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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四)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栢林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都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949號、90年度偵字第1407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栢林、林宏都部分均撤銷。

蔡栢林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林宏都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栢林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擔任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鄉長(迄87年3月1日卸任),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屬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劉朝希(劉朝希所涉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朝希土木包工業(下稱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另寬達土木包工業(下稱寬達包工業)、育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晉公司)之負責人雖分別登記為劉彥伶(劉朝希二女兒)及劉美華(劉朝希大女兒),惟該等企業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劉朝希。蔡栢林於擔任大雅鄉鄉長期間,大雅鄉公所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型工程發包,蔡栢林利用掌握該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指定之機會,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家到場比價或取具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因蔡栢林先前向劉朝希借貸270萬元,且未曾支付任何利息,其認有機可乘,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圖利劉朝希,使其得以憑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下稱一心包工業,負責人為劉信熙)、吉星土木包工業(下稱吉星包工業,負責人為吳明亮)、寬達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下稱真順意包工業,負責人為吳家榮)、泰山土木包工業(下稱泰山包工業,負責人為儲志高)或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營造,負責人林秋松,劉朝希之子劉鴻寬則為股東)等廠商名單,連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或批示由當時擔任該鄉公所總務職務而無犯意聯絡之林宏都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劉朝希乃依不知情之大雅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宏都提供之工程預算(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事項),以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陪標而未為實際競標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金額,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薛明順、四女劉美雅先以欲得標之廠商及其他2家陪標廠商之名義填寫3份不實標單,再自費購買3份供為押標金之支票或本票,代其他2家廠商繳納押標金後,持向借牌陪標之2家廠商蓋用大小章後投遞,因其他2家廠商並未實際支付標金參與競標,致劉朝希得以圍標方式,連續得標承攬上述大雅鄉小型工程,每件工程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調查後,經該組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審雖爭執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所陳,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查: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之陳述(詳如後述),雖與其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所證有部分不符,且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證人劉朝希在中機組偵訊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發現偵訊問答內容確實無法清楚辨識(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二)第153至155頁),而證人即中機組組長何建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聲音內容,可能是磁頭使用太久的原因,當時被告均有律師陪同到場,在訊問時,其均有將相關事證呈現出來,其所製作之筆錄、證物都要經過法官、檢察官的檢驗,其也不希望當事人受到冤屈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二)第219至224頁)。至於錄音部分,因偵訊時係同時錄音、錄影,未另行錄音存證等情,亦有中機組92年10月23日調振廉字第0927511579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二)第147頁)。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可憑)。本院審酌:

1、上開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於製作時,雖可能係因錄影帶磁頭使用太久,導致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然中機組人員確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一節,則可認定,是可知中機組人員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故意,其違反法定程度係屬過失,對證人劉朝希權益之侵害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蔡栢林所涉犯之罪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且被訴之犯行破壞官箴,侵害國家法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再者,本案中機組人員因上開之疏失,因必須就其是否有錄音、錄影一節,到庭接受詰問,衡情必當於日後詢問時注意此節,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該項供述,始有預防將來其違法取證之效果。是以本院權衡上情,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本案中機組人員就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陳述時,雖因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聲音內容,但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2、又證人劉朝希於接受中機組人員詢問製作筆錄時,分別有其選任辯護人張慶宗、何孟育、張仕賢律師在場,且證人劉朝希於本審經提示其於88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天被法務部中機組借訊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的,全程由律師陪同」、「(問: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是的,均實在。是我親自閱覽後簽名的」、「(問:有無被刑求?)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18頁反面),核與中機組調查筆錄於訊問之初載明證人劉朝希供稱:「我已聘請張慶宗律師辯護人,並已抵達貴組」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3頁);於88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天調查員借提出去所言實在?)實在」、「(問:有被刑求?)沒有」、「(問:借提何事?)製作筆錄」、「(問:製作筆錄時,你律師在場?)有的」、「(問:有何意見?)我只是做下包,不知為何犯罪」(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202頁反面);於88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筆錄正確否?)中機組有唸給我聽,沒錯」(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228頁反面)等語並訊問其在調查站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後,證人劉朝希答稱「我是有這樣講,沒有錯」等語(見本審卷第99頁正、反面)。是證人劉朝希於製作調查筆錄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於中機組接受調查過程未受到刑求、調查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為供述且有選任律師在場等情,分別供述明確,並於本審確認有為前開陳述,是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

3、基上所述,依證人劉朝希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其陳述係出於真意,屬於自然之發言,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而具有信用性之存在,且其於事後經審判時因自己被列為同案被告之際,若仍為與中機組調查相同之陳述內容,則其被定罪之可能性極高,且於審判時有其他共同被告在庭,是其有受到外力干擾之虞,是以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足認其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因其於法院審理時就其自己被訴之犯嫌否認,且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被訴事實為證人時,亦否認其於中機組調查時之陳述,是已無從就其之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該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已達不可或缺之程度,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綜合上述說明,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栢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劉朝希上開於中機組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復爭執證人薛明順、劉美華、劉美雅、劉秀梅、林佳美、林秋松、劉信熙、李光耀、吳家榮等人分別於中機組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查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劉美華、劉秀梅、林佳美、李光耀4人於中機組之陳述,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證人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於中機組之陳述,雖與其等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或部分不符之處,然證人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於本審審理時曾分別陳稱時間已久(見本審卷第102、104、106反面、108頁)或記不起來(見本審卷第176頁)等語,且證人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及證人劉美雅就其於88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本審就證人劉美雅於本審曾表示調查員有對其稱「妳就照我講的,然後妳就簽名就好了」,且以兇惡之口氣稱「那明明就是妳的字啊」等語(見本審卷第102頁)部分之其於88年11月10日之調查筆錄(見88年度偵字第18949號卷第303至310頁),未予引用為證據】,於本審均未主張其等於中機組之陳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於審判時有被告蔡栢林等人在庭之壓力,是其等有受到外力干擾之虞,故以證人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足認其等先前之陳述而與審判中表示因已時隔已久未復記憶或有不符之部分,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復因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就否認於中機組調查時之部分陳述,已無從就其等之陳述,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該審判外之陳述並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綜合上述說明,證人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於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而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蔡栢林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栢林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都是依法辦理招標,廠商都是鄉代表推薦的,其不知指定參與競標之廠商均係屬於劉朝希之關係企業,底價在其看完就密封了,只有其一人知道,其沒有洩漏底標,開標都是秘書徐星福主持的,其只選擇3家績優廠商,是誰得標其就不曉得了,其和劉朝希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栢林坦認伊自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並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屬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被告蔡栢林具有公務員之資格無疑。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於施行後前半年之緩衝期內,即自8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金額在2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自89年1月1日起則改為金額在1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另於政府採購法88年5月27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80年2月1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百分之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再「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臺中縣政府公報82年秋字第13期)附表一所載,金額在50萬元至未達500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又金額在500萬元至未達1000萬元之工程,則係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亦即應張貼公告,俟投寄標單資格達3家始得開標。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6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同條例第15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10,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低價百分之10以上未達百分之20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20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同條例第16條規定: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價、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同條例第17條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變賣財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等相關重要規定,均係「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之所本。且經原審向臺中縣政府函詢,業據覆稱:「有關本府前實施之『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報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核備後據以施行」等情,亦有該府

92 年1月2日府工工字第91336844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參酌:

1、被告蔡栢林於中機組89年1月27日詢問時供稱:「我在大雅鄉公所任鄉長期間,鄉公所辦理工程比、議價均係依據臺中縣政府頒訂之『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一來處理,其目的係透過比、議價之程序來尋求最低價格完成工程以節省公帑」、「工程款項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不含1000萬元)以內者採公告比價,其程序為:一、投寄標單資格達3家始得開標。二、張貼公告在公所公告欄5日以上。三、通知本地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四、計畫預算由稽核小組審議,主辦單位派員驗收,稽核、主計單位派員負責監標、監驗。工程款項在500萬元以內50萬元以上者採通知比價,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驗收、監比、監驗由主辦單位及主計室派員負責。1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以內者採比價辦理,由主辦單位取某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監比、監控、驗收等均由主辦單位派員辦理,未達1萬元部分,採議價處理,由主辦單位取某1家估價單逕與廠商以議價方式辦理,監議、驗收、監控亦均由主辦單位派員辦理」、「(問:比、議價廠商名單由何人指定?指定比、議價廠商之依據為何?)由我本人逕行指定3家殷實廠商參與比、議價,因係屬鄉長職權,所以我未特別注意有無其他法令依據」、「工程底價係由我核定,在工程發包前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會陳送參考底價給我,我通常會將參考底價酌予刪減核定底價,沒有特別之依據,至於工程預算皆由建設課依該工程需求配合預算來訂定,再陳送予我來核定,通常該項金額我皆不會變動」、「未經我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議價之標單,故亦無法參與比、議價」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19至22頁)。

2、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蔡栢林係與發包主管及監督業務有關之公務人員,對上開規定顯然知悉,且本案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是該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月27日始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依前所述,本案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家到場比價或取具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依上規定可知,辦理招標業務應遵守:(1)於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2)無論係取具2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或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定期進行公開比價,為避免流弊,應不得允許借用其他公司或商號名義參與投標,以不法方法圍標獲取得標之機會;(3)應公平通知其他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大雅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日期、工程名稱、承包商、(估)比價廠商、開標日期、得標金額等情,有偵查卷附臺中縣大雅鄉公所88年8月20日雅鄉祕字第17321號函(見偵卷第93頁,指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工程部分)、原審卷附91年11月21日雅鄉工字第09100024206號函文(原審卷二第64至69頁,指附表所示工程部分)在卷可稽。

(四)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投標之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萬里營造等,均係劉朝希借用彼等名義,從事投標,實際上,投標相關作業均由劉朝希負責及享有其利益等情,有下列證人之陳述可證:

1、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詢問時之陳述:

(1)證人劉朝希於88年8月24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寬達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我二女兒劉彥伶,育晉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大女兒劉美華,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我獨子劉鴻寬為該公司股東」、「寬達土木包工業名義上為劉彥伶擔任負責人,但我因原經營朝希土木包工業個人所得稅較重,因此我另以家族人員為股東成立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實際上朝希及寬達土木包工業均由我負責。至於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係我兒子劉鴻寬擔任股東,因萬里營造股東可各自承攬業務,因此我所投標之工程必要時會透過劉鴻寬為股東之萬里營造出面投標及承攬。另育晉公司名義上為劉美華擔任負責人,經營瀝青、混凝土業務,但該公司資金及業務調度亦由我全權負責」、「(卷附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流向一覽表)其他16項小型工程均係由我主導借牌圍標,配合廠商係為萬里營造、寬達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等6家,其中吉星土木包工業係我向萬里營造要求提供我圍標之廠商,而前述16項小型工程押標金亦均由我提供後,再匯回朝希土木包工業帳戶或育晉公司帳戶內」、「前述16項工程一部份為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之配合款預算,因此前述代表基於與我的交情,欲讓我承攬配合款工程,均會要求鄉長蔡栢林指定我等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其餘部分為蔡栢林與我交情甚篤,會由其指定亦由我等前述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問:前述大雅鄉16項工程中,絕大部分得標價與底價或預算差距不到百分之一是何原因?何人洩漏工程底價?)前項大雅鄉16項工程均係由總務林宏都承辦,我於計算投標價格時,希望能以最接近底價或預算之價格得標,我均會親至大雅鄉公所向林宏都詢問底價若干,林宏都均以接近底價之投標價格告知我,我便據其告知之價格估算,再將估算結果交由我女兒劉美雅或大女婿薛明順分別填寫3家圍標廠商之標單或估價單,因此均能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件工程』,確係我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圍標,押標金均由我提供,該工程之3筆押標金即為票號KB0000000(吉星土木包工業)、KB0000000(一心土木包工業)彰銀本票及票號BE0000000臺銀支票(萬里營造),申購日期均為85年11月1日」、「(提示:

大雅鄉公所85秘字第21064號函)(問:大雅鄉公所係於85年11月4日才通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參加前述工程之比價,何以你卻能於85年11月1日即知悉,並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購土木工程押標金?原因為何?)本件工程原係張慶川之配合款工程,張慶川即與鄉長蔡栢林積極協調將前述工程由我承攬,故蔡栢林即指定3家配合圍標廠商標單交給我,並告知我工程底價(應係被告林宏都告知,而所告知者應係工程預算金額,詳如後述),我即依其指示於85年11月1日申購押標金,至於何以簽呈中通知函日期拖延至85年11月4日,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3頁反面至106頁反面)。

(2)證人劉朝希於88年8月30日中機組詢問時陳稱:「前述大雅鄉公所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一覽表16項工程中編號1『神林南路等4項工程』,為大雅鄉代表張宗鎮之配合款辦理發包;編號2『上楓村民生路3段494巷等排水溝改善AC工程』;編號3『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1『上楓村中正路224號、民族街147北1巷51號旁及護岸工程』為鄉代表張勝謀之配合款辦理發包;編號4『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3件工程』,係代表會副主席張慶川配合款辦理工程發包,其餘之11項小型工程均由前任當時大雅鄉長蔡栢林直接指示由我承作,由於前述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等代表在我長期從事大雅鄉土木包工業工程期間甚為熟稔,經我要求後,前述代表均會將其配合款額度之工程協調蔡栢林指示由我承作,至於非屬鄉民代表配合款部分,因蔡栢林亦與我相當熟識,也會應我要求同意由我承作,至於如何指定比價廠商,一開始係由我提供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借牌圍標廠商名單,提供給蔡栢林以後,由蔡栢林於公文中擇定其中3家批示辦理比價,此後蔡栢林後續批示其他小型工程比價廠商時,仍會沿用前述我提供之名單指定3家」、「前述16項小型工程,若我至大雅鄉公所領取3家比價標單時,林宏都均會將工程底價或預算(按應係工程預算,詳如後述,下同)寫於便條紙上,連同3家比價廠商標單交給我攜回,若以郵寄方式寄發標單時,我則至大雅鄉公所向林宏都當面詢問而得知底價或預算,若工程為議價時林宏都則告以預算若干予我」、「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的九折得標,而我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係底價之九九折得標,二者間相差約百分之零點9」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90至192頁)。

(3)證人劉朝希於88年9月3日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貴組於88年8月30日提示個人之『臺中縣政府、大雅鄉公所、國姓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一覽表』,個人當時所陳述有部分需要再補充說明:編號5工程名稱應係『橫山村納骨堂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當時係由大雅鄉公所承辦人林宏都以書面紙條告知本人該工程底價(應係工程預算)後,由本人以萬里營造之牌與標,另邀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及寬達土木包工業之牌陪標」(見88年度偵字第18949號卷第216頁反面)。

(4)證人劉朝希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為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是。(問:寬達土木包工業、育晉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分別登記你女兒劉彥伶、劉美華為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此兩家公司的業務都是由你擔任實際負責人,對不對?)對。(問:你兒子劉鴻寬是萬里營造有限公司的股東,該公司股東都能各自招攬業務,對不對?)對,但現在已經沒有股東了,以前案發當時是有。(問:你用這些公司向大雅鄉公承包工程,是不是實際上都是由你來指導的?)對...(問:他們這些陪標廠商的押標金都是你自己來提供的,對不對?)...大概我這邊的一定是我自己提供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6頁正、反面)。

2、證人劉朝希之上開證詞,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為佐證:

(1)證人即劉朝希之女劉美雅於88年8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劉朝希是我父親,自設『朝希土木包工業』擔任實際負責人,劉美華為我大姊,登記為『育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淑鳳為我大嫂,劉鴻寬為我大哥,薛明順係我大姊劉美華之丈夫」、「育晉公司、寬達、朝希土木包工業所有業務都交由我父親劉朝希處理,但家族企業所承攬的工程,現場施工事宜會交予薛明順協助處理」、「萬里營造部分我不清楚,但朝希、寬達土木包工業參加工程投標、領標、押標金填寫等投標、寄標均由我爸爸處理。有時劉朝希沒空,他核算標價後,會請我抄寫標單及投寄」、「『上楓村民生路3段494巷等排水溝改善AC工程』,比價廠商『寬達土木包包工業』,『忠義村月祥路305之29號邊護岸工程』比價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上楓村中正路224號、民族街147北1巷51號旁及護岸工程比價廠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上楓村得勝路AC路面工程』比價廠商『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六寶村路面AC工程』議價廠商『泰山土木包工業』,『西寶村中正路5之1號前排水溝工程』比價廠商『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3件工程』比價廠商『吉星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單價分析係由我父親劉朝希核算後,叫我幫他寫」、「(問: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既非劉朝希經營之事業,何以標單劉朝希要交由你填寫?上述標單如何取得?)我不清楚,前述標單均為我父親劉朝希交給我,我再幫他抄寫」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179至183頁);證人劉美雅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跟育晉企業有限公司、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裡負責何工作?)沒有負責什麼,我那時還在讀書,我爸爸字比較醜,他要我幫忙他,我就幫忙他。(問:妳當時在唸書,妳沒有在這企業裡面負責什麼工作,就是妳父親即剛才的證人劉朝希叫妳幫忙什麼事情,妳就去幫忙做一下?)對。(問:其中是不是有包工程的標單是由妳父親叫妳填寫?)對,因我爸爸字很醜所以他要我幫他填什麼我就他填什麼。(問:妳要填寫的金額部分是如何決定的?)資料都是我爸爸寫給我,我照抄,我只是幫他填寫而已...(問:妳於88年8月20日在調查站說,育晉公司、寬達、朝希土木包工業所有業務都是妳父親劉朝希處理,但是家族企業所承攬的工程現場施工事宜會交給薛明順協助處理,劉朝希沒有聘請人員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對不對?)對。(問:後來妳又承認,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參加工程投標領標、押標金、填寫標單、寄標都是由妳父親處理,他有時沒空,他核算標價後就請妳抄寫標單跟投寄;對不對?)對。(問:後來調查站有提示很多工程,這些工程的標單跟單價分析,妳說都是由妳父親劉朝希核算後叫妳幫他抄寫;對不對?)對。」等語(見本審卷第101至102頁反面)。

(2)證人即劉朝希之女婿薛明順於88年8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育晉、寬達土木包工業係劉朝希全權負責」、「『大雅村神林南路等工程』、『上楓路面AC、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忠義村月祥路305之29號邊護岸工程』、『橫山村護岸、路面AC工程』等案之標價總額、工程標單單價、總價及『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排水溝工程』、『西寶村雅潭路支線護欄工程』等案之包商估價單內單價、複價、估價總額,由我填載者,依次為『一心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等,我均係依照岳父劉朝希之指示填載該等資料」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207至209頁);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受雇於劉朝希在朝希土木包工業工作?)是。(問:劉朝希是否有拿以鉛筆寫上金額、數量的投標估價單要你抄寫?)應該有...(問:他要求你寫這個底價時是不是他都有拿空白的標單、估價單給你,然後你再照他所講的金額、數量來填寫?)應該是有...填寫的部分都是之前我岳父他填一填之後我們再照抄的...(問:你於88年8月20日在調查站的筆錄所述是否均出於你自由意思而陳述?)應該是。(問:調查站人員有無對你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應該是沒有。(問:筆錄你有看過、確認才簽名,是不是?)是。(問:你在該次調查站筆錄有講到○○○鄉○○○路」、「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忠義村月祥路305之29號邊護岸工程」、「橫山村護岸路路面AC工程」等工程之標價總額、工程標單單價、總價及「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排水溝工程」、「西寶村雅潭路支線護欄工程」等案之包商估價單內單價、複價、估價總額,由你填寫者,依次為「一心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等,你都是依照劉朝希的指示填載;正確嗎?〈證人薛明順(點頭)答〉應該是,那個標單填寫都由我岳父填寫好之後再讓我去翻抄的,所述均正確。」等語(見本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3)證人即萬里營造股東林秋松於於本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陪標之情事(見本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惟證人林秋松於88年8月26日中機組詢問時已證稱:「萬里營造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股東目前有我本人及劉鴻寬(劉朝希之子)、劉信熙、許金基、李福裕等5人,實際業務均由股東各自承攬,並自行負責盈虧及施作,惟必須提供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3作為公司營運成本」、「萬里營造與一心、吉星、朝希及寬達等土木包工業間,因為彼此互有股東關係,故在工程施作方面互為保證及陪標廠商」、「萬里營造合夥之設立之初,各股東即有共識,而後承攬工程均由個別股東自行對外承攬施作,因此彼此間財務為獨立,僅營業稅及管領費需依個別承攬之工程金額多寡之總金額百分之8共同出資」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353至354頁),足認證人林秋松事後於本審空言改稱未陪標云云,尚無可採。

(4)證人即萬里營造股東劉信熙於88年8月19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個人一向承包土木工程為業,民國76年間籌組一心土木包工業擔任負責人迄今,另於81年與友人合資成立萬里營造有限公司,由家妹劉秀梅擔任登記負責人,86年間改組由林秋松擔任董事長」、「一心土木包工業由我綜攬業務、負責實際業務之招攬、承做及推動,萬里營造部分股東們(除了我之外另有林秋松、劉鴻寬、李福裕、許金基)皆可自行招攬業務,以萬里營造名義承攬、簽約,然各股東自行負責盈虧,自行實際施作,惟需提撥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3作為營運成本。由於營造公司方可參與較大標的之工程競標,因而邀集友人共組萬里營造,偶亦提供同一工程陪標之用」、「大雅鄉公所工程通常皆係萬里營造林秋松、劉鴻寬負責開發承攬。渠等以萬里營造名義與標、比價,一心土木包包工業僅係單純陪標。大雅鄉公所之工程,一心土木包工業僅係名義陪標,有關與標細節...皆由實際參標之林秋松或劉鴻寬自行負責。股東間僅偶有資金融通借貸之關係」、「林秋松、劉鴻寬以萬里營造名義參與大雅鄉公所各該表列工程之競標,一心土木包工業確係基於股東、友人情誼出借陪標,押標金通常皆由實際競標之股東籌措」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357至359頁);證人劉信熙於本審審理時雖曾一度否認有陪標之情形,然於本審審理時仍曾證稱:「(問:你是否在76年有設立一心土木包工業?)有。(問:在81年和友人設立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有。(問:萬里營造公司的股東是否記得是誰?)劉信熙、林秋松、許金基,劉鴻寬是後來加入股東,其他名字我一時記不起來...(問:股東有無用萬里營造或是你的一心土木包工業去大雅鄉公所的工程陪標?)有...(問:對於你自己在調查站所述:一心土木包工業是你綜攬業務負責業務招攬承作及推動,萬里營造的股東有林秋松、劉鴻寬、許金基各自招攬業務,萬里營造承攬簽約各股東各負責盈虧,各自負責施作,關於大雅鄉公所工程通常是由萬里營造林秋松、劉鴻寬負責去開發,他們用萬里營造名義去標底價,一心土木包工業只是單純陪標,大雅鄉公所工程一心土木包工業只是名義陪標,有關底標細節都是由自己去參標林秋松、劉鴻寬自己負責,股東資金間就是普通借貸,至於他們有無和其他廠商事前協議圍標,我不知道,要問林秋松和劉鴻寬他們才會明白,是否實在?〈朗讀並告以要旨〉)對。」等語(見本審卷第175反面至第177頁)。

(5)證人即真順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家榮於本審審理時雖曾以不確定之語氣否認有陪標之事(見本審卷第107反面至第110頁);然證人吳家榮於88年8月19日中機組詢問時已明確證稱:「『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即我本人,其營業項目係『建築業‧‧承攬土木建築水利等工程,於87年10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85年間,前述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劉朝希為參與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各項小型工程之投標,乃通知我本人以『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我總共參加8項小型工程之招標,這些工程均為比價或議價,依規定需有3家廠商參與即能開標,故我參與之工程標單部分,是劉朝希通知我前去領取…」、「大雅鄉公所為何會指定我經營之『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前往參與前述8項小型工程之比、議價,我不清楚,我去領標均由劉朝希事先告知我大雅鄉公所寄通知單給我」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369至373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由真順意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7、18係在87年外,其餘附表一編號5、6、8、9、10、11、12、13所示之8項工程,均係在85年間,足稽證人吳家榮於調查站所述內容非虛而為可信。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於本審證稱因時間已久、記憶未清或反於其等於中機組之證述部分,因前揭證人於調查站所述,核與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徵證人劉朝希、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於中機組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較可信。又證人劉朝希嗣雖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改為證稱:係潘山田向其借牌投標,得標後再將部分工程內容轉包其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7頁、本審卷第97頁)。證人潘山田於本院前審92年6月30日訊問時亦到庭附和其詞,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9項工程)是其所承包,不過所有工程柏油的部分均又轉包給劉朝希。另外部分排水、水電工程又轉包給他人作」、「這19項工程大部分都有向劉朝希借牌」、「如果鄉公所有公開,我知道的工程,我都會去向劉朝希借牌」云云(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一)第182至183頁)。另證人吳森雄於本院前審92年8月18日訊問時亦證稱:「潘山田從大雅鄉公所承包工程,我替他工作,不是轉包。他是依照工程,付給我工資」、「(問:潘山田的工程,是從何處轉包過來?)他說是鄉公所的工程,是他標到的或是轉包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二)第14頁)。然查,本案工程均係劉朝希分別以其本人或家族成員名義經營之公司、商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投標、陪標之事實,其所憑證據已詳如前揭所述,依各該證人之供述,均未提及與潘山田有任何關係。另由證人吳森雄之證詞內容,無從認定其所受僱從事之工程確與本案工程有關,縱令係本案工程,亦無法證實該工程係證人潘山田向鄉公所投標取得。是證人劉朝希、潘山田此部分之證言,難以採信。

4、依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調查時之陳述: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等人,在其長期從事大雅鄉土木包工業工程期間甚為熟稔,經其要求後,前述代表均會將其配合款額度之工程協調蔡栢林指示由其承作等語。然此為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單純建議參與比價之廠商,不能遽認為係圖利罪之共犯。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雖有向大雅鄉鄉公所爭取部分工程,並向鄉長即被告蔡栢林推薦原同案被告劉朝希參與此工程之議價,惟其三人身為鄉民代表,對於民眾向其反應某處有施作公共工程之必要時,基於職責,向鄉公所反應及爭取,並向鄉公所推薦優良廠商,尚無違常情,且其三人亦僅止於建議而已,對於該部分工程是否要施作及如何遴選何家廠商參與比價,均屬大雅鄉公所相關人員之職掌及權限,其三人並無參與或決定之權,無從與鄉公所人員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縱使大雅鄉鄉公所最後聽從其三人之建議,決定施作工程及遴選其建議之廠商參與比價,亦係合乎法令之規定,而屬鄉公所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僅以其三人有向鄉公所推薦參與比價之廠商,即認定其三人與該鄉公所人員共犯圖利罪。且縱然大雅鄉鄉公所在辦理遴選廠商及比價之程序時,與廠商有舞弊情事(如借牌圍標等),但其三人既未參與遴選、比價之程序,廠商之舞弊亦與該三人無涉,不能僅因其三人向大雅鄉鄉公所建議參與比價廠商,而大雅鄉鄉公所採納其建議,即遽認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共犯圖利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栢林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確有不法圖利行為:

1、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工程皆係由被告蔡栢林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或批示由同案被告林宏都通知上述廠商中之其中3家參與比價或議價,而未經其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價或議價之標單及估價單,亦無法參與比價、議價,工程底價則由負責發包業務之同案被告林宏都陳送參考底價(即工程預算)予被告蔡栢林,由其最後核定等情,業據被告蔡栢林、林宏都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發包資料扣案可證(發包簽呈影本見本院更二審外放證物袋,並已影印附於本審卷第190至243頁)。

2、附表一編號4○○○鄉○○○村○○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3件工程」,係於85年10月28日,由被告蔡栢林指定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等3家廠商參與比價等情,業據被告蔡栢林於89年1月27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中供承明確(見中機組調查卷第27頁)。參酌:(1)大雅鄉公所係於88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等3家廠商應於同年11月5日前寄送標單等資料,惟被告劉朝希卻早於同年11月1日,即購買票號KB0000000(吉星包工業)、票號KB0000000(一心包工業)之彰化銀行本票,票號BE0000000(萬里營造)之臺灣銀行支票供該次開標使用等情,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前述工程簽呈、85年11月4日(85)雅鄉密字第21064號函及上開3張本票、支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12至115頁)。(2)被告劉朝希於原審91年8月6日審理時供稱:「(問:對88偵字第18949號卷103頁與107頁所載三和村的仁和路的工程,你是不是已經事先買好押標金的支票?)當時公所的發包人員電話通知我的」、「(問:何人通知你的?)應該是總務人員林宏都」、「(問:到底被告林宏都有無事先跟你講底價?)是被告林宏都告訴我的參考價格,不是底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益徵被告劉朝希於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早已由被告林宏都告知工程項目及預算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6、107頁),確與事實相符,否則其豈有在接獲開標通知之前即知購買多少面額之支(本)票用以競標之理。被告蔡栢林事後固以其於85年10月28日指定由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參與比價後,因時間緊迫,乃先以電話聯絡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云云而為置辯,惟被告蔡栢林並未釋明上開工程有何須反於常規而先以電話通話廠商領標之急迫情事,所辯尚無足採。

3、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蔡栢林曾向被告劉朝希陸續借款270萬元,未曾清償,亦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栢林、證人劉朝希陳述明確。就此部分細節,被告蔡栢林於89年1月27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曾於85年至87年間,因我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由我出面向劉朝希借貸款項達270萬元」、「我於前述期間內數次因購買塑膠原料或應付銀行資金不足情形下,向劉朝希調借現金,每次金額約6、70萬元至100餘萬元,累計總額至270萬元時,我於87年年中(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應劉朝希之要求,開具1張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270萬元之我本人帳戶支票予劉某,我當時再三要求劉某暫緩提示該支票,但劉某仍於88年7月間,將該支票提示,惟因我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經劉某同意我又另外開立1張10萬元,1張面額200萬元,12張、每張5萬元的支票予劉朝希收執,…至於利息部分,我於借貸當初即向劉某表示待全部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議,所以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蔡栢林有圖利被告劉朝希之動機甚明。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於本審以朝希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占所有發包案件之比例僅29.6%,及被告蔡栢林於案發後已清償劉朝希上開270萬元之欠款,主張被告蔡栢林並無圖利之行為及動機,尚無可採。

4、另本院認定被告蔡栢林係因前向劉朝希借貸270萬元,且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乃憑藉其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基於圖利劉朝希使其得以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劉朝希提供之陪標廠商名單,連續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之方式圖利劉朝希,致劉朝希得以圍標方式得標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大雅鄉之工程,每件工程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質疑既未認定被告蔡栢林有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竟認被告蔡栢林有圖利劉朝希之犯行,二者有所矛盾云云,自有誤會。

(五)原同案被告劉朝希不法得利金額之計算:

1、臺中縣政府就原審函囑查明○○○鄉○○○路○○巷等道路排水工程」等工程之承包廠商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為若干?所估計總工程比為何?業據該府覆稱:「經查本府所辦理工程,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發包工作費』內『包商利潤』,約為『發包工作費』扣除包商管理費用及『加值營業稅』後金額百分之8。然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25日府工工字第91283665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14日工程術字第89014436號函,就一般工程承包,廠商合理獲利利潤約為承包工程總價款之若干百分比一節,函稱略以:一般而言,預算經法定程序核定後,將據以設計、發包、施工,並於工程發包階段編列工程發包預算書,詳列各工程項目、勞安衛生、環保、保險、包商利稅等費用,其中「包商利稅」包括承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及稅捐等費用,而稅捐部分為直接工程費百分之5。至包商利稅,依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編列慣例為百分之10至百分之17之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8至31頁)。

3、證人劉朝希前於中機組調查中,針對其承攬被告蔡栢林任內之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經計算後所可獲得之利潤約為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其陳稱:「(問:大雅鄉公所前述小型工程若無公務人員指定配合廠商圍標,暨洩露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你,而經由正常比價程序,得標金額是否會減低?差額多少?)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之九折額度得標,而我在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約以底價之九九折得標」(見上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

4、依前所述,利潤之認定固有多種不同之依據,究以何種為據?本院認:(1)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已見前述,而就上開成本支出及可得之利潤,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以從事工程之承包商本身最為明瞭,就本案而言,應以原同案被告劉朝希最為明瞭真實情形。(2)依證人劉朝希上開陳述,在正常合法投標之情形下,可得之利潤約有一成等情,核與臺中縣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均屬相當,足以佐證證人劉朝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3)依證人劉朝希上開供述,一般合法投標約在底價九成,劉朝希係以上開獲知參考價格等非法方法得標,投標價格高於一般合法投標百分之6至百分之9不等。(4)劉朝希雖以非法方法得標,然得標價款之一成既係承包廠商之合理利潤,是關於不法利益之計算,自應以最有利於劉朝希之方式計算,亦即以超過工程底價九成之部分為準據(所得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即得標價格如為工程底價之百分之九九,百分之九部分即為不法利益)。而劉朝希既以不實廠商陪標,實際工程所得係歸劉朝希所得,已敘明如前,則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於本審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工程款,均係由大雅鄉公所以記名禁止背書轉讓方式支付廠商,而認不應認係劉朝希不法所得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合上述,被告蔡栢林有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工程發包業務,明知為違背法令,指定特定廠商,讓劉朝希及其配合圍標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藉以圖其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被告蔡栢林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乃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栢林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蔡栢林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於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栢林。至其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復於98年4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其中第4款關於「明知違背法令」部分,固經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但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查被告蔡栢林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查: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栢林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案被告蔡栢林自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底止,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鄉長,故被告蔡栢林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蔡栢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蔡栢林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3)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蔡栢林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蔡栢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蔡栢林除有關公務員之定義部分應適用現行法律外,其餘有關刑法之修正部分,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蔡栢林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蔡栢林所為,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5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圖利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在處罰公務員之貪瀆行為,僅因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貪瀆型態,另設處罰之條文,故應從該條款處罰,然上開兩罪所處罰之社會基本事實則相同(即公務員違背法令,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務),是檢察官如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起訴者,法院認應構成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2、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栢林應係違背法令,藉職務上指定廠商之機會,圖利劉朝希,並因而獲得270萬元之不法利益,應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然查,被告蔡栢林並未因而獲得270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栢林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同屬依公務員違背法令,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務,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論處。

(四)被告蔡栢林所為上開多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蔡栢林就其主管及監督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三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違背法令圖利劉朝希之行為,然此部分亦據證人劉朝希於調查站證述係由被告蔡栢林指定由其承作,其以萬里營造之牌與標,另邀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及寬達土木包工業之牌陪標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18949號卷第216頁反面),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蔡栢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工程圖利劉朝希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查「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5月1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其中第5條第2至4項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並由司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條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最高法院99年9月21日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換言之,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栢林所為上開連續圖利犯行,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經被告蔡栢林於本審聲請依該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審卷第188頁)。

惟本審酌以姑不論本案與被告蔡栢林併同經起訴之原同案被告有多人,其餘同案被告除被告林宏都外,陸續始經判決確定之訴訟進行所須併予考量之時間;本案被告蔡栢林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屬最輕本刑5以年以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連續圖利之工程數量多達19件,且迭經歷審判處重刑,被告蔡栢林多所辯解,於本審就其先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多位證人於中機組之陳述,復爭執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朝希等人事後亦不乏有翻異其詞之情形,而有反覆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本案事實審法院為釐清真相,確定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費時查證,資為認定事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本審審酌本案之案情複雜程度、訴訟進行狀況,認並無侵害被告蔡栢林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同法第7條之適用。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蔡栢林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蔡栢林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有修正公布,詳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當。(2)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蔡栢林與劉朝希間之借款為賄款,因而認定蔡栢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朝希成立行賄罪,亦有未合。(3)被告蔡栢林應不構成洩密罪,原審判決竟亦以該罪論處,有所不當。(4)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之底價應為27萬4487元,得標金額則為27萬4200元,原審判決誤為工程底價不詳,得標金額為47萬7500元,容有未恰。(5)原審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予以審判,關於被告蔡栢林被訴辦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大雅村雅環路二段一三一巷一九號後側改善工程,及該附表編號20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程部分,是否成罪漏未審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三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部分,並未列在起訴書附表一對於被告蔡栢林起訴範圍之內,原審判決併予審判,但未敘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被告蔡栢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栢林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栢林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其身為大雅鄉鄉長,原應依法本諸公平、公正、公開,主管並監督公用工程,以謀求大雅鄉全體鄉民福祉,乃竟違背全體鄉民之付託,將公用工程做為個人借貸而償還人情之籌碼,致其他合法廠商無法公平進行投標比價,且附表一所示工程大部分以底價百分之99得標,浪費公帑,使招標比價程序形同虛設,嚴重破壞官箴,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起訴書對被告蔡栢林求處有期徒刑15年,本院認有過重,附予敘明),並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

四、有關被告蔡栢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栢林於83年3月1日至87年2月底止,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長,大雅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劉朝希則係朝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另寬達土木包工業、育晉企業有限公司、萬里營造有限公司等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劉彥伶(劉朝希二女兒)、劉美華(劉朝希大女兒)及劉鴻寬(劉朝希之子),惟其實際負責人亦均為劉朝希。被告蔡栢林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曾先後向劉朝希借貸150萬元及60萬元,合計270萬元,劉朝希均係以育晉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大肚分行透支帳戶預借上開款項交付,惟被告蔡栢林迄87年3月1日卸任鄉長職務為止,並未曾對上開借款給付利息或還款,故上述透支帳戶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均由劉朝希支付。被告蔡栢林於向劉朝希之借款期間內,大雅鄉公所陸續辦理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時,被告蔡栢林明知依據﹁台中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或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惟被告蔡栢林卻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使劉朝希得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或泰山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名單,陸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其中三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其次指示同案被告林宏都於通知劉朝希至公所領取三份工程標單時,或由同案被告林宏都主動、或由劉朝希加以詢問下,洩漏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劉朝希,劉朝希即依據林宏都所洩漏之底價或預算金額,以底價之九成九(即接近底價之百分之九十九)計算投標金額,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薛明順、四女劉美雅先以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之名義填寫三份不實標單,再以自費購買三份押標金用支(本)票,代其他二家廠商繳納標金後,持向借牌陪標之二家廠商蓋用大小章後投遞,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實際支付標金參與競標。開標時,僅劉朝希或渠家人到場,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到場,使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價格,得標承攬大雅鄉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一成之不法利益。劉朝希得標後,再轉包工程與其大女婿薛明順實際施工,被告蔡栢林並因此獲得27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蔡栢林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與同案被告林宏都有犯意聯絡而共犯之,惟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引),及被告蔡栢林就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栢林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收取回扣之罪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係在其於87年3月1日卸任後,由新任鄉長張豐奇指定比價廠商,與其無關,且伊與張豐奇為政敵關係,當無可能於張豐奇擔任鄉長任內猶有權力參與而收取回扣或圖利,且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工程,並無洩漏底價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蔡栢林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並無收取回扣或洩漏低價之行為:

前開被告蔡栢林向林宏都借貸之270萬元並非回扣或被告蔡栢林圖利所得之不法利益,已敘明如前。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係於87年3月間簽請張豐奇鄉長核可辦理,及由張豐奇鄉長就該工程之預算書予以核章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工程之前開簽呈、工程預算書各1份(見本審卷第245、246頁)在卷可稽。雖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人員詢問時,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程曾陳稱:「另87年3月間,○○○鄉○○村巷道鋪設AC工程』之取得,…因我不惜爭吵向承辦人陳友誠施壓,陳友誠可能慮及代表顏面,遂將標單於20餘天後寄交本人朝希土木包工業及配合廠商瑞祥營造、萬里營造,惟該次底價陳友誠無需、知,因該工程係上任鄉長蔡栢林任內即指示由我施作,底價當時承辦人林宏都即曾告知,底價業經核定未改變」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且被告蔡栢林曾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之87年2月17日簽呈、同年月16日之工程預算書上核章(見本審卷第251、252頁);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之開標日期確分別為87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而均已在被告蔡栢林卸任鄉長之後之期間,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1年11月21日雅鄉工字第0910024206號函附之工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6頁)在卷可憑,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投標廠商,除朝希土木包工業及萬里營造外,另有瑞祥營造,而瑞祥營造並非劉朝希於被告蔡栢林擔任鄉長任內慣於使用陪標之廠商,是證人劉朝希前開所述尚堪質疑。被告蔡栢林辯稱:上開2工程均在其卸任後才開標,伊已無權力參與影響,此部分無向劉朝希收取回扣或圖利及洩漏底價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2、被告蔡栢林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工程部分,尚無洩漏底價之情事:

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雖曾稱:「(提示:大雅鄉公所85秘字第21064號函)(問:大雅鄉公所係於85年11月4日才通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參加前述工程之比價,何以你卻能於85年11月1日即知悉,並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購土木工程押標金?原因為何?)本件工程原係張慶川之配合款工程,張慶川即與鄉長蔡栢林積極協調將前述工程由我承攬,故蔡栢林即指定3家配合圍標廠商標單交給我,並告知我工程底價」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6頁)。然證人劉朝希係向同案

被告林宏都拿取標單等情,亦據證人劉朝希、林宏都於中機組詢問時陳明在卷,是被告蔡栢林自不可能交付標單予劉朝希,參以證人劉朝希嗣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改稱:當時是同案被告林宏都告訴其參考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足見證人劉朝希前開於中機組所稱被告蔡栢林曾告知其底價之部分,尚非可採。而被告蔡栢林明知劉朝希借牌圍標、劉朝希所提供之廠商實際參與比價或議價而觸犯公務員圖利罪,雖如前述;然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栢林有指示同案被告林宏都洩漏工程預算予劉朝希或其指定之人,且依以下理由欄參之同案被告林宏都無罪部分所述,同案被告林宏都所洩漏者應為「工程預算」,並非「工程底價」(詳如下述,不再於此贅敘),被告蔡栢林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3、基上所述,被告蔡栢林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均尚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蔡栢林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林宏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宏都於83年3月1日至87年2月底止,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鄉公所總務職務,主管工程發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案被告蔡栢林於擔任大雅鄉鄉長期間,大雅鄉公所陸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小型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工程)發包,同案被告蔡栢林利用掌握該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指定之機會,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家到場比價或取具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惟同案被告蔡栢林認有機可乘,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圖利劉朝希,使其得以憑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工業、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工業、真順意包工業、泰山包工業、萬里營造等廠商名單,連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或批示由與其具有上開圖利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宏都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機會。而被告林宏都又另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於通知劉朝希至公所領取3份工程標單時,或由被告林宏都主動,或由劉朝希加以詢問下,洩漏該項工程預算予劉朝希,因劉朝希已知悉工程預算,且陪標廠商未為實際競標,劉朝希即均依據被告林宏都所洩漏之預算金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得標金額,劉朝希得以圍標方式,連續得標承攬上述大雅鄉小型工程,每件工程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宏都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宏都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底價在發標之流程中,是由其先呈閱鄉長看完後就密封了,其並沒有告訴廠商底價是多少,也沒有與鄉長即同案被告蔡栢林共同圖利廠商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宏都被訴就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工程涉有圖利及洩漏底價之罪嫌部分:

被告林宏都係自83年2月間起進入大雅鄉公所擔任總務職務,並於87年2月間離職,已據被告林宏都於中機組人員詢問時陳明(見中機組卷第36頁)。又被告林宏都未曾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之簽呈、工程預算書上蓋章,有前開簽呈、工程預算書(見本審卷第251至253頁、第245至247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之開標日期分別為87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均已在被告林宏都離職之後之期間,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1年11月21日雅鄉工字第0910024206號函附之工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6頁)在卷可憑,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投標廠商,除朝希土木包工業及萬里營造外,另有瑞祥營造,而瑞祥營造並非劉朝希於同案被告蔡栢林、被告林宏都分別擔任鄉長、總務人員任內慣用之陪標廠商,是尚難認被告林宏都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程,有何圖利或洩漏底價之情事。

(二)被告林宏都被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工程涉有圖利及洩漏底價罪嫌之部分:

1、被告林宏都於89年6月28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問:你任職大雅鄉公所總務期間,業務為何?)主要業務係負責本公所工程及採購案之發包」、「(你任職總務期間,辦理工程比、議價,廠商名單是否皆由蔡栢林指定?指定廠商之依據為何?)是的。除了蔡栢林出國期間或請假,否則皆須由鄉長蔡栢林指定廠商」、「據我瞭解,工程發包、辦理比價、議價之目的,應該是希望經由廠商之價格競爭,能以最低價格發包,節省公帑。另外,未經鄉長指定之廠商,即無法參加比、議價,我也不會通知他們參加比、議價」、「本公所建設課會先設計估算工程預算書,我會依據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已扣除工程管理費部分),填載於底價核定表『預算金額』欄內,呈請蔡佰林核定,之後,由蔡栢林自行彌封,再交由我保管,直至比價會議當日,再由主持人秘書徐星福拆封,作為比價之依據」、「由於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朝希在我任職總務之前,即常承攬大雅鄉公所工程,所以蔡栢林就任鄉長,其若指定比價廠商之一有朝希土木包工業,我即瞭解工程要由劉朝希來承攬,遂直接電話通知朝希土木包工業領標,劉朝希或其女兒劉美雅就會來取回3家廠商標單或估價單,若指定比價廠商另有萬里營造,則還會電話通知劉鴻寬來領標,並未照程序寄發比價通知函給其他廠商,至於蔡栢林為何要指定劉朝希、劉鴻寬配合的廠商一起參加比價或議價,過程要問劉朝希、劉鴻寬及蔡栢林才清楚,我並未洩漏工程底價或發包預算予劉朝希及劉鴻寬,比價當日我也依規定審查廠商投標資料及押標金是否符合資格,完成比價程序」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37至39、41頁)。

被告林宏都雖供述:同案被告蔡栢林若指定比價廠商之一有朝希包工業,其即直接電話通知朝希包工業領標,劉朝希或其女兒劉美雅就會來取回3家廠商標單或估價單,若指定比價廠商另有萬里營造,則還會電話通知劉鴻寬來領標等語,然其供述亦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蔡栢林指定之比價廠商,通知廠商來領取標單,其於整個工程招標過程中,被告林宏都僅係提供殷實廠商名單及工程預算予鄉長即同案被告蔡栢林,而廠商之指定、底價之決定、開標之主持均非由被告林宏都為之,其通知廠商領取標單,亦係工程招標的流程之一,尚難因其通知由鄉長之指定廠商前來領取標單,即認定其有圖利之意思。又被告林宏都固復供稱:其並未照程序寄發比價通知函給其他廠商等語,然參照前述理由貳、一、(二)所述,金額在50萬元至未達500萬元之工程,其辦理招標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工程,其金額都在500萬元以下,僅有編號1、11、16、18四項工程之金額是超過100萬元,甚且編號6、8、9、10、14、17、19等工程之金額是未超過50萬元。是依上開工程之招標,被告林宏都通知廠商領取標單訂期比價,而未寄發比價通知函給其他廠商,並無違法之處。再者,依被告林宏都之上開供述,未見其供稱與同案被告蔡栢林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過程,其雖曾稱:同案被告蔡栢林鄉長若指定比價廠商之一有朝希土木包工業,其即瞭解工程要由劉朝希來承攬等語,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在無其他佐證其與被告蔡栢林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及其有圖利劉朝希之動機時,自難以其上開主觀推測,即認定其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2、證人劉朝希於88年8月24日詢問時陳稱:「(問:你圍標前述大雅鄉工程,標單如何取得?何以大雅鄉公所皆指定你欲聯合圍標之廠商來比價或議價?何以得標價與底價或預算差距不到百分之一?何人洩漏工程底價?)前述16項工程若是以議價的方式招標,大雅鄉公所總務林宏都就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領取3家估價單,我以3家不同廠商名義填寫估價單,再交還林宏都辦理議價,若係以郵寄單通知比價,正常程序林宏都會分別寄標單,配合陪標廠商會將空白標單交予我填寫標價,如果比價時間較急迫,來不及郵寄標單,林宏都就會以電話通知我去鄉公所總務室向他領取3家比價廠商標單,我再分別填寫標價郵寄投標,配合陪標廠商不負責填寫標單,僅提供公司營業資料及蓋公司大小章,押標金均由我提供,陪標廠商萬里營造則由該公司林姓小姐(林秋松女兒)或劉小姐代為購買押標金」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4頁至105頁);於89年1月27日中機組詢問時陳稱:「大雅鄉公所如有小型工程要發包時,均由前後任總務林宏都、陳友誠先以電話告知我,並通知我前往鄉公所領取標單,當我每次到大雅鄉公所找林宏都或陳友誠時,林某或陳某均會將相關工程比價之標單3份1次交付我本人,再由我以前述『朝希』、『寬達』、『萬里』3家廠商之名義參與比價,至於大雅鄉公所是何人指定由我承包施作,我不瞭解」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132頁)。

3、依證人劉朝希上開陳述,其確有經被告林宏都通知後,向被告林宏都領取標單等情,此核與被告林宏都前述於中機組之供詞相符。但如前所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工程中,有關廠商之指定、底價之決定、開標之主持均非由被告林宏都為之,被告林宏都通知廠商領取標單,係屬工程招標流程的一部分,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林宏都有圖利之意思。證人劉朝希雖陳稱:大雅鄉公所向來皆知朝希、寬達包工業、萬里...等皆係其慣常配合參與比價之廠商,公所如屬意由其承攬,只消指定其配合之商家參與比價即可等語。然被告林宏都並無指定廠商之權,亦難因此即推論其有圖利之意思。況證人劉朝希亦陳稱:大雅鄉公所之所以指定由其承攬,大都因工程金額少或施作現場困難度較高,或其他廠商無承包意願,而自行主動指定與其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等語,是依其之陳述,縱認被告林宏都有意讓劉朝希得標,其作法或有不當,但於查無被告林宏都有圖利動機之積極事證下,擔任大雅鄉公所總務職務之被告林宏都,其出發點應僅係為使難以發包之工程得以發包,自不足以認定其有圖利之意。

4、被告林宏都所告知者應係「工程預算」,而非「工程底價」:

(1)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詢問時稱被告林宏都所洩漏者為「工程預算」,或為「參考價格」等語,證人薛明順亦陳稱:大雅鄉公所人員有時會將「底價」寫於牛皮紙信封封口或內頁上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工程底價均係由同案被告蔡栢林所核定,且於核定後即加以密封,同案被告蔡栢林於核定工程底價時,均係將被告林宏都所呈送之工程預算,予以刪減作為工程底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栢林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林宏都事先應不可能告知工程底價予劉朝希,且被告林宏都事先所能知悉者應係工程之預算,足徵被告林宏都告知劉朝希者,應係「工程預算」,而非「工程底價」。

(2)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同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據上規定,開標所定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既應嚴守秘密,自屬刑法第132條所規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於工程預算於開標前是否亦應嚴守秘密,上開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按所謂工程預算,係依每件工程之設計,決定各件工程之細目、所須之材料數量及單價,再據以算出其可能之費用,此有本案工程之發包資料扣案可證(工程預算表影本,見本院更二審外放證物袋),而其係經過大雅鄉民代表會公開審議,與辦理發包核定之「底價」於開標前應密封保密等情有別,一般人均可透過公報、公告或與會人員之告知而得知工程預算,是以依據一般常理及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工程預算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況且依87年5月2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既可將預算及預計金額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即知工程預算並非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否則無得予在公告中公開之可能,上開法律規定雖於本案被告2人被訴行為時並未公布施行,但工程預算之性質並未因該法律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是亦可佐證被告林宏都所告知之工程預算或參考價格,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3)依上所述,被告林宏都所告知之工程預算,既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係一般人或廠商透過公報、公告或與會人員之告知即可得知之訊息,是亦難僅以被告林宏都有告知工程預算或參考價格之動作,即可因此推論其有圖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宏都有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林宏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宏都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宏都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林宏都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諭知有罪,且依職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予以併為審理而未說明併審之理由,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疏未審酌論斷,均有未當。被告林宏都上訴堅決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宏都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林宏都無罪之諭知。

肆、本審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之處理說明: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一)所示發回意旨部分:

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栢林、林宏都辦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0件工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涉犯收取回扣或圖利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原審判決就其2人被訴辦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大雅村雅環路二段一三一巷一九號後側改善工程,及該附表編號20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程部分,是否成罪漏未審判之部分,及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三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部分,並未列在起訴書附表一對於被告蔡栢林起訴範圍之內,原判決對被告蔡栢林併予審判,但未敘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等情,均經本審予以審酌撤銷改判,就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蔡栢林、林宏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對被告蔡栢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所載部分),及對被告林宏都為無罪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欄參所示部分),並就被告蔡栢林未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予以說明併為審理之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五)所述部分)。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二)、(三)所示指摘不宜以證人劉朝希在大雅鄉鄉長張豐奇任內發包工程及承攬工程利得之證詞,作為被告蔡栢林有罪及被告蔡栢林圖利劉朝希已使其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工程得標金額一成之部分:

本判決已於上開理由欄貳、一、(四)、1、(2)中,及理由欄貳、一、(五)、3中,專就證人劉朝希於調查站針對被告蔡栢林任內工程所述之內容,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蔡栢林有罪及其圖利使劉朝希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之事證,未再引用證人劉朝希關於在張豐奇擔任鄉長任內承包工程及利得之陳述,作為與被告蔡栢林有關之事證。

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併陳明應就被告蔡栢林究竟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應予注意釐清之部分:

本判決就主文欄第二項諭知被告蔡栢林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已於犯罪事實欄一及理由欄貳、一、(一)中均一致敘明:被告蔡栢林自83年3月1日起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鄉長而為公務員,迄87年3月1日卸任,於任職期間係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就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屬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旨,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投 標 廠 商│不法所得:││ │工程底價(新臺幣) │ │ │得標金額超││ │得標金額(新臺幣) │ │得 標 廠 商│過工程底價││ │ │ │ │90%之部分││ │得標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 │(新臺幣/││ │百分比 │ │ │元) │├──┼──────────┼────┼─────────────┼─────┤│ 1│神林南路等四項工程 │850703 │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161811 ││ │0000000元 │ │包工業。 │ ││ │0000000元 │ │ │ ││ │ │ │萬里營造。 │ ││ │99% │ │ │ │├──┼──────────┼────┼─────────────┼─────┤│ 2│上楓村民生路三段四九│860530 │朝希包工業、萬里營造、寬達│84150 ││ │四巷排水溝改善工程 │ │包工業。 │ ││ │935000元 │ │ │ ││ │926000元 │ │萬里營造。 │ ││ │ │ │ │ ││ │99% │ │ │ │├──┼──────────┼────┼─────────────┼─────┤│ 3│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860629 │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77790 ││ │排水溝改善工程 │ │包工業。 │ ││ │886000元 │ │ │ ││ │876000元 │ │萬里營造。 │ ││ │ │ │ │ ││ │98.78% │ │ │ │├──┼──────────┼────┼─────────────┼─────┤│ 4│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851105 │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65934 ││ │路間產業道路三件工程│ │包工業。 │ ││ │740000元 │ │ │ ││ │732000元 │ │萬里營造。 │ ││ │ │ │ │ ││ │98.91% │ │ │ │├──┼──────────┼────┼─────────────┼─────┤│ 5│忠義村月祥路305之29 │850810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62141 ││ │號邊護岸工程 │ │順意包工業。 │ ││ │692000元 │ │ │ ││ │685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8.98% │ │ │ │├──┼──────────┼────┼─────────────┼─────┤│ 6│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4332 ││ │水溝工程 │ │順意包工業。 │ ││ │52961元 │ │ │ ││ │52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8.18% │ │ │ │├──┼──────────┼────┼─────────────┼─────┤│ 7│橫山村護岸路路面AC│850629 │朝希包工業、萬里營造、泰山│87386 ││ │工程 │ │包工業。 │ ││ │954000元 │ │ │ ││ │946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9.16% │ │ │ │├──┼──────────┼────┼─────────────┼─────┤│ 8│橫山村十三寮排水引道│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32651 ││ │邊護岸工程 │估價單 │順意包工業。 │ ││ │335919元 │ │ │ ││ │335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9.72% │ │ │ │├──┼──────────┼────┼─────────────┼─────┤│ 9│橫山村永和路一二六號│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14975 ││ │旁農路改善工程 │ │順意包工業。 │ ││ │178915元 │ │ │ ││ │176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8.37% │ │ │ │├──┼──────────┼────┼─────────────┼─────┤│ 10│西寶村雅譚路支線護欄│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23834 ││ │工程 │ │順意包工業。 │ ││ │295711元 │ │ │ ││ │290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8.06% │ │ │ │├──┼──────────┼────┼─────────────┼─────┤│ 11│上楓村中正路224之1號│850511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86123 ││ │、民族街147北一巷51 │ │順意包工業。 │ ││ │號旁護岸工程 │ │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8.39% │ │ │ │├──┼──────────┼────┼─────────────┼─────┤│ 12│上楓村德勝路AC路面│850511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77875 ││ │工程 │ │順意包工業。 │ ││ │956700元 │ │ │ ││ │939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8.14% │ │ │ │├──┼──────────┼────┼─────────────┼─────┤│ 13│六寶村AC路面工程 │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38061 ││ │ │ │順意包工業。 │ ││ │505463元 │ │ │ ││ │493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7.53% │ │ │ │├──┼──────────┼────┼─────────────┼─────┤│ 14│學府路巷道AC路面工│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寬│32786 ││ │程 │ │達包工業。 │ ││ │388000元 │ │ │ ││ │382000元 │ │寬達包工業。 │ ││ │ │ │ │ ││ │98.45% │ │ │ │├──┼──────────┼────┼─────────────┼─────┤│ 15│西寶村中正路五之一號│851210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寬│36328 ││ │前排水溝工程 │ │達包工業。 │ ││ │537400元 │ │ │ ││ │520000元 │ │寬達包工業。 │ ││ │ │ │ │ ││ │96.76% │ │ │ │├──┼──────────┼────┼─────────────┼─────┤│ 16│三和村建興路排水溝工│850604 │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130077 ││ │程 │ │包工業。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萬里營造。 │ ││ │ │ │ │ ││ │99.09% │ │ │ │├──┼──────────┼────┼─────────────┼─────┤│ 17│西寶村道路AC路面工│870114 │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真│27146 ││ │程 │ │順意包工業。 │ ││ │274487元 │ │ │ ││ │274200元 │ │ │ ││ │ │ │ │ ││ │99.89% │ │ │ │├──┼──────────┼────┼─────────────┼─────┤│ 18│機一外圍道路開闢工程│870218 │朝希包工業、萬里營造、真順│167884 ││ │ │ │意包工業。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 │ ││ │98.93% │ │ │ │├──┼──────────┼────┼─────────────┼─────┤│ 19│三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860528 │萬里營造、寬達包工業、真順│18752 ││ │及路面AC工程 │ │意包工業。 │ ││ │234700元 │ │ │ ││ │230000元 │ │萬里營造。 │ ││ │ │ │ │ ││ │97.99% │ │ │ │├──┴──────────┴────┴─────────────┼─────┤│ │ ││ 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元) │0000000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投 標 廠 商│備註│├──┼──────────┼────┼─────────────┼──┤│ 1│大雅村雅環路二段131 │870330 │朝希土木包工、瑞祥營造、萬│估價││ │巷19號後側改善工程 │ │里營造 │ │├──┼──────────┼────┼─────────────┼──┤│ 2│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870331 │朝希土木包工、瑞祥營造、萬│比價││ │程 │ │里營造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