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8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人事室主任(註:現已退休),因與告訴人即同院庭長丙○○(註:現已退休)不睦,而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1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丙○○之職員資料表、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以上均影本)等人事資料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其明知丙○○於74年間告發莊彭年貪污案,80年間告發丁○○(蕭某曾申告檢察官、法官多次)誣告案均事出有因而非誣告,竟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稱丙○○「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情節,致監察院據其陳情狀而於82年1月15日以監台院調字第0125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固坦承其係臺中高分院人事室主任,於81年12月21日具陳情狀向監察院檢舉該院庭長丙○○偽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及於陳情狀敘載前開丙○○「不務正業...常常亂控濫告...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
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
..祈盼諸公不要...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等語不諱,惟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丙○○告莊彭年、司法大廈興建委員會,這些大家都知道的,開會時也說你們想當司法官要經過考試,考不上是你們祖先無德,上級(隱其姓名,以免曝光無辜受害,故以上級代之)視察也當場給他刮鬍子,說他那裡去了,怎麼開會這麼晚沒有來,我是舉發不是誣告」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告所具之陳情狀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而另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丙○○告發莊彭年案及告發丁○○誣告案,前者係告發前台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乘坐該院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認公車私用涉嫌貪污,經偵查結果認莊彭年固有乘坐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事實,但不涉及貪污;後者則以丁○○不滿審理民事事件之法官捏詞申告承辦法官枉法裁判,而認丁○○涉有誣告罪嫌,經確定判決認丁○○確有申告法官,但未具體指摘承辦法官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為裁判,不構成誣告罪;兩者均未虛構事實,難認被告係「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至被告辯稱丙○○開會時指責上級開會這麼晚沒來一節,縱屬非虛,但亦屬開會之禮儀問題,與上開陳情狀所稱「不接受公務員之應有約束」尚有不符,再者陳情狀內稱丙○○「不務正業」、「挑撥同仁控長官」、「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被告亦無法舉出具體事實以供查證,則純為虛妄無疑。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亦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依被告之上開陳情狀所述情節,若屬實,則任何公務員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須受懲戒,監察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被告在司法機關久任人事室主任,應知敬業與清操為司法官之聲譽及形象之所繫,其與丙○○有同事之誼,於公、於私之事雖難免意見相左,然攸關公務員操行之是非究不能不分,竟於檢舉丙○○學歷、出生年月日不實案之陳情狀,虛構影響司法官敬業與清廉之情節,意圖使丙○○受懲戒甚明,其辯稱無誣告犯意,乃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為其論據。
貳、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而於...81年12月21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丙○○之職員資料表...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其明知...竟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稱丙○○『整天不務正業』...」,係指被告利用檢舉之機會,並於陳情狀內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行,是該「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自非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之範圍,此另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竟於檢舉丙○○學歷、出生年月日不實案之陳情狀,虛構影響司法官敬業與清廉之情節,意圖使丙○○受懲戒甚明...」等語,亦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並不包括被告「向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該部分,合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檢舉之內容均未虛構,告訴人於開庭時會罵人、開會時會指責長官這麼晚沒有來,告訴人在外兼課,又兼大廈管理委員、合作社理事、理事主席、臺中高分院各種委員會主席,伊認為法官之工作係審判,故認告訴人不務正業,且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中之陳述,並無時間、地點為何及如何之記載,係評論性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與誣告罪之虛構事實為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1年12月21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告訴人之職員資料
表、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等人事資料之影本,向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並在其陳情狀記載指稱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內容,監察院因之於82年1月15日以監台院調字第0125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並經司法院以82年2月18日院台人二字第01100號函轉臺中高分院查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復有上開陳情狀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四第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指控,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且係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惟上開所謂「具體事實」,並不以就人、事、時、地、物均已鉅細靡遺詳為指述為必要,倘所述內容係以事實為基礎,相關人、事、時、地、物等情節並可因被告之補充陳述而完足,事實內容仍屬可得確定,果並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或行政懲戒權之發動,除係因誤認等因素,堪認並無誣告之故意者外,即無礙誣告犯行之成立。此與使用單純對他人人格特質、舉止等為主觀評價時所作之評論性語句(如吝嗇、陰險、拘謹、陰晴不定等),尚不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或行政懲戒權之發動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指稱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等語,固未明示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言行粗暴、罵百姓、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等情事,惟其所述內容係以事實為基礎,相關人、事、時、地、物等情節可因被告之補充陳述而完足,事實內容仍屬可得確定,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明確舉出告訴人曾攔阻院長莊彭年座車,告莊彭年院長開公家的車子去上課,另外也告老百姓及伊本人等等為例自明(見本院更三卷第32頁)。則被告所辯: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中之陳述,並無時間、地點為何及如何之記載,係評論性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云云,尚無可採。故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陳情狀上所述內容,是否出於虛構杜撰,茲一一詳述如下:
⑴被告指稱告訴人任職臺中高分院期間,尚擔任臺中司法大廈
管理委員會、該大廈消費合作社理監事及主席等職務,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中高分院90年9月28日中分義總字第0835號函及有限責任臺中司法大廈各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89年1月27日中法合社第000017號、89年2月15日中法合社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52頁至176頁、第225頁)。又告訴人於77年至85年間曾赴省府各單位講授法律課程之事實,亦有本院人事承辦人員陳金虎出具之刑事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㈡卷第208頁反面)。雖公務人員得於每週不得超過4個小時之限制下,在其他公民營單位兼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9月17日(63)局參字第22335號函附卷足憑;且公務人員得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亦有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在卷足憑;另臺中高分院法官兼庭長得兼任臺中司法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亦得擔任合作社社員,並當選為該社社員之理監事,此更經銓敘部以54年8月4日(54)台敘為參字第3860號函釋在案,並分別經證人即臺中高分院人事室、總務科承辦人員陳金虎、周孝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㈡卷第201至202頁、第219頁)。可見告訴人於擔任臺中高分院法官兼庭長之期間內,尚曾擔任臺中司法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大廈消費合作社理監事及主席等職務,並於77年至85年間曾赴省府各單位講授法律課程。則衡諸社會一般人對法官之功能、角色及定位,無人不認應以審判業務為中心,審判業務自屬法官之「正業」,而被告當時固任職本院人事主任,但終非嫻習法律之人,自未必查悉法官兼庭長之職務為何,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評議、閱卷等工作暨合議庭審判長、法官之角色、功能分際如何。是被告以告訴人在省府各單位講授法律課程,復兼任合作社、大廈管理委員會理監事及主席等職務,並非法官之業務重心,誤認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乃涉及個人主觀上對法官角色之認知及價值判斷,其有關之上開陳述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評論,縱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有所影響,究不能以因個人道德之評價,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不法意圖。
⑵被告指稱告訴人於開庭會罵人、開會時會指責長官這麼晚沒
有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高分院70年10月15日中分彭人9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影本1份及所附臺灣日報之新聞稿影本1份為證(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123頁以下)。觀諸臺中高分院70年10月15日中分彭人9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內容為「據臺灣日報社送來住彰化二水記者陳文獻新聞及特稿,以推事丙○○10月3日至二水履勘蔡再成確認票據權利存在案問案態度惡劣,辱罵二水農會總幹事陳基爐及信用部主任董中和,並語涉案外,為顧及司法新形象,未予刊登,請予處理。查本案仍在進行中,加之楚員向極倨傲,行政監督往常抗拒接受,未便逕行處理,謹檢附原新聞稿及特稿影本各一份,請核示」等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0年10月23日以劍文明字14053號函司法院略謂「主旨:據本院臺中分院函陳...推事丙○○10月3日至二水履勘蔡再成確認票據權利事件,問案態度惡劣,辱罵二水農會總幹事陳基爐及信用部主任董中和,並語涉案外為顧及司法新形象,未予刊登,請予處理。因案在進行中加以楚員向極倨傲,行政監督經常抗拒接受,未便逕行處理等情到院...請轉鈞院派員處理」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於70年10月23日以劍文明字14053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138頁),自難遽認被告指稱告訴人於開庭罵人等語係出於杜撰。又臺中高分院考績委員會於70年7月8日議決告訴人申請複審69年考績一事,其決議事項略以(本院按:以下決議內容關於當事人姓名均以000代之):「...⑵該員於年度考績內審理000案,於庭上苛責000之母,...態度惡劣,...為民聲日報刊文責評,使司法清譽蒙受損害....,並嚴重違反司法院一再禁止苛責當事人之禁令...⑷該員性情倨傲,同仁相處及業務聯繫缺乏協調合作,為顧及考績等次終未予核列」,此決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9月30日(70)劍人㈠字第12992號函復「主旨:貴院推事丙○○,對其69年考績乙等申請複審乙案,經銓敘部核復,不予覆審,請查照」在案,此有臺中高分院考績委員會於70年7月8日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70年9月30日(70)劍人㈠字第12992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271至276、251頁)。另81年7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之司法院秘書長視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臺中地方法院聯合簡報及座談會,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敬請把握短短之巡察時間,使確有所獲,並免浪費各法官之辦公時間,此次司法院長指派高層次之大員多人僕僕風塵,巡察各法院,並舉行座談會,聽取各法官之意見,可見其對此事相當重視...據聞各位大員於7月23日下午已達台中,但我們在法院親睹各位大員已是24日上午9時40分左右,真是望眼穿,翹首痠,其實我們上班時間應該都是上午8點鐘,嗣又蒙通知上午10時30分至大禮堂開座談會,臺中地區2法院法官及各單位主管,同日上午10時25分即已到齊等待,但直至10時50分,始見到各位大員到達,每人以20分鐘計,與會者以百人計,寧非虛耗2000分鐘即30餘小時?若以此30餘小時之時間去處理訟案或公務,對國家社會不知有多少成果?嗣秘書長又作業務上指示30餘分鐘,離原訂之12時結束,已剩下短短30分鐘,而與會者又百餘人,如何能有時間將其意見提出供司法院作參考,故4人發言,已逾12點10餘分,院長、秘書長又一再指答,已超過12時半,又使大家空腹聽取意見,巡察效果不彰,良有因也」等意見,有該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207頁)。被告綜上情事,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不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等情,尚非完全出於虛構杜撰;況以如何之言詞、口氣對「好人」、「長官」說話,始謂之「罵」?均取決於個人主觀之評價;而衡諸常情,不同之人在異時異地聽聞發言者以不同之言詞、口氣說話時,往往會有不同之感受,則被告指稱告訴人「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自難認被告係捏詞誣告。依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提出之此部分檢舉內容,有誣告之故意。
⑶被告指稱告訴人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貪污及告發丁
○○誣告等案,前者係告訴人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乘坐該院院長座車至私立東海大學、逢甲大學、靜宜女子文理學院教書,認公車私用涉嫌侵占公用財物罪,另冒領加班費,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罪,嗣經偵查結果認莊彭年有乘坐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之事實,但不涉及貪污,另無證據證明其有冒領加班費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57至68頁);後者係告訴人告發丁○○因不滿民事事件之法官,捏詞申告承辦法官丙○○枉法裁判,而認丁○○涉有誣告罪嫌,經確定判決認丁○○於79年2月9日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申告法官,但並未具體指摘承辦法官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為裁判,不構成誣告,有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69至72頁)。據此可知,被告並未虛構告訴人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貪污及告發丁○○誣告之事實。況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亦曾於73年4月2日以中分彭人字第0307號函報臺灣高等法院說明「7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彭年於逢甲大學授課下課時,見丙○○手持影印傳單一疊,相機一座,正在拍攝彭年座車照片,並向學生散發傳單,見彭年即高呼『莊彭年公車私用,為現行犯,我要逮捕他』。彭年因事出突然,且有學生圍觀,為維護司法形象,即發車離校,詎楚復搭計程車在後追趕,行至臺中市○○路之民權路口,適遇紅燈停車,楚即下車超越彭年車前,強行拉開前車門,強行登車,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將車匙搶去,復以暴行脅迫方法,強將彭年拉下車...幸鄰世華大樓臺中地院臨時辦公室,為臺中地院同仁所見,經集數人之力,始將彭年與楚擁至辦公室...」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48至51頁)。凡此均顯示被告指稱告訴人「誣告同仁、百姓」,均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杜撰。
⑷被告指稱告訴人「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其真意乃以告
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擔任推事時,竟來臺中在大街上拒攔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座車,指其公車私用(上課),為現行犯,鬧得滿城風雨,且經告訴人控告院長莊彭年案經年餘,長官為安撫告訴人,將告訴人升任為花蓮高分院推事兼庭長,認告訴人升任推事兼庭長,且當時庭長不用分案,就是升官增俸祿,工作又輕鬆,所以就是發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38頁)。依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57至68頁)、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73年4月2日中分彭人字第0307號函文(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48至51頁),參諸卷附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告訴人係於73年3月30日在逢甲大學發現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乘坐公務車到校上課,並予告發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於74年6月26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75 年3月24日調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任推事兼庭長,被告因上開事件發生時序上之關係,主觀上將二者連結而誤認告訴人「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被告申告之事實縱有誤會,然既非全然基於虛構杜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⑸另被告於上揭陳情狀指稱告訴人「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
在特嗅不要而矣)」一詞,依「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之文義觀之,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操守不良,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不要錢」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2頁),則被告以括弧記載「現在特嗅不敢而矣」等字樣,該「特嗅」二字,應係被告對告訴人之人格特質、舉止等所為之主觀評價,自難認被告係指稱告訴人有何違反清廉之義務。⑹除前述事實陳述之外,陳情狀內雖有「...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
.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之陳述,核其內容僅係作抽象性攻詰、指摘及謾罵,被告所指所涉,無非基於前述補充事實等相關事件(關於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所為個人主觀之評價。然被告前述補充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杜撰,已如前述,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再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
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規定。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公務員如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各種情形之一,即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應依各該法令處罰。惟本件被告於81年12月21日具陳情狀向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偽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而於陳情狀內敘載前開各語,姑不論關於告訴人學歷及出生年月日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更三審卷第63至65頁),其餘所述內容,因被告補充陳述而可得確定之具體事實,關於前述臺灣日報社原新聞稿及特稿所載事件,曾經臺中高分院函知臺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祕書長,關於告訴人問案態度為民聲日報刊文責評,曾經該年度臺中高分院考績委員會決議中載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復在案,關於司法院秘書長視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臺中地方法院聯合簡報及座談會,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之意見,司法院秘書長等長官在座親聞,關於告訴人在逢甲大學高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公車私用,為現行犯,當街攔阻院長座車事件,曾經院長莊彭年函知臺灣高等法院,並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發莊彭年貪污等案,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在案,關於丁○○申告承辦法官即告訴人枉法裁判事件,亦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丁○○誣告罪嫌,丁○○已經獲判無罪確定在案,對於告訴人該等公開之所言所行,當時並未有何移付懲戒情事,且告訴人上開作為終了迄今,均早已逾十年以上,今果縱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亦應為免議之議決。實則事關法官問案態度、公務車使用及會議時間與巡察效果等問題,本非不得討論之議題,告訴人公開表達意見,既無何違法失職之處,應不構成懲戒之事由。被告陳情狀內上開各語,亦為其個人主觀上之評價,自不足以對告訴人構成懲戒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陳情狀內所述各語,為其個人主觀上之評價,不足以對告訴人構成懲戒之原因,然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杜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行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後段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