄉公所之工程計設人員少,而工程設計量太大,沒有辦法負荷才將前述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設計部分委外,係鄉長決定通知那幾家廠商比價,其後工程部分採限制性招標亦由鄉長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32頁、第33頁),足證此部分之採限制性招及決定比價之廠商亦係鄉長蔡慈賢決定,雖非被告林明暐決定,惟被告林明暐係事前即與被告蔡慈賢有合意由許富貴借牌圍標,是此部分之證言亦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5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被告蔡慈賢、林明暐等2人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大城鄉公所鄉長、建設課長,應無不知之理。詎其2人明知上開工程有前述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竟仍予以決標之決定,足見其2人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如附件五所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大城鄉公所向各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大城鄉公所辦理投標文件、各廠商與大城鄉公所往來文件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蔡慈賢、林明暐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陳雪鳳對於投標過程,復與被告蔡慈賢、林明暐及許富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芳苑鄉公所部分(即被告陳聰明、楊騰煌、陳雪鳳、黃秀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聰明、楊騰煌等2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芳苑鄉公所鄉長、秘書室總務,及該公所於上開時間曾分別招標「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等工程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陳聰明辯稱:芳苑鄉有26個村,有22個村非常偏遠,有人建議排水壞了,伊等就登記起來,如果有民代、地方人士說有辦法爭取經費,伊等都歡迎,然後報上去,依輕重緩急來辦理。又伊公所發包工程是建設課設計完後,上簽呈給伊,伊批示後就交給總務,發包是總務之事,至於怎麼發包,伊就不知道。伊並未以口頭指示楊騰煌、劉慶發配合許富貴之需求,亦不知許富貴有借牌投標之事云云。被告楊騰煌辯稱:伊係等公文到而要發包時始知有上開工程,鄉長陳聰明並未以口頭指示伊要配合許富貴之需求,伊係依照合法程序辦理招標,並不知有借牌投標之情形。訊據被告黃秀惠、陳雪鳳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秀惠辯稱:伊雖有幫助伊配偶許富貴寫標單,但是對於許富貴是否借牌圍標之行為不清楚,伊並無任何違法之犯行云云,被告陳雪鳳辯稱:渠僅係聖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陳進郎,僅係出借牌照,並無參與圍標,亦不知許富貴有借牌圍標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依88年10月19日、20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陳聰明

以電話聯繫被告陳雪鳳,表示:「我是鄉長,你現在跟富貴仔聯絡,那個下午不是有1件公文嗎?你叫他先籌1百給我,我要拿去【上面】(音同,譯文表誤植為「入境」)。」,被告陳雪鳳回問:「叫他先籌1百?」,被告陳聰明稱:「嗯。」,被告陳雪鳳接著表示:「好啦。」;被告陳聰明並於其後以電話向被告陳雪鳳查詢催促表示:「阿鳳,你有沒有聯絡呢?」、「你有沒有跟你爸或富貴聯絡?」,被告陳雪鳳回稱:「有啊,我有跟富貴聯絡,你幾點鐘要過來?」,被告陳聰明表示:「我3點鐘左右到達,我約4點。」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34頁)及錄音帶附卷可憑;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雖因其通話時間係於88年10月間,無法直接逕認與本件申請補助工程經費有關,惟依該通話內容之前後言詞意旨,係於提到「你現在跟富貴仔(指許富貴)聯絡,那個下午不是有1件【公文】嗎?」,其後才緊接表示「你叫他(指許富貴)先籌1百給我」,堪認該「公文」與「1百萬元」應有所關聯,則該1百萬元是否涉及不法,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且就本件而言至少已足證明被告陳聰明確與許富貴關係匪淺,且與被告陳雪鳳亦有一定之互動,並知悉許富貴與被告陳雪鳳家族間存有特殊之合作關係,否則被告陳聰明不會直接以電話向被告陳雪鳳表示要許富貴籌錢,並且一開口即要求高達1百萬元,復於其後向被告陳雪鳳查詢催促之電話提及被告陳雪鳳有無向其父被告陳炳或許富貴聯絡等情,而依被告陳雪鳳於90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8年10月間,你與陳聰明談話內容,陳聰明要你叫許富貴先籌「1百」給他,他要拿給「上面」何意?)陳聰明叫我傳話給許富貴先準備1百萬給他,我有傳話給許富貴,許富貴向我們聖益借1百萬元周轉,平常我們與許富貴間即偶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我不清楚他借錢的用途。」、「(你從何處籌措該1百萬元借予許富貴?何時?何地?何人轉交?)該1百萬是我親自到聖益營造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之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由許富貴到公司向我取走,取走後的資金去向我不清楚。」等情,顯見許富貴於獲悉被告陳聰明之需求後,確實隨即向關係匪淺之聖益公司取得1百萬元以交付被告陳聰明;綜觀上情,被告陳聰明與許富貴及被告陳雪鳳間顯然存有高度之互動默契,始能於1日之內立即調得1百萬元之現金運用,參諸證人陳宗文(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曾向被告陳聰明請示許富貴要爭取「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經費約2560萬元,是否要報?經被告陳聰明指示要報而繕打計畫書等情,堪認被告陳聰明事前確實知悉上開「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之補助經費均係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所爭取而得無訛,而姑且不論被告陳聰明與許富貴之前開特殊關係,倘被告陳聰明並未同意由許富貴來承攬上開2,560萬元經費補助工程之部分工程,則許富貴何須為人作嫁而出資招待被告吳東昇,並請託丁遠超為芳苑鄉爭取前開排水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其理至明。

㈡依89年2月21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是日17時

51分許以電話向被告楊騰煌表示:「總仔,我富貴,那個阿文他們那邊不是有兩件漢寶排水、新埔排水在那裡?」,被告楊騰煌回稱:「那個都通知出去了,你還沒有去處理吧?」,許富貴續稱:「那個牌是我們這邊的。」,被告楊騰煌續回稱:「對,我都通知出去了,你還沒有處理?」,其後許富貴表示:「那個很單純吧?」,被告楊騰煌表示:「不單純。」,許富貴接著表示:「那都【一仔】而已吧?」,被告楊騰煌則回稱:「什麼【一仔】?喔,我知道,現在同樣要用那個標。」,許富貴其後表示:「同樣用那個,那我明天再去找你。」,被告楊騰煌回稱:「好。」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1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當許富貴提及:「那個牌是我們這邊的。」,被告楊騰煌不假思索即回稱:「對,我都通知出去了,你還沒有處理?」,其通訊時間雖係於芳鄉公所89年2月3日辦理「第二牛車橋災修工程」開標之後,惟仍可證明被告楊騰煌對於許富貴係屬借牌圍標工程之營造相關業者一節,業已有所知悉;而被告陳雪鳳於90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芳苑鄉公所海尾二排等29件工程,幾件是借牌?伍益、聖益有借許富貴,立益不知道。」、「(許富貴借牌有無叫你們到公所找何人拿標單?)他有叫我去拿23件工程標單,向總務室楊騰煌拿。」、「(除標單外還拿什麼?)他本來叫我拿預算及押標金,但我沒拿。許富貴自己拿給我,還告訴我要寫多少錢。」、「(楊騰煌為何叫你把德森及金東填上去?)許富貴拿了一些牌來給我,叫我拿去給總務,但我沒拿去,我是打電話給總務說。」等情,亦彰顯被告楊騰煌確實知悉許富貴對於海尾二排等29件工程進行圍標無訛,則其身為秘書室總務,於知悉上開合計2,560萬元之工程補助經費,均係許富貴所爭取而得,且基於職務而知悉許富貴確有就上開海尾二排等29件工程借牌投標及陪標之事,竟未能斷然拒絕,反而體察上意,協助配合交付標單,及簽擬本件之標案依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方式辦理,衡其所為,自係知悉被告陳聰明與共同被告許富貴二人有合意借牌圍標之情事,並參與投標事宜,甚至擔任開標紀錄之工作,其難脫免參與前開所述犯行之責。

㈢依89年4月28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該日11 時

5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明珠查詢表示:「阿珠,你早上拿幾份禮物回來?」,被告陳明珠回稱:「5份,都是五的。」,許富貴續稱:「你才拿5張回去而已?」,被告陳明珠續回稱:「我沒有拿齊全,因為總仔沒來,所以沒有拿齊全。」,許富貴接著表示:「我知道,你資料有沒有抄回來?」,被告陳明珠回稱:「資料有。」等情;另於該日12時3分許,被告陳進郎以電話向許富貴查詢:「你芳苑那總共幾間?」,許富貴回稱:「29間厝。」,被告陳進郎續稱:「不是5個在那邊?」,許富貴續回稱:「那6個。」,被告陳進郎接著表示:「這邊23就對了。」,許富貴回稱:「你那5個,是不是阿珠已經拿5個回去了?我拿回去,我會處理。

」等情;又於同日13時22分許、13時35分許、14時55分許、15時許、15時12分許、15時20分許,被告陳雪鳳亦六度以電話與許富貴聯繫有關芳苑鄉工程之投標事宜;其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被告黃秀惠以電話向其夫許富貴查詢:「那寫2萬,是你叫他寫的嗎?」,許富貴回稱:「押的嗎?」,被告黃秀惠續稱:「嗯。」,許富貴續回稱:「押的,那應該證件裡都有。」,被告黃秀惠接著表示:「證件裡都有?他們公司寫的呢?他們寫2萬,你怎麼下達3萬?」,許富貴回稱:「你叫阿鳳聽。」,被告黃秀惠接著對被告陳雪鳳表示:「喂,阿鳳,那押的標封裡不是有寫?」,被告陳雪鳳接過電話後表示:「押的就是要有那張文,他們沒有收到文嗎?」,許富貴回稱:「我不知道,不是啦,我們那... 」,被告陳雪鳳續稱:「喔,我們那個... 」,許富貴續回稱:

「裡面沒有寫嗎?」,被告陳雪鳳接著表示:「可能押三的樣子,你要拿去給廠商改一下,叫他們改3萬,再蓋他的小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這是在哪裡?」,許富貴回稱:「不要緊,我問了以後再打。」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3至45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以觀,許富貴與被告黃秀惠、陳雪鳳間確有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無訛。

㈣又上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經芳苑鄉公所嗣

先後於89年5月1日、5月2日、5月5日辦理開標結果,確由許富貴借牌之伍益公司標得5件、聖益公司標得2件、立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3件、總興土木包工業標得2件、吉崧公司標得2件、尚品土木包工業標得2件、漢寶公司標得2件、正吉土木包工業標得1件、國寶公司標得2件、詠泰公司標得2件、金聯合公司標得1件、豐田土木包工業公司標得1件、佑新公司標得1件、泓裕公司標得1件,順利標得前揭29件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並由知情之紀錄即承辦公務員楊騰煌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部分,芳苑鄉公所嗣於89年年2月3日辦理開標,確由聖益公司以14 50萬元標得,並由不知情之陳群仁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亦有彰化縣芳苑鄉開標紀錄影本30份在卷足憑。「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共29件,其得標廠商均為許富貴借牌等情,業共同被告即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營泰公司王錦炫、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正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克華、豐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謝秋嬌、金聯合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李輝泉、國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菁萍、詠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江清、泓裕公司負責人洪宗侃、正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銘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中自承在卷,「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之參與比價廠商及得標廠商亦均為許富貴借牌之廠商,亦均據共同被告聖益公司之陳雪鳳、立益公司之陳炳、吉崧公司之江吉崧、營泰公司之王錦炫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明在卷,二件工程合計三十個標案,均由與被告陳聰明有良好關係之許富貴借牌比價取得標案,「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之參與比價之廠商亦均為許富貴借牌之廠商,足見係被告陳聰明與共同被告許富貴二人均已事先有所協議,被告陳聰明應知許富貴係借牌投標及陪標無疑。

㈤又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其中第5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被告陳聰明、楊騰煌等2人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芳苑鄉公所鄉長、秘書室總務,負責工程之發包工作,應無不知之理。詎其3人明知上開工程有前述許富貴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竟仍與許富貴有犯意聯絡,與楊騰煌共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於彰化縣芳苑鄉公所89年4月

13 日芳鄉行字第0980005540號送該鄉公所編輯88年、89年優良廠商名冊(本院更審卷三第3~17頁);被告楊騰煌於本院更審固亦結證稱:

周春霖律師問:芳苑鄉公所有無編列優良營造廠商的名冊?證人楊騰煌答:我們是有製作一份優良廠商名冊沒有錯。

周春霖律師問:這些廠商要具備什麼條件才能夠被列入優良

廠商的名冊內?證人楊騰煌答:就是要審查廠商它具備的基本資格,像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手冊、公司執照等等。

周春霖律師問:是否有這些就是優良廠商?證人楊騰煌答:對,還有沒有受過停業處分。

周春霖律師問:優良廠商名冊訂定以後,如果後來有廠商要

加入要如何辦理?證人楊騰煌答:根據相關法令是廠商要加入這個名冊的時候可以向我們要求,我們再通知審查。

等語(本院更審卷三第79頁反面~80頁),然而均與上開被告等所為無關。至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上開29件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我借牌投標,但並未將那些廠商名稱告訴楊騰煌,因為那些廠商沒有意願參與投標,而我跟那些廠商很熟,所以請他們借牌給我參與投標,這些情形我並未告訴楊騰煌,通知比價後亦未向楊騰煌詢問是哪幾家廠商,更未向楊騰煌詢問底價」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楊騰煌等人之詞,委無可取。至於證人陳宗文於本院更審證稱:

周春霖律師問:芳苑鄉本件29件排水工程的工程計畫書是否

是你打的?證人陳宗文答:我打很多,這件我不記得是不是我打。不過

那段時間我們向上面爭取很多,計畫書打很多。有的有核准,有的沒核准。這個就有核准。

周春霖律師問:通常是什麼人會叫你打這個工程計畫書?證人陳宗文答:不一定,有時候一些村里長也會或一些民意

代表。反正就是因為地方根本沒有財源都是上級補助,如果有人說要去爭取,我們就打計畫書爭取。

周春霖律師問:計畫書打好以後交給誰?證人陳宗文答:也是依層級一直報。

周春霖律師問:許富貴有沒有叫你打過工程計畫書?證人陳宗文答:他也曾叫我打。

周春霖律師問:本案29件排水工程計畫書在調查站你是否是

說許富貴要求你打的?證人陳宗文答:對,如果有人要求我就會打。

周春霖律師問:這29件排水工程當時為何會分別打成29件?證人陳宗文答:因為我們鄉裡面所有必須建設的我們都會建

檔,譬如說這段道路、這段排水什麼的。他們如果說要爭取經費,當然我們就是以狀況差的地方拿出來提報。

周春霖律師問:陳聰明有無直接指示要你打計畫書的情形?證人陳宗文答:如果有人說要打我就會打,我不會說限定什

麼人。有時候村長、代表什麼人說要打,我們也是都打。

周春霖律師問:許富貴是以何種身分要求你打工程計畫書?證人陳宗文答:他來說是助理什麼的。

周春霖律師問:什麼助理?證人陳宗文答:議員或是什麼的助理,有時候都是這樣我們就打了。

周春霖律師問:當時打計畫書時是否可以確定工程如果有經

費發包的時候是由哪一家廠商承包?證人陳宗文答:我不曉得。因為報上去錢會不會准都不知道,有時候打很多件一件都沒核也是有可能。

周春霖律師問:在芳苑鄉是否有工程經費來源工程承包一次

的慣例,就是什麼人去爭取經費這個工程就由他來承包?證人陳宗文答:這我不曉得,這不是我職責的地方。不過工程都是要經過招標。

等語(本院更審卷三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證人陳宗文僅係證述:伊係受許富貴之託,代為製作工程計畫書,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發包工作等情,核與被告陳聰明之待證犯罪事實無關,其證言尚難資為有利該被告陳聰明、楊騰煌之認定。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向陳聰明表示過要借牌圍標等語(本院卷4第40頁),亦係迴護被告陳聰明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聰明、楊騰煌等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黃秀惠、陳雪鳳對於投標過程,復與被告被告陳聰明、楊騰煌及許富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田尾鄉部分(即被告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淑芳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田尾鄉鄉長,該鄉曾發包施作上開「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道路工程及「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88年田尾鄉之「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七件道路工程係公開招標,並非限制性招標,係對外招標,伊並未指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可能指定由許富貴提供之廠商參與投標及圍標;另89年田尾之「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雖係限制性招標,惟伊係由優良廠商中隨意選擇指定參與比標,亦未與許富貴事先講好,及指定許富貴所提供之廠商辦理比價,亦不知許富貴有借牌圍標之情形等語;訊據被告黃秀惠、陳雪鳳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秀惠辯稱:伊雖有幫助伊配偶許富貴寫標單,但是對於許富貴是否借牌圍標之行為不清楚,伊並無任何違法之犯行云云,被告陳雪鳳辯稱:渠僅係聖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陳進郎,僅係出借牌照,並無參與圍標,亦不伊許富貴有借牌圍標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依88年10月14日、89年3月8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

1被告劉淑芳於8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主動打電話找許富貴

,電話中表示:「你們那聖益,那是你的工程?」,許富貴回稱:「聖益嗎?應該是的樣子。」,被告劉淑芳表示:「是喔,我幫你蓋好了,下午先去領出來用。」,許富貴表示:「好,好,我知道,啊,多少?不知道哪一條下來?」,被告劉淑芳接著表示:「很多條,我哪知道。」,許富貴接著回稱:「很多條,好,好。」等情;2被告劉淑芳之二嫂李美華(任職於田尾鄉長辦公室)於89年

3月8日9時8分許以電話向許富貴表示:「資料打好了。」,許富貴回稱:「公文好了?公文你是怎麼打,嫂仔你念一遍好不好?」,李美華表示:「主旨:檢送本鄉海豐村排水改善等工程計劃書一式二份,由於敝鄉財源困難,無法辦理改善,建請上級機關予以補助改善。」,許富貴續稱:「這是要去副總統辦公室的喔?」、李美華回稱:「對。」,許富貴續稱:「你看是要打【上級】還是打【懇請副總統惠予協助辦理】?」,李美華表示:「我看這上級機關範圍很大呢。」,許富貴表示:「對呀,我們是要直接去找連戰的。」,李美華表示:「這樣。」,許富貴接著表示:「不然,還是免,寫上級就好。」,李美華亦表示:「寫上級機關喔,不過你正本已經寫副總統辦公室,應該可以。」,許富貴其後表示:「好。」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21、7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

3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劉淑芳於88年10月間即已與

許富貴甚為熟識,且知悉許富貴係借牌承包工程之營造相關業者,否則豈會主動查詢「聖益」是否為許富貴之工程,並積極告知已經蓋好很多條(應係指工程),可以領出來用(應係指工程款)等情;又被告劉淑芳於90年8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上開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20件工程確係許富貴所爭取而得,核與上揭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被告劉淑芳知悉上開20件工程係許富貴所爭取而得,而許富貴復係借牌承包工程之營造相關業者,其戮力建構政商人脈關係以爭取補助經費之目的即係欲供己承包工程轉發施作獲利,倘被告劉淑芳果真未同意許富貴承攬上開2000萬元經費補助工程,許富貴何須花費心力安排招待共同被告吳東昇,並透過特殊管道請託丁遠超為田尾爭取前開排水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其理至明。

㈡依88年10月15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該日10時

7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雪鳳查詢:「阿鳳,你裡面還有沒有錢?」,被告陳雪鳳回問:「要去哪裡找,怎麼說有錢沒有錢?」,許富貴稱:「不是,如果我跟你講你領...,我昨天跟你說鄉長那要那個。」,被告陳雪鳳接著表示:「你跟我爸講,你跟我講無效,因為再來我們錢不能用出去,要怎麼講夠不夠,一定不夠的,要怎麼講有沒有,要或不要,不然少一些案子而已,領一些回來補貼而已,很緊的時候,籌錢回來繳票,... 」;許富貴聽完被告陳雪鳳之抱怨後表示:「好啦,先籌1百萬叫秀惠拿過去那個,好不好?」,被告陳雪鳳無奈回稱:「好啦,你跟你秀惠講就好。」;接著被告黃秀惠於該日11時50分許,以電話向其夫許富貴表示:「喂,你是要放在她家裡,還是怎樣?」,許富貴回稱達:「放在她家裡。」,被告黃秀惠表示:「拿給阿桑就好了?」,許富貴稱:「你先打電話給她,電話中不要講,她媽媽今天去台東,沒人在家,你人在哪?」,被告黃秀惠接著表示:「我快到田尾了,你先聯絡。」許富貴接著回稱:「好,我打電話給她。」等情;許富貴旋於該日11時51分許,以電話與鄉長被告劉淑芳聯絡:「長仔,你人在哪裡?我太太要過去找妳。」,被告劉淑芳表示:「我現在在公路花園。」,許富貴稱:「公路花園喔,不然叫她去家裡等你?」,被告劉淑芳接著表示:「我家都沒半個人嗎?我嫂嫂等一下就回去了。」,許富貴接著回稱:「妳嫂嫂回去了,不然我叫她...」,被告劉淑芳其後表示:「拿給我嫂嫂。」,許富貴回稱:「好。」等情;其後,許富貴隨即於該日11時

53 分許,以電話與其妻被告黃秀惠聯絡:「我跟你講,你把它拿去家裡,二嫂回去在家裡。」,被告黃秀惠表示:「她在家裡?」,許富貴稱:「二嫂啦,她嫂嫂。」,被告黃秀惠接著表示:「她在家裡嗎?」,許富貴接著回稱:「她嫂嫂回去在家裡,不然你在家裡等一下。」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21至22頁)及錄音帶存卷可據;而依被告黃秀惠於90年8月23日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確有於88年10月15日將上開1百萬元親手交予被告劉淑芳之二嫂收下,惟被告劉淑芳之二嫂並未仔細點收隨即收下等語;另依證人李美華於90年8月23日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確有收到被告黃秀惠所請求轉交劉漢茂之1百萬元,當時僅係粗估,並沒有點收等情;是依前揭88年10月14日、15日通訊監察內容及上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許富貴係於接獲鄉長被告劉淑芳告知「聖益」工程已蓋好,可領用後,即向被告陳雪鳳調錢,並提及是鄉長要「那個」,接著被告陳雪鳳便對金錢吃緊一事有所埋怨,許富貴聽完後,仍要求被告陳雪鳳先籌1百萬元叫被告黃秀惠拿過去,其後被告黃秀惠即向許富貴查詢要將錢送到何處,許富貴交代被告黃秀惠先打電話給鄉長被告劉淑芳,並特別叮嚀「電話中不要講」,倘上開1百萬元果如被告劉淑芳、黃秀惠所言僅係許富貴積欠劉淑芳之大哥劉漢茂所為之清償款項,則此乃極為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以不願利用金融機構「匯款轉帳」或簽發「即期支票」之方式清償,而須以「現金」直接交付?既係交付現金,為何又無庸點收,若有不足,何人負責?若許富貴積欠之對象果真係「劉漢茂」,何不直接返還予債權人本人,而須輾轉與劉淑芳聯絡?又許富貴於與被告陳雪鳳通話中,何須以「那個」來代稱單純之債務關係?再者,許富貴於與其妻被告黃秀惠通話中,又何須特別叮嚀其妻「電話中不要講」?在在啟人疑竇;惟查,其通話時間係於88年10月間,無法直接逕認與本件申請補助工程經費有關。然該多次通話內容之前後言詞意旨,實難自圓其說,則上開「1百萬元」究竟是否與本件以外之其他工程有所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且就本件而言至少已足證明被告劉淑芳確與許富貴關係匪淺,否則許富貴不會如此積極籌款;綜觀上情,被告劉淑芳與許富貴間顯然存有高度之互動默契,始能於短期內輕易調得1 百萬元之現金運用,則被告劉淑芳辯稱其不知許富貴借牌投標上開工程,恐難令人置信。

㈢依88年6月2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陳雪鳳於該日以

電話與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職員「雅惠」聯絡,被告陳雪鳳於電話中表示:「還是你要幫我寫?」,對方表示:「沒有啦。」,被告陳雪鳳接著表示:「好啦,我自己寫一寫,26萬3張,50萬1張。」,對方乃表示:「要打哪裡。」,被告陳雪鳳表示:「打溪湖就好了。」,對方接著說:「打063,那抬頭?」,被告陳雪鳳接續表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對方重複:「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後,被告陳雪鳳接著又說:「金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方則回稱:「金東沒關係,不用講,反正你那邊就好。」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以觀,渠等確亦有陪標田尾鄉前開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工程無訛,否則豈會於前開道路改善工程發包開標之前一日由聖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雪鳳於電話中要求金融機構之職員繕打金東公司向田尾鄉公所投標所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

㈣依89年6月29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陳雪鳳於該日1

1時39分以電話與許富貴聯絡,電話中表示:「這要9多少?要乘以9多少?」,許富貴回問:「哪邊?」,被告陳雪鳳表示:「田尾。」,許富貴乃表示:「你叫秀惠問。」,被告陳雪鳳接著表示:「秀惠是說,因為她有問回來了,他叫我們減一些,是要怎樣減一些呢?她是抄底回來。」,許富貴接著回稱:「有抄底,抄底回來,我跟你講用95好了。」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8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經核「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二十件工程中,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佑新公司得標之正義村排水改善工程外,其餘得標金額確均約為核定底價乘○、九五並四捨五入後之整數,此有該工程之工程分析統計表一份足憑,是以經鄉長所核定之底價早已在六月二十九日即已洩漏。核與被告陳雪鳳於調查中證稱:「(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投標之標單及圖說)均是由許富貴拿到聖益及伍益營造實際營業處所,由我及陳明珠分別製作聖益及伍益參與投標之標單。」「通常他(指許富貴)都會用鉛筆在標單背後註記底價、成數及標價等金額,然後吩咐我及陳明珠依照他填寫的金額填寫標價,如果是以聖益或伍益的牌照得標,通常他會將工程底價及成數(即以底價幾成投標之金額,如「93」、「95」是指底價之百分之九十三、百分之九十五)寫在標單背後,由我們換算成標價總額填寫在標單上,有時候許富貴也會將標價總額直接寫在標單背後,要我們依其填寫的標價總額寫在標單上等情相符,足認共同被告許富貴事前已知悉底標,並與陳雪鳳等人有共同圍標行為。

㈤證人翁銘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9年6月30日至7月26日,伊

有辦理排水改善工程,由伊辦理發包、招標事宜,開標時鄉長劉淑芳未到場,亦未有指示,開標時伊不知有借牌問題,伊簽要辦理招標,由鄉長劉淑芳批示限制性比價,及指定廠商,開標由秘書邱垂和當主持人,伊係擔任開標紀錄等語(本院卷四第33頁、34頁),足見「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採限制性比價及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確係被告劉淑芳所指定無誤,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劉淑芳有利之證明。

㈥又上○○○鄉○○○○○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道路工程部

分,嗣於88年6月3日辦理開標結果確由聖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1件、吉崧公司標得1件、尚品土木包工業標得1件、金東公司標得1件、長成公司標得1件,前揭得標廠商均係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及如附表四之一參與競標廠商,亦均為共同被告許富貴借牌之廠商,業據共同被告即陳雪鳳、紀和周、簡妙芬、江吉崧、許木山及蘇淑貞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陳述在卷;另「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部分,嗣先後於89年6月30日、7月13日、7月25日、7月26日辦理開標結果,確均由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立益公司得標1件、聖益公司得標5件、伍益公司得標6件、金東公司得標3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3件,且被告劉淑芳批示,參與比價如附表4之二所示之廠商,亦均伊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業據共同被告即陳雪鳳、紀和周、許木山、蘇淑貞、洪清、江吉崧、劉江清、許煌周、魏振清、陳炳及陳明珠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中供述在卷,並由不知情之翁明選顯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紀錄,完成形式上之開標程序,亦有田尾鄉開標紀錄影本27份在卷足憑。前揭共27件工程,其中7件道路改善工程,雖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競標,有前揭公開招標開決標紀錄表、田尾鄉公所88年5月

26 日建字第4819號函及招標公告等在卷足稽(附於田尾鄉公所辦理「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道路工程分析情形卷,及原審卷【三】第683頁至第685頁),並經證人即田尾建設課長李明發於92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七件都是250萬元以上,都採公開招標等語(原審卷二第452頁),及證人吳清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鄉○○○○○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道路係採公開招標,鄉長劉淑芳未批示採限制性招標,開標前鄉長未有指示,亦未到場,招標事項有通知同業公會,及在門口貼示等語(本院卷四第35頁、第36頁),惟查,前揭7件工程標案雖採公開招標,然每一標案均只有三家廠商參與競標,且競標廠商均係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最後七家得標廠商亦均共同被告許富貴借牌之廠商,雖非被告劉淑芳可以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比價方式控制,惟其結果亦同,應係被告劉淑芳與共同被告許富貴合意以不詳之方式,共同以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圍標及得標,否則豈有可能全部參與之競標之廠商,竟皆為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後20件之排水工程,不但係被告劉淑芳預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全部指定共同被告許富貴所借牌之廠商,最後得標者亦同,豈能以「巧合」二字所能交代,益徵被告劉淑芳確有與共同被告許富貴,共同以由共同被告許富貴借牌方式圍標以取得本件工程。被告劉淑芳辯稱,道路改善工程係公開招標,非限制性招標,伊未與共同被告許富貴共同以借牌圍標方式辦理招標云云,尚無可採。

㈥被告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等三人所辯均無可信,其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新舊刑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下列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31條│不得減輕其刑 │得減輕其刑 │適用新刑法較││第1項 │ │ │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有期徒刑刑合併│有期徒刑刑合併 │適用舊刑法較││第5款 │定應執行刑,不│定應執行刑,不 │有利於被告 ││ │得逾20年 │得逾30年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等犯相關 ││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被 ││告等相關罪責關於之罰金刑部分,按法定刑銀元應提高折算為3百 ││倍新臺幣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經比較新、舊法後 ││,結果並無不同。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該條項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上開被告王瑞麟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王瑞麟等人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關於論罪方面:㈠核被告王瑞麟、吳東昇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王瑞麟就芬園鄉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鄉○道路、擋土牆,或為廟前道路、巷口路面,或為學校停車場路面,以一般正常人之認定均可認為無急迫性,又無危險性,甚至部分未予簽報,嗣後芬園鄉竟獲交通部同意補助2千萬元,因認被告王瑞麟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惟查上開工程是否同意補助係屬交通部長或其職務代理人之權責,並非被告王瑞麟之權責,況該工程是否具有急迫性、危險性,仍屬見仁見智,是尚難遽認被告王瑞麟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王瑞麟、吳東昇2人先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2人所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價額(計被告王瑞麟3次,被告吳東昇4次),依被告王瑞麟於本院更審供稱,進行性交易連同汽車旅館之房間用,每次「3、4千元,不超過5千元」等語(本院更審卷四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頁),又證人許富貴於本院更審亦結證稱:

「(審判長問:在愛來旅館找一個應召女郎不過夜的話大概要多少錢?)應該是新台幣3,000塊左右。」「(審判長問:太原路黃石公園的應召女郎發生一次性關係要多少錢?)大概新台幣2,000塊。」等情(本院更審卷三第86頁反面~87頁);舉重以明輕,被告王瑞麟、吳東昇接受許富貴招待,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消費,其等每次收受不正益價值應在2千元以下。是依其等所供證情節,被告王瑞麟、吳東昇等2人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各次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稱輕微,並依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被告被告陳聰明、楊騰煌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正當之「實質」競

標程序,倘投標廠商對於政府相關機關所經辦發包之公共工程進行借牌圍標,而公務員亦事先知情而從旁予以配合,則該公務員既然對於借牌投標、陪標之不法廠商所提出之相關標單,業已知悉其並非出自個別廠商各自獨立基於參與競標之真意所為,而係出於借牌圍標者之個人決意,縱其因欲避人耳目而於發包流程仍具備「形式」之競標程序,因其業已破壞「實質」之競標程序,公務員當然須就其將非實質競標之不實開標、決標流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標、決標公文書之行為,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若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與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之間,對於有此權限者所登載之事項,「皆明知為不實」,而有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徵諸刑法第31條身分共犯之規定,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以達功能性支配之法理,皆應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共同正犯。另開標時,雖有主持人之設置,惟其係主持開標程序之進行,並非有權製作開標紀錄之人,有權製作開標紀錄者,係紀錄之人,本件主持人雖係陳群仁,惟其非有權製作開標紀錄之人,有權製作開標紀錄人係被告楊騰煌,故核被告陳聰明、楊騰煌等2人所為,依上開說明,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陳聰明等人就不實事項實施開標、決標流程,登載紀錄於公文書上,並未再據該公文書行使何法律或事實行為,並無刑法第216條適用之情形,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陳聰明人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尚有誤會,惟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為,與單純犯刑法第213條之行為,乃高低度行為,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陳聰明、楊騰煌,與共同被告陳雪鳳、黃秀惠,及許富

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聰明,共同被告陳雪鳳、黃秀惠,及許富貴,係無製作開標紀錄公文書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製作權限之公務員楊騰煌,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陳聰明、楊騰煌二人,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劉淑芳部分:

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故無職掌製作公文書之人,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而使其因不知情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僅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該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此部分亦無刑法第216條用之情形,理由同上)。被告洪慶章、蔡慈賢、劉淑芳等人分別係彰化縣芬園園鄉長、大城鄉之鄉長、田尾鄉之鄉長,林明暐係大城鄉公所之建設課長,於比價開標係擔任主持人,並非記錄,彼等既無製作上述公開開標及比價紀錄之職權,且有權製作開標紀錄之人均不知情,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及劉淑芳等4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關於芬園鄉公所部分,被告洪慶章與共同被告張朝儀、陳雪鳳、黃秀惠,及許富貴等人,關於大城鄉公所部分,被告蔡慈賢、林明暐,亦與共同被告陳雪鳳、及許富貴等人,關於田尾鄉公所部分,被告劉淑芳共同被告陳雪鳳、黃秀惠,及許富貴等人,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成立共同正犯,彼等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秀惠、陳雪鳳部分:

1關於彰化縣芳苑鄉部分,被告黃秀惠、陳雪鳳所為,係犯刑

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秀惠、陳雪鳳雖非公務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騰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其二人與共同被告陳聰明、楊騰煌、許富貴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2關於彰化縣芬園鄉、及田尾鄉部分,被告黃秀惠、陳雪鳳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大城鄉部分被告陳雪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秀惠、陳雪鳳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關於彰化縣芬園鄉部分,其2人與共同被告洪慶章、張朝儀、許富貴等人,關於彰化縣田尾鄉部分,其2人與共同被告劉淑芳與許富貴等人,關於大城鄉部分,被告陳雪鳳與共同被告蔡慈賢、林明暐,及許富貴等人,彼此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3彼等先後分別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罪(此部分亦無刑

法第216條適用之情形,理由同上),分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秀惠、陳雪鳳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1年9月3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8頁),至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本件因證人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未符合法律之規定,及事實認定、調據調查等未臻明確等原因,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有最高法院判決在卷足參,訴訟程序之延滯,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本院認為侵害被告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者,且經被告黃秀惠、王瑞麟、吳東昇、洪慶章、陳雪鳳、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等人聲請減輕其刑,爰依前揭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上訴人劉慶發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劉慶發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

,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三之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劉慶發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如前揭理由欄貳

之五之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劉慶發雖坦承其於89年間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乙節,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罪嫌,辯稱,伊係約僱人員,只是監工,鄉長有指示,伊始配合,本件鄉長陳聰明並未以口頭指示伊要配合許富貴之需求,伊在工地現場從未見過許富貴,而每個工地的工人都不一樣,也不知工人之老闆為何人,伊只關心是否完善施工,並不知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等語。

㈣按共同被告陳聰明、楊騰煌、許富貴、陳雪鳳、黃秀惠等人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見上述,惟查:

1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劉慶發犯有前揭犯罪,主要係89年3 月

2日之通訊監察,依89年3月2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是日11時24分許以電話向被告劉慶發表示:「阿發,現在諸讚報的那個,如果今年度有准下來,還是有會勘過要下來的,就不用報了。」,被告劉慶發回稱:「這樣我們怎麼有那麼多條路?現在要用什麼名稱?跟主辦的考慮好。」,許富貴續稱:「現在也是一樣啊,你現在找交通部今年度有補助我們的,還是有會勘過要准我們的。」,被告劉慶發續回稱:「因為我們路要寫很多,你聽有沒有?」、「有的都弄完了,現在一定會重複,是不是我們改加什麼段下去,可以這樣,還是做一些橋。」,許富貴表示:「我問一下,稍等一下,你不要掛斷。【此時許富貴問身邊某人若重複之地段道路,再加什麼段,這樣是否可行?】喂,不行。」,被告劉慶發表示:「不行,我們怎麼有那麼多條。」,許富貴接著表示:「這樣,不然就橋嘛。」,被告劉慶發則回稱:「橋,全部都橋,你會暈倒,橋可以嗎?」,許富貴其後表示:「橋下來,我們再用其他方式處理,橋可以啊。」,被告劉慶發回稱:「橋和沒報過的這樣而已就對了。」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2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被告劉慶發於本院更審亦以證人身分供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不是說沒有這個事情,是硬報上去的

?劉慶發答:不是硬報上去。因為那個橋樑有的大、有的小,就是報20座橋樑。

檢察官問:為什麼要叫你報這個?劉慶發答:他說交通部有錢可以申請。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聽他的?劉慶發答:我不是聽他的。因為地方沒有錢,只要地方有人要爭取的話,我們都會。

等情(本院更審卷三第83頁反面)。則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於本院更審之陳述,被告劉慶發與共同被告許富貴2人於通話中僅談及如何向交通部○○○鄉○道路或橋樑之建設經費而已,僅能證明被告劉慶發知悉共同被告許富貴曾幫忙爭取道路工程補助,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未與劉慶發提過借牌圍標「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等語(本院卷四第39頁),且被告劉慶發亦只是該鄉公所之建設課約雇人員,負責工程之設計及監工,與工程之招標無關,前揭89年3月2日之通訊,係在89年2月3日辦理招標之「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之後,與先前已招標之「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工程無涉,且與「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係排水工程,並非道路改善工程,亦與其二人所談論係道路工程無關係,此通訊尚不能證明被告劉慶發有何與共同被告許富貴共同借牌圍標之行為。

2另被告劉慶發於88年12月間亦曾與共同被告陳進郎通聯,其

中被告劉慶發曾問及共同被告陳進郎「活動中心」那個弄好了嗎?陳進郎表示圖今天才弄好,劉慶發表示他有圖,他是問看看順不順利?陳進郎表示怎麼差那麼,差「五」,並表示那不是要用他們那個?或是你要留在裡面?劉慶發發表他叫差「二」,他跟他們用「五」,陳進郎表示該差的不差,劉慶發表示「楊仔」都不聽他講,亂搞一場等語(調查局芳苑鄉鄉長陳聰明等涉嫌貪瀆等卷第一宗第48頁),被告劉慶發與共同被告陳進郎係談論活動中心之事情,亦與本件二件工程之招標均無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劉慶發對於許富貴知道如何,及可幫助向交

通部爭取彰化縣○○鄉○道路補助經費乙節雖有知悉,惟尚無法推斷其亦知悉共同被告許富貴於前述二件工程係屬借牌圍標。

㈤另公訴人認為被告劉慶發涉有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等三罪嫌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中所謂「收取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參照)。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慶發本身或與共同被告陳聰明、楊騰煌二人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財務上重大貪污行為,具有同等危害性而可相提並論之其他舞弊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認渠等上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態樣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7台第464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086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劉慶發就前○○○鄉○於道路及排水工程部分,與共同被告陳聰明、楊騰煌與許富貴等人,合意由許富貴借牌圍標,惟依法應宣告不予決標或廢標,被告陳聰明等人仍使之得標,使廠商得以承作工程,即獲得不法利益,有共犯圖投標廠商不法利益之犯行,惟如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慶發有與共同被告許富貴有借牌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不僅以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認為係不法利益,故相關廠商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後,究竟有無圖得不法利益,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多少,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本院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第163條之精神,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本件就此部分既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僅泛指圖得不法利益云云,自難對渠等遽以圖利罪刑論處。雖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受命法官問:每一件工程大概有多少利潤?證人許富貴答:不一定,有時候會虧本。

受命法官問: 你自己評估有多少利潤時,你才會願意去下

標單?證人許富貴答:一般在施工之前我們只能做粗略的概算,實

際來講應該是以現場施工後才知道那個利潤。

受命法官問: 你們在概算時要有多少利潤,你才願意去下

標?用多少錢去下那個標?大概?證人許富貴答:不一定,有時候要看情況,假如說我工作量

比較飽和的話,我要求的利潤就是會比較高一點我才會去,我所寫的標價。

受命法官問: 最多,你大概可以得到多少利潤?證人許富貴答:最多的話,應該差不多10%左右,因為太高的話會標不到。

受命法官問: 有沒有工程會虧本?證人許富貴答:會。

受命法官問: 都不一定,是不是?證人許富貴答:對。

受命法官問: 要就每一件工程實際結算的情形來看,是不

是?證人許富貴答:是。

(本院卷四第42頁背面),足見共同被告許富貴對於本案工程之承作,未有何不法利潤,是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

3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認前揭被告劉慶發另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罪嫌。

⑴惟依89年6月29日陳雪鳳及許富貴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固有

提及「抄底」等暗語,姑不論其所指究竟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應主動公開、適時公佈之「預算金額」,抑或依法於開標前應保密之「工程底價」,縱認所指確係「底價」,然究係何人所洩漏?如何洩漏?所洩漏者為何具體個案工程之底價?所洩漏具體個案工程之底價又為何?均未見起訴書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佐其說本件共同被告許富貴之投標金額或得標金額,雖有與底價接近者,參之證人許富貴於本院更審供證:

周春霖律師問:營造業通常在抓工程標價時有無什麼原則可

循?證人許富貴答:當時我們彰化縣境內有採用統一單價,就是

說以材料有一個統一單價再加上運具。所以任何一個工程根本不用跟我們講說底價多少,我們大約可以依照他的數量來算出經費在哪一個位置。

周春霖律師問:統一單價是誰定的?證人許富貴答:是彰化縣政府統一訂定的,通知每一個單位參考那個單價來執行。

周春霖律師問:是否按照這個單價計算就可以計算出標價?證人許富貴答:約略的位置。

等情(本院更審卷三第79頁),亦不能執此決標價格結果即臆測承辦之公務員或具有公員之上開被告等,有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此外,復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起訴書此部分之指述,實難逕認本件相關工程有何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不法犯行。

⑵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認被告劉慶發併涉

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但其「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楊騰煌及共同被告陳宗文等2人(陳宗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有洩漏工程底價資料予許富貴,作為投標之依據等情(本件起訴書第28頁第3、4行、第29頁末一行至第30頁第1行),並未記載被告劉慶發亦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予許富貴或他人之事實,亦未具體記載被告劉慶發有與楊騰煌、陳宗文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楊騰煌或陳宗文將相關工程底價洩漏或交付予許富貴或被告陳雪鳳、黃秀惠、陳炳、陳進郎、陳明珠等人他人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為檢察官已就上開被告劉慶發等人涉嫌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起訴,而本院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劉慶發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事實,則該部分自無從與檢察官起訴或本審論罪部分發生審判不可分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審自不得對該部分事實加以審判。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慶發確有

本件犯行,除涉嫌洩秘罪嫌部分不予審判外,其餘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炳、陳明珠、陳進郎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陳炳、陳進郎、陳明珠三人為父、子、女關

係,並同時為立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炳)、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珠)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另聖益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炳之女陳雪鳳),許富貴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基於與彰化縣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等鄉公所之鄉長洪慶章、蔡慈賢、陳聰明、劉淑芳,及承辦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人員張朝儀、林明暐、楊騰煌,暨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友人張朝憲、陳宗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妻黃秀惠、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陳明珠等人謀議勾串而就各該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為具體舞弊、圖利、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富貴幫助彰化縣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等鄉公所,爭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工程之補助款後,即與黃秀惠、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陳明珠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工程,分別與前揭四鄉之鄉長洪慶章、蔡慈賢、陳聰明、劉淑芳,及承辦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人員張朝儀、林明暐、楊騰煌、吳清輝,暨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友人張朝憲、陳宗文,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富貴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明知陪標之廠商並無投標意願,仍提供三家之廠商,由鄉長指定為比價廠商後,及洩漏底價、再由許富貴以所取得廠商圍標,致各該鄉公所不知情之之開標紀錄人員,將不實投標紀錄,記載於開標紀錄上,而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各該鄉公所,並使許富貴取得不法之利益;另陳炳為避免聖益公司所承包田尾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逾期被罰款,乃於88年9月間指示其女即被告陳雪鳳向承辨人黃江旭,請求其違背職務同意展期,而交付賄款5萬元。因認陳炳、陳進郎、陳明珠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陳炳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行賄罪嫌等語。㈡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炳、陳明珠、陳進郎三人涉有前揭犯行

,係以被告被告陳炳、陳明珠、陳進郎三人自承,與共同被告陳雪鳳係父親及子女關係,並將其等及共同被告陳雪鳳為負責人之公司借牌予共同被告許富貴投標,及共同被告許富貴之陳述,共同被告陳雪鳳,及被告陳明珠等人與許富貴其間有多次有關工程之聯絡,及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炳、陳明珠、陳進郎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基於情誼,將以其等為負責人之公司同意共同被告許富貴參與彰化縣大城鄉等工程之投標,並不知道共同被告許富貴有圍標或鄉公所人員有何協議行為等語。被告陳炳辯稱:伊僅係出借營造廠商牌照予許富貴,並無圍標之事,且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發包工作,亦不知底價,自無與上開公務員共同偽造公文書、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陳雪鳳辯稱:伊雖係聖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伊兄陳進郎。伊並未參與圍標,且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發包工作,亦不知底價,自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陳進郎辯稱:伊僅係出借營造廠商牌照予許富貴,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陳明珠辯稱:伊僅係伍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兄陳進郎,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

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等人上開行為均係在91年2月8日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則無論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抑或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均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

2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等3人,雖自承與共同被告陳雪

鳳係父親及子女關係,且將等所經營公司之牌照借牌予共同被告許富貴參與工程之投標,核與共同被告許富貴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既借牌予許富貴,則其等間出現幾通電話通聯,自屬難免,另被告陳炳等3人雖有以下之通訊,已見上述,茲為說明起見再一一摘錄如下:

⑴依89年6月14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6日通訊監察紀錄

內容顯示:許富貴於89年6月14日晚上8時37分許以電話向其妻即被告黃秀惠表示芬園的(標單)明天送,因16日要開標,證人黃秀惠回稱:「阿鳳」(指陳雪鳳)不知如何寫等情;而證人黃秀惠亦於89年6月20日以電話向許富貴表示:「你芬園那26日是不是還有?」、「你是不是要過去拿?先前有2件不行」、「你要先拿回來,因為這邊要處理了」等情;另證人陳雪鳳於89年6月23日8時23分許致電許富貴告知芬園鄉的東西該日下午5時前要送進去,並表示會叫「阿珠」(指陳明珠)、「秀惠」(指黃秀惠)拿回去給許富貴,星期一早上10點開標等情;其後於同日10時52分許,許富貴打電話給被告陳雪鳳表示:「阿鳳,我跟你講,你先空著,你先不要寫,都不要封,我星期四再處理,其他那2個比較不要緊」等語;接著再於同日10時53分許,許富貴復打電話給被告陳雪鳳表示:「我跟你講,每一個寫的筆都放在裡面。」,被告陳雪鳳回稱:「為什麼?筆嗎?原子筆」,許富貴續稱:「哪一份用哪一枝筆,就將那枝筆丟在裡面。」,被告陳雪鳳表示「好,但其他的要寫在那邊(指配合投標之廠商投標金額應為多少)?」,許富貴表示「其他的都寫在96、95那一帶」等情;又證人陳雪鳳於89年6月26日再次致電許富貴詢問:「東西一樣寄『秀惠』拿回去?」,許富貴表示「你寫好就可以」,證人陳雪鳳表示:「拜託,你不講,那要寫多少?」,許富貴接著表示:「你寫差不多在93、94、94.5」(指投標金額填寫在93萬、94萬、94萬5千元之間)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0、66、62、64、55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其內容係共同被告許富貴與其妻黃秀惠,及陳雪鳳等二人談論投標芬園鄉公所招標之標單如何寫法,及送件之事情,陳雪鳳雖曾言及會叫「阿珠」(指陳明珠)、「秀惠」(指黃秀惠)拿回去給許富貴,應係指會叫陳明珠或黃秀惠拿標單給許富貴,並不能認定被告陳明珠確已拿芬園鄉之標單予許富貴,及被告陳明珠即因此知悉許富貴係借牌圍標之事,並進而參與許富貴之犯行。

⑵依89年5月6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該日8時47

分許,以電話向陳雪鳳索取資料,並表示「你把資料問一問,我大城也是要用,同樣,我們作主體,也要陪賓,取新娘也要陪賓」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2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其通訊內容提及「【我們作主體】,也要陪賓」,業已明確表示許富貴與被告陳雪鳳二人,關於大城鄉公所之工程確有共同借牌投標及陪標之情形,惟仍無法證明與被告陳炳、陳明珠、陳進郎等人有何關連。又依89年5月6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證人魏振雄與許富貴於是日通話時,許富貴表示:「魏仔,大城那個要那個了,我昨天跟你講,你現在是要用你的,還是阿炳的(指陳炳)?」,證人魏振雄回稱:「用我的」,許富貴表示:「都要用你的?」,魏振雄表示:「對呀」,許富貴其後表示不能全部只用魏振雄的等語,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2至73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亦僅為共同被告許富與魏振雄之對話,許富貴雖向魏振雄言及是否要用陳炳或魏振雄公司之名義去投標,亦與被告陳炳是否知悉共同被告許富貴係借牌圍標無涉,被告魏振雄亦經判處無罪確定在卷。

⑶依89年4月28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該日11 時

5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明珠查詢表示:「阿珠,你早上拿幾份禮物回來?」,被告陳明珠回稱:「5份,都是五的。」,許富貴續稱:「你才拿5張回去而已?」,被告陳明珠續回稱:「我沒有拿齊全,因為總仔沒來,所以沒有拿齊全。」,許富貴接著表示:「我知道,你資料有沒有抄回來?」,被告陳明珠回稱:「資料有。」等情;另於該日12時3分許,被告陳進郎以電話向許富貴查詢:「你芳苑那總共幾間?」,許富貴回稱:「29間厝。」,被告陳進郎續稱:「不是5個在那邊?」,許富貴續回稱:「那6個。」,被告陳進郎接著表示:「這邊23就對了。」,許富貴回稱:「你那5個,是不是阿珠已經拿5個回去了?我拿回去,我會處理。

」等情;又於同日13時22分許、13時35分許、14時55分許、15時許、15時12分許、15時20分許,被告陳雪鳳亦六度以電話與許富貴聯繫有關芳苑鄉工程之投標事宜;其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被告黃秀惠以電話向其夫許富貴查詢:「那寫2萬,是你叫他寫的嗎?」,許富貴回稱:「押的嗎?」,被告黃秀惠續稱:「嗯。」,許富貴續回稱:「押的,那應該證件裡都有。」,被告黃秀惠接著表示:「證件裡都有?他們公司寫的呢?他們寫2萬,你怎麼下達3萬?」,許富貴回稱:「你叫阿鳳聽。」,被告黃秀惠接著對被告陳雪鳳表示:「喂,阿鳳,那押的標封裡不是有寫?」,被告陳雪鳳接過電話後表示:「押的就是要有那張文,他們沒有收到文嗎?」,許富貴回稱:「我不知道,不是啦,我們那... 」,被告陳雪鳳續稱:「喔,我們那個... 」,許富貴續回稱:

「裡面沒有寫嗎?」,被告陳雪鳳接著表示:「可能押三的樣子,你要拿去給廠商改一下,叫他們改3萬,再蓋他的小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這是在哪裡?」,許富貴回稱:「不要緊,我問了以後再打。」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3至45頁)及錄音帶在卷可稽,係被告陳明珠向許富貴表示已拿取芳苑鄉5件標單及相關資料回來,及被告陳進郎詢問許富貴芳苑鄉之標案有幾個,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珠、陳進郎知悉共同被告許富貴已與芳苑鄉鄉長陳聰明、及秘書楊騰煌達成合意借牌圍標之情事,而有進一步之分擔行為。

⑷依88年6月2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陳雪鳳於該日以

電話與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職員「雅惠」聯絡,被告陳雪鳳於電話中表示:「還是你要幫我寫?」,對方表示:「沒有啦。」,被告陳雪鳳接著表示:「好啦,我自己寫一寫,26萬3張,50萬1張。」,對方乃表示:「要打哪裡。」,被告陳雪鳳表示:「打溪湖就好了。」,對方接著說:「打063,那抬頭?」,被告陳雪鳳接續表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對方重複:「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後,被告陳雪鳳接著又說:「金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方則回稱:「金東沒關係,不用講,反正你那邊就好。」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係共同被告陳雪鳳於田尾鄉前開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工程發包開標之前一日要求金融機構之職員繕打金東公司向田尾鄉公所投標所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惟此僅係陳雪鳳個人之行為。

⑸依89年6月29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陳雪鳳於該日

11時39分以電話與許富貴聯絡,電話中表示:「這要9多少?要乘以9多少?」,許富貴回問:「哪邊?」,被告陳雪鳳表示:「田尾。」,許富貴乃表示:「你叫秀惠問。」,被告陳雪鳳接著表示:「秀惠是說,因為她有問回來了,他叫我們減一些,是要怎樣減一些呢?她是抄底回來。」,許富貴接著回稱:「有抄底,抄底回來,我跟你講用95好了。

」等情,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8頁)及錄音帶存卷可稽,且被告陳雪鳳於調查中證稱:「(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投標之標單及圖說)均是由許富貴拿到聖益及伍益營造實際營業處所,由我及陳明珠分別製作聖益及伍益參與投標之標單。」「通常他(指許富貴)都會用鉛筆在標單背後註記底價、成數及標價等金額,然後吩咐我及陳明珠依照他填寫的金額填寫標價,如果是以聖益或伍益的牌照得標,通常他會將工程底價及成數(即以底價幾成投標之金額,如「93」、「95」是指底價之百分之九十三、百分之九十五)寫在標單背後,由我們換算成標價總額填寫在標單上,有時候許富貴也會將標價總額直接寫在標單背後,要我們依其填寫的標價總額寫在標單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許富貴與陳雪鳳有共同圍標行為,惟被告陳明珠亦僅係製作其為負責人伍益公司製作標單,並無書寫其他標單之行為。

⑹綜上所述,依該通聯紀錄,雖可證明共同被告陳雪鳳知悉共

同被告許富貴有借牌圍標之情形,惟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等3人,知悉共同被告許富貴有何與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等公務員達成借牌圍標之協議,不能僅有被告陳炳等3人無法證明本件犯行之通聯記錄,及以被告陳炳等人與證明有犯罪被告陳雪鳳等父女或兄妹等親屬關係,即遽認為被告陳炳3人與共同被告許富貴、被告黃秀惠、陳雪鳳等人有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3至公訴人認為被告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等3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等三罪嫌部分:

此部分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等3人另有違反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亦與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其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劉慶發部分之說明。

4被告陳炳另經起訴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行賄罪嫌部分:

⑴經查:此部分行賄之對象共同被告黃江旭,因罪證不足,業經本院更審判決無罪確定。

⑵次查:

①88年9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雖稱:88年9月15日上午被告陳炳

特地以電話向被告陳雪鳳表示:「領5萬元去給他,你打電話看他在家或是在那裏。」,被告陳雪鳳問:「哪一個?」,被告陳炳稱:「隊長啦,那一個,教都教不會,沒錢就不行…」,被告陳雪鳳稱:「他們已經送去請款了。」,被告陳炳稱:「請什請(口氣很不好),不准啦,從那一天就跟他講要去走(指走動送錢),不走,結果在那邊。我跟妳講,妳打電話給隊長,看他在不在,拿五萬元給他,跟他說請他幫幫忙。」,被告陳雪鳳答稱:「好。」,其後,被告陳雪鳳旋即打電話到田尾鄉公所清潔隊,並與清潔隊內某男子(其音質與被告黃江旭相似)有如下之對話:被告陳雪鳳:「你下午在嗎?」,某男子答稱:「下午,現在不是下午嗎?你打過來就在啦。」,被告陳雪鳳:「你下午還會在嗎?你會不會出去?」,某男子答稱:「要去取樣,何事?」,被告陳雪鳳:「沒有啦,我要去找你。」,某男子答稱:「好。」,被告陳雪鳳:「這樣有在那裏,好,謝謝。」。嗣後,被告陳雪鳳電話向許富貴表示:「富貴,我爸爸(指陳炳)叫你打電話給長的(指田尾鄉鄉長劉淑芳)」,陳富貴稱:「現在隊長已經重簽了啦,」,被告陳雪鳳則稱:「可是我已經拿去了,我已經拿給他了啊。」,「許富貴問:「什麼時候拿給他?」,被告陳雪鳳答:「我今天我爸爸叫我拿去。」,許富貴稱:「我有叫阿郎(指陳進郎)說不要。」,被告陳雪鳳稱:「我爸爸說不行,要我拿過去,『他也收了』……沒關係啦,給就給了,爸爸說叫我一定要送,還罵我。」,許富貴問:「拿多少?」,被告陳雪鳳答稱:「5(指5萬元)哩。」,隨後許富貴並留下被告劉淑芳之行動電話,請被告陳雪鳳告知其父被告陳炳轉告被告劉淑芳該事,此有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表(第4、12、13、15頁)及錄音帶在卷可按。

②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雪鳳嗣於調查站應訊時證稱:「我與父

親陳炳通完電話後,即攜帶5萬元現金自行開車前往田尾鄉公所,惟在半途中我打電話給我哥哥陳進郎告知他此事,我哥哥陳進郎告訴我說不需要送5萬元給田尾鄉公所清潔隊長,我便攜帶該5萬元現金再折返回公司。」、「事實上我並沒有送5萬元現金給田尾鄉清潔隊長,我之所以告訴許富貴有送,是為了騙他。」、「(既無合夥或其他利害關係,你為何要騙他?)因為該工程我們有拜託許富貴去向田尾鄉公所清潔隊長關說,擔心許富貴會趁機浮報打點費用而騙他我已經送了5萬元現金給田尾鄉公所清潔隊長。」、「(根據前述你與陳炳及許富貴之通話內容,欲送5萬元現金給清潔隊長係你父親陳炳的意思,許富貴跟你通話時表示『我有跟阿郎(陳進郎)說不要』,惟你強調『我爸爸說不行,要我拿過去,他也收了』,於許富貴問你『拿多少』,你主動強調『5』,可見許富貴對陳炳要你送5萬元現金給田尾鄉公所清潔隊長乙事並不知情,且認為沒有必要送該5萬元現金,因此你答稱騙他乙節與事實不符,對此你如何解釋?)這件事我確實是問了我哥哥陳進郎,他說不用送,我便未送。」各等語(陳雪鳳90年8月24日調查站筆錄)。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電話內容有提到陳雪鳳說陳炳叫他送5萬元到底送否?)要送,但我哥把我攔下」等語(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10 6頁反面)。於原審復到庭結證稱:「(當時妳父親陳炳稱要妳拿5萬元給隊長,說要延期,妳有沒有拿5萬元給隊長?)沒有」、「我在監聽譯文對話中說已經拿5萬元給隊長,是騙許富貴的,我真的沒有拿5萬元給隊長(即被告黃江旭)」各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經核與上開監聽譯文顯有齟齬之處,是陳雪鳳上開於監聽譯文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③況被告陳進郎於調查站應訊時亦證稱:「『田尾鄉應急垃圾

衛生掩埋場工程』在88年9月中旬曾因施工期限將到,無法如期完工而向田尾鄉公所申請展延,該公所前清潔隊長黃江旭不願簽准,當時我父親陳炳提議叫我妹妹陳雪鳳送5萬元給黃江旭,希望黃江旭能簽准延期,但是我認為並不需要如此做,只要本公司以趕工的方式,如期完成該工程,就不用送錢給黃江旭」、「88年九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在我父親授意之下,準備拿5萬元至田尾鄉公所,將錢送給黃江旭,陳雪鳳在前往田尾鄉公所之前徵詢我,是否要將該筆錢送給黃江旭,我則告訴陳雪鳳不要將這筆錢送給黃江旭,因為黃江旭態度惡劣,並對工程百般刁難,所以最後陳雪鳳就被我檔下來,沒有將這筆5萬元送給黃江旭」各等語(見陳進郎90年8月24日調查站筆錄),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電話內容有提到陳雪鳳說陳炳叫他送5萬元到底送否?)我叫我妹不要送。因工程變更的結果,我們必須多清理垃圾,只有給我們變更期間延長而已,工地我負責的,我父親不了解。」、「(黃江旭在你們申請展期,他如何處理?)當時我只寫很簡單的理由,他說這樣報上去環保署會不准。我是先拿去給他,他當面就說不准。」、「(你不是另外找許富貴幫忙?)我有打電話問他,他叫我先去問隊長。我去問隊長說不准,所以打電話問許富貴,他說:要扣讓他扣。他說要找鄉長,後來怎麼幫忙我不知道。後來還是沒准我們展延。」、「(當時你們不是說還要十幾天,為何在3 天就可?)我本來是說十幾天較寬鬆。後來3天是請較多的工人做趕工。」各等語(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106頁反面~107頁)。參以上開工程,聖益公司係拜託許富貴去向被告黃江旭說項,擔心許富貴會趁機詐財,為了敷衍許富貴,而騙許富貴說已經送了5萬元現金給被告黃江旭,亦非無可能。且共同被告黃江旭於聖益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係簽擬「經現場協調,展延原因消失,不需展延。轉知包商儘速施工。」,亦即共同被告黃江旭簽擬意見為不准展延,有卷附聖益公司88年9月6日函致田尾鄉公,其上被告黃江旭之擬稿可佐(本院更審卷二第111頁影本內容);之後,聖益公司亦未再函田尾鄉公所請求展延工期,此據該田尾鄉公所97年12月19日田鄉民字第0970014233號函復本審可憑(本院更審卷二第16 5頁)。準此,聖益公司應無致送上開5萬元之理,益見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法資為不利於共同被告黃江旭之證明。

④依被告陳進郎於通訊監察所錄得之88年9月14日通話內容固

曾提及尚須十餘天才能完工等語,另依負責上開垃圾掩埋場工程監工之吉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於88年9月15日吉字第0905號函記載前揭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執行進度截至88年9月14日止為百分之91.53。然上開執行進度表之工程項目第三點「廢棄排放設備」、第五點「手動大門工程」、第六點「污水收集井工程」、第七點「成果告示牌工程」,其所佔比例合計為百分之3.43,而上開4項工程依其性質均須於他處製作完成基本結構,再運送至施工現場進行安裝,則上開執行成效表就此四點工程項目於未安裝完成前之執行進度均記載「○」,未考量其製作所須耗費之時間,已與實際之施工進度有所出入;再者,有關工程項目第八點「進場斜坡工程」部分,依前開執行進度表就該項目雖僅執行百分之35.22,尚有百分之64.78待執行,惟依吉優公司所監督認證之監工日報表顯示從88年9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每日出工人數「大工」最多6人,「小工」最多2人,然於同月15日、16日之出工人數分別為「大工」15人、「大工」16人及「小工」5人,且於該2日之主要工程進度包括「整地面整平滾壓」380平方公尺、「填舖天然級配料」684立方公尺、「填舖碎石級配料」60立方公尺、「混凝土」70立方公尺、「廢棄排放設備工程」一式、「手動大門工程」一式、「污水收集井工程」一式、「舖設透層」402平方公尺、「舖設5公分厚AC面層」402平方公尺,此有監工日報表1份存卷可據,審酌聖益公司於該2日加派之工人數目超出以往數倍,且安裝前開第三、五、六、七點所示工程所須花費時間衡情應屬有限,尚不能遽認前開工程必然無法於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前透過加派工人施作而如期竣工,基此,本件實乏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聖益公司就前開垃圾場工程逾期完工,從而,自難遽認共同被告黃江旭有何涉犯圖利聖益公司免受逾期完工按日罰款之不法犯行。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第12頁,被告陳雪鳳與被告陳炳及田尾鄉公

所清潔隊某男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炳固於88年9月15日在電話中指示被告陳雪鳳領5萬元給被告黃江旭,並授意被告陳雪鳳打電話給被告黃江旭看其在不在之後,被告陳雪鳳旋即打電話予田尾鄉公所清潔隊某男子,除詢以其下午在否外,並表示要前往找該男子,該男子則表示「好」等語,原審判決並以括弧註明該男子「其音質與黃江旭相似」等語(原審判決第42頁)。究竟該男子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黃江旭?經本院更審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因「送鑑錄音帶1捲,其內語音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內容質不佳且可比對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致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310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更審卷二第254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之「田尾鄉公所清潔隊某男」,未能確定係共同被告黃江旭;又共同被告洪慶章及陳雪鳳於本院更審則供稱:

審判長問:88年9月15日你有打電話去田尾鄉公所清潔隊,

問一位男子他下午在嗎,他說在,你說要去找他,他說好,那個男的是誰?陳雪鳳答:我不記得了。

審判長問:是否是黃江旭?陳雪鳳答:不是。

審判長問:既然你不記得了,怎麼知道不是黃江旭?陳雪鳳答:我沒有打電話給黃江旭。

審判長問:陳雪鳳是否有打了這通電話給你?黃江旭答:沒有,他們公司都是一姓林的小姐跟我聯絡的。(本院更審卷98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33~34頁)其等均否認有上開對話,自不能執此通訊監察譯文據為不利共同被告黃江旭之認定。

⑥又公訴意旨以:聖益公司出具登載該工程已於88年9月17日

竣工之內容不實之工程竣工報告單,被告黃江旭身為清潔隊長,原應本於其職務為監督,竟配合在該報告單上簽請田尾鄉公派員驗收,使聖益公司免於在逾期完工期間按日罰款,直接利聖益公司云云。惟觀諸工程竣工報告單上固有「請工程監造公司提供有關工程材料報告後擇日驗收。請派員驗收並請核派。」之簽擬意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12頁所附影本),但經本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此之簽擬意見「筆跡與『技士兼代建設課長李明發』職章旁之『九.十八』筆跡墨色反應相同;與『課員兼清潔隊長黃江旭』職章處之『9/18』筆跡墨色反應不同」,有該局98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56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更審卷二第257頁);再參以證人李明發於本院更審亦結證稱:

黃興木律師問:你在工程竣工報告表中間下方有蓋職章、批

9月18日。左下方有二行字,請工程建造公司提供有關工程材料報告後擇日驗收,請派員驗收並請核辦。這二行字是否是你簽的(提示本院更一卷二第261頁工程竣工報告表)?證人李明發答:對,這二行字是我簽的。

黃興木律師問:黃江旭在竣工報告表是否只有簽9月18日跟

蓋職章,而沒有簽其他的字?證人李明發答:這是他們主辦會到我們建設課,報告單裡面

第四行施工期限底下有寫一個會,是主辦單位會到我們建設課叫我們派員跟他們驗收,所以我有寫一個會由課長蓋章9月18日。所以我那邊就寫了這二項,請工程建造公司提供有關的工程材料報告,然後再擇日派員驗收。

等語(本院更審卷三98年428審判筆錄第68頁),亦即上開簽擬意見係其所為無訛,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江旭確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等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亦不能證明被告陳炳有行賄黃江旭5萬之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等3人所辯應可採信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陳炳、陳進郎,及陳明珠等3人確有前揭犯行,除涉嫌刑法第132條洩秘罪部分,因公訴人未起訴,且無法認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本院不予審判外,其餘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其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予審判部分)㈠公訴意旨旨另以: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

楊騰煌、劉淑芳、黃秀惠、陳雪鳳等8人就前揭事實欄所示各鄉公所之工程,分別有對於經辦公共工程為舞弊行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以及洩漏工程招標底價之行為;被告陳雪鳳出借聖益公司(另被告陳明珠出借伍益公司、陳炳出借立益公司)之營造牌照予許富貴,由許富貴標事實欄所示工程,另陳炳為避免聖益公司所承包田尾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逾期被罰款,乃於88年9月間指示其女即被告陳雪鳳向承辨人黃江旭,請求其違背職務同意展期,而交付賄款5萬元。因認:⑴被告洪慶章、陳聰明、楊騰煌、蔡慈賢、林明暐、劉淑芳、陳雪鳳及黃秀惠等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罪嫌。⑵被告陳雪鳳、黃秀惠等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嫌。⑶被告蔡慈賢、林明暐、陳秀鳳關於大城鄉前揭事實欄貳之二部分,另有偽造「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及「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工程,如附表二之一、二分三所示之委外設計,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⑷被告黃秀惠另涉有事實欄第二之二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罪嫌,陳雪鳳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洪慶章等8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各該被告之相關供述、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前開各鄉公所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辦理投標文件、各廠商與相關鄉公所往來文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黃秀惠、陳雪鳳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洪慶章辯稱:本件係因為許富貴表示只要發函向上級爭取經費,上級可能會補助經費,伊認為許富貴爭取經費很有辦法,因此指示承辦人員發函爭取經費,其後之發包過程則係要求找優良廠商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之行為,且伊係委由主任秘書代為核定底價,並且要求將底價壓低,顯見伊並無洩漏底價及其他違法之可能等語。被告蔡慈賢辯稱:小型工程並無定義可資界定,委外設計並無違法,且係鄉長之權限,而工程必須平均分配予整個大城鄉,才不會有不公平之情形,伊並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林明暐辯稱:委外設計係因當時技士人手不足,而委外設計之公司,也確實有履行其監造義務。另本件工程係平均分布於各村,並非故意分割,鄉長係依職權指定廠商、核定底價,伊係本於鄉長之指示辦理,並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陳聰明辯稱:關於發包工程,伊均係依法辦理,且較小之工程都是授權分層負責,較大工程才由伊決定,伊並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楊騰煌辯稱:伊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且伊亦無從知悉底價,自無洩漏底價之可能,亦無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劉淑芳辯稱:關於上開預算之爭取雖有許富貴之參與,然並未涉及不法,又關於指定比價廠商,如係合法廠商,則為首長之行政裁量,經由承辦人員通知比價,並無違法。至上開工程底價之核定係鄉長之職權,其他人於開標前無從得知底價,伊係守法之人,並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黃秀惠辯稱:伊雖係許富貴之妻,但對許富貴之借牌圍標行為不清楚,僅受許富貴之託,幫忙製作上開工程各競標廠商之投標資料或提供標押金支票與資金,並無任何違法等語。被告陳雪鳳辯稱:伊雖係聖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伊兄陳進郎。伊並未參與圍標,且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發包工作,亦不知底價,自無洩漏底價、圖利或其他舞弊之情事等語。

㈢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中所謂「收取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參照)。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係各該鄉公所經辦公用工程之相關公務人員,即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等6人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牌投標、陪標之不法情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決定,並與知情之公務員共同製作不實開標紀錄,或不知情公務員,製作不實內容之開標紀錄,渠等上開行為,固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惟渠等上揭不法行為,核與前開須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財務上重大貪污行為具有同等危害性而可相提並論之其他舞弊情事,尚屬有間,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認渠等上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黃秀惠、陳雪鳳自亦不能與之成立共犯。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態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7台第4644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上開公務員及投標廠商,就前揭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鄉○於道路及排水工程部分有共犯圖投標廠商不法利益之犯行,惟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則相關廠商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後,究竟有無圖得不法利益,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多少,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其餘理由與前揭被告劉慶發之理由相同,茲引用之,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黃秀惠、陳雪鳳等8人確有圖利之犯行。

3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前揭被告涉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

犯行,惟查,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黃秀惠、陳雪鳳等8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其理由與被告劉慶發部分相同,茲引用之,且本件上揭各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實際得標金額低於工程底價達4、5萬元者甚多,最高亦有相距達6萬元(如十戶、萬興、復興排水改善工程),倘投標廠商果真能取得工程底價,衡情應不至於有如此明顯之價額落差等情。又如芬園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四、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八項工程,工程得標價額與底價金額固有相同之情形,而被告洪慶章既不自行決定底標金額,如前所述,自不能據此即認定其有洩漏具體個案工程之底價。又判決附件二之一至二之四(彰化縣大城鄉部分)、附件三之一至三之二(彰化縣芳苑鄉部分)、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二(彰化縣田尾鄉部分)所示,各項工程固有得標價額與底價價額極為接近者,但參之證人許富貴於本院更審供證:周春霖律師問:營造業通常在抓工程標價時有無什麼原則可循?證人許富貴答:當時我們彰化縣境內有採用統一單價,就是說以材料有一個統一單價再加上運具。所以任何一個工程根本不用跟我們講說底價多少,我們大約可以依照他的數量來算出經費在哪一個位置。

周春霖律師問:統一單價是誰定的?證人許富貴答:是彰化縣政府統一訂定的,通知每一個單位參考那個單價來執行。

周春霖律師問:是否按照這個單價計算就可以計算出標價?證人許富貴答:約略的位置。

等情(本院更審卷三第79頁),亦不能執此決標價格結果即臆測承辦之公務員或具有公員之上開被告等,有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此外,復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起訴書此部分之指述,實難逕認本件相關工程有何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不法犯行。

4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

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秀惠、陳雪鳳等人上開行為均係在91年2月8日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則無論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抑或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均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

㈤被告黃秀惠關於大城鄉前揭事欄貳之二部分(即附表二之一

至二之四部分工程)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查共同被告蔡慈賢、林明暐、許富貴、陳雪鳳等人有此部分犯行,雖如上述,惟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秀惠亦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秀惠有此罪嫌。

㈥被告蔡慈賢、林明暐、陳雪鳳關於大城鄉前揭事實欄貳之二

部分,另有偽造「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及「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工程,如附表二之一、二分三所示之委外設計,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如附表三之一、三分之三所示之委外設計部分,係由不知情之大城鄉公所職員謝美香負責開標作業,惟所有廠商均未到場參加,而是採用寄估價單方式參加投標,該估價單上僅由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在廠商郵之估價單上職章,並無開標紀錄,再由謝美香簽請鄉長核示由最低價之長勁公司、及中森公司得標,此業經證人林明暐、謝美香於調查站詢間時證述屬實,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調查站大城鄉公所蔡慈賢等瀆職案第二宗第16頁至第20頁、偵字第8473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

㈦被告陳雪鳳涉嫌行賄罪嫌部分,亦屬無法證明,其理由詳如共同被告陳炳部分所述,茲引用之。

㈧前揭各項不能證明犯罪,除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

陳聰明、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等人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嫌,未據起訴、亦不能證明有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不予審判外,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黃秀惠、陳雪鳳等8人其餘部分(楊騰煌部分另包括前揭洩秘罪嫌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楊騰煌等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關於原審判決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慶發、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部分,原審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基於下列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1被告王瑞麟、吳東昇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2被告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部分:

⑴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劉淑芳,及陳雪鳳、黃秀惠

等人關於芬園鄉、大城鄉、田尾鄉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誤為係成立同法第213條之罪,亦有未合。

⑵上開彰化縣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工程開標作

業,究係由何人擔任紀錄工作?是否知情?原判決均未予認定,亦有不當。

⑶共同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劉慶發,及魏振雄、楊克

華(以上2人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並不成立刑法第213條或第214條之罪,原判決認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及劉淑芳等人,與共同被告陳炳、陳進郎、魏振雄、陳明珠、楊克華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⑷原審就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三部分之委外設計,亦認為有使開

標記錄登記不實之情形,亦有不當,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大城鄉如事實欄貳之二之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黃秀惠不構成該部分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亦構成犯罪,自有未合。

⑸關於○○鄉○○○○○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道路工程,係

公開招標及開標,原審誤以為係限制性之比價,及比價開標,均有所誤認。

⑹原審就被告洪慶章等人為有罪之判決,未及審酌其等之犯行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3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起訴範圍之認定,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若起訴書並未記載該項事實,復不能證明有該項事實存在,則該項不存在之事實,即不能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若法院對於該項未經起訴且不能證明其存在之事實加以審判,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等人,公訴人認為併涉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未經起訴,且無法證明犯罪,非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法院不能判決,乃原審仍就上述部分加以審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洪慶章等人(被告楊騰煌除外)有上開洩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某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已為該部分無罪之實體判決,惟因審判不可分關係,不得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4關於上開被告王瑞麟、吳東昇、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

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等人有罪部分,被告王瑞麟等人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王瑞麟就芬園鄉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部分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及未有具體事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東昇部分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劉慶發等人部分。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劉慶發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炳、陳進郎、陳明珠、劉慶發等人部分予以撤銷,並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爰審酌被告王瑞麟、吳東昇、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等人均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瑞麟、吳東昇均為國家中央級機關之公務員,原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恪遵職責,詎竟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敗壞公務員風紀,及其等所得利益不多、智識程度;被告蔡慈賢、陳聰明、劉淑芳擔任鄉長,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忠誠盡職,造福鄉梓,詎竟不知依法行政,恣意破壞政府採購機制;被告林明暐、楊騰煌,均為地方層級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託付之職務,不知奉公守法,竟體承上意,曲意配合;以及參酌彼等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被告陳雪鳳、許秀惠,係基共同被告許富貴之於情誼或為配偶,為配合許富貴始犯本案,及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等分擔工作及參與情形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王瑞麟、吳東昇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其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不在限制減刑之列(見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355號判例參照),因被告王瑞麟、吳東昇2人貪污所得係「不正利益」,並非屬財物,故不併予諭知追繳沒收。被告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淑芳、陳雪鳳、黃秀惠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雪鳳、黃秀惠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3 條、第214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妥速審判法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王瑞麟、吳東昇、陳聰明、楊騰煌、黃秀惠、陳雪鳳(以上二人就刑法213條部分)等,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件一(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辦理「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發包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價格 │ 底價價格 │├──────────────────┼────┼────┼───────┼─────┼─────┤│彰72線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5│ 駿豐 │ 邦立 │ 900000 │ 900000 │├──────────────────┼────┼────┼───────┼─────┼─────┤│同安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5│ 友聖 │ 邦立 │ 920000 │ 930000 │├──────────────────┼────┼────┼───────┼─────┼─────┤│彰139三芬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6.16│ 金東 │ 尚品、漢寶 │ 890000 │ 908000 │├──────────────────┼────┼────┼───────┼─────┼─────┤│彰60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6│ 佑新 │ 德森、吉崧 │ 910000 │ 910000 │├──────────────────┼────┼────┼───────┼─────┼─────┤│台14線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6│ 立益 │ 木山、佑新 │ 900000 │ 900000 │├──────────────────┼────┼────┼───────┼─────┼─────┤│台14線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6.16│ 木山 │ 佑新、漢寶 │ 910000 │ 930000 │├──────────────────┼────┼────┼───────┼─────┼─────┤│舊社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聖益 │ 木山、營泰 │ 900000 │ 940000 │├──────────────────┼────┼────┼───────┼─────┼─────┤│溪頭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木山 │ 立益、佑新 │ 900000 │ 940000 │├──────────────────┼────┼────┼───────┼─────┼─────┤│社口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木山 │ 立益、佑新 │ 935000 │ 945000 │├──────────────────┼────┼────┼───────┼─────┼─────┤│進芬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立益 │ 佑新、木山 │ 930000 │ 940000 │├──────────────────┼────┼────┼───────┼─────┼─────┤│台14線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伍益 │ 漢寶 │ 940000 │ 940000 │├──────────────────┼────┼────┼───────┼─────┼─────┤│台14線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二) │89.06.27│ 尚品 │ 伍益、吉崧 │ 940000 │ 940000 │├──────────────────┼────┼────┼───────┼─────┼─────┤│中崙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伍益 │ 尚品、吉崧 │ 930000 │ 930000 │├──────────────────┼────┼────┼───────┼─────┼─────┤│台14線丁線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6.27│ 佑新 │ 伍益、尚品 │ 930000 │ 940000 │├──────────────────┼────┼────┼───────┼─────┼─────┤│芬園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金東 │ 營泰、立益 │ 935000 │ 940000 │├──────────────────┼────┼────┼───────┼─────┼─────┤│大竹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伍益 │ 吉崧、尚品 │ 835000 │ 840000 │├──────────────────┼────┼────┼───────┼─────┼─────┤│楓坑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金東 │ 立益、營泰 │ 925000 │ 930000 │├──────────────────┼────┼────┼───────┼─────┼─────┤│大埔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總興 │ 吉崧、佑新 │ 940000 │ 940000 │├──────────────────┼────┼────┼───────┼─────┼─────┤│中彰121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7.14│ 金東 │ 漢寶、尚品 │ 930000 │ 948000 │├──────────────────┼────┼────┼───────┼─────┼─────┤│彰139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7.14│ 立益 │ 佑新、木山 │ 935000 │ 947000 │└──────────────────┴────┴────┴───────┴─────┴─────┘附件二之一(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彰一六一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委託設計招標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得標總價│備 註 │├──────────────────┼────┼────┼──────┼────┼──────────┤│彰161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等工程 │89.05.09│ 長勁 │ 大大、三巨 │ 3.5% │大大4.0%、三巨3.8%│└──────────────────┴────┴────┴──────┴────┴──────────┘附件二之二(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發包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價格 │ 底價價格 │├──────────────────┼────┼────┼───────┼─────┼─────┤│彰155支線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伍益 │ 漢寶、木山 │ 965000 │ 990000 │├──────────────────┼────┼────┼───────┼─────┼─────┤│彰157支線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聖益 │ 木山、營泰 │ 938000 │ 990000 │├──────────────────┼────┼────┼───────┼─────┼─────┤│彰159支線永和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聖益 │ 德森、尚品 │ 960000 │ 990000 │├──────────────────┼────┼────┼───────┼─────┼─────┤│彰159支線菜寮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聖益 │ 吉崧、漢寶 │ 940000 │ 990000 │├──────────────────┼────┼────┼───────┼─────┼─────┤│彰160支線頂庄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伍益 │ 吉崧、德森 │ 956000 │ 990000 │├──────────────────┼────┼────┼───────┼─────┼─────┤│彰161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彰原 │ 金聯合、伸都 │ 960000 │ 990000 │├──────────────────┼────┼────┼───────┼─────┼─────┤│彰163支線西港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全富 │ 名邑、川友 │ 962000 │ 990000 │├──────────────────┼────┼────┼───────┼─────┼─────┤│彰163支線頂庄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彰原 │ 巨逸、經唐 │ 948000 │ 990000 │├──────────────────┼────┼────┼───────┼─────┼─────┤│彰164支線東城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伸都 │ 川友、金聯合 │ 936000 │ 990000 │├──────────────────┼────┼────┼───────┼─────┼─────┤│彰165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全富 │ 巨逸、經唐 │ 940000 │ 990000 │├──────────────────┼────┼────┼───────┼─────┼─────┤│彰157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木山 │ 營泰、伍益 │ 956000 │ 990000 │├──────────────────┼────┼────┼───────┼─────┼─────┤│彰158支線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伍益 │ 尚品、營泰 │ 962000 │ 990000 │├──────────────────┼────┼────┼───────┼─────┼─────┤│彰159支線山腳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伍益 │ 吉崧 │ 939000 │ 990000 │├──────────────────┼────┼────┼───────┼─────┼─────┤│彰160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總興 │ 尚品、漢寶 │ 942000 │ 990000 │├──────────────────┼────┼────┼───────┼─────┼─────┤│彰161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總興 │ 營泰、立益 │ 948000 │ 990000 │├──────────────────┼────┼────┼───────┼─────┼─────┤│彰162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名邑 │ 經唐、巨逸 │ 962000 │ 990000 │├──────────────────┼────┼────┼───────┼─────┼─────┤│彰162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彰原 │ 福崧、中勵 │ 946000 │ 990000 │├──────────────────┼────┼────┼───────┼─────┼─────┤│彰164支線上山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名邑 │ 中勵、福崧 │ 952000 │ 990000 │├──────────────────┼────┼────┼───────┼─────┼─────┤│彰166支線潭墘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伸都 │ 中勵、福崧 │ 938000 │ 990000 │├──────────────────┼────┼────┼───────┼─────┼─────┤│彰167支線潭墘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全富 │ 金聯合、川友 │ 948000 │ 990000 │└──────────────────┴────┴────┴───────┴─────┴─────┘附件二之三(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委託設計招標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得標總價│備 註 │├──────────────────┼────┼────┼──────┼────┼──────────┤│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等工程 │89.06.21│ 中森 │ 祥泰、亞辰 │ 4.7% │祥泰5.1%、亞辰4.9%│└──────────────────┴────┴────┴──────┴────┴──────────┘附件二之四(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發包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價格 │ 底價價格 │├──────────────────┼────┼────┼───────┼─────┼─────┤│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立松 │ 百峻、大有 │ 950000 │ 990000 │├──────────────────┼────┼────┼───────┼─────┼─────┤│大城鄉濁水溪北東西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丸和 │ 慶沅、百峻 │ 932000 │ 990000 │├──────────────────┼────┼────┼───────┼─────┼─────┤│大城鄉尤仕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中勵 │ 啟記、全富 │ 942000 │ 990000 │├──────────────────┼────┼────┼───────┼─────┼─────┤│大城鄉魚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宏松 │ 慶沅、千旺 │ 946000 │ 990000 │├──────────────────┼────┼────┼───────┼─────┼─────┤│大城鄉建山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金富 │ 總興、金東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姑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彰原 │ 啟記、全富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古山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立松 │ 佑晟、益暉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北三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名邑 │ 鎰伸、德仁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上富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經康 │ 鎰伸、伸都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上山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7.27│ 丸和 │ 大有、千旺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和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日元 │ 泰穎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頂山腳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吉益 │ 金聯合、泓裕 │ 956000 │ 990000 │├──────────────────┼────┼────┼───────┼─────┼─────┤│大城鄉溝仔墘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和益 │ 泓裕、山富 │ 932000 │ 990000 │├──────────────────┼────┼────┼───────┼─────┼─────┤│大城鄉管仕厝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和益 │ 永傑、彰晨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新光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吉益 │ 彰晨、山富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頂庄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上帆 │ 日元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潭墘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肇益 │ 泓裕、德仁 │ 946000 │ 990000 │├──────────────────┼────┼────┼───────┼─────┼─────┤│大城鄉山腳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肇益 │ 金聯合、彰晨 │ 932000 │ 985000 │├──────────────────┼────┼────┼───────┼─────┼─────┤○○○鄉○○段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伸都 │ 中勵、永傑 │ 937000 │ 990000 │├──────────────────┼────┼────┼───────┼─────┼─────┤○○○鄉○○路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彰原 │ 金東、金聯合 │ 943000 │ 990000 │├──────────────────┼────┼────┼───────┼─────┼─────┤│大城鄉三塊厝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駿泰 │ 經唐、永傑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豐美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中勵 │ 經唐、金東 │ 947000 │ 990000 │├──────────────────┼────┼────┼───────┼─────┼─────┤│大城鄉頂山腳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肇益 │ 金聯合、德仁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北二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和益 │ 啟記、正光 │ 948000 │ 985000 │├──────────────────┼────┼────┼───────┼─────┼─────┤│大城鄉下山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吉益 │ 永傑、啟記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尤仕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和益 │ 正光、德仁 │ 955000 │ 990000 │├──────────────────┼────┼────┼───────┼─────┼─────┤│大城鄉豐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中勵 │ 名邑、新發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東港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日元 │ 居易、權洋 │ 942000 │ 990000 │├──────────────────┼────┼────┼───────┼─────┼─────┤│大城鄉東港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日元 │ 居易、權洋 │ 942000 │ 990000 │├──────────────────┼────┼────┼───────┼─────┼─────┤│大城鄉西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萬伯 │ 佳陽、皇寶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民生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萬伯 │ 權洋、明生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外西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2│ 伸都 │ 駿泰、鎰伸 │ 934000 │ 990000 │├──────────────────┼────┼────┼───────┼─────┼─────┤│大城鄉下海墘排水台西段改善工程 │89.08.02│ 上帆 │ 明生、亞詮 │ 955000 │ 985000 │├──────────────────┼────┼────┼───────┼─────┼─────┤│大城鄉東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經唐 │ 永傑、新發順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豐東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彰原 │ 新發順、鎰伸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豐北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駿泰 │ 名邑、總興 │ 943000 │ 985000 │├──────────────────┼────┼────┼───────┼─────┼─────┤│大城鄉菜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權洋 │ 恒億、皇寶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三豐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彰原 │ 中勵、總興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台西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日元 │ 佳陽、恒億 │ 940000 │ 970000 │├──────────────────┼────┼────┼───────┼─────┼─────┤│大城鄉三林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居易 │ 佳陽、明生 │ 946000 │ 980000 │├──────────────────┼────┼────┼───────┼─────┼─────┤│大城鄉山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駿泰 │ 永傑、名邑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上豐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經唐 │ 德仁、總興 │ 940000 │ 990000 │├──────────────────┼────┼────┼───────┼─────┼─────┤│大城鄉青埔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伸都 │ 金東、新發順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過湖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全富 │ 鎰伸、金聯合 │ 944000 │ 990000 │├──────────────────┼────┼────┼───────┼─────┼─────┤│大城鄉公館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3│ 上帆 │ 泓裕、恒億 │ 956000 │ 990000 │├──────────────────┼────┼────┼───────┼─────┼─────┤│大城鄉豐西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3│ 萬伯 │ 順寶行、佑忠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大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佳陽 │ 泓裕、亞詮 │ 940000 │ 990000 │├──────────────────┼────┼────┼───────┼─────┼─────┤│大城鄉三圳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佑新 │ 金東、吉崧 │ 946000 │ 990000 │├──────────────────┼────┼────┼───────┼─────┼─────┤│大城鄉大區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佑新 │ 總興、金東 │ 942000 │ 980000 │├──────────────────┼────┼────┼───────┼─────┼─────┤│大城鄉上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伍益 │ 吉崧、德森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永光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伍益 │ 總興、木山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尤厝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佑新 │ 德森、木山 │ 940000 │ 985000 │├──────────────────┼────┼────┼───────┼─────┼─────┤│大城鄉下海墘排水改善工程 │89.08.09│ 日元 │ 久大、明生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菜寮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9│ 上帆 │ 亞詮、日元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西港排水楓港段改善工程 │89.08.09│ 居易 │ 萬伯、皇寶 │ 950000 │ 990000 │└──────────────────┴────┴────┴───────┴─────┴─────┘附件三之一(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辦理「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金額 │ 底價金額 │ 保證廠商 │├──────────────────┼────┼────┼───────┼─────┼─────┼──────┤│山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國寶 │ 全富、啟記 │ 840000 │ 882000 │ 金東、川友 │├──────────────────┼────┼────┼───────┼─────┼─────┼──────┤│王功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國寶 │ 豐田、敬華 │ 849000 │ 890000 │ 金東、川友 │├──────────────────┼────┼────┼───────┼─────┼─────┼──────┤│埤腳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金聯合 │ 權洋、川友 │ 835000 │ 890000 │ 泓裕、宜久 │├──────────────────┼────┼────┼───────┼─────┼─────┼──────┤│大同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豐田 │ 福崧 │ 840000 │ 890000 │金聯合、富彥│├──────────────────┼────┼────┼───────┼─────┼─────┼──────┤│路上大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泓裕 │ 宜久、金東 │ 840000 │ 890000 │金聯合、啟記│├──────────────────┼────┼────┼───────┼─────┼─────┼──────┤│永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正吉 │ 立益、金東 │ 839000 │ 890000 │ 長億、木山 │├──────────────────┼────┼────┼───────┼─────┼─────┼──────┤│復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聖益 │ 德森、詠泰 │ 380000 │ 390000 │ 立益、木山 │├──────────────────┼────┼────┼───────┼─────┼─────┼──────┤│十三戶三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聖益 │ 正松、肇益 │ 850000 │ 890000 │ 立益、木山 │├──────────────────┼────┼────┼───────┼─────┼─────┼──────┤│八洲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伍益 │ 佑新、居易 │ 840000 │ 890000 │ 金東、木山 │├──────────────────┼────┼────┼───────┼─────┼─────┼──────┤│十三戶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伍益 │ 國寶、億隆霖 │ 850000 │ 900000 │ 金東、木山 │├──────────────────┼────┼────┼───────┼─────┼─────┼──────┤│成美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立益 │ 宏松、政統 │ 840000 │ 890000 │ 尚品、金東 │├──────────────────┼────┼────┼───────┼─────┼─────┼──────┤│萬興排水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總興 │ 匯鴻、景瀚 │ 840000 │ 890000 │ 金東、漢寶 │├──────────────────┼────┼────┼───────┼─────┼─────┼──────┤│海尾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總興 │ 彰茂、詠泰 │ 840000 │ 880000 │ 金東、漢寶 │├──────────────────┼────┼────┼───────┼─────┼─────┼──────┤│新寶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吉崧 │ 正松、泓裕 │ 850000 │ 880000 │ 總興、佑新 │├──────────────────┼────┼────┼───────┼─────┼─────┼──────┤│十戶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尚品 │ 正吉、金聯合 │ 830000 │ 890000 │ 漢寶、總興 │├──────────────────┼────┼────┼───────┼─────┼─────┼──────┤│八洲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5.02│ 漢寶 │ 立松、悟禪 │ 840000 │ 890000 │ 吉崧、佑新 │├──────────────────┼────┼────┼───────┼─────┼─────┼──────┤│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木山 │ 丸和、順榮 │ 840000 │ 880000 │ 佑新、伍益 │├──────────────────┼────┼────┼───────┼─────┼─────┼──────┤│崙腳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伍益 │ 龍贏、宏松 │ 840000 │ 890000 │ 佑新、木山 │├──────────────────┼────┼────┼───────┼─────┼─────┼──────┤│萬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伍益 │ 正吉、泓裕 │ 830000 │ 890000 │ 佑新、木山 │├──────────────────┼────┼────┼───────┼─────┼─────┼──────┤│十三戶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伍益 │ 丸和、營泰 │ 850000 │ 890000 │ 佑新、木山 │├──────────────────┼────┼────┼───────┼─────┼─────┼──────┤│草湖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立益 │ 漢寶、正吉 │ 850000 │ 890000 │ 聖益、吉崧 │├──────────────────┼────┼────┼───────┼─────┼─────┼──────┤│舊趙甲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尚品 │ 億隆霖、肇益 │ 840000 │ 890000 │ 金東、總興 │├──────────────────┼────┼────┼───────┼─────┼─────┼──────┤│復興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5.05│ 漢寶 │ 正吉、立松 │ 830000 │ 890000 │ 金東、佑新 │├──────────────────┼────┼────┼───────┼─────┼─────┼──────┤│後港溪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木山 │ 立益 │ 830000 │ 880000 │ 吉崧、尚品 │├──────────────────┼────┼────┼───────┼─────┼─────┼──────┤│沙山溪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木山 │ 德森、金東 │ 840000 │ 880000 │ 吉崧、尚品 │├──────────────────┼────┼────┼───────┼─────┼─────┼──────┤│成美幹線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吉崧 │ 彰茂、國寶 │ 830000 │ 880000 │ 聖益、木山 │├──────────────────┼────┼────┼───────┼─────┼─────┼──────┤│舊趙甲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佑新 │ 營泰、鴻陞 │ 850000 │ 890000 │ 木山、尚品 │├──────────────────┼────┼────┼───────┼─────┼─────┼──────┤│國光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詠泰 │ 德森、金聯合 │ 850000 │ 890000 │ 漢寶、總興 │├──────────────────┼────┼────┼───────┼─────┼─────┼──────┤│火炎溝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詠泰 │ 金東、丸宜 │ 840000 │ 890000 │ 漢寶、總興 │└──────────────────┴────┴────┴───────┴─────┴─────┴──────┘附件三之二(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辦理「第二牛車橋災修工程」招標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得標金額│底價金額│備 註│├──────────────────┼────┼────┼────────┼────┼────┼───┤│第二牛車橋災修工程 │89.02.03│ 聖益 │營泰、立益、吉崧│00000000│00000000│ │└──────────────────┴────┴────┴────────┴────┴────┴───┘附件四之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7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金額 │ 底價金額 │ 保證廠商 │停工申請收文日期│├──────────────────┼────┼────┼───────┼─────┼─────┼──────┼────────┤│彰83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吉崧 │ 尚品、金東 │ 0000000 │ 0000000 │ 立益、聖益 │88.08.16(7502) │├──────────────────┼────┼────┼───────┼─────┼─────┼──────┼────────┤│彰87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長成 │ 吉崧、金東 │ 0000000 │ 0000000 │ 聖益、木山 │88.08.16(7503) │├──────────────────┼────┼────┼───────┼─────┼─────┼──────┼────────┤│彰89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尚品 │ 聖益、木山 │ 0000000 │ 0000000 │ 立益、長成 │88.08.16(7504) │├──────────────────┼────┼────┼───────┼─────┼─────┼──────┼────────┤│彰153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聖益 │ 吉崧、長成 │ 0000000 │ 0000000 │ 立益、金東 │88.08.16(7505) │├──────────────────┼────┼────┼───────┼─────┼─────┼──────┼────────┤│彰141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聖益 │ 木山、長成 │ 0000000 │ 0000000 │ 立益、吉崧 │88.08.16(7506) │├──────────────────┼────┼────┼───────┼─────┼─────┼──────┼────────┤│彰146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金東 │ 聖益、吉崧 │ 0000000 │ 0000000 │ 木山、長成 │88.08.16(7507) │├──────────────────┼────┼────┼───────┼─────┼─────┼──────┼────────┤│彰141線道路改善工程 │88.06.03│ 木山 │ 吉崧、金東 │ 0000000 │ 0000000 │ 聖益、立益 │88.08.16(7509) │└──────────────────┴────┴────┴───────┴─────┴─────┴──────┴────────┘附件四之二(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金額 │ 底價金額 │ 保證廠商 │├──────────────────┼────┼────┼───────┼─────┼─────┼──────┤│新厝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聖益 │ 總興、吉崧 │ 900000 │ 950000 │ 木山、尚品 │├──────────────────┼────┼────┼───────┼─────┼─────┼──────┤│福田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聖益 │ 尚品、漢寶 │ 900000 │ 950000 │ 木山、總興 │├──────────────────┼────┼────┼───────┼─────┼─────┼──────┤│仁里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聖益 │ 佑新、木山 │ 910000 │ 960000 │ 吉崧、金東 │├──────────────────┼────┼────┼───────┼─────┼─────┼──────┤│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伍益 │ 吉崧、漢寶 │ 890000 │ 950000 │ 雄發、富彥 │├──────────────────┼────┼────┼───────┼─────┼─────┼──────┤│南鎮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伍益 │ 尚品、木山 │ 880000 │ 930000 │ │├──────────────────┼────┼────┼───────┼─────┼─────┼──────┤│北鎮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總興 │ 立益、佑新 │ 850000 │ 890000 │ 金東、尚品 │├──────────────────┼────┼────┼───────┼─────┼─────┼──────┤│田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聖益 │ 吉崧、尚品 │ 893000 │ 945000 │ 裕新、協立 │├──────────────────┼────┼────┼───────┼─────┼─────┼──────┤│北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伍益 │ 木山、吉崧 │ 880000 │ 930000 │ │├──────────────────┼────┼────┼───────┼─────┼─────┼──────┤│新生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立益 │ 金東、尚品 │ 826000 │ 870000 │ 木山、總興 │├──────────────────┼────┼────┼───────┼─────┼─────┼──────┤│饒平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總興 │ 立益、詠泰 │ 890000 │ 950000 │ 立益、尚品 │├──────────────────┼────┼────┼───────┼─────┼─────┼──────┤│正義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佑新 │ 總興、木山 │ 850000 │ 860000 │ 日元、肇益 │├──────────────────┼────┼────┼───────┼─────┼─────┼──────┤│陸豐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金東 │ 立益、佑新 │ 840000 │ 890000 │ 木山、尚品 │├──────────────────┼────┼────┼───────┼─────┼─────┼──────┤│打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金東 │ 吉崧、漢寶 │ 860000 │ 910000 │ 立益、尚品 │├──────────────────┼────┼────┼───────┼─────┼─────┼──────┤│南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聖益 │ 詠泰、佑新 │ 893000 │ 940000 │ 裕新、協立 │├──────────────────┼────┼────┼───────┼─────┼─────┼──────┤│溪頂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伍益 │ 佑新、金東 │ 903000 │ 950000 │ 雄發、富彥 │├──────────────────┼────┼────┼───────┼─────┼─────┼──────┤│新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伍益 │ 金東、總興 │ 884000 │ 930000 │ │├──────────────────┼────┼────┼───────┼─────┼─────┼──────┤│豐田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總興 │ 詠泰、聖益 │ 885000 │ 930000 │ 金東、尚品 │├──────────────────┼────┼────┼───────┼─────┼─────┼──────┤│柳鳳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佑新 │ 金東、詠泰 │ 903000 │ 950000 │ 日元、肇益 │├──────────────────┼────┼────┼───────┼─────┼─────┼──────┤│睦宜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金東 │ 立益、佑新 │ 913000 │ 960000 │ │├──────────────────┼────┼────┼───────┼─────┼─────┼──────┤│溪畔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6│ 伍益 │ 木山、吉崧 │ 808000 │ 850000 │ 雄發、富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