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壹所示己○○貸款案中以己○○、丙○○、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附表貳乙○○貸款案中以丙○○、丁○○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之本票,以及偽造之「己○○」、「丙○○」、「丁○○」印章各壹顆,及附表壹、貳所示除本票外所偽造之「己○○」、「丙○○」、「丁○○」署押(除己○○於85年8月14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及丙○○、丁○○於80年11月28日、87年1月12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外)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址設臺中市○○路○段○○○號,於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十一信合作社」)之經理,為投資不動產籌措資金,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80年6月27日之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其連襟己○○、大姨丙○○與妻之兄嫂丁○○之印章各1顆,並於同年6月27日,在十一信合作社儲蓄部冒用己○○名義在十一信合作社開戶資料卡、印鑑卡上偽簽己○○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以己○○為名義人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各1紙,並交付予十一信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銘淑,繼而於經辦人王銘淑受理開戶作業後,在開戶資料主管欄蓋章表示同意,而順利在該社假冒己○○之名開立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於同日某時,在十一信合作社以己○○為借款人,於授信約定書上偽簽己○○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上開印章於授信約定書上表示完成對保程序,繼於翌日以偽造己○○、丙○○、丁○○等3人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並蓋用前揭偽刻之己○○、丙○○與丁○○3人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十一信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偽以己○○之名義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2千萬元,致十一信合作社不疑有它,將2千萬元貸予己○○而匯入己○○上開帳戶後,乙○○即取得該款項使用,並於同年10月間離職。
(二)乙○○於80年10月間離職後,又於同年11月26日以其自己名義向十一信合作社借款2千萬元,並以丙○○、丁○○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丙○○、丁○○謊稱要辦理小額貸款,使渠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署丙○○與丁○○之簽名,再蓋用偽刻之丙○○、丁○○印章於其2人之授信約定書上表示完成對保程序,乙○○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丁○○等2人之署名,並蓋用前揭偽刻之丙○○與丁○○2人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丙○○、丁○○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2千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十一信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2千萬元,致十一信合作社不疑有它,乃將2千萬元貸予乙○○,使乙○○即取得該款項使用。乙○○取得上開2筆貸款後,除自行負擔貸款利息之繳納外,復承續前開犯意,自80年起至88年止,每年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時,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以己○○、丙○○與丁○○等3人為名義人之授信約定書(其間,己○○於85年8月14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丙○○、丁○○於80年11月28日、87年1月1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係屬真正),及偽造己○○署名之借款申請書、己○○、丙○○、丁○○等3人或丙○○、丁○○2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2千萬元之本票等文件,陸續交付十一信合作社,而以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達到繼續借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己○○、丙○○與丁○○等3人及十一信合作社管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89年5月間丙○○、丁○○2人,89年8月22日己○○分別接獲十一信合作社之催款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與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先後以告訴人己○○及自己名義向十一信合作社借款各2千萬元合計4千萬元,均以告訴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該2筆借款均由其使用及繳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己○○係伊妻之二姐夫、丁○○為伊妻之嫂、丙○○係伊妻之大姐,渠等與伊均係20多年親戚,事先皆知伊要向十一信合作社借款,且亦均同意並授權伊簽寫借款所需文件及簽發本票。告訴人己○○及丙○○之印章是他們同意伊代刻的,至於丁○○之印章則係她自己拿給伊。伊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曾由戊○○於80年及87年間就告訴人丁○○及丙○○各辦理1次對保手續。至於伊所簽立之切結書,當時因告訴人己○○等3人就上開貸款事件,欲對十一信合作社提起民事訴訟,伊迫於與己○○等3人間之親情壓力,才配合在切結書上簽名,伊絕無盜刻告訴人己○○、丁○○及丙○○之印章。伊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多年來利息均有按期繳納,最近景氣不好,該信用合作社要對伊執行,他們才對伊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己○○、丙○○與丁○○在本院更審審理中供證綦詳(本院更二卷第91-105頁),並有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92年4月25日合金中港放字第0920001960號函送之告訴人己○○於80年6月26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19張(附原審卷第31至50頁)、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91年4月30日合金力字第0910001638號函送之被告借款申請書8張、授信約定書4張、印鑑卡1張、借款批覆書8張、發票日為88年3月31日之本票1張、抵押權設定約定書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2張、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告訴人己○○85年8月14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簽各1件、告訴人丙○○及丁○○87年1月12日授信約定書各1件(附90偵2750號卷第60至82頁、第31頁至34頁)、告訴人丙○○、丁○○80年11月28日授信約定書各1件(附中院91中簡3804號卷第42、43頁)、發票日為88年3月5日之本票1張(附90他371號卷第10頁)、發票日為80年6月28日之本票1張(附中院90簡上427號卷第19頁)可稽,且被告復自承上開2筆貸款案均係其自己辦理乙情屬實,堪信告訴人己○○、丙○○、丁○○3人之指證並非無據。
(二)再依卷附告訴人己○○自承在十一信合作社85年8月14日授信約定書上;告訴人丙○○、丁○○自承分別在十一信用合作社80年11月28日、87年1月12日以為係辦小額貸款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署名與其餘附表所示借款文件、本票之「己○○」、「丙○○」、「丁○○」等簽名,其外形、書寫方式、落筆、運筆等筆觸,以肉眼觀之,明顯不同;而被告乙○○復自承除上開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署名外,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簽名與印文確由其所簽立與蓋用乙情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27頁);又參以十一信合作社於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中亦陳明上開本票係由被告乙○○提出,十一信合作社收受上開本票時,本票即已簽發完成,其承辦人並未目睹告訴人等3人簽發上揭本票明確。是被告乙○○自承除上開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署名外,其餘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名與蓋印非告訴人等3人所為乙情,核與告訴人等3人指述等情吻合,堪信與事實相符。查告訴人己○○等3人是否同意辦理貸款,攸關其等需否負該本件鉅額貸款債務清償之責,該貸款相關之申請書、本票自需由其等親自確認簽署始符常情,又豈有均由被告乙○○連續多年代為簽署之可能?被告乙○○上揭所稱辦理貸款之作法,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需由貸款人親自簽署用印之規定有異,則被告乙○○上揭作法是否合乎十一信合作社之相關作業規定?當時有無確依規定辦理對保?被告乙○○何以不由己○○等3人在相關文件及本票上親自簽名,以杜爭議?俱有疑問存在。
(三)再觀諸卷附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簽上之告訴人己○○、丙○○、丁○○3人之印文雖均一致,且告訴人劉章亦自承僅曾於上開85年8月14日、丙○○及丁○○於80年11月28日及87年1月12日,分別在前揭貸款案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對保之事實,然渠3人均未曾承認前揭文件上之印文係渠等授權被告刻印及用印,並均一致稱:係因被告說要辦理小額貸款才答應對保,並不知被告前開2筆貸款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91背面、97頁、104頁);且查被告乙○○自承80年間告訴人己○○於十一信合作社開設帳戶所須資料,均由其代為簽名及蓋章,且告訴人己○○、丙○○之印章於80年間刻好後,及告訴人丁○○之印章於80年間交給被告乙○○後,即一直由其代為保管,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前揭本票上之印文即由其以保管之告訴人己○○、丙○○、丁○○印章蓋用乙情屬實(見中院90中簡上427號卷第62、63頁);然被告乙○○僅空言泛稱就上開文件告訴人等3人均有同意並授權其簽名及蓋印,卻無法提出告訴人等之授權書或其他任何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單以前開文件上之印文俱屬相符乙節,已難遽斷前開印文全係出於告訴人等3人之授權。況本件告訴人等3人於89年5月及8月間接獲十一信合作社之催款通知而發現上情後,被告乙○○為求交代,在其岳父洪木源住處當場同意書立切結書1紙予告訴人己○○等人,其內容明確記載:「本人未經己○○、丙○○與丁○○等3人之同意授權,自行刻用己○○等3人之印章,用印於本人開具給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收據,並自行以己○○等3人之名義簽章,本人除向己○○等3人表示歉意外,願意負一切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佐(90他371號卷第30頁);且上開切結書,確係出於被告乙○○所簽立,簽發時氣氛尚稱祥和、被告乙○○在場自承偽刻告訴人3人之印章及冒名貸款、並向告訴人等人認錯表示願意負責,且被告乙○○夫妻及被告乙○○之岳父等親人均為在場等情,分據在場證人:①被告之岳父洪木源於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字第3857號案審理中供證:「當天我有在現場,切結書內容我沒有看到,當天乙○○說事情是他做的,他會負責。....切結書是在我的住處簽的。之前曾經聽過己○○要找乙○○簽切結書處理。....」等語(見該卷第119、120頁)。②被告配偶之兄即告訴人丁○○之夫洪聰輝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告簽立切結書時,伊有在場目睹。被告在簽立切結書之前,已與己○○等3人因向第十一信合作社貸款事件爭執很久,被告都有承認這些印章是他所偽刻,冒名貸款是他所為,並要負責解決,才同意簽立切結書。被告是依約到伊家裡進行協調,一進門就先向己○○等3人鞠躬道歉,表示很對不起大家,還有哭泣,並表明他會負責。切結書是己○○事先打字製作完成,由己○○拿出來,當時被告對切結書之內容沒有意見。從貸款事件爆發直到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都有承認是他1個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5頁)。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時簽切結書的情形為何?)我於89年8月時接到十一信關於我有借款2千萬元以及未繳利息的通知,我才發覺有這件事,我便去問乙○○,他還不承認,我便直接去十一信五權分行詢問,五權分行才告知,我80年6月27日就有貸款2千萬元、有授信約定書、還有開本票,經我一直詢問乙○○,乙○○後來才承認,並說是他做的,他一直道歉說他會解決。後來我們全部的人包括我、丁○○、丙○○、我舅子洪聰輝等人都在我及乙○○的丈人家,他一進門就哭著道歉並說他會負責一切,這些事情都是他做的。當時我拿出這切結書,並說既然他都承認事情是他做的,他必須在這(即指切結書)上面簽名,他看了之後沒有意見他就簽名並寫上他的住址。(你所謂「這些事情都是他做的」是否有包括丙○○跟丁○○連帶保證的部分?)對,沒錯,當時他都有承認」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94頁正反面)。④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簽切結書當時的情形為何?)因為當時被我們知道此事後,我跟己○○有去台中十一信找,看到2千萬,後來聽說不只2千萬,好像是在進化路那邊還有,我們便又打電話給他問他到底又在哪裡借,他才告訴我們是在哪裡,我們就去那邊借,又再發覺有借2千萬,總共是4千萬。那天回來後,我們就找他,他一進門就站在門口哭哭啼啼的、跟我們九十度鞠躬,並說他知道他錯了、他一切他會負責。(他說他錯了會負責,他是否有承認這些是他?)對,他就承認這些都是他借的、圖章什麼的都是他自己去刻的,所以當時才會說,既然都是他做的,我們就拿這個(切結書)請他簽名。(乙○○是否有承認他未經你們同意刻你們的印章?)對,他之前也有承認圖章是他自己去刻了以後放在他那邊」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99頁正、反面)。⑤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乙○○在寫那張切結書時,總共有多少人在場?)我公公、我先生、我、己○○及他太太、丙○○及她先生、乙○○及他太太都在。(當天乙○○是在切結書上簽名而已?)對,他自己說對不起、他錯了,所以他自願簽的。....。(89年間乙○○簽切結書時,當時有無承認2千萬元貸款是他未經你們同意而貸款的?)有,他有承認他錯了並道歉、他願意負一切責任,所以他才簽名。(己○○的2千萬元貸款部分,乙○○有無承認?)就是4千萬,包括己○○的2千萬貸款,他全部都承認」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03頁、104頁背面)。經核上揭證人就被告乙○○當時承認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而以其等名義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人乙情之供證情節均相符合,並無任何被告乙○○否認或迫於親情壓力始予簽立切結書之情。且被告乙○○係大學畢業,於簽立切結書前,已從事金融業多年,曾經擔任十一信合作社經理,應具有相當金融專業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而切結書之文義可謂清楚明白,被告乙○○充分瞭解其內容應無困難。倘被告有切結書所指情事,不免自身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甚至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責不輕,又事涉己○○等3人與金融業者即十一信合作社間之相關民事責任,必須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非僅為一般私人間糾葛,委實難以私了,被告乙○○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乙○○所辯:伊係因己○○等3人就上開貸款事件,欲對十一信合作社,提起民事訴訟,伊迫於與己○○等3人間之親情壓力,才配合在切結書上簽名等情,不免為脫免己○○等3人之民事責任,導致自身坦承涉及罪責不輕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顯非合理可信。足信該件切結書係出於被告乙○○之自由意思所簽立之事實無誤,被告空言辯稱有經告訴人3人授權刻章用印、切結書係因告訴人為提起訴訟而迫於親情之壓力始為簽立云云,顯非可採。
(四)另觀諸卷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及本票等資料,除告訴人3人自承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外,其他相關文件中,告訴人己○○、丙○○、丁○○3人之職業、住址、電話等項均有誤載,與告訴人3人之真實資料皆為不符(見90他371號卷第53-56頁、90偵2750號卷第70-76頁、原審卷第32-50頁),苟被告乙○○所辯其有徵得告訴人等人同意乙情為真,則又何以其所填具之相關資料內容均為不實?該等文件是否確由告訴人等3人所親自或授權被告填立,已非無疑。參以一般銀行實務,開立帳戶通常均須由本人為之,倘本人不克到場,也必須出具委託書予代理人,然被告乙○○歷經偵審多次開庭調查,均未能提出委託書以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80年間確有分別委託被告開設帳戶及進行借款之情事,故被告乙○○所稱得告訴人3人授權之情節顯與常情未盡相符,不無可疑。況80年間被告乙○○業已以告訴人己○○之名義,向十一信合作社借用另筆2千萬元之借款,該借款其後匯入上開被告乙○○代告訴人己○○所開設之帳戶內,存摺印章俱由被告保管,整筆借款均由被告乙○○統籌投資不動產,盈虧由被告乙○○自負,利息亦由被告乙○○繳納乙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中院91中簡3804號卷第90至92頁);然以如此鉅額之借款,倘告訴人3人果知情原委,並同意被告乙○○以告訴人己○○名義借貸,且分別由告訴人己○○、丙○○、丁○○3人或告訴人丙○○、丁○○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卻於借得後對該筆借款之運用不加聞問,而以該筆借款投資所得,亦均與出名借款之告訴人己○○無涉,衡情與事理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3人主張被告於80年間即已偽刻告訴人3人之印章,並假其擔任原十一信合作社經理職務之便,擅自為告訴人己○○開戶,隨即偽以告訴人己○○之名借款2千萬元,並由告訴人丙○○、丁○○任連帶保證人,且將借得款項委由十一信合社匯入上揭竊立之帳戶內自為運用,告訴人3人俱不知情,被告其後並陸續未經授權自行於附表所示之授信約定書與本票等上蓋用告訴人等人之印章等情,應非子虛。
(五)又證人即原十一信合作社職員戊○○於原審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8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案中,於92年1月8日已證述:當時是由被告陪同我至告訴人丙○○、丁○○處對保,當天對保時只拿卷附之約定書2份給告訴人丙○○、丁○○簽名,至於本票是事後才簽的,不清楚有無告知2人借款之事項等語在卷(見91中簡3804號卷第26、27、37、38頁),其就對保時有無告知借款事項已供證不清楚等情明確,乃其於92年9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85年及87年間,向告訴人3人辦理對保時,均有告知貸款金額為2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9、91、101、102頁)、於本院更二審99年5月19日審理時亦供證:對保時有告知己○○、丙○○、丁○○借貸金額云云(本院更二卷第89頁正、反面)。核有前後不一之情,查證人戊○○係十一信合作社之職員,而十一信合作社係本件2筆貸款案之債權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於原審92年9月8日及本院更二審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況證人戊○○千瑞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之時間,早於原審逾8個月及本院更二審7年4個月之久,何以其在之後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所為證詞,反而會較之前之記憶為清楚?此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戊○○證述前後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並有偏頗之虞,自難遽採。又授權約定書並未記載貸款金額之事實,並據證人戊○○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且有上開授權約定書可稽,則對保之際既未告知告訴人等3人實際上貸款之金額,致告訴人等3人始終不知上開貸款金額共有4千萬元之鉅額數目,足見告訴人等證稱被告係以辦理小額貸款為由,告訴人等3人方於上開授權約定書簽名等情,應為實在,是本件自不能據告訴人等3人有於上開授權約定書簽名,即為認定告訴人等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辦理本件貸款,被告乙○○所辯告訴人等親自於上開授權約定書簽名對保,即有授權伊辦理本件貸款云云,自非足採。又若告訴人等3人倘有同意由被告以代刻印章代為簽名之方式,於80年間以告訴人己○○為借款人,及以告訴人丁○○、丙○○任連帶保證人辦理上揭2筆借款,何以最重要之80年間辦理各2千萬元鉅額貸款之初借款手續、文件,尚可任由被告乙○○1人代為之,此有被告乙○○以告訴人己○○名義簽署之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以告訴人等3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可稽(90他371號卷第53、54、56頁),而85年、87年之授信約定書反須由告訴人3人親自簽名?參以告訴人之職業、住址、電話等項,除告訴人等3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正確外,其餘被告乙○○所填載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文件(見90偵2750號卷第70-77頁、90他371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32-50頁),多處均係由被告乙○○為不實之填寫,而於告訴人等寫立上開授信約定書之際,亦均由被告乙○○出面陪同證人戊○○找告訴人一起在場之情事,並據證人戊○○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3、103頁),由此可知,被告乙○○顯係顧忌苟為如實填載告訴人之資料,十一信合作社勢必寄發對保、繳息等通知文件或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聯絡辦理貸款事宜,因而其不法情事將遭發覺;再輔以被告與告訴人己○○3人有親戚關係,而被告乙○○復在偵查中供稱:我與己○○等3人都是1、20年之親戚,雙方間並無任何之仇恨等語,可知茍非確係被告乙○○最初利用其猶任職十一信合作社經理之際,冒用告訴人己○○名義開設帳戶並擔任借款人以及擅以丙○○、丁○○先後為連帶保證人,再連續辦理上開貸款共4千萬元之情事,衡諸常情,告訴人等3人豈有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諸此,俱徵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
(六)又查告訴人等3人均一致稱係因被告說要辦理小額貸款才答應對保,始簽名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並不知被告前開2筆貸款之事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己○○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陳明:「他(指被告)事先跟我說他要辦申請小額貸款,他要請我跟他保證,還要我提供這些繳稅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2頁),證人戊○○亦於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字第38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案,證述「伊承辦對保,己○○等也都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7頁),而告訴人己○○係於85年8月14日始於授信約定書簽名,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己○○所稱其係於85年間被告說要申請小額貸款,始交付歷年之所得申報書亦為實情。衡諸告訴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中供陳:「當時只是南投縣政府當科員,不可能借款2千萬」、「(你80年當時年收入多少?)1個月4至5萬元左右,年收入約60至8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本院更二卷第92頁2),及告訴人丙○○亦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中供陳:「我在省政府法規會當書記,1個月2萬多元,不可能擔保4千萬元」、「(妳有無同意擔任己○○2千萬的保證人?)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若是知道,我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本院更二卷第98頁背面),告訴人等人中之己○○、丙○○均為公務人員,而丁○○之職業則為家管,在薪資收入有限,尚須支出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之情況下,其等又如何願為被告乙○○背負遠逾其等能力足堪負荷高達4千萬元之沈重借款,且整筆借款復均由被告乙○○統籌投資不動產,盈虧均歸屬被告乙○○?此亦與常情顯然有悖,是告訴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所供係因被告乙○○於85年要辦理小額貸款,始提供81至
84 年繳稅資料給被告乙○○等語,應可憑採,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己○○知悉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乃俾供信用合作社評估其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繼續展期放款」等語並不足採信。另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己○○於89年5月3日接獲催款通知後,仍於89年5月6日將金額60萬元、4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乙○○用以繳納利息,其所言不知借款乙事云云洵非事實」云云,惟告訴人己○○於本院更二審供證:「乙○○當時是跟他太太一起到我家,他說他週轉不靈,請我幫忙,一直求我要我借款1百萬元給他,那1百萬元我是向我哥哥借錢給他的,...」(本院更二卷第93頁)、於本院上訴審供陳:「89年5月6日被告與他太太到我家向我說要向我借1百萬元,說要週轉,我用電匯分
60、40萬匯到被告的帳戶。他有簽支票1百萬給我,後來支票有退票」等語,且查89年5月間告訴人丙○○、丁○○等2人接獲十一信合作社之催款通知,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附卷足憑(見90偵3626卷第11頁),而告訴人己○○則係於89年8月22日接獲十一信合作社之催款通知,復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附卷足佐(見90他371號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己○○於89年5月6日匯給被告1百萬元之際,並未接獲十一信合作社催繳2千萬元之借款通知,其並不知有本件借款之情事,再參諸卷附告訴人己○○上開1百萬元匯款單及被告乙○○所簽發之1百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證明影本(見90他371卷第64至67頁),而被告乙○○供稱其係於同日轉帳20萬0685元繳納本件借款利息(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惟本件告訴人己○○若知悉借款而要匯款繳納借款利息,應可自行直接匯入十一信合作社其帳戶內,又何必先匯予被告乙○○1百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支票交付,再由被告乙○○提取部分款項繳納本件借款利息,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己○○所供上開1百萬元之匯款,係被告乙○○向其借用款項週轉,其不知有本件借款2千萬元,亦非作為其繳納利息之用等語,顯與上開證據相符,尚可採信,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
(七)末查告訴人3人於89年5月及8日間分別接獲十一信合作社之通知後,除要求被告乙○○解決外,就上開2筆貸款並積極向法院對十一信合作社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經法院審理訴訟結果亦同上開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等3人授權偽刻印章及辦理開戶、貸款之認定,而判決告訴人等3人勝訴乙情,亦有十一信合作社89年8月22日函1件、臺中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及91年度中簡字第3804號2案之卷宗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1件(附92偵續8號卷)、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632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抗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附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804號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已堪認定。至於90偵2750號卷第47頁卷內偵查筆錄中所載被告乙○○於90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丁○○印章是她親自拿給我的,只是她不知道要做什麼而已」乙節,經本院就該偵訊錄音光牒勘驗結果,被告乙○○是日於偵查庭之供述並無上揭記載之內容,有本院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足參(本院更二卷第59-64頁),是該偵查筆錄內此部分所載或係誤載,惟與本院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時、地,偽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且偽簽告訴人等3人署名,並偽造告訴人3人之印文,而偽造前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進而交付被害人十一信合作社持以行使,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刻印章,進而偽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告訴人等3人之上開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乙○○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乙○○以其自己名義貸款2千萬元,未經告訴人丙○○、丁○○同意,逕以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冒用告訴人己○○貸款案之以告訴人3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被告乙○○所為貸款案中以告訴人丙○○、丁○○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貳所示關於發票人丙○○、丁○○之本票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本件被告乙○○偽造之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業由告訴人己○○取回),與被告乙○○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告訴人己○○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偽造之告訴人己○○、丙○○、丁○○3人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之「己○○」、「丙○○」、「丁○○」署押(除己○○於85年8月14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丙○○、丁○○於80年11月28日、87年1月12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外)及印文,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偽造之其他本票及借款文件上之署押、印文等資料雖未扣案,惟因本案貸款已歷時十餘年,其間原放款之十一信合作社於89年間復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該行庫接管前己○○存款帳戶已轉入靜止戶、丁○○等相關資料並未隨同移轉、合作金庫銀行接管後就乙○○債權並已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致其餘資料難以查得而未能證明尚為存在,此有:①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間函調乙○○80年間起迄88年間之貸款、清償續借相關資料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於91年4月13日合金力行字第0910001638號函覆:乙○○自80年間借款2仟萬元後,即未清償,而於每滿1年時,辦理借新還舊或展期方式,繼續借款,最後1次展期為88年間等情,並檢附相關之之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款批覆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件(90偵2750卷第60-82頁)。②原審法院函調關於己○○貸款部分之資料結果,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以92年4月25日合金中港字第0920001960號檢附己○○於80年6月26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共計19張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在卷(原審卷第31-50頁)。嗣經本院更一審再為函調結果:③合作金庫進化分行96年5月21日合金進化字第0960002144號函及96年6月21日合金進化字第0960002580號分別函覆關於乙○○債權部分已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僅檢送乙○○名義借款(以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書8件、本票4件、授信約定書4件等件過院(本院更一卷第51-68、69頁)。④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96年7月9日合金中權催字第0960003081號就己○○存款戶資料部分函覆:己○○存款戶於本行接管前已轉入靜止戶,相關存戶資料已難以查得,現有留存資料為借款相關文件等語,並檢送與原審法院上揭函調之相同資料到院(本院更一卷第70頁)。⑤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96年9月28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960004143號函覆因原十一信合作社整併,丁○○帳號資料未隨同移轉而無法提供印鑑卡資料足憑(本院更一卷第74頁)。據上,本案除扣案資料外,其餘相關存戶資料因歷時已久,其間復經整併及移轉,雖法院一再函查仍難以查得,是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無法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上訴人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乙○○於告訴人己○○貸款案中以告訴人3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及被告貸款案中以告訴人丙○○、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如附表貳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丙○○、丁○○本票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原審雖於理由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卻漏未於主文中諭知,顯有矛盾,尚有未洽。②卷內扣案之85年8月14日授信約定書係為告訴人己○○部分,卷內並無關於丙○○、丁○○於85年8月14日之授信約定書可查,原審沒收部分於附表壹中贅載丙○○、丁○○於85年8月14日之授信約定書,容有疏誤;再丙○○、丁○○2人於80年11月28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署係為真正,業如上述,原審就該部分亦認係為被告乙○○所偽造而併予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借得資金供投資之用,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及繳納該2筆貸款利息,此為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十一信合作社所不否認,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本案貸款金額甚高、犯罪所生損害非小、與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所示偽造之本票,偽造之「己○○」、「丙○○」、「丁○○」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公訴人起訴書中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乙○○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亦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壹、己○○貸款案:文件 偽造署押 偽造印文⒍開戶資料卡 「己○○」一枚 「己○○」一枚⒍印鑑卡 「己○○」一枚 「己○○」二枚⒍本票 「己○○」一枚 「己○○」四枚
「丙○○」一枚 「丙○○」四枚「丁○○」一枚 「丁○○」四枚⒍己○○授信約定書 「己○○」二枚 「己○○」三枚⒓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⒊⒗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⒑⒍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⒓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⒊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⒎⒓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⒑⒓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⒈⒑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⒋⒙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⒎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⒒⒒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⒌⒉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⒏⒎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⒒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⒎⒗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⒏⒕印鑑簽 「己○○」二枚⒏⒕己○○授信約定書 「己○○」五枚⒈⒍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⒈⒓丙○○授信約定書 「丙○○」五枚⒈⒓丁○○授信約定書 「丁○○」五枚⒏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⒉借款申請書 「己○○」一枚 「己○○」一枚⒊⒌本票 「己○○」一枚 「己○○」三枚
「丙○○」一枚 「丙○○」三枚「丁○○」一枚 「丁○○」三枚
貳、乙○○貸款案⒒丙○○授信約定書 「丙○○」四枚⒒丁○○授信約定書 「丁○○」四枚⒈⒓丙○○授信約定書 「丙○○」五枚⒈丁○○授信約定書 「丁○○」五枚⒊本票 「丙○○」一枚 「丙○○」三枚
「丁○○」一枚 「丁○○」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