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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金上更(二)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鑫原名陳振榮.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致中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呈彥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張祥文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王美仁被 告 張瑞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23、3824號、93年度偵字第94、167號、93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家鑫(原名陳振榮)、韓致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張祥文、林呈彥、王美仁、張瑞文部分均撤銷。

陳家鑫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致中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祥文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呈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王美仁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瑞文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致中(綽號阿忠、阿正)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前科,復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韓致中仍不知悔改,自90年6月間某日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先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楊明牧、徐惠貞夫妻購買徐惠貞所有之彰化莿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另2本不詳銀行之存簿共4本,以作為其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楊明牧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徐惠貞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楊明牧復於91年10月間某日,支付4,100元報酬給知情之黃瑞寬,以黃瑞寬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韓致中使用(黃瑞寬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韓致中遂命其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貴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謝貴英佯稱得核退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保證金15,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電話機租費每支1,500元),使謝貴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其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致謝貴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60,572元之存款,轉帳至徐惠貞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韓致中隨即指示真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走。韓致中透過此及後述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

二、韓致中復承前犯意,與陳振榮(綽號豬肉,現改名為陳家鑫。本案改名之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之敘述均援用其原名)、張東庚(綽號肉𥺧,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並經本院前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蘇傳吉(綽號吉哥)、張祥文(綽號文哥)、顏振惠(綽號胖哥)、崔言犀(綽號崔哥)、侯富展(綽號阿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RRY」、「JUDY」、「阿嘉」、「阿智」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2年3月10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先由陳振榮陸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復由韓致中、崔言犀等人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總局人員,因自用戶帳戶中自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給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扣之金額」、「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自動扣繳電話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扣之金額」等語,使附表四編號1至11號所示之陳秀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渠等之指示將附表四編號1至11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渠等所指示之附表一編號3、5、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侯富展將陳秀蘭等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其每提領1萬元可取得3百元之酬勞,於扣除其酬勞後,將其餘款項交給陳振榮、張東庚、韓致中或渠等所指示之人,再按比例分配贓款。陳振榮、韓致中、張東庚、蘇傳吉、張祥文、顏振惠、崔言犀、侯富展及綽號「JARRY」、「JUDY」、「阿嘉」、「阿智」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此方式,合計向附表四編號1至11號所示陳秀蘭等人共詐取452,771元(原審誤載為661,304元),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

三、張祥文於92年6月間因另案入監服刑後,仍與韓致中、陳振榮、張東庚、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侯富展等人共同承前犯意,前開人等並與潘佳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張祥文在監獄中以書信指示犯罪計畫,王美仁(當時為張祥文之妻)、張瑞文(張祥文之弟)則基於幫助張祥文等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分別利用前往監獄與張祥文會面時,代蘇傳吉傳達該詐騙集團犯罪活動之信息與犯罪所得等狀況,或為張祥文轉達犯指示予蘇傳吉、張東庚等人,而參與實行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張祥文雖然在監執行,仍自92年7月25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明知渠等並無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可供出售,仍推由潘佳珍以不實之資料上網申請帳戶,並至「奇摩」、「e-bay」等拍賣網站虛偽登載有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售,誘使附表四編號12至27號所示之許淑嫻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將如附表四編號12至27號所示之金錢匯款至陳振榮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振榮、張東庚、韓致中隨即通知侯富展將許淑嫻等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扣除其酬勞後,將款項交給陳振榮、張東庚、韓致中或渠等所指示之人,再按比例分配所得之贓款,並由張東庚將詐騙所得款項之帳目交給張瑞文或王美仁,由張瑞文、王美仁到監獄會面時,轉交給張祥文。張祥文、韓致中、陳振榮即與張東庚、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侯富展、潘佳珍及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透過此方式合計向附表四編號12至27號所示許淑嫺等人共詐取164,079元(原審誤載為164,017元),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另王美仁、張瑞文遂因此幫助張祥文等人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

四、張祥文、陳振榮、張東庚、韓致中復共同承前犯意,與林呈彥、陳夢珠(現改名為陳妍溱)、鄭麗珍(現改名為鄭筑云)、潘慧瑩(現改名為潘力菱)、邵雅虹、石青山(現改名為石深山)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手機」、「數位相機」、「LV等名牌女用皮包」等物品可供拍賣,竟利用渠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推由韓致中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本3千元至5千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一編號7至13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易付卡行動電話,由林呈彥在全省尋找住宿及上網之網咖,再由陳夢珠、鄭麗珍、潘慧瑩、邵雅虹、韓致中、石青山等人自92年9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於桃園縣、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不詳之網咖,虛偽以「唐曉君」、「陳寶嬋」、「李育珊」、「陳佳惠」等人之身分資料或以虛構之身分資料,在「e-bay」或「雅虎」拍賣網站上,向系統業者申請拍賣帳號及電子信箱後,在網路上張貼拍賣各廠牌「手機」、各廠牌「數位相機」、「LV等名牌女用皮包」等高單價物品之資訊,然實際上並無商品可賣,再以網路拍賣網站資訊、電子信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不詳門號)佯與下標買家或網路遊戲玩家對話:「告知下標買家已得標,要求下標買家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始將所標得物品寄出」,若下標買家要求先將貨物寄出始匯款時,則任意找一無價值之物(例如杯子等物)加以包裝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出給買家,再將該寄貨單傳真給買家,取得買家信任,再以電話要求買家馬上依指示匯款之方式,使如附表四編號32至96號所示之謝富榮等人陷於錯誤,依約將附表四編號32至96號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4、7至13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旋即由韓致中持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即馬上與買家斷絕聯絡,均未依約定交付行動電話等財物予買家。另於92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乘如附表四編號97至100所示葉秉政、林晉雍、張健勝、劉矩麟在網路拍賣網站交易所留下聯絡電話之際,撥打電話給葉秉政、林晉雍、張健勝、劉矩麟,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97至100「詐騙模式」欄所示詐騙方法,向葉秉政、林晉雍、張健勝、劉矩麟詐騙,致葉秉政、林晉雍、張健勝、劉矩麟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四編號97至100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道隆帳戶內。韓致中所提領之款項則交由陳夢珠統一分配,張東庚並將詐騙所得之帳目,交給承續前開幫助張祥文等人犯常業詐欺犯行故意之張瑞文或王美仁,由張瑞文或王美仁至監獄會面時,轉交給張祥文。張祥文、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與張東庚、陳夢珠、鄭麗珍、潘慧瑩、邵雅虹、石青山透過此方式詐騙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合計向附表四編號32至100號所示謝富榮等人共詐取627,545元(原審誤載為641,373元)。另王美仁、張瑞文遂因此幫助張祥文等人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

五、嗣侯富展於92年9月15日零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百雀城電子遊藝場」遇警方臨檢時,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曾德諭」、「林威志」變造身分證之影本及曾德諭、黃勝豐之提款卡各1張。警方於92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同時分別在⑴臺中市○○○路○○○號2樓5室查獲張東庚,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⑵在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1查獲潘佳珍,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張祥文、陳振榮、韓致中、侯富展、張東庚、潘佳珍共同為事實欄二、三犯行用);⑶在高雄市○○○路○○○號大友飯店805及1112號房間及臺中昌平路二段金谷巷66之1號3樓,查獲韓致中、林呈彥、陳夢珠、石青山、潘慧瑩、邵雅虹、鄭麗珍等7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祥文坦承扣案之信件6張係其92年6月間入監服刑後,在臺灣臺中監獄所書寫,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信件係被告張祥文之事實行為下所產生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韓致中雖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中均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到警員之威脅、利誘,所述不實在云云;另共同被告張東庚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到警員之威脅、利誘,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高崇斌、證人即對被告張東庚製作初訊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鄭右忠,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以刑求逼供或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韓致中及共同被告張東庚之自白等語明確,復為被告韓致中、張東庚所自承在卷,且被告韓致中、張東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與警詢大致相同之供述,故被告韓致中及共同被告張東庚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韓致中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爭執其於92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冒韓瓊華名義),檢察官有向其說「如果好好配合的話,就不會偵辦其太太」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內容,檢察官並未向被告韓致中為上開陳述,有勘驗報告附於本院卷(更二審卷一第127至

134 頁)可按,且被告韓致中於本院100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不爭執該次偵查筆錄內容,故被告韓致中該次偵查筆錄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張東庚業於97年3月5日死亡,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上述,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張東庚於警詢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韓致中、張祥文、陳振榮、侯富展、王美仁、張瑞文與共同被告潘佳珍、陳夢珠、顏振惠、蘇傳吉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韓致中及共同被告陳夢珠於本院上訴審93年12月21日審理時、共同被告侯富展、張東庚於本院上訴審94年1月25日審理時、共同被告潘佳珍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張祥文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被告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徐惠貞、楊明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貴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瑞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德諭與林威志、姜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四編號1至27號及編號32至100號所示之被害人陳秀蘭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暨除前述證據能力判斷以外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韓致中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證人楊明牧、徐惠貞購買帳戶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惠貞、楊明牧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第12、13、34、35、57、5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二第214至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證人黃瑞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52號卷第100至102、138至13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張、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安泰銀行帳號存提款紀錄表、被害人謝貴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1年12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252號卷第1、6、13、14、47頁)。

㈡、證人楊明牧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人徐惠貞、黃瑞寬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黃瑞寬並經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8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49至150頁)。

㈢、基上所陳,足證被告韓致中否認犯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僅就事實三部分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韓致中、陳振榮、張祥文均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則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韓致中辯稱:伊僅有參與網路拍賣詐騙之犯行,其餘未參與云云。

⒉被告陳振榮辯稱:伊介紹侯富展幫張東庚工作,是因為侯富展欠伊錢,希望他能還錢云云。

⒊被告張祥文辯稱:伊寫信給張東庚、陳振榮、韓致中等人係談論其投資印刷廠之事,並非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⒋被告王美仁、張瑞文辯稱:如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跟伊等無關云云。

㈡、經查:⒈共同被告張東庚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下列供述:

⑴於92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綽號『文哥』目前在服刑中

,他寫信聯絡我從今(92)年6月起幫忙管理網路遊戲寶物販賣所得之帳目,而綽號『吉哥』是我透過『文哥』認識的,幫忙處理債務,綽號『胖哥』係叫我找店面要經營護膚店,綽號『豬肉』係負責聯絡網路賣寶物事宜,綽號『阿弟仔』是將我所知道帳目,以電話聯絡讓他知道,他再將收得之帳目報給『文哥』知道」、「綽號『文哥』叫張祥文,..(『文哥』上頭大哥)是綽號『吉哥』的人,..就是到案的蘇傳吉。」等語(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07、110頁)。

⑵於92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2年6月中旬才加入

該集團。我是經朋友張祥文介紹加入的,當時他因案入獄,才拜託我幫他看帳及透過綽號『阿弟』轉達給他知道。(警方提示張瑞文年籍、電話0000000000,問:是不是你所說綽號『阿弟』之男子?)是他沒有錯,平時都是透過這支電話在跟他連絡的。我前後共和他連絡2次,第一次在92年7月底,那一次跟他報帳四十幾萬,第二次在8月底的時候,一條是三十幾萬,一條是一百九十幾萬。(問:張瑞文是否知道你跟他報這些帳是詐騙所得?)張祥文應該有跟他說才對。...據我所知蘇傳吉(綽號吉哥或博吉)、張祥文(綽號文哥)和陳振榮(綽號豬肉)等3人是實際幕後老闆,蘇傳吉是負責公關和黑道,文哥也是負責公關和黑道,陳振榮是實際在操盤詐騙運作,他兼統籌各部門的收入。在中間幹部部分是潘佳珍(綽號琪琪)、韓致中(綽號阿忠)和崔言犀(綽號崔媽)分別負責各部門,我和顏振惠(綽號胖哥)、綽號貓妹(即邵雅虹)、紋紋(即陳夢珠)和她的小姑(即潘慧瑩)等人負責第一線打電話詐騙。」、「陳振榮拿所有詐騙金額的百分之四十,崔言犀拿百分之十(為第一線組長),第一線如潘佳珍、陳夢珠、潘慧瑩、邵雅虹等拿百分之四十。至於(蘇傳吉和張祥文)他們兩人如何拆帳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電話和陳振榮連絡,和跟張瑞文報帳轉達給獄中的張祥文知道。顏振惠是負責護膚店樓下接待,二樓櫃台側錄信用卡是由潘佳珍負責。」、「帳冊是陳振榮自己在負責,於每星期五拆帳1次,都是由陳振榮和潘佳珍兩人共同至各據點分錢給我們。」、「(問:你們集團是由誰在負責提款?)是由一位綽號叫『阿猴』的男子在負責,他負責向陳振榮及潘佳珍繳交所提領之金錢」、「(問:現警方提示一名叫侯富展,是否為綽號『阿猴』之男子?)是他沒有錯,我記得他在9月中旬時有在臺中市電玩店內被警方查獲,至於什麼案子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9至130、132至133頁、144至145頁)。

⑶於92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大聖街的經營方式是騙人來

買寶物,但他們匯款後,我們不會給寶物。潘佳珍做過寶物買賣。」等語(見92年度偵字3823號卷一第130頁)。

⑷於92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除張祥文、蘇傳吉外

,尚有陳振榮,他3人是實際之老板?)是,陳振榮是統籌騙之內容。...陳振榮與潘佳珍2人比男女朋友還要親,潘佳珍的東西,是陳振榮交給她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3823號卷二第105至106頁)。

⒉被告陳振榮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詰問

共同被告張東庚,證人張東庚於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是否有在網路遊戲中販賣虛擬寶物請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是的。」、「(問:販賣的地點在何處?)是在臺中市○○○路。」、「(問:網路販賣虛擬寶物請被害人匯款參與的有幾人?)我只是介紹戶頭領錢,是被告潘佳珍做的。」、「(問:幫忙領錢的是誰?)是被告侯富展領錢交給我的。」、「(問:被告侯富展領錢交給你之後如何分?)3個人分,被告侯富展抽一些,我拿一些,剩下的給被告潘佳珍。」、「(問:被告侯富展領的錢是否他自己轉交給你?)是的。印象中他沒有請別人轉交給我。」、「(問:你收到的錢是否還要轉交給別人?)只有給我們3個人。被告潘佳珍有無再轉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問:人頭帳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當初我是介紹被告侯富展,因被告潘佳珍沒有人頭帳戶,所以我介紹被告侯富展給他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是被告侯富展自己弄來的。」、「(問:取得人頭帳戶的費用是否須負擔?)不用。」、「(問:被告侯富展如何認識?)是綽號『阿嘉』介紹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阿嘉為何會介紹你認識?目的何在?)我做汽車網路拍賣生意阿嘉介紹我認識被告侯富展。」、「(問:是否認識被告陳振榮?)認識,他的綽號叫做阿榮或是豬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6頁以下)。經核證人張東庚就有關被告陳振榮之證述,與其及被告韓致中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被告韓致中供述詳見後述),且其翻異前詞,改稱是經由綽號「阿嘉」之人介紹認識共同被告侯富展,亦與共同被告侯富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經由被告陳振榮介紹而認識共同被告張東庚等情不符(詳後述),足認證人張東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陳振榮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韓致中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下列供述:

⑴於9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2年初經由陳振榮介

紹才開始加入張祥文為首的詐騙集團」、「據點是在臺中縣○○鄉○○○路○○巷1之36號2樓。當時分成兩個部門,在我這部門有陳夢珠、潘佳珍、鄭麗珍、邵雅虹、崔言犀,另外那部門有4女2男我只知道Judy、Jerry2人的綽號而已,其他的人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綽號,另外張東庚是負責跑腿的,專門在監控兩邊的作業情形。當時我這部門是專門負責做『網際網路拍賣詐財』,另外那一部門我只知道有『辦理信用卡借貸』及『中華電信退費』,我這部門是和陳振榮拆帳,他分詐騙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五,而我和第一線成員分百分之四十五,另外,陳振榮有跟我說要我把第一線成員管理好,如果業績好的話會再給我抽百分之十,另外那一部門聽說有直接和陳振榮談條件,至於如何拆帳我並不清楚。」、「我和崔言犀除了扮演第一線外兼扮演『老獅』的角色,所謂『老獅』是在退費時設法騙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ATM詐取存款內的錢,陳振榮是負責發薪水,張祥文經常會到,但都坐不久,但每次他一來陳振榮都會過來陪他,蘇傳吉每星期都會過去,但時間都不一定,他都是自己一個人來看一看就走了,顏振惠去過沒幾次,是張祥文帶過來的,..張東庚是負責跑腿的買飲料等雜物,侯富展是專門負責領錢的」、「..我知道(張祥文)有寫信給集團其他成員,當時張東庚負責在收信,我並沒有親眼看過,只知道張祥文交代我們要好好把業績做好而已。..他們兩人(指張祥文、蘇傳吉)都是陳振榮帶過來的,感覺上應該是陳振榮的大哥..」等語(見投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0至12、14頁)。

⑵於93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與陳振榮等人從事常業

詐欺行為詐騙民眾匯款入人頭帳戶,是於90年間即有短暫與陳振榮共同詐欺,至92年4月間再加入該集團?之後即作網路拍賣?)是,是後來有學後,再至92年4月間又開始作。

其餘之詳細分工及行為均於警訊中講清楚了。」、「(問:Judy與Jerry是何人?)我不知道,只知他二人是陳振榮手下的。他二人是作中華電信之申請與退費。我之部分只作網路之部分。」、「(問:人頭戶是何人拿來的?)是陳振榮拿來的,他只是把帳戶抄給我們。」、「(問:在高雄之人頭帳戶有幾本是由你提供?)4本,就是警察在我身上找到的那4個是我提供的,那是我買的。」、「(問:帳號何來?)我是以在陳振榮地方作時所申請的帳號,後來我們再用假的身分證號碼申請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7號卷第20頁)。

⒋被告韓致中雖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中均辯稱:

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到警員之威脅、利誘,所述不實在云云;另共同被告張東庚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到警員之威脅、利誘,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高崇斌業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東庚部分,初訊筆錄不是我製作的,我製作的是2、3次,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張祥文部分,是由我製作的,在偵訊筆錄過程中他有請辯護律師到場,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韓致中部分,通緝被查獲時的筆錄不是我做的,查獲後經檢察官指示前往借提,借提之後的筆錄才是由我製作的,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問:製作筆錄的過程,是否有告訴張東庚如果合作的話就不會被延押?)沒有。」、「(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同事對張東庚說過類似的話?)在我記憶中是沒有。」、「(問:對韓致中製作筆錄時,有無告訴他如果不配合,要連他太太一起辦?)沒有。」、「(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同事對韓致中說過類似的話?)在我記憶中是沒有。」、「(問:就你所知,此3人製作警訊筆錄過程中,有無其他同事對他們非法取供?)沒有,因為該3人從借提回來的過程,都是我親自借提,親自訊問,其他同事接觸的機會不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

⑵證人即對被告張東庚製作初訊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警員鄭右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警訊筆錄的過程,有無對張東庚非法取供?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沒有,應該有全程錄音,但錄影部分不敢確定,應該也有。」、「(問:有無跟張東庚說過,如果不合作,他的老婆、小孩要一起查辦?)沒有。」、「(問:有無聽到有其他人對張東庚說過類似言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18頁)。

⑶本案檢舉人秘密證人A1於檢舉筆錄僅陳稱:「目前該集團是

由一位綽號『吉哥』(係臺中縣大雅鄉秀水村人)在幕後主導,下來有綽號『文哥』59年次、身高約180公分左右,駕駛乙部白色BMW(負責申領預付卡電話、現場及人頭帳戶)與另一名綽號不詳之男子,約於每日下午約3時30分左右會在胸前背一個包包帶錢回來(負責提款)共組鐵三角。接下來再分為3組,分別假借退稅、退健保費及溢繳電話費名義,詐騙被害人用提款卡詐財,二為假借代辦銀行借款、貸款名義,詐騙被害人用提款卡詐財,再者則是利用色情行業在被害人消費付款刷卡之際盜錄被害人金融卡,再加以製造偽卡盜刷。每小組成員約為8人左右,第一線均為小姐,也就是所謂的接線生,俟被害人上勾後,再接給老獅,再行詐騙被害人利用提款卡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該處第一組及第二組成員約有20人左右,地點在臺中縣○○鄉○○○路○○巷1之36號1、2樓內)。另一組負責製偽卡的地方只知道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四段附近。」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731號卷一第10至11頁),亦僅提到綽號「吉哥」、「文哥」之人,並未提及本案其他相關被告。(秘密證人A1上開陳述內容並未據以為被告張祥文等人有罪之證據,僅用以說明被告韓致中與共同被告張東庚上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負責於警詢中製作、詢問被告張東庚、韓致中自

白筆錄之警員高崇斌、鄭右忠均未對被告張東庚、韓致中施以刑求逼供或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張東庚、韓致中之自白,此為被告張東庚、韓致中所自承在卷,且被告張東庚、韓致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與警詢大致相同之供述;而檢舉人A1檢舉內容僅提到綽號「吉哥」、「文哥」之人,並未提及本案其他相關被告,就犯罪之型態及組織亦僅有粗略之陳述,警方自無從依據檢舉人A1之陳述,以不正之方法令被告張東庚、韓致中供出如其2人警詢筆錄所載之詳細成員、組織及分工,並供出由被告侯富展充當車手等事實,足認被告張東庚、韓致中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⒌被告侯富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有把錢交給哪些

人?)張東庚、阿中、阿榮都有,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公司會叫我跟一些人聯絡,然後約定地點交錢給我。」、「我不會去記帳戶的名字,如果是在我身上找到的應該就是,我通常只記密碼。」、「(問: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張東庚、韓致中、陳振榮?)我認識的只有這幾個,還有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問:錢大部分都拿給誰?)不一定,張東庚、韓致中、陳振榮,有時候他們也會叫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過來收。」、「都是穿插著交給張東庚、韓致中、陳振榮,他們大概跟我收過2、3次,其他時候都叫一些小朋友跟我拿,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8頁);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張東庚?)見過一次面,有一次與韓致中約在馬路旁邊,當時張東庚也在那裡,第一次認識他是陳振榮介紹的,當時陳振榮說他有一個朋友叫『肉庚』有一個工作要給我做,他就介紹給我認識,時間約92年3、4月間。」、「(問:工作性質為何?)幫他們作提款的工作。」、「(問:陳振榮有無說老闆是誰?)老闆是肉庚。」、「(問:提款領到的錢都交給誰?)大約都是交給一個小弟,曾經交給1、2次陳振榮請他代為轉交給公司,另有一次請韓致中代為轉交。」、「(問:交給陳振榮、韓致中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交給陳振榮時沒有,交給韓致中時,張東庚在旁邊。」、「是陳振榮說有一個朋友叫張東庚叫我幫他去領錢。」、「(問:領款的報酬如何約定?)百分之三即一萬元給三百元。」、「(問:報酬是何人給付?)我要交錢時,會直接扣除。」、「(問:百分之三的報酬是何人與你約定的?)當初陳振榮介紹工作時,就跟我說公司的規定是百分之三。」、「(問:人頭帳戶的戶名有哪些是你使用過的?)曾德諭、黃勝豐、王永清,其他的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以下)。

⒍又被告陳振榮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訊

問被告侯富展,證人侯富展於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證人與被告陳振榮如何認識?是否有金錢往來?)我與他在泡沫紅茶店認識,我跟他有借貸關係,我有欠他錢,欠幾萬元,時間已久忘了正確數額。」、「(問:這期間是否有還錢?)我有還過他錢。」、「(問:還他的錢從何處來)我是多多少少還的。」、「(問:證人於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曾經供述有幫張東庚領錢等語是否屬實?【提示南投地院案卷第四宗第46頁93年7月21日筆錄】是的。」、「(問:證人於原審有供稱領來的錢交給陳振榮是否屬實?)我是請陳振榮轉交給張東庚,我那時只有請他轉交沒有說錢如何來的。」、「(問:請陳振榮轉交幾次?)只有這一次。」、「(問:於原審有供稱認識張東庚是陳振榮介紹,是否屬實?)當時是陳振榮說張東庚處有工作,叫我過去幫忙,所以認識張東庚。」、「(問:陳振榮是否有告訴你工作性質?)他說要我幫忙跑銀行。」、「(問:是否有說薪水如何計算?)他沒說。」、「(於原審是否供述1萬元可以領3百元報酬?)這是張東庚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3頁以下)。

⒎證人即被告潘佳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從何時

開始從事虛擬寶物詐欺?)92年7月到92年9月初,大部分都到網咖登錄資料,如果被害人有要匯款時,我就會到進化北路問張東庚要匯到哪個帳戶,帳戶的資料都是張東庚提供,也是張東庚聯絡別人去領款。」、「(問:領錢後如何分配?)我分百分之四十,是張東庚將錢交給我的。」、「還有一位綽號叫阿志的人,跟我一起從事虛擬寶物詐欺的工作。」、「(曾經使用過哪些匯款的人頭帳戶?)我只記得兩個,曾德諭、黃勝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76頁)。

⒏被告張祥文於92年6月間入監服刑後,猶分別寫信給陳振榮

、張東庚、韓致中、崔言犀等人,且係拜託同在臺中分監服刑綽號「樂隊」之受刑人寄出,並未經過臺中分監戒護科之審核,屬「走私信件」,信件其上未蓋有審核章,此為被告張祥文所自承,並有該信件6張扣案可證(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77頁、第122至127頁)。⑴被告張祥文於92年12月16日警詢中已供稱:信件中提及之「

阿忠」就是韓致中,「崔哥」就是崔言犀,「肉𥺧」就是張東庚,「玟玟」就是陳夢珠,「貓妹」就是邵雅虹,「琪琪」就是潘佳珍,「胖哥」就是顏振惠(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76至77頁)。又被告蘇傳吉於警詢中則自承其綽號為「吉哥」(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4頁);被告顏振惠於警詢中自承其綽號為「胖哥」(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東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他(指陳振榮)的綽號叫做「阿榮」或是「豬肉」(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9頁)等語,而上開扣案信件中,亦有提及「吉哥」、「阿榮」、「豬肉」等人,內容略為:

①「『阿榮』(即陳振榮):..江山的守成全看你的作為,

處事中要圓融,必須自我成長,計畫稍延1年多,93年11月可回社會,這段期間希望你能將公司做好,才不會讓我擔心..。12月1日可面會朋友,到時你們就可以來了,期間內至少作到如往常般的收入才不致於掉到水準之外,..將週報表如往常月結交至我弟(即張瑞文)那兒,他會轉到..有異訊自然有人通知『肉𥺧』(即張東庚),而『肉𥺧』再打電話通知公司..」(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2頁)。

②「『肉𥺧兄』(即張東庚):..公司之員工需要你的精神

鼓舞..公司、『阿榮』(即陳振榮)你應明白說何種話及角色,將公司帳務查知告訴我弟(即張瑞文),那些收入對我重要,你理應明了,撐著點明年93年報假釋,94年初就回去了,1年多的時間公司如正常,以往應有2千萬以上收入.

..幫我向『吉哥』(即蘇傳吉)問好,帳務配合『阿榮』的說法,以前也如此問『阿榮』即知..」(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3頁)。

③「..希望兄長(即張東庚)你能將任何一分公司的實際收

入了解,告訴我的聯絡人,不管『豬肉』報多少上來,煩請你登錄每星期每月的實際告知聯絡人,他與我面會後,我詳細了解,若總帳與實際收入差太多,待我回去後做一個處理..6月份報帳45萬,我沒任何收入,實在不適當,最起碼像日前一般,百萬以上,10幾個月下來最少收入還有1千多萬可做本錢..進來書信有檢查,提略我便了解,我會書如此未經檢查之書信給你,..新同事內有朋友的老婆,『小琪』(即潘家珍)對業務不甚了解,在公司外約地方聊天,將業務解釋清楚,她了解後,再帶入公司作業..」(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4頁正反面)。

④「就如我託付你業務水準要做到先前4 、5 百萬之水準,幫

我了解公司帳務登錄起來,我將來對帳時的憑根..請『胖哥』(即顏振惠)多努力,在公司內跟著團體腳步。我不願失去任何班底..接下來你的業務若不順時,我會叫『豬肉』調你回內部..持此信之人是我從大陸請回之菁英,形象、談吐、智慧都符合,安全無顧憂。與『豬肉』聯絡,讓他直接進入內部,此人若無眼昏,將來必定是班底,..」(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5頁)⑤「『忠』(即韓致中)、『崔哥』(即崔言犀)大家好:公

司內部近來如何呢?『豬肉』(即陳振榮)給我看過6月份總績效40來萬,似乎不是很理想,假若這個月的業務仍有疑問請告知,我會告訴你們一個方案,目前業務是小金卡或是阿福?小金卡如同我先前所說的空間很大,廣告業務與名單尋找是客戶最快進入之方式,再接下來就是話術問題..還是公司內部留1線公關電話,平日每星期1次測試電話,大區域要告知傳話..,最近有新的女同事會上班,予以教導。希望『阿忠』多付出心思管理..『阿忠』週報表結至『豬肉』那,『豬肉』照往我才知公司營運狀況..」(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6頁)⑥麻煩收到此信件交由『肉𥺧』(即張東庚)轉至公司,讓公

司的人明白,..肉𥺧兄麻煩你唸出,『小玲』妳晚上是否還在喝,小心發胖,『玟玟』(即陳夢珠)也是胃要注意,『貓妹』(即邵雅虹)別再遲到了,『琪』(即潘佳珍)幫我弟介紹那個了嗎?..『胖哥』(即顏振惠)多勞心,『崔哥』(即崔言犀)別單戀1枝草,..『阿忠』(即韓致中)責任重大路還遙遠明白嗎?..目前公司業務若有變化,10月份面會我有好幾種新業務,屆時『忠』、『崔』我會面授讓你們知道,..我雖人不在公司,但是事情都有妥善的安排,希望你們專心業務,17個月份很快即過,我衷心希望能與大家長久遠的共事,公司有文化規章與目標,『阿忠』(即韓致中)希望你能多費心達成,這1年5個月除了業務遇到困難與我面會,我會解決外,『肉𥺧』上班時間保持個人電話暢通,若有訊息,必定會收到,我將公司制度化後,希望全體也能遵守努力,..我有長遠的計畫希望同仁能了解,交待『豬肉』(即陳振榮)結帳完轉帳至『肉𥺧』帳目做好,否則我叫他罰站..1週1次訊息,我會看報表」、「目前月營500,希望達到月營1000,記得嗎?」(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7頁)。

⑵被告張祥文雖辯稱:上開信函係談論所開設之印刷廠事情云

云,惟被告張祥文與共同被告張東庚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印刷廠尚在籌資當中,入股尚未談妥確定,因張祥文入獄,計畫便擱置等語,前後所辯已有未合,且與被告韓致中供稱張祥文、張東庚開設之印刷廠早已有營運等情不同,則其等就印刷廠是否已經入股談妥?有無營運?等情,所述互不相符,已屬可疑。佐以證人即晨印印刷廠實際負責人徐俊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91、92年間是否有跟張祥文談過任何投資等類的事情?)有,印刷廠的買賣。」、「(問:印刷廠的名稱?)晨印。」、「(問:印刷廠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問:在印刷廠擔任職務?)我們兄弟合夥的,是我弟弟徐文斌出名。」、「(問:印刷廠實際負責人?)登記是徐文斌,實際是我在做。」、「(問:平常大家如何稱呼你?)都叫我「『大董』。」、「(問:為何他們會稱呼你『大董』?)登記是我弟弟名字,董事長是他在做,但我比董事長年紀大,所以都如此叫我。」、「(問:是否可以敘述你跟張祥文印刷廠接洽過程?)張祥文有來工廠找我玩,泡茶講一講,我想說第四台平常沒有辦法做,想慢慢退掉印刷廠,不想做,我主動跟張祥文說。」、「(問:你跟張祥文接洽印刷廠後續接洽過程為何?)一開始我說2千多萬元,後來講到1千5百萬元,張祥文那時有帶朋友過來,他朋友綽號「肉𥺧」跟我說,叫我先給他們做,我說那有可能的事情。後來沒有說成。」、「(問:印刷廠沒有談成之後你有無再跟張祥文聯絡過?)沒有。」、「(問:張祥文有無參與你的印刷廠的經營?)他有去看2、3天,只是要了解。」、「(問:這間印刷廠現在有營業嗎?)沒有,..已經停業6、7年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92頁反面至93頁),可知被告張祥文雖曾與證人徐俊雄商談頂讓印刷廠之事,但嗣後並未完成頂讓交易,足證被告張祥文實際上並無經營印刷廠之事實,其辯稱上開信函所談論者係關於印廠之經營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承上述,上開信函並未經過臺中分監戒護科之審核,屬「

走私信件」,信件上未蓋有監獄之審核章,且綜觀信件內容之敘述用語及文義盡是晦暗不明,明顯暗藏玄機,而被告張祥文提及公司營運收入每月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之業績,並多次暗示收信對象應該繼續有關之業務、報帳、人事與業績,顯然係要求收信之對象被告陳振榮、韓致中與張東庚等人應續行其原已參與,而仍在反覆實行中之工作,不能因其入監服刑而中止,再對照上開共同被告張東庚、韓致中於警詢及偵訊、暨被告侯富展於原審之供述,相互參酌可知,被告張祥文所寫上開信件乃為詐騙集團內部犯罪業務之指示,其中談及營業額及報帳收入部分,應指詐騙所得財物無疑。被告張祥文於入監後猶寫信給被告陳振榮、張東庚、韓致中等人交待如何將工作繼續進行,將帳目交給其弟張瑞文轉知,並於信中向「吉哥」問好,復要求張東庚向公司成員「小玲」、「玟玟」、「貓妹」、「琪」、「胖哥」、「崔哥」等人念出信件內容,足見其確有參與詐騙之犯行,且係基於主導之地位無疑。又被告張祥文於警詢中坦稱:「我弟弟張瑞文來會面時,有傳達2、3次左右的帳目,但金額數目我已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78頁)。

⒐被告侯富展自92年3月間起至9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止,所負

責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包含以「偽稱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用」及「拍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欺方式所使用之帳戶,且係被告陳振榮出面邀侯富展加入,擔任跑銀行領錢之車手工作,而被告張祥文於監獄中復特地寫信給陳振榮,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其共同謀議,則共同被告張東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侯富展領到的錢,只有伊與侯富展及潘佳珍3個人分,未再交給陳振榮等語,及侯富展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陳振榮未與其約定報酬等語(均詳如上述),顯均為迴護被告陳振榮之詞,無足採信。

⒑被告王美仁與張瑞文應僅構成事實欄三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⑴被告王美仁於當時係被告張祥文之妻,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34頁),且被告王美仁於92年10月23日警詢中供承:被告張祥文92年6月間入監服刑後,其固定於每星期一上午及每月第一個星期日早上至臺灣臺中監獄與被告張祥文會面,被告蘇傳吉有事都會打電話叫其傳話給張祥文,其中包括「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接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304至306頁),且被告王美仁自承其每週到監獄與被告張祥文會面,經核與被告張祥文信件中所載「1週1次訊息,我會看報表」等情相符;另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知96年9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張東庚(A)以0000-000000號打張瑞文(B)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星期一、二「小美」要去還是你?B:小美。A:這樣你跟小美講JALLY那邊這幾個禮拜做一百九十幾萬。B:一百九十幾萬?A:這是豬肉給我的消息是這樣。B:這樣我再跟他講。A:我這邊等月底結帳我再來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322頁),足證被告張瑞文、王美仁均有利用其等到監獄會面時,向被告張祥文傳達詐騙所得金額帳目之行為甚明。

⑵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為幫助犯。被告王美仁原為被告張祥文之妻、被告張瑞文為被告張祥文之胞弟,而被告張祥文係於92年6月間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始因親屬關係之身分前往監獄探視被告張祥文,並利用會面之機會代蘇傳吉傳達該詐騙集團犯罪活動之信息與犯罪所得等狀況,或為被告張祥文轉達犯罪指示予蘇傳吉、張東庚等人。而依被告張祥文在台中分監服刑會客紀錄所載,被告王美仁最初於92年6月9日即前往與被告張祥文會面,被告張祥文於會談中即指示被告王美仁「叫公司結帳後把帳拿給(肉𥺧),再叫阿弟(張瑞文)拿來給我看知不知道,叫(肉𥺧)代替我的位置,每個星期拿帳來給我看,替我監控公司內部運作,他如果有下去做我會...」等語,另被告張瑞文最初則係於92年6月30日前往探視被告張祥文。而在被告張祥文入監服刑前,該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美仁、張瑞文有共同參與或為幫助犯行。

⑶共同被告張東庚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朋友張祥文介紹加

入的,當時他因案入獄,才拜託我幫他看帳及透過綽號『阿弟』轉達給他知道。」、「(..張瑞文〈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不是你所說綽號『阿弟』之男子?)是他沒有錯,平時都是透過這支電話在跟他聯絡的。」、「我前後跟他聯絡二次,第一次在92年7月底,那一次跟他報帳40幾萬,第二次在8月底的時候,一條是30幾萬、一條是190幾萬。」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所述向張祥文所報之帳之內容均請『阿弟仔』轉達,此人即..張瑞文?)是,當時我不知他二人是親兄弟,是今天告訴我的,他均是以電話聯絡,大約是月底打來,印象中有二次,一次是30幾萬,一次是190多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張瑞文係於被告張祥文入監後,始幫張祥文傳達信息。復依前述信件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見被告王美仁、張瑞文應僅係居於傳達信息之地位,是尚無證據顯示其二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王美仁、張瑞文應僅係幫助犯。⒒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依被告張祥文寫信給張東庚、陳振榮、韓致中之內容,既係共同就上開事實之詐欺行為而為謀議,即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時,被告張祥文分別與被告蘇傳吉、陳振榮、張東庚、韓致中、侯富展、顏振惠、崔言犀、潘佳珍互相認識,其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上開被告即應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行為之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部分犯罪行為發生於被告張祥文於92年6月間入監後,被告張祥文亦應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有證人曾德諭、林威志、姜懿恩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7號所示被害人陳秀蘭等人提出之提款機轉帳單據、匯款單據、存款簿內頁影本、網路拍賣網頁資料、網路信箱對話內容影本、部分開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張東庚持有之「詐騙教戰手冊」、詐騙績效進度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變造之身分證2張扣案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一第192至198、201至204、248至252、卷二第8至17、120至16頁、卷三全卷、卷四第1至122、141至198、216至218頁、92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一第192至198、201至204、248至252頁、卷二第140至2

03、130至136、卷三全卷、卷四第163至172頁),足認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就事實欄二、三所載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⒓復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富展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給予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之機會,且證人侯富展亦已就相關問題陳述明確。是被告韓致中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侯富展加以詰問,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與侯富展、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潘佳珍等人確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其中潘佳珍僅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張祥文、陳振榮並有與被告韓致中、鄭麗珍、陳夢珠、邵雅虹等人共同參與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另被告王美仁與張瑞文則有幫助張祥文等人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復有幫助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詳後述)。

三、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辯解:⒈被告韓致中、林呈彥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張祥文、陳振榮、王美仁、張瑞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被告張祥文、陳振榮辯稱:其等未參與此等犯行云云;被告王美仁、張瑞文辯稱:此等犯行與其等無關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韓致中於9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2年初經

由陳振榮介紹才開始加入張祥文為首的詐騙集團」、「據點是在臺中縣○○鄉○○○路○○巷1之36號2樓。當時分成兩個部門,在我這部門有陳夢珠、潘佳珍、鄭麗珍、邵雅虹、崔言犀,另外那部門有4女2男我只知道Judy、Jerry2人的綽號而已,其他的人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綽號,..當時我這部門是專門負責做『網際網路拍賣詐財』,另外那一部門我只知道有『辦理信用卡借貸』及『中華電信退費』,我這部門是和陳振榮拆帳,他分詐騙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五,而我和第一線成員分百分之四十五,另外,陳振榮有跟我說要我把第一線成員管理好,如果業績好的話會再給我抽百分之十,另外那一部門聽說有直接和陳振榮談條件,至於如何拆帳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投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佐以附表四編號83號之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振榮所取得之黃勝豐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附表四編號97至100號之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陳振榮取得之王道隆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足證被告韓致中所述非虛,則被告陳振榮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堪認其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由被告張祥文所書寫之信件可知,其所指稱之公司成員包含

『肉𥺧』(張東庚)、『小玲』(鄭麗珍)、『玟玟』(陳夢珠)、『貓妹』(邵雅虹)等人,其並於信中交代『豬肉』(陳振榮)結帳完轉帳至『肉𥺧』帳目做好,1週1次訊息,其會看報表,有該信件在卷可憑(見投竹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7頁),及被告張祥文利用被告張瑞文、王美仁到監獄會面時,與共同被告張東庚就此部分詐騙所得相互傳遞訊息,足見被告張祥文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向被告張祥文傳達詐騙所得金額帳目之行為(詳見上述),應係以幫助張祥文等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幫助犯。

⒊共同被告石青山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韓致中在七

人中負責範圍為何?)上網登資料、與被害人聯絡、領錢、提供身分證資料、存摺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36頁)。又被告林呈彥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韓致中,證人韓致中於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網咖地點、住宿地點由誰決定?)大家一起作決定。」、「(問:大家指哪些人?)在高雄落網的7個人。」、「(問:在網咖從事詐騙,林呈彥從事何工作?)沒有負責任何工作,有時候他就找他朋友。」、「(問:林呈彥知道你作網路詐騙?)他知道我們在賣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是在騙人的。」、「(問:林呈彥知道你們使用人頭帳戶事情?)知道。」、「(問:住旅館的錢何人付款?)因我們有欠林呈彥一些錢,請他先付款。」、「(問:上網咖地點如何找?)到一地點後,我們就坐計程車到處逛,找規模大的地點來做。」、「(問:你們找大規模地點,林呈彥有無與你們一起去找?)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你們剛住的地點,如何去找)也是像找網咖地點一樣,到處去逛,去找。」、「(問:林呈彥有無與你們一起找住的地點?)有時候也跟我們一起去找。」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夢珠於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網咖地點何人決定?)沒有任何人決定,就高雄落網的7個人,看到地點不錯,就決定。」、「(問:每次都這7個人決定?)不一定。」、「(問:不一定何情況?)有時候是我或其他人一起出去,就決定,所以不一定。」、「(問:當你們上網時候,林呈彥在不在場?)有時候他會看一下,有時候沒有,有時候會問我們要吃何東西,不是每一次都在。」、「(問:你們從事網路詐騙有大家互相討論?)我們都自己要賣東西,自己去張貼,但大家大概有一起講一些,不是每件事情都講的清楚。」、「(問:就你知道情形,林呈彥知道什麼?)他知道我們賣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們從事詐騙行為。」、「(問:你們住宿費用何來?)有時候我們沒有錢,他會先幫我們出,有時候我們有錢自己會出。」、「(問:你們請林呈彥先出錢,如何說?)他知道我們作網路拍賣,而且當時沒有錢,因裡面有一些人欠他錢,所以請他先幫我們出住宿費,以後從我們賺的錢一成抽出來還他。」、「(問:從事網路詐騙,一開始就騙?)剛開始有真正交易。」、「(問:大概網路多久後,才開始詐騙?)一個多禮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7至22頁),經核與被告韓致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張祥文、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有與陳夢珠、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石青山等人共同從事上開網路詐騙犯行,雖其中部分被告未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依上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之見解,並不影響其等共同犯罪之責至明。

⒋此外,並據附表四編號32至100號所示之被害人謝富榮等人

指訴甚詳,並有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之提款機轉帳單據、匯款單據、存款簿內頁影本、網路拍賣網頁資料、網路信箱對話內容影本、部分開戶資料及如附表六編號32至100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警卷及92年度偵字3823號、92年度偵字3824號卷,均詳如附表三、四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張祥文、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之常業詐欺犯行,及被告王美仁、張瑞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復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夢珠(陳妍溱)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給予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之機會,且證人陳夢珠亦已就相關問題陳述明確,且與被告韓致中供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韓致中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陳夢珠加以詰問,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

⒈本件被告張祥文、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上開多次犯行,

經檢察官以常業犯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犯罪;另被告王美仁、張瑞文係被告張祥文等人上開常業犯一罪之幫助犯,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被告等人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該常業犯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祥文、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王美仁、張瑞文。

⒉刑法第340條所規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林呈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仁、張瑞文與被告張祥文等人係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然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示關於被告韓致中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被告韓致中業經起訴之有罪部分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49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關於共同正犯(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林呈彥;其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⒈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韓致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與同案被

告侯富展、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張東庚、綽號「JARRY」、「JUDY」、「阿嘉」、「阿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與同案被

告侯富展、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潘佳珍、張東庚、綽號「阿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四犯行部分:

被告張祥文、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與同案被告陳夢珠、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石青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幫助犯(被告王美仁、張瑞文)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幫助張祥文等人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常業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於修正時僅作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㈤、累犯:被告韓致中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韓致中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韓致中,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案前開部分係於93年2月1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確定,而被告陳振榮、韓致中、王美仁、張瑞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如經法院判決有罪時,則聲請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59頁正反面);另被告張祥文、林呈彥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惟其等均以書狀向法院主張如經法院判決有罪時,則聲請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其二人之書狀附於本院卷可參,且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後,認應予上開被告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陳振榮、韓致中、侯富展、潘佳珍、陳夢珠、鄭麗珍、潘慧瑩、邵雅虹、石青山、林呈彥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⒈原審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⒉被告張祥文與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亦有共犯上開事實欄

二、三所示之行為;被告陳振榮、張祥文、並有共犯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另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則係幫助張祥文等人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惟原審就各該部分遽為被告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無罪之判決(共同被告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亦為無罪之判決),就被告陳振榮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認定如附表四編號32至100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

「自92年9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犯罪手法係「在網路上張貼拍賣各廠牌『手機』、各廠牌『數位相機』、『

LV 等名牌女用皮包』等高單價物品之資訊,然實際上並無商品可賣,再以網路拍賣網站資訊、電子信箱或行動電話,佯與下標買家或網路遊戲玩家對話:『告知下標買家已得標,要求下標買家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始將所標得物品寄出』,若下標買家要求先將貨物寄出始匯款時,則任意找一無價值之物加以包裝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出給買家,再將該寄貨單傳真給買家,取得買家信任,再以電話要求買家馬上依指示匯款」。惟如附表四編號97至100所示被害人葉秉政、林晉雍、張健勝、劉矩麟遭詐騙之時間係「於92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非於原判決前述認定之犯罪時間內;另上開被害人係分別遭「在網路拍賣交易被偽稱郵局金融控管中心服務人員、在奇摩網站拍賣手錶,被偽稱財經公司人員、在奇摩網站拍賣手機,被偽稱銀行人員、在電腦網路拍賣交易,被偽稱購買物品之人」,以如附表四編號97至100「詐騙模式」欄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取財。是原判決就如附表四編號97至10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等事實認定均屬有誤,自有未合。

⒋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林呈彥、王美仁、張瑞文等

人之犯行,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理由詳後述)。惟原審就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為有罪判決,並認其等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亦有未洽。且原審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等人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詐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條文,但未於理由欄內對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等人論以常業詐欺罪,亦未論述各該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與常業洗錢罪之關係,均有未洽。

⒌被告林呈彥之犯罪情節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鉅大,且原審判

決後,被告林呈彥與同案被告陳夢珠、鄭麗珍、潘慧瑩、邵雅虹、石青山,有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對於被告林呈彥量刑時所應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之基礎已有不同,亦即本院於審酌此項情狀後即應為被告林呈彥較輕於原判決所量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⒍原審就被告韓致中部分,認定「未扣案之電話號碼Z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韓致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惟遍查卷內,並無「Z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原審復未說明該電話號碼係供被告韓致中犯何罪所使用之物,尚有違誤。

⒎原審就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於被告陳振

榮、韓致中判決主文為沒收之諭知,惟於理由欄並未敘明其諭知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論以常業洗錢罪不當,且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無罪為不當,並應為有罪判決,均為有理由;被告陳振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韓致中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則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振榮、韓致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張祥文、林呈彥、王美仁、張瑞文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林呈彥,均值青壯之年,僅因一己之貪念,而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因分別與被告張祥文有配偶、兄弟關係,而幫助被告張祥文等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等人詐騙之方式多樣,範圍廣泛,對交易安全造成莫大影響,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陳振榮、張祥文、韓致中、王美仁、張瑞文犯罪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呈彥就事實欄四犯行僅參與安排住宿及網咖地點,情節尚非特別重大,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積極與多數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被告林呈彥、王美仁、張瑞文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在1年6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王美仁、張瑞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美仁、張瑞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被告王美仁、張瑞文行為時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呈彥雖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然其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於91年2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案緩刑期內復犯本罪,足認已難收緩刑之效,是不宜於本案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所有,業經各該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林呈彥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三所載之被告所有,業經各該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林呈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幫助犯之被告王美仁、張瑞文主文項下則無庸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被告韓致中所有(係以黃瑞寬之名義申請,但已出售給被告韓致中),並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祥文、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王美仁、張瑞文與蘇傳吉、顏振惠、潘佳珍、蕭勝鴻、陳夢珠、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石青山、侯富展、崔言犀、張東庚及綽號「JARRY」、「JUDY」、「阿嘉」、「阿智」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形成以犯常業洗錢、常業詐欺等罪為主要犯罪活動之集團,內部結構為「由蘇傳吉、張祥文、陳振榮3人為核心首腦,共同主持、操控、指揮其餘參與之人從事常業洗錢、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而該集團自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止,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來掩飾、藏匿因該犯罪集團所犯常業詐欺罪之不法所得財物,而為洗錢犯罪,並以所收集之民眾資料,持裝有自便利商店購買之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並以下列分工方式,施以下述各種詐術,使全國各地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以此為業:

⒈先由被告陳振榮、韓致中與潘佳珍、顏振惠、陳夢珠、崔言

犀、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邵雅虹及張東庚、不詳姓名綽號「阿智」等人,在臺中縣○○鄉○○○路○○巷1之36號2樓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而「JARRY」、「JUDY」等人則在另一不詳地點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後於92年5月28日,由陳振榮持自行變造之「柯士成」身分證(係陳振榮自行於9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柯士成所遺失之身分證1枚,於92年5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3樓住處,加工將身分證上相片換成自己之照片),向不知情之許秀寬承租臺中市○○街○○○號房屋,並在契約書上偽簽柯士成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柯士成。另增設臺中市○○區○○街○○○號為犯罪處所,由第一線成員以下列詐術,先讓民眾信以為真後,再由韓致中、崔言犀等人扮演「老獅」角色,即以電話詐騙民眾在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致民眾誤按鍵盤,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中。因陳振榮等人施以下列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財物予陳振榮等人所指示或錯誤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車手」侯富展持金融卡至各地提款機提款後,全數交付予陳振榮、潘佳珍後,依照約定比例分配予集團全體成員而得手,並以之為常業:

⑴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總局人員,

因自用戶帳戶中自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給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扣之金額。」⑵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自

動扣繳電話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扣之金額。」⑶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郵局或銀行之金融控管中心服

務人員,在某地點郵局或銀行友人要匯款給民眾,因民眾之郵局或銀行帳戶發生問題,無法匯入,需民眾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匯入。」⑷先在電腦網路上向「奇摩」、「e-bay」拍賣網站之賣家,

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由賣家告知其賣家之帳號,嗣後另一人再以電話向賣家佯稱「係某銀行之人員,賣家之該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需賣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修改資料後,買家欲匯給賣家之金額始可順利匯入。」⑸由不詳姓名年籍「JARRY」、「JUDY」等人以發送行動電話

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佯稱「你中獎了」等語,待民眾信以為真回電話詢問如何領彩金時,告知需先繳付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後,始可領取彩金。

⑹於「Yahoo」、「E-BAY」等網路拍賣之網頁,佯稱有網路遊

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網路上之買家先匯款至潘佳珍等人所指定之帳戶中,然並未交付任何寶物予買家。

⑺佯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於民眾打電話

詢問時,要求民眾先預繳「信用保險費」、「律師費」、「紅包」等名稱之費用後,始可貸款予民眾,待民眾信以為真,繳納所謂之「費用」後,即失去聯繫。

⒉前開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另責由林呈彥負責在全省尋找

住宿及上網之網咖,由韓致中購買人頭帳戶及提供行動電話,另陳夢珠帶領韓致中、潘慧瑩、邵雅虹、鄭麗珍、石青山等人則上網在網路「e-bay」及「Yahoo」拍賣網站上,自92年8月初某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在桃園縣、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網咖,虛偽以「唐曉君」、「陳寶嬋」、「李育珊」、「陳佳惠」等人之身分資料或以虛構之身分資料,向拍賣網站系統業者申請拍賣帳號及信箱帳號,在網路上佯張貼假拍賣各廠牌「行動電話」、「虛擬寶物」(例如奇蹟遊戲、天堂遊戲中之寶物)、各廠牌「數位相機」、「LV等名牌女用皮包」、「項鍊」等物之資訊,或至「奇蹟遊戲網站」上登錄成為玩家,在「交易區」內向其他玩家佯稱「有寶物可出賣」、「遊戲帳號出賣」之資訊,然實際上並無商品可賣,再以網路拍賣網站資訊、電子信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佯與下標買家或網路遊戲玩家對話:「告知下標買家已得標,要求下標買家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始將所標得物品寄出」,若下標買家要求先將貨物寄出始匯款時,則任意找一無價值之物(例如杯子等物)加以包裝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出給買家,又將該寄貨單傳真給買家,取得買家信任,再以電話要求買家依指示馬上匯款,買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匯款或轉帳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然林呈彥等人均未依約定交付行動電話等財物予買家,嗣後由韓致中或陳夢珠分別持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即馬上與買家斷絕聯絡。

⒊前開犯罪集團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陳振榮、潘佳珍、顏振

惠、蕭勝鴻,自92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路○段448之1號開設護膚美容店,趁顧客結帳之際,由潘佳珍等人以「側錄機」側錄客戶之信用卡資料,由陳振榮、張東庚購買內容空白之「白卡」,再由被告陳振榮、侯富展,以輸入條碼資料後偽造成偽卡信用卡之方式,或以虛構之資料偽造完成信用卡之方式,供張東庚、「阿嘉」或其他人出售。另由張東庚與綽號「阿嘉」之男子在臺中市○○○路○○○號2樓為工作場所,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登載字義上為「代辦信用卡」之廣告,實際為販賣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由張東庚接聽電話與前來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人聯絡,並由「阿嘉」將完成之偽造信用卡交付至客戶手中並收款。又由張東庚另在「汽車網路雜誌」上虛偽登載「買賣二手汽車」之資訊,意圖待有客人詢問時,向客人詐騙訂金或車價,然因乏人詢問而未得逞。

⒋前開犯罪集團各據點間之運作原主要由張祥文統籌指揮協調

,由陳振榮、潘佳珍擔任總會計整理帳務並將詐騙所得分配給各成員,張東庚、張瑞文負責雜務處理、聯絡及查帳,然張祥文於92年6月7日另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後,無法親自指揮處理詐騙等事務,則改由張東庚至各據點取得各據點每月之詐騙所得款項,蘇傳吉等人若需告知張祥文有關犯罪集團之事宜,均告知張瑞文、王美仁後,再由張瑞文、王美仁前往監獄會客時轉告張祥文知悉,雙向溝通,或由張祥文自獄中寫信方式,由王美仁轉交張東庚等人繼續指揮其他成員進行詐騙事宜。因認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等罪嫌。

㈡、公訴人上開被告涉有前開犯罪,無非係以⑴被告韓致中、共同被告張東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信用卡側錄機1 台、空白信用卡11張在被告潘佳珍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查獲;⑶被告張祥文在獄中所書寫之信件;⑶被告顏振惠、蕭勝鴻持有詐騙名冊月報表;⑷被告等人自9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電話通話紀錄及內容譯文;⑸被告張祥文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人會客紀錄等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被告,自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同法第7條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參照)。

㈣、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以外,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陳振榮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其個人所為,業經其供述在卷,檢察官認被告張祥文、韓致中、林呈彥、王美仁、張瑞文亦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並未提出事證以供調查,此外,亦查無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其等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各該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張祥文、韓致中、林呈彥、王美仁、張瑞文無罪之諭知。⒉附表四編號1至27號犯行關於被告林呈彥部分(即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與同案被告侯富展、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等人共涉附表四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犯行(即事實二),及上開7人與同案被告潘佳珍共涉附表四編號12至27號所示之犯行(即事實三),業據本院認定在案。除此之外,檢察官另認被告林呈彥亦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林呈彥辯稱:其僅參與事實四網路拍賣詐財之犯行等語,且除共同被告張東庚於警詢中曾供稱「陳夢珠、潘慧瑩、邵雅虹負責以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金錢」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呈彥有與陳夢珠、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石青山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27號之犯行,被告林呈彥就此部分之犯罪嫌自屬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其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林呈彥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行關於被告王美仁、張瑞文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王美仁原為被告張祥文之妻、被告張瑞文為被告張祥文之胞弟,而被告張祥文係於92年6月間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始因親屬關係之身分前往監獄探視被告張祥文,並利用會面之機會代蘇傳吉傳達該詐騙集團經營之信息與營運狀況,或為被告張祥文轉達營運指示予蘇傳吉、張東庚等人。而依被告張祥文在台中分監服刑會客紀錄所載,被告王美仁最初於92年6月9日即前往與被告張祥文會面,被告張祥文於會談中即指示被告王美仁「叫公司結帳後把帳拿給(肉𥺧),再叫阿弟(張瑞文)拿來給我看知不知道,叫(肉𥺧)代替我的位置,每個星期拿帳來給我看,替我監控公司內部運作,他如果有下去做我會...」等語,另被告張瑞文最初則係於92年6月30日前往探視被告張祥文。而在被告張祥文入監服刑前,該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美仁、張瑞文有共同參與或為幫助犯行,故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王美仁、張瑞文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王美仁、張瑞文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附表四編號28至31號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等人,亦涉有以「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拍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28至31號所示之被害人黃明震、蔡栓銘、許東來、劉金裕等4人。惟上開被告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同案被告潘佳珍以「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拍賣」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均係透過同案被告侯富展為車手提領詐取之款項,然同案被告侯富展於92年9月14日即已為警查獲,而上開4位被害人均為92年9月16日後始受詐騙,且所匯入之帳號亦非同案被告侯富展所持有,若認此部分仍為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等人所詐騙,實與常情不符;且此部分詐騙之時間與被告等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時間,亦有差距,此參照附表四之被害人一覽表即知,是尚難遽認此部分係被告陳振榮、韓致中、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等人所為。又上開4位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11、12、13號帳戶)雖為被告韓致中、林呈彥及陳夢珠、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石青山以「拍賣實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所指示匯入之帳戶,然被告韓致中供稱:其購入該些帳戶時,原本即有交易紀錄等語,復觀其詐騙時間,均為該帳戶之第一筆款項,且被害人受騙時間亦與其他因「拍賣實物」受騙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差距,方式亦有所不同,尚難以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有與事實四之犯行極少數部分有交錯情形,遽認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其等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無罪之諭知。

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及共犯潘佳珍、侯富展、陳夢珠、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石青山、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等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王美仁、張瑞文則涉犯幫助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此等行為本係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等人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被告陳振榮、張祥文、韓致中、林呈彥之行為自亦不構成洗錢之犯行。且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認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及共犯潘佳珍、侯富展、陳夢珠、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石青山、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等16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在被告陳振榮等人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再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各該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偽造信用卡部分:

本件有關共同被告張東庚、侯富展及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信用卡原料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在案。除此之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等人亦涉犯上開罪行。惟查:共同被告張東庚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偽造信用卡部分僅伊與共同被告侯富展、綽號「阿嘉」之人所為,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明確,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等人有何偽造信用卡之事證。是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等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人無罪之諭知。

⒎公訴意旨㈠之⒊、⒋、⒌、⒎指稱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

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及共犯潘佳珍、侯富展、陳夢珠、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石青山、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等16人「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郵局或銀行之金融控管中心服務人員,在某地點郵局或銀行友人要匯款給民眾,因民眾之郵局或銀行帳戶發生問題,無法匯入,需民眾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匯入。』」、「先在電腦網路上向『奇摩』、『e-bay』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由賣家告知其賣家之帳號,嗣後另一人再以電話向賣家佯稱『係某銀行之人員,賣家之該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需賣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修改資料後,買家欲匯給賣家之金額始可順利匯入。』」、「由不詳姓名年籍『JARRY』、『JUDY』等人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佯稱『你中獎了』等語,待民眾信以為真回電話詢問如何領彩金時,告知需先繳付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後,始可領取彩金。」、「佯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於民眾打電話詢問時,要求民眾先預繳『信用保險費』、『律師費』、『紅包』等名稱之費用後,始可貸款予民眾,待民眾信以為真,繳納所謂之費用後,即失去聯繫。」等部分,並查無被害人,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及共犯潘佳珍、侯富展、陳夢珠、鄭麗珍、邵雅虹、潘慧瑩、石青山、蘇傳吉、顏振惠、崔言犀等16人確有此等犯行,其等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陳振榮、韓致中、林呈彥、張祥文、王美仁、張瑞文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張祥文、林呈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銀 行 名 稱 及 帳 號 │戶 名│備 註││ │ │ │ │├──┼──────────────┼─────┼────────────┤│1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王道隆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 │ │ │├──┼──────────────┼─────┼────────────┤│2 │臺中二信 │曾德諭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3號卷二第8至11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處 │姜懿恩(起│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訴書及原審│3823號卷二第154之1頁。 ││ │ │判決均誤載│ ││ │ │為江懿恩)│ │├──┼──────────────┼─────┼────────────┤│4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黃勝豐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3號卷二第161頁。 │├──┼──────────────┼─────┼────────────┤│5 │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王永清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4號卷四第136頁。 │├──┼──────────────┼─────┼────────────┤│6 │合作金庫六合分行 │周建宏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3號卷三第147頁。 │├──┼──────────────┼─────┼────────────┤│7 │建華銀行臺中分行 │黃宏竣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97頁。 │├──┼──────────────┼─────┼────────────┤│8 │花蓮中小企銀 │賴信成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4號卷一第20至204頁。 ││ │ │ │ │├──┼──────────────┼─────┼────────────┤│9 │臺中三信商銀 │何佩穎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9至10頁。 │├──┼──────────────┼─────┼────────────┤│10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杜建華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106至107頁。││ │ │ │ │├──┼──────────────┼─────┼────────────┤│11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余嘉芳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0 │ │3824號卷一第192至194頁。││ │ │ │ │├──┼──────────────┼─────┼────────────┤│12 │彰化銀行 │陳書偉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114頁。 │├──┼──────────────┼─────┼────────────┤│13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吳成偉 │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 │ │3824號卷二第106至107頁。││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持有人│扣押物品 │數 量│備 註│├──┼───┼───────┼───┼──────────────────┤│1 │潘佳珍│行動電話 │2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59頁) ││ │ │ │ │卷證標目第46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 ││ │ │ │ │1411號卷一第8頁) ││ │ ├───────┼───┼──────────────────┤│ │ │行動電話SIM 卡│3 片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59頁) ││ │ │ │ │卷證標目第47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14││ │ │ │ │11號卷一第8頁) ││ │ ├───────┼───┼──────────────────┤│ │ │棕色皮質筆記本│1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44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14││ │ │ │ │11號卷一第7頁) │├──┼───┼───────┼───┼──────────────────┤│2 │張東庚│羅密歐答錄機 │1 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23頁) ││ │ │ │ │卷證標目第70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14││ │ │ │ │11號卷一第8-1頁) ││ │ ├───────┼───┼──────────────────┤│ │ │兄弟牌傳真機 │1 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22頁) ││ │ │ │ │卷證標目第75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14││ │ │ │ │11號卷一第8-1頁) ││ │ ├───────┼───┼──────────────────┤│ │ │行動電話 │3 支 │MOTOROLA牌2 支、NOKIA牌1 支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22頁) ││ │ │ │ │卷證標目第69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14││ │ │ │ │11號卷一第8-1頁) ││ │ ├───────┼───┼──────────────────┤│ │ │教戰守則 │1 本 │內容簡述如下: ││ │ │ │ │㈠電話費溢繳退費通知;㈡外匯交易保證││ │ │ │ │金;㈢以電話訪問作市場調查;㈣太宇金││ │ │ │ │融科技公司應徵通知。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3號││ │ │ │ │卷一第22頁) ││ │ │ │ │卷證標目第80號(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14││ │ │ │ │11號卷一第8-1頁) │├──┼───┼───────┼───┼──────────────────┤│3 │侯富展│提款卡 │2 張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港分社 ││ │ │ │ │戶名:曾德諭(附表一編號1)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見92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第15頁) ││ │ │ │ ├──────────────────┤│ │ │ │ │華南銀行 水湳分行 ││ │ │ │ │戶名:黃勝豐(附表一編號4)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見92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第16頁) ││ │ ├───────┼───┼──────────────────┤│ │ │變造身分證影本│2 張 │曾德諭、林威志 ││ │ │ │ │92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第20至21頁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持有人│扣押物品 │數量 │ 備註 │├──┼───┼───────┼───┼──────────────────┤│1 │韓致中│行動電話手機 │4 支 │MOTOROLA牌1支 ││ │ │(內含SIM卡3 │ │NOKIA牌3支 ││ │ │張)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3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 │ ├───────┼───┼──────────────────┤│ │ │存摺 │3 本 │建華銀行 臺中分行 ││ │ │ │ │戶名:黃宏峻(即附表一編號7)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中分行 ││ │ │ │ │戶名:賴信成(即附表一編號8)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 │ │ │ ├──────────────────┤│ │ │ │ │合作金庫 臺中民生分行 ││ │ │ │ │戶名:杜建華(即附表一編號1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 │ ├───────┼───┼──────────────────┤│ │ │印章 │2 枚 │杜建華、何佩穎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7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 │ ├───────┼───┼──────────────────┤│ │ │SIM卡 │5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19頁) ││ │ │ │ │卷證標目第34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 │ ├───────┼───┼──────────────────┤│ │ │金融卡 │2 張 │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金融卡 ││ │ │ │ │戶名:杜建華(即附表一編號1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中分行 ││ │ │ │ │戶名:賴信成(即附表一編號8)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卷證標目第36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 │ ├───────┼───┼──────────────────┤│ │ │帳冊 │1 本 │卷證標目第38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 頁) ││ │ ├───────┼───┼──────────────────┤│ │ │記事本 │2 本 │卷證標目第39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2 │林呈彥│進度記事本 │1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27頁) ││ │ │ │ │卷證標目第9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1411號卷一第5頁) ││ │ │ │ │ │├──┼───┼───────┼───┼──────────────────┤│3 │潘慧瑩│行動電話手機 │1 支 │MOTOROLA牌P789型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1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頁) │├──┼───┼───────┼───┼──────────────────┤│4 │陳夢珠│記事本 │1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56頁) ││ │ │ │ │卷證標目第27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 頁) ││ │ ├───────┼───┼──────────────────┤│ │ │行動電話手機 │1 支 │MOTOROLA牌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23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頁) ││ │ ├───────┼───┼──────────────────┤│ │ │筆記本 │3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28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頁) ││ │ ├───────┼───┼──────────────────┤│ │ │SIM卡 │10張 │含東信電訊快通卡5張、和信電訊預付卡1││ │ │ │ │張、臺灣大哥大SIM卡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一第60頁)卷││ │ │ │ │證標目第25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1411號卷一第6頁) ││ │ │ │ │ │├──┼───┼───────┼───┼──────────────────┤│5 │邵雅虹│行動電話手機 │1 支 │MOTOROLA牌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92頁) ││ │ │ │ │卷證標目第29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 │ ├───────┼───┼──────────────────┤│ │ │筆記本 │1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92頁) ││ │ │ │ │卷證標目第32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7頁) │├──┼───┼───────┼───┼──────────────────┤│6 │鄭麗珍│行動電話手機 │1 支 │MOTOROLA牌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92頁) ││ │ │ │ │卷證標目第20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頁) ││ │ ├───────┼───┼──────────────────┤│ │ │筆記本 │2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3824號││ │ │ │ │卷一第92頁) ││ │ │ │ │卷證標目第22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1411號卷一第6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姓 名 │歹徒使用門號│詐騙模式 │發生時間│損失財物│匯入人頭帳戶 │被害人警詢│單據頁次 ││ │ │ │ │ │ │ │筆錄頁次 │ │├──┼────┼──────┼─────┼────┼────┼───────┼─────┼─────────┤│1 │陳秀蘭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10│ 10898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59至│偵卷三第164頁。 ││ │ │ │話費詐騙 │ │ │ │6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62頁。 │├──┼────┼──────┼─────┼────┼────┼───────┼─────┼─────────┤│2 │賴順英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12│ 47270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57至│偵卷三第163頁。 ││ │ │ │話費詐騙 │ │ │ │5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62頁。 │├──┼────┼──────┼─────┼────┼────┼───────┼─────┼─────────┤│3 │宋慧芳 │0000-000000 │偽稱為中華│92.03.19│ 7052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經查為被害│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79至│偵卷三第185頁。 ││ │ │人行動電話門│話費詐騙 │ │ │ │8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號,參警詢)│ │ │ │ │ │偵卷三第184頁。 ││ │ │ │ │ │ │ │ │匯款存摺: ││ │ │ │ │ │ │ │ │0000000000警卷83頁│├──┼────┼──────┼─────┼────┼────┼───────┼─────┼─────────┤│4 │曾香蘭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11│ 20441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84至│偵卷三第190頁。 ││ │ │ │話費詐騙 │ │ │ │8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被害人另表│偵卷三第189頁。 ││ │ │ │ │ │ │ │示於4月10 │匯款存摺: ││ │ │ │ │ │ │ │日有匯3筆 │0000000000警卷88頁││ │ │ │ │ │ │ │,共228238│ ││ │ │ │ │ │ │ │元,但王永│ ││ │ │ │ │ │ │ │清帳戶匯款│ ││ │ │ │ │ │ │ │明細並無此│ ││ │ │ │ │ │ │ │3筆交易, │ ││ │ │ │ │ │ │ │應再查明 │ │├──┼────┼──────┼─────┼────┼────┼───────┼─────┼─────────┤│5 │楊哲銘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22│ 4352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73至│偵卷三第174頁。 ││ │ │ │話費詐騙 │ │ │ │7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73頁。 ││ │ │ │ │ │ │ │ │匯款存摺: ││ │ │ │ │ │ │ │ │0000000000警卷75頁│├──┼────┼──────┼─────┼────┼────┼───────┼─────┼─────────┤│6 │藍秋玉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23│ 7389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76至│偵卷三第169頁,戶 ││ │ │ │話費詐騙 │ │ │ │78頁 │名藍嘉麟。 ││ │ │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68頁。 ││ │ │ │ │ │ │ │ │匯款存摺: ││ │ │ │ │ │ │ │ │0000000000警卷78頁│├──┼────┼──────┼─────┼────┼────┼───────┼─────┼─────────┤│7 │陳雪華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11│ 3583 │姜懿恩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83 │偵卷三第140至141頁││ │ │ │話費詐騙 │ │ │ │至18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56頁。 │├──┼────┼──────┼─────┼────┼────┼───────┼─────┼─────────┤│8 │王碧雲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26│ 102101 │姜懿恩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86 │偵卷三第154之1頁 ││ │ │ │話費詐騙 │ │ │ │至189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56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89-1頁。 ││ │ │ │ │ │ │ │ │(單據不清楚) │├──┼────┼──────┼─────┼────┼────┼───────┼─────┼─────────┤│9 │陳秀鶴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3.31│ 173117 │周建宏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0 │警卷第179 │偵卷四第18頁。 ││ │ │ │話費詐騙 │ │ │ │至18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17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182頁 │├──┼────┼──────┼─────┼────┼────┼───────┼─────┼─────────┤│10 │陳萬良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25│ 67769 │周建宏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溢繳電│ │ │0000000000000 │警卷第178 │偵卷四第23頁。 ││ │ │ │話費詐騙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22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179頁 │├──┼────┼──────┼─────┼────┼────┼───────┼─────┼─────────┤│11 │張存逢 │不 詳 │偽稱為中華│92.04.28│ 8799 │王永清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電信誤扣營│ │ │000000000000 │警卷第89至│偵卷三第195頁。 ││ │ │ │業稅 │ │ │ │9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94頁。 ││ │ │ │ │ │ │ │ │匯款存摺: ││ │ │ │ │ │ │ │ │0000000000警卷92頁│├──┼────┼──────┼─────┼────┼────┼───────┼─────┼─────────┤│12 │許淑嫻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7.25│ 30535 │王道隆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由母親│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48至│偵卷三第68頁。 ││ │吳米香轉│ │ │ │ │ │5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帳) │ │ │ │ │ │ │偵卷三第69頁。 │├──┼────┼──────┼─────┼────┼────┼───────┼─────┼─────────┤│13 │李文旭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2│ 25062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4 │偵卷二第138頁。 ││ │ │ │ │ │ │ │至28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37頁、092││ │ │ │ │ │ │ │ │0000000警卷第20頁 │├──┼────┼──────┼─────┼────┼────┼───────┼─────┼─────────┤│14 │石少奇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2│ 6982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98 │偵卷二第122頁。 ││ │ │ │ │ │ │ │至30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7頁。 │├──┼────┼──────┼─────┼────┼────┼───────┼─────┼─────────┤│15 │呂名威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5│ 10000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6 │偵卷二第132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0至11頁。││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87頁。 │├──┼────┼──────┼─────┼────┼────┼───────┼─────┼─────────┤│16 │邵長安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5│ 2000 │曾德諭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8 │偵卷二第56頁、0920││ │ │ │ │ │ │ │至290頁 │002888警卷第290-1 ││ │ │ │ │ │ │ │ │頁 │├──┼────┼──────┼─────┼────┼────┼───────┼─────┼─────────┤│17 │黎萬應 │0000-000000 │網路遊戲虛│92.08.25│ 6000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91 │偵卷二第147頁。 ││ │ │ │(自稱曾先│ │ │ │至29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生) │ │ │ │ │偵卷三第15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93頁。 │├──┼────┼──────┼─────┼────┼────┼───────┼─────┼─────────┤│18 │黃相穎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6│ 10000 │曾德諭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94 │偵卷二第142頁。 ││ │ │ │ │ │ │ │至29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0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97頁。 │├──┼────┼──────┼─────┼────┼────┼───────┼─────┼─────────┤│19 │高儀霖 │0000-000000 │網路遊戲虛│92.08.26│ 21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89至│偵卷三第108頁。 ││ │ │ │(自稱黃先│ │ │ │9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生) │ │ │ │ │偵卷三第10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93頁。 │├──┼────┼──────┼─────┼────┼────┼───────┼─────┼─────────┤│20 │陳煌林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6│ 75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32 │偵卷四第99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98頁。 │├──┼────┼──────┼─────┼────┼────┼───────┼─────┼─────────┤│21 │李崇楷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8│ 3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由宋玄│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25 │偵卷四第88頁,戶名││ │龍,後改│ │ │ │ │ │至331頁 │宋玄龍(後改名宋丙││ │名宋丙諺│ │ │ │ │ │ │諺)。 ││ │轉帳) │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59頁、偵 ││ │ │ │ │ │ │ │ │卷四第87頁。 │├──┼────┼──────┼─────┼────┼────┼───────┼─────┼─────────┤│22 │鄒文鈞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8│ 4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35 │偵卷四第144至148頁││ │ │ │ │ │ │ │至33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143頁。 │├──┼────┼──────┼─────┼────┼────┼───────┼─────┼─────────┤│23 │陳基榮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8.29│ 5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0至│偵卷四第93至94頁。││ │ │ │ │ │ │ │3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92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21警卷34頁 │├──┼────┼──────┼─────┼────┼────┼───────┼─────┼─────────┤│24 │高雅正 │0000-000000 │網路遊戲虛│92.09.05│ 10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5至│偵卷四第170至172頁││ │ │ │ │ │ │ │3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69頁。 │├──┼────┼──────┼─────┼────┼────┼───────┼─────┼─────────┤│25 │王良敬 │0000-000000 │網路遊戲虛│92.09.05│ 8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24 │偵卷二第113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12頁。 │├──┼────┼──────┼─────┼────┼────┼───────┼─────┼─────────┤│26 │謝東昇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05│ 4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33 │偵卷四第163至165頁││ │ │ │(自稱盧先│ │ │ │至33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生) │ │ │ │ │偵卷四第162頁。 │├──┼────┼──────┼─────┼────┼────┼───────┼─────┼─────────┤│27 │游慶龍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05│ 11000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62至│偵卷四第217至218頁││ │ │ │ │ │ │ │6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216頁。 │├──┼────┼──────┼─────┼────┼────┼───────┼─────┼─────────┤│28 │黃明震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16│ 1500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由朋友│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66 │偵卷三第144至146頁││ │黃以善匯│ │ │ │ │ │至16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款) │ │ │ │ │ │ │偵卷四第9頁。 │├──┼────┼──────┼─────┼────┼────┼───────┼─────┼─────────┤│29 │蔡栓銘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18│ 300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55 │偵卷三第239至241頁││ │ │ │(自稱陳書│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偉) │ │ │ │ │偵卷三第242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257頁 │├──┼────┼──────┼─────┼────┼────┼───────┼─────┼─────────┤│30 │許東來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30│ 24687 │賴信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擬寶物詐騙│(匯款明│(另有一│00000000000 │警卷第352 │偵卷三第21至24頁。││ │ │ │ │細記載92│筆15000 │ │頁至35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10.01)│元匯款並│ │ │偵卷三第25頁。 ││ │ │ │ │ │非係匯到│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賴信成帳│ │ │88警卷358頁。 ││ │ │ │ │ │戶,參28│ │ │ ││ │ │ │ │ │88警卷第│ │ │ ││ │ │ │ │ │358頁) │ │ │ │├──┼────┼──────┼─────┼────┼────┼───────┼─────┼─────────┤│31 │劉金裕 │不 詳 │網路遊戲虛│92.09.15│ 15000 │余嘉芳 │0000000000│未開戶。 ││ │ │ │擬寶物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32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頁至134頁 │偵卷一第18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二第92之1頁。 │├──┼────┼──────┼─────┼────┼────┼───────┼─────┼─────────┤│32 │謝富榮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09.25│ 7000 │余嘉芳 │7000 │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9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二第95頁。 ││ │ │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一184頁。 │├──┼────┼──────┼─────┼────┼────┼───────┼─────┼─────────┤│33 │王偉志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09.22│ 910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60 │偵卷三第192至194頁││ │ │ │ │ │ │ │頁至16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95頁。 │├──┼────┼──────┼─────┼────┼────┼───────┼─────┼─────────┤│34 │簡沛然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3│ 625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40 │偵卷一第250頁、092││ │ │ │ │ │ │ │頁至142頁 │0000000警卷第143頁│├──┼────┼──────┼─────┼────┼────┼───────┼─────┼─────────┤│35 │彭文照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3│ 810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37 │偵卷四第6頁。 ││ │ │ │ │ │ │ │頁至138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39頁。 │├──┼────┼──────┼─────┼────┼────┼───────┼─────┼─────────┤│36 │武正森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4│ 795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51 │偵卷三第127頁。 ││ │ │ │稱徐小姐) │ │ │ │頁至159頁 │匯款單據: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一第250頁。 │├──┼────┼──────┼─────┼────┼────┼───────┼─────┼─────────┤│37 │謝佩娟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4│ 785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35 │偵卷四第91頁。 ││ │ │ │ │ │ │ │頁至13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92頁。 │├──┼────┼──────┼─────┼────┼────┼───────┼─────┼─────────┤│38 │郭哲宏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5│ 1000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由同學│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44 │偵卷一第250頁、92 ││ │呂生任轉│ │ │ │ │ │頁至149頁 │偵3824偵卷二第192 ││ │帳) │ │ │ │ │ │ │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50頁。 │├──┼────┼──────┼─────┼────┼────┼───────┼─────┼─────────┤│39 │鄭子文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09.25│ 8450 │吳成偉 │8450 │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25頁。 ││ │ │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二第127頁。 │├──┼────┼──────┼─────┼────┼────┼───────┼─────┼─────────┤│40 │江慶庭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5│ 800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63 │偵卷三第208至209頁││ │ │ │ │ │ │ │頁至16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210頁。 │├──┼────┼──────┼─────┼────┼────┼───────┼─────┼─────────┤│41 │李忠興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9│ 53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15 │偵卷四第113頁。 ││ │ │ │ │ │ │ │頁至21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11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18頁。 │├──┼────┼──────┼─────┼────┼────┼───────┼─────┼─────────┤│42 │陳威中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9│ 233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23 │偵卷五第9頁。 ││ │ │ │ │ │ │ │頁至229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五第8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26頁。 │├──┼────┼──────┼─────┼────┼────┼───────┼─────┼─────────┤│43 │許派崇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29│ 127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45 │偵卷三第221至223頁││ │ │ │ │ │ │ │頁至24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224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48頁。 │├──┼────┼──────┼─────┼────┼────┼───────┼─────┼─────────┤│44 │黃淑慧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30│ 825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42 │偵卷三第177頁 ││ │ │ │ │ │ │ │頁至24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78頁。 │├──┼────┼──────┼─────┼────┼────┼───────┼─────┼─────────┤│45 │程雅萍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09.30│ 81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59 │偵卷四第96至97頁。││ │ │ │稱楊美良) │ │ │ │頁至26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9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65頁(單 ││ │ │ │ │ │ │ │ │據不清楚) │├──┼────┼──────┼─────┼────┼────┼───────┼─────┼─────────┤│46 │蔡東圻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1│ 72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12 │偵卷四第82至86頁。││ │ │ │稱陳寶嬋) │ │ │ │頁至21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87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14頁。 │├──┼────┼──────┼─────┼────┼────┼───────┼─────┼─────────┤│47 │劉俊華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30│ 72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00000000││ │ │ │賣詐騙 │(匯款明│ │00000000000 │警卷第251 │88警卷第255頁。 ││ │ │ │ │細則為92│ │ │頁至253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10.01)│ │ │ │88警卷第254頁。 │├──┼────┼──────┼─────┼────┼────┼───────┼─────┼─────────┤│48 │簡千惠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1│ 31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72 │偵卷三第156至158頁││ │ │ │ │ │ │ │頁至27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59頁 │├──┼────┼──────┼─────┼────┼────┼───────┼─────┼─────────┤│49 │孫聿明 │不 詳 │Ebay手機拍│92.09.30│ 67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匯款明│ │00000000000 │警卷第100 │偵卷四第188至190頁││ │ │ │ │細則為92│ │ │至10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10.01)│ │ │ │偵卷四第18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104頁。 │├──┼────┼──────┼─────┼────┼────┼───────┼─────┼─────────┤│50 │陳明德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2│ 85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參00000000│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04 │偵卷三第215至217頁││ │ │88警卷第208 │稱黃文寶) │ │ │ │頁至21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頁宅即便單據│ │ │ │ │ │偵卷三第21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07頁。 │├──┼────┼──────┼─────┼────┼────┼───────┼─────┼─────────┤│51 │王嘉裕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2│ 76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 │00000000000 │警卷第219 │偵卷四第74至77頁 ││ │ │ │稱張小姐) │ │ │ │頁至22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7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22頁。 │├──┼────┼──────┼─────┼────┼────┼───────┼─────┼─────────┤│52 │劉立新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3│ 400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0000-000000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0 │警卷第238 │偵卷二第113頁 ││ │ │ │稱吳家祥)│ │ │ │頁至240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41頁。 │├──┼────┼──────┼─────┼────┼────┼───────┼─────┼─────────┤│53 │陳良志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8│ 12250 │賴信成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0 │警卷第359 │偵卷三第90頁 ││ │ │ │稱李玉華)│ │ │ │頁至36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一第201至202頁│├──┼────┼──────┼─────┼────┼────┼───────┼─────┼─────────┤│54 │韋勇宇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13│ 4150 │賴信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匯款明│(匯款存│00000000000 │警卷第341 │偵卷二第124頁 ││ │ │ │稱陳憶菁) │細記載92│摺記載 │ │頁至352頁 │匯款明細:00000000││ │ │ │ │.10.14)│4168包含│ │ │88警卷第343頁。 ││ │ │ │ │ │手續費)│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52頁。 │├──┼────┼──────┼─────┼────┼────┼───────┼─────┼─────────┤│55 │魏廷翔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2│ 73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98至│偵卷四第102頁 ││ │ │ │ │ │ │ │99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103頁 │├──┼────┼──────┼─────┼────┼────┼───────┼─────┼─────────┤│56 │翁藝芳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6│ 13250 │黃宏竣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65至│偵卷四第154頁。 ││ │ │ │ │ │ │ │7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152頁 │├──┼────┼──────┼─────┼────┼────┼───────┼─────┼─────────┤│57 │段瑞祺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3│ 80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01 │偵卷四第24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25頁 │├──┼────┼──────┼─────┼────┼────┼───────┼─────┼─────────┤│58 │賴鴻霖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3│ 51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06 │偵卷四第29頁。 ││ │ │ │ │ │ │ │至30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30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09頁。 │├──┼────┼──────┼─────┼────┼────┼───────┼─────┼─────────┤│59 │康喬凱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3│ 85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95至│偵卷三第75頁。 ││ │ │ │ │ │ │ │9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76頁。 │├──┼────┼──────┼─────┼────┼────┼───────┼─────┼─────────┤│60 │沈天平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3│ 81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14 │偵卷三第171至172頁││ │ │ │ │ │ │ │至315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73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16頁。 │├──┼────┼──────┼─────┼────┼────┼───────┼─────┼─────────┤│61 │鄭博元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4│ 350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02 │偵卷三第65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66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0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05頁。 │├──┼────┼──────┼─────┼────┼────┼───────┼─────┼─────────┤│62 │張貽翔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6│ 63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17 │偵卷四第59頁。 ││ │ │ │稱唐小姐)│ │ │ │至32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二第9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319頁。 │├──┼────┼──────┼─────┼────┼────┼───────┼─────┼─────────┤│63 │黃睿修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7│ 132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參00000000│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10 │偵卷三第227頁。 ││ │ │88警卷第113 │ │ │ │ │至11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頁) │ │ │ │ │ │偵卷三第228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14頁。 │├──┼────┼──────┼─────┼────┼────┼───────┼─────┼─────────┤│64 │李苓瑜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7│ 69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19 │偵卷三第210至213頁││ │ │ │ │ │ │ │至12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209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22頁。 │├──┼────┼──────┼─────┼────┼────┼───────┼─────┼─────────┤│65 │蔡政達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08│ 132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06 │偵卷三第155之1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46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06-1頁。 │├──┼────┼──────┼─────┼────┼────┼───────┼─────┼─────────┤│66 │王世豪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9│ 5300 │何佩穎 │0000000000│匯款明細:00000000││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25 │88警卷第127頁。 ││ │ │ │ │ │ │ │至126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28頁。( ││ │ │ │ │ │ │ │ │單據不清楚) │├──┼────┼──────┼─────┼────┼────┼───────┼─────┼─────────┤│67 │吳國樑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09│ 560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 │警卷第44至│偵卷四第58頁 ││ │ │ │稱柯小姐)│ │ │ │4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5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47頁。 │├──┼────┼──────┼─────┼────┼────┼───────┼─────┼─────────┤│68 │王心玫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13│ 60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自│ │ │0000000000 │警卷第107 │偵卷三第158頁 ││ │ │ │稱吳秀美)│ │ │ │至10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15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09頁。 │├──┼────┼──────┼─────┼────┼────┼───────┼─────┼─────────┤│69 │童宜淳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12│ 445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12 │偵卷三第223頁 ││ │ │ │ │ │ │ │至11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222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113頁。 │├──┼────┼──────┼─────┼────┼────┼───────┼─────┼─────────┤│70 │鄭文琪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13│ 710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戶名莊│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15 │偵卷三第218頁,戶 ││ │節,鄭文│ │ │ │ │ │至117頁 │名莊節。 ││ │琪之母)│ │ │ │ │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217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18頁。 │├──┼────┼──────┼─────┼────┼────┼───────┼─────┼─────────┤│71 │孫景熙 │不 詳 │Ebay手機拍│92.10.13│ 7800 │何佩穎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 │警卷第129 │偵卷四第177至182頁││ │ │ │ │ │ │ │至13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四第176頁。 │├──┼────┼──────┼─────┼────┼────┼───────┼─────┼─────────┤│72 │劉昱辰 │0000-000000 │Ebay手機拍│92.10.14│ 5150 │杜建華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00 │警卷第174 │偵卷二第105之1頁。││ │ │ │ │ │ │ │至176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77頁。 │├──┼────┼──────┼─────┼────┼────┼───────┼─────┼─────────┤│73 │吳忠平 │不 詳 │奇摩網路手│92.10.02│ 54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192 │偵卷三第181至183頁││ │ │ │ │ │ │ │至194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84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95頁。 │├──┼────┼──────┼─────┼────┼────┼───────┼─────┼─────────┤│74 │鄭玉佳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09.29│ 60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199 │偵卷四第34頁。 ││ │ │ │ │ │ │ │至20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35頁。 │├──┼────┼──────┼─────┼────┼────┼───────┼─────┼─────────┤│75 │韓承益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09.30│ 33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190 │偵卷四第19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20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191頁。 │├──┼────┼──────┼─────┼────┼────┼───────┼─────┼─────────┤│76 │洪世杰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09.30│ 78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42至│偵卷三第19至21頁。││ │ │ │ │ │ │ │4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三第22頁。 │├──┼────┼──────┼─────┼────┼────┼───────┼─────┼─────────┤│77 │仲莉萍 │0000-000000 │網際網路手│92.10.01│ 89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67 │偵卷四第195頁 ││ │ │ │ │ │ │ │至27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194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71頁。 │├──┼────┼──────┼─────┼────┼────┼───────┼─────┼─────────┤│78 │何柏興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10.02│ 56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但匯款│ │00000000000 │警卷第230 │偵卷四第228至229頁││ │ │ │ │明細記載│ │ │至23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92.10.03│ │ │ │偵卷四第230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33頁。 │├──┼────┼──────┼─────┼────┼────┼───────┼─────┼─────────┤│79 │陳琪瑛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10.03│ 7350 │黃宏竣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258 │偵卷三第70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71頁。 │├──┼────┼──────┼─────┼────┼────┼───────┼─────┼─────────┤│80 │江旻璁 │不 詳 │網際網路手│92.10.03│ 870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0 │偵卷五第30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 │ │ │偵卷五第29頁、92偵││ │ │ │ │ │ │ │ │3824偵卷三第148頁 │├──┼────┼──────┼─────┼────┼────┼───────┼─────┼─────────┤│81 │洪瑜霞 │不 詳 │雅虎網路手│92.10.03│ 7000 │黃宏竣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310 │偵卷四第224頁。 ││ │ │ │ │ │ │ │至31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223頁 │├──┼────┼──────┼─────┼────┼────┼───────┼─────┼─────────┤│82 │余逢春 │0000-000000 │在網路上拍│92.10.08│ 9150 │何佩穎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3││ │ │ │賣手機詐騙│ │ │0000000000 │警卷第104 │偵卷三第77頁。 ││ │ │ │(自稱顧梅│ │ │ │頁 │匯款單據:00000000││ │ │ │婷) │ │ │ │ │88警卷第105頁。 │├──┼────┼──────┼─────┼────┼────┼───────┼─────┼─────────┤│83 │蘇明賢 │不 詳 │網路物品拍│92.09.12│ 75723 │黃勝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詐騙 │ │(被害人│000000000000 │警卷第94頁│偵卷三第128頁 ││ │ │ │ │ │另表示有│ │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 │ │14000之 │ │ │偵卷三第127頁。 ││ │ │ │ │ │匯款,但│ │ │ ││ │ │ │ │ │查無單據│ │ │ ││ │ │ │ │ │,匯款明│ │ │ ││ │ │ │ │ │細亦無)│ │ │ │├──┼────┼──────┼─────┼────┼────┼───────┼─────┼─────────┤│84 │黃景彬 │0000-000000 │Ebay物品拍│92.10.14│ 11300 │賴信成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賣詐騙 │ │ │00000000000 │警卷第85至│偵卷二第121至122頁││ │ │ │ │ │ │ │86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一第201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87至88頁。│├──┼────┼──────┼─────┼────┼────┼───────┼─────┼─────────┤│85 │黃憶臻 │不 詳 │Ebay購買物│92.09.24│ 815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品拍賣詐騙│ │(匯款存│000000000000 │警卷第322 │偵卷三第198至199頁││ │ │ │ │ │摺記載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8168元包│ │ │偵卷三第200頁。 ││ │ │ │ │ │含18元手│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續費) │ │ │88警卷第323頁。 │├──┼────┼──────┼─────┼────┼────┼───────┼─────┼─────────┤│86 │黃吉弘 │不 詳 │Ebay數位相│92.09.25│ 835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69 │偵卷三第227至228頁││ │ │ │ │ │ │ │至17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一第250頁、92 ││ │ │ │ │ │ │ │ │偵3824偵卷二第192 ││ │ │ │ │ │ │ │ │頁 │├──┼────┼──────┼─────┼────┼────┼───────┼─────┼─────────┤│87 │林正隆 │0953─479608│Ebay數位相│92.09.26│ 6200 │吳成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匯款單│000000000000 │警卷第76至│偵卷五第131至132頁││ │ │ │ │ │據包含手│ │82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續費) │ │ │偵卷五第139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80頁。 │├──┼────┼──────┼─────┼────┼────┼───────┼─────┼─────────┤│88 │曹宸瑋 │不 詳 │Ebay數位相│92.10.01│ 660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34 │偵卷四第200頁 ││ │ │ │ │ │ │ │至23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199頁、92 ││ │ │ │ │ │ │ │ │偵3824偵卷三第148 ││ │ │ │ │ │ │ │ │頁 │├──┼────┼──────┼─────┼────┼────┼───────┼─────┼─────────┤│89 │李善珍 │不 詳 │Ebay數位相│92.10.01│ 4000 │陳書偉 │0000000000│匯款單據: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74 │偵卷三第149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二第113頁、92 ││ │ │ │ │ │ │ │ │偵3824偵卷三第148 ││ │ │ │ │ │ │ │ │頁 │├──┼────┼──────┼─────┼────┼────┼───────┼─────┼─────────┤│90 │戴明正 │不 詳 │Ebay數位相│92.10.01│ 60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機拍賣詐騙│(匯款明│ │00000000000 │警卷第274 │偵卷四第107至108頁││ │ │ │ │細記載92│ │ │至277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10.01)│ │ │ │偵卷四第109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79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78頁。 │├──┼────┼──────┼─────┼────┼────┼───────┼─────┼─────────┤│91 │張國唐 │不 詳 │網際網路數│92.10.01│ 660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位相機拍賣│ │ │00000000000 │警卷第282 │偵卷五第61至63頁 ││ │ │ │詐騙(自稱│ │ │ │至28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秦惠惠) │ │ │ │ │偵卷五第60頁。 │├──┼────┼──────┼─────┼────┼────┼───────┼─────┼─────────┤│92 │余佳佩 │不 詳 │Ebay LV手 │92.09.26│ 8150 │吳成偉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提包拍賣詐│ │ │000000000000 │警卷第105 │偵卷一第250頁、92 ││ │ │ │騙 │ │ │ │至111頁 │偵3824偵卷二第184 ││ │ │ │ │ │ │ │ │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107頁。 │├──┼────┼──────┼─────┼────┼────┼───────┼─────┼─────────┤│93 │辜化清 │不 詳 │Ebay LV皮 │92.10.06│ 201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夾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66 │偵卷三第128至130頁││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三第153頁。 │├──┼────┼──────┼─────┼────┼────┼───────┼─────┼─────────┤│94 │陳俐瑱 │不 詳 │Ebay LV皮 │92.10.14│ 9150 │賴信成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夾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38至│偵卷五第67頁 ││ │ │ │ │ │ │ │4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五第68頁。 ││ │ │ │ │ │ │ │ │匯款存摺:00000000││ │ │ │ │ │ │ │ │21警卷第41頁。 │├──┼────┼──────┼─────┼────┼────┼───────┼─────┼─────────┤│95 │梁世昌 │不 詳 │Ebay LV皮 │92.09.30│ 57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 │ │夾拍賣詐騙│ │ │00000000000 │警卷第249 │偵卷四第213頁 ││ │ │ │ │ │ │ │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 │ │ │ │ │ │ │偵卷四第211頁。 ││ │ │ │ │ │ │ │ │匯款單據:00000000││ │ │ │ │ │ │ │ │88警卷第250頁。 │├──┼────┼──────┼─────┼────┼────┼───────┼─────┼─────────┤│96 │楊明珠 │不 詳 │網際網路女│92.10.06│ 4850 │陳書偉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4││ │(幫同學│ │用皮包拍賣│ │ │00000000000 │警卷第196 │偵卷四第235頁 ││ │方芸茜轉│ │詐騙 │ │ │ │至198頁 │匯款明細:92偵3824││ │帳) │ │ │ │ │ │ │偵卷二第112頁。 │├──┼────┼──────┼─────┼────┼────┼───────┼─────┼─────────┤│97 │葉秉政 │0000-000000 │在網路拍賣│92.07.28│ 61690 │王道隆 │0000000000│匯款明細:92偵3824││ │ │ │交易被偽稱│ │ │000000000000 │警卷二第93│偵卷二第133頁。 ││ │ │ │郵局金融控│ │ │ │至99頁 │匯款單據:92偵3823││ │ │ │管中心服務│ │ │ │ │偵卷一第181頁。 ││ │ │ │人員,以其│ │ │ │ │匯款存摺: ││ │ │ │郵局帳號有│ │ │ │ │0000000000警卷二第││ │ │ │問題,須持│ │ │ │ │96頁 ││ │ │ │提款卡至提│ │ │ │ │ ││ │ │ │款機前依伊│ │ │ │ │ ││ │ │ │指示操作云│ │ │ │ │ ││ │ │ │云詐騙 │ │ │ │ │ │├──┼────┼──────┼─────┼────┼────┼───────┼─────┼─────────┤│98 │林晉雍 │不 詳 │在奇摩網站│92.07.29│ 4059 │王道隆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拍賣手錶,│ │ │000000000000 │警卷二第10│偵卷三第134頁。 ││ │ │ │被偽稱財經│ │ │ │3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公司人員以│ │ │ │ │偵卷三第132頁。 ││ │ │ │得標之「陳│ │ │ │ │ ││ │ │ │小姐」匯款│ │ │ │ │ ││ │ │ │無法匯入其│ │ │ │ │ ││ │ │ │帳戶,要其│ │ │ │ │ ││ │ │ │持金融卡至│ │ │ │ │ ││ │ │ │提款機前依│ │ │ │ │ ││ │ │ │伊指示操作│ │ │ │ │ ││ │ │ │提款機修改│ │ │ │ │ ││ │ │ │資料云云詐│ │ │ │ │ ││ │ │ │騙 │ │ │ │ │ │├──┼────┼──────┼─────┼────┼────┼───────┼─────┼─────────┤│99 │張健勝 │不 詳 │在奇摩網站│92.07.30│ 3669 │王道隆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拍賣手機,│ │ │000000000000 │警卷二第10│偵卷三第58頁。 ││ │ │ │被偽稱銀行│ │ │ │0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人員以其有│ │ │ │ │偵卷三第59頁。 ││ │ │ │一筆2千6百│ │ │ │ │ ││ │ │ │元金額匯入│ │ │ │ │ ││ │ │ │伊銀行,因│ │ │ │ │ ││ │ │ │電腦轉換系│ │ │ │ │ ││ │ │ │統無法連線│ │ │ │ │ ││ │ │ │,叫其至郵│ │ │ │ │ ││ │ │ │局依伊指示│ │ │ │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 │ │ │云云詐騙 │ │ │ │ │ │├──┼────┼──────┼─────┼────┼────┼───────┼─────┼─────────┤│100 │劉矩麟 │不 詳 │電腦網路拍│92.07.30│ 2174 │王道隆 │0000000000│開戶資料:92偵3823││ │ │ │賣交易,被│ │ │000000000000 │警卷二第10│偵卷三第63頁。 ││ │ │ │偽稱購買物│ │ │ │1頁 │匯款明細:92偵3823││ │ │ │品之人以伊│ │ │ │ │偵卷三第64頁。 ││ │ │ │郵局帳號有│ │ │ │ │ ││ │ │ │問題,須操│ │ │ │ │ ││ │ │ │作提款機將│ │ │ │ │ ││ │ │ │錢轉給伊云│ │ │ │ │ ││ │ │ │云詐騙 │ │ │ │ │ │└──┴────┴──────┴─────┴────┴────┴───────┴─────┴─────────┘附表五:

┌──┬───┬─────┬──┬───────────────────┐│編號│持有人│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張東庚│手機 │一支│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2頁記載││ │ │ │ │4支,附表三只記載手機三支(被告稱自己 ││ │ │ │ │使用二支,參92偵3823偵卷一第14頁)。 ││ │ │ │ │卷證標目第6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汽車網路雜│二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2頁。 ││ │ │誌 │ │卷證標目第7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富登有限公│一個│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司章 │ │卷證標目第6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客戶資料冊│四冊│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 │ │卷證標目第7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各式信用卡│十四│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申請表 │張 │卷證標目第7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辦卡簡介說│十八│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明表 │份 │卷證標目第8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 │ ├─────┼──┼───────────────────┤│ │ │各式表冊 │二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23頁。 ││ │ │ │ │卷證標目第7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1頁)。 │├──┼───┼─────┼──┼───────────────────┤│2 │顏振惠│月報表 │四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 │ │ │ │被告表示係張東庚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 │ │ │ │第40頁)。 ││ │ │ │ │卷證標目第54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空白支票 │二張│臺灣中小企銀AP084636;合作金庫 ││ │ │ │ │KC0000000。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 ││ │ │ │ │一第46頁。(被告表示係張東庚所有,參92││ │ │ │ │偵3823偵卷一第40頁)。 ││ │ │ │ │卷證標目第5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房屋租賃契│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 ││ │ │約書 │ │卷證標目第5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吳介正國民│一枚│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影││ │ │身分證 │ │本:92偵3823偵卷三第1頁背面。(被告表 ││ │ │ │ │示係張東庚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40頁││ │ │ │ │) ││ │ ├─────┼──┼───────────────────┤│ │ │手機 │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 ││ │ │ │ │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使用,參92偵3823偵卷一第││ │ │ │ │40頁) ││ │ │ │ │卷證標目第5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手機 │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MOTOROLA廠牌││ │ │ │ │、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被告表示係││ │ │ │ │公司申請營業用途,參92偵3823偵卷一第41││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5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中華電信裝│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韓金蘭││ │ │機收據 │ │、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46頁、││ │ │ │ │單據:92偵3824偵卷一第172頁。(被告表 ││ │ │ │ │示係公司申請營業用途,參92偵3823偵卷一││ │ │ │ │第41頁) ││ │ │ │ │卷證標目第55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手提電腦 │一臺│藍天牌、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 │ │ │ │46頁。(被告表示係同事綽號阿嘉所有,參││ │ │ │ │92偵3823偵卷一第41頁)。 ││ │ │ │ │卷證標目第5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3 │潘佳珍│保單貼現資│九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 │ │料 │ │告表示非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3││ │ │ │ │頁)。 ││ │ │ │ │卷證標目未記載。 ││ │ ├─────┼──┼───────────────────┤│ │ │提款明細單│八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 │ │ │ │告表示係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4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但記載張數為九張,數量不符。 ││ │ ├─────┼──┼───────────────────┤│ │ │存摺 │四本│泛亞銀行2本、彰化銀行1本、郵局1本。扣 ││ │ │ │ │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告││ │ │ │ │表示係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頁││ │ │ │ │)。 ││ │ │ │ │卷證標目第4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信用卡 │二枚│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 │ │ │ │告表示係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4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提款卡 │二枚│郵局、彰化銀行各1枚。扣押目錄表:92偵 ││ │ │ │ │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告表示係自己所有││ │ │ │ │,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頁) ││ │ │ │ │卷證標目第5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日記本(手│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59頁(被││ │ │冊) │ │告表示係自己所有,參92偵3823偵卷一第52││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4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 │ ├─────┼──┼───────────────────┤│ │ │永海獎金實│二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60頁。 ││ │ │施辦法 │ │卷證標目第4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卷證標目記載10張,數量不符。 ││ │ ├─────┼──┼───────────────────┤│ │ │台立金融科│一份│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60頁 ││ │ │技公司資料│(四│卷證標目第4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張)│7頁) ││ │ ├─────┼──┼───────────────────┤│ │ │鑰匙 │六支│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二第116頁。 ││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居住處所、車子使用(參第││ │ │ │ │一審卷三第78頁)。 ││ │ │ │ │卷證標目第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遙控器 │兩個│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二第116頁。 ││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居住處所、車子使用(參第││ │ │ │ │一審卷三第78頁)。 ││ │ │ │ │卷證標目第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感應卡 │一個│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二第116頁。 ││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居住處所、車子使用(參第││ │ │ │ │一審卷三第78頁)。 ││ │ │ │ │卷證標目第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4 │蘇傳吉│CO2空氣長 │一支│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85頁(被││ │ │槍 │ │告表示係自己使用,參92偵3823偵卷一第66││ │ │ │ │頁) ││ │ ├─────┼──┼───────────────────┤│ │ │瓦斯鋼瓶 │四瓶│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85頁(被││ │ │ │ │告表示係自己使用,參92偵3823偵卷一第66││ │ │ │ │頁) ││ │ ├─────┼──┼───────────────────┤│ │ │鋼珠 │壹罐│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85頁(被││ │ │ │ │告表示係自己使用,參92偵3823偵卷一第66││ │ │ │ │頁) ││ │ ├─────┼──┼───────────────────┤│ │ │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BENQ││ │ │含SIM卡) │ │廠牌。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一第85││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6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 │ │OKWAP廠牌。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卷 ││ │ │ │ │一第85頁。 ││ │ │ │ │卷證標目第6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 │ │MOTOROLA廠牌。扣押目錄表:92偵3823號偵││ │ │ │ │卷一第85頁。 ││ │ │ │ │卷證標目第6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5 │韓致中│手機 │一支│NOKIA廠牌,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手機4││ │ │ │ │支。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19頁(││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持有,但花費由集團成員平││ │ │ │ │均分擔,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0頁)。另表││ │ │ │ │示此支手機為自己使用(第一審卷三第83頁││ │ │ │ │) ││ │ │ │ │卷證標目第3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 │ ├─────┼──┼───────────────────┤│ │ │SIM卡 │二張│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SIM卡3張。扣押目││ │ │ │ │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19頁(被告表示││ │ │ │ │係自己持有,但花費由集團成員平均分擔,││ │ │ │ │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0頁)。 ││ │ │ │ │卷證標目第3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 │ ├─────┼──┼───────────────────┤│ │ │存摺 │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戶名:林美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19頁。 ││ │ │ │ │開戶資料:92偵3824偵卷二第17至22頁。 ││ │ │ │ │(被告表示係自己持有,但花費由集團成員││ │ │ │ │平均分擔,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0頁)。 ││ │ │ │ │卷證標目第35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6 │林呈彥│金融卡 │三張│荷蘭銀行、中國信託、第一銀行。扣押目錄││ │ │ │ │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27頁(被告自己使││ │ │ │ │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21頁)。 ││ │ │ │ │卷證標目第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帳冊 │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27頁(被││ │ │ │ │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21頁)。││ │ │ │ │卷證標目第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聯絡簿 │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27頁(被││ │ │ │ │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21頁)。││ │ │ │ │卷證標目第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5││ │ │ │ │頁) ││ │ ├─────┼──┼───────────────────┤│ │ │筆記本 │二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27頁(被││ │ │ │ │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21頁)。││ │ │ │ │卷證標目第1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7 │石青山│行動電話 │二支│MOTOROLA廠牌(0000000000)、NOKIA廠牌 ││ │ │ │ │(0000000000)。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 │ │ │ │偵卷一第42頁(被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 │ │ │ │偵卷一第32頁)。 ││ │ │ │ │卷證標目第1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 │二張│安泰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扣押目錄表││ │ │ │ │:92偵3824號偵卷一第42頁(被告自己使用││ │ │ │ │,參92偵3824號偵卷一第32頁)。 ││ │ │ │ │卷證標目第1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存摺 │一本│第一商業銀行。 ││ │ │ │ │戶名:潘慧瑩。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42頁(被││ │ │ │ │告女友潘慧瑩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32││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1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聯絡簿 │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42頁(被││ │ │ │ │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32頁)。││ │ │ │ │卷證標目第14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8 │陳夢珠│記事本 │一本│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記事本一本。扣押││ │ │ │ │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56頁(被告表示││ │ │ │ │係用來登記網路詐騙帳號,參92偵3824偵卷││ │ │ │ │一第47頁)。另表示其中一本記事本係私人││ │ │ │ │使用(第一審卷三第86頁)。 ││ │ │ │ │卷證標目第2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行動電話 │一支│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行動電話一支, ││ │ │ │ │NOKIA廠牌(0000000000)。扣押目錄表: ││ │ │ │ │92偵3824號偵卷一第60頁。(被告表示自己││ │ │ │ │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47頁)。 ││ │ │ │ │卷證標目第23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 │三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60頁(被││ │ │ │ │告表示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40 ││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24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存款簿 │一本│扣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60頁(被││ │ │ │ │告表示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140 ││ │ │ │ │頁)。 ││ │ │ │ │卷證標目第2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9 │潘慧瑩│身分證影本│十五│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56頁(被告││ │ │ │張 │表示係綽號阿龍男子交付,參92偵3824偵卷││ │ │ │ │一第75頁)。 ││ │ │ │ │卷證標目第1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信用卡申請│四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56頁(被告││ │ │單 │ │表示係綽號阿龍男子交付,參92偵3824偵卷││ │ │ │ │一第75頁)。 ││ │ │ │ │卷證標目第1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 │二張│第一銀行、台北銀行。扣押目錄表:92偵 ││ │ │ │ │3824號偵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1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信用卡 │二張│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扣押目錄表:92偵 ││ │ │ │ │3824號偵卷一第60頁。 ││ │ │ │ │卷證標目第1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行動電話 │一支│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行動電話一支, ││ │ │ │ │NOKIA6610廠牌(0000000000)。扣押目錄 ││ │ │ │ │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60頁(被告表示自││ │ │ │ │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77頁)。 ││ │ │ │ │卷證標目第15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10 │邵雅虹│PDA │一只│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92頁(被告││ │ │ │ │稱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86頁)。││ │ │ │ │卷證標目第3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7頁)。 ││ │ ├─────┼──┼───────────────────┤│ │ │行動電話 │一支│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行動電話一支, ││ │ │ │ │NOKIA廠牌(0000000000)。扣押目錄表: ││ │ │ │ │92偵3824號偵卷一第92頁(被告稱自己使用││ │ │ │ │,參92偵3824偵卷一第86頁)。 ││ │ │ │ │卷證標目第2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信│五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92頁(被告││ │ │用卡 │ │稱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86頁)。││ │ │ │ │卷證標目第3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11 │鄭麗珍│行動電話 │一支│原第二審判決僅記載扣押行動電話一支。扣││ │ │ │ │押目錄表:92偵3824號偵卷一第92頁,門號││ │ │ │ │0000000000(被告自己使用,參92偵3824 ││ │ │ │ │偵卷一第94頁)。 ││ │ │ │ │卷證標目第2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 │ ├─────┼──┼───────────────────┤│ │ │金融卡、信│七張│扣押目錄表:92偵3824偵卷一第92頁(被告││ │ │用卡 │ │自己使用,參92偵3824偵卷一第94頁)。 ││ │ │ │ │卷證標目第2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6頁) │├──┼───┼─────┼──┼───────────────────┤│12 │蕭勝鴻│行動電話 │二支│卷證標目第5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現金卡 │一枚│卷證標目第58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金融卡 │二枚│卷證標目第59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信用卡 │一枚│卷證標目第60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皮夾 │一個│卷證標目第61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 │ ├─────┼──┼───────────────────┤│ │ │記事簿 │一本│卷證標目第62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8頁) │├──┼───┼─────┼──┼───────────────────┤│13 │ │錄音帶 │24捲│卷證標目第64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9頁) ││ │ ├─────┼──┼───────────────────┤│ │ │錄影帶 │16捲│卷證標目第66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 │ │9頁) ││ │ ├─────┼──┼───────────────────┤│ │ │訊問筆錄光│三片│卷證標目第67號(本院93金上訴1411卷一第││ │ │碟片 │ │9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